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月紅
景文德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被 告 景珠選任辯護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景文德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月紅、景玉珠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月紅,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變更負責人為其夫景文德)於97年7 月9 日,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投標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農產品加工產銷及作物栽培等用途,然於租得本案土地後,因不合於使用,遂閒置之。於99年間,芊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景文德委由其胞姊景玉珠代表芊卉公司與台利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利村公司)洽訂「合作契約」,約定芊卉公司將其向台糖公司承租之本案土地交由台利村公司使用,且同意台利村公司在本案土地上興建環保室,台利村公司則給付芊卉公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作為負擔芊卉公司先前給付予台糖公司之租金、履約保證金、權利金等費用支出,期間自99年8 月13日起至107 年7 月8 日止。嗣台利村公司於100 年1 月間自行出資3000萬餘元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即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並囿於芊卉公司與台糖公司前揭土地租約之限制,於100 年11月2 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本案建物所有權登記在芊卉公司名下,台利村公司則保有本案建物之實際所有權,雙方並於同年11月11日以芊卉公司為債務人,設定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台利村公司,藉以保障台利村公司之真正所有權人權益,景玉珠並將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前開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由台利村公司之代表人廖明科保管。詎景文德明知本案建物僅係其受台利村公司之託而登記在芊卉公司名下,實際上仍屬台利村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芊卉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於102 年9 月3 日申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獲補發本案建物之權狀後,於 102年10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卓有燦將本案建物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用以擔保芊卉公司對台中商銀之債務,而為違背其於借名登記契約任務之行為,使本案建物存有負擔,有被實現抵押權之風險,亦降低其交易價值,致生損害於台利村公司。
二、案經台利村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景文德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景文德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景文德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景文德固坦承其為芊卉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委請證人即同案被告景珠代表芊卉公司與台利村公司洽談訂定前揭合作契約,台利村公司嗣自行出資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本案建物,後登記在芊卉公司名下,芊卉公司並設定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給台利村公司,又芊卉公司於102 年10月9 日提供本案建物為台中商銀設定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建物登記在芊卉公司名下,就是芊卉公司所有,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伊本有處分權限,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是合法處理財產。且本案伊就與台利村公司間之合作細節並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景文德主觀認知本案建物是芊卉公司所有,進而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銀,無背信之主觀故意,且本案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台利村公司後已無殘餘價值,雖再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台中商銀,姑且不論台中商銀尚未實行拍賣,縱然拍賣亦無拍賣實益,故未有生損害於台利村公司云云。經查:
㈠芊卉公司前於97年間,委由證人景珠代表向台糖公司標租
本案土地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原租約),租賃期間自97年
7 月9 日至107 年7 月8 日,然本案土地因不合於芊卉公司使用,因而閒置,嗣被告景文德於99年8 月13日委請證人景珠代表芊卉公司與台利村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將本案土地交由台利村公司使用並同意其於本案土地上興建本案建物,台利村公司則支付5 百萬元以負擔芊卉公司因原租約所支付予台糖公司之費用(含芊卉公司先前支付之租金、履約保證金、權利金等),且關於芊卉公司基於原租約所應負擔之費用,概由台利村公司實際負擔。嗣台利村公司於100 年1 月間在本案土地上,出資興建本案建物,本案建物並以芊卉公司之名義起造,建造完畢後於100 年11月2 日將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芊卉公司名下,旋於同年11月11日以芊卉公司為抵押債務人,將本案建物設定3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給台利村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台利村公司代表人廖明科、證人景珠、劉月紅、廖凱玫、徐鼎賢於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有台灣糖業公司台中區處標租本案土地之公告、投標須知、標單、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合作契約、台利村公司所提出本案建物之工程契約書、施工計畫進度表、工程估價單、二次工程請款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請款單、工程款報價單、工程請款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9 至18頁反面、34頁;本院卷一第116 至136 頁反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景文德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建物係因芊卉公司與台糖公司間原租約之限制,始由
