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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6號

105年度易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華

林政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王育琦律師被 告 林政廷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257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萬貳仟伍佰參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男、林政廷追加起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美華為林政男之配偶,而林政男、林政廷分別為林達德之長子、次子,卓鴻卿與林達德為舊識,卓鴻卿基於其個人與林達德之交情與信任,並為方便自己調度資金,於民國102年2 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卓鴻卿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黃美華名下,卓鴻卿如有資金調度之需要,黃美華需配合辦理貸款相關事宜,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則仍由卓鴻卿持有與保管,卓鴻卿因而指示其女婿簡志光於同年月22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黃美華名下,黃美華並於同日,配合卓鴻卿的指示,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約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黃美華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核撥款項予卓鴻卿後,向卓鴻卿商借其中的300 萬元,卓鴻卿因而將取得的款項轉借予黃美華300 萬元,並由黃美華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予卓鴻卿收執,作為上開300 萬元借款之擔保與證明。詎黃美華明知僅係受卓鴻卿之委託,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其所有,並無移轉或處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卓鴻卿,竟未經卓鴻卿同意或授權,為下列犯行:

㈠黃美華明知其未持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建

物所有權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始終由卓鴻卿保管,並未遺失,竟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程慧芬代理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先於10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報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已於103 年4 月29日遺失,再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已於103 年4 月29日遺失,使前述中興地政事務所與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均依據土地法第79條規定,辦理權利書狀滅失公告註銷及申請補發(103 年5 月1 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30004741號、103 年4月30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30日異議期間(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部分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103 年

5 月30日止、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部分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 日)後,分別將前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作廢,並於公告期滿,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時,准予補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黃美華,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卓鴻卿之權益。

㈡黃美華因積欠陳怡如、陳建欣、陳玉萍、葉麗芳、徐銘湖等

人債務,為避免遭前開債權人催討債務,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受卓鴻卿委託擔任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之任務,未徵得卓鴻卿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6 月5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怡如(第二順位)、陳建欣(第三順位)、陳玉萍(第四順位),擔保債權金額各300 萬元,以及於103 年6 月20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葉麗芳(第五順位),擔保債權金額200 萬元,以及將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6 月6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建欣(第二順位)、陳怡如(第三順位),各擔保債權金額100 萬元,以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徐銘湖(第四順位),擔保債權金額300 萬元,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被實現抵押權之風險,而降低其交易價值,因黃美華積欠債務,遲未清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終遭債權人實行抵押權,而遭拍賣,致生損害於卓鴻卿。

二、案經卓鴻卿委由涂朝興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陳玉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黃美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㈠第142 頁反面至第

143 頁、105 年度易字第764 號卷第30頁反面),且被告黃美華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㈡第153 頁至第159 頁、105年度易字第764 號卷第170 頁至第176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美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美華對於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背信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5468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㈠第35頁反面、第1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鴻卿證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是我,我只是借用黃美華的名義登記,黃美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管理與使用的權利,後來是要報稅時,發現黃美華有偷偷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以及擅自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充作抵押物,向他人借貸高達1200萬元的款項,所以於103 年7 月4 日的時候,要求黃美華跟她的配偶林政男簽發附表四所示的本票6 紙給我,作為償還的擔保,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事後業經拍賣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㈡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以及證人陳玉萍證稱:103 年7 月3 日,我去黃美華與林政男在大墩二街168 號的住處,聽林政男說黃美華做錯事,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去抵押借款,但是那些不動產是卓鴻卿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257 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第7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卓鴻卿於102 年2 月10日與被告黃美華簽訂的協議書2 份、告訴人卓鴻卿持有與保管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共4 張(發狀日期均為10

2 年2 月22日)、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1 紙、被告黃美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所有權狀共4 紙(發狀日期均為103 年6 月3 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被告黃美華與林政男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5 紙、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後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546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30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㈡第174 頁至第

179 頁),足認被告黃美華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美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背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

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本件上訴人之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49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美華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任何對外管理、處分該等不動產之權限,詎其竟於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後,再另行起意,違背其僅單純受託為登記名義人之任務,擅自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據以對該等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之積極處分行為,是核被告黃美華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

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黃美華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雖有未洽,然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 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錯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黃美華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

程慧芬代為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美華先後於103 年6 月5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20日,以積極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設定抵押之處分方式,違背其僅受託借名登記之任務,而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卓鴻卿為背信之行為,均係基於背信之單一目的,而在密切接近的時間所為,且均為侵害告訴人卓鴻卿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常業犯之最後行為,如於法律變更後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實質上一罪,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論罪科刑,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2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黃美華基於接續與包括一罪之犯意所為抵押權設定處分,而涉犯背信之行為,其最初為抵押權設定之背信行為,固然是在刑法

