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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號被 告 許銪城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江鈺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被 告 葉依婷

陳錦城林宜蕙(原名林宜慧)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練家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104 年度偵字第24400 號、第25171 號、第26129 號、第28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銪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告江鈺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被告葉依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被告陳錦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被告林宜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許銪城與施建滄於民國97年間因房屋買賣而認識,其並得知施建滄婚姻關係不順遂,許銪城與其當時之女友江鈺嵐遂於

101 年1 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合謀以介紹女友之方式詐騙施建滄之金錢,許銪城乃於101 年1 月31日在臺中市○區○○街之某飲食店,介紹江鈺嵐予施建滄認識,許銪城並告知施建滄江鈺嵐對其有好感,施建滄並於101 年2 月14日情人節送花予江鈺嵐,嗣後許銪城、江鈺嵐又陸續於同年2 月17日、19日、21日,依序於水舞會館、臺中市○○○街某湯包店、太平區85度C 咖啡店與施建滄見面,許銪城與江鈺嵐2 人一再製造江鈺嵐可能與施建滄交往之假象,再由許銪城以江鈺嵐名義,陸續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之簡訊予施建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2,300元之LV水桶包交付許銪城、江鈺嵐,另陸續提領現金予許銪城、江鈺嵐,或匯款至江鈺嵐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鈺嵐臺灣企銀帳戶),或匯款至不知情之王心怡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心怡臺中商銀帳戶,此為王心怡為籌措棒球隊經費,委託友人楊郁英募款而交付其帳號,王心怡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總計交付現金709 萬元。施建滄將款項匯至江鈺嵐之聯邦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號後,再由許銪城與江鈺嵐一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或轉帳至許銪城指定之帳戶,許銪城每次給予江鈺嵐5,000 元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

二、許銪城因聽聞施建滄陳稱感覺遭江鈺嵐詐騙,為亡羊補牢以免事跡敗露,遂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另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施建滄佯稱將介紹葉依婷予施建滄,並可以結婚為前提進行交往,以彌補施建滄遭江鈺嵐詐騙之損失,惟葉依婷現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云云,再由許銪城以不知情之葉依婷名義,陸續於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簡訊予施建滄,致使施建滄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不知情之葉依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許銪城於施建滄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葉依婷前揭帳戶後,向葉依婷佯稱系爭款項是公司節稅須要使用其帳戶云云,致使不知情之葉依婷配合許銪城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或依照許銪城之指示匯款。嗣後許銪城於102 年12月4 日前之某日告知葉依婷,葉依婷借予其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非供作節稅之用,而是供作不正當來源之金錢匯款等語,葉依婷即知將帳戶提供予許銪城,該帳戶將許銪城用作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仍基於與許銪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同意將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繼續提供予許銪城使用,並同意為許銪城提領現金或辦理轉帳匯款。許銪城再以葉依婷名義(葉依婷不知許銪城以其名義傳送訊息),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1至19之時間,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1至19所示之簡訊予施建滄,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附表三編號11至1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葉依婷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施建滄受詐欺之款項匯入葉依婷前揭中國商業銀行帳戶後,葉依婷即配合許銪城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或依照許銪城之指示匯款,許銪城再給予葉依婷不詳金額之利益,前後總計約10萬元。

三、許銪城因聽聞施建滄陳稱感覺遭葉依婷詐騙,為亡羊補牢以免事跡敗露,遂於103 年4 月9 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施建滄佯稱可介紹「謝雯如」(實際並無此人)之女子與其交往,且「謝雯如」有能力幫施建滄取回遭葉依婷詐騙款項云云,許銪城復以「謝雯如」之名義,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陸續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施建滄,致使施建滄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不知情之黃心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黃心怡郵局帳戶)2 次,共70萬元,許銪城再與不知情之黃心怡前往金融機構提款。許銪城又於103 年5 月間,向陳錦城陳稱有來源不明款項,須借用陳錦城本人之銀行帳戶使用等語,陳錦城即知將帳戶提供予許銪城,該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他人之工具,仍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錦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許銪城使用。許銪城復以「謝雯如」之名義,於附表四編號3 至19所示之時間,陸續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施建滄,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陳錦城再配合許銪城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許銪城再給予陳錦城每次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報酬。

