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忠璧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被 告 陳鴻杰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忠璧、陳鴻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杰自民國96年9 月4 日起至迄今,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1 樓「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科爾公司電話卡之銷售業務,並經手科爾公司統一發票之取得及開立等事宜。被告鄭忠璧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之
5 「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責人,受託為科爾公司及籌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籌春公司)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被告鄭忠璧與陳鴻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不實統一發票稅款之犯意聯絡,自97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被告鄭忠璧利用業務上經手籌春公司委託記帳及申報繳納各期營業稅稅款之機會,明知科爾公司無實際銷貨予籌春公司之事實,未經籌春公司之負責人同意,分別持由被告陳鴻杰以科爾公司之名義所虛偽開立之97年9 月至10月及同年11月至12月之2 期統一發票各計6 紙及22紙,共計28紙,銷售額分別計為新臺幣(下同)953,743 元及2,958,094 元,共計3,911,837 元(被告鄭忠璧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陳鴻杰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充當籌春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籌春公司97年9 月至12月之2 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並將籌春公司所交付之營業稅稅款共計195,593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被告鄭忠璧指示不知情之陳靜惠交付上開侵占款項予被告陳鴻杰,因認被告陳鴻杰、鄭忠璧均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鴻杰、鄭忠璧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鴻杰、鄭忠璧之供述、證人陳靜慧、王俊凱、羅友均之證述、科爾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異常進銷項營業人流程圖、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查詢作業資料、籌春公司97年10月與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6 日(104 )台匯銀(總)字第30327 號函覆被告鄭忠璧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忠璧、陳鴻杰就其等分別為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責人、科爾公司業務經理,而被告鄭忠璧為科爾公司、籌春公司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科爾公司並無向籌春公司銷售貨物之行為,被告陳鴻杰經由被告鄭忠璧之指導及提供籌春公司之資料後,由被告陳鴻杰於97年9 、10月與97年11、12月填載前述銷貨與籌春公司不實銷售事項統一發票充當籌春公司之進項憑證,幫助籌春公司逃漏195,593 元營業稅額,而被告鄭忠璧有自籌春公司取得上開幫助籌春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95,593 元之款項等情,均為被告鄭忠璧、陳鴻杰所是認,惟被告鄭忠璧、陳鴻杰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鄭忠璧辯稱:籌春公司將稅款匯到伊帳戶,因為是科爾公司開出發票,所以就是要繳出5%的銷項稅額,伊在沖抵科爾公司營所稅、暫繳稅款及一些記帳費後,有將其餘差額交給科爾公司,最終獲得好處的是取得科爾公司發票的籌春公司,籌春公司羅友均證述不實等語,被告鄭忠璧之辯護人辯護以:被告鄭忠璧乃是幫籌春公司購買發票,籌春公司人員作證時均有避重就輕的情形,所述原本不知籌春公司逃漏稅捐一事並不合理,籌春公司匯給被告鄭忠璧的款項,其實就是代扣發票、代繳營業稅、文具事務費及向科爾公司購買發票的款項,被告鄭忠璧並無從中有其他侵占事實,至於同案被告陳鴻杰雖否認有收到籌春公司向科爾公司購買的費用,但是同案被告陳鴻杰確實有賣科爾公司的發票如果沒有收取任何代價,難以想像會有要去做這種行為,這是與經驗法則不符的,且參照另案判決,被告鄭忠璧於97、98年間除為籌春公司處理稅務外,也有替其他公司處理稅務事項,如果被告鄭忠璧有業務侵占犯意,應不可能僅有侵占籌春公司的款項,請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鴻杰辯稱:科爾公司並沒有受到開出發票銷售額5%的稅額款項,伊只是幫助逃漏稅捐,實際上獲益的是拿到科爾公司所開發票的籌春公司,籌春公司的人不可能對於逃漏稅不知情等語,被告陳鴻杰之辯護人辯護稱:籌春公司人員不可能對於取得科爾公司不實交易統一發票逃漏稅一事不知情,本案195,593元 