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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元烈(原名謝永宏)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元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謝元烈前係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離職。因其任職於群健公司期間,曾與群健公司客戶廖英汝聯繫安裝群健公司有線電視第四臺之事宜,廖英汝於104 年8 月間為再申裝群健公司之有線電視服務,乃依前所儲存之聯絡電話與謝元烈聯繫,表示欲再申裝群健公司之有線電視第四臺服務,詎謝元烈明知其已非群健公司之員工,亦未獲得群健公司之授權,並無裝設群健公司有線電視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廖英汝佯稱其可受理安裝群健公司之有線電視服務,第四臺收費為每月月租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半年之收視費用為3,000 元云云,並於104 年8 月8 日10時許,至廖英汝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00巷00號5 樓之住處,將廖英汝住處之電視電纜線線路,接上群健公司設於該大樓5 樓樓梯間弱電箱內之有線電視訊號源,讓廖英汝之住處電視得以觀看群健公司提供之有線電視節目,藉以取信於廖英汝,廖英汝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謝元烈可合法安裝群健公司之有線電視第四臺,而交付有線電視半年之月租費3,000 元與謝元烈,謝元烈則交付收據1 紙(下稱系爭收據)與廖英汝。嗣因群健公司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林祺宏、陳莛育(原名陳韻安)、廖英汝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有其結文各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9、50、61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林祺宏、陳莛育、廖英汝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至本案證人林祺宏、廖英汝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元烈固坦承伊前為群健公司員工,嗣於103 年11月14日離職,而於104 年8 月8 日10時許,至廖英汝上址住處,向廖英汝收取3,000 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自群健公司離職後迄今均係從事銷售網路電視之工作,與友人合夥創立聯通數位有限公司銷售網路電視,本欲改名為時財科技,故有時財科技之收據,但終以臺灣誼興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營運至今,客戶量穩定增加,在市場上常與有第四臺有銷售競爭,本件電視係群健公司主任林祺宏裝的,廖英汝住處因此可收視群健公司電視節目,林祺宏誣陷伊私接群健公司的第四臺,並誤導不知情的廖英汝,伊已自群健公司離職,沒有群健公司的套筒及裝置工具;廖英汝係於8 月2 日致電向伊表示其在朋友處看到伊所安裝之產品感覺不錯,但須與家人討論是否使用群健公司電視或網路電視,嗣廖英汝致電稱其住處使用之中華電信網路很貴,詢問有無其他網路較中華電信便宜,且使用網路電視不會延遲,伊推薦群健公司之網路,並引薦伊認識的群健公司業務與廖英汝聯絡,廖英汝因此才會在LINE通訊詢問有關群健公司之相關事宜;8 月3 日廖英汝來電反映稱有群健公司業務表示網路電視很不穩定,要求伊代為聯繫群健公司業務安排裝機;8 月6 日廖英汝又致電向伊表示群健公司要收取裝機費,且每月收費太貴,詢問伊網路電視之費用,並考慮安裝,伊依約於8 月8 日上午至廖英汝住處介紹推銷,伊有拿公司的網路機上盒去做展示,當天廖英汝稱其住處中華電信網路故障無法使用,伊想是否外面的電話線斷了,才會去外面幫她看一下,伊以機上盒接上伊手機網路連線,再接上廖英汝家中電視介紹伊公司電視節目,廖英汝答應要安裝,但須等其住處網路弄好了再通知伊去安裝,並同意先繳交半年費用當作訂金,等安裝好再給付半年費用,未料廖英汝翌日早上即致電表示不要用了,伊欲退還訂金遭拒,下午即接獲派出所通知遭群健公司提出告訴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則以:依證人廖英汝所證及被告提供給廖英汝之收據可知,被告並未向其表示伊為群健公司員工,且證人廖英汝、林祺宏均未親眼看到被告私接群健公司第四臺,證人廖英汝原無提告之意,是配合群健公司,群健公司提出告發之動機可議,又證人林祺宏證詞反覆矛盾,多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係群健公司之業務員,已於103 年11月14日離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群健公司業務部主任林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復有群健公司離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於104 年8 月間並無為他人裝設群健公司有線電視之權限。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向被害人廖英汝佯稱伊可受理安裝群健公司之有線電視服務,並至被害人上址住處私接群健公司有線電視訊號之方式,取信於被害人,而向被害人詐取3,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英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過去曾請被告安裝有線電視,故有被告的聯繫方式,103 年4 月間請被告安裝有線電視時是請管理員協助,所以沒見過被告,當時是我的房客繳群健公司有線電視費用;第一次請被告來安裝時,有他的行動電話,我一直保留在手機SIM 卡裡,所以當我住家自己想安裝時,就從電話中找出,我知道他姓謝,但不知名字;(問:104 年8 月8 日之前,妳的住處是否能收看群健公司的第四臺頻道?)完全不行,( 問:104 年8 月5 日群健公司有無主動聯繫妳?) 沒有,(問:妳是否曾致電群健公司要求他們派員來安裝有線電視第四臺?)印象中我好像直接打電話請被告來安裝,當時是我主動聯繫被告,我的觀念被告就是群健公司的員工,我怎麼會問他是不是還是群健公司的員工,他當然就沒有回答他是群健公司的員工,我當時LINE他,印象中是我問他能否過來幫我住處安裝有線電視、費用怎麼算、目前有無優惠等,他也是就此回答,再來就是約時間過來安裝而已,我在LINE上已經跟他講我們後來討論是不安裝網路,安裝第四臺可以看就好,因為當時我問他網路費用怎麼算、怎麼安裝、同時安裝有無優惠更便宜,但網路費用優惠不如我的預期,所以取消網路安裝,只有單純第四臺安裝而已;因為我的時間無法固定,所以我請被告假日來,8 月8 日剛好是假日,所以請他過來,(問:被告有無離開妳的視線範圍過?)有,因為他說必須到外面安裝,他有出去,我不知道他到哪裡安裝,被告向我表示裝數位機要另外付費,我問若暫不安裝有無影響,被告稱沒有影響,就看第四臺到不能看之後再跟他聯繫,所以沒有安裝數位機(問:104 年8 月