四、許銪城因聽聞施建滄陳稱感覺遭「謝雯如」詐騙,為亡羊補牢以免事跡敗露,遂103 年12月間,將女友林宜蕙介紹予施建滄認識,林宜蕙並向施建滄佯稱其為牙醫師。許銪城與林宜蕙於104 年1 月16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街○ 號之川布餐廳內,由林宜蕙當面向施建滄佯稱能幫忙取回先前遭江鈺嵐等人詐騙之金錢,再由許銪城以林宜蕙名義,於104 年1 月22日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施建滄,佯稱要先繳保證金15萬,用來捐創世基金會和關懷流浪狗協會,之後才能幫忙要回先前遭詐騙之金錢云云,惟施建滄已於103 年12月30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繼續蒐集證據,乃於104 年

1 月26日至第一銀行匯款3,000 元至林宜蕙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宜蕙玉山銀行帳戶)後,許銪城再聯絡林宜蕙前往便利超商(統一超商西苑店)操作ATM 提款後交付許銪城。嗣檢察官據施建滄之報案,於104 年10月5 日,指揮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銪城、江鈺嵐、葉依婷、陳錦城、林宜蕙等人之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五編號1 至3 、6 至7 、9 、12、14、18至20、22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五編號22所示許銪城利用詐欺所得之款項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已進行拍賣變價),始查悉上情。

五、許銪城與楊婷麟係朋友,許銪城於104 年9 月上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婷麟聯絡,向楊婷麟佯稱:其現在住的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 的大樓有買兩間房屋,其中一間自住,另一間出租,承租房客要求將其中一格停車位出售位給該房客使用,伊要節省稅金,楊婷麟也可以賺到差價,只要出資15萬元及2 萬元之代書費云云,致使楊婷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9 月9 日提領現金10萬元,在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 將提領之10萬元現金交予許銪城,以購買該車位;楊婷麟復於同年月15日自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婷麟第一商銀帳戶)款7 萬元至許銪城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銪城台新銀行帳戶),許銪城總計詐騙楊婷麟17萬元得手。嗣楊婷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施建滄、楊婷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許銪城及其辯護人、被告江鈺嵐及其辯護人、被告葉依婷、陳錦城、被告林宜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無意見(被告林宜蕙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宜蕙主張證人施建滄、證人即被告許銪城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證據未經本院爰用於認定被告林宜蕙之犯罪事實),且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1

2 頁、第137 頁,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28頁反面、第97頁至第113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銪城就其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詐欺告訴人施建滄之犯罪事實(被告許銪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否認被告江鈺嵐、林宜蕙、陳錦城、林宜蕙之共犯關係,另駁斥如下),及就其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詐欺告訴人楊婷麟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4400 號卷第18頁,104年度偵字第26129 號卷第22頁正、反面),其中: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建滄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被害情節(見豐原分局6556

3 號警卷〈下稱65563 號警卷〉第172 至183 頁、第211 至

214 頁、第216 至219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心怡警詢之證述(見65563 號警卷第74至77頁)、黃心怡警詢、偵訊之證述(見65563 號警卷第122至125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5171 號卷第209 至219 頁)、證人楊郁英於警詢之證述(見65563 號警卷第228 頁至第229 反面),及證人林慶芳警詢之證述(見65563 號警卷第240 頁至第241 頁反面)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江鈺嵐之水舞生活會館員工離職申請書1 張、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2 張(見65563 號警卷第69至71頁,104 年度偵字第2440

