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秋芬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秋芬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秋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劉秋芬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從一重論處妨害信用罪,願受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科刑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13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被 告 劉秋芬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侯宏榮為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晉弘香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弘公司)之負責人,對外經營食用油脂批發業、飼料批發業、祭祀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爆竹、煙火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等業務,並於奇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00000000000」、「Z0000000000」,在該等網頁刊登拍賣奇楠、沉香等商品。其與劉秋芬原為朋友關係,劉秋芬曾為候宏榮在網路經手拍賣前揭奇楠、沉香等商品,惟嗣後因故而情誼生變,劉秋芬因質疑侯宏榮於前開網站上所販賣之奇楠商品品質,2人因而交惡。嗣劉秋芬知悉有部分網友不滿意向侯宏榮購得之商品,惟在未進一步查證下,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0日下午4時3分前之某時,利用其臺中市○區○○○路○○號00樓之0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其申請之奇摩拍賣帳號「lioudingdang8」網頁上,不特定上網之人均可閱覽之拍賣商品頁面,開立標題為「丟盡全天下男人的臉這是菩薩奇楠嗎?」之拍賣網頁,並在拍賣商品資訊欄記載:「這是菩薩奇楠嗎?http://tw.0000.000.yahoo .com/tw/0000000/0000000000?u= lioudingdang8同這拍、小支切開的照片,http: //tw.0000. 000.yahoo .com/tw/0000000/000000000?u=000000000 0000雙尖的結構,拿此爛貨當奇楠賣,被揭發還敢大言不慚開網頁拼老命狡辨,我懂不懂?不是你這個賣假貨的奸商來論定,而是與我接觸過的人論定,死不要臉,連替我提公事包都沒資格,徵求全世界第二個會說這是奇楠的人,我準備厚禮獎勵勇氣,你晉弘侯先生的沉香上游、嘉義沉香林的志強、后里阿本的兒子震撼網路梭哈假大咖阿賢、桃園的蕭先生,還有你的乾爹囍臨門的高老頭敢出來替你擔保這是真的嗎?高老頭為了要證明你不是騙子,跳出來大聲擔保喜金ㄟ、2人要同流合污首要同心嘿、看這些人敢不敢跳出來說這是奇楠、不敢的話、你又丟臉死了、老是正道不走偏走魔道、我想應該全世界只有你一個人會幻想這是奇楠吧!你若拿得出真品菩薩奇楠來、我公主甜1克5000跟你全梭哈、你不用那麼辛苦在網拍賣1克800還沒人買,我的菩薩奇楠直接跟我買是1克5800,很多人排隊等著跟我買,可惜我沒那麼多可賣,跟你梭哈來賣還有錢賺,這生意絕對可做,妳只要拿得出,我若沒跟你全梭哈,我公主甜再讓全網路的人恥笑,http: //tw .0000.000.yahoo.com/tw/0000000/e00000000 ?0000000000000(告訴人拍賣網頁),拿不出真品菩薩奇楠,拿出這(塊)這塊,只有智障腦中風的人才會去買,我的一級沉水老惠安都比你這快更像奇楠,我這篇說1克5000要跟你買是朝笑你拿不出真品奇楠」等內容誇大不實之文章;劉秋芬復承前犯意,於99年3月10日下午4時10分、4時14分、10時28分許,接續在同一拍賣商品網頁之拍賣問與答記載:「表面用高溫拚命拋黑...