8 日上午被告在妳家時,他離去前有無當場打開妳家電視跟妳確認目前可以收看有線電視?)有,我注重的是卡通臺,我們測試是卡通臺及新聞臺能不能看,因為我會擔心後面的臺是否會變得比較不清楚,(問:偵卷第17頁所示是否係被告當時給妳的收據)是,當時我跟被告講「你們出來安裝沒有給發票或收據?」被告就開了這張收據,我當時詢問為何名字不太一樣,也不是發票,被告稱事後公司小姐會補發票過來,因為很多大公司都有子公司,所以看到時其實也沒有很訝異他的名稱與群健不同;被告離開後不到半小時,群健公司打電話來向我表示因颱風天他們的人員無法過來,要另外安排時間,當下我向他們的小姐說「你們業務員已經來安裝好了,電視現在已經正常收看」,電話掛完後沒多久,同小姐又打電話來問是誰來安裝,我翻出收據,是被告的名字,就跟小姐講,之後陸續有幾通電話一直向我確認到底是誰來安裝,我因為這件事被搞得很煩,當下跟群健的小姐發飆,才知道整個狀況,然後他們林主任帶人來看電視,又翻又拍照,(問:偵卷第18頁照片是否係妳電視螢幕的照片,有顯示群健的部分?)是,群健公司來想知道是不是他們公司的,所以拍了這個畫面,我有點搞不懂他們在幹嘛,有點火大,他們才說被告是離職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7~84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打電話給群健的業務,請他幫我安裝有線電視第四臺,當天確實有1 人到我家安裝電視,當天無交談,因我帶小孩,是由該人員進入做安裝工作,期間他有出去,他說要去外面接管線,之後回到家裡幫我做電視之安裝及測試,並收取半年收視費用,也開了1 張收據,印象中是3,000 元,我詢問有無發票,他說事後公司會寄,當天第一次見到他,來的人應該就是以LINE與我聯絡之人,他沒說是哪一間公司的,他完全沒有講他是聯通公司人員,也沒有推銷機上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9頁)。被告亦自承有於104 年8 月間與被害人廖英汝聯繫關於安裝廖英汝住處收看電視節目事宜,並於104 年8 月8 日上午至廖英汝上址住處,向廖英汝收取3,000 元,並交付收據1 紙等情(見本院卷第17~18、59、60頁);復有被害人廖英汝住處樓梯間弱電箱照片、系爭收據翻拍照片、被害人住處電視之群健公司有線電視節目頻道表照片各1 幀、被告與被害人廖英汝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4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8、26~29頁)。