0 號卷第131 至132 頁)、簡訊照片32張、手機頁面2 張(見65563 號警卷第109 頁至第119 頁反面)、證人黃心怡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張、蒐證照片1 張(見65563 號警卷第126 至127 頁)、告訴人施建滄所提供匯款回條影本、申請書影本(包含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發票影本、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含中國信託、台新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網路ATM 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ATM-轉帳、網拍付款影本(見65563 號警卷第187 至209 頁、104 年度他字第4582號卷第31至43頁、104 年度聲拘字第715 號卷第64至76頁、104 年度偵字第25171 號卷第88至100-1 頁)、證人楊郁英提供之米克斯(棒球隊)支出一覽表影本、收入、支出摘要資料影本、訂購單影本(見65563 號警卷第234 頁至第

238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334 至335-1 頁)、證人林慶芳提供之當票、汽車行照、被告許銪城本票彩色影本、汽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嘉泰汽車停車場入出庫憑單影本(見65563 號警卷第

242 頁至246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5171 頁第328 至329-1 頁)、告訴人施建滄提供錄音檔譯文、蒐證照片,匯款資料一覽表、被告江玉嵐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現金提領告訴人匯款50萬元單據、被告江鈺嵐之駕照影本(見104 年度他字第4582號卷第44至56頁、104 年度聲拘字第715 號卷第11頁至第29頁反面)、被告江鈺嵐、陳錦城、葉依婷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陳錦城、葉依婷、江玉嵐臨櫃現金提領資料一覽表(見104 年度他字第4582號卷第59至61頁,104 年度偵字第24400 號卷第30至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8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身分證L00000000 號提款單影本(見104 年度他字第4582號卷第62至6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4 年10月

7 日104 太平字第158 號函及所附被告江玉嵐取款憑條影本

1 紙(見104 年度他字第4582號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施建滄提供手機簡訊照片(包含被告江玉嵐LINE簡訊照片、被告葉依婷LINE簡訊照片、「謝雯如」LINE簡訊照片、被告林宜蕙LINE簡訊照片)(見104 年度他字第4582號卷第77至79頁、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第102 至104 頁、第112 頁正、反面及104 年度聲拘字第715 號卷第30頁)、告訴人施建滄匯款予被告江玉嵐資料一覽表、告訴人施建滄匯款予被告葉依婷資料一覽表,告訴人施建滄匯款予「謝雯如」資料一覽表,告訴人施建滄匯款予被告林宜蕙資料一覽表(見104 年度他字第4582號卷第80至82頁、第94至96頁、第105 至107頁、第113 頁)、被告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證人王心怡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江鈺嵐取款憑條影本、被告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黃心怡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陳錦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林宜蕙玉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104 年度他字第4582號卷第83至90頁、第97頁至第101 頁反面、第108 頁至第111 頁反面、第115 頁,104 年度偵字第25171 號卷第

18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陳錦城提款之交易憑證影本(見104 年度他字第4582號卷第114 至11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6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陳錦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提款之交易憑證影本(見104 年度偵字第24400 號卷第43至49之1 頁)、告訴人施建滄聲請扣押狀所附證物(包括匯款予被告江玉嵐、葉依婷、「謝雯如」之清單及收據影本、匯款予被告林宜蕙之收據影本、被告江玉嵐傳送與告訴人施建滄之訊息影本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24400 號卷第54至83頁)、被告陳錦城便利商店ATM提款詐騙款項畫面一覽表、蒐證照片(見104 年度聲拘字第

715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被告林宜蕙前往7-11(統一西苑店)以ATM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104 年度聲拘字第

