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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男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王育琦律師被 告 林政廷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男、林政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男、林政廷分別為案外人林達德之長子、次子,告訴人卓鴻卿與林達德為舊識,黃美華則為被告林政男之配偶,告訴人卓鴻卿基於其個人與林達德之交情與信任,並為方便自己調度資金,於民國102 年2 月10日與黃美華簽訂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卓鴻卿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黃美華名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仍由告訴人卓鴻卿保管,黃美華並曾配合告訴人卓鴻卿的指示,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詎黃美華明知僅係受告訴人卓鴻卿之委託,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其所有,並無移轉或處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卓鴻卿,竟未經告訴人卓鴻卿同意或授權,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始終由告訴人卓鴻卿保管,並未遺失,卻委託不知情之程慧芬代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分別於

103 年4 月30日上午11時46分、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已於103 年4 月29日遺失,使前述中興地政事務所與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均依規定,補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黃美華,並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後,黃美華又因積欠陳怡如、陳建欣、葉麗芳、徐銘湖、告訴人陳玉萍等人債務,為避免遭前開債權人催討債務,而另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徵得告訴人卓鴻卿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6 月5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怡如(第二順位)、陳建欣(第三順位)、告訴人陳玉萍(第四順位),擔保債權金額各300 萬元,以及於103 年6 月20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葉麗芳(第五順位),擔保債權金額200 萬元,以及將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4 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6 月6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建欣(第二順位)、陳怡如(第三順位),各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以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徐銘湖(第四順位),擔保債權金額300 萬元,而違背其受告訴人卓鴻卿委託擔任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之任務,並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被實現抵押權之風險,而降低其交易價值(黃美華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背信罪嫌,業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告訴人卓鴻卿察覺黃美華為上揭背信行為後,於103 年7 月3 日至黃美華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之住處,黃美華向告訴人卓鴻卿坦承上開私自補發權狀與背信而擅自設定抵押之情事,黃美華與被告林政男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附表四所示之本票5 紙予告訴人卓鴻卿收執。告訴人卓鴻卿復於103 年7 月4 日前往黃美華前揭住處,案外人林達德、被告林政廷、告訴人陳玉萍、案外人羅文龍亦陸續到場,黃美華再次坦承前揭私自補發權狀與設定抵押之情事,被告林政男遂要求告訴人陳玉萍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的普通抵押權塗銷,並表示願意提供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予告訴人陳玉萍設定抵押,當時被告林政廷亦在場見聞,被告林政男、林政廷並承諾將再給付告訴人陳玉萍200 萬元,林達德則安撫告訴人卓鴻卿稱其會令被告林政廷負責處理債務。詎被告林政男、林政廷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雙方並無買賣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真意,其等之目的僅為使被告林政男逃避債權人之求償,而於103 年7 月6 日虛偽訂立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林政男將該不動產以330 萬元之代價賣予被告林政廷,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郭獻進,於103 年7 月16日將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告訴人卓鴻卿、陳玉萍之權益,因認被告林政男、林政廷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被訴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無需行合議審判,而得行獨任審判。僅因被告林政男、林政廷,與涉犯背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黃美華,一併提起公訴,因黃美華所犯背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依法應行合議審判,基於訴訟經濟,原以合議庭組織就黃美華與被告林政男、林政廷的案件進行審理,然因黃美華涉犯背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合議庭於106 年12月29日判決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至第202 頁),被告林政男、林政廷就本案被訴部分之程序,既與黃美華涉犯背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分離,自無需再行合議審判,而得由本院獨任審判,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政男、林政廷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政男、林政廷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告林政男之配偶黃美華之陳述、㈢告訴人陳玉萍之指訴、㈣證人羅文龍之證述、㈤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10

3 年度司裁全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7 月24日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8 月11日函、㈤被告林政廷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被告林政男之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摺影本。㈥協議書2 份、㈦告訴人卓鴻卿保管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㈧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張、㈨證人黃美華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8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7日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㈩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林政男與其配偶黃美華於103 年7 月3 日簽發附表四所示之本票5 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9日函檢附所有權移轉登記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政男、林政廷均不否認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曾於103年7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林政男以330萬元價格,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政廷,而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03年7月18日移轉登記至被告林政廷名下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的買賣,並非假買賣,被告林政廷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部分,業已陸續匯款75萬元與5萬元,合計80萬元至被告林政男的金融機構帳戶,而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以僅給付80萬元,是因為該不動產有設定抵押債務,債務金額約250萬元,此部分由被告林政廷承受,並履行償還,故僅給付80萬元予被告林政男,而被告林政廷事後已於106年1月間,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黎明分行)申辦抵押貸款,將被告林政男前揭抵押債務為清償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政男於103 年7 月6 日,與被告林政廷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以330 萬元的價格,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政廷,被告林政廷於同年月16日從自己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的帳戶轉帳75萬元與5 萬元,合計80萬元至被告林政男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帳戶,林政廷並於同日(即103 年7 月16日)委由代書郭獻進辦理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則於10