342 條修正生效施行前,然其最後犯罪時間是在106 年6 月20日,即刑法第352 條生效施行日,參照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即現行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㈥被告黃美華就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不動產,使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不動產,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罪時間,雖然密接,但犯罪地點,並非相同,且行為對象的公務員,亦非同一,登載不實的標的,為不同的不動產,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分,尚難認為是一行為,亦無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黃美華所犯上開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容有未合,應予更正。被告黃美華所犯上開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1 次背信等3 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侵害法益不同,各個犯罪行為,客觀上可明顯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黃美華明知其與告訴人卓鴻卿之間,存在借名

契約,其僅係受託登記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竟未秉持誠信原則,罔顧告訴人卓鴻卿對其之信任,為謀個人私利,先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的手段,申請補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電磁紀錄,有礙公務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與權狀核發的正確性,並使告訴人卓鴻卿透過管領持有所有權狀之方式,實際支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作為,失其功效,再利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黃美華名下之便,以屬於告訴人卓鴻卿所有不動產,作為私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怡如、陳建欣、陳玉萍、葉麗芳、徐銘湖,擔保的債務高達1600萬元,嚴重損害告訴人卓鴻卿的財產利益,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最終因無法償還龐大的抵押債務,而遭強制執行拍賣,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㈡第174 頁至第179 頁),使告訴人卓鴻卿受有喪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黃美華之犯罪情節嚴重,犯罪所生危害,亦屬鉅額,惟念及被告黃美華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㈠第8 頁),足認被告黃美華素行良好,而被告黃美華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非全無悔意,然被告黃美華自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卓鴻卿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付出任何努力,對告訴人卓鴻卿所受損害,加以彌補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黃美華之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均屬嚴重,被告黃美華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已離婚,與前夫即被告林政男共同扶養就讀國中與大學的三個孩子,目前在餐廳受僱,月薪約28,000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㈡第166 頁反面),以及不動產價值昂貴,被告黃美華為了個人私利,使告訴人卓鴻卿喪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的所有權,造成告訴人卓鴻卿蒙受巨大的財產損害,被告黃美華所犯背信罪,自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免存有僥倖之心理,致產生鼓勵以違背託付任務,謀求私人不法利益的背信風氣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黃美華所犯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美華所犯背信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示懲儆。

㈧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關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因而不得就被告黃美華所犯「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得易科罰金之2 罪,與「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因而僅就被告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被告黃美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卓鴻卿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案外人即被告

黃美華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以及案外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陳玉萍、陳建欣、徐銘湖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的結果,終遭他人以合計3500萬元拍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的拍賣所得,因被告黃美華為背信犯罪行為而取得抵押權人徐銘湖受償5,975,822 元、抵押權人陳怡如受償943,586 元與2,744,773 元、抵押權人陳建欣受償943,586 元與2,744,772 元,以上合計13,352,539元(計算式=5,975,822 元+943,586 元+2,744,773 元+943,586 元+2,744,772 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㈡第174 頁至第179 頁),被告黃美華因背信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自己的債務,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的結果,其中13,352,539元的拍賣所得,用以清償被告黃美華的抵押權人徐銘湖、陳怡如、陳建欣,被告黃美華在徐銘湖、陳怡如、陳建欣以告訴人卓鴻卿所有財產供強制執行受償的13,352,539元範圍內,免為清償之責,該13,352,539元自屬被告黃美華犯本件背信罪所得不法利益,因核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839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卓鴻卿察覺被告黃美華為上揭背信行為後,於103 年7 月3 日至被告黃美華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住處,被告黃美華向告訴人卓鴻卿坦承私自補發權狀、設定抵押之情事,被告黃美華與林政男遂於同日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5 紙,金額總計1200萬元予告訴人卓鴻卿收執。告訴人卓鴻卿復於103 年7 月4 日前往被告黃美華前揭住處,案外人林達德、被告林政廷、告訴人陳玉萍、案外人羅文龍亦陸續到場,被告黃美華坦承前揭私自補發權狀、設定抵押之情事,被告林政男遂要求告訴人陳玉萍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的普通抵押權塗銷,被告林政男願意提供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予告訴人陳玉萍設定抵押,當時被告林政廷亦在場見聞,被告林政男、林政廷並承諾將再給付告訴人陳玉萍200 萬元,林達德則安撫告訴人卓鴻卿稱其會令被告林政廷負責處理債務。詎被告林政男、林政廷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雙方並無買賣政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政豐建設公司)股權之真意,其等之目的僅為使被告林政男逃避債權人之求償,竟於103 年

7 月5 日虛偽訂立股權移轉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林政男將所持有政豐公司100 萬元之出資額,以100 萬元之代價賣予被告林政廷,被告林政男、林政廷並於同年月6 日簽立政豐公司股東同意書,復於同年月7 日,檢附政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前揭股東同意書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政豐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為被告林政廷,經濟部並於

