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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珍

黃銘源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635 號、第28023 號、第28026 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麗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未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銘源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未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珍與黃銘源係母子,陳麗珍自民國102 年前不詳之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以「臺灣福寶開發愛心會」(後更名為「中華福寶開發愛心會」)名義,從事俗稱老人互助會之往生互助會業務。嗣於102 年間,陳麗珍見坊間諸多往生互助會因營運不善而紛告倒閉,乃於同年7 、8 月間起,陸續以承繼已倒閉往生互助會會員(下稱前倒閉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為由,先後創設名為「志工聯誼服務處」、「福佑聯誼服務處」,以減少前互助會倒閉所生損失之名義,號召已倒閉往生互助會之會員或組長共同組成自救委員會,吸納前倒閉會員繼續參加營運,約以凡欲參加自救委員會並擔任委員者,每一新立老人互助會之每委員席次需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萬元、60萬元不等之委員費予陳麗珍保管,並充當營運公積金,該委員及親友即享有保留倒閉會員參加年資最高2 年之請領權利並繼續繳納每月會費,相關權利、義務由自救委員會承繼;凡未參加委員會之前倒閉會員,僅保留參加年資最高1 年之請領權利,而陳麗珍於收取委員委員費之同時,則簽發每張面額5 萬元或10萬元之同額本票,交各委員自新成立會館營運6 個月後,持本票繳予會計收回之方式,按月扣抵應繳納之會員會費,每會每委員席次每月可扣抵上限為5 萬元。黃銘源則自102 年9 、10月間起在上開服務處負責於每日向各會計收取會員臨櫃繳納之會費及提領現金交付會館會計支付各項支出,而會員往生慰問金之給付除以現金給付外,並由各會計開立陳麗珍交付之本人或他人支票給付,黃銘源收得款項後,則存入陳麗珍統籌使用之數帳戶支配使用或先交予陳麗珍翌日再用於會務支出,以此營運條件及模式吸納前倒閉會員,而擴大老人互助會之營運規模,陳麗珍、黃銘源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麗珍因此於102 年8 月間,先邀得如附表一所列之人共同組成「福生委員會」,將原創設之「志工聯誼福務處」更名為「中華福生長青關懷協會」(下稱「福生會館」)納入營運管理,並雇用趙蕾綺(原名趙蕙)擔任會計事務之處理,同時將營運處所遷移至臺中市○區○○街○○號2 樓,惟「福生會館」成立初期,即因承繼之倒閉會員過多且重複,為避免1 次請領往生慰問金之人數過多,導致營運資金出現短暫缺口,陳麗珍再於同年9 、10月間,邀得如附表二所列之人共同組成「福佑委員會」,且在上址1 樓成立「中華福佑長青關懷協會」(下稱「福佑會館」),將原創設之「臺灣福寶開發愛心會」所屬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納入「福佑會館」,並雇用張美娟擔任會計事務之處理,復於103 年3 、4 月間,再因上開緣由,邀得如附表三所列之人共同組成「三福委員會」,且在上址1 樓成立「三福服務處」(下稱三福會館),並雇用廖子涵擔任會計事務之處理,然上開會館均未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向臺中市政府、內政部申請設立。其等實際營運模式為:無論轉入之前倒閉會員或新申請入會者,每會員需按月繳納每會互助金2,200 元,繳款方式採郵政劃撥方式存入陳麗珍、黃銘源、劉俊成分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劉俊成於103 年5 月27日終止帳號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並將帳戶內餘額19萬3,795 元領出交給黃銘源)等帳戶或匯入委員蕭貴丹與張貴蘭2 人共同在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至103 年6 月23日止,之後未再使用),或由會員本人或委託所屬組長至會館繳納現金或支票予各會館會計收取,各會館會計將每日收款情形填載日報表等文件連同當日收得現金、票據統一轉交黃銘源點收簽章,再由黃銘源將現金、票據存至陳麗珍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會館各項支出及會員請領往生慰問金之給付,則由各會館會計填寫支出明細交由黃銘源領取現金支付,或經陳麗珍審核往生慰問金應發給之正確數額後,委由會計代為開立其交付之空白支票並為給付。又各會館會計需按月編製營收總表等報表供各委員會開會審核,以了解會館之實際營運狀況,然會計帳務處理雖以現金實際收、付為入帳基礎,但會員往生時請領之慰問金數額,無論申請當月是否悉數給付,均以請領月份於當月月底全數入帳扣除,再另編製慰問金請領明細等相關報表,記錄已給付、未給付之情形,且陳麗珍收取委員繳納之委員費,並未於收取時記入帳內收入數,需待委員繳回本票抵繳每月應繳之會員會費時,再依繳回本票實際抵用數額記入當日收入數,故上開營收總表列載之帳面總水庫金額,尚應加回尚未發予會員之慰問金及委員費尚未抵用本票餘額後,始為陳麗珍、黃銘源持有保管會館款項之真正數額。陳麗珍、黃銘源均明知上開3 個會館各會計每日依收款簽收及領款憑據登載於日報表、月報表,因係以特定金融帳戶存、提款項,會計人員可由存摺交易記錄與帳載金額相互勾稽核對,為規避實際資金流向遭查核,乃自行保管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陳麗珍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未提供存摺或相關交易往來明細與會館會計勾稽核對。詎陳麗珍、黃銘源因見上開3 個會館死亡之會員人數逐漸增加,上開3 個會館會計編製至103 年7 月底之營收總表帳列總金額已達虧損數百萬元,委員會要求陳麗珍、黃銘源提出會館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交易往來明細供會計核對資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間某日,由陳麗珍向福生、福佑、三福會館委員會宣稱會館虧損,已無金錢得支付各款項,其不再參與各項會議,拒不回應,且經委員會查核會計製作紀錄之各項報表資料,查悉截至103 年9 月18日止,黃銘源仍持續有經手向會館會計收取會員繳納之現金、支票、發放員工薪資及慰問金,委員會乃開會決議自103 年9 月18日起禁止陳麗珍、黃銘源繼續經手會館各項事務,陳麗珍、黃銘源即利用其等保管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帳戶、陳麗珍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將其等所收取持有如附表四所列之金額738萬6,44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四,起訴書記載侵占金額為727萬2,497元,應予更正)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及蕭貴丹、洪寶山、林國煌、唐淑娥、黃春燕、陳秀霞、游盈修、林錦碧、林富美、游麗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麗珍、黃銘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陳麗珍固坦承持有福生、福佑、三福會館委員所繳納之委員費及會員每月所繳之會費之事實,被告黃銘源固坦承於每日向福生、福佑、三福會館會計收取當日收得之款項及提領現金交付各會館會計支付各項支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陳麗珍辯稱: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載金額不正確,我不算負責人,我們是委員制,我是領薪水的,我擔任行政工作,我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被告黃銘源辯稱:我只是單純收錢,擔任行政工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麗珍、黃銘源辯護稱:㈠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帳冊,僅有日記帳、月報表等概要帳目,並無相關憑證,且未依一般會計原理原則製作,亦未每日核對勾稽帳目餘額及現金總額,正確性有疑義;且偵查中並無足夠時間及完整資料供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核對,三福會館會計亦未到場核對帳冊,所以無法明確核對出結果。㈡陳聰達為3 個會館主要發起人之一,發起時之事務大多為陳聰達處理,包括人事之處理,帳務之處理等事宜,均係由陳聰達指導會計及行政人員,陳聰達於102 年底往生後,才轉由陳麗珍接手相關行政事務,協會之帳戶、撥付款係依協會規定,非陳麗珍所能獨自決定。剛開始多數委員加入會館後,因表示對陳麗珍不信任,故幾乎全數退出,並取回先前所繳之委員費,嗣經陳聰達與各委員協調,各委員始又加入會館,因各委員係因陳聰達之緣故始再加入會館,陳麗珍乃將當時之委員費

240 萬元悉數交由陳聰達保管,陳聰達並有簽收無誤,另陳麗珍亦有退還委員張貴蘭、莊孟蓁委員費各130 萬元、10萬元,陳麗珍離開3 個會館時,本票尚未抵用金額為210 萬元,亦應退還。㈢起訴書所列本票餘額,亦與委員到庭證述之實際餘額多有出入,於結算時卻未採經各委員證述之餘額,而採不利陳麗珍、黃銘源之帳列餘額。㈣3 個會館初創立時期,因持續有黑道前來干擾,陳麗珍委請他人協助處理,而給付林正量及謝福利等人維護會館安全、秩序之報酬25萬元,另給付黃三連相當於顧問報酬每月3 萬元,期間約1 年,合計約36萬元。㈤經會同3 個會館會計計算尚有應發予陳麗珍而未發給陳麗珍之款項共計57萬0,400 元;陳麗珍於103年8 月離開3 個會館後,復有交付予組長黃春葉、黃春理15

0 萬元慰問金。㈥會館運作期間,陳麗珍另有簽發自己名義之本票予各委員作為擔保,況陳麗珍遭會館趕出後,當月尚有將其所屬會員繳入之會費與各會館會算後繳予會館,且陳麗珍提供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原仍有數百萬元,於會館結束後,已所剩不多,且負債累累,足認陳麗珍絕無侵占之犯意。㈦黃銘源於各會館僅係擔任跑腿、協助庶務處理等雜務,只是協助角色,把錢拿去存而已,並未直接涉入各會館其他運作,且由委員會決定去留,無任何侵占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麗珍於102 年8 月間,邀得附表一所列之人共同組成福生會館,復於同年9 、10月間,邀得附表二所列之人共同組成福佑會館,再於103 年3 、4 月間,邀得附表三所列之人共同組成三福會館,上開會館均未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向臺中市政府、內政部申請設立登記,每一會館委員會之每委員席次需先繳納10萬元、30萬元、60萬元不等之委員費予被告陳麗珍保管,被告陳麗珍則簽發每張面額

5 萬元或10萬元之同額本票,交各委員自新成立會館營運

6 個月後,持本票繳予會計收回之方式,按月扣抵應繳納之會員會費,每會每委員席次每月可扣抵上限為5 萬元,每會員需按月繳納每會互助金2,200 元,繳款方式採郵政劃撥方式存入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劉俊成申設之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劉俊成於