(三)群健公司發現被告私接群健公司有線電視訊號之過程,除證人廖英汝上開證述外,並據證人林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廖英汝有下單要申裝我們公司網路產品,那天剛好是颱風天,公司因此要與客戶聯絡改約,公司去電聯絡廖英汝時,廖英汝表示被告已經裝好有線電視,並向她收取費用,公司才通知我與當區保管的業務,我們2 人一起到現場,大概是10、11點左右,到現場有詢問客戶,她也說是被告去接線,然後向她收費,我們才詢問住戶可否到裡面看電視的畫面,(問:偵卷第16頁照片是誰去拍的?)我與同事呂杰穎去拍的,拍攝時間為上面的日期8 月8日,拍攝地址亦如上面所載,拍攝位置在廖英汝住處5 樓逃生走道的樓梯間弱電箱,該照片的接線是已把線路接上,不可能是群健公司人員接的,當天及之前均未派工,弱電箱中有兩套系統,一套是有線電視訊號的系統,我們有主線建設到每個樓層的弱電箱的分配器,另一套是大樓本身共同天線,每層樓有每層樓住戶獨立的線路,若申請我們的有線電視,我們就會把客戶的線路接到我們系統上接收訊號,會把客戶的線路先拆下來,然後把我們分配器上的套筒旋轉開,接上去就有訊號,(問:偵卷16頁照片中,哪個裝置是你所稱的分配器?)中間上面有3 個套筒,就是亮亮的鋼管,是我們公司的,我們公司接頭上有4 個孔,可以接4 戶的線路,照片上有標示廖英汝線路的套筒,是中間有以標籤黏起的線,沒有的話就是大樓的共同天線系統,斷線時是由我們公司安非人員到現場,把有線電視接頭從我們訊號源拆除,接到社區共同天線,要收訊群健公司第四臺我們會鎖套筒,要以1 個工具旋轉開,該工具上網都買的到,或用尖嘴鉗就可以旋轉開,不用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94頁);及於偵訊時證稱:

我去現場查看,發現套筒被開啟,確實看到廖英汝家裡電視線接到群健的,打開電視也有顯示群健的電視頻道,(問:該電視線套筒只有群健的人員才能開啟或裝置?)不是,工具也是上網買得到,但只有群健的人員才可合法開啟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7頁);證人呂杰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群健公司有線電視業務單位從事查緝私接的工作,不認識被告,104 年8 月8 日接近中午左右到廖英汝府上,當天是為颱風天,公司交辦發現有異常客戶,我與林祺宏一同前往,我接到公司電話後,在管理室與林祺宏會合,先到弱電箱查看有無接到我們訊號源的情形,發現廖英汝府上線路有接到我們訊號源,但她在公司並無客戶資料,就按電鈴拜訪廖英汝,弱電箱社區水平線都有標示幾樓,從外觀很容易判斷是哪戶私接我們的訊號,我們有進入廖英汝住處,首先詢問廖英汝向我們公司哪位業務員申辦,確認電視訊號是不是我們公司的訊號,廖英汝回答我們是跟之前的業務謝永宏申辦,又拿出收據,但並非我們公司收據,就向廖英汝說明要收看有線電視還是需要向公司申請,偵卷第16頁照片是我拍攝的,是在進入廖英汝住處前,當時該社區只有群健公司1 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照片中的套筒是全臺灣每個有線電視系統臺都有的,在一般商店不容易購買,通路不多,要特殊行業的人才會去買,群健公司換裝數位化於105 年10月底全面換裝完畢,已持續2 、3 年,未數位化只要私接訊號就可以看,不用機上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第129 頁),復有群健公司帳務系統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