被告景文德出借芊卉公司之名義,而借名登記在芊卉公司名下,業據證人廖明科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建物全由台利村公司出資興建,之所以登記在芊卉公司名下,是受到芊卉公司與台糖公司原租約之約束,以致於只能以向台糖公司承租本案土地之芊卉公司名義,登記為本案建物名義上之登記人,而芊卉公司則在本案建物上設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給台利村公司,以保障台利村公司權益等語(見偵續卷第35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建物係由台利村公司出資興建,本來就是台利村公司所有,但因本案土地是由芊卉公司向台糖公司承租,受限於原租約法律上限制之問題,故登記在芊卉公司名下,同時為保障台利村公司之權利,芊卉公司才會設定3000萬元抵押權給台利村公司,3000萬元是初期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4 頁)明確。
㈢被告景文德雖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然查:
⒈關於本案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芊卉公司之原因,乃係囿於芊卉
公司與台糖公司間原租約之限制,而為之借名登記,業經證人廖明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業如前述。而證人廖明科前揭證述之內容,核與芊卉公司與台糖公司間原租約第9 條第3 項所定「乙方(即芊卉公司)將本契約土地全部或部分提供第三人使用時,甲方(即台糖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乙方所繳租金不予退還」等契約內容之限制相符,此有原租約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5頁),足見證人廖明科所證非虛。
⒉其次,本案建物係由台利村公司出資興建,且建造完成於10
0 年11月2 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芊卉公司後,隨即於 100年11月11日以芊卉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額為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台利村公司,業如前述,被告景文德並自陳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芊卉公司之出資權益,雖其又辯稱:擔保出資權益不代表本案建物所有權歸屬台利村公司云云,然芊卉公司與台利村公司間,對於台利村公司就本案建物所為出資之款項未曾有任何約定,換言之,雙方就該筆興建款並不存在有任何之法律關係,此據證人廖明科於偵訊時證稱:「(問:雙方有無提到就貴公司興建溫室的花費,要由芊卉公司償還?)當初就是如合作契約書第8 點所定,若日後台糖公司出售土地,芊卉公司要協助台利村公司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曾否針對本案建物之興建款,去做一些約定,譬如說把它當成芊卉公司跟你們借資,還是什麼方式?)沒有」等語;證人景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台利村公司出資3000萬元興建本案建物,所以設定3000萬元抵押權給台利村公司,當時跟台利村公司並沒有特別其他約定,就只是希望就興建款有個保障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73-5、172頁正反面)即可明之,並為被告景文德所是認。又依①證人廖明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抵押權設定3000萬之數額,是因初期工程造價款2900多萬元,當時證人景珠說3000萬元不夠的話,要設5000萬也沒問題,設定抵押權時,我們不曾將興建款支出明細拿出來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172 頁);②證人景珠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設抵押權給台利村公司是為了保障他們的出資,台利村公司實際支出多少建築資金我不清楚,設定3000萬之數額是因台利村公司他們說興建款花了3000多萬,當時我還有問他們3000萬夠不夠,不夠的話要設定5000萬或幾千萬我們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偵續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台利村公司間之合作契約是被告景文德授權我代表芊卉公司去談,就契約重要事項我會請示被告景文德由其決定,設定該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利村公司乙事被告景文德知道,設定抵押權給台利村公司是為了保障他們出資興建本案建物,而關於3000萬之數額,是證人廖明科說設3000萬夠了,當時我也有說就算要設定5000萬也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20至22頁),是依證人廖明科、景珠前揭證述可知,芊卉公司就台利村公司實際上支出多少興建款、本案建物上要設定多少擔保債權額,不知情亦不在意,然普通抵押權具有對世效力,且抵押權人一旦實行抵押權,其所擔保債權額之高低不僅影響該不動產之交易價值,且該抵押物拍賣後,抵押債權人可就拍賣後之價金,於擔保債權額之範圍內受償,是普通抵押權設定時,究竟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何,此對抵押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至關重大,倘若本案建物實際上確為芊卉公司所有,則於設定抵押權予台利村公司時,豈有未要求台利村公司提出興建款之明細供比對數額,以核實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後確定擔保債權額?甚至縱然台利村公司要求設定5000萬元亦可為之?芊卉公司此舉,核與證人廖明科證稱:芊卉公司就本案建物僅係出具名義登記,並無實質所有權一情謀合。
⒊再者,本案建物悉數由台利村公司出資興建,所有權登記予
芊卉公司後,該建物實際由台利村公司占有、管理、使用,並由台利村公司繳付芊卉公司與台糖公司原租約之租金,且所有權狀為台利村公司所保管,而本案建物之稅賦、水電費等,亦均由台利村公司繳納,並由台利村公司負責負擔投保火災險等費用,此經證人廖明科、景珠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8頁正反面),且有前揭合作契約、台利村公司提出之工程契約及相關工程款單據及房屋稅繳納明細、租金及電費繳納資料、本案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350 頁;他卷第25頁),並為被告景文德所未予否認,此均核與一般借名登記之人頭戶處理情況相符,足徵證人廖明科所證,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⒋參以,本案建物並不在芊卉公司帳務上資產之列,此經證人
顏世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8 月8 日至10