還要拼老命狡辯...雙尖的結構是白木鬆質無油帕帕....百分之200假奇楠...還敢大言不慚開網頁狡猾...我就打得他滿地找牙...」、「哈哈..他種惡因...偶就立即讓他嚐惡果...」、「演戲要演像一點啦...三腳貓的功夫也敢獻醜...挖勒...晉先生喔...故意得好假喔...還是你想貪圖我的厚禮...我的厚禮就是我家小叮噹的黃金...有錢也買不到喔...大家認不認同這是厚禮...你當然可以支援他啊...去梭哈他的菩薩奇楠當大咖阿...正當正常之人不會如此提問的...我開網頁揭發你近一年了,沒半個出來替你說話,因為你屢屢自現原形不打自招,賣假貨騙人錢財是鐵證,沒有人會昧著良心助紂為孽,你今天的舉動又洩漏帳號囉,快再去申請新帳號吧. . . 」等內容誇大不實之文章,指摘侯宏榮及晉弘公司,足以貶損侯宏榮及晉弘公司之名譽及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
二、案經侯宏榮、晉弘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秋芬於偵查之供述│一、被告否認前揭犯罪事實││ │ │ ,辯稱:伊前揭所述是││ │ │ 答覆另一個賣家老騙子││ │ │ 的內容,賣假貨騙人錢││ │ │ 是指老騙子,伊不是指││ │ │ 侯宏榮,寫侯宏榮賣假││ │ │ 奇楠,已經被判刑5個 ││ │ │ 月,但判決內容與事實││ │ │ 不符等語。 ││ │ │二、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偵││ │ │ 訊時辯稱:文章所指「││ │ │ 賣假貨騙人錢財是鐵證││ │ │ 」,是指侯宏榮賣假貨││ │ │ 等語,於同日偵訊時又││ │ │ 改稱是指老騙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宏榮於偵│被告犯罪事實欄所指述之對││ │訊之指證 │象為其本人及晉弘公司之事││ │ │實。 │├──┼───────────┼────────────┤│ 3 │奇摩拍賣網頁(拍賣商品│1.全部犯罪事實。 ││ │資訊、拍賣問與答)(嘉│2.自該標題之賣場問題一之││ │義地檢署99他611號卷第 │ 時間可知,該拍賣標題頁││ │11- 17頁、99交查第1014│ 面至遲於99年3月10日下 ││ │號第21-25頁、本署99年 │ 午4時3分已設立,故該標││ │偵字第25410號卷二第40-│ 題之賣場係於99年3月10 ││ │4頁、104偵續三第1號卷 │ 日下午4時3分之前某時設││ │第54-65頁) │ 立。 │└──┴───────────┴────────────┘
二、得心證理由:㈠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欄之內容所指為「老騙子」,惟該拍賣
商品資訊欄有告訴人網頁之超連結,連結到晉弘公司在奇摩拍賣之網頁(帳號:00000000000),並對晉弘公司所販售之商品進行批評,文中並提及「你晉弘侯先生的沉香上游. .. 敢出來替你擔保這是真的嗎?」顯見被告所撰寫如犯罪事實欄之文章是針對侯宏榮及晉弘公司所為之批評。又被告在同一拍賣網頁之問與答,從前後文觀之,可以明確看出係對侯宏榮、晉弘公司之批評,其中「演戲要演像一點啦
. . . 三腳貓的功夫也敢獻醜. . . 挖勒. . . 晉先生喔. . 」等語,更是對「侯宏榮」、「晉弘公司」進行影射,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章內容,應係被告對侯宏榮、晉弘公司所進行之評論。
㈡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出具刑事答辯狀辯稱:告訴人所賣之奇