3 年7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經被告林政男、林政廷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5468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受託處理本件不動產移轉過戶手續之代書郭獻進證稱: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找我擬定買賣契約,我擬定好之後,通知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來簽,簽完之後,於103 年7 月16日送件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8257 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5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9日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紀錄被告林政廷於103 年

7 月16日轉帳匯出75萬元與5 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紀錄103 年7 月16日有兩筆款項各75萬元與5 萬元轉帳存入被告林政男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5 年5 月6 日函檢附被告林政廷在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

105 年5 月9 日函檢附被告林政男在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5468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0頁、103 年度偵字第28257 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73頁、103 年度他字第5468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㈠第105 頁至第109 頁),是被告林政廷與林政男曾就買賣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簽訂書面契約,且被告林政廷為購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而支付80萬元予被告林政男一節,即堪認定。因80萬元的數額非少,倘若被告林政廷並無購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真意,衡情應不致支付80萬元予被告林政男。

㈡又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結果,鑑定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的價格為3,577,110 元,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政廷以330 萬元向被告林政男購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符合市場行情,並非以顯不相當的價格,進行購買,難認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之間,係屬虛偽買賣。而被告林政廷與林政男約定330 萬元的價格,但僅實際支付80萬元予被告林政男,係因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尚有抵押債務之負擔,被告林政廷係以承受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的抵押債務,抵銷其尚應支付予被告林政男之剩餘價金250 萬元(計算式=330 萬元-80萬元)乙情,則經被告林政廷供稱:「(問:怎麼只匯80萬元給林政男?)答:因為該房子還有跟別人借錢250 萬元,設定抵押權設定300 多萬元」、「(問:為何總價330 萬,你只給他80萬元?)答:他有貸款,我有承擔他貸款250 萬元,我本來有意願還他貸款,但他銀行說不行,這個250 萬貸款都我在繳,我有從合庫直接繳或從別的銀行彰化十信、五信匯給他,1 個月都12000 多元不等,從103 年7 月開始,我已繳3 個月」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5468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並有被告林政廷委由其辯護人提出之放款繳款存根2 紙、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 份、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 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8257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因被告林政廷前揭有關承受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替代實際給付250 萬元現金予被告林政男,並負擔上開抵押債務之利息的過程,符合其與被告林政男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乙方(指林政男)銀行貸款新臺幣250 萬元整由甲方承受,其貸款利息自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由甲方負擔」之約定(見103年度他字第5468號第73頁),而不動產價值昂貴,民眾透過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之方式,進行融資購買,係屬正常且普遍的現象,依卷內有關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的記載(見103 年度他字第5468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80頁),被告林政男早於95年間,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33 萬元的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足認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的抵押負擔,並非被告林政男面臨訴訟,始行創設。再依被告林政廷委由其辯護人提出之放款繳款存根的記載內容(見103 年度偵字第28257 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林政廷於103 年8 月4 日代償該期的抵押本息時,尚餘抵押債務2,245,005 元與378,306 元,合計2,623,311 元(計算式=2,245,005 元+378,306 元),核與被告林政廷前揭辯稱其購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時,該等不動產尚餘約250 萬元的抵押債務,其因而以承擔清償該抵押債務的方式,替代實際支付價金予被告林政男等語,亦核屬相符,則在本案購買之標的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存有抵押債務之負擔的情況下,身為買受人的被告林政廷於購買該不動產時,以承受該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作為實際支付價金之替代,難認與常情有違。