103 年5 月27日終止帳號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並將帳戶內餘額19萬3,795 元領出交給被告黃銘源)等帳戶或匯入委員蕭貴丹與張貴蘭2 人共同在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至103 年6 月23日止,之後未再使用),或由會員本人或委託所屬組長至會館繳納現金或支票予各會館會計收取,各會館會計將每日收款情形填載日報表等文件連同當日收得現金、票據統一轉交被告黃銘源點收簽章,再由被告黃銘源將現金、票據存至被告陳麗珍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會館各項支出及會員請領往生慰問金之給付,則由各會館會計填寫支出明細交由被告黃銘源領取現金支付,或經被告陳麗珍審核往生慰問金應發給之正確數額後,委由會計代為開立其交付之空白支票並為給付,上開3 個會館各會計每日依收款簽收及領款憑據登載於日報表、月報表,並按月編製營收總表等報表供各委員會開會審核,但會員往生時請領之慰問金數額,無論申請當月是否悉數給付,均以請領月份於當月月底全數入帳扣除,再另編製慰問金請領明細等相關報表,記錄已給付、未給付之情形,且被告陳麗珍收取委員繳納之委員費,並未於收取時記入帳內收入數,需待委員繳回本票抵繳每月應繳之會員會費時,再依繳回本票實際抵用數額記入當日收入數,上開3 個會館使用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帳戶、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被告陳麗珍、黃銘源保管等情,為被告陳麗珍、黃銘源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貴丹、林國煌於偵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635 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0至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315 卷一【下稱交查卷一】第8 至9 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58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霞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證人即福佑會館會計張美娟、證人即福生會館會計趙蕾綺於偵訊(見偵卷一第102 至105 頁、第157 至158 頁、交查一第164 至169 頁、第185 至190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315 卷二【下稱交查卷二】第

199 頁背面至第201 頁背面)、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94至119 頁、第135 至156 頁、第201 頁)、證人即三福會館會計廖子涵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65 頁)、證人張貴蘭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96 至214 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103 年11月28日府授社團字第1030242950號函、內政部103 年12月5 日臺內團字第1030613467號函(見偵卷一第26、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7日儲字第1040015469號函檢附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見偵卷一第67至99頁)、陽信商業銀行104 年4 月1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49905137號函檢附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二第41至44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4日中業存字第1040006328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5至59頁)、證人蕭貴丹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蕭貴丹、張貴蘭聯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二第74至76頁)、103 年5 月27日被告黃銘源簽收單、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見交查卷一第98至115 頁)、中華福佑委員抵用本票明細(見交查卷一第225 至226 頁)、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交查卷一第229 頁)、4月份至8 月份總日帳(見交查卷一第244 至248 頁)、三福會館委員本票抵用剩餘金額明細表(見三福部分附件1/

1 卷第281 頁)、證人蕭貴丹等提出之福生會館日報表、月報表、會員繳費明細表、月營收總表等帳冊3 本、福佑會館日報表、月報表、會員繳費明細表、日營收總表等帳冊3 本、三福會館日報表、月報表、會員繳費明細、月營收總表等帳冊1 本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張美娟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所有的收跟支都有憑證,帳依據憑證去製作,可以很清楚查證,三福部分帳務處理跟我們一樣,作帳報表以每天實際收到現金、支票、匯款跟支出是每天付出現金、支票記進報表內,黃銘源點完現金就在表格簽收,當月請領慰問金會在隔月發放,但是報表記載在當月支出,只有慰問金部分,沒有依據實際上有無收到金額就先記載在報表內,每個月固定開會,這3 個會館製作的報表,都在每個月呈報給委員開會確認,開會的時候,3 家的會計都會列席,如果有委員對哪家質疑,就由這家的會計當下報告並立即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5

7 頁背面、交查卷一第165 至169 頁、交查卷二第199 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9 月到103 年10月在福佑會館擔任行政、會計,我們會計作帳作一般的流水帳而已。收入跟支出,每天作帳,像日記帳,1 個月的時候會作1 份月報表。月報表製作方式也只有收入與支出,就是依照當天收的費用跟所有的支出下去作帳,收入會有收據,會館裡面收入的部分,只有會員繳的會費,支出就是慰問金,還有其他雜支,都會有單據,慰問金的支出會有明細,我再做到帳冊裡面,對帳的時候,我們另外1 個小姐都會核對郵局的帳號,如果她今天有對到哪一個會員有繳錢了,她就會做進日報表。委員他們每月開會1 次。我們做完的報表,開會的時候,會給他們輪流看。另外1 個小姐做當天的日報表,下班時日報表、現金、支票交給黃銘源,然後請他簽名,她做的日報表再給我,我再做月報表。福生、福佑、三福這3 個會館,會計作帳的格式都一樣,帳是分開做。委員費沒有記到福佑會館的收入帳裡面,委員繳錢給陳麗珍,委員拿著陳麗珍所開的本票到會館,要抵繳每個月的會費時,這筆帳會記錄到會館的收入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119 頁);證人趙蕾綺於偵訊時證稱:我用EXCEL 作收入支出帳,支出帳幾乎都有單據,我們是看單據作帳,除非像訂便當沒有支出單據,直接做帳,我做1 個月的表格,每日交給黃銘源多少現金、支票,我會登載,黃銘源在後面簽名,劃撥的部分網路可以直接查,會員往生時,組長會臨櫃申請,或外縣市寄會員證及死亡證明書來,我們就會支付慰問金,做在支出帳。這

3 個會館製作的報表,都在每個月呈報給委員開會確認,開會的時候3 家的會計都會列席,如果有人對哪家質疑,就由那一家的會計答等語(見偵卷一第102 至105 頁、交查卷二第199 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2 年10月到

103 年11月3 日左右擔任福生會館會計,我的工作內容為每天做日報表,日報表記載每天收的錢、支出的錢,也會做月報表。我們就每天收的作帳,繳錢的方式,有現金也有匯款,會員有匯款或劃撥進來,我們會從網路郵局去查,如果我們有去對到這筆款項的話,我們再把帳做進去帳目裡面。陳麗珍開出的本票,哪個委員使用,我們自己也會做記錄,所以本票實際上剩多少,我們會有一個金額,會館收入款主要就是會員繳的入會費,然後續繳。會館支出款的項目為發放慰問金,跟一些房租、水電之類的。會館要支出項目時,我們會計要作帳,都要依單據去作帳,我每天下班的時候,會做1 個日報表,把收到的現金、支票一併交給黃銘源簽收。那時候我是依陳麗珍的指示,把福生會館之前會計將委員費列進去帳目收入項目的部分,全部剔除,等到委員每個月持本票扣抵會費時,我才會列入帳目的收入款項內,委員會他們開會,我們就是附帳上去,我們就只有做總日帳,日報表、月報表其實同一份,總營收表就是把它全部加總在一起,做一個總應收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56 頁);證人廖子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三福會館會計,我當會計時,會做日報表,日報表也會給黃銘源做確認,會員用匯款的方式繳交會費,請黃銘源他們去查,會館如果要支出款項,我們一樣會打表,譬如今天要發錢,我總共要支出多少錢,有幾筆的往生款要請領,我們把帳做好之後,就會拿給陳麗珍看,然後就由黃銘源把錢帶來給我們。會員請領慰問金時,他們如果是當月請領,好像都是隔月發放,日報表就記載收入、支出,支出的部分都要有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至165 頁)。由證人張美娟、趙蕾綺、廖子涵上開所證可知,福生、福佑、三福會館之作帳方式均相同,即係每日依收入及支出之憑證逐項作日報表,每日再將收得之現金、支票連同日報表交由被告黃銘源確認後簽收,再根據日報表作成月報表,每月送由委員會開會確認,且此作帳之方式及每日由被告黃銘源簽收確認、每月交委員會開會確認之流程,並經被告陳麗珍、黃銘源於偵訊時供述(見交查卷一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證人蕭貴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0、65頁)屬實,故3 個會館作出之日報表及月報表均係有所依據,且經由被告黃銘源及委員會確認,應屬正確。再者,證人張美娟、趙蕾綺於104 年9 月8 日偵訊時就做帳的製作依據逐項向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說明,經被告陳麗珍、黃銘源之辯護人表示已經了解等語,被告陳麗珍並稱:我現在手上的報表與當月和委員開會時的報表模式是一樣的,這些表是當初委員會開會時所提出的報表,且與告訴人等於

103 年10月14日提供之內容(蓋有103 年9 月19日之章)之報表中有秀出總損益相符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00 至20

4 頁),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請被告陳麗珍、黃銘源與告訴人等於104 年9 月10日、11日至告訴代理人柯連登律師之事務所確認帳務後,於一星期內呈報確認結果(見交查卷一第204 頁),證人張美娟、趙蕾綺與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告訴人代理人柯連登律師於104 年9月10日、11日在柯連登律師之事務所共同確認福生、福佑、三福3 會館從102 年8 月到103 年9 月之所有帳務,並透過證人張美娟、趙蕾綺從帳冊資料找出來提供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釐清,有質疑的部分,經由證人張美娟、趙蕾綺解釋後,就沒有再提出其他的質疑等情,業據證人張美娟於偵訊(見交查卷二第199 頁)、證人趙蕾綺於偵訊、本院審理(見交查卷二第19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5 至156 頁)時證述明確,嗣經證人蕭貴丹、林國煌、洪寶山於104 年9 月15日具狀陳報確認結果(見交查卷一第256 至256-3 頁),及經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於104 年10月12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對附表四編號1 、2 、4 、5 、6 、7 所示之部分不爭執(見交查卷二第9 至11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由上可知,證人張美娟、趙蕾綺、廖子涵製作之福生、福佑、三福會館之帳冊資料,偵查中已透過對帳過程,經證人張美娟、趙蕾綺說明解釋後,由證人蕭貴丹、林國煌、洪寶山陳報確認結果,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並表示對附表四編號1 、2 、4 、5 、6 、7 所示帳冊記載金額不爭執,足認該等帳冊資料客觀且可信,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嗣改辯稱該等帳冊資料正確性有疑義云云,不可採信。