103 年7 月7 日核准變更登記,渠等以此不實事項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政男、林政廷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政男、林政廷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政男、林政廷之供述、㈡同案被告黃美華之陳述、㈢告訴人陳玉萍之指訴、㈣證人羅文龍之證述、㈤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7 月24日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8 月11日函、㈥股權移轉買賣合約書、政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3 年7 月7 日函、㈦被告林政廷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被告林政男之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影本。㈧協議書2 份、㈨告訴人卓鴻卿保管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㈩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張、同案被告黃美華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8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7日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林政男與其配偶黃美華於103 年7 月3 日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5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9日函檢附所有權移轉登記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政男、林政廷均不否認被告林政男已於103 年7月6 日,將其在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100 萬元,全數移轉予被告林政廷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被告林政男在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確已出售予被告林政廷,被告林政廷並已支付被告林政男價金100 萬元,相關股權或出資額的買賣,並非虛偽,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進而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等語。

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政男、林政廷之犯罪,均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㈡政豐建設公司係由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各出資100 萬元,並

以被告林政廷為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於102 年3月1 日申請設立登記,此經本院核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9 月7 日函檢附政豐建設公司登記卷宗無誤。

㈢被告林政男就其對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100 萬元,於103

年7 月5 日,與被告林政廷簽訂股權移轉買賣合約書,以原出資額100 萬元的代價,出售予被告林政廷,並由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於同年月6 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表明全體股東同意被告林政男將出資額100 萬元轉讓予被告林政廷,並修正公司章程由股東2 人(即被告林政男、林政廷)變更為股東

1 人即被告林政廷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3 年7 月7 日經授中字第10333481080 號函核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除經本院核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9 月7 日函檢附政豐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內有關103 年7 月7 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設立登記表等資料無誤外,並有股權移轉買賣合約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8 月11日函檢附政豐建設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8839號偵查卷第53頁、103 年度他字第5468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8頁),且為被告林政男、林政廷所不爭執(見104 年度偵字第8839號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㈠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而堪認定。

㈣而觀諸卷附有關被告林政廷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影本的記載(見104 年度偵字第8839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顯示被告林政廷曾於103 年7 月25日、同年月29日,從上開銀行帳戶轉帳匯出40萬元與60萬元,合計100 萬元的款項。對照卷附被告林政男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影本的記載(見103 年度他字第5468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顯示前述從被告林政廷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所匯出的40萬元與60萬元,均於同日(即103 年7 月25日、29日)轉帳存入被告林政男之銀行帳戶,足認被告林政廷主張曾支付100 萬元向被告林政男購買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一節,應係事實。準此,被告林政廷即已實際支付價金予被告林政男,自難認被告林政男將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移轉予被告林政廷,係出於虛偽的意思表示,而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㈤雖被告林政廷向被告林政男支付100 萬元的時間(即103 年

7 月25日、29日),與被告林政廷辦理政豐建設公司出資額轉讓的時間(即103 年7 月6 日),存有約2 至3 個星期的期間,但此既非法所禁止,且兩者相距時間,並非甚久,考量100 萬元的數額,並非微小,被告林政廷需時間籌措,被告林政男體恤胞弟即被告林政廷,而基於兄弟情誼,同意被告林政廷先行辦理出資額的變更登記手續,並給予被告林政廷數星期的時間籌措資金,難認有違常情。

㈥依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105 年5 月9 日函檢附被告林政

男在該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第

1 10頁),顯示被告林政男收受被告林政廷轉帳匯入合計10

0 萬元款項,旋即於同日(即103 年7 月25日、29日),將之提領一空。因被告林政男辯稱:我出售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所得款項,全數領出交給當時的配偶即同案被告黃美華,讓她用於償還積欠的債務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㈠第145 頁),再對照被告黃美華陳稱:被告林政豐出售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所得到的錢,有交給我,我拿來償還欠羅文龍的債務60萬元,剩下的40萬元,則用於生活所需與償還其他債務,因為當時我跟林政男的很多金融機構帳戶,都被銀行查封,所以我跟被告林政男都不敢將錢存在銀行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㈠第145 頁、同卷㈡第21頁反面),以及證人羅文龍證稱:「當時黃美華與林政男欠很多人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839號偵查卷第177頁),足認被告林政男、黃美華因在外積欠甚多債務,部分債權人並已進入司法或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林政男因擔心被告林政廷匯入的100 萬元款項,遭到凍結,始於被告林政廷匯款當日,即行領出,自屬人之常情。再依同案被告黃美華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還款明細表」、羅文龍出具受領共計60萬元款項之收據、被告黃美華與林政男之辯護人有關黃美麗償還各債權過程的刑事準備書狀㈡、臺中商業銀行「存款存入通知聯」、黃美華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刑事準備書狀㈢、被告黃美華給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的抵押利息之放款繳款存根、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結清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46號卷㈠第149 頁、第148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9頁至第186 頁、第224 頁至第230 頁),顯示被告黃美華、林政男對外確實積欠數額龐大且複雜之債務,被告黃美華於