(四)依上開證人廖英汝、林祺宏及呂杰穎之證述可知,證人林祺宏、呂杰穎於104 年8 月8 日近中午時前往廖英汝住處時,廖英汝住處之電視電纜線線路確已接上群健公司設於該大樓5 樓樓梯間弱電箱內之有線電視訊號源,雖證人廖英汝、林祺宏或呂杰穎均未親眼目睹是否係被告將被害人廖英汝住處之電視電纜線線路私接上群健公司之有線電視訊號源,惟參酌證人廖英汝證稱其住處原無法收看有線電視第四臺,係被告至其住處安裝後始得收看,且被告有向其表示必須到外面安裝接管線,之後再幫其做電視安裝及測試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78~80頁);證人呂杰穎並證稱安裝至群健公司訊號源之套筒全臺每個有線電視系統臺都有,並非群健公司獨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則於偵訊時供稱:要特殊工具才能接,我之前已經繳回公司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可見被告知悉應使用何種特殊工具即可將住戶電視電纜線線路接上群健公司設於大樓弱電箱內之訊號源,而該等工具並非群健公司獨有,被告又有向被害人表示要去外面安裝、接管線之情形,是將被害人住處之電視電纜線線路接上群健公司設於該大樓5 樓樓梯間弱電箱內之有線電視訊號源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五)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以前詞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廖英汝證述之可信性,惟被害人廖英汝就其與被告聯繫之目的係欲申裝其上址住處之有線電視第四臺乙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77~84頁),前後證述相符;且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只因曾於103 年間委託時任群健公司業務員之被告安裝有線電視第四臺,而再與被告聯繫其住處安裝有線電視第四臺之事宜,僅於104 年8 月8日有一面之緣,甚至無法確認被告之長相(見偵卷第21頁),其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與群健公司之間亦無特殊關係或情誼,縱群健公司於案發後有因本案行為人為其離職員工,並已向被害人收取半年收視費用之緣故,暫時同意被害人收看群健公司之有線電視,被害人亦無為區區數千元之利益,甘冒偽證重責飾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況依被告與被害人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見偵卷第26~29頁),渠等聯絡之時間自104 年8 月2 日起,被害人一開始即向被告表示「謝先生,再給你一筆業績,我自己的住家這邊也想裝第四臺」,被告並稱「第四臺首次申辦會有裝機費800 。採首次年繳免裝機費」,嗣被害人表示其已有機上盒後,被告回答「不同機上盒喔!」、「新款的非舊款」,被害人乃稱「是我套房那邊房客不用的寄到我這邊,也是安裝完第四臺的你們寄來的呀」,被害人於104 年8 月7 日復向被告表示「謝先生,家人覺得沒有比較便宜,網路就先不安裝了,明天麻煩你派工安裝第四臺就好了!」,並於被告詢問現場有無網路時,向被告答稱「明天也會停掉中華電信的網路」、「對,都沒網路」,並詢問「我需要準備半年的費用給你,明天嗎?」,被告答稱「對」等語,綜觀被害人與被告上開對話,兩人所討論之內容始終為被害人住處欲安裝「第四臺」之情,除被害人曾詢問若一同安裝網路之費用、優惠,及嗣經考慮而取消申辦網路外,未曾提及任何有關安裝「網路電視」之事宜;且若被告乃欲向被害人推銷網路電視,於被害人向伊詢問安裝第四臺事宜時,伊即應告以伊已非群健公司員工,無法提供第四臺收視服務,並確認被害人住處可使用網際網路後,再告以網路電視相關服務及收費內容,惟被告一開始僅詢問「您家在?」、「有幾臺電視」後,即向被害人表示「每月500 月租費」,顯見被告乃向被害人表示伊係以每月500 元之月租費提供有線電視第四臺之收視服務,與「網路電視」毫無關聯。再觀諸被告交付與被害人之系爭收據所示(見偵卷第17頁),其上載明「租賃起算日裝機104.8.8 ~105.2.8 」、「6 個月應收金額3000」、「備註未安裝機上盒」等語,顯見被害人確係自