(三)證人蕭貴丹、林國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委員的權利沒有包含共同經營,開會討論是徵詢委員的意見,但是最終決定權是陳麗珍,陳麗珍不需要依照委員會的決議執行,由陳麗珍決定就可以了等語(見交查卷一第9 頁背面);證人林國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委員會不行做決策,都是陳麗珍說了算,那時候是他在經營,委員會只是1 個過程,發放慰問金及金額是由陳麗珍決定,我們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證人陳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決策者都是陳麗珍,是否發放慰問金及金額是陳麗珍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證人趙蕾綺於104 年2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我本來去福生聯誼服務處作行政,剛去大概1 個月,陳麗珍就叫我作會計,福生、福佑都是陳麗珍管理、處理金錢,福寶本來是陳麗珍個人,沒有經過其他委員同意,就直接併入福佑等語(見偵卷一第102 至105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慰問金請領金額部分,當時有1 個算式,算式是陳聰達給我的,算式之後再扣除一些金額如行政費用之類,計算是變動的,是陳麗珍決定,我再去EXECL 變動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6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麗珍就是決定事情的人,陳麗珍算是我們的老闆,作帳的方式、收入支出之認列、應當月發放或次月發放等是陳麗珍指示我的,都是陳麗珍在做決定,我們員工就是認定陳麗珍是我們老闆,因為是她發薪水給我們,我一進去的時候,已經有2 個員工了,他們就是說陳麗珍就是老闆,我們行政作業上有事情都去問陳麗珍,我們做表格給陳麗珍看過以後,黃銘源會領錢給我們去發,我們如果有要用錢的部分,我們會先跟陳麗珍講,然後陳麗珍會去請黃銘源領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二第136 至149 頁);證人廖子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陳麗珍應徵進入,我都稱呼陳麗珍為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寶山於偵訊時證稱:陳麗珍是委員會的領導人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證人張美娟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會館中都聽陳麗珍的指示,有關慰問金請領之計算公式,有變動過,是陳麗珍要我們變動計算公式,我們只是依照指示下去做等語(見偵卷一第153 頁、交查卷一第189 頁);證人即福生會館委員吳秀琴於偵訊時證稱:陳麗珍是會館負責人,我們都只能被動,我們當時進入時,如果意見太多,陳麗珍會說不然叫我們退會,所以我們也怕被退出等語(見交查二第84頁);證人張貴蘭於偵訊時證稱:規則、條件怎麼訂,由陳麗珍說了算等語(見交查二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證人黃耀中於偵訊時證稱:會務運作一般陳麗珍提出意見,大家聽他意見,依據他的意見執行,所有經營都沒有規章歸約,由陳麗珍決定等語(見交查卷二第91頁);證人莊孟蓁於偵訊時證稱:每個會員加入條件不一樣,都是由陳麗珍決定,由陳麗珍私底下跟各委員協議好就可以等語(見交查卷二第92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證人洪千雅於偵訊時證稱:陳麗珍跟每個委員談,所以每個委員進入條件不一樣,且陳麗珍有時候會半恐嚇的講,條件都是陳麗珍開的,每個人領款條件,都不一樣,沒有訂規章,委員會都是陳麗珍在主持,什麼事都由陳麗珍決定,書面上都叫我們簽名,我們做決定都沒用等語(見交查卷二第92頁背面、第185 頁背面)。由上可知,上開3 個會館顯非委員制,而係由被告陳麗珍所掌控,且對於加入福生、福佑、三福會館委員之條件、後續會館慰問金發放及款項之運用等事項明顯由被告陳麗珍所主導無誤,被告陳麗珍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四)證人張美娟、趙蕾綺於偵訊時證稱:陳麗珍所有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黃銘源所有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係供外縣市的組長沒有辦法臨櫃繳款以劃撥的方式繳費,帳戶是由陳麗珍或黃銘源保管,他們2 個才可以提領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01 頁),被告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臺中商銀帳戶原來是我個人使用,從會館102 年某月月底開始作為這3 個會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背面),是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臺中商銀帳戶應係供福生、福佑、三福會館收取會員繳納之會費或委員費等之用。又證人張美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要發多少慰問金,陳麗珍、黃銘源就會領多少,因為我們會計不保管存摺、印章,都是陳麗珍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證人趙蕾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福生會館之前好像有開共同的帳戶,但是實際上有沒有在使用我們不知道,我們會計不會碰到存摺,我們只有每天收到錢轉交給黃銘源,有沒有存進去,我們也不知道,我們就每天收的就做帳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137 頁);證人廖子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三福會館有何帳戶,我們會計沒有經手帳戶,印章、存摺都不在我們會計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58 頁);證人即福寶、福佑、三福會館籌備階段之會計陳彩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是會計,負責做帳,櫃檯把錢收好後匯整到我這邊,我看資料跟錢相符後,我把錢交給陳麗珍或黃銘源,他們有無存進去或拿去哪裡,我不清楚,我的帳裡沒有銀行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另被告黃銘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陳麗珍臺中商銀的存摺、帳戶在陳麗珍那裡,我要用的時候會跟她說,我郵局帳戶印章應該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 至114 頁)。由上可知,被告陳麗珍所有之上開臺中商銀、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及被告黃銘源所有之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件,係由被告陳麗珍及被告黃銘源分別保管,上開3 個會館之會計並未保管會館之帳戶、存摺,上開3 位會館會計交付收取之款項之存款及需要款項支出之提款均需透過被告黃銘源,顯見被告黃銘源確不僅負責單純之存款及提款甚明。再依證人林國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麗珍跟我們說負債,我們8 月查帳,陳麗珍就不來上班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023 卷【見偵卷二】第183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28026 卷【下稱偵卷三】第14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洪寶山於偵訊時證稱:陳麗珍跟我們說負債700 多萬,我們8 月份跟會計查帳,她就不來上班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及被告陳麗珍於偵訊時自承其是103 年8 月初或8 月中離開福生、福佑、三福會館的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88 頁);證人趙蕾綺、張美娟於偵訊時均供稱:黃銘源收款到103年9 月18日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05 頁),而依上開3 個會館會計製作之帳冊資料,上開3 個會館應尚有附表四所列金額之款項,顯見被告陳麗珍、黃銘源於被告陳麗珍10

3 年8 月間某日離開會館時起至103 年9 月18日委員會禁止其等再經手會館財務時,即利用其等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將其等所收取持有如附表四所列之金額73

8 萬6,449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甚明。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陳麗珍、黃銘源無侵占之犯意及被告黃銘源僅擔任行政工作、協助庶務處理等云云,委無足採。

(五)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侵占金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甲、有關委員費部分:

1、附表一編號2 、3 、4 、5 、6 、8 、11、14、15、16、附表二編號2 、3 、4 、5 、8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委員費部分:

此部分各委員繳納委員費後,以被告陳麗珍所簽發之本票抵繳會員會費後,尚未抵用之本票金額除有附表一編號2、3 、4 、5 、6 、8 、11、14、15、16、附表二編號2、3 、4 、5 、8 、附表三編號1 至6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各該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應屬可採。

2、委員張貴蘭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7 、附表二編號1 、7 、附表三編號1 部分):

⑴證人張貴蘭於104 年10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及戴玉鳳繳

納委員費,尚未抵用之金額只剩三福會館100 萬元,當初福佑會館有委員費30萬元沒有開本票給我,後來陳麗珍開支票給我,所以福生、福佑委員費沒有欠我,陳麗珍提出其所簽發之4 張支票,這是陳麗珍欠我的錢,跟委員費無關,其中1 張是退我福生會館所繳委員費30萬元,其中1張是退我所屬會員103 年9 月份所繳互助金,第3 張是陳麗珍多收20幾萬元的錢,其他的錢都是陳麗珍在其他互助會會員應該繳納的錢,我先幫她代墊,她給我的錢,她離開協會之後只開這4 張支票給我等語(見交查二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於104 年11月11日偵訊時證稱:陳麗珍給我的4 張票,只有1 張30萬元是退還給我的委員費,其他是欠我的錢,我們之間沒有收借據,只剩三福會館的100萬元未抵用,其他都抵用完了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1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我們委員有開會,大家沒有很愉快,開會的過程有爭吵,結束時,我就跟陳麗珍說不然到九街那邊,我有事情要找妳,莊孟蓁她們也一起過去,我跟陳麗珍談的過程,我叫陳麗珍簽支票,我就說妳就當作委員費給我也不過份,其他的帳我們以後再來算,時間點在9 月,當天跟陳麗珍要錢的過程中我一直跟陳麗珍說光是委員費欠我三福會館100 萬元,還有戴玉鳳30萬元沒開本票給我,光是這2 條就已經130 萬元,但是我幫陳麗珍跑件的人頭,也是好幾個,都沒有給我錢,月費通通都沒給我,還有世代(音譯)的又跟我多收2 月份的月費,跳票我也沒有跟三福會館那邊領,我也直接找世代(音譯)老闆要錢,一直跟她談這些錢,她就靜靜的在聽,莊孟蓁還有另外1 個朋友坐在旁邊,我一直在跟她講她欠我的那些過程,我說妳那些欠我的錢,就算沒有100 萬元,也是差沒有很多,妳就當作委員費的金額開給我也不過份,以後我們再來算總帳,我又再加一句說不管過程怎麼樣,我不會告妳,最起碼委員費的錢妳也要給我,我沒有說一定是委員費,我跟她說反正妳就欠我這麼多錢就對了,妳就當作30萬元是沒開本票給我的委員費,過程中我堅持跟她談30萬元沒有開本票的,所以我偵查中從頭到尾都說30萬元是委員費,其他的帳是以100 萬元算,以後再來算總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49頁);證人戴玉鳳於偵訊時證稱:張貴蘭用我的名義開票,繳納福佑會館30萬元,張貴蘭說已經抵完了等語(見交查卷二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錢,錢是張貴蘭出的,用我的名義去擔任委員,都是她在處理的,我是聽張貴蘭說的,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背面至第216頁)。

⑵由證人張貴蘭、戴玉鳳上開所證可知,證人張貴蘭係以自

己及戴玉鳳之名義加入福生、福佑、三福會館擔任委員,並繳納附表一編號1 、7 、附表二編號1 、7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委員費,其中繳納之委員費30萬元,被告陳麗珍並未開立本票交予證人張貴蘭,且除了三福會館委員費