㈢而被告林政廷於103 年7 月6 日向被告林政男購買附表三所

示不動產後,曾於同年7 月或8 月間,試圖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向合作金庫商業彰儲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彰儲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藉以清償被告林政男原有的抵押債務餘額,卻因被告林政男另有其他保證債務,遭合作金庫黎明分行拒絕先行塗銷被告林政男的抵押設定,被告林政廷因而未能順利向合作金庫彰儲分行申辦取得抵押貸款等情,除經被告林政廷到庭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㈡第237 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合作金庫黎明分行職員陳銓輝到庭證稱:我任職合作金庫黎明分行,負責個人放款事宜,103 年8 月間,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林政男移轉至被告林政廷時,被告林政廷曾向合作金庫彰儲分行申辦抵押貸款,欲代償被告林政男向合作金庫黎明分行的抵押債務,而由合作金庫彰儲分行行文合作金庫黎明分行,請求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同意塗銷被告林政男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設定,因被告林政男在合作金庫伸港分行另有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合作金庫伸港分行不同意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塗銷被告林政男的抵押設定,所以該次抵押貸款就沒有辦成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並有被告林政廷委由律師提出其於103 年7月間向合作金庫彰儲分行申辦抵押貸款過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2頁至第64頁),且核與合作金庫彰儲分行於107 年3月6 日以合金彰儲字第1070000978號函覆:「主旨:有關林*廷君(身份證字號:N12 ***8504)擬購買臺中市○區○○路○○○ 號3 樓房地(即臺中市○區○○段○○○○○○○ ○號暨其上同段3244建號房屋)於民國103 年7 月向本行申辦房屋擔保貸款新臺幣275 萬元之過程,詳如說明二」、「說明:二、旨揭申辦貸款先由林君(指被告林政廷)提供擬購買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330 萬予本行,約定清償前順位貸款抵押權並由本分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撥款275 萬,嗣後因林君無法取得前順位貸款抵押權之清償塗銷證明,爰本分行未能撥款新臺幣275 萬予林君,而原申辦本案貸款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330 萬亦隨後辦理塗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以及合作金庫黎明分行105 年7 月1 日以合金黎明字第1050002260號函表示:「經查林君(Z000000000號,指被告林政男)曾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向本行申請塗銷臺中市○區○○路○○○ 號3 樓房地之抵押權」、「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借款、票據、保證‧‧‧等一切債務之擔保。因林君尚有『保證債務』尚未清償,故當時未同意其塗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合作金庫黎明分行107 年函覆:「經查林○廷曾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就上開臺中市○區○○路○○○ 號3 樓房地,向本行彰儲分行申請辦理轉貸,以塗銷林○男為債務人之抵押權,因林○男在本行伸港分行尚有保證債務,故伸港分行未同意塗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完全相符,足認被告林政廷於103 年7 月6 日向被告林政男購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後,除給付合計80萬元現金予被告林政男外,尚且積極欲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藉以清償被告林政男的抵押債務。倘若被告林政廷與林政男之間,並無購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真意,被告林政廷又何需如此積極於設法清償被告林政男的抵押債務?益證被告林政廷與林政男之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與辦理移轉登記,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由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依前述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函覆:「一般房地買賣,出賣人將房地移轉與買受人後,銀行才會以買受人為借款人並就買賣房地設定抵押權後,再撥款清償出賣人之原抵押設定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核與被告林政男之辯護人主張:「於一般房地買賣,出賣人將房地出賣與買受人後,出賣人本需『先』將房地移轉與買受人,讓買受人欲申請貸款之銀行先設定抵押後,該銀行方會撥款清償出賣人原貸款銀行之設定抵押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完全一致,足認被告林政廷向被告林政男購得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後,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彰儲分行申辦抵押權設定,藉以嘗試向合作金庫彰儲分行申辦抵押貸款,欲以取得的抵押貸款清償被告林政男的抵押債務,符合一般不動產買賣慣例,而與常情無違。準此,被告林政廷向林政男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既然已存有被告林政男向合作金庫黎明分行的抵押債務負擔,在此情況下,身為買受人的被告林政廷,為日後需承受代為償還抵押債務的負擔,而僅給付80萬元現金予被告林政男,符合一般不動產交易的作法,尚不得僅以被告林政廷未將買賣價金330 萬元,全數以現金支付予被告林政男,遽認被告林政廷並無購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真意。

