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安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安與蘇貴歷之胞姊蘇貴珍共同合夥出資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早餐店,嗣因蘇貴歷出監後無工作,經蘇貴珍與陳思安商量後,由蘇貴珍委託蘇貴歷與陳思安共同經營管理該早餐店,店內營收由陳思安、蘇貴歷2人分帳。陳思安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上午8時33分許,在上址早餐廳門口,見蘇貴歷騎乘機車來回朝其前夫邢兆芳作勢欲衝撞之,陳思安隨即上前質問蘇貴歷,並徒手推倒蘇貴歷騎乘之機車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持料理用鐵鏟1支(未扣案),朝蘇貴歷揮打而擊中蘇貴歷之臉部,致蘇貴歷受有左臉頰小裂傷(傷口1.5公分)之傷害,隨後2人發生拉扯,蘇貴歷並抓住陳思安之頭髮撞擊地面,致陳思安亦受有傷害(蘇貴歷所涉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二、案經蘇貴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思安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勘驗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貴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頁、第12至13頁),且有證人邢兆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貴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第9頁、第68至6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頁)、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105年5月12日和衛字第1050001148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5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4312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32、33頁)附卷可稽。又上揭告訴人遭被告持料理用鐵鏟傷害之過程,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放於偵字卷末光碟存放袋內)明確,茲摘錄勘驗結果略以:「0000-00-00 00:33:17,蘇貴歷騎著紅色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即邢兆芳之方向行駛。08:33:18,蘇貴歷駕駛機車行駛至邢兆芳身前,邢兆芳為避免遭機車撞擊,即移動身體方向,同時舉起右手作勢阻擋,右手下臂碰觸到蘇貴歷右上臂至後背處。08:33:20,蘇貴歷騎機車經過邢兆芳身前,騎到畫面左上方處,即往左轉圈迴轉,車頭對準邢兆芳。08:33:21,邢兆芳見蘇貴歷將車頭對著自己,且仍往自己方向移動,乃往畫面右側即早餐店之方向後退。08:33:23,蘇貴歷見邢兆芳後退,仍騎機車加速往邢兆芳之方向行駛。08:33:25,蘇貴歷駕駛機車往邢兆芳之方向行駛,然後又煞車。邢兆芳往畫面左側方向跨一步,並注視著蘇貴歷。陳思安手持料理用鐵鏟,自料理煎台處走出來。08:33:26,邢兆芳走到蘇貴歷身旁即畫面左側處,左手抓著蘇貴歷右手,右手握拳。陳思安走到蘇貴歷身前,左手抓著蘇貴歷右手一下後又放開,右手手持料理用鐵鏟。08:33:28,陳思安雙手將紅色機車往畫面右側方向推倒,蘇貴歷右手拉著機車龍頭仍無法維持車身平衡,故讓機車倒地後,蘇貴歷即放開機車,並站在機車旁,對著邢兆芳、陳思安二人,手指著地上之機車。08:33:
32,邢兆芳走向蘇貴歷,右手握拳作勢要打蘇貴歷,蘇貴歷先往畫面右側方向後退幾步後,雙手交叉置於背後,往邢兆芳之方向靠近。08:33:35,邢兆芳右手握拳要打蘇貴歷,陳思安走到邢兆芳與蘇貴歷二人中間處。08:33:40,蘇貴歷雙手交叉於背後,往陳思安、邢兆芳之方向貼近,陳思安舉起左手,往蘇貴歷右側臉上揮擊,蘇貴歷臉部及身體因受力而後退一兩步。08:33:43,蘇貴歷站穩後又往陳思安及邢兆芳之方向靠近,陳思安舉起右手,手持料理用鐵鏟對著蘇貴歷揮擊至少2下(揮擊2下後,此時蘇貴歷、陳思安身影已被早餐店右側牆壁阻擋而看不到,陳思安之右手另再有揮擊動作2次,從畫面中能看到陳思安有揮擊打中蘇貴歷1下,但是持鐵鏟朝蘇貴歷方向的次數有4次),蘇貴歷即往畫面右側方向移動。……08:33:48,從陳思安下半身之腳步可看出陳思安一直跟著蘇貴歷,蘇貴歷自畫面上方處繞過邢兆芳,走到畫面左上方之位置。08:33:49,蘇貴歷與陳思安在畫面左上方處拉扯,蘇貴歷甩動右手,陳思安仍以雙手抓著蘇貴歷左手,並抱住蘇貴歷,兩人持續往畫面左上方處移動。08:33:57,陳思安與蘇貴歷持續拉扯,邢兆芳從蘇貴歷身後抱住蘇貴歷。08:34:01,陳思安、蘇貴歷、邢兆芳三人拉扯,陳思安抬起右腳對著蘇貴歷之左小腿處踢了一下。08:34:04,三人拉扯中,蘇貴歷與邢兆芳跌倒在地上,陳思安跪在地上繼續與蘇貴歷拉扯。08:34:36,邢兆芳倒在陳思安右側,陳思安躺在地上仍拉著蘇貴歷,蘇貴歷拖行陳思安往畫面左上側方向移動,並使陳思安上半身及頭部往地面撞擊數次,邢兆芳站起來走到陳思安與蘇貴歷中間要拉著蘇貴歷。08:34:47,邢兆芳與蘇貴歷因拉扯而往前跌在地上,邢兆芳並壓到坐在地上之陳思安,蘇貴歷則雙手撐地後,壓在邢兆芳身上與其拉扯。」