100 萬元之本票尚未抵用及被告陳麗珍並未開立本票之30萬元委員費尚未抵用外,其餘均已抵用,核與卷附「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記載,證人張貴蘭本票尚未抵用金額為5 萬元,證人戴玉鳳本票尚未抵用金額為5 萬元;「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記載,證人張貴蘭本票尚未抵用金額為10萬元,證人戴玉鳳本票尚未抵用金額為10萬元;「三福委員會委員本票抵用餘額金額明細表」記載,證人張貴蘭本票尚未抵用金額為100 萬元,總計本票尚未抵用金額為130 萬元相符,故證人張貴蘭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陳麗珍已退還證人張貴蘭130 萬元委員

費,並提出支票存根4 張以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而認此部分不構成侵占云云,然證人莊孟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會跟陳麗珍要求要退還剩餘的10萬元委員費,因為那時候會館委員有換遙控鐵門不讓陳麗珍進去,因為會館委員意思是說這是委員的,我們要收回妳的遙控器,不要讓她自由進出公司,但是開會還是有叫她去,那時候我就不安,我就要求她要不要先還我10萬元,因為她有幾次開會沒有去,但是委員有開會談論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好像說不讓她干涉所有事情,前面1 、2 次開會我就有跟她說,我聽起來很不妙,就跟他說妳要不要先把委員的錢還我,因為妳已經沒有辦法再控制這個場面,我有分析給她聽說妳連鐵門都快要被換,我有跟她說人家都要換遙控器了,妳還不趕快處理,在換遙控器的時候,我去跟陳麗珍講的,後來我跟陳麗珍、張貴蘭在東英九街談的,從下午講到晚上,講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43頁);被告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後面如何處理,我只知道錄影機Monitor 有調過,鐵門也有換,他們是後來換鎖不讓我進去,他們有叫我去開過1 次會,去的時候就被他們攔下來,不讓我出來,我與莊孟蓁、張貴蘭談退還委員費時已經換鎖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由上可知,被告陳麗珍與證人張貴蘭、莊孟蓁商談退委員費時,會館大門已換鎖,顯然為被告陳麗珍向福生、福佑、三福會館委員會宣稱會館虧損,已無金錢得支付各款項,於103 年8 月間離開上開會館之後,核與證人張貴蘭上開所證被告陳麗珍開立上開4 張支票交予證人張貴蘭,係被告陳麗珍離開福生、福佑、三福會館後之事相符,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陳麗珍於103 年8 月間離開會館,而將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後,縱有開立面額130 萬元之支票交予證人張貴蘭,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陳麗珍侵占罪之成立。被告陳麗珍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3、被告陳麗珍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3 部分):

被告陳麗珍及其辯護人雖以委員退出會館時,循例會將委員剩餘之委員費退還,被告陳麗珍非自願性退出委員會,應退還予被告陳麗珍之委員費金額共計210 萬元,而認此部分不構成侵占云云,然證人林國煌於103 年11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們8 月查帳,陳麗珍就不來上班了,陳麗珍跟我們說負債7 百多萬元,我們跟會計查帳,她就不來上班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陳麗珍說8 月份已負債了,我們請小姐把帳作出來,我們開委員會,都認為她不適任,她說沒有錢了,我們有通知她開會,但是他都不參加,我們沒有叫她離開,要她繼續上班,把帳跟我們對清楚,但她不能再管帳等語(見交查二第

20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陳麗珍在103 年7 月份開會告訴我們已經沒有錢,負債了,我們10多個委員討論之後,認為與事實不符,就叫會計把所有的帳公開讓我們知道為何負債,查帳發現沒有負債,叫他不要管帳,但沒有把她剔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證人趙蕾綺於104 年2 月2 日偵訊時證稱:後來委員說要對帳,陳麗珍就沒有再來公司管帳等語(見偵卷一第103 頁);104年11月11日偵訊時證稱:平常陳麗珍大概1 、2 天會進會館,9 月份幾乎都沒有來,每個月要開的會議9 月份通知她,她也沒有參加,我們只是員工,不會過問她不進公司的原因,我所指9 月份她沒有在會館,就是這樣的情形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01 頁);被告陳麗珍於偵訊時供稱:

委員叫我不要做,認為我這樣經營不行,所以我退出,只當不管事的委員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0頁)。由上可知,並無被告陳麗珍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陳麗珍非自願性退出委員會之情事,故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4、委員黃耀中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6 部分):

「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記載委員黃耀中103 年9 月抵用本票金額1 萬6,192 元後,剩餘本票金額為5 萬5,472元,然對照「中華福佑委員抵用本票明細」記載,證人黃耀中係於103 年9 月19日抵用1 萬6,192 元,參以證人張美娟於偵訊時證稱:我福佑的部分只有黃耀中在上述9 月份期間有抵用1 萬6,192 元,這部分已經算進去未抵用金額的明細表內,因為他8 月份拿了1 張5 萬元的本票來抵繳8 月份的月費,還有剩餘,所以剩餘款就同意他在9 月份抵繳,因為當初陳麗珍說,委員來抵繳多少本票,陳麗珍就會把等額的錢放進去她保管的帳戶內,因為9 月份陳麗珍已經不在公司,我們拿到本票陳麗珍也無法把等額的錢放到帳戶內等語(見交查卷二第200 頁),該筆金額既係在被告陳麗珍103 年8 月間離開會館後始抵用,尚難認該筆1 萬6,192 元於黃耀中持本票抵用後,確有經被告陳麗珍將該筆金額存入會館使用之帳戶內供會館使用。又證人黃耀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福生、福佑我各繳30萬元,這些委員費本票,全部抵用掉了,我都是拿去會館交給會計,不會拿給陳麗珍。但最後1 筆5 萬元應該是張貴蘭轉給我的,因為那時候是我跟她女婿公家(臺語)1 筆30萬元,1 人拿15萬元出來,我還剩5 萬元還沒抵掉,張貴蘭拿給我5 萬元,本票部分我不清楚她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至224 頁),核與證人張貴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黃耀中跟我女婿共同支付30萬元,黃耀中找我的時候,我就替陳麗珍付了5 萬元,我有跟陳麗珍說,我有幫妳向黃耀中拿1 張本票回來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麗珍有償還證人張貴蘭代付之5 萬元,此均應計入附表二編號6 本院採認委員本票尚未抵用金額內,共計7 萬1,664 元(5 萬5,472 元+

1 萬6,192 元=7 萬1,664 元)。

5、委員李金瑛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9 部分):

「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記載委員李金瑛分別於10

3 年3 月7 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7 月

8 日、同年8 月19日向福生會館抵用本票5 萬元,剩餘5萬元(見福生部分附件3/3 第281 頁);「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記載委員李金瑛於同年2 至6 月各向福佑會館抵用本票5 萬元,剩餘本票金額5 萬元(見福佑部分附件3/ 3第214 至215 頁),顯見證人李金瑛有列名擔任福生、福佑會館委員,並持續有使用本票抵用會費之情事,然證人李金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件交在那邊,陳麗珍跟我說如果繳30萬元委員,要領錢就比較快,如果有會員,往生的話要理賠比較快,她叫我當委員,我說我沒有錢,我就沒有拿錢,我沒有從陳麗珍那邊拿到本票過,我也沒有抵用本票的情形,她有給我掛,但是沒有繳委員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30頁),與被告陳麗珍於偵訊時供稱:福佑委員明細表9 號(即李金瑛)沒有繳錢,福生委員明細表編號16(即李金瑛)沒有繳錢等語相符(見交查卷一第186 頁、福生部分附件1/3 卷第19頁、福佑部分附件1/3 卷第18頁),審之證人張美娟、趙蕾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並未經手收取委員繳交之委員費,是委員持本票來抵繳,才記入帳冊,另製作本票抵用明細等情(見交查卷一第18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3 至10

4 頁、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被告陳麗珍於偵訊時供稱:有些委員沒有實際繳錢,是我代墊,這個部分我就沒有開本票給他們等語(見交查卷二第10頁背面),及「中華福佑委員抵用本票明細」之委員李金瑛2 月至6 月,每月抵用5 萬元之本票號碼欄內記載「麗珍姐抵用」(見福佑部分附見3/3 第215 頁),衡情應係被告陳麗珍片面告知福生、福佑會館會計將李金瑛掛名列入有繳委員費之委員名單,但並未實際向李金瑛收取委員費及交付同額本票與李金瑛,且進而自行向會計告知抵用李金瑛之本票,則此部分李金瑛既未曾繳交委員費,被告陳麗珍、黃銘源無侵占抵用本票餘額之情形。

6、委員劉俊成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證人劉俊成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8 月10日繳納福生會館委員費30萬元給陳麗珍,還有本票5 萬元未抵用等語(見交查卷二第92頁),並提出本票1 紙以為佐證(見交查卷二第131 頁),然與「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福生部分附件3/3 卷第281 頁)序號9 記載剩餘之本票金額10萬元不符。而證人劉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剩餘多少錢不太記得,要看會計小姐做的明細,8 月跟9 月的我就不太清楚,如果拿本票去抵用,都直接給會計,會計會直接做帳,我們還要簽名,都會當場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故證人劉俊成尚未抵用之本票金額應以「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記載之10萬元為實在,惟「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記載證人劉俊成於103年9 月30日抵用5,840 元,此部分既係於被告陳麗珍103年8 月間離開會館後始抵用,尚難認該筆5,840 元於劉俊成持本票抵用後,確有經被告陳麗珍將該筆金額存入會館使用之帳戶內供會館使用,仍應列入侵占金額,是認證人劉俊成繳納福生會館委員費30萬元尚有10萬5,840 元之本票尚未抵用。