2 年9 月30日在芊卉公司任職,有掌管行政、財務之事,我對於芊卉公司名下有哪些資產是清楚的,本案發生之前,我在財務事項上知道有本案土地,因為有帳列與台糖公司間之租金支出,但本案土地之租金實際上是台利村公司支付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芊卉公司也只是墊付。上班了兩年我不知道有本案建物,102 年7 月間芊卉公司與銀行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前,台中商銀查到本案建物,說要補充增加抵押,我才知道有本案建物,當時我整個會計保管文件的人員我都叫他們查,但歷年資產負債表都沒有這一筆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證人何子龍於偵訊時證稱:我102 年5 月開始在芊卉公司任職,公司因債務問題與台中商銀協商時,我有參與,是台中商銀要求以本案建物設定抵押,我就問證人顏世民公司有無這個財產,他說要找找看,公司內部東西是集中保管,承辦負責檔案資料的小姐說找不到這個權狀,我有跟證人顏世民重複確認此事,也有找會計小姐公司財產有無這一筆,說沒有,去問保管公司文件的小姐也說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即可明之,被告景文德於偵訊時並自承:本案建物是銀行查到,要求設定(抵押權),在銀行沒有查到本案建物之前,我們也不知道有這個所有權等語(見他卷第75頁反面),而芊卉公司係由被告景文德白手創立,業據證人劉月紅於偵訊中證稱:公司是我跟被告景文德自己創立的,不是父執輩傳下來的公司等語(見偵卷第76頁正反面)明確,且為被告景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5頁),則倘若本案建物確為芊卉公司之資產,被告景文德身為芊卉公司之創立者及實際經營之人,其就此價值不斐之建物豈有不經列入公司資產且不知該建物存在之理?可見被告景文德係囿於芊卉公司與台糖公司間原租約之限制,而出借芊卉公司之名義供本案建物登記,芊卉公司並不具有實際上所有權,至為明確。
⒌雖被告景文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景文德依本案建物
所有權狀所載,主觀上認知本案建物係芊卉公司所有,其設定抵押予台中商銀並不具有背信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景文德係芊卉公司實際負責人,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芊卉公司先前以證人劉月紅名義擔任負責人期間,實際經營者還是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又依證人廖明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合作契約與芊卉公司接洽之窗口主要是證人景珠,我與證人景珠洽談的內容,她都說要回去報告董事長即被告景文德再做決定,被告景文德也曾因此合作案,由證人景珠陪同到過我公司2 次,我也曾到被告景文德家中拜訪過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 152、164頁反面至 166、169 頁反面至171頁反面);證人景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芊卉公司未擔任任何職務,本案土地之標租及與台利村公司間合作契約是被告景文德授權我代表芊卉公司去洽談,就契約重要事項必須請示被告景文德由其決定,而就本案建物設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利村公司一事被告景文德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反面),可見關於芊卉公司就本案土地、建物之租賃暨與台利村公司間合作契約之洽訂、本案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台利村公司等事宜,被告景文德為實際決策之人,其並曾因與台利村公司前揭合作事宜與證人廖明科接洽,復依本案建物登記在芊卉公司名下後,前揭存在於芊卉公司、台利村公司間關於本案建物之管理、使用及費用支出之負擔歸屬情形,被告景文德自難諉為不知;況本案建物雖登記為芊卉公司所有,然未經被告景文德將之納入芊卉公司所屬資產,業如前述,由之亦可徵被告景文德確明知其僅係提供芊卉公司之名義供本案建物之借名登記之事實。
⒍辯護人又為被告景文德辯護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人
景珠於100 年11月11日辦理台利村公司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後,隨該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併裝入大牛皮紙袋誤送所致,並無將之交付台利村公司保管之意云云,然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人廖明科與證人景珠商議後,經由證人景珠交付證人廖明科保管乙節,業經證人廖明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由我保管是當時約定好的,證人景珠完成他項權利證明之設定後,拿到公司給我的,是我向證人景珠要求,因為是台利村公司出資,所以權狀應該由我保管,包含一組印章在我這邊等語(見他卷第75頁反面;偵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15
4 頁反面至156 頁)明確;參以,所有權狀對於不動產所有人而言,係屬重要文件,因誤送而交付他人持有,本已難想像,遑論自100 年11月11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交付該權狀予證人廖明科後,迄至102 年8 月間,長達近2 年之時間,芊卉公司就本案建物所有權狀之下落均不曾聞問,顯悖於常情,是辯護人以「誤交付」為由主張芊卉公司並未有將本案建物權狀交付台利村公司保管云云,無以採信;再者,芊卉公司於102 年7 月間,因擴展過速致生財務問題,與銀行團商議後擬將本案建物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之抵押權予台中商銀以擔保債信無虞,遂由證人景玉珠2 次前往台利村公司向證人廖明科商借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然為證人廖明科所拒,此經證人廖明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8 月間證人景珠來找我要本案建物所有權狀2 次,說要作抵押權設定,我就有表明本案建物是台利村公司資產,所以拒絕等語(見他卷第76頁;偵卷第23頁;偵續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155 頁反面至158 頁、172 、173 頁);證人廖明城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台利村公司董事長,證人景珠來找證人廖明科要本案建物權狀時我在場,她說芊卉公司財務出問題,權狀要拿回去給銀行抵押,可是我們不要,然後她坐了一個多小時,她來公司要權狀共2 次,第1 次是102 年8 月中旬,2 