㈣被告林政廷已於106 年1 月間,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標的

,設定抵押予合作金庫黎明分行之方式,向合作金庫黎明分行貸款255 萬元後,將前述被告林政男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殘留的抵押債務2,319,254 元,予以清償完畢,進行塗銷以被告林政男為抵押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除經證人即合作金庫黎明分行職員陳銓輝到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㈢第91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5 日函檢附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證人陳銓輝當庭提出合作金庫黎明分行107 年函檢附申辦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批覆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1頁至第65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是被告林政廷為購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迄今所支出的代價為3,119,254 元(計算式=80萬元+2,319,254 元),已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的330萬元價格相當,足認被告林政廷確有購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真意,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之間,並無實際買賣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意思,容有未合。雖被告林政廷承擔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務的時間,距離買賣契約發生的時間,相隔2 年有餘,但依上所述,此係因被告林政廷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時,發生障礙所致,難認係被告林政廷故意拖延。此外,被告林政廷順利向金融機構申辦取得貸款,以清償被告林政男原有的抵押債務之前,有關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實際上係由被告林政廷負責清償,此有被告林政廷提出之「臺中市○○路○○○ 號3 樓繳貸款本息明細」1 份、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4 張、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 份、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4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鹿港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份、被告林政廷設於合作金庫彰儲分行之存摺封面影本1 張、合作金庫銀行「網路轉出交易成功明細表」2 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7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8頁至第48頁),是被告林政廷向被告林政男購得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後,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原來即存在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前,合計代為墊償以被告林政男為抵押債務人之貸款本息金額合計471,052 元,加計前述被告林政廷為購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而支出予被告林政男的現金80萬元與清償抵押債務而支出的2,319,254 元,被告林政廷因購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負擔的代價為3,590,306 元(計算式=80萬元+2,319,254 元+471,052 元)。是被告林政廷雖遲延超過2 年的時間,始將被告林政男的抵押債務清償完畢,但其已因而增加負擔290,306 元(計算式=3,590,306 元-

330 萬元)的不利益,尚難認被告林政廷因遲延2 年始代為清償被告林政男的抵押債務,而受有任何期限利益。從被告林政廷購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的過程,除已依買賣契約履行清償330 萬元的價金完畢外,更因其在申辦抵押貸款過程中,發生雙方難以掌控的障礙,而增加額外的負擔,被告林政廷亦概括承受,其若非有意購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應不致如此,是本院認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之間,並無買賣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真意,而通謀虛偽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㈤另公訴意旨認定告訴人卓鴻卿於103 年7 月4 日前往黃美華

住處,就黃美華違背所託,擅自申請補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與設定抵押乙事,與黃美華及被告林政男進行協商,當時案外人林達德、羅文龍、告訴人陳玉萍均曾在場,被告林政男曾要求告訴人陳玉萍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不動產上設定的普通抵押權塗銷,被告林政男表示願意提供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予告訴人陳玉萍設定抵押,當時被告林政廷亦在場見聞,被告林政男、林政廷並承諾將再給付告訴人陳玉萍200 萬元,林達德則安撫告訴人卓鴻卿稱其會令被告林政廷負責處理債務等事項,均為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所否認(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㈡第11頁反面),而公訴意旨認定上情所依憑之告訴人陳玉萍證詞,存有前後不一且內容矛盾之瑕疵,而證人羅文龍之證詞,似有迎合告訴人陳玉萍陳述之虞,以致其先後於104 年12月21日、10

5 年1 月21日的證詞,亦存有前後不一與相互矛盾之瑕疵,且其等2 人證述被告林政廷承諾的給付金額,亦與告訴人卓鴻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說詞不符,而難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政男曾向告訴人陳玉萍承諾提供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供告訴人陳玉萍設定抵押,以及被告林政男、林政廷承諾將再給付告訴人陳玉萍200 萬元乙情,此部分詳如本院106 年12月29日刑事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第段第㈦項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至第198 頁),故不予贅敘。

縱認被告林政男於103 年7 月4 日,曾向告訴人陳玉萍表示願意以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告訴人陳玉萍,且當時被告林政廷曾在場見聞乙情,並不能推論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之間,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被告林政男不因承諾告訴人陳玉萍,而喪失其對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自由處分權利,且其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告訴人陳玉萍之前,即將該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政廷,僅屬違反其對告訴人陳玉萍之承諾,應視情況是否構成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而與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之間是否具有買賣之真意,要屬不同之二事,尚難據此為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不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所舉的①協議書2 份、②告訴人卓鴻卿保管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③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張、④黃美華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影本、⑤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8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7日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資料、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⑦被告林政男與其配偶黃美華於103 年7 月3 日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共

5 紙(見103 年度他字第546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30頁),均為黃美華受告訴人卓鴻卿之託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卻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的手段,取得地政機關核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後,擅自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予黃美華之債權人,而涉犯背信犯罪,以及黃美華與被告林政男事後為向告訴人卓鴻卿表達負責之態度,遂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供告訴人卓鴻卿作為擔保,而與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之間,究竟是基於什麼原因而買賣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以及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之間,是否具有買賣上開不動產之真意,完全無關,自均不足為被告林政男、林政廷不利認定之依據。

