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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良

李富美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婉昀律師

蔡素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富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文良、李富美與蔡王甘甘(已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死亡)均明知蔡文良、李富美與蔡王甘甘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蔡文良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余昭龍,以蔡王甘甘於99年11月17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李富美為原因,於同年月25日某時,至臺灣省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龍井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土地所有人由蔡王甘甘過戶予李富美,使不知情之清水地政所屬公務員,於當日將此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系統之電腦電磁紀錄內,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玉香委由陳明發律師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蔡文良、李富美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7、89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2 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由被告蔡文良與蔡王甘甘協商後,於99年11月25日某時,委由代書余昭龍至龍井地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富美名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均辯稱:上開土地原係被告蔡文良所有,借名登記第三人蔡振坤名下,並非被告蔡文良之父蔡敏景所有。嗣蔡振坤於91年1 月13日死亡後,上開土地由其配偶蔡王甘甘繼承,並登記於蔡王甘甘之名下,因蔡王甘甘要求需給付相當報酬,始願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被告蔡文良,被告蔡文良不願興訟,遂同意支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由被告李富美向臺中地區農會辦理貸款後,將上開土地登記於被告李富美名下,被告2 人亦給付300 萬元給蔡王甘甘,被告李富美與蔡王甘甘確實具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對公眾或他人皆無造成損害之虞,與刑法第214 條所定要件並不相當。況起訴書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9年間市價高達1 億0,045 萬7,

802 元,然依起訴書之計算基礎,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共計3873.26 平方公尺、於99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700 元,其市價僅1,045 萬7,802 元,起訴書明顯誤算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於99年11月25日由代書余昭龍擔任蔡王甘甘即義務人(賣方)蔡王甘甘、被告即權利人(買方)李富美之代理人方式,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附標明買賣日期為99年11月17日、買賣價金為9,188萬9,745 元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清水地政申請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後,乃由該所公務員於同年月25日,將此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紀錄,登載「登記原因:買賣」,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人由蔡王甘甘變更登記為李富美所有而登記完畢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9日龍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見偵卷一第47至58、14

5 至155 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蔡王甘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配偶蔡振坤過世前有交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被告蔡文良寄在其名下,如果被告蔡文良要的話,要還人家,蔡振坤過世後,伊因為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過戶土地當時被告蔡文良並沒有逼迫伊,伊沒聽過蔡振坤說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蔡振坤與蔡敏景一起購買等語(見偵卷一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證人即代書余昭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蔡王甘甘與被告蔡文良到伊事務所,並表示以前有土地寄在蔡振坤名下,現在要過戶給被告蔡文良,蔡王甘甘說是蔡敏景寄在蔡振坤的名下,但伊不知道到底是誰,因為是他們上一代的事情,伊沒有管到這個部分,用買賣為登記原因是被告蔡文良他們自己講的,被告蔡文良他們有給付300 萬元給蔡王甘甘的兒子蔡錫棋,蔡錫棋有跟伊說被告蔡文良有給他錢。被告李富美沒有到伊事務所,印章是被告蔡文良拿來蓋的,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為9,188 萬9,475 元是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出來的,因為如附表一所示的土地大部分都是道路用地,因為不在都市計畫區域內,無從作為容積移轉或抵銷遺產稅,所以一般都只會用幾% 購買,實際價值很低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核與被告2 人自承支付300 萬元係給予蔡王甘甘係作為借名登記之補償等語相符,堪認蔡王甘甘與被告李富美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過程,實際上無買賣關係。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在辦理過戶手續中,伊有告知被告李富美是用買賣的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李富美就說好,她就去銀行借200 萬元出來,至於為何借名登記的土地要用買賣的方式過戶回來,被告李富美沒有問那麼清楚,被告李富美知道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蔡振坤名下,現在要從蔡王甘甘那裡過回來,就是要表示一點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而被告李富美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並自承當時是要答謝人家(指蔡王甘甘)之人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 頁反面),足見被告李富美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蔡振坤名下、嗣由蔡王甘甘辦理繼承登記,且其與蔡王甘甘間並無實際買賣之意,支付300 萬元亦非充作買賣價金之用。

(四)至辯護人固為被告2 人辯護略謂:蔡王甘甘與被告李富美間確實具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此對公眾或他人皆無造成損害之虞,被告2 人之行為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34 號判決見解同此)。再土地登記之原因乃土地登記之要件之一,不同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序、稅捐之核課等均有差異,既非本於買賣之關係,竟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買賣為由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而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及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1 、2 款亦有明文。蓋土地登記係將人民對於土地(含建築改良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予以公示之行為。就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土地權利言,土地登記使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就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取得之土地權利言,土地登記使土地權利義務狀況得以明確,並得以處分,故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續性,於土地登記自應慎重。是土地所有權登記,屬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乃係國家將所轄行政區域內所有公私有土地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得喪變更,依法定程序,登載於地政機關設置之特定登記簿冊之行為。其目的在於地籍管理,確定產權,並作為推行土地政策之依據,具公共信用性,是其登記之正確性,不容恣意破壞。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蔡振坤名下,嗣因蔡振坤死亡而由蔡王甘甘因繼承而登記於其名下,而被告李富美與蔡王甘甘間就上開土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均如前述,不論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究係被告蔡文良或其父蔡敏景於生前借名登記於蔡振坤名下,被告蔡文良等人欲解決借名登記之問題,非不得以先終止原借名登記契約或循民事訴訟之方式解決利用人頭登記之問題,卻仍委由代書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是辯護人辯護略謂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不實不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核無足採。

(五)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見解同此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相同)。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刑法第220 條第1 、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2 人及蔡王甘甘,即不應隱匿真正之目的,使清水地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此等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系統之電腦電磁紀錄內,此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甚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科論。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與蔡王甘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及蔡王甘甘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余昭龍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無買賣關係,竟虛捏為過戶原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與被告蔡文良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患有精神疾病之長子、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富美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偶爾需扶養患有精神疾病之長子、目前無業、擔任傳道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號○區 ○○○○段名│地 號│地目│面 積 │應有部分││ │ │ │ │ │(平方公尺)│ │├──┼──────┼────┼───┼──┼──────┼────┤│ 1 │臺中市○○區○○○段 │ 94│ 旱 │ 494.54│217/7800│├──┼──────┼────┼───┼──┼──────┼────┤│ 2 │臺中市○○區○○○段 │ 244│ 道 │ 221.97│全 部│├──┼──────┼────┼───┼──┼──────┼────┤│ 3 │臺中市○○區○○○段 │ 607│ 道 │ 4451.08│全 部│├──┼──────┼────┼───┼──┼──────┼────┤│ 4 │臺中市○○區○○○段 │ 809│ 道 │ 224.69│全 部│├──┼──────┼────┼───┼──┼──────┼────┤│ 5 │臺中市○○區○○○段 │ 1071│ 建 │ 219.07│全 部│└──┴──────┴────┴───┴──┴──────┴────┘附表二┌──┬──────┬────┬───┬──┬──────┬────┐│○號○區 ○○○○段名│地 號│地目│面 積 │應有部分││ │ │ │ │ │(平方公尺)│ │├──┼──────┼────┼───┼──┼──────┼────┤│ 1 │臺中市○○區○○○段 │ 131-1│ 道 │ 52.81│全 部│├──┼──────┼────┼───┼──┼──────┼────┤│ 2 │臺中市○○區○○○段 │ 604│ 旱 │ 8226.54│217/78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