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俊明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俊明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3 年10月22日因縮刑期滿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其友人裔善文(其涉嫌強制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58號案件審理中)於104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許,受劉宥嫻之委託,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泡沫」、「阿成」等成年男子共4 人前往麥明雄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號住處,欲處理劉宥嫻與麥明雄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因麥明雄均尚未償還上開款項分文,裔善文即撥打電話予多名友人,希冀其到場協助,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5 人則陸續抵達上開麥明雄之住處,裔善文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予葉俊明,亦要求葉俊明到場,並於葉俊明到場後,向其表明麥明雄欠款不還,要求葉俊明幫忙協調處理債務事宜,葉俊明遂於同日晚間8 時22分許,竟與裔善文及綽號「阿成」、「泡沫」等成年男子共約10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葉俊明、裔善文及「阿成」之男子接續步入大門業已開啟之麥明雄上開住處,由裔善文向麥明雄恫稱:「沒有處理3 分之1 款項不能離開」、「要拿出錢來先處理債務,不然不要讓你出門去開計程車做生意」等語,以此方式妨害麥明雄行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嗣經麥明雄友人洪旻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麥明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公訴人及被告葉俊明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無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1 頁背面至第113 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之麥明雄住處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至90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然依同法第279 條第2 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麥明雄住處巷口監視器光碟,係員警依職權調取並將內容燒錄而成,並非不法取得之物,且經本院分別於105 年5 月17日、同年月23日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第101 至102 頁),且被告亦坦承其錄影光碟編號10之男子確實為其,又上開勘驗結果之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調查,則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結果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明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77頁及其背面、第113 至114 頁),核與證人蔡佳益、劉宥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洪旻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與證人麥明雄、麥江芳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至39頁、104 至111 頁),並與證人即共犯裔善文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稱其有與被告一同至告訴人麥明雄住處索討劉宥嫻對麥明雄之債務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76至78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google地圖、本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10月14日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檢附麥明雄住處巷口監視器光碟2 片、麥明雄住處照片4 張、104 年8 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40至41頁、第82至90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他人使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即需施用暴力、或以脅迫方法強使他人就無義務之事為一定之行使或對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加以妨害,本質上仍係侵害他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故核被告葉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與共犯裔善文、「阿成」、「泡沫」及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約10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3 年10月22日因縮刑期滿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素行尚非良好,竟因友人裔善文邀約其至告訴人麥明雄之家中索討債務,即與裔善文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幸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或生其他損害,所為應予譴責,兼衡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俊明於104 年8 月22日下午3 時許,與裔善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泡沫」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麥明雄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號住處,欲處理劉宥嫻與麥明雄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未經麥明雄之同意,擅自進入麥明雄上址住處內,向麥明雄催討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麥明雄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葉俊明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其辯稱:伊並非一開始就到場,是後來才到,剛開始裔善文跟伊先在告訴人住處外面說明要向告訴人討債,後來伊才進告訴人的屋內,當時門是開著所以伊就走進去,且進屋時告訴人在最裡面的客廳打電話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麥明雄於警詢中先是證稱:伊打開門時共有4
