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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春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春泉與周新明同為○○市○區○○路0段00巷「興中國宅」之鄰居,黃春泉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興中國宅」之廣場前,與周新明就有無撕毀電梯之公告一事發生爭執,詎黃春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抓住周新明之雙手手臂,周新明見狀乃用力掙脫,雙方持續發生爭吵,致周新明因而受有雙側前臂瘀傷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新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春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拉住告訴人周新明手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目的是要嚇唬告訴人而已,因為告訴人一直出言辱罵伊「下三濫」,伊才會被激怒,伊僅係出手拉告訴人手臂,不知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何來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相互揮舞雙手對話期間,被告

先伸出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復伸出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經告訴人數度掙扎始能掙脫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4至15頁,偵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無訛(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被告對於勘驗筆錄內容亦無意見,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其中15時56分57秒至

15時57分25秒期間,可見被告非但右手握拳作勢毆打告訴人,更實際出手推向告訴人左手進而拉住之,經告訴人多次甩動右手掙扎而未果後,被告再以其右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告訴人則於15時57分25秒始掙脫被告之雙手。然綜觀此段期間之前後錄影畫面,除見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不斷地揮舞手臂或以手指向被告外,並未見告訴人有先出手毆打被告之舉措;且被告對於本院勘驗筆錄之結果亦無意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先出手打人,伊出於防衛意思才會伸手抓住告訴人手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手等語

(見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僅有以一隻手抓住告訴人告訴人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被告係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復再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並未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㈣另被告雖質以告訴人驗傷單之傷勢非因其拉扯其所致,然觀

諸該診斷證明書已明載告訴人係於104年10月16日17時43分入院急診,而本案案發時點則為同日16時許,案發時點與入院急診時點甚為緊密,堪認告訴人於遭被告拉住手臂因而受傷後,旋即前往醫院急診;再觀之該診斷書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雙側前臂瘀傷與挫傷」,亦核與本院勘驗結果所認定被告係以雙手拉住告訴人雙手,經告訴人多次甩手掙扎後始行掙脫之傷勢位置及結果均大致相符。本院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傷勢,應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拉扯所造成,被告空言質疑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亦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商標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5頁);㈡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詎其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訴諸傷害之手段,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殊非可取;㈢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㈣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社區總幹事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下三濫」,並以手指向伊,伊是看到社區總幹事,才會去拿板凳等節。然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綦詳,復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供承:伊與告訴人拉扯時,社區總幹事並不在場,伊離開要去拿板凳時,才看到社區總幹事走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社區總幹事於案發時並不在場,而未見聞渠等間之爭執及拉扯過程,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錄影顯示時間│ 內 容 │├──────┼───────────────────────┤│ 2015.10.16 │①15:55:56,錄影畫面開始。 ││ 15:55:56 │②畫面2點鐘方向,有1名女子(短髮、身著黑色短袖││ 至 │ 上衣、淺色七分褲,以下簡稱編號1 即告訴人周新││ 15:56:57 │ 明)、1名男子(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以 ││ │ 下簡稱編號2即被告)並立在畫面右側之廣場上,2││ │ 人各自揮舞雙手交談。 │├──────┼───────────────────────┤│ 15:56:57 │①被告之右手握拳高舉並伸直左手推向告訴人周新明││ 至 │ 平舉之右手,被告之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告訴││ 15:57:25 │ 人數度甩動右手掙扎但無法擺脫被告之左手,被告││ │ 亦因告訴人之掙扎導致身體前後移動。 ││ │②15:57:23,被告之右手亦抓住告訴人之左手。 ││ │③15:57:25,告訴人掙脫被告之雙手並將被告向後││ │ 推1步。 │├──────┼───────────────────────┤│ 15:57:25 │①告訴人繼續揮舞雙手,被告朝右轉走了2步,回頭 ││ 至 │ 舉起左手對告訴人說話,被告朝右走了1步再度回 ││ 15:59:01 │ 頭對告訴人女子說話。 ││ │②15:57:40,告訴人朝被告方向趨前1步對被告揮 ││ │ 舞右手說話。 ││ │③15:57:47,被告再度轉身揮舞左手,與揮舞右手││ │ 之告訴人交談。 ││ │④15:58:09,被告轉身朝畫面右方走去。 ││ │⑤15:58:13,告訴人趨前2步、右手朝被告方向揮 ││ │ 舞,2人持續對話, ││ │⑥15:58:26,告訴人走到被告左側並以右手比劃。││ │★攝影鏡頭於15:58:44右移至螢幕右側,致無法看││ │ 到錄影顯示時間,以下以影片播放時間表示。 ││ │⑦播放時間2分53秒,被告從畫面右方離開,告訴人 ││ │ 停留原處。 ││ │⑧播放時間3分1秒,告訴人從畫面右方離開。 │├──────┼───────────────────────┤│ 15:59:01 │★攝影鏡頭於15:59:01移回螢幕中央,已可辨識錄││ 至 │ 影顯示時間,以下以錄影顯示時間表示。 ││ 16:00:37 │①1名女子(短髮、身著橘紅色洋裝,以下簡稱編號3││ │ )從畫面出現,一邊與對面之告訴人對話一邊朝畫││ │ 面左方走去。 ││ │②15:59:17,編號3女子轉身走向畫面右上方,告 ││ │ 訴人轉身面對畫面右側、揮舞雙手約2秒後,轉身 ││ │ 走回廣場上,繼續對著畫面右側方向揮舞雙手說話││ │ 。 ││ │③16:00:06,被告右手持有1個板凳,從右側進入 ││ │ 畫面並朝告訴人方向走去。 ││ │④16:00:08,1名男子(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 ││ │ 長褲,以下簡稱編號4即社區總幹事)從被告右側 ││ │ 快速步出朝向被告。 ││ │⑤16:00:11,被告身體朝右後傾斜平舉左手,欲將││ │ 右手之板凳丟向告訴人,社區總幹事同時拉住椅子││ │ ,連人帶板凳將被告拉離廣場。 ││ │⑥16:00:22,告訴人在前、社區總幹事在後,2人 ││ │ 一齊從畫面右側離開,告訴人停留在廣場上。 ││ │⑦16:00:31,告訴人從畫面右側離開。 ││ │⑧16:00:37,錄影畫面結束。 │└──────┴───────────────────────┘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