104 年8 月8 日即開始收看電視節目,收視期間為6 個月,至105 年2 月8 止,該3,000 元即為自該日起收視半年之費用,而非被告所指「網路電視」之訂金,亦無被告所稱待網路弄後再通知伊安裝網路機上盒之情形。此外,參以證人廖英汝證稱:被告至其住處安裝有線電視第四臺後,當場測試卡通臺及新聞臺,其亦擔心後面的臺會不會比較不清楚,故渠等有著重在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此等愈後面的頻道畫面可能會愈不清楚之情形,乃因有線電視訊號衰減之故,網路電視並無此種情形,由此益徵證人廖英汝請被告安裝收視者,確係有線電視服務無訛,與被告所稱之「網路電視」並無關聯,證人廖英汝亦無誤認之虞。綜合上開各節,證人即被害人廖英汝所證不僅前後相符,亦與其與被告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系爭收據所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辯稱伊係向被害人介紹網路電視服務,並向被害人收取網路電視服務之訂金云云,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系爭收據均不相符,委無足採。

(2)又被告雖辯稱因伊自群健公司離職後係銷售網路電視,群健公司為維護其市場利益,意圖構陷伊,而於104 年8 月

8 日派2 名人員至廖英汝住處安裝群健公司第四臺,104年8 月7 日即已有因颱風停止上課、上課之訊息,證人林祺宏稱群健公司於104 年8 月8 日始去電被害人,聯絡更改派工時間,與常理不符云云,並提出群健公司客戶資料

2 紙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 年8 月7 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136 頁)。惟被害人住處原無法收看有線電視第四臺,係被告至其住處安裝後始得收看,且群健公司係於被告離開約半小時來電,詢問改期安裝事宜,其向群健公司表示已安裝好可正常收看後,群健公司始派員至其住處乙節,業經證人廖英汝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78~80頁),與證人林祺宏、呂杰穎所證渠等接獲群健公司通知始前往被害人住處查明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8、127 頁)。且被告自承因被害人向伊詢問有無便宜的網路,伊介紹被害人安裝群健公司的網路,伊乃透過群健公司業務陳韻安(即陳莛育)下單去該處安裝網路等語(見偵卷第48頁);證人陳莛育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介紹客戶廖英汝,由其下單請人派工去裝網路,沒有裝有線電視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125 背面至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群健公司助理薛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英汝這個案子的業務是陳韻安(即陳莛育),廖英汝是安裝CMA ,就是單獨只有網路,沒有有線電視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客戶資料上顯示廖英汝為「CMA 一般戶」等情相符,是群健公司依其業務人員下單資料,應僅有派工前往被害人住處安裝網路之需,而與安裝有線電視無關。且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停止上班、上課之訊息後,各公司仍可能因其業務需要要求人員出勤,僅係其應依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辦理勞工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項,群健公司自得視當天風雨狀況是否已達不適合安裝網路之程度,再與被害人聯繫網路安裝事宜。再觀諸被告與被害人廖英汝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見偵卷第28頁),被害人原本確實曾向被告表示欲申裝網路,嗣於104 年8 月7 日下午始向被告表示其只要裝有線電視第四臺即可,不要安裝網路了等語,被告因未及通知證人陳莛育取消安裝網路之派工,群健公司乃於104 年8 月8 日去電聯絡被害人關於是否改期施工網路之事宜,並因被害人所述進而發現被告私接群健公司有線電視之情形,均與常理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3)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林祺宏與呂杰穎所證渠等於104 年8 月