人就直接衝進來,其中第一次進入之4 人中其中一個進入的就是裔善文,另外後續擅自進來的在場人是被告葉俊明等語(見偵卷第27頁);其於偵訊中亦結證稱:要下午3 點多時,有4 個人先來,當時伊在睡覺,4 個人其中一人是警方抓到之人,沒有包括被告,他們來伊家時有先敲門,伊把門打開後,他就衝進來,手拿本票,. . . 不到一個小時,陸陸續續就有人來,伊住處有三間隔間,伊這一間至少都保持5、6 人,前面那間還有其他人在講話,另外外面也有人,但伊不知道有幾個人,因為他們進來的時候門就沒有關,他們這些人就進進出出的,然後伊就一直打電話去借錢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及其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當天下午3 時許,裔善文跟其他幾名男子為了催討伊積欠劉宥嫻的債務,前往伊住處,當時伊本來在二樓,所以裔善文等人本來沒有看到要離開伊家門口,後來他們看到伊在二樓,問伊是不是麥明雄,伊說是,所以他們又回到一樓門口敲門,伊就到一樓打開門,裔善文當時在門口拿本票給伊看,伊說好,伊先打個電話,他們就進來了,一開始的4 個人沒有包過被告,伊當時很想請他們離開,但是因為他們人多,有4個人,伊害怕所以沒有開口,也沒有任何動作請他們出去,亦未把門關起來阻止他人進出,後來陸陸續續在伊家中進進出出的人約10幾人,伊住處一進去是客廳,中間是伊父母臥室,最裡面還有一間客廳,伊都一直在最面那裡的客廳打電話,裡面固定都有5 、6 人在那裡監督伊打電話,被告葉俊明後來有去伊住處,但是伊沒有注意到幾點,而且他進入之時伊在最裡面打電話,所以沒有看到他進入的情形,伊也沒有叫葉俊明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11 頁)。
㈡證人蔡佳益於警詢中亦證稱:伊大約於104 年8 月22日下午
6 時許接到被告來電,向伊表示要伊開車在他去臺中市南區處理事情,伊就到被告家中載他,約於同日晚間8 時許到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口,然後被告就自行走到崇倫街
183 巷11號屋內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㈢且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3日審理庭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15h00m_ch01.m4v」①「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15:51:33至15:51:34」,身
穿綠色上衣、長褲、戴墨鏡之禿頭男子(下稱1 號男子)走向麥明雄家門口。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15:51:34」,身穿綠色上衣、
綠色長褲、戴眼鏡之男子(下稱2 號男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綠色短褲之男子(下稱3 號男子),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之男子(下稱4 號男子),均跟在1 號男子後面,並站在麥明雄家門口。
③「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15:51:47至15:52:11」,1號男子在麥明雄家之大門前走動。
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15:52:13至15:52:17」,1
號男子離開麥明雄家中大門前,並和2、3、4號男子站在麥明雄家門口前之馬路上,1號男子之後抬頭看麥明雄家中樓上。
⑤「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15:52:18至15:53:01」,1
號男子先走到麥明雄家對街之馬路,2號男子、3號男子、4號男子亦走到麥明雄家對街之馬路,4人之後走回麥明雄家門口之馬路上。
⑥「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15:53:02」,上開4人離開麥
明雄家,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53:12」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⑦「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15:54:15至15:54:33」,上
開4人再度出現,1號男子、2號男子、4號男子、3號男子依序步入麥明雄家中。
⑧「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15:57:11」,有一個身穿灰色
短袖上衣、綠色九分褲、赤腳之男子(下稱5號男子)步入麥明雄家中。
⑨「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15:58:57」,5號男子步出麥
明雄家中,並離開麥明雄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59:06」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⒉ 檔案名稱:「00000000_19h00m_ch01.m4v」「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19:59:41」,有一身穿短袖上
衣(左邊、右邊袖子均有一個十字架圖案)、淺色短褲、布鞋之男子(下稱10號男子)步行至麥明雄家前,之後走向2號男子旁邊。
⒊ 檔案名稱:「00000000_20h00m_ch01.m4v」①「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00:06」,7 號男子步出麥明雄家中,之後走向馬路中間和2 號男子講話。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00:20」,7 號男子步入麥明雄家中。
③「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00:26」,7 號男子步出麥明雄家中,之後拿東西給坐在機車上之2 號男子。
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00:35」,7 號男子步入麥明雄家中。
⑤「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00:53」,3 號男子步入麥
明雄家中,2 號男子(坐在機車上)、9 號男子、10號男子則仍在麥明雄家對街之馬路旁抽煙、使用行動電話。
⑥「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02:03」,8 號男子步出麥明雄家中,之後走到2 號男子旁邊抽煙。
⑦「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02:42」,7 號男子步出麥
明雄家中,之後離開麥明雄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
220 :02:52」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⑧「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04:42」,2 號男子步入麥明雄家中。