㈦另公訴意旨所舉的⑧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103 年度

司裁全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7 月24日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8 月11日函(見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397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834 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118 頁),只能證明告訴人陳玉萍曾於103 年7 月15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在200 萬元的範圍內,假扣押被告林政男與黃美華的財產,經本院民事庭於103 年7 月16日裁定准許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3 年7 月24日函請地政機關就被告林政男所有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1樓之1 、同段145號121 樓之2 、同段145 號底二層之1 、臺中市○○區○○路○○○ 號6 樓之4 ,以及黃美華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1 等房產,進行查封登記,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3 年8 月11日函覆表示被告林政男於103 年7 月間已完成政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政豐建設公司)出資額之移轉,無法配合辦理有關禁止被告林政男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等事實。換言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陳玉萍曾對黃美華及被告林政男所有的不動產,進行假扣押的保全作為,以及嘗試對被告林政男的政豐建設公司的出資額,進行假扣押,但並未成功等事實,因告訴人陳玉萍所進行的假扣押程序,與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之間,是否出於真意而買賣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並無關連,尤以,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既然未曾遭假扣押,被告林政男自有權予以處分,尚難以被告林政男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政廷,不符告訴人陳玉萍或卓鴻卿之利益,率而推論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之間,係出於虛偽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林政男係基於虛偽的買賣關係,始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政廷,以及被告林政男實際上並無將其對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讓與被告林政廷之真意,而難認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於103 年

7 月16日辦理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被告林政男與林政廷基於買賣關係而辦理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有何其他涉及內容不實,而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林政男、林政廷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政男、林政廷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種類 │坐落地號或門牌地址│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備 註││ │ │與建號 │公尺) │ │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57│5540 │10000 分│經拍定40││ │ │-1地號 │ │之38 │0萬元 │├──┼───┼─────────┼─────┼────┼────┤│ 2 │房屋 │臺中市○區○○○街│123.1 │1分之1 │經拍定11││ │ │68號10樓之1 (建號│ │ │00萬元 ││ │ │:臺中市○區○○段│ │ │ ││ │ │8866號) │ │ │ │├──┼───┼─────────┼─────┼────┼────┤│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2598 │10000 分│經拍定10││ │ │536 地號 │ │之78 │00萬元 │├──┼───┼─────────┼─────┼────┼────┤│ 4 │房屋 │臺中市○○區○○路│176.65 │1分之1 │經拍定10││ │ │457 號6 樓之4 (建│ │ │00萬元 ││ │ │號:臺中市○○段 │ │ │ ││ │ │2218號) │ │ │ │└──┴───┴─────────┴─────┴────┴────┘附表二:

┌──┬─────┬───────┬──────┬───┬───────┐│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 面 額 │發票人│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 │ │├──┼─────┼───────┼──────┼───┼───────┤│ 1 │WG00000000│102 年3 月11日│3,000,000元 │黃美華│(空白) │└──┴─────┴───────┴──────┴───┴───────┘附表三:

┌──┬───┬─────────┬─────┬────┬────┐│編號│種類 │坐落地號或門牌地址│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備 註││ │ │與建號 │公尺) │ │ │├──┼───┼─────────┼─────┼────┼────┤│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 │349 │10000 分│ ││ │ │124-136地號 │ │之339 │ │├──┼───┼─────────┼─────┼────┤ ││ 2 │房屋 │臺中市○區○○路 │91.73 │1分之1 │ ││ │ │186 號3 樓(建號:│ │ │ ││ │ │臺中市○區○○段 │ │ │ ││ │ │3244號) │ │ │ │└──┴───┴─────────┴─────┴────┴────┘附表四:

┌──┬─────┬───────┬──────┬───┬───────┐│編號│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 面 額 │發票人│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 │ │├──┼─────┼───────┼──────┼───┼───────┤│ 1 │WG0000000 │103 年7 月3 日│2,000,000元 │黃美華│(空白) ││ │ │ │ │林政男│ │├──┼─────┼───────┼──────┼───┼───────┤│ 2 │WG00000000│103 年7 月3 日│3,000,000元 │黃美華│(空白) ││ │ │ │ │林政男│ │├──┼─────┼───────┼──────┼───┼───────┤│ 3 │WG0000000 │103 年7 月3 日│3,000,000元 │黃美華│(空白) ││ │ │ │ │林政男│ │├──┼─────┼───────┼──────┼───┼───────┤│ 4 │WG00000000│103 年7 月3 日│2,000,000元 │黃美華│(空白) ││ │ │ │ │林政男│ │├──┼─────┼───────┼──────┼───┼───────┤│ 5 │WG00000000│103 年7 月3 日│2,000,000元 │黃美華│(空白) ││ │ │ │ │林政男│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