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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欣醇輔 佐 人 王克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欣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欣醇並無返還借款之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間,透過證人即其不知情之胞妹林昱伶介紹,向證人即林昱伶之同居人黃坤錫佯稱:伊要經營太空包生意,因為缺少資本,請告訴人黃坤錫伸出援手,助伊一臂之力,保證將於104 年

5 月30日返還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幫忙,而於104 年3 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 號「寬欣企業社」辦公室內,借予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扣除2 個月利息7 千元,實際交付19萬3 千元)作為經營太空包生意之用,被告則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之本票(下稱A 本票)1 紙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嗣被告於還款日屆期後未返還借款,且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借款,均拒絕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欣醇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坤錫之指訴、證人林昱伶、王克名、陳昆寬之證述,及被告借款所交付之A 本票、被告於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5202號本票裁定事件中對A 本票提出抗告之抗告狀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曾否認有該20萬元借款並交付A 本票一事,但我認為是向證人林昱伶借,不是向告訴人借,我並非不還款,是經濟有困難,沒有詐欺,且我後來發現與證人林昱伶之間另有債務糾紛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林欣醇於104 年3 月間某日,以經營太空包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透過證人林昱伶向告訴人黃坤錫借款20萬元,告訴人遂於104 年3 月30日與證人林昱伶一同攜款20萬元前往上址寬欣企業社辦公室,並當場與被告議妥借款期限為2 個月、利息7 千元,且需開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後,由告訴人預扣利息7 千元,交付19萬3 千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A 本票予告訴人。嗣還款期限屆至,屢經催討,被告均未償還前述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林昱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94至107 頁反面),且有A 本票影本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 頁),被告亦坦承有以上述事由向證人林昱伶為借款20萬元之表示,嗣告訴人及證人林昱伶於前揭時、地攜款前來,扣除利息後交付借款19萬3 千元,其並交付A 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情,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告訴人雖指稱:還款期限屆至,我先打電話向被告催,但被告就會說她人在別處,騙了10幾次,我每隔3 、4 天就打電話給證人陳坤寬或被告,他們就會說再10天、再1 個月…一直拖,大家平常都有在喝酒,她說慢個10天也是正常,我也有去工廠找他們,被告對於還款一事未曾做過任何真摯的努力要還錢,根本是詐騙等語。

⒈惟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

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民間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者,恆因財力困窘或從事投資須現金周轉,借款人亦莫不深知於此,之所以願意借款於他人,無非基於情誼或資以賺取利息給付。

⒉本件被告與證人林昱伶係姊妹,告訴人則因與證人林昱伶

係男女朋友關係而結識被告,於本案借款前,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已約2 年半之久,並時常前往寬欣企業社之工廠與被告、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陳坤寬一同打牌、飲酒,此為被告及告訴人、證人林昱伶所一致供證;又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坤寬一同經營太空包,自認識以來他們就一直在做這生意,說很好賺,曾找我投資,他買50元可以賣120 元,賺很多,之所以同意借款,是因被告是證人林昱伶的姐姐,被告之同居人我也很熟,大家有交情,加上這筆錢是要買太空包的,我認為太空包很好賺,因為我去他們廠區那打麻將、喝酒,常看到貨進進出出,他們生意很好,被告家中有車子,廠房也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係從事太空包買賣之工作暨收入、獲利、財務情況係有相當之瞭解,是被告以生意周轉為由借款,並無誤導告訴人就其借款風險評估之虞,尚難認係詐術之行使;再據告訴人前揭指述之詞及借款條件可知,告訴人允諾借款之理由,究其實際,無非因被告係證人林昱伶之胞姐、其與被告及證人陳坤寬為舊識而產生之情誼、信賴,及利息之取得為評量是否借錢之條件,稽此更無所謂詐術可言。

⒊況且,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後,確有向泓利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泓利公司)購買太空包一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將錢拿去買太空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有被告提出之泓利公司於104 年4 月20日所開立之發票證明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而依證人即泓利公司經理林宗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