7、委員吳秀琴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證人吳秀琴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9 月或10月份,繳納福生會館委員費30萬元,還有本票5 萬元尚未抵用等語(見交查卷二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並提出本票2 紙以為佐證(見交查卷二第94、96頁),然與「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福生部分附件3/3 卷第281 頁)序號11記載剩餘之本票金額10萬元不符。而證人吳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使用本票抵用都是繳給那邊的行政人員,從來沒有拿給陳麗珍過,都要記帳,當場會幫我註明,在我這邊的本票是1 張,還是2 張,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至219 頁),故證人吳秀琴尚未抵用之本票金額應以「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之記載為實在,惟「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記載證人吳秀琴於103 年9月30日抵用2 萬1,664 元,此部分既係被告陳麗珍103 年

8 月間離開會館後始抵用,尚難認該筆2 萬1,664 元於吳秀琴持本票抵用後,確有經被告陳麗珍將該筆金額存入會館使用之帳戶內供會館使用,仍應列入侵占金額,是認委員吳秀琴繳納福生會館30萬元之委員費尚有12萬1,664 元之本票尚未抵用。

8、莊金慈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證人莊金慈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9 月10日開支票繳納福生會館委員費30萬元給陳麗珍,還有本票15萬9,256 元未抵用等語(見交查卷二第92頁背面),並提出支票影本1份及本票4 紙以為佐證(見交查卷二第121 至122 頁、第

128 至129 頁),然對照「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福生部分附件3/3 卷第281 頁)序號記載證人莊金慈係於103 年9 月19日抵用1 萬256 元,此部分既係被告陳麗珍103 年8 月間離開會館後始抵用,尚難認該筆1 萬25

6 元於莊金慈持本票抵用後,確有經被告陳麗珍將該筆金額存入會館使用之帳戶內供會館使用,仍應列入侵占金額,是認委員莊金慈繳納福生會館30萬元之委員費尚有本票16萬256 元尚未抵用。

9、莊孟蓁繳納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雖認證人莊孟蓁確有繳10萬元委員費,但被告陳麗珍業於103 年7 、8 月退還,而未抵用,認此部分被告陳麗珍並無侵占款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乃以證人莊孟蓁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12月繳福佑會館委員費給陳麗珍,因為領的條件跟別人不一樣,我主動向陳麗珍要求退出,陳麗珍一半現金,一半支票給我,是在103 年

7 、8 月的事情云云(見交查卷二第92頁)為據,然證人莊孟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會跟陳麗珍要求要退還剩餘的10萬元委員費,因為那時候會館委員有換遙控鐵門不讓陳麗珍進去,因為會館委員意思是說這是委員的,要收回她的遙控器,不要讓她自由進出公司,但是開會還是有叫她去,我就要求她要不要先還我10萬元,因為她有幾次開會沒有去,但是我們委員有開會談論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我聽到我也會緊張,好像說不讓她干涉所有事情,前面1 、2 次開會我就有跟她說,我聽起來很不妙,妳要不要先把委員費還我,因為妳已經沒有辦法再控制這個場面,我有跟她說人家都要換遙控器了,妳還不趕快處理,在換遙控器的時候,我去跟陳麗珍講的,然後她才簽支票給我,我跟陳麗珍、張貴蘭是在東英九街談的,從下午講到晚上,講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被告陳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後面如何處理,我只知道他們錄影機Monitor 有調過,鐵門也有換,他們是後來換鎖不讓我進去,他們有叫我去開會1 次,去的時候就被他們攔下來,不讓我出來,我與莊孟蓁、張貴蘭談退還委員費時已經換鎖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

由上可知,被告陳麗珍與證人莊孟蓁商談退委員費時,會館大門已換鎖,顯然為被告陳麗珍向福生、福佑、三福會館委員會宣稱會館虧損,已無金錢得支付各款項,於103年8 月間離開上開會館之後,此仍無解於被告侵占罪之成立,故本院附表二編號10委員本票尚未抵用金額仍為10萬元,被告陳麗珍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李芝妍(原名李群岱)繳納之委員費部分(即附表三編號

7 ):「三福委員會委員本票抵用剩餘金額明細表」記載證人李芝妍本票抵用剩餘金額為30萬元(見三福部分附件1/1 卷第281 頁),然證人莊孟臻於偵訊時證稱:李群岱(即李芝妍)沒有繳納現金,他是拿別的會館開的跳票支票加入會館擔任委員,會館沒有實際拿到他繳的錢,因為那張支票不會兌現等語(見交查卷二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李芝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不是委員,因為我沒有拿錢,我就是把「世代圓融」(音譯)的件轉到三福,我並沒有繳納30萬元的委員費,也沒有拿到陳麗珍簽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及被告陳麗珍於偵訊時供稱:

三福委員明細表編號7 (即李芝妍)沒繳錢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86 頁)相符,衡情應係被告陳麗珍片面告知三福會館會計將李芝妍掛名列入有繳委員費之委員名單,並未實際向李芝妍收取委員費及交付同額本票與李芝妍,則此部分李芝妍既未曾繳交委員費,被告陳麗珍、黃銘源無侵占抵用本票餘額之情形。

乙、慰問金部分:

1、發給黃春葉、黃春理150 萬元慰問金:被告陳麗珍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陳麗珍於103 年8 月離開上開3 個會館後,復有交付組長黃春葉、黃春理150 萬元慰問金,而認侵占金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云云,然證人黃春葉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8 月10日我要領會員往生慰問金時,陳麗珍說要分3 次按月給付,我的部分連同我的、親戚及朋友的共有30幾件,要領100 多萬元,包含黃春理應請領的部分,我要請領的單據是在103 年8 月就全部給會計了,有福生、福佑、三福,但是當場會計只給我現金10萬元,剩下的說要下個月分3 次給我,103 年9 月我去領時就說要打折,只給我幾會的錢,也沒有全部給,剩下的就不付了,後面的也都沒有給,之後我去會館找林國煌,林國煌不給,叫我去找陳麗珍拿,我打陳麗珍的電話都打不通,但是後來陳麗珍有給我一些,因為我一直亂我先生,陳麗珍有在103 年11月底左右先給我50萬元現金,後面我還有陸陸續續拿到錢,總共從陳麗珍那邊拿到150 萬元現金,分好幾次給我,我沒有簽領,黃春理沒有向陳麗珍領到錢等語(見交查卷二第187 頁背面);核與被告陳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春葉要去領錢,林國煌跟她說你再來亂,我就告你,這是在我離開會館之後的事,我是陸陸續續拿150 萬元現金給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並有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交查二第162頁)。是被告陳麗珍縱有交付150 萬元之現金予證人黃春葉,然應係在陳麗珍於103 年8 月間離開會館而侵占其持有之款項後,仍無解於被告陳麗珍侵占罪之成立。被告陳麗珍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2、應發給被告陳麗珍會員之慰問金57萬400 元:此部分款項,證人蕭貴丹、林國煌、洪寶山於偵查中固具狀表示此款項確實係應發給,卻未核發款項予會員家屬(見福佑部分附件3/3 卷第144 頁),然上開慰問金實際應受領款項者係參加會員,各組長僅屬代領之性質,而被告陳麗珍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確有發給會員,故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麗珍、黃銘源之認定。

丙、維護協會安全、秩序之報酬及顧問費:被告陳麗珍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陳麗珍於上開3 個會館創立初期有給付案外人林正量、謝福利等人維護協會安全、秩序之報酬25萬元,及案外人黃三連顧問費每月3 萬元,期間約1 年,合計約36萬元,亦應予以扣除云云。然被告陳麗珍並未提供任何憑據,且證人即上開3 個會館櫃檯人員卓宜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協會負責收錢,不是會計,可能算櫃檯人員,我是101 年中受僱,當時互助會名稱是福寶、福佑、三福都有,我們工作時沒有類似保全常駐在我們上班的地方,或有人來討錢時會通知他們的情形,我不認識林正量,認識謝福利,有聽過黃三連,黃三連在協會擔任內擔任什麼職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 頁背面至第9 頁);證人陳彩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2 年7 月到福寶擔任會計,102 年9 月間離開,當時會館成立才2 個月,上班時公司除了櫃臺跟會計外,沒有聘請保全或圍事人員維護安全等語(本院卷二第8 至14頁);證人蕭貴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委員會從來沒有討論這事,黃三連本來是1 家協會會長,經營不善,陳麗珍要接收,可能有給一點錢,我聽說陳麗珍有付給黃三連1 筆錢,買黃三連剩下的會員,陳麗珍給黃三連的錢用途都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證人林國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些家屬領得不滿意,會來鬧事,但請保鑣太誇張,不知道陳麗珍有給付謝福利、林正量保護安全的費用,也不知道陳麗珍有每個月給黃三連3 萬元顧問費,共計36萬元,這些事情從來沒有人提出來跟委員會報告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證人陳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會館沒有聽會館的會計或其他人說有黑道去那邊鬧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證人張美娟、趙蕾綺、廖子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說過因為圍事須由會館支付額外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第143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證人張貴蘭於偵訊時證稱:林正量跟陳麗珍無關,他只是投資而已,陳麗珍跟我拿林正量會員證,103 年2 月陳聰德往生,陳麗珍想要退錢給林正量等語(見交查卷二第8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麗珍退25萬元給林正量,不是什麼維持秩序的錢,是陳聰達的往生款,妳可以看福生、福佑,陳聰德往生款沒給他,陳聰達的部分是林正量他們幾個人投資的,等於退他月費,那時候他們覺得很亂,就不想繳了,就跟陳麗珍商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9 頁)。由上可知,被告陳麗珍是否有給付林正量、謝福利、黃三連上揭費用,尚非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丁、交由陳聰達保管之委員費240萬元:辯護人以被告陳麗珍將當時收取之委員費240 萬元悉數交由陳聰達保管,陳聰達當時均有簽收無誤,並提出收據佐證,而認此部分之金額亦應自侵占金額扣除云云。然觀之被告陳麗珍提出之收據8 紙(見本院卷一第92至99頁),其上分別僅記載「委員服務處:102 年9 月23號,茲收到委員會所管理之委員費30萬元整」、「委員服務處:102年9 月6 號,茲收到委員會所管理之委員費30萬元整」、「委員服務處:102 年9 月3 號,茲收到委員會所管理之委員費30萬元整」「委員服務處:102 年8 月30號,茲收到委員會所管理之委員費30萬元整」「委員服務處:102年8 月29號,茲收到委員會所管理之委員費30萬元整」「委員服務處:102 年8 月27號,茲收到委員會所管理之委員費30萬元整」「委員服務處:102 年8 月15號,茲收到委員會所管理之委員費30萬元整」「委員服務處:102 年

