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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淑晏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7512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淑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参佰壹拾陸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依本院一百零六年度中司調字第二三七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棠茵(業經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帕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帕亞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成為亞太公司之特約商家,雙方約定帕亞公司得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或勞務予客戶,交易經亞太公司同意後,即撥付帳款予帕亞公司,並取得該等交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詎林棠茵明知其無銷售美容商品或勞務之真意,竟與余凱菲(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闆」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㈠由余凱菲於102 年12月27日,向急需用錢、無資力購買美容

商品之鄧淑晏稱以:得佯以購買美容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取得現金等語,進而與鄧淑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鄧淑晏即日博有限公司(下稱日博公司)之負責人,以日博公司為分期付款之申請人,鄧淑晏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12月27日,先後虛偽填製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於帕亞公司訂貨單簽名,表示有購買訂貨單所載之美容商品及辦理分期付款之情後,交由余凱菲填寫訂貨單之商品明細,復蓋用經林棠茵同意而刻製之帕亞公司、林棠茵印章在上開約定書及訂貨單,進而傳真予亞太公司審核,鄧淑晏則於亞太公司照會時,分別佯稱確有購買美容商品之情,致亞太公司陷於錯誤,而按附表編號1 、2 「辦理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70萬元及80萬元,如數撥款予帕亞公司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林棠茵指示不詳之成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被告獲得金額」欄所示金額49萬及56萬元之現金予鄧淑晏,餘款則歸林棠茵、余凱菲所有。詎鄧淑晏取得現金後,僅分別繳數期分期款247,356 元及311,276 元後,即均拒不按期支付餘款,經亞太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㈡由余凱菲於103 年1 月16日,向急需用錢、無資力購買美容

商品之鄧淑晏稱以:得佯以購買美容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取得現金等語,進而與鄧淑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鄧淑晏另經不知情之鴻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坤公司)負責人郭和嶸同意,以鴻坤公司為分期付款之申請人,於103 年1 月16日虛偽填製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於帕亞公司訂貨單簽名,表示有購買訂貨單所載之美容商品及辦理分期付款之情後,交由余凱菲填寫訂貨單之商品明細,復蓋用經林棠茵同意而刻製之帕亞公司、林棠茵印章在上開約定書及訂貨單,進而傳真予亞太公司審核,並由亦有前開犯意聯絡之鄧宇峻,於電話中假冒鴻坤公司之負責人郭和嶸與亞太公司為照會,致亞太公司陷於錯誤,而按附表編號3 「辦理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63萬元,如數撥款予帕亞公司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由林棠茵指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3 「被告獲得金額」欄所示金額63萬元之現金予鄧淑晏,餘款則歸林棠茵、余凱菲所有。詎鄧淑晏取得現金後,僅繳交數期分期款共301,65

0 元後,即均拒不按期支付餘款,經亞太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周棟樑於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宇峻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特約商家申請表、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增補合約、臺

灣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影本、林棠茵國民身份證影本、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日博有限公司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帕亞公司訂貨單各2 份、鴻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帕亞公司訂貨單各1 份。

㈣本院105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1份。

㈤被告鄧淑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鄧淑晏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又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37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經告訴人同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鄧淑晏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係密接於102 年12月27日同時向被害人提出貸款之申請,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先予敘明。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鄧淑晏業與告訴人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376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鄧淑晏除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雙重剝奪之嫌,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鄧淑晏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申請│核准│申請│佯購商品│辦理貸款│被告獲得│所犯罪名及處刑││號│日 │日 │人 │總金額 │金額 │金額 │ │├─┼──┼──┼──┼────┼────┼────┼───────┤│1 │102 │102 │日博│817,206 │700,000 │490,000 │鄧淑晏共同犯詐││ │年12│年12│公司│元 │元 │元 │欺取財罪,處有││ │月27│月27│ │ │ │ │期徒刑陸月,如││ │日 │日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2 │102 │102 │日博│817,206 │800,000 │560,000 │壹日。 ││ │年12│年12│公司│元 │元 │元 │ ││ │月27│月27│ │ │ │ │ ││ │日 │日 │ │ │ │ │ │├─┼──┼──┼──┼────┼────┼────┼───────┤│3 │103 │103 │鴻坤│990,360 │900,000 │630,000 │鄧淑晏共同犯詐││ │年1 │年1 │公司│元 │元 │元 │欺取財罪,處有││ │月16│月16│ │ │ │ │期徒刑伍月,如││ │日 │日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附件: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37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