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家慧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家慧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邱家慧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多次竊盜、妨害風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6、97年間所觸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於97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嗣另經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先後接續執行,而於100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邱家慧復利用受僱於陳麗芬,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台北永和豆漿店擔任店員,負責招呼客人、提供點餐及管理收銀台現金之機會,於104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枚(報告意旨誤為3枚)、500元紙鈔1張。嗣經陳麗芬查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麗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邱家慧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芬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頁23-24)、及告訴人陳麗芬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等在卷足資佐證。而該告訴人陳麗芬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光碟,並經本院10
5年3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無訛,勘驗情形如下:「(法官問:上次庭期請你回去確認監視器畫面顯示妳先生曾清銘當時坐在店裡椅子上的紀錄,今日是否有帶來?)告訴人答:有。(庭呈告訴人手機紀錄顯示當天監視器畫面)。經當庭勘驗結果:螢幕顯示8個分割畫面,曾清銘身穿粉紅色上衣,被告身穿綠色上衣,當時是同一個時間有8個畫面,畫面上顯示的日期、時間均相同,均為104年7月20日凌晨3時39分34秒左右,但畫面顯示之日期、時間模糊並不清楚。(法官問: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但請告訴人另行陳報永和豆漿店現場位置圖,以便確認是否與分割畫面位置相符。告訴人答:沒有意見。容後陳報永和豆漿店現場相關位置圖。」、「被告邱家慧遲至10時59分到庭。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的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在同一時間地點,被告身穿綠色上衣,告訴人之夫曾清銘穿粉紅色上衣,同在本案的店內。(法官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法官問:本案發生時候,你拿取50元硬幣2枚、500元紙鈔1張,當時是否你跟告訴人之夫曾清銘同在本案的店內?)被告答:對。(法官問:本案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被告答:認罪,是我沒有錯。(法官問:本件是否有賠償告訴人?)被告答:我的薪水都沒有過去領,我一直聯絡不到告訴人夫妻倆。」,此亦有本院10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邱家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邱家慧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家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邱家慧前曾於96、97年間觸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於97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嗣另經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先後接續執行,而於101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家慧之前心臟開刀血管出現問題,身體狀況不佳,並表示:「知道錯了,真心改過,錢的部分出院之後會還給告訴人,就未領的薪資1萬左右會跟告訴人結算,然後再賠償告訴人提出的和解金額。」,兼審酌被告邱家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