楠與網友定義之奇楠有差距,伊始認為告訴人是賣假貨,已有買家許志嘉、郭智豪、蔡德典、陳志偉等人陳述明確,伊是基於善意目的發表言論等語。經查:證人許志嘉、郭智豪、蔡德典、陳志偉、宋琬強等固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等有向告訴人買過奇楠,告訴人所販賣的貨品和網路上所標榜的品質不符等語在卷,然細繹其等之證詞可知上開各該證人均非專研奇楠之專家,且或係認網路照片與實品不符,或係因嗣後憑籍其他網站關於奇楠之說明,或另向他人購得之奇楠,認與告訴人所販售者有落差,始認告訴人所販售者為假奇楠;而上開證人除陳志偉曾於98年6月間,因已匯款而未收到貨,而告訴人表明該標係明訂面交,致買賣不成而給予負評外,其餘證人前此均未有給予告訴人負面評價之紀錄。
㈢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分成三階
段,第一階段是伊在自己申請的帳號「fall7070」網頁販售商品,當時被告是伊的買家;第二階段是被告向伊購買商品後,建議伊另外成立一個賣場,由伊將貨寄給被告,再由被告寄給買家,所以是用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的帳號,買家將貨款匯到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再將貨款轉給伊,伊先前使用的帳號就停用,伊主要是做後台,沒有直接和買家接觸;第三階段是98年初,伊用自己公司的名義,成立一個新賣場,帳號是「00000000000@yahoo.com .tw 」,買家將貨款匯到伊所有帳戶,並由伊直接將商品寄送給買家等語(見本署99年度他字第3969號偵查卷第78、79頁)。被告亦自承渠將帳號借給告訴人使用約2年,一開始提供「00000000000000」帳號至97年10月,接著換第二個帳號「000000000000」用到98年2月,並陳稱:伊一開始沒有發現告訴人賣的東西不太對勁,一直到他使用第二個帳號時伊經過學習才知道他賣的東西不確實,二來就是伊都在網頁上揭騙打假提供資訊就會遭對方的攻擊,忙著處理這些事,對他的東西就疏忽了,因為不是伊賣的,責任歸屬清楚;在當時伊揭發的都是沉香部分的物品,當時伊還不暸解奇楠,伊知道告訴人寄的東西都是奇楠但是真假無法判斷,在借給告訴人第2個帳號約97年10月以後才慢慢知道,伊知道告訴人賣假貨以後,伊有規勸告訴人,伊發現他不實在了,伊帳號才不借他用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卷一第229頁反面、第23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明細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7年8月20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000000
00 0號函暨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署99年度他字第3969號偵查卷第15至19、26至43頁)。準此,被告對於告訴人在網路上所販售之商品種類、品質及買家應具有一定之瞭解,然被告借用其帳號予告訴人使用前後長達近2年,在第1個帳號使用期間,均未發現告訴人商品有不實之情形,而自承係於第2個帳號使用期間因自己經過學習才發現不確實,亦即,其係自發性的覺察告訴人販售商品不實,尚非因提供告訴人販售商品之帳號遭檢舉停權,或因不堪買家反映有以致之。蓋衡諸常情,告訴人使用之帳號既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有利用該帳號展示自己之作品,復自承當時有在網頁上揭發打假,則被告理當對該帳號之交易留言、買家給予之評價知之甚詳,且對造假之訊息資料,更為敏感,如告訴人前此確有販售假品而與買家引發交易糾紛,被告實無提供其申設之帳號予告訴人持續使用之理,此被告亦不否認其提供帳號予告訴人使用期間,該帳號之評價為良好,僅一再陳稱不能只看消費者的評價,因為一般怕給負評會被報復,都會給良好云云,然可知告訴人前此使用被告帳號期間,其消費者反應及評價應無重大異常情形。是被告陳稱其發現告訴人商品有不確實之情形而禁止告訴人使用其帳號,究其實際,應係基於自身對告訴人商品之認知而有以致之,尚非買家與告訴人已實際發生買賣糾紛所致。