8 日前往被害人住處之時間有異,且證人林祺宏就裝置套筒需否使用破壞性之工具,及其於104 年8 月8 日至被害人住處時係先查看弱電箱或先進入被害人住處等節前後證述不符,而質疑證人林祺宏、呂杰穎證述之憑信性。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證人林祺宏與呂杰穎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乃於

106 年1 月10日,詎本件案發時間104 年8 月8 日已逾1年5 月,證人因時間經過,就案發當日之細節記憶略有模糊或混淆,實無常情無違;且就證人林祺宏與呂杰穎所證渠等前往被害人住處之時間,證人林祺宏乃證稱大概10、11點左右(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證人呂杰穎則係證稱接近中午左右(見本院卷第127 頁),經核渠等證述尚難認有明顯之差異;又證人林祺宏與呂杰穎於104 年8 月8日至被害人住處時,究係先查看弱電箱或先進入被害人住處,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影響,證人林祺宏並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略有混淆,應係日久記憶模糊所致;至證人林祺宏於警詢時雖證稱群健公司之分配器有利用套筒裝置,應有破壞器具才能裝置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套筒只要有工具旋轉開即可(見偵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背面),依偵卷第16頁照片亦未見有何遭破壞之痕跡,可見其前於警詢中所稱破壤器具,應僅係一時口誤,尚難以此即認其關於發現被告私接群健公司有線電視訊號源之證述均為不可採信。

(4)再群健公司於104 年間所收取之有線電視服務每月月租費約為550 、560 元之情,固據證人薛淑敏、陳莛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與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每月月租費500 元雖有不符。惟被告乃未經群健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被害人住處之電視電纜線線路接上群健公司設於弱電箱內之有線電視訊號源,其自行向被害人收取之月租費數額係其任意決定,與群健公司實際向客戶收取之有線電視月租費金額並無直接關係;況被告與被害人廖英汝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經被害人詢以「第四臺的月租500 元是一直優惠嗎?」時,即明確答以「是的。都500 」,可見被告係向被害人謊稱伊可提供第四臺收視每月500 元之月租費優惠,自不得以此即謂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者即係伊所謂每月500 元之「網路電視」月租費訂金。

(5)至證人即被害人廖英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並未向其表示伊係群健公司員工等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背面)。惟行使詐術行為,即為事實上的欺暪,是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而對於他人的智識決定發生效果。觀諸被告與被害人廖英汝聯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7頁),被害人於104 年8 月2 日聯絡被告時,即向被告表示「謝先生,再給你一筆業績,我自己的住家這邊也想裝第四臺,現在安裝有哪些優惠」,可見被害人乃因其前於103 年間曾向時任群健公司業務之被告申辦有線電視服務,欲繼續申辦群健公司之有線電視服務,始向被告表示「再給你一筆業績」,詎被告明知伊已非群健公司之員工,亦未獲得群健公司之授權,並無裝設群健公司有線電視之權限,竟直接向被害人說明收費情形後,復至被害人住處,將被害人住處之電視電纜線線路接上群健公司之有線電視訊號源,讓被害人之住處電視得以觀看群健公司提供之有線電視節目,被告雖未直接向被害人自稱為群健公司之員工,惟被告乃以上開方式傳遞不實訊息,致被害人誤認被告可合法安裝群健公司之有線電視,進而交付被告所稱之第四臺月租費與被告,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元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62年次,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其所詐得之財物雖非甚鉅,惟被告於犯後一再誣指被害人及證人林棋宏等人係故意構陷其入罪,就其所為未見有何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詐得之3,000 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系爭收據1 紙,業已交付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