之款項應是籌春公司買賣發票逃漏稅後扣抵稅額的問題,且無證據可認該筆款項支付與科爾公司,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被告鄭忠璧、陳鴻杰分別為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責人,科爾公司業務經理,而被告鄭忠璧為科爾公司、籌春公司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科爾公司並無向籌春公司銷售貨物,被告陳鴻杰經由被告鄭忠璧之指導及提供籌春公司之資料後,由被告陳鴻杰於97年9 、10月與97年11、12月填載前述銷貨與籌春公司不實銷售事項統一發票充當籌春公司之進項憑證,幫助籌春公司逃漏195,593 元營業稅額,而被告鄭忠璧有自籌春公司取得上開幫助籌春公司逃漏營業稅額195,593 元之款項等情,均為被告鄭忠璧、陳鴻杰所是認,並有證人即科爾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宛瑜、證人即籌春公司負責人王俊凱及其配偶羅友均之證述可佐(見
103 年度他字第2339號卷二第336 頁反面至第337 頁、第33
9 頁;本院卷一第240 頁;本院卷二第16、17、31頁),且有科爾公司97年度銷項去路明細、97 至100年度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籌春公司之承諾書、證人羅友均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國稅局卷一第10頁正反面、第21至62、101 頁;103 年度他字第2339號卷二第34
2 至343 頁;本院卷一第165 至176 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可信。
六、經查:㈠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而銷項稅額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計算其銷項稅額,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則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亦屬營業人者,銷貨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而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於被告陳鴻杰、鄭忠璧幫助逃漏稅捐與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時,除上開第32條第3 項原規定於同條第2 項,其餘規定條項與內容均相同),即銷售貨物或服務之營業人,除屬免用統一發票之情形外,均應依時限就所銷售之貨物、服務,依買受人為營業人或非營業人之性質,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並無因買受人之資格、身分不同而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且之所以區分買受人為營業人身分與否而異其統一發票之記載方式,係因買受人為營業人時,該買受人仍有就其營業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計算應納稅額並據以申報、繳納,故原銷貨之營業人即有必要將其銷售與具營業人身分之買受人之交易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分別載明,以供該買受人將來於其自身營業行為據實填載、申報進、銷項稅額進而扣抵之依據,至於買受人非具營業人身分,因此營業人銷售與此種性質買受人之交易行為已屬最終消費行為,後續已不存有其他營業行為而無須申報、繳納前揭稅目,故此類交易之統一發票,當可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填載,而無論係上開何種銷售方式或買受人屬性,原營業人營業之銷項稅額乃係由該營業人據以扣抵其進項稅額並計算其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該銷項稅額乃係由原營業人所負擔。另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此觀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依被告陳鴻杰、鄭忠璧幫助逃漏稅捐與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萬元以下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十五。