10 4年初開始與泓利公司有太空包買賣,由我與被告或陳先生(即證人陳坤寬)接洽,上開發票證明是泓利公司出具,被告他們每次所訂數量不一定,發票亦非每次交易即開立,有可能到月底才會開發票,上開發票證明之金額40萬元應是2 次的出貨,時間大約是在104 年4 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110 頁),是依證人林宗長上開證述,與前揭發票證明所載日期「104 年4 月20日」及被告本件取得借款時間「104 年3 月30日」相互勾稽,時序上堪為吻合,是被告供稱確有將本案借款用以購買太空包一節,應屬事實,則被告所借款項之實際用途與其借款時所言借款事由相符,亦難認被告借款之初有何意圖不法所有而施加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告訴人為借款人,而認其自始無將借款返還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⒈關於本案借款人究為何人,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證人林昱伶時常去被告家打牌、喝酒,與被告之同居人也很熟,被告在賣太空包,平常聊天時,就時常提到太空包生意好賺,後來被告拜託證人林昱伶來向我借款20萬元,說要進貨,需資金周轉,104 年3 月30日我與證人林昱伶一起拿錢去給他,被告說太空包賣出去後,2 個月就會還款,所以當下跟他講要預扣2 個月之利息7 千元,現場我帶20萬元去,抽了7 千元出來,並要求被告當場開本票,A 本票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知道錢是我拿出來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2 頁反面);證人林昱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去被告營業場所聊天吃飯時,被告與證人陳昆寬就順口提到要進太空包缺20萬元,後來被告打電話要我向告訴人借20萬元,我轉達告訴人經其同意後,我們於104 年3 月30日一同拿錢去被告辦公室,被告說借2 個月,太空包賣了就還錢,當場告訴人跟被告說要先扣2 個月利息7 千元,所以告訴人就把7 千元抽起來,交19萬3 千元給被告,被告有清點, A本票是被告當場開並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107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就借款之經過、借款條件約定等過程證述纂詳,且互核一致;又證人林昱伶與被告間係姊妹至親,於本案發生前,其

2 人時有往來、關係和睦,告訴人亦常與證人林昱伶一同前往被告家中打牌、飲酒,此據被告及證人林昱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證,衡情告訴人及證人林昱伶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渠等之證詞應可採信;參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前證人林昱伶向我借錢,我不曾跟她拿過利息,也不曾要求她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 頁反面至101 頁),足見本件借款條件顯與其姊妹間借貸模式有別;況且,被告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確有向告訴人為本案借款,此有105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認被告借款之對象應係告訴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向證人林昱伶借錢,不是向告訴人借款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取。

⒉惟被告透過證人林昱伶向告訴人借款後,於債務到期,未

曾返還分文,甚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爭執告訴人為借款人,其於誠信原則固有違背,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本件被告於借款後仍與告訴人有所往來,於還款期限屆至,告訴人仍可以電話或至被告工廠催討欠款,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核與證人林昱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人有打電話催討,我也有催,被告回答「沒有多少錢,還一直催」,被告沒提過錢又不是向告訴人借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是被告並未於借款後即有避不見面、逃匿無蹤之舉,且於告訴人提出本件詐欺告訴之前,於告訴人、證人林昱伶催討債務過程中,亦未否認告訴人為借款人,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是否已無還款意願,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非無疑;況且,被告雖設詞否認告訴人為借款人,然未否認有上述借款債務存在,是其辯解並不足消滅該借款債務,自難以被告事後於偵、審程序中,爭執借款人應係證人林昱伶而非告訴人之辯詞,即反推其借款之初即具有無還款意願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A 本票供作本案借款擔保在先,事後於A 本票裁定事件中,提出抗告否認本票為合法簽發,而認被告自始無還款意願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取得上述借款後,有應告訴人之要

求開立、交付A 本票供作借款擔保,業如前所認定,而事後因被告未返還借款,告訴人遂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4 年10月7 日以104 司票字第52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以「本票日期、金額、發票地、證號均非本人填寫」為由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6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民事抗告狀及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66 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之卷宗核閱無訛。

⒉被告供稱:提抗告是因為當時想說A 本票當時只有右下角

「林欣醇」是我所簽名,其餘均係我兒子王克名幫我寫的等語,核與輔佐人王克名所述相符,且觀之A 本票之記載,除發票人欄位載有「林欣醇.Z000000000 」外,本票右下方並有「林欣醇」之簽名,堪認A 本票上票據事項填寫之人應非被告本人,蓋倘均為被告所填寫,自無於發票人欄簽署姓名後,另於右下角再為簽名之必要,是被告供稱僅右下角簽名係其所為,餘則由輔佐人王克名代為填寫乙節,應屬事實。準此,被告以上開事由提出抗告,固於法無據,然所述尚與A 本票實際簽發之過程相符,又所陳「本票日期、金額、發票地、證號均非本人填寫」等語,究與明確否認本票為合法簽發不同;況且,抗告本係被告基於該本票裁定事件相對人之合法權利行使,提起抗告而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之動機甚多,僅單純為拖延程序者亦有之,自難以被告事後以上述事由對於A 本票裁定提出抗告,即認其借款之初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林欣醇向告訴人黃坤錫借貸本件20萬元款項時,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本件被告屢次設詞推託,拒不返還借款,於誠信原則固有重大違背,然此應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消費借貸所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糾葛,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