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雅婷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雅婷與郭文聰(由本院另行審結)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
104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與友人王瑞源共同借住在陳世杰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4 樓之1 住處。
緣柯雅婷向陳世杰借款,乃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3 月23日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
1 紙交給陳世杰作為擔保之用。詎柯雅婷與郭文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14時許,趁陳世杰不在家時,徒手共同竊取本案本票得手後,隨即於同日14時47分許離去該處。嗣經陳世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柯雅婷到案說明,柯雅婷主動交付本案本票1 紙(已發還陳世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柯雅婷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77、172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杰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證人王瑞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2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104 年5 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郭文聰間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一》、照片14張、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郭文聰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內容詳如附表二》、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郭文聰間簡訊畫面翻拍照片3 張《內容詳如附表三》(見警卷第3 、14、15、17、21至22、34至45頁)、104 年7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本票影本1 張(見核交卷第5 至
6 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本案本票1 紙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實際上僅交付8 萬元,並未全額交付,伊才會拿走本案本票云云,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給被告8 萬元,其餘1 萬元是王瑞源及共同被告向伊借支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然本案本票既已作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縱告訴人並未如數交付如票載金額所示之金錢給被告,亦僅屬日後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金額時所生之爭議,並無損該本票係作為擔保被告對告訴人債務而交予告訴人,當時為告訴人持有、支配之物的性質,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自行取走本案本票,自屬竊盜行為無誤,其所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當時係遭告訴人限制自由於告訴人之住處,當時係趁告訴人之子腳受傷之際始逃離該處云云,然此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告訴人之長子為00年00月生,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可憑,其於事發當時尚未滿7 歲,豈有能力控制被告、證人王瑞源及共同被告郭文聰之行動自由?更遑論被告於警詢時原係辯稱:因告訴人要介紹伊出國做詐騙集團,所以才會離開該處云云(見警卷第
8 頁),未曾提及遭告訴人限制行動自由,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既已向告訴人取得8 萬元,並簽發本案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業如前述,則被告此節所辯縱然屬實,亦與其所涉竊盜犯行是否成立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郭文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各為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揭。