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五萬元以上部分之半數。三、超過十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五。」(所得稅法第5條第5 項雖嗣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調降稅率為20% ,然係自99年度起施行;其後99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調降稅率至17% ,並自99年度起施行),是以,營業人未向其他營業人購買貨物或接受服務,卻取得其他營業人所交付填載虛偽銷貨或提供服務事項等交易之統一發票後,據以將該筆交易銷項稅額充作自己進項稅額而與其他銷項稅額扣減結算、申報營業稅,除因此減省營業稅額之支出外,於申報、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際,更得因將該虛偽進貨或接受服務之虛偽支出成本予以列入,致於計算該營業人之所得額時,因列入原非實際發生之虛偽支出成本而使所得額之金額較實際所得額為少,進而使據所得額加以計算、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降低,而得以逃漏稅率更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實務上常見營業人開立虛偽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供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用,該因而可獲得逃漏稅捐利益之營業人均會將該些不實交易統一發票內銷項稅額交付與開立虛偽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補貼該營業人所需負擔之銷項稅額,雖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範內,該取得虛偽交易事項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並未於各期營業稅申報、繳納時獲有何等利益,然於次年度結算、申報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際,該營業人即可因而逃漏稅率更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此亦即營業人向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營業人取得不實交易統一發票據以逃漏稅捐之最終利益所在。
㈡而被告陳鴻杰雖辯稱科爾公司開立上開銷貨與籌春公司不實
交易統一發票,並未取得相當於各該不實交易之銷項稅額云云,而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一直都是賣給外勞,也有開發票給消費者,而銷貨方式有分賒銷、現銷、寄賣,這3 種方式都是收到現金才會開發票出去,但是賒銷及寄賣的情形還沒有開銷項發票,帳上有許多進項稅額,導致留抵稅額太多,鄭忠璧才建議伊要消化過多銷項發票而要把發票開掉,伊沒有省到稅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527 號卷第101 頁反面),又科爾公司未見於上開期間,因有逃漏營業稅捐或其他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遭查獲、裁罰,再綜以首開說明,則科爾公司於申報各該虛偽交易之統一發票銷項稅額時,理當會產生申報之銷項稅額較實際為高,致其應納稅額相應提高之情形,進而與科爾公司實際交易行為之進、銷貨情形不符,而需支付額外之款項以填補較實際為高之營業稅額,而倘若如被告陳鴻杰所辯上開賒銷、寄賣等模式均尚未取得現金,且科爾公司就所開立不實交易事項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而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未曾收取各該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之銷項稅額款項,科爾公司之財務方面必然會存有缺口,並無可能如被告陳鴻杰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由科爾公司以一進一出沖銷即達到平衡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被告陳鴻杰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可信,誠非無疑。