次則隔了幾天,我都在場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76頁)明確;參以,證人顏世民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芊卉公司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台中商銀查到本案建物,說要增加抵押,但我上班兩年,不知道有本案建物,叫會計及保管文件的人查也都沒有,我就去問被告景文德,被告景文德說要找證人景珠,我就找證人景珠,證人景珠說權狀在實際使用人那裡,當時證人景珠是肯定而非推測權狀在實際使用人處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數;本院卷二第31、32頁反面至33),足徵本案建物之權狀係由芊卉公司透過證人景珠交付台利村公司保管甚明,並非誤送所致,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㈣按探究借名登記之性質,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其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如僅單純出借名義,而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不具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實際占有、管理之人為借用人,劃歸「消極信託」,依照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若登記名義人針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出現「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不管出乎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難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不能認為出借名義人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受託人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交給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於信託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而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時,即屬違背其基於信託契約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承上所述,被告景文德提供芊卉公司名義以供台利村公司作為所有之本案建物之登記,其等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告景文德自不得憑諸芊卉公司為登記上之名義人而行使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惟被告景文德竟為擔保芊卉公司自身對銀行之債務,先於102 年9 月3 日申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獲補發本案建物之權狀後,以本案建物為台中商銀提供高額之擔保,於102 年10月9 日將本案建物為台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使台中商銀因而有此物上擔保之設定,願就芊卉公司辦理借款等往來業務(包含過去所負而尚未清償之債務)而不虞其債信等情,為被告景文德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台中商銀后里分行襄理林永哲、證人即代書卓有燦、證人顏世民、何子龍於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台中商銀后里分行103 年4 月18日中后里字第1030000053號函及所檢附之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會議及決議資料、臺中市○里地00000000 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芊卉公司聲請補發本案建物權狀及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銀之全案卷影本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7頁;他卷第38至72頁)。是被告景文德將實際上非芊卉公司所有之本案建物,為擔保芊卉公司之債信,供台中商銀設定如此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芊卉公司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理由可享有此項擔保權益,被告景文德有為芊卉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當可認定。又因設定具有對世效力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將使抵押之本案建物處於隨時可能遭到拍賣抵押物之命運,且旋即降低抵押之建物客觀交易價格,顯然足以生使台利村公司產生損害無訛。從而,被告景文德將本案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銀之行為,並使抵押之建物客觀之交易價格降低,即屬為台利村公司處理事務,進而意圖為芊卉公司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台利村公司之財產,被告景文德確有背信之犯行甚明。被告景文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建物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台中商銀,縱使拍賣亦無實益,未有生損害於台利村公司云云,洵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景文德上揭所述,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2、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景文德之辯護人雖聲請就本案建物委託估價機關進行鑑價,以待證:本案建物僅值2530萬元,用以清償台利村公司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3 千萬元後已無殘值,故鑑定本案建物之市場價值,可釐清台中商銀有無拍賣本案建物之實益,以明「台利村公司是否受有事實上損害」要件事實之判斷等語。然被告景文德將台利村公司所有之本案建物供台中商銀設定具有對世效力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芊卉公司對台中商銀所負之債務,則無論芊卉公司是否已實際還款,或債務是否經清償遲延,本案建物均將因未來有遭台中商銀實行抵押權之不確定可能性,造成交易價值減損,而對建物所有權人即台利村公司有所損害,且此與本案建物之實際市場價值為何,亦不具關連性,是被告景文德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調查所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確,且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景文德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景文德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景文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景文德受台利村公司之請託,同意出借芊卉公司
名義擔任本案建物之名義所有權人,然嗣後竟罔顧台利村公司之託付信任,而以本案建物供為芊卉公司對台中商銀債務之擔保,其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景文德犯後推諉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國外公司工作,因擔任股東故未領有薪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二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