103 年8 月19日存入新阿杜風味有限公司25萬元與5 萬元款項,合計30萬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㈠第179頁)的時間,距離被告林政男取得被告林政廷支付的100 萬元款項的時間甚近,再加計事後償還給羅文龍的60萬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㈠第148 頁)與結清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119,496 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㈠第167 頁反面、第186 頁),以上償還債務金額即已超過

100 萬元,凸顯被告林政廷支付予被告林政男的100 萬元款項,被告林政男與黃美華僅能用以償還極少部分的債務,遑論還需顧及自己生活所需的開銷,此外,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政男收受前述用以購買政豐建設公司出資額的100萬元,事後曾退還被告林政廷,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無任何的舉證,是被告林政廷既已依股權移轉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給付被告林政男100 萬元的款項,則不論被告林政男如何運用被告林政廷支付的款項(或用於償還債務,或用以提供個人、家庭生活開銷),均無礙被告林政廷與林政男之間,就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確曾達成以100 萬元價格轉讓的真意,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虛偽訂立股權移轉買賣合約書,並憑以辦理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本院自無從遽為被告林政男、林政廷不利之認定。

㈦另追加起訴意旨認定告訴人卓鴻卿於103 年7 月4 日前往被

告黃美華住處,就被告黃美華違背所託,擅自申請補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與設定抵押乙事,與被告黃美華、林政廷進行協商,當時案外人林達德、羅文龍、告訴人陳玉萍均曾在場,被告林政男曾要求告訴人陳玉萍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不動產上設定的普通抵押權塗銷,被告林政男表示願意提供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予告訴人陳玉萍設定抵押,當時被告林政廷亦在場見聞,被告林政男、林政廷並承諾將再給付告訴人陳玉萍200 萬元,林達德則安撫告訴人卓鴻卿稱其會令被告林政廷負責處理債務等事項,無非係依告訴人卓鴻卿所提之刑事告訴狀的記載(見103 年度他字第5468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以及告訴人卓鴻卿、陳玉萍、羅文龍之證述(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卓鴻卿】、第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166 頁反面【陳玉萍】、103 年度偵字第28257 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陳玉萍、羅文龍】)。然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均否認上情,被告林政男辯稱:103 年7 月4 日債務爆發時,有與告訴人卓鴻卿、陳玉萍等進行討論1 次至2 次,但因金額龐大約有2 千萬至3 萬元,不可能立即決定要如何處理債務,當然也就沒有達成任何共識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㈡第11頁反面),被告林政廷則辯稱:

我有被通知到場,只看到人員進進出出,因為這些債務與我無關,我不可能答應要承擔並解決債務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㈡第11頁反面),同案被告黃美華亦一再表示從未與告訴人卓鴻卿、陳玉萍達成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的協議,而陳稱:「220 萬有跟她(指陳玉萍)協議,只是協議,但都沒有協議完成。陳玉萍撤封的協議,是第一次協議,第二次協議220 萬元沒有協議完成」、「我沒有詐欺,且我們雙方還在協議,並沒有簽立任何文件」、「當時只是在討論,都沒有正式下決定要怎麼做」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839號偵查卷第144 頁反面、104 年度交查字第275 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㈡第11頁反面),倘若告訴人陳玉萍曾與被告林政男或林政廷達成抵押權移轉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及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負有籌措資金200 萬元償還之義務與責任,因事涉雙方重要的財產權益,茲事體大,衡情應會簽立書面,以確保自身權益,則可能放任被告林政男、林政廷口說無憑?再依告訴人陳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政男有跟我說他們有簽本票給卓鴻卿」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㈡第46頁反面),顯示告訴人陳玉萍知悉另一告訴人卓鴻卿為確保自身權益,曾要求被告林政男就其承諾的事項,書立票據以求周全,告訴人陳玉萍面臨被告林政男的配偶黃美華擅自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違背告訴人卓鴻卿託付的任務,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處分行為,進而發現被告林政男、黃美華在外積欠龐大債務,被告林政男與黃美華不僅有嚴重的債信危機,更涉有背信之人格瑕疵,如被告林政男或林政廷曾對告訴人陳玉萍有所承諾,以告訴人陳玉萍與其配偶一同經營餐飲行業之生活閱歷與經驗,豈可能不要求被告林政男、林政廷出具相關書面,以維護自身權益,是追加起訴意旨未考量被告林政男、黃美華說詞的合理性,而依憑與被告林政男、林政廷利害關係對立之告訴人陳玉萍說詞,遽為前述認定,已有未合。再告訴人陳玉萍係於103 年7 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就債權金額200 萬元範圍內,對被告黃美華、林政男財產為假扣押,此經核閱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397號卷無誤,是告訴人陳玉萍係於103 年7 月4 日後,始行聲請對被告林政男與黃美華的財產為假扣押。且依告訴人陳玉萍於10