經查,被告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5至26頁),惟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觀被告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魏氏智力測驗顯示其智能不足僅達輕度,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應仍具備對一般社會規範之瞭解,可推測被告於行為時具備「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又被告自述其聽幻覺多為耳邊有人碎碎念之聲音,然幻聽內容未提及是否指示其從事犯案行為,行為當時被告自述已一段時間未規則服用精神科相關藥物,此的確有可能導致被告因幻聽等精神症狀惡化而降低其注意力致精神狀態不加,綜合上述可推測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略有降低,但未達顯著等語,有該院105 年12月7 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 至150 頁)。基此,本院依法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解免或減輕被告之刑事責任。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告交出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對被害人財產所生之損失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離婚、育有1 名8歲大之子女、與其同住、母親已逝、需扶養尚健在之父、原從事八大行業工作、月收入2 至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加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本票1 紙,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前揭時、地,與共同被告郭文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本票外,另與郭文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發現本案本票及該行動電話不見後,就打電話聯絡共同被告郭文聰,伊問郭文聰是否有拿走本票及行動電話,郭文聰有承認他有拿走,伊聯絡被告,被告都推說不關她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文聰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伊有拿行動電話,伊和任何人都沒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亦有共同行竊該行動電話;而依前揭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郭文聰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郭文聰雖一再稱「『我們』無法拿手機去給你…」、「『我們』無法去豐原」、「『我們』沒錢做(應為「坐」之誤)車」、「『我們』在臺北」、「『我們還有事」、「『我們』下去也是牽就(應為「舊」之誤)車」、蝴蝶機『我們』沒拿」、「等『我們』有錢在(應為「再」之誤)寄給你」,其所指「我們」一詞,是否即指稱被告,因對話中並未特別確認、特定,自有可能是泛稱「自己」而未臻精確之用語,與直指被告涉案之陳述,尚屬有別,無從憑此即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前開行動電話,則除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曾竊取本案本票1 紙外,其餘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竊盜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晉發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郭文聰間對話錄音譯文〈第一通〉┌───────┬───────────────────┐│時 間│ 對 話 內 容 │├───────┼───────────────────┤│104年3月23日23│【陳世杰撥打電話予郭文聰】 ││時17分 │陳世杰(0000000000):錢看怎樣處理,你││ │ 先來豐原,你知道││ │ 我有在工作,我一││ │ 些電話跟相片都在││ │ 手機裡面,你不要││ │ 刪掉。你何時要把││ │ 手機拿還給我? ││ │郭文聰(0000000000):明天 ││ │陳世杰(0000000000):明天什麼時候? ││ │郭文聰(0000000000):下午 ││ │陳世杰(0000000000):你說的,我很多工││ │ 作都因為這樣耽誤││ │ 了 ││ │郭文聰(0000000000):好 │└───────┴───────────────────┘〈第二通〉┌───────┬───────────────────┐│時 間│ 對 話 內 容 │├───────┼───────────────────┤│104年3月23日23│【陳世杰撥打電話予郭文聰】 ││時21分 │陳世杰(0000000000):你欠我的錢要還我││ │ ,至於你的車子看││ │ 你自己要怎樣牽回││ │ 去,我沒有要扣你││ │ 的車子,包含你們││ │ 的證件都可以拿回││ │ 去。 ││ │郭文聰(0000000000):嗯 ││ │陳世杰(0000000000):這你講的喔,要保││ │ 證啊! ││ │郭文聰(0000000000):嗯 ││ │陳世杰(0000000000):還有我的手機也要││ │ 還我啦!裡頭有我││ │ 很多重要的東西 ││ │郭文聰(0000000000):好 ││ │陳世杰(0000000000):真的啦!