7 月30號,茲收到委員會所管理之委員費30萬元整」,被告陳麗珍無法指出上開收據係哪些委員繳交(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且該等收據是否確係本案之福生、福佑、三福會館之委員費,而由陳聰達所簽收之收據,並無依據,再者,被告陳麗珍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拿到陳聰達簽領的收據及240 萬元,是收福生委員會名單的委員費。無論是陳聰達或我收到的委員費,只要不是我代墊的,我都有開我的本票給他們收執,用於抵繳每月的會款等語(見交查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則被告陳麗珍既有簽發本票交予委員以供每月抵繳會款,並於委員持本票抵繳後,補足同額之款項至會館使用之帳戶內(見交查卷一第186 頁背面),倘非其確有收到委員繳交之委員費及其所述由陳聰達收取之委員費240 萬元,豈有可能如此作為?被告陳麗珍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六)由上述核算結果,福生、福佑、三福會館總水庫為-3,96萬6,351 元,加計:①截至103 年8 月31日止已扣帳尚未發予會員之金額合計為4,45萬4,732 元、②截至103 年9月18日止委員費本票尚未抵用之金額合計為6,28 萬9,424元,③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被告黃銘源收款(現金+支票)合計83萬9,031 元、④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8日會員以劃撥方式存入被告陳麗珍、黃銘源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金額27萬5,197 元,再減去:①103 年9 月1日至同年月18日被告陳麗珍付款合計36萬1,590 元;②會館專戶餘額14萬3,994 元,被告陳麗珍、黃銘源侵占之金額為738 萬6,449 元(詳如附表四)。