⑨「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05:17」,2 號男子步出麥
明雄家中,之後走到麥明雄家對街馬路之機車,並坐在機車上,8 號男子、9 號男子、10號男子則在2 號男子旁邊。⑩「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05:50」,10號男子步行離
開麥明雄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05:56」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⑪「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06:35」,7 號男子步行至麥明雄家,之後步入麥明雄家中。
⑫「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06:41」,8 號男子步入麥明雄家中。
⑬「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06:50」,8 號男子步出麥明雄家中。
⑭「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08:22」,8 號男子步入麥明雄家中。
⑮「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08:26」,10號男子步行至麥明雄家前,之後走到2 號男子旁邊。
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11:42」,7 號男子步出麥明雄家中,之後跟2 號男子拿行動電話。
⑰「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11:51」,7 號男子步入麥明雄家中。
⑱「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12:18」,7 號男子步出麥明雄家中,之後拿行動電話給2 號男子。
⑲「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12:45」,7 號男子步入麥明雄家中。
⑳「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12:54」,7 號男子步出麥明雄家中,之後走到2 號男子旁邊講話、看行動電話。
㉑「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13:16」,7 號男子步入麥明雄家中。
㉒「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17:17」,10號男子離開麥
明雄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17:20」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㉓「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17:23」,10號男子步行至麥明雄家前面,之後走到2 號男子旁邊。
㉔「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18:17」,2 號男子步入麥
明雄家中,8 號男子、9 號男子、10號男子則蹲在麥明雄家對街馬路旁。
㉕「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20:23」,2 號男子步出麥
明雄家中,之後走到麥明雄家對街之機車,並坐在機車上使用行動電話。
㉖「監視器畫面時間2015/8/22 20:22:49」,10號男子步入麥明雄家中。
而上開勘驗內容,監視錄影畫面中編號2 號之男子即為裔善文,於勘驗畫面中下午3 時51分33秒至3 時58分57秒初次進入告訴人麥明雄住處之4 名男子並未包括被告;而被告則為勘驗畫面中穿著黑色上衣、米色短褲、左右袖子均有一個十字架圖案之編號10號之男子,係於該日晚間7 時59分41秒到場,到場後即與編號2 號之裔善文在麥明雄住處對面之機車上抽煙、玩手機,而有其他男子偶爾自由進出被害人家中詢問籌款之情形,直至同日晚間8 時22分49秒時,始由被告先行進入告訴人麥明雄家中,而後裔善文及不明男子陸續進入告訴人家中之情,亦為被告及證人麥明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而上開勘驗內容,核與證人麥明雄所證述:當天下午約3 時許裔善文與其餘
3 名男子先至伊住處敲門未應,後來他們發現伊在二樓,雖返回伊住處門口,由伊幫他們開門,開門後其等4 人遂進入伊住處,當時該等4 人尚未包括被告,後來陸陸續續就有約10幾個人來伊住處,伊住處大門未關,且伊在住處最裡面的客廳打電話,裡面約有5 、6 名男子在觀看伊打電話,伊不敢也沒有以口頭或行動驅趕他們出去,所以他們就自由進進出出,後來被告是在約晚上8 點多左右才到場等情及證人蔡佳益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大約下午6 時許接到被告之來電,要伊載他去臺中市南區處理事情,所以伊去他家接他,大約同日晚間8時許到臺中市○區○○街○○○巷口等語相符。㈣從而,由上開證人麥明雄、蔡佳益所證述之內容及勘驗結果
顯示,被告係於該日晚間8 時22分49秒始步入告訴人麥明雄之住處,而麥明雄住處之大門係麥明雄先前於下午3 時54分許所自行開啟,開啟後即未關閉,故於被告到場至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前,即有多名男子自由進出告訴人之住處,且於被告進入之時,麥明雄正於住處最裡面之客廳撥打電話,並未以任何言語或行為阻止被告進入或驅趕被告,是被告是否即有無故侵入住宅之故意即有可疑。復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是「正當理由」,並不以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在習慣、道義上所許可者,尚不能認為無故,如欠債不還,於適當時間由債務人開啟大門而進入索討,即難謂無正當理由,而認為無故。被告受友人裔善文之委託,以索債為由而於晚間7 、8 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已非無故,且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宅之前,告訴人業已開啟大門而未關閉,而有多人自有進出,其進入後,又未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裔善文等人先前進入告訴人住宅之情形有何認知而有犯意聯絡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
㈤至共犯裔善文雖於偵訊中供稱:伊當時在104 年8 月22日下
午3 時左右跟葉俊明一起到告訴人住處,伊等原本去的時候敲門,並叫麥明雄名字,麥明雄都沒有回應,當時就要走了,後來麥明雄從二樓探頭出來問找他什麼事情,伊跟麥明雄表明說幫伊姐姐收錢,麥明雄就從二樓下來幫伊等開門叫伊等進去,當時只有伊與葉俊明二人進去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及其背面等語)。惟共犯裔善文之上開供述,非但與證人麥明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進入的人其中一人是裔善文,葉俊明是後來進來的等語及證人蔡佳益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相符合,亦與被告之供述及上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並不相符,尚難足採,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