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忠璧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將5%營業稅給陳鴻杰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339號卷一第161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了解決科爾公司加值率偏低的情形,開出發票要繳5%稅額,所以要將5%收回,並在伊辦公室交給陳鴻杰,前案科爾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給籌春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也都是有將5%稅額算給陳鴻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第249 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加值型營業稅是用銷項乘以5%減掉進項5%去繳稅,所以本身有開發票,這筆銷項稅額就要繳,不管進項,而科爾公司因為長期營抵,所以適用營抵去沖銷,且伊不是當期將稅額折算給陳鴻杰,是累積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除與首揭說明所顯示營業稅申報之規定及現今實務常見逃漏稅捐之模式相符而較屬合理可信,亦可合理解釋科爾公司於上開期間均未有其他逃漏營業稅或其他稅捐之違章事實,且未見有何財務缺口之情形,故堪認被告陳鴻杰辯稱未向被告鄭忠璧收取何等款項云云,並非屬實。至於證人陳宛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未曾聽聞鄭忠璧交付現金或任何款項給科爾公司或科爾公司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惟依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沒有處理公司財務,伊主要是對遠傳還有全虹部分做接洽,陳鴻杰是業務經理,科爾公司每期統一發票是陳鴻杰跟記帳業著去領,進項發票會在進貨時隨貨附在裡面,銷項發票都是由陳鴻杰負責,伊跟陳鴻杰是分工在作,科爾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對象之營業人都沒接觸過,都是陳鴻杰去接觸,伊沒有在管稅務部分的事,稅務都是陳鴻杰跟鄭忠璧在聯繫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2339號卷二第336 頁反面至第337 頁),與被告陳鴻杰供稱證人陳宛瑜對科爾公司稅務與發票方面事務均不知情乙節(見103 年度他字第2339號卷二第337 頁反面)相符,則證人陳宛瑜既未曾介入或參與科爾公司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過程,且對於相關細節亦不知情,其上開證稱未曾聽聞被告鄭忠璧交付款項給科爾公司或科爾公司相關人員乙節,不過僅係證人陳宛瑜依其與被告陳鴻杰分工模式下,未介入、參與科爾公司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過程之必然結果,而非得據以佐證被告陳鴻杰上開所辯情節屬實可採。
㈢再就籌春公司因取得科爾公司前述不實交易統一發票,據以
逃漏營業稅之情,雖證人即籌春公司負責人王俊凱與其配偶始終證稱原並非知情,而證人羅友均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籌春公司97年間委託鄭忠璧記帳,王俊凱是跑業務,伊會處理公司的大小事,付款也是伊在付,公司的大小章也由伊保管,一般100,000 至200,000 元,伊不喜歡麻煩,所以看了有錢就付款,伊不會質疑這麼多,除非是500,000 元以上才會去看,就算是付錯了也認賠認栽,伊沒有看每期營業稅繳款金,鄭忠璧也沒有把資料給伊看,伊看不懂,也不會去核對有無核實登載、申報,401 報表也很少看到,也不會去看公司營業報表、現金流量表,公司營業報表沒有人看,籌春公司每月收入多少根本沒人在意,所以鄭忠璧告訴伊要匯多少錢,伊就匯過去,伊是後來才知道做生意每月要繳5%營業稅,伊當時也不知道籌春公司向科爾公司買發票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第24頁、第29頁反面),然參諸籌春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而證人羅友均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籌春公司於97、98年間每年度營業額約20,000,000元,每個月未扣除成本的營收有2,000,000 元,公司營運20幾年、30年,會計會記現金流水帳以及將廠商請款部分檢好,然後伊來覆核、付款,籌春公司因本案而補稅195,593元,並遭裁罰293,389元,如果鄭忠璧有傳401 報表跟List的話,是小會計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1頁、第22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則以籌春公司之規模而言,乃係屬中小型企業,且係由證人羅友均與其配偶負責該公司之要職,證人羅友均之配偶王俊凱主要負責對外業務,證人羅友均才是處理公司內部大小事務,衡以常情,對於如此規模之公司內部財務運用及收支通常均會嚴格把關,且對於公司每月收支概況應有相當之了解,當無可能如證人羅友均所稱僅於超逾500,000 元以上款項需支付始會由其審查放行、付款或公司人員收受被告鄭忠璧所傳真之資料,並不會由其審視,甚或無人在意籌春公司之營業額之情形,且籌春公司已營運多年,依法應繳納相關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當行之有年,亦難認有如證人羅友均所稱及至本案遭查獲後始知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相關規範與過程,證人羅友均上開證述情節已有諸多難謂合理之處。