4 年3 月25日陳稱:「後來林政男的父親林達德於103 年12月31日託林怡慧、林政男、黃美華對見證人羅文龍說他們願意給我現金220 萬元換取我六張總金額390 萬元的支票並要解除林政男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之2兩戶房地的假扣押」、「(問:林達德跟林怡慧有對你親口說過要給你220 萬嗎?)答:他們全都是對羅文龍說,羅文龍告訴我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2123號偵查卷第10頁、104 年度交查字第275 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顯示有關承諾給付220 萬元乙事,告訴人陳玉萍是聽聞羅文龍的轉述,並非被告林政男或林政廷親自對告訴人陳玉萍所為的承諾,此外,發生的時間是103 年12月31日,係發生在告訴人陳玉萍對被告林政男位於臺中市○區○○路的兩戶房地進行假扣押之後,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林政男、林政廷係於103年7 月4 日對告訴人陳玉萍為承諾,即與事實不符。另依告訴人陳玉萍於104 年3 月27日偵查中陳稱:「還有林政廷在

103 年7 月4 日○○○區○○○街○○○ 號林政男住處,叫我拿錢幫他哥哥的公司撐住,當時林政男也請我借錢借票給他及投資他的公司,他說他的公司不能倒」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839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及於同年5 月12日偵查中證稱:「‧‧103 年7 月4 日林政廷叫我拿錢出來幫他把政豐公司撐住」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839號偵查卷第14

4 頁),顯示告訴人陳玉萍於103 年7 月4 日,前往被告林政男與黃美華的住處,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均係出言請求告訴人陳玉萍出錢資助,並未發生被告林政男或林政廷承諾給付金錢給告訴人陳玉萍乙事,否則,在履行承諾給付金錢給告訴人陳玉萍之前,告訴人陳玉萍豈可能再出錢資助有債信疑慮的被告林政男、黃美華?另告訴人陳玉萍於105 年1 月21日偵查中,係證稱:「(問:103 年7 月4 日當天你有去找林政男?)答:有,4 、5 日我都有去。4 日當天在場有羅文龍、林達德、林政男、林政廷、林怡慧、卓鴻卿,黃美華後來才來。當天林政廷有承諾要辦理貸款為林政男解決債務」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839號偵查卷第177 頁正、反面),而證人羅文龍當日偵查中,亦有到場,並為與告訴人陳玉萍內容一致的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8839號偵查卷第

177 頁反面),告訴人陳玉萍該次偵查中所述情節,除有關

103 年7 月4 日,在被告林政男住處的談論內容,與之前有關被告林政男、林政廷均請求其出錢資助的內容,相互矛盾外,其於該次(105 年1 月21日)的證述內容,係指被告林政廷承諾要以辦理貸款之方式,協助被告林政男、黃美華解決債務,並未提及被告林政男要提供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予告訴人陳玉萍設定抵押,當時被告林政廷亦在場見聞,且被告林政男、林政廷並承諾將再給付告訴人陳玉萍200 萬元等節,而與告訴人陳玉萍於104 年12月21日、106 年2 月22日審理時(見103 年度偵字第28257 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㈡第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166 頁),指證被告林政男、林政廷曾為上開承諾之情節迥異,凸顯告訴人陳玉萍的歷次陳述情節,彼此不一,且內容矛盾,而不足為被告林政男、林政廷不利認定的依據;而證人羅文龍先後於104 年12月21日、105 年1 月21日的證詞,則迎合告訴人陳玉萍的指訴,以致內容亦有前述的不一致與矛盾,明顯偏頗,亦不足為被告林政男、林政廷不利之認定。而告訴人卓鴻卿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於103 年7 月4 日進行協商時,被告林政男除承諾要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與三民路的房地,供告訴人陳玉萍設定抵押外,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更承諾要再給付告訴人陳玉萍600 萬元(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㈡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亦與告訴人陳玉萍歷次主張應再給付的金額,不是220 萬元,就是200 萬元不符,凸顯告訴人陳玉萍、卓鴻卿、證人羅文龍之證詞,並非可靠,而可合理懷疑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林政男曾向告訴人陳玉萍承諾提供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供告訴人陳玉萍設定抵押,以及被告林政男、林政廷承諾將再給付告訴人陳玉萍200 萬元乙情,是否與事實相符。