715 號卷第35頁)、被告葉依婷之手機及手機簡訊照片(見

104 年度偵字第25171 號卷第257 至262 頁)、說明書影本、請求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見104 年度變價字第39號卷第5 至8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04 年11月4 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有關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欠稅、罰鍰等資料(見104 年度變價字第39號卷第10至17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104 年度變價字第39號卷第46、47頁)、清償證明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收據(見104 年度變價字第39號卷第57至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5 月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回函,及所檢附被告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至45頁)、告訴人施建滄於105 年6 月3 日提出刑事陳報(二)狀及所檢附被告江玉嵐傳真駕照影本、簡訊內容、告訴人提領現金68萬之紀錄、手抄之贈與切結書影本、江玉嵐傳真之切結書(第二次)影本、被告江玉嵐傳送「小氣、、、伊想要」之簡訊內容、告訴人施建滄於春水堂餐廳拍攝被告許銪城及林宜蕙之照片、被告林宜蕙匯回3,000 元給告訴人施建滄之玉山銀行帳戶紀錄、被告許銪城以「謝雯如」名義所傳送與告訴人施建滄之簡訊、被告江玉嵐之照片、被告葉依婷照片、「謝雯如」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0至72頁)、被告葉依婷提出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1

4 至125 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

6 至7 、9 、12、14、18至20、2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許銪城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銪城對告訴人施建滄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婷麟於警詢

、偵訊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豐原分局57929 號警卷〈下稱57929 號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6129 號卷第18至19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楊婷麟提出之車位訂購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簡訊照片(見57929 號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6129 號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銪城對告訴人楊婷麟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江玉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許銪城出去,都是許銪城跟朋友吃飯,約好在某個地點,叫伊過去,而且也沒有互相介紹說要當男女朋友。施建滄是許銪城的朋友,伊與許銪城是男女朋友。伊是在101 年1 月間認識許銪城,在101 年農曆大年初二(按為101 年1 月23日)與許銪城成為男女朋友,到101 年7 、8 月間分手。伊認識許銪城大約20幾天後,就把帳戶出借給許銪城,剛開始許銪城跟伊說,那是公司的錢,他說他在做貿易,但伊不知道公司在哪裡,做哪種貿易。當時伊在水舞會館的工作要輪早班跟晚班,沒有辦法配合許銪城領錢,伊一直叫許銪城不要匯錢給伊,許銪城還是一直匯,又兇伊,伊一直在幫許銪城領錢,也一直跟許銪城講說不要匯,但許銪城就很強勢的跟伊說已經匯到伊之帳戶,叫伊去領給他,因為那不是伊的錢,所以伊怕伊如果不領出來給他,他會告伊侵占他的錢。伊不知道許銪城為什麼自己沒有帳戶可以匯錢,如果要問他他都會很兇,都不回答,只說他相信伊不會亂花他的錢,但錢就一直匯過來,連分手的時候也是,伊只有借自己之帳戶給許銪城使用,許銪城說那是他自己的錢。最後許銪城說他要開飲料店,伊說伊不想去工作,他就兇伊說叫伊去上早班,伊不要,許銪城又打電話給伊說要上晚班,伊也跟他講不要,當時伊之帳戶還有他的錢,伊說伊可以領出來還給他,因為那不是伊的錢,許銪城就很兇的在電話中罵伊說那些錢沒有多少,可以給伊又沒有差,伊回答伊不要,因為那不是伊的錢,伊也不會去花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至第10

7 頁反面)。惟查:㈠據證人被告許銪城於104 年10月6 日、104 年10月22日偵訊

先後證稱:伊主導詐欺施建滄,江鈺嵐則是配合伊,江鈺嵐有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一開始介紹江鈺嵐與施建滄認識前,就與江鈺嵐串通好要從施建滄那邊牟取好處,江鈺嵐也知道是美人計,她應該知道伊是利用不法方式得到金錢。伊係於101 年1 月31日在一中街的咖哩店第一次介紹江鈺嵐與施建滄見面認識,第二次是於101 年2 月17日,在江鈺嵐以及綽號「豆豆」之陳盈君工作之「水舞會館」,有伊、江鈺嵐、綽號「豆豆」之陳盈君、施建滄,施建滄有買咖啡給江鈺嵐,第三次是101 年2 月19日,在台中市○○○街之湯包店,當時有伊、施建滄、江鈺嵐,第四次是