㈣本案告訴人販售之奇楠,於坊間尚無固定定義,茲說明如下
:證人徐子軒即永成香料工廠負責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奇楠跟沉香的區分,伊公司從60幾年就成立,早期沉香沒有分的這麼複雜,奇楠是從日本開始講起的,是日本人要的,他們要奇楠的水沉,所以早期只要日本人不要的,就是一般的沉香;日本人奇楠的定義是要做藥用的,與一般沉香不同,就是用刀子切的時候,必須是要軟絲,入口要黏牙,味道要馨香,馨香會擴散在嘴巴裡面,這是頂級奇楠的定義;現在的奇楠的定義比較籠統,因為現在東西供給變少了,有時候具備上述的一項、兩項,就有人說是奇楠,這是老香料廠的定義(見臺中地院卷一第215-216頁)。證人蕭晉人於同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沉香的工作已經10幾年了,就伊所知,奇楠算是沉香的一種,沉香是大綱,奇楠算是底下的細項。沉香、奇楠等級不同,等級有分很多種,每個人認知的奇楠價格差異性很大。奇楠的價格應該從1公克幾千元,到1公克幾萬元都有。沉香的種類更多,價格從1台斤幾百元,到1台斤1、200萬都有。奇楠、沉香的換算單位不一樣,一個是用公克、一個是用台斤算,一個比較貴,一個相對來講比較便宜,就伊認知的奇楠必須要具備的特徵,味道比較特殊、木紋比較漂亮,等級要看其含油的比例,含油量越高價格越高,奇楠會有特殊的味道,水沉放到水裡面會沈下去,也有水沉的奇楠;伊的辨別方式就是味道、木紋,而且伊還會把它削起來吃,水沉的味道吃起來就是沉香的味道,奇楠會有點麻、辣,味道不同,如果含油量是相同的話,吃起來口感就是會一樣的,但是味道是不同的,每一區的奇楠的木紋都不一樣,從木紋來看,木紋只能佔百分之三十,其他的話還是要以味道、口感來區分;伊賣過的奇楠不多,因為貨已經很少了。漂亮紋理的沉香有很多是事實,但是會麻、會辣的口感是只有奇楠才會有,其他產區說會麻、會辣,機率會比較小;就軟絲的部分,只是人家在基本判別,軟絲只能說是質地比較好的奇楠,但是不是說只有軟絲才是奇楠,有時候硬的也是奇楠,但軟、硬都會辣,辣的成份要看含油量的程度,奇楠的氣味比較醒味,香味是有種甜味會散發出來;特徵一、兩項就說成是奇楠,這是市場走向,當做比較大的人、比較專業的人,傳承的認知來認定是奇楠的話,差異性不會很大,有無公信力的部分,全世界的沉香並沒有什麼研究機構來測出它的沉香的成份,伊這行就奇楠、沉香的認定,其實就是經驗傳承等語(見臺中地院卷三第5頁背面至第10頁)。依上開2位證人,均係經營沉香、奇楠買賣之業者,然依渠等所證,奇楠並無標準之定義,亦非如鑽石、黃金等有固定之組成成分,得由專業之機構憑以鑑定,則判斷奇楠真假,無非係憑籍個人認知,此所以前揭證人向告訴人購買奇楠多次,惟初始亦均未能確切判斷其所購買之奇楠真假。
㈤又查,告訴人於網站上拍賣奇楠商品時,於賣場註記:「我
們賣場對奇楠商品的基本定義如下,認同再下標:黃熟遂理、無軟屑無雜質,切削無竹絲狀,無木撕聲。油脂透腹、油質表面透至腹裡。熟色生香、風化的表面,油封熟成,切開散發藥味或蜜香味,或花香味。聞嚼皆蜜香味、切片咀嚼及清聞,都具蜜香味,深聞氣竄,嚼後馨香不退,舌的感覺會麻,或辛辣,或苦澀回甘。軟絲、油相油膩,連續切片絲不斷,嚼後口中無殘留木絲。」復特予說明:「因為沉香市場奇楠的定義相當分歧,我們基於買賣雙方對於產品認知差異的溝通,以及對買家基本的保障,作了以上的我們奇楠商品,不符上述內容,我們接受您的退貨,運費由我們負責吸收」,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告訴人商品說明可稽(見臺中高分院卷一第58頁),是告訴人針對奇楠之認知差異,已先行提出說明,並同意商品不符其所述之定義內容時,願意接受退貨;再者,告訴人復提供多項一元起標之奇楠商品,而其販售之奇楠,價格自數百元至上萬元不等,亦有被告提出之部分告訴人商品得標整理可稽(見臺中地院卷一第273-294頁),則告訴人既已事先闡明奇楠之定義本有不同,若商品內容不符時,願意退費,並有多樣商品開放由買家自由競標,而非以頂級奇楠之天價標售,於此情形下,各該買家所考量者,乃產品實體是否與賣家即告訴人自行所為之定義及販售之價格相當,如認不符,自可依告訴人自訂之賣場規則提出異議或要求退貨;準此,若以告訴人所販售之奇楠與其他網站所定義之奇楠或自他處購買之奇楠產品不符而逕行論斷告訴人於拍賣過程造假,顯然過於率斷。
