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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宗前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宋其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宋其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宋其哲因此對林信宗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經本院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以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宋其哲並於前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對林信宗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2號判決林信宗應給付宋其哲新臺幣(下同)8萬3069元,嗣林信宗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將原判決超過6萬3069元之本息部分廢棄而確定。詎林信宗於前開各該案件繫屬中,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僅因認其對於前開車禍並無過失,(一)竟於103年11月8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宋其哲之同意,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連線上網登入臉書網站,以「林信宗」帳號,在未設定分享權限而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留言牆內,張貼「台灣現在最好賺的工作應該是製造小車禍吧!記得要弄點小傷喔,才19歲的宋其哲都知到(為『道』之誤繕)這樣才不會只賺22K」等文字,及未隱蔽宋其哲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部分內容之照片,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宋其哲名譽之事,及非法利用宋其哲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宋其哲本人。(二)復於104年4月21日,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宋其哲、宋其哲之父宋木桂之同意,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連線上網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林信宗」帳號,在公開之「司法受害自救聯盟」社團內,張貼未隱蔽宋其哲及宋木桂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部分內容之照片,並分享至「林信宗」帳號之動態消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宋其哲、宋木桂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宋其哲、宋木桂本人。

二、案經宋其哲、宋木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信宗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張貼上揭文字及照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辯稱:伊所陳述的都是事實,且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稱上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其哲、宋木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臉書網頁擷取畫面、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參104年度偵字第22028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44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林信宗」帳號所發佈之前開動態消息,分享權限係設定為公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臉書頁面自屬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且衡諸社會常情,被告發佈之前開文字,並非單純僅指告訴人宋其哲「引起」本件車禍而有肇事責任,而有指摘告訴人宋其哲蓄意製造車禍以詐財之意,此等指述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宋其哲有犯罪之情形,顯足以貶損告訴人宋其哲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信用,被告自有誹謗告訴人宋其哲名譽之故意無疑。且告訴人宋其哲係因與被告發生前開車禍受有傷害,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有訴訟權利之本旨,告訴人宋其哲循法律途徑行使相關民事請求、刑事告訴權利,以法院判決釐清雙方損害賠償責任,實難謂有何詐欺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詐取被告金錢之情,被告僅因告訴人前開之舉,並無其他任何查證及依據,主觀認定告訴人宋其哲初始提出之賠償請求項目、金額不符常情,屬「製造車禍詐財」而逕予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被告前開辯解尚無可採。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宋其哲因前開車禍引起之損害賠償責任爭議,實屬2人間私法糾紛,要屬私德範疇,核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以此於公開網頁上對告訴人為指摘、傳述上開文字,亦難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而認被告之誹謗言論有何可保護可言,附此敘明。

(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宋其哲、宋木桂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渠等之姓名、住址即聯絡方式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且依上開規定,蒐集並不限任何方式,直接以口頭或書面向當事人詢問甚或經由當事人主動告知均應包括之,被告因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而取得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顯屬「蒐集」無疑。惟因前開個人資料並非被告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尚不合「個人資料檔案」之定義,被告其後拍攝照片上傳臉書網站,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處理」行為態樣之範疇,而屬就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當屬「利用」無訛。

(四)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二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而前開起訴狀繕本及判決之內容係告訴人宋其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告訴人宋木桂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宋其哲8萬3069元之民事事件,核與得閱覽被告臉書動態消息之不特定人及公共利益均無關。且被告縱欲與其友人討論該案訴訟過程及判決結果,亦有其他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可為,且其非將起訴狀繕本及判決書全文公開,而係拍攝當事人欄所在之起訴狀繕本及判決首頁,亦未遮隱告訴人2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其所為自非屬相同有效手段中侵害較小之手段,且前開起訴狀繕本、民事判決揭載當事人之資料,均事關特定參與訴訟者之人別及裁判客觀效力範圍,攸關民事執行之對象特定,有其正當目的,被告前開行為亦非據以向法院行使訴訟上權利。從而,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利用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參照)。

(五)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告訴人2人之姓名、住址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業據前述,渠等本於其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自主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亦未獲渠等授權,任意以發文及張貼起訴狀、判決書首頁照片方式將上開屬於告訴人2人個人之資料揭露於臉書網站,且未設定分享權限之限制,隨之透過媒體無遠弗屆之傳播功能,將導致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暴露於難以控制、想像之風險中,被告所為顯然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權,而生損害於渠等甚明,其辯稱並未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參照)。至被告另辯稱:前曾對他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顯有為相同法律不同適用等情,查被告係因認該案被告陳昭君檢具本案被告之居所、電話、身份證字號對被告提出恐嚇等告訴,而認陳昭君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經該案檢察官認陳昭君係為提出告訴之用,並無該法第33、34條所規範之「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情,而與構成要件不合,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7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更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全文56條,並於101年9月21日由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除第6、54條條文外,其餘條文定自101年10月1日施行,修正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與現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規範並不相同,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亦無「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等構成要件之規範,被告容有誤會,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七)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所謂機車行老闆到庭證述告訴人宋其哲修車價錢,及藥行老闆到庭證述告訴人宋其哲有無購買中藥,及函詢所謂交通事故委員會、豐田汽車,並傳喚員警吳幸昌到庭證述本件車禍係何人撞何人等情,惟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除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判決確定外,與告訴人宋其哲是否「製造車禍」或疑似「製造」車禍要屬二事,告訴人宋其哲前開損害賠償究有無理由亦與其得否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一上網發文張貼行為發表誹謗告訴人宋其哲,及公開屬告訴人宋其哲個人資料之姓名、地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亦係以一上網發文張貼行為分別公開告訴人宋其哲、宋木桂屬個人資料之姓名、地址,為以1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觸犯2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侵害2個法益,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所犯2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宋其哲發生車禍,卻未能尊重他人訴訟之權利,逕以被害人自居,而發表前開言論貶損告訴人宋其哲之名譽,更洩漏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行為甚屬不當,動機亦屬可議;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試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