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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權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永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五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八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曾永權(綽號「阿發」)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因故知悉潘黃阿甜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坐落於水湳重劃區內即將拆遷,且可獲得政府之拆遷補償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潘黃阿甜與其子李心榮稱:伊可以幫忙興建新房屋,但為方便領取拆遷補償費及支付日後購地、建屋等費用之支出,需保管其開戶之存摺、印章等詞,潘黃阿甜遂於100 年9 月16日,一同與之前去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潘黃阿甜名義申設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由曾永權保管,嗣潘黃阿甜分別於100 年9 月19日、11月30日領取拆遷補償費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30 萬283 元支票2 張(合計共260 萬566 元),存入上揭帳戶後,曾永權即透過陳志先仲介以140 萬元代價先購買臺中市○里區○○段267-7 、267-8 、267-9 、270-24地號土地並登記在李心榮名下後,便以協助拆遷建屋等為由,於100 年12月19日即將上開帳戶內補償費提領一空;復承前犯意,向李心榮佯稱搭建鐵皮屋尚不足30萬元,以將上開土地抵押予華心濂之方式,於101年5 月11日偕同李心榮向華心濂之子張嘉城借得50萬元,然而曾永權在上開土地上僅搭建房屋骨架後便不知去向,致潘黃阿甜、李心榮追索無著,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潘黃阿甜、李心榮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永權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院卷第175 頁、第18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潘黃阿甜、李心榮指訴相關情節在卷,以及證人陳志先、華心濂、張嘉城、陳雪雲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身心障礙證明、土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搭建房屋骨架之照片、陳志先之名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暨錄音光碟、信用不動產經紀商出具之證明書、建屋備料照片、告訴人李心榮匯款收執聯資料、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3日豐地一字第1040010717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4 年11月24日豐存字第1045004395號函暨上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分行存款開戶登錄單、存摺類取款憑條、告訴人李心榮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相關照片等附卷可參(偵卷第7-17頁、第28頁、第30-31 頁、第55-56 頁;偵緝卷第32-45 頁、第51頁、第68-76 頁、第85-87 頁、第107-116頁、第126 頁;院卷第27-33 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曾永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李心榮方面稱在購得土地上搭建房屋等為由,而領取帳戶內款項、將設定抵押權借款取去,其主觀上乃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且被告先後行為,客觀上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前揭行為無從強予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以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告訴人李心榮、潘黃阿甜等 2人受騙,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方面身障礙之弱勢情形,而以在購得

土地上搭建房屋等為由,騙取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將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取走,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5 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院卷第149-150頁),且被告業已履行20萬元、3 萬元之給付,有卷附匯款執據可參(院卷第166 頁、第184-185 頁),又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斟酌被告牟取私利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於90年間因業務

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以及100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

3 年,惟上述緩刑期滿皆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僅因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復與告訴人方面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並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謹慎行事,念及被告猶為家中經濟來源,倘被告一旦入監服刑,則亦無法依調解筆錄內容持續履行償義務,暨參諸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經斟酌再三,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上開105 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依該調解書所示內容對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附此敘明。至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方面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件緩刑條件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