㈧姑且不對追加起訴意旨有關103 年7 月4 日,被告林政男曾

向告訴人陳玉萍承諾提供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供告訴人陳玉萍設定抵押,以及被告林政男、林政廷承諾將再給付告訴人陳玉萍200 萬元之認定,加以質疑,因不論依追加起訴意旨的認定,或告訴人陳玉萍、卓鴻卿、證人羅文龍歷次的證述內容,從未提及被告林政男承諾要以其對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作為其或被告黃美華之債權人的擔保品,或承諾將其對該公司的出資額轉讓予特定債權人,藉以抵償債務,換言之,103 年7 月4 日,在被告林政男、黃美華住處的談論與協商,並不涉及任何有關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或股份之轉讓或處分,則被告林政男事後將其對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移轉予被告林政廷,顯與103 年7 月4 日的協商或承諾無關,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是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出資額的轉讓。又不論被告林政男或林政廷於103 年7 月4 日,對告訴人陳玉萍有何承諾,被告林政男仍有權自由處分其對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只是需視情形,審酌被告林政男對該出資的處分,是否有違反103 年7 月

4 日的協商結果或承諾,而構成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或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相關規定,訴請撤銷,尚與被告林政男是否基於處分出資額的真意,而為讓與行為,要屬不同之二事,易言之,不論103 年7 月4 日的協商過程與內容為何,均非判斷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之間,是否具有轉讓公司出資額真意的判斷因素,本院自不得因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林政男曾向告訴人陳玉萍承諾提供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供告訴人陳玉萍設定抵押,以及被告林政男、林政廷承諾將再給付告訴人陳玉萍200 萬元,而反面推論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之間,就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並無轉讓的真意。

㈨告訴人卓鴻卿雖曾於偵查中主張政豐建設公司於102 年2 月

1 日,與政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豐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委由政豐營造公司在彰化縣鹽埔鄉興建七戶不動產,工程總價2161萬元,以被告林政男在政豐建設公司擁有50% 的股份,應可分得3 戶半,其出資額的價值絕不少於工程造價的1 半,另政豐建設公司另○○○鄉○○段313 、314建號二戶,該二戶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及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依此推估該二戶價值約在1800萬元至2000萬元之間(見103 年度偵字第28257 號偵查卷第35頁、第41頁),並提出工程合約書1 份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8257 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8頁)。惟觀諸卷附「工程合約書」的記載(見103 年度偵字第28257 號偵查卷第38頁),政豐建設公司委由政豐營造公司興建的房屋,係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0000-00 號、0000-00 號、0000-00 號等4 筆土地上,而告訴人卓鴻卿主張政豐建設公司另○○○鄉○○段313 、314 建號二戶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3 年度偵字第28257 號偵查卷第43頁、第46頁),顯示這二戶房屋係分別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0000-00 號等2 筆土地,而與前述「工程合約書」記載的興建地點,有所重疊,堪認該二戶即為政豐建設公司委由政豐營造公司興建完成所分配得到之不動產。參以證人陳玉萍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問:7 月4 日、5 日你們討論完之後,有無簽立何書面?)答:林政男有跟我說他們有簽本票給卓鴻卿,他們當場在那邊說要趕快把政豐建設、政豐營造的工地移轉給別人,羅文龍馬上幫忙聯絡一位尚美營造的周先生來跟林政男談,林政男跟他講電話講得吞吞吐吐、詞不達意,後來換羅文龍接電話說因為他們有債務需要解決,所以要將鹽埔工地移轉給他,我只是坐在那邊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因不動產的開發興建,工程浩大,所需資金龐大,雖由政豐建設公司與政豐營造公司簽約,委由政豐營造公司施作興建工程,但實際出資參與投資者,未必僅為政豐建設公司,政豐建設公司可能與其他公司或個人合資,而以合夥型態,推由政豐建設公司發包興建,告訴人卓鴻卿僅憑政豐建設公司與政豐營造公司簽訂的工程合約書,據以推斷政豐建設公司可於興建完成時,分配取得全部的房屋,已有未合。又在本案情形,因經營政豐營造公司的被告林政男與黃美華均爆發財務危機,當時並協調由證人羅文龍商請其他營造廠商施作,致增加政豐建設公司的成本負擔,政豐建設公司因而可能以興建完成的房屋,分配予中途參與的廠商,作為抵償,以致實際上僅分配取得兩戶。而依告訴人卓鴻卿提供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政豐建設公司分配取得的房屋,均設定有高額的抵押債權,凸顯政豐建設公司因融資興建房屋所需承受的貸款利息,頗為沈重,而在興建完成的房屋出售之前,政豐建設公司必須繼續負擔相關利息,被告林政男於案發當時,已處於無法償債的窘境,其顯無能力分擔政豐建設公司因興建房屋而向金融機構融資的借貸利息。尤以,政豐建設公司係於104 年1 月15日始登記取得在前述彰化縣○○鄉○○段興建完成的房屋,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附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第43頁、第46頁),被告林政男於103 年7 月間,處分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時,前述彰化縣○○鄉○○段的房屋,仍處於施工興建的階段,政豐建設公司當時並無任何資產,反而需要按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而此部分的工程造價為21,610,000元,有新建工程付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8257 號偵查卷第39頁),因工程造價遠超出政豐建設公司登記的資本額200 萬元,政豐建設公司若非招募其他人參與出資,相關建造成本的支出,勢必得由繼續身為政豐建設公司的股東即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負擔,而以被告林政男於案發當日,債務陷於危機,顯已無法負擔後續的工程款,則其出售其在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以稍解燃眉之急,緩和自身所承受龐大債務的壓力,應屬合理的作為,尚難以政豐建設公司日後可能取得不動產,且不動產的價值在扣除相關成本之後,有高於100 萬元出資額的可能,據以推論被告林政男於案發當時以100 萬元出售其在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價格顯不相當。