(七)至辯護人聲請就本案帳目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或其他專業會計單位鑑定,以確認本案實際帳面數字應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惟查本院認被告陳麗珍、黃銘源此部分犯行依照前揭事證已屬明確。從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以觀,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麗珍、黃銘源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查被告陳麗珍自102 年8 月間起號召已倒閉往生互助會委員,創設福生、福佑、三福3 個會館,收取及保管運用委員交付之委員費、會費,且負責審核發給上開會館慰問金,被告黃銘源則負責每日查對上開會館會計製作之報表與點收款項,並收取保管,且於上開會館會計需用款項時交付支應,上開事項應分別係其等繼續經營之事務,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2 人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上開會館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陳麗珍、黃銘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陳麗珍、黃銘源間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麗珍、黃銘源自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侵占上開3 個會館之款項,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目的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等利用老人身體健康大多不佳、投保不易,而加入保險之保費甚高等客觀情境,以未經精算後之入會金及月繳互助金之低廉廣招會員,未精確管理該款項、挪為私人使用,甚屬不當,另考量被告陳麗珍對於會館之資金運用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黃銘源則係受被告陳麗珍之指示,兼衡被告陳麗珍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做臨時的工作貼補生活開銷,被告黃銘源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做臨時工,經濟狀況還可以,未婚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麗珍、黃銘源共同侵占之款項738 萬6,449 元,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陳麗珍已與被告黃銘源就上開侵占所得有所分配,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又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應由被告陳麗珍與被告黃銘源負共同沒收之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福生會館委員繳納委員費及委員費本票抵用情形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委員姓│繳納委員│「福生委員│各委員證│本院採認委│證據出處 ││ │名 │費之金額│使用本票次│述之尚未│員費本票尚│ ││ │ │ │數日期」記│抵用之金│未抵用之金│ ││ │ │ │載委員本票│額 │額 │ ││ │ │ │尚未抵用金│ │ │ ││ │ │ │額 │ │ │ │├──┼───┼────┼─────┼────┼─────┼─────────────────┤│ 1 │張貴蘭│30萬元 │5萬元 │附表一編│5萬元 │1.證人張貴蘭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 │ │ │號1、7、│ │ 見交查卷二第83頁反面、第88頁反面││ │ │ │ │附表二編│ │ 、本院卷三第44至49頁) ││ │ │ │ │號1 、7 │ │2.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福生││ │ │ │ │共30萬 │ │ 部分附件3/3 卷第281 頁) │├──┼───┼────┼─────┼────┼─────┼─────────────────┤│ 2 │羅黃麗│30萬元 │10萬元 │附表一邊│10萬元 │1.證人羅黃麗琇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琇 │ │ │號2 、附│ │ (見交查卷二第83頁反面、第92頁反││ │ │ │ │表二編號│ │ 面、本院卷三第30頁背面至第35頁)││ │ │ │ │2 共15萬│ │2.證人羅黃麗琇提出之本票影本1 紙、││ │ │ │ │元 │ │ 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交查││ │ │ │ │ │ │ 卷二第115 頁、福生部分附件3/3 卷││ │ │ │ │ │ │ 第281 頁) │├──┼───┼────┼─────┼────┼─────┼─────────────────┤│ 3 │陳麗珍│30萬元 │5萬元 │ │5萬元 │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福生部││ │ │ │ │ │ │分附件3/3 卷第281 頁) │├──┼───┼────┼─────┼────┼─────┼─────────────────┤│ 4 │蕭貴丹│30萬元 │10萬元 │尚未抵用│10萬元 │1.證人蕭貴丹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 │ │ │10萬元 │ │ 見交查卷一第9 頁、交查卷二第92頁││ │ │ │ │ │ │ 、本院卷二第57至67頁) ││ │ │ │ │ │ │2.告訴人蕭貴丹提出之本票影本2 紙、││ │ │ │ │ │ │ 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交查││ │ │ │ │ │ │ 卷二第228 頁、福生部分附件3/3 卷││ │ │ │ │ │ │ 第281 頁) │├──┼───┼────┼─────┼────┼─────┼─────────────────┤│ 5 │郭俊麟│30萬元 │10萬元 │尚未抵用│10萬元 │1.證人郭俊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 │林國煌│ │ │10萬元 │ │ 卷二第83頁反面、第91頁反面) ││ │ │ │ │ │ │2.證人林國煌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見交查卷一第8 頁反面、交查卷二第││ │ │ │ │ │ │ 92頁、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 ││ │ │ │ │ │ │3.證人郭俊麟提出之本票影本2 紙、福││ │ │ │ │ │ │ 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交查卷││ │ │ │ │ │ │ 二第142 頁、福生部分附件3/3 卷第││ │ │ │ │ │ │ 281 頁) │├──┼───┼────┼─────┼────┼─────┼─────────────────┤│ 6 │黃耀中│30萬元 │0 │全數抵用│0 │1.證人黃耀中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 │ │ │完畢 │ │ 見交查卷二第83頁反面、第91頁、本││ │ │ │ │ │ │ 院卷二第220 至224 頁) ││ │ │ │ │ │ │2.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福生││ │ │ │ │ │ │ 部分附件3/3 卷第281 頁) │├──┼───┼────┼─────┼────┼─────┼─────────────────┤│ 7 │戴玉鳳│30萬元 │5萬元 │附表一編│5萬元 │1.證人張貴蘭於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 │(張貴│ │ │號1、7、│ │ 三第44至49頁) ││ │蘭) │ │ │附表二編│ │2.證人戴玉鳳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 │ │ │號1 、7 │ │ 見交查卷二第92頁、本院卷二第114 ││ │ │ │ │共30萬 │ │ 頁背面至第216頁) ││ │ │ │ │ │ │3.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福生││ │ │ │ │ │ │ 部分附件3/3 卷第281 頁) │├──┼───┼────┼─────┼────┼─────┼─────────────────┤│ 8 │洪千雅│30萬元 │10萬元 │尚未抵用│10萬元 │1.證人洪千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 │ │ │ │10萬元 │ │ 卷二第83頁反面、第92頁反面) ││ │ │ │ │ │ │2.證人洪千雅提出之本票影本2 紙、福││ │ │ │ │ │ │ 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交查卷││ │ │ │ │ │ │ 二第119 頁、福生部分附件3/3 卷第││ │ │ │ │ │ │ 281 頁) │├──┼───┼────┼─────┼────┼─────┼─────────────────┤│ 9 │李金瑛│30萬元 │5萬元 │沒有繳委│0 │1.證人李金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 │ │ │員費也沒│ │ 本院卷三第28至30頁) ││ │ │ │ │有抵用本│ │2.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福生││ │ │ │ │票 │ │ 部分附件3/3 卷第281 頁) │├──┼───┼────┼─────┼────┼─────┼─────────────────┤│ 10 │劉俊成│30萬元 │10萬元 │尚未抵用│10萬5,840 │1.證人劉俊成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 │ │ │5萬元 │元(含103 │ 見交查卷二第83頁反面、第92頁、本││ │ │ │ │ │年9 月30日│ 院卷三第36頁) ││ │ │ │ │ │向會館抵用│2.證人劉俊成提出之本票影本1 紙、福││ │ │ │ │ │之5,840 元│ 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交查卷││ │ │ │ │ │,此部分陳│ 二第131 頁、福生部分附件3/3 卷第││ │ │ │ │ │麗珍未補交│ 281 頁) ││ │ │ │ │ │予會館) │ │├──┼───┼────┼─────┼────┼─────┼─────────────────┤│ 11 │洪寶山│30萬元 │10萬元 │忘記了 │10萬元 │1.證人洪寶山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38頁) ││ │ │ │ │ │ │2.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證人洪││ │ │ │ │ │ │ 寶山提出之本票影本2 紙(見福生部││ │ │ │ │ │ │ 分附件3/3 卷第281 頁、本院卷三第││ │ │ │ │ │ │ 59頁) │├──┼───┼────┼─────┼────┼─────┼─────────────────┤│ 12 │吳秀琴│30萬元 │10萬元 │1.尚未抵│12萬1,664 │1.證人吳秀琴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 │ │ │用5 萬元│元(含103 │ 見交查卷二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 │ │ │ │(偵查中│年9 月30日│ 、本院卷二第219 頁) ││ │ │ │ │) │向會館抵用│2.證人吳秀琴提出之本票影本1 紙、福││ │ │ │ │2.忘記了│之2 萬1,66│ 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交查卷││ │ │ │ │(審理中│4 元,此部│ 二第94頁、福生部分附件3/3 卷第28││ │ │ │ │) │分陳麗珍未│ 1 頁) ││ │ │ │ │ │補交予會館│ ││ │ │ │ │ │) │ │├──┼───┼────┼─────┼────┼─────┼─────────────────┤│ 13 │莊金慈│30萬元 │15萬元 │尚未抵用│16萬256元 │1.證人莊金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 │ │ │ │15萬9,25│元(含103 │ 卷二第92頁) ││ │ │ │ │6 元 │年9 月19日│2.證人莊金慈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 │ │ │ │向會館抵用│ 本票影本3 紙、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 │ │ │ │ │之1 萬256 │ 數日期(見交查卷二第121 至122 、││ │ │ │ │ │元,此部分│ 128 頁、福生部分附件3/3 卷第281 ││ │ │ │ │ │陳麗珍未補│ 頁) ││ │ │ │ │ │交予會館)│ │├──┼───┼────┼─────┼────┼─────┼─────────────────┤│ 14 │林秀珠│10萬元 │0 │全數抵用│0 │1.證人林秀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 │ │ │ │完畢 │ │ 卷二第92頁) ││ │ │ │ │ │ │2.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福生││ │ │ │ │ │ │ 部分附件3/3 卷第281 頁) │├──┼───┼────┼─────┼────┼─────┼─────────────────┤│ 15 │鄭夏春│10萬元 │6萬元 │尚未抵用│6萬元 │1.證人鄭夏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 │ │ │ │6萬元 │ │ 卷二第92頁) ││ │ │ │ │ │ │2.證人鄭夏春提出之本票影本3 紙、福││ │ │ │ │ │ │ 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交查卷││ │ │ │ │ │ │ 二第143 頁、福生部分附件3/3 卷第││ │ │ │ │ │ │ 281 頁) │├──┼───┼────┼─────┼────┼─────┼─────────────────┤│ 16 │陳阿女│30萬元 │0 │未到庭 │0 │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日期(見福生部││ │ │ │ │ │ │分附件3/3 卷第281 頁) │├──┼───┼────┼─────┼────┼─────┼─────────────────┤│ │小計 │440 萬元│111 萬元 │ │109 萬 │ ││ │ │ │ │ │7,760 元 │ │└──┴───┴────┴─────┴────┴─────┴─────────────────┘附表二:福佑會館委員繳納委員費及委員費本票抵用情形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委員姓│繳納委員│「福佑委員│各委員證│本院採認委│證據出處 ││ │名 │費之金額│本票抵用明│述尚未抵│員費本票尚│ ││ │ │ │細」記載委│用之金額│未抵用之金│ ││ │ │ │員本票尚未│ │額 │ ││ │ │ │抵用金額 │ │ │ │├──┼───┼────┼─────┼────┼─────┼─────────────────┤│ 1 │張貴蘭│30萬元 │10萬元 │附表一編│10萬元 │1.證人張貴蘭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 │ │ │號1、7、│ │ 見交查卷二第83頁反面、第88頁反面││ │ │ │ │附表二編│ │ 、本院卷三第44至49頁) ││ │ │ │ │號1 、7 │ │2.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見福佑部分││ │ │ │ │共30萬 │ │ 附件3/3 卷第214 頁) │├──┼───┼────┼─────┼────┼─────┼─────────────────┤│ 2 │羅黃麗│ 30萬元 │5萬元 │附表一編│5萬元 │1.證人羅黃麗琇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琇 │ │ │號2 、附│ │ (見交查卷二第83頁反面、第92頁反││ │ │ │ │表二編號│ │ 面、本院卷三第30背面至第35頁) ││ │ │ │ │2 共15萬│ │2.證人羅黃麗琇提出之本票影本1 紙、││ │ │ │ │元 │ │ 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見交查卷二││ │ │ │ │ │ │ 第115 頁、福佑部分附件3/3 卷第21││ │ │ │ │ │ │ 4 頁) │├──┼───┼────┼─────┼────┼─────┼─────────────────┤│ 3 │陳麗珍│30萬元 │5萬元 │ │5萬元 │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見福佑部分附││ │ │ │ │ │ │件3/3 卷第214 頁) │├──┼───┼────┼─────┼────┼─────┼─────────────────┤│ 4 │蕭貴丹│30萬元 │10萬元 │尚未抵用│10萬元 │1.