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景文德提供本案建物供台中商銀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本案建物仍繼續由台利村公司占有使用中,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景文德並未因其背信行為而受有任何占有使用本案建物之積極利益;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景文德提供芊卉公司之名義登記為本案建物名義所有權人期間,有何另外將本案建物轉售,或其他因而獲利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景文德業已因本案背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劉月紅、景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月紅、景珠與被告景文德就前揭背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劉月紅、景珠涉有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共同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劉月紅、景珠固均坦承於101 年5 月2 日前由被告劉月紅擔任芊卉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被告景珠曾代表芊卉公司與台利村公司洽談合作契約,嗣於芊卉公司擬將本案建物供台中商銀設定抵押前,被告景珠曾至台利村公司向證人廖明科要本案建物權狀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涉有背信之犯行,被告劉月紅辯稱:芊卉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景文德,我只負責國外銷售業務,對合作契約之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被告景珠辯稱;我未參與芊卉公司之經營,亦未參與芊卉公司與銀行團間之債務協商,更未參與台中商銀抵押權設定事宜,在本件我只是擔任尋找本案建物所有權狀之下落與傳達之角色等語。
四、經查,於101 年5 月2 日前由被告劉月紅擔任芊卉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被告景珠於97年7 月9 日代表芊卉公司向台糖公司標租本案土地,且於99年8 月13日代表芊卉公司與台利村公司洽訂合作契約,並辦理本案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予台利村公司等事宜,為被告劉月紅、景珠所供認,且有芊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原租約及合作契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至18頁反面、45至54頁)。然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85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依①證人廖明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作契約主要是跟被告景珠洽談,被告景珠曾帶同被告景文德到我工廠2 次,但被告劉月紅沒有,洽談過程中對於契約事項,被告景珠會說要回去請示被告景文德,但沒提過說要請示被告劉月紅,我只曾經去被告景文德家中拜訪時,見過被告劉月紅1 次,但該次被告景珠也只有大概介紹一下說本案土地現在讓台利村公司在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169 頁反面至170 頁反面);②證人景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芊卉公司以被告劉月紅擔任負責人期間,實際經營者是我,當時被告景珠是代表芊卉公司向台糖公司標租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③證人顏世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芊卉公司與銀行團債務協商後,以本案建物供為擔保設定抵押給台中商銀乙事,具有決定權的是被告景文德,實際上也是被告景文德決定,被告劉月紅並沒有決定權,被告景珠亦未參與公司的決策跟經營(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④證人何子龍於本院審理證稱:有關本案建物申請權狀補發後,設定抵押權給台中商銀乙事,我應該是有向被告景文德報告,但不用向被告劉月紅報告,因為她只負責業務,也不用請示被告景珠,因為她不在公司任職,我當時根本也不認識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42頁);⑤證人施宏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2、93年開始在芊卉公司任職至103 年4 月,關於被告劉月紅有無實際經營公司,就我的瞭解她是負責蝴蝶蘭的銷售,負責指導銷售蝴蝶蘭的員工,而被告景珠則對公司的事情很少介入,因為沒有掛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參以,⑥被告景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就本案土地之標租及本案合作契約之洽談,是被告景文德授權我代表芊卉公司所為,被告劉月紅並未參與,我也不曾向被告劉月紅報告過合作契約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及被告之供述參互以觀,可知芊卉公司向台糖公司標租本案土地及與台利村公司間合作契約洽訂之時,被告劉月紅固擔任芊卉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經營者係被告景文德,上開事項並均由被告景文德決定之,是被告劉月紅對於芊卉公司實際上僅係擔任本案建物之名義所有權人乙節,是否得以知悉,即非無疑。又被告劉月紅並非台利村公司就本案建物授權處理借名登記事宜之人,難認被告劉月紅係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至被告景珠固曾代表芊卉公司與台利村公司簽定上開合作契約,並於本案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銀前,曾前往芊卉公司向證人廖明科拿取本案建物之權狀,然被告景珠亦未受台利村公司前開借名登記事務之委託,其並不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受託義務,且其代表芊卉公司洽談合作契約、拿取權狀,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作成決定之人仍為被告景文德,是被告景珠既係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之人,則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劉月紅、景珠被訴共同背信犯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月紅、景珠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