㈥本案被告在奇摩拍賣商品頁面張貼標題為「丟盡全天下男人
的臉這是菩薩奇楠嗎?」,發表內容為:「拿此爛貨當奇楠賣,被揭發還敢大言不慚開網頁拼老命狡辨,我懂不懂?不是你這個賣假貨的奸商來論定,而是與我接觸過的人論定,死不要臉,連替我提公事包都沒資格,徵求全世界第二個會說這是奇楠的人,我準備厚禮獎勵勇氣,你晉弘侯先生的沉香上游. . . 高老頭為了要證明你不是騙子,跳出來大聲擔保喜金ㄟ、2人要同流合污首要同心嘿、看這些人敢不敢跳出來說這是奇楠、不敢的話、你又丟臉死了、老是正道不走偏走魔道、我想應該全世界只有你一個人會幻想這是奇楠吧! . . . 拿不出真品菩薩奇楠,拿出這快這塊,只有智障腦中風的人才會去買,我的一級沉水老惠安都比你這快更像奇楠,我這篇說1克5000要跟你買是朝笑你拿不出真品奇楠」、「還要拼老命狡辯. . . 雙尖的結構是白木鬆質無油帕帕. . . . 百分之200假奇楠. . . 還敢大言不慚開網頁狡猾.. . 我就打得他滿地找牙. . . 」、「哈哈. . 他種惡因. .. 偶就立即讓他嚐惡果. . . 」、「演戲要演像一點啦. . .三腳貓的功夫也敢獻醜. . . 挖勒. . . 晉先生喔. . . 故意得好假喔. . . 我開網頁揭發你近一年了,沒半個出來替你說話,因為你屢屢自現原形不打自招,賣假貨騙人錢財是鐵證,沒有人會昧著良心助紂為孽,你今天的舉動又洩漏帳號囉,快再去申請新帳號吧. . . 」之內容文章,已具體指摘侯宏榮人格、信用不佳、晉弘公司販賣假奇楠之事實,並據此對告訴人侯宏榮為「賣假貨的奸商」之負面評論,然單就上開內容,實無從得知被告指摘之依據為何,整體觀之,亦已超越就告訴人販售商品品質真偽之探論,而流於人身攻擊之批評,偏向對「人」而不對「事」,亦即,該文並未能提供足夠之資訊原貌供閱覽者自行評價判斷,蓋被告所欲評論之告訴人在網路販賣商品事件,尚非屬公共政策事項,而告訴人前此亦未經司法機關或媒體揭露或報導涉有網路詐欺等罪嫌,而已成為眾所周知之社會事件,則被告本應適當重現事件原委,針對事件本身為針砭,資以讓閱覽者本其認知而為評斷,始為一合理適當之評論;況如前述,被告自承其前於98年2月間即因禁止告訴人使用其帳號拍賣物品,雙方已有嫌隙;且被告嗣亦自行續於網路上拍賣含奇楠在內之物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志偉於偵查中證稱:事後被告在網路上有另外販售奇楠,伊有透過被告購買奇楠等情(見本署99年度偵字第25410號卷一第11頁),及卷附告訴人提出被告經營之網站拍賣資料(見臺中高分院卷一第113-116頁)可佐,準此,被告之身份,並非單純受害之買家,乃兼具網路賣家之性質,則於其為評論時,更應摒除私心,謹慎為之。然觀諸被告所為之上述文章內容,顯純係片面發表對告訴人侯宏榮個人之指摘攻擊,使一般閱覽者僅能接收告訴人品格、信用不良之訊息,是依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身份、背景、方式等情綜觀,已難認其係出於對公共事件之善意而發表評論,而逕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㈦又按告訴人侯宏榮、晉弘公司透過網路,向消費者推銷其商
品,其所提供之商品,是否如同其在網路上所標榜之品質,雖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原非不得對其為評論;然則,行為人如同係利用網路功能為傳述時,其造成之影響力甚為強大,亦應負更高之查證義務。惟查,觀諸本案之具體情形,告訴人販賣之商品「奇楠」,本無一定之定義及標準,且告訴人原先於拍賣網站上亦均已標示如不合於所定標準,得予退貨,而告訴人前此之拍賣評價多為正評(正面評價百分比為99,見本署99年度他字第3969號卷第107頁、100年度偵續字第492號卷47頁),並無異常,此均為被告所知悉,被告亦自承其原先不懂「奇楠」,係在97年10月以後才慢慢知道,有如上述,則被告顯亦非鑽研「奇楠」多年之權威,復在「奇楠」迄今未有專業鑑定機構得以鑑定真假之情況下,單憑其主觀認知,認告訴人販售之奇楠為假,並於網站上發表上開文章內容,而其所指摘告訴人是「賣假貨的奸商」、「我想應該全世界只有你一個人會幻想這是奇楠吧」、「只有智障腦中風的人才會去買」、「我這篇說1克5000要跟你買是朝笑你拿不出真品奇楠」、「還要拼老命狡辯. . . 