證人蕭貴丹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 │ │ │10萬元 │ │ 見交查卷一第9 頁、交查卷二第92頁││ │ │ │ │ │ │ 、本院卷二第57至67頁) ││ │ │ │ │ │ │2.告訴人蕭貴丹提出之本票影本2 紙、││ │ │ │ │ │ │ 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見交查卷二││ │ │ │ │ │ │ 第227 頁、福佑部分附件3/3 卷第21││ │ │ │ │ │ │ 4 頁) │├──┼───┼────┼─────┼────┼─────┼─────────────────┤│ 5 │郭俊麟│30萬元 │5萬元 │尚未抵用│5萬元 │1.證人郭俊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 │林國煌│ │ │5萬元 │ │ 卷二第83頁反面、第91頁反面) ││ │ │ │ │ │ │2.證人林國煌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 │ │ │ │ │ 見交查卷一第8 頁反面、交查卷二第││ │ │ │ │ │ │ 92頁、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 ││ │ │ │ │ │ │3.證人郭俊麟提出之本票影本1 紙、福││ │ │ │ │ │ │ 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見交查卷二第││ │ │ │ │ │ │ 142 頁、福佑部分附件3/3 卷第214 ││ │ │ │ │ │ │ 頁) │├──┼───┼────┼─────┼────┼─────┼─────────────────┤│ 6 │黃耀中│30萬元 │5萬5,472元│全數抵用│7萬1,664元│1.證人黃耀中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 │ │ │完畢 │(含103 年│ 見交查卷二第8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 │ │ │ │9 月19日向│ 220 至224 頁) ││ │ │ │ │ │會館抵用之│2.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見福佑部分││ │ │ │ │ │1 萬6,192 │ 附件3/3 卷第214 頁) ││ │ │ │ │ │元,此部分│ ││ │ │ │ │ │陳麗珍未補│ ││ │ │ │ │ │交予會館)│ │├──┼───┼────┼─────┼────┼─────┼─────────────────┤│ 7 │戴玉鳳│30萬元 │10萬元 │附表一編│10萬元 │1.證人張貴蘭於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 │(張貴│ │ │號1、7、│ │ 三第44至49頁) ││ │蘭) │ │ │附表二編│ │2.證人戴玉鳳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 │ │ │號1 、7 │ │ 見交查卷二第92頁、本院卷二第114 ││ │ │ │ │共30萬 │ │ 頁背面至第216頁) ││ │ │ │ │ │ │3.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見福佑部分││ │ │ │ │ │ │ 附件3/3 卷第214 頁) │├──┼───┼────┼─────┼────┼─────┼─────────────────┤│ 8 │洪千雅│30萬元 │2萬元 │尚未抵用│2萬元 │1.證人洪千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 │ │ │ │2萬元 │ │ 卷二第83頁反面、第92頁反面) ││ │ │ │ │ │ │2.證人洪千雅提出之本票影本1 紙、福││ │ │ │ │ │ │ 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見交查卷二第││ │ │ │ │ │ │ 119 頁、福佑部分附件3/3 卷第214 ││ │ │ │ │ │ │ 頁) │├──┼───┼────┼─────┼────┼─────┼─────────────────┤│ 9 │李金瑛│30萬元 │5萬元 │沒有繳納│5萬元 │1.證人李金瑛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 │ │ │委員費也│ │ 卷三第28至30頁) ││ │ │ │ │沒有抵用│ │2.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見福佑部分││ │ │ │ │本票 │ │ 附件3/3 卷第214 頁) │├──┼───┼────┼─────┼────┼─────┼─────────────────┤│ 10 │莊孟蓁│30萬元 │10萬元 │委員費30│10萬元 │1.證人莊孟蓁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 │ │ │萬元由莊│ │ 卷三第39至44頁) ││ │ │ │ │孟蓁出10│ │2.福佑委員本票抵用明細(見福佑部分││ │ │ │ │萬元、陳│ │ 附件3/3 卷第214 頁) ││ │ │ │ │麗珍出20│ │ ││ │ │ │ │萬元 │ │ │├──┼───┼────┼─────┼────┼─────┼─────────────────┤│ │小計 │300萬元 │67萬5,472 │ │69萬1,664 │ ││ │ │ │元 │ │元 │ │└──┴───┴────┴─────┴────┴─────┴─────────────────┘附表三:三福會館委員繳納委員費及委員費本票抵用情形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委員姓名│繳納委員費│「三福委員│各委員證述│本院採認委│證據出處 ││ │ │之金額 │會委員本票│尚未抵用之│員費本票尚│ ││ │ │ │抵用剩餘金│金額 │未抵用之金│ ││ │ │ │額明細表」│ │額 │ ││ │ │ │記載委員本│ │ │ ││ │ │ │票抵用之金│ │ │ ││ │ │ │額 │ │ │ │├──┼────┼─────┼─────┼─────┼─────┼────────────────┤│ 1 │張貴蘭 │100 萬元 │100 萬元 │尚未抵用 │100 萬元 │1.證人張貴蘭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 │ │ │100 萬元 │ │ (見交查卷二第83頁反面、第88頁││ │ │ │ │ │ │ 反面、本院卷三第44至49頁) ││ │ │ │ │ │ │2.證人張貴蘭提出之本票影本10紙、││ │ │ │ │ │ │ 三福委員會委員本票抵用剩餘金額││ │ │ │ │ │ │ 明細表(見交查卷二第112 至114 ││ │ │ │ │ │ │ 、118 頁、三福部分附件1/1 卷第││ │ │ │ │ │ │ 281 頁) │├──┼────┼─────┼─────┼─────┼─────┼────────────────┤│ 2 │羅黃麗琇│60萬元 │60萬元 │尚未抵用 │60萬元 │1.證人羅黃麗琇於偵查、審理中之證││ │ │ │ │60萬元 │ │ 述(見交查卷二第83頁反面、第92││ │ │ │ │ │ │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0頁背面至第││ │ │ │ │ │ │ 35頁) ││ │ │ │ │ │ │2.證人羅黃麗琇提出之本票影本6 紙││ │ │ │ │ │ │ 、三福委員會委員本票抵用剩餘金││ │ │ │ │ │ │ 額明細表(見交查卷二第115 至11││ │ │ │ │ │ │ 7 頁、三福部分附件1/1 卷第281 ││ │ │ │ │ │ │ 頁) │├──┼────┼─────┼─────┼─────┼─────┼────────────────┤│ 3 │陳麗珍 │200 萬元 │200 萬元 │ │200 萬元 │三福委員會委員本票抵用剩餘金額明││ │ │ │ │ │ │細表(見三福部分附件1/1 卷第281 ││ │ │ │ │ │ │頁) │├──┼────┼─────┼─────┼─────┼─────┼────────────────┤│ 4 │蕭貴丹 │30萬元 │30萬元 │尚未抵用 │30萬元 │1.證人蕭貴丹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 │ │ │ │30萬元 │ │ (見交查卷一第9 頁、交查卷二第││ │ │ │ │ │ │ 92頁、本院卷二第57至67頁) ││ │ │ │ │ │ │2.三福委員會委員本票抵用剩餘金額││ │ │ │ │ │ │ 明細表、證人蕭貴丹提出之本票影││ │ │ │ │ │ │ 本6 紙(見三福部分附件1/1 卷第││ │ │ │ │ │ │ 281 頁、交查卷二第225 至226 頁││ │ │ │ │ │ │ ) │├──┼────┼─────┼─────┼─────┼─────┼────────────────┤│ 5 │鄭夏春 │30萬元 │30萬元 │尚未抵用 │30萬元 │1.證人鄭夏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 │ │ │ │30萬元 │ │ 查卷二第92頁) ││ │ │ │ │ │ │2.證人鄭夏春提出之本票影本6 紙、││ │ │ │ │ │ │ 三福委員會委員本票抵用剩餘金額││ │ │ │ │ │ │ 明細表(見交查卷二第144 至145 ││ │ │ │ │ │ │ 頁、三福部分附件1/1 卷第281 頁││ │ │ │ │ │ │ ) │├──┼────┼─────┼─────┼─────┼─────┼────────────────┤│ 6 │簡志昌 │30萬元 │30萬元 │尚未抵用 │30萬元 │1.證人簡志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 │ │ │ │30萬元 │ │ 查字卷二第89頁) ││ │ │ │ │ │ │2.三福委員會委員本票抵用剩餘金額││ │ │ │ │ │ │ 明細表(見三福部分附件1/1 卷第││ │ │ │ │ │ │ 281 頁) │├──┼────┼─────┼─────┼─────┼─────┼────────────────┤│ 7 │李群岱 │30萬元 │30萬元 │沒有繳納委│0 │1.證人莊孟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交││ │ │ │ │員費也沒有│ │ 查卷二第92頁背面) ││ │ │ │ │以本票抵用│ │2.證人李芝妍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 │ │ │委員費 │ │ 院卷二第228至229頁) ││ │ │ │ │ │ │3.三福委員會委員本票抵用剩餘金額││ │ │ │ │ │ │ 明細表(見三福部分附件1/1 卷第││ │ │ │ │ │ │ 281 頁) │├──┼────┼─────┼─────┼─────┼─────┼────────────────┤│ │小計 │450萬元 │480 萬元 │ │450 萬元 │ │└──┴────┴─────┴─────┴─────┴─────┴────────────────┘附表四:業務侵占金額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項目 │ 福生會館 │ 福佑會館 │ 三福會館 │小計 │證據出處 │├──┼────┼──────┼───────┼──────┼───────┼──────────┤│ 1 │截至103 │232 萬2,720 │-7,80 萬3,802 │1,51萬4,731 │-3,96 萬6,351 │三家往生互助聯誼會結││ │年8 月31│元 │元 │元 │元 │算至103 年8 月止遭侵││ │日營收總│ │ │ │ │占金額、福生103 年08││ │表帳載帳│ │ │ │ │月份總營收表、福佑10││ │面總水庫│ │ │ │ │3 年08月份總營收表、││ │ │ │ │ │ │三福103 年8 月份整合││ │ │ │ │ │ │表(見交查卷一第256 ││ │ │ │ │ │ │-1頁、福生部分附件3/││ │ │ │ │ │ │3 卷第7 頁、福佑部分││ │ │ │ │ │ │附件3/3 卷第146 頁、││ │ │ │ │ │ │三福部分附件1/1 卷第││ │ │ │ │ │ │174 頁) │├──┼────┼──────┼───────┼──────┼───────┼──────────┤│ 2 │調整加項│96萬1,400 元│226 萬8,532 元│122 萬4,800 │445 萬4,732 元│三家往生互助聯誼會結││ │:截至 │ │ │元 │ │算至103 年8 月止遭侵││ │103 年8 │ │ │ │ │占金額、福生服務處10││ │月31日止│ │ │ │ │3 年7 月份及8 月份核││ │已扣帳尚│ │ │ │ │發金額明細、103 年8 ││ │未發予會│ │ │ │ │月福佑慰問金請領明細││ │員之慰問│ │ │ │ │、103 年8 月10日三福││ │金金額 │ │ │ │ │委員轉件請領總表(見││ │ │ │ │ │ │交查卷一第256-1 頁、││ │ │ │ │ │ │福生部分附件3/3 卷第││ │ │ │ │ │ │279 至280 頁、福佑部││ │ │ │ │ │ │分附件3/3 卷第205 頁││ │ │ │ │ │ │、三福部分附件1/1 卷││ │ │ │ │ │ │第209 頁) │├──┼────┼──────┼───────┼──────┼───────┼──────────┤│ 3 │調整加項│109 萬7,760 │69萬1,664元 │450萬元 │628 萬9,424 元│福生委員使用本票次數││ │:截至10│元 │ │ │ │日期、福佑委員本票抵││ │3 年9 月│ │ │ │ │用明細、103 年10月14││ │18日止委│ │ │ │ │日三福委員會委員本票││ │員費本票│ │ │ │ │抵用剩餘金額明細表(││ │尚未抵用│ │ │ │ │見福生部分附件3/3 卷││ │之金額 │ │ │ │ │第281 頁、福佑部分附││ │ │ │ │ │ │件3/3 卷第214 頁、三││ │ │ │ │ │ │福部分附件1/ 1卷第28││ │ │ │ │ │ │1 頁) │├──┼────┼──────┼───────┼──────┼───────┼──────────┤│ 4 │調整加項│21萬2,028元 │26萬3,941元 │36萬3,062 │83萬9,031元 │1.證人趙蕾綺、張美娟││ │:103 年│ │ │元 │元 │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9 月1 日│ │ │ │ │ 交查卷二第200 、20││ │至同年月│ │ │ │ │ 2頁) ││ │18日被告│ │ │ │ │2.9 月1 日至9 月18日││ │黃明源收│ │ │ │ │ 銘源收款明細之統計││ │款(現金│ │ │ │ │ 明細表(見福生部分││ │+支票)│ │ │ │ │ 附件3/ 3卷第285 頁││ │ │ │ │ │ │ ) │├──┼────┼──────┼───────┼──────┼───────┼──────────┤│ 5 │調整減項│14萬7,490元 │14萬2,594 元 │7萬1,506元 │36萬1,590元 │1.證人趙蕾綺、張美娟││ │:103 年│ │ │ │ │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9 月1 日│ │ │ │ │ 交查卷二第201 頁)││ │至同年月│ │ │ │ │2.9 月1 日至9 月18日││ │18日被告│ │ │ │ │ 銘源收款明細之統計││ │陳麗珍付│ │ │ │ │ 明細表(見福生部分││ │款(含慰│ │ │ │ │ 附件3/ 3卷第285 頁││ │問金、9 │ │ │ │ │ ) ││ │月10日發│ │ │ │ │ ││ │8 月份薪│ │ │ │ │ ││ │資) │ │ │ │ │ │├──┼────┼──────┼───────┼──────┼───────┼──────────┤│ 6 │調整加項│ │ │ │27萬5,197 元 │帳號00000000號之郵政││ │:103 年│ │ │ │⑴(福生會館郵│劃撥儲金郵戶收支詳情││ │9 月1 日│ │ │ │政劃撥儲金帳戶│單、帳號00000000之劃││ │至同年月│ │ │ │00 000000 號【│撥存提款單查詢結果(││ │18日會員│ │ │ │黃銘源】6 萬3,│見偵卷一第16、17頁)││ │以劃撥方│ │ │ │866元 │ ││ │式存入被│ │ │ │⑵福佑會館郵政│ ││ │告2 人郵│ │ │ │劃撥儲金帳戶22│ ││ │局帳戶(│ │ │ │720430號【陳麗│ ││ │被告等於│ │ │ │珍】21萬1,33 1│ ││ │103 年10│ │ │ │元) │ ││ │月6 日提│ │ │ │ │ ││ │領) │ │ │ │ │ │├──┼────┼──────┼───────┼──────┼───────┼──────────┤│ 7 │調整減項│ │ │ │14萬3,994元 │蕭貴丹、張貴蘭之陽信││ │:會館專│ │ │ │ │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720││ │戶(蕭貴│ │ │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 │丹、張貴│ │ │ │ │頁影本(見福生部分附││ │蘭共同申│ │ │ │ │件3/3卷第284頁) ││ │設陽信商│ │ │ │ │ ││ │業銀行精│ │ │ │ │ ││ │武分行帳│ │ │ │ │ ││ │戶)非被│ │ │ │ │ ││ │告2 人本│ │ │ │ │ ││ │人持有保│ │ │ │ │ ││ │管且未提│ │ │ │ │ ││ │領之金額│ │ │ │ │ ││ │(至103 │ │ │ │ │ ││ │年6 月23│ │ │ │ │ ││ │日) │ │ │ │ │ │├──┼────┼──────┼───────┼──────┼───────┼──────────┤│ │總計 │ │ │ │738 萬6,449元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