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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溢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2

5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溢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肆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依本院一百零五年度中司調字第二七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棠茵(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帕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帕亞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成為亞太公司之特約商家,雙方約定帕亞公司得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或勞務予客戶,交易經亞太公司同意後,即撥付帳款予帕亞公司,並取得該等交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詎林棠茵明知其無銷售美容商品或勞務之真意,竟與余凱菲(業經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闆」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由余凱菲於102 年11月23日前某日,向急需用錢之鄭溢興稱以:得佯以購買美容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取得現金等語,進而與鄭溢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鄭溢興於10

2 年11月23日虛偽填製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於帕亞公司訂貨單簽名,表示有購買訂貨單所載之「全效精華面膜」及辦理分期付款之情後,交由余凱菲填寫訂貨單之商品明細,復蓋用經林棠茵同意而刻製之帕亞公司、林棠茵印章在上開約定書及訂貨單,進而傳真予亞太公司審核,鄭溢興則於亞太公司照會時,佯稱確有購買前揭美容商品之情,致亞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11月25日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如數撥款予帕亞公司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棠茵指示不詳之成年人交付23萬元之現金予鄭溢興,餘款則歸林棠茵、余凱菲所有。詎鄭溢興取得現金後,僅繳交2 期共6 萬6666元之分期款後,即拒不按期支付餘款分期款,經亞太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周棟樑於偵訊時之證述。

㈡特約商家申請表、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增補合約、臺

灣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影本、鄭溢興之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帕亞公司訂貨單、鄭溢興欠款電腦查詢資料。

㈢被告鄭溢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5 年,並應依本院

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273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經告訴人同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先予敘明。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鄭溢興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其損害,有上開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2730號調解程序筆錄

1 份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鄭溢興除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雙重剝奪之嫌,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鄭溢興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法 官 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件: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273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