我就打得他滿地找牙. . . 」、「他種惡因. . 偶就立即讓他嚐惡果」、「晉先生喔. . . 因為你屢屢自現原形不打自招,賣假貨騙人錢財是鐵證,沒有人會昧著良心助紂為孽」之內容,顯然被告顯現於上揭文章之內容,均較其實際所知為渲染、誇大,且亦可知被告於網路張貼上開文章前,並未盡到相當之查核義務,則其徒憑一己主觀推論即在網路為上開具體指摘,要難謂無重大過失或失之輕率,已然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言論保障之合理期待,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難認被告所為上開不實指摘及基於該指摘而為之評論為合理、適當,則被告上開所為,自足以損害告訴人在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對此發文後果應知之甚明,難諉為不知,即難謂被告無妨害告訴人侯宏榮、晉弘公司信用之意。從而,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揭發打假、善意發表言論云云,尚無足採。
㈧被告前於99年3月8日23時4分許,在其申請之奇摩拍賣帳號
「0000000000000」網頁上,刊登文章標題「這是菩薩奇楠嗎?」之內文中記載「拿此爛貨當奇楠賣,被揭發還敢大言不慚開網頁拚命狡辯,我懂不懂?不是你這個賣假貨的奸商來論定,而是與我接觸過的人論定,『死不要臉』,連替我提公事包都沒資格。. . . 」,以『死不要臉』之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侯榮宏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9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件犯罪時間為99年3月10日下午4時3分前某時及同年3月10日,被告另以拍賣商品頁面標題為「丟盡全天下男人的臉這是菩薩奇楠嗎?」及同拍賣頁面下之問與答,對告訴人侯宏榮、晉弘公司為妨害信用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與被告於99年3月8日之犯罪行為,不僅拍賣標題及賣場不同,且該次之罪名為公然侮辱罪、被害人僅為侯宏榮,故本件與前揭確定之公然侮辱案件,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屬數罪關係,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又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乃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結果,已達於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是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在網路上張貼文章,係對告訴人侯宏榮、晉弘公司為具體之指摘,其情節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所為之不實傳述,並已達可資損害告訴人經濟上評價即信用之程度,據此,核被告劉秋芬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在同一拍賣標題之商品資訊及問與答下,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又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適用範圍、保護法益及刑度皆有不同,則被告以一張貼網路文章之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何建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