㈩再本院就被告林政男對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送請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結果,認政豐建設公司於102 年度與103 年度均處於虧損的情況下,並無任何盈餘或利潤可供分配給公司的股東,故被告林政男擁有政豐建設公司50%的出資額,不具有任何經濟價值,而為0 元,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5 年度易字第346 、764 號政豐公司股權鑑價研究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由此益證被告林政男於案發當時,以100 萬元的價格,將其對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出售移轉予被告林政廷,應屬明智的決斷,告訴人卓鴻卿以被告林政男的售價低於市場行情為由,主張被告林政男並無讓與政豐建設公司出資額的真意,自屬無據。尚需補充說明的是,有關公司出資額的轉讓行為,係屬債權處分的準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與原因關係的債權行為,分屬不同的法律行為,並不以有償為必要,被告林政男除可基於買賣的原因,將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林政廷或他人,亦可基於贈與的原因,將該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林政廷或他人,而主管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的機關,針對公司內部的出資額或股份轉讓事宜,僅會就出資額或股份的異動情形,進行登記,並不會就出資額或股份異動的原因(在本案為買賣),進行登記,而與不動產交易,辦理不動產的相關登記(不論是所有權的移轉或抵押權的設定登記),地政機關會就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諸如是基於買賣、贈與、繼承、拍賣等原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進行登記,有所不同。換言之,本案縱使認定被告林政男出售政豐建設公司出資額的價格,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之間,不具有買賣的真意或合意,卻向主管機關辦理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變更登記,亦不當然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而必須是被告林政男並無放棄其對政豐建設公司的權利的意思,而繼續參與政豐建設公司的決策或營運,或以股東身分對政豐建設公司或被告林政廷有所主張或為權利的行使,始能認定被告林政男實際上並無將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讓與被告林政廷,則在此情況下,被告林政男明知其並無將出資額讓與被告林政廷,卻與被告林政廷基於犯意聯絡,將其已將出資額讓與被告林政廷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並因而准予為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林政廷承受的登記,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始滿足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也就是說,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之間,有關政豐建設公司出資額所為的買賣行為,縱屬虛偽不實,只要被告林政男是真的有意要將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轉讓給被告林政廷,而完全退出政豐建設公司的意思,因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是基於什麼原因事實,而為出資額的轉讓,並非公司的登記事項,當然也無由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餘地。因本案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林政男並無放棄政豐建設公司出資額的意思,而事實上,被告林政廷確有支付被告林政男價金,本院因而認定被告林政廷確有將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移轉讓與被告林政廷的真意,則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憑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出資額轉讓的變更登記,應無不實可言。

追加起訴意旨所舉的①協議書2 份、②告訴人卓鴻卿保管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③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張、④同案被告黃美華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⑤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8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7日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⑦被告林政男與其配偶黃美華於103 年7 月3 日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共5 紙(見103 年度他字第546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30頁),均為被告黃美華受告訴人卓鴻卿之託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卻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的手段,取得地政機關核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後,擅自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予被告黃美華之債權人,而涉犯背信犯罪,被告黃美華與林政男事後為向告訴人卓鴻卿表達負責之態度,遂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供告訴人卓鴻卿作為擔保,而與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之間,究竟是基於什麼原因而轉讓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以及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之間,是否具有轉讓出資額的真意,完全無關,均不足為被告林政男、林政廷不利認定之依據。

另追加起訴意旨所舉的⑧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7 月24日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8 月11日函(見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397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834 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11

8 頁),只能證明告訴人陳玉萍於103 年7 月15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在200 萬元的範圍內,假扣押被告林政男與黃美華的財產,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3 年7 月16日裁定准許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3 年7 月24日函請地政機關就被告林政男所有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1樓之1 、同段

145 號121 樓之2 、同段145 號底二層之1 、臺中市○○區○○路○○○ 號6 樓之4 ,以及被告黃美華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1 等房產,進行查封登記,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3 年8 月11日函覆表示被告林政男於103 年