況且,倘若如本案籌春公司除因取得科爾公司不實交易統一發票因而逃漏營業稅而需補繳,另又遭稅捐機關裁處金額非低之行政罰鍰,均已由籌春公司如數繳納,且籌春公司原於申報、繳納97年9 、10月與同年度11、12月營業稅時,復依被告鄭忠璧片面指示而匯款包含非基於籌春公司實際交易行為所生稅額之款項與被告鄭忠璧,以籌春公司之中小型企業規模而言,此些款項之繳納,除係籌春公司原無須負擔外,對於該公司內部財務狀況而言,影響亦非甚微,實難認會有如證人羅友均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輕易釋懷而不予追究之理,是證人羅友均上開證述原對於被告鄭忠璧為籌春公司取得科爾公司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並逃漏稅捐並非知情乙節是否可信,絕非無疑。此外,證人王俊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籌春公司帳務是由公司小姐與伊太太跟鄭忠璧接洽,都是伊太太在處理,伊平常只負責跑業務、開發,公司財務報表、付款的帳都是伊太太在看,伊太太負責付錢請款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第241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鄭忠璧之配偶陳靜惠亦證稱:伊在公事上是鄭忠璧的員工,籌春公司有委請鄭忠璧作帳,只要是委託鄭忠璧作帳的客戶,在申報之前都會將繳稅資料傳給客戶,申報、完稅後也對將申報書、完稅資料給客戶,客戶要匯款都會有請款單,會將項目列在上面,去籌春公司談稅金、帳務問題時,大部分是羅友均接洽,籌春公司財務主要是羅友均負責,籌春公司的401 報表都有傳給籌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至第243 頁反面、第245 頁),而被告鄭忠璧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前有將
401 表傳真過去籌春公司,而且會傳真List給籌春公司,上面會寫明籌春公司、連春公司記帳費多少,最下面會寫取得科爾公司發票金額多少,伊在傳真List之前,會先確認羅友均在不在,如果羅友均在就會請羅友均到影印機旁等傳真40
1 報表、申報書、List等資料,並向羅友均確認有無收到,伊在羅友均匯款前會對帳,羅友均知情,籌春公司97年11月11日、98年1 月13日匯款給伊的款項再扣掉稅款與相關記帳費用、雜費的餘額就是給科爾公司的陳鴻杰,因為這部分發票是科爾公司開出來的,所伊籌春公司所匯款項就包含取得不實交易發票抵稅的5%金額,羅友均也知情,最終目的就是逃漏25% 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伊於偵查中原先稱羅友均知情,後來改稱羅友均不知情是因為原先想要自己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反面至第248 頁),參以營業人申報營業稅,事涉該營業人之營業進貨等成本支出與銷售等其他收入之統計與扣抵,且所列支出、收入等事項是否正確,除影響營業人是否如實申報、繳納或涉有逃漏稅捐之不法情事外,倘若所列支出較實際為低或收入較實際為高,造成營業人溢繳而形成財務缺口,則各營業人對於營業稅之結算、申報無不謹慎處理,縱使另有委請外部記帳專業人員或會計師協助處理,於各期營業稅之結算、申報、繳納過程中,無不由營業人內部熟知該營業人營運狀況及財務情形者反覆與記帳業者會算、確認,除控管營業人之財務收支,亦係為避免於稅捐申報、繳納中產生疏誤,甚至遭稅捐機關裁罰,再依記帳士法第26、27條之規定,記帳士有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情形應付懲戒,而最嚴重者甚至將面臨遭除名之懲戒處分,則記帳士受委託為營業人處理稅務、帳務等事項,亦無不謹慎其事,以避免違背委託之旨致委任人蒙受損害並使自身同時遭受行政懲處與刑事追訴之風險,實難認被告鄭忠璧受委託處理籌春公司之稅務、帳務等事項,確如證人羅友均證述未曾檢視被告鄭忠璧所製作之相關申報資料,亦難認熟知籌春公司每月收支概況之證人羅友均對於被告鄭忠璧以科爾公司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籌春公司之營業稅致籌春公司逃漏稅捐一事均毫無所悉。且本案依前開認定,籌春公司取得科爾公司不實交易統一發票據以逃漏營業稅捐部分,被告鄭忠璧需將科爾公司所需負擔各該不實交易統一發票上銷項稅額補貼與科爾公司,則本案若被告鄭忠璧係於籌春公司之相關人員均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上開行為,對其本身毫無獲益,卻反需於東窗事發後面臨各種因為其違背各營業人委任之旨而接踵而至之行政、刑事責任,縱屬至愚之人,亦應無如此甚不合理之行徑。從而,本案被告鄭忠璧為籌春公司取得科爾公司不實交易統一發票,進而使籌春公司逃漏稅捐一事,應是出於籌春公司之授意所為,本案款項不過係貼補科爾公司因此需負擔之銷項稅額,此亦為籌春公司人員知情之情形下所轉匯,而非被告鄭忠璧、陳鴻杰擅自予以侵占入己,被告鄭忠璧所辯與其辯護人所主張之情並非無稽。