等節,有本院10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取監視器影像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8、70至77頁),核與被告自承持鐵鏟傷害告訴人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度辯稱被告當時係為保護邢兆芳避免遭告訴人騎車衝撞,始持鐵鏟揮打告訴人,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持鐵鏟揮擊告訴人之前,已先將告訴人之機車推倒,告訴人於機車倒地後,已無再騎車作勢衝撞邢兆芳之動作,則被告顯然係在告訴人騎車作勢衝撞邢兆芳此一侵害業已過去之情形下,仍持鐵鏟揮擊告訴人臉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與蘇貴歷共同經營早餐店,於發生本案紛爭時,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然持鐵鏟揮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傷勢並不甚重,衡以告訴人當時係先有騎車作勢衝撞被告之前夫邢兆芳之舉動,而挑起事端,被告於審理時已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他字卷第6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本件被告雖坦認持前揭料理用鐵鏟1支揮擊告訴人之臉部成傷,惟該鐵鏟應為被告與人合夥經營前開早餐店內之生財器具,被告並未陳明該鐵鏟為其個人所有之物,且未扣案,又鐵鏟為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何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另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因拉扯另致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傷害,辯稱:告訴人右小腿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伊不知道他如何受傷的,拉扯中伊也沒有去撞到告訴人的右小腿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照片、被告提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觀之告訴人於申告時指訴:被告拿鐵鏟打我臉頰,造成我臉撕裂傷、右小腿擦傷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可知告訴人僅指稱被告持鐵鏟揮打其臉部,而臉部與右小腿位置相去甚遠,此動作顯無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右小腿受傷,告訴人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僅指稱:被告拿鍋鏟往我臉上砸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仍未指明其右小腿擦傷之傷勢究係如何造成。而由上述本院勘驗結果所示,固足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然拉扯未必會造成告訴人「右小腿擦傷」之傷勢,且依上述勘驗結果記載「08:34:01,陳思安、蘇貴歷、邢兆芳三人拉扯,陳思安抬起右腳對著蘇貴歷之左小腿處踢了一下」,亦僅見被告踢告訴人之「左小腿」,此動作實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右小腿擦傷」。又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4年10月29日至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有「右小腿擦傷」,然造成「右小腿擦傷」之可能原因諸多,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無從遽認係與被告發生拉扯所致。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問: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小腿受傷,如何造成的?)我忘記了。(問:你右小腿擦傷,是否為陳思安造成的?)我不知道。(問:你右小腿的傷如何來的?)我自己也不清楚。(問:可以確定是案發當天造成的?)混亂中,我自己也搞不清楚。(問:案發當天被告有無攻擊你的右小腿?)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97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對於上開「右小腿擦傷」究係如何、為何人所造成,其自己亦不清楚,也無法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攻擊其右小腿部位。另公訴人所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經驗傷亦受有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然並無從據此反推告訴人之「右小腿擦傷」必定為與被告發生拉扯所致。基上,本件並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告訴人之「右小腿擦傷」係被告所造成,自不能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此部分傷勢係遭被告與之拉扯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傷害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