7 月間已完成出資額之移轉,無法配合辦理有關禁止被告林政男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等事實。換言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陳玉萍曾嘗試對被告林政男的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進行假扣押,但並未成功,但這與被告林政男於103 年7 月間辦理出資額轉讓登記時,是否具備讓與的真意,並無關係。被告林政男縱使擔心遭告訴人陳玉萍或其他債權人扣押其出資額,而緊急將其對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讓與被告林政廷,但被告林政男在遭假扣押之前,本有權對自己的資產為處分,其本可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與真意,將其對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讓與被告林政廷,倘若被告林政男此種舉動,有違誠信原則,並且妨害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只是債權人得視情況,是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撤銷,尚非可反面推論被告林政男並無將政豐建設公司的股份讓與被告林政廷的真意。至於追加起訴意旨所舉的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9日函檢附所有權移轉登記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28257 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73頁),乃有關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的移轉登記情形,不論被告林政男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辦理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的移轉登記,均與本案有關政豐建設公司出資額的讓與,是否出於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的真意,並無直接關係,自不足為被告林政男、林政廷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林政廷係基於虛偽的買賣關係,始將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移轉予被告林政廷,以及被告林政男實際上並無將其對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讓與被告林政廷之真意,而難認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於103年7 月7 日辦理政豐建設公司出資額轉讓及公司章程修正的變更登記,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因辦理政豐建設公司的變更登記事宜,涉及內容不實,而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林政男、林政廷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為被告林政男、林政廷均無罪之諭知。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257 號對被告林政男、林政廷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明知雙方均無買賣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真意,竟虛偽簽訂買賣契約書後,於103 年7 月16日向地政機關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原於106 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月29日宣判,因該案尚有應調查之事項,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5日裁定再開辯論,由本院另行擇期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起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種類 │坐落地號或門牌地址│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備 註││ │ │與建號 │公尺) │ │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57│5540 │38分之 │經以400 ││ │ │-1地號 │ │10000 │萬元拍定│├──┼───┼─────────┼─────┼────┼────┤│ 2 │房屋 │臺中市○區○○○街│123.1 │1分之1 │經以1100││ │ │68號10樓之1 (建號│ │ │萬元拍定││ │ │:臺中市○區○○段│ │ │ ││ │ │8866號) │ │ │ │├──┼───┼─────────┼─────┼────┼────┤│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2598 │78分之 │經以1000││ │ │536 地號 │ │10000 │萬元拍定│├──┼───┼─────────┼─────┼────┼────┤│ 4 │房屋 │臺中市○○區○○路│176.65 │1分之1 │經以1000││ │ │457 號6 樓之4 (建│ │ │萬元拍定││ │ │號:臺中市○○段 │ │ │ ││ │ │2218號) │ │ │ │└──┴───┴─────────┴─────┴────┴────┘附表二:

┌──┬─────┬───────┬──────┬───┬───────┐│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 面 額 │發票人│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 │ │├──┼─────┼───────┼──────┼───┼───────┤│ 1 │WG00000000│102 年3 月11日│3,000,000元 │黃美華│(空白) │└──┴─────┴───────┴──────┴───┴───────┘附表三:

┌──┬───┬─────────┬─────┬────┬────┐│編號│種類 │坐落地號或門牌地址│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備 註││ │ │與建號 │公尺) │ │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 │349 │339 分之│ ││ │ │124-136地號 │ │10000 │ │├──┼───┼─────────┼─────┼────┤ ││ 2 │房屋 │臺中市○區○○路 │91.73 │1分之1 │ ││ │ │186 號3 樓(建號:│ │ │ ││ │ │臺中市○區○○段 │ │ │ ││ │ │3264號) │ │ │ │└──┴───┴─────────┴─────┴────┴────┘附表四:

┌──┬─────┬───────┬──────┬───┬───────┐│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 面 額 │發票人│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 │ │├──┼─────┼───────┼──────┼───┼───────┤│ 1 │WG0000000 │103 年7 月3 日│2,000,000元 │黃美華│(空白) ││ │ │ │ │林政男│ │├──┼─────┼───────┼──────┼───┼───────┤│ 2 │WG00000000│103 年7 月3 日│3,000,000元 │黃美華│(空白) ││ │ │ │ │林政男│ │├──┼─────┼───────┼──────┼───┼───────┤│ 3 │WG0000000 │103 年7 月3 日│3,000,000元 │黃美華│(空白) ││ │ │ │ │林政男│ │├──┼─────┼───────┼──────┼───┼───────┤│ 4 │WG00000000│103 年7 月3 日│2,000,000元 │黃美華│(空白) ││ │ │ │ │林政男│ │├──┼─────┼───────┼──────┼───┼───────┤│ 5 │WG00000000│103 年7 月3 日│2,000,000元 │黃美華│(空白) ││ │ │ │ │林政男│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