㈣公訴人雖以籌春公司匯款與被告鄭忠璧之金額遠高於應繳營
業額或一般購買虛開發票之行情,主張籌春公司對於被告鄭忠璧取得科爾公司不實交易統一發票進而使籌春公司逃漏稅捐之事並非知情,惟依前說明,實務常見營業人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該獲得逃漏營業稅利益之營業人多會將該幫助者所需負擔之銷項稅額如數給付補貼,而依起訴書所認籌春公司本案匯款乃分別係97年11月11日之165,542 元與98年
1 月13日之221,334元,合計386,876元,而本案被告鄭忠璧、陳鴻杰幫助籌春公司逃漏營業稅捐部分金額為195,593 元,參以卷附籌春公司97年10月、97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籌春公司於97年10月申報應納稅額為42,059元,而次期申報應納稅額為0 元(見本院卷依第226至227 頁)外,再依被告鄭忠璧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具結證稱:伊在List上會寫明籌春公司、連春公司記帳費多少全部加在裡面,最下面會寫取得科爾公司發票金額多少,伊幫科爾公司記帳每月收費5,000 元,另外伊事務所因為要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每年或加收1 個月的記帳費,還有1 年收
1 次文具費,籌春公司所匯款項其中還包含連春公司的記帳費用、發票前、年底文具費與各期應納稅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反面、第248 至249 頁),與卷附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6日(105 )台匯銀(總)字第33095 號函檢送被告鄭忠璧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依第63頁至第164 頁反面),其中偶有分別以籌春公司與連春企業行名義分別匯款之記錄,亦時有僅由籌春公司匯款之記錄,甚至本案起訴書所載97年11月11日匯款165,542 元乃係以羅友均之名義為之(見本院卷一第66、75頁、第82頁反面、第83、91、100 、109 頁、第130 頁反面、第140 、14
3 、149 頁),且未見被告鄭忠璧與證人羅友均私人間有其他個人間之法律關係,則上開匯款記錄應均係被告鄭忠璧協助記帳、處理稅務事宜之費用往來紀錄,而證人羅友均匯款與被告鄭忠璧時,並未依所匯款項係被告鄭忠璧處理何一營業人上開事務而異其匯款人之名義,是以,綜合上開被告鄭忠璧所述與其帳戶交易明細,除堪認被告鄭忠璧確有另為連春企業行提供記帳、申報稅務等服務外,亦堪認起訴書所認由證人羅友均與籌春公司匯款與被告鄭忠璧之上開386,876元款項,並非單純僅係被告鄭忠璧為籌春公司記帳或處理稅務方面所收取之記帳服務費或相關代墊費用,更包含另一營業人即連春企業行之應納稅額、服務費與被告鄭忠璧代墊費用。況且,依本件起訴書所載既認定證人羅友均於97年11月11日與籌春公司於98年1 月13日共匯款至被告鄭忠璧上開帳戶386,876 元款項,惟僅主張被告鄭忠璧、陳鴻杰涉嫌「侵占」其等共同以科爾公司不實交易統一發票幫助籌春公司逃漏97年9 、10月與97年11、12月之營業稅稅額195,593 元,並未對其餘差額有所說明,甚或主張被告鄭忠璧、陳鴻杰另有侵占上開差額中若干金額,亦當係認該些差額乃係被告鄭忠璧與籌春公司或證人羅友均間,因被告鄭忠璧協助處理會計記帳、稅務申報所生費用。是以,本件證人羅友均於97年11月11日與籌春公司於98年1 月13日共匯款至被告鄭忠璧上開帳戶386,876 元款項與籌春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間其餘差額,亦難認有公訴人所主張之不合理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鄭忠璧、陳鴻杰固曾以科爾公司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幫助籌春公司逃漏稅捐,因而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且證人羅友均、籌春公司曾先後匯款合計386,876 元與被告鄭忠璧,另被告陳鴻杰與其辯護人主張科爾公司未曾取得上開幫助逃漏稅款195,593 元乙節並非可採,惟尚無從令本院對於被告鄭忠璧、陳鴻杰上開所為,其等主觀上有業務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及其等所為係擅自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侵占行為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認定被告鄭忠璧、陳鴻杰有何業務侵占犯罪嫌疑,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鄭忠璧、陳鴻杰無罪之諭知。至於證人羅友均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是否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