要不然有││ │ 很多客人的電話我││ │ 都不知道 ││ │郭文聰(0000000000):好啦,我知道了 │└───────┴───────────────────┘【附表二】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郭文聰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 間│ 對 話 內 容 │├───────┼───────────────────┤│104年3月24日 │郭文聰:我是聰,我們無法拿手機去給你,││ │ 我們身上都沒有錢了。(11:37)││ │郭文聰:沒有錢無法做(坐)車(11:38)││ │陳世杰:現在在哪裡(16:50) ││ │郭文聰:我們無法去豐原(17:19) ││ │郭文聰:我們沒錢做車(17:19) ││ │陳世杰:我去載?(17:20) ││ │郭文聰:我們在台北(17:22) ││ │郭文聰:我們還有事(17:22) ││ │陳世杰:又要下來,又有事!(17:23) ││ │陳世杰:寄?(17:25) ││ ├───────────────────┤│ │郭文聰:我們下去也是牽就(舊)車(17:││ │ 34) ││ │陳世杰:?(17:34) ││ │郭文聰:所以等我們有錢在去(17:35) ││ │陳世杰:手機拿去要環(還)我啊,一堆電││ │ 話在裡面,動不了啊(17:36) ││ │郭文聰:恩(17:36) ││ │陳世杰:連小隻蝴蝶機你也拿,(17:37)││ │陳世杰:裡嘛幫幫忙(17:37) ││ │郭文聰:用寄的也是要等我有錢才有辦法,││ │ 第二我沒有你的地址(17:37) ││ │郭文聰:蝴蝶機我們沒拿(17:38) ││ │郭文聰:就這樣(17:38) ││ │ ││ ├───────────────────┤│ │陳世杰:你們三個就只有拿我那隻no3 ││ │ (17:40) ││ │郭文聰:恩(17:42) ││ │陳世杰:現在類(17:43) ││ │郭文聰:白癡也知道拿那隻蝴蝶機又沒用(││ │ 17:43) ││ │郭文聰:現在我們有事要忙了(17:43) ││ │郭文聰:等我們有錢在(再)寄給你(17:││ │ 43) ││ │陳世杰:以下,我都有紀錄,錄音,備案,││ │ (17:44) ││ │陳世杰:昨天的通話,以及妳們有鑰匙可以││ │ 自由出入,有手機在旁邊, ││ │ (17:45) ││ │郭文聰:抱歉我們問過了(17:46) ││ │陳世杰:甚至,管理員方面的錄影帶,跟證││ │ 明,我沒有限制自由(17:46) ││ │郭文聰:隨便你(17:46) │├───────┼───────────────────┤│104年3月26日 │郭文聰:你沒有給我地址我怎麼那給你(14││ │ :41) ││ │陳世杰:欠我的錢所簽的本票你拿去了,那││ │ 錢怎環(還)我 (15:41) ││ │郭文聰:領錢我(再)環(還)你(15:42││ │ ) ││ │郭文聰:還有我的車子鑰匙(15:43) ││ │陳世杰:偷去的本票先環(還)來,說領錢││ │ ,妳們的保證一毛不值(15:44)││ │郭文聰:我們已經在工作(15:45) ││ │郭文聰:要不然我們怎麼說領錢在環你 ││ │ (15:45) ││ │陳世杰:偷去的本票先環(還)給我(15:││ │45) ││ │陳世杰:往後無憑據怎討(15:46) ││ │郭文聰:我們沒有在台中(15:46) ││ │郭文聰:而且叫我們寄給你,身上沒有錢寄││ │ (15:47) ││ │ ││ ├───────────────────┤│ │郭文聰:要等領錢(15:47) ││ │郭文聰:而且你也沒有環(還)我車子鑰匙││ │ (15:48) ││ │陳世杰:沒錢寄給我,哪你問心酸(15:48││ │ ) ││ │郭文聰:我們5號就領錢(15:49) ││ │郭文聰:我還會賴你算很不錯(15:50) ││ │陳世杰:偷去的手機,偷去的本票,先環給││ │ 我(15:50) ││ │郭文聰:等我領錢再說(15:50) ││ │郭文聰:而且我車子鑰匙在你那(15:50)││ ├───────────────────┤│ │陳世杰:我自己有車,誰要那台超過20年的││ │ 爛車(16:05) ││ │郭文聰:那鑰匙環(還)我(16:06) ││ │郭文聰:媽的(16:06) ││ │陳世杰:車一直在樓下(16:06) ││ │陳世杰:自己來拿,(16:06) ││ │郭文聰:當然要找時間去牽(16:08) ││ │郭文聰:但是鑰匙要環(還)我(16:08)││ │陳世杰:自己來拿 │└───────┴───────────────────┘【附表三】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郭文聰間簡訊內容┌───────┬───────────────────┐│時 間│ 對 話 內 容 │├───────┼───────────────────┤│104年3月23日 │陳世杰:我的照片,資料,不要把我刪掉,││ │ 你跟我的還是啊婷的對話要刪可以││ │ ,但是,我的資料夾,重點是電話││ │ 簿,別刪除,我朋友客戶資料都在││ │ 哪裡(23:15) ││ │陳世杰:可以嗎?,也回個話(23:16) ││ │陳世杰:電話不是要環(還)我,人淚(16││ │ :27) │├───────┼───────────────────┤│ │郭文聰:傑哥我叫我妹過去豐原拿鑰匙,你││ │ 把鑰匙放在管理室,而且你的東西││ │ 我也會叫我妹把放在管理員室(14││ │ :50) ││ │陳世杰:我的本票跟手機,欠錢怎處理(14││ │ :50) ││ │陳世杰:拿來我在還給你 (14:51) ││ │郭文聰:我妹禮拜五放假會過去拿,隨便拿││ │ 給你到時他會交給管理員。(14:││ │ 52) ││ │陳世杰:錢怎麼辦,要妳們簽的本票,找不││ │ 到人也沒用(14:53) ││ ├───────────────────┤│ │陳世杰:拿錢來,跟手機,車,證件還給你││ │ (14:54) ││ │郭文聰:恩,禮拜五我妹會帶本票跟手機去││ │ ,會放在管理員 ││ │ (14:56) ││ │陳世杰:我要錢(14:56) ││ │陳世杰:跟手機(14:5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