101 年2 月21日在太平區85度C 咖啡店,有伊、施建滄、江鈺嵐在場。在江鈺嵐第一次跟施建滄見面之前,伊就跟江鈺嵐說:「介紹一個朋友給你認識,他很有錢,對女孩子比較大方,如果你願意認識她可以從中間獲得好處,例如包包或現金」,於101 年1 、2 月間伊介紹江鈺嵐給施建滄認識後,伊有跟江鈺嵐說施建滄比較好色,對女孩子比較大方,伊跟江鈺嵐說要試試看能不能從施建滄處騙得一些好處。江鈺嵐還有於101 年2 月22日(第四次見面後)打電話給施建滄,伊有對江鈺嵐說你想聊就打電話去,伊有跟江鈺嵐說施建滄條件不錯,若是好好接近他,伊2 人(指跟江鈺嵐)可以得到好處,江鈺嵐還有於101 年2 月25日下午3 至4 時許打電話給施建滄,江鈺嵐於101 年3 月4 日以前打電話給施建滄,有要求施建滄匯款到她之帳戶。因為伊在101 年2 月間沒有找其他女子假冒江鈺嵐與施建滄通話,所以101 年2 月間打電話跟施建滄,問施建滄願不願意交往,說有助學貸款的壓力,要施建滄幫忙的女子,就是江鈺嵐本人。101 年3月4 日,伊有以簡訊要求施建滄放68萬元到LV水桶包裡面,拿到勤美誠品百貨公司2 樓Melissa 櫃位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摩摩」的小姐,「摩摩」把68萬元的現金拿給伊。施建滄在101 年3 月21日第3 次匯款20萬元,伊有告訴江鈺嵐說,這是伊從施建滄要到的好處,江鈺嵐此時就明確知悉,這是伊以她的名義發送簡訊給施建滄,以她的名義詐欺施建滄所得的款項,但江鈺嵐說:「只要不要害到伊就好」,還是繼續配合伊去領錢。101 年5 月24日江鈺嵐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提領50萬元時,伊有明確對江鈺嵐說這是從施建滄那得到的好處。江鈺嵐從101 年2 月29日開始,到10

2 年6 月14日之間,都知道伊用她的名義傳簡訊給施建滄,但不知道伊傳給施建滄之簡訊內容,江鈺嵐說她不想知道簡訊內容,只有說不要害到她,她覺得這部分詐欺的細節交給伊處理,伊也沒有很詳盡的告知江鈺嵐內容,伊每次用簡訊詐欺施建滄時,江鈺嵐會知道伊有用簡訊詐騙,但不知道簡訊的細節。且江鈺嵐每次臨櫃去領錢,就會知道匯款人是施建滄,所以江鈺嵐說她不知情是推托之詞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4400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7頁、第89頁正、反面)。而證人即被告許銪城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建滄於警詢、偵訊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受被告江鈺嵐、許銪城詐欺之時間點與施用詐術之聯絡方式等節所證,均互可勾稽,應堪採信。

㈡對照證人施建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銪城介紹江鈺嵐給伊

認識,伊有先與江鈺嵐見面幾次,後來江鈺嵐有於101 年2月間打電話給伊2 次,第2 次的時候,有顯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說她是「小嵐」,問伊願不願意與她交往,就是男女朋友的感情交往,又問伊有沒有顯示電話號碼,要伊把電話號碼記起來,以後她就用這個電話號碼與伊聯絡,後來伊收到江鈺嵐的簡訊,就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許銪城於104 年10月6 日警詢、偵訊證稱:扣案之NOKIA 手機,是伊所有,用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江鈺嵐的名義傳簡給施建滄,101 年2 月29日,伊有以江鈺嵐名義傳簡訊給施建滄,要求施建滄轉帳8 萬元,其中6 萬元償還助學貸款等語(見65563 號警卷第9 頁,104 年度偵字第24

400 號卷第11頁),並有該通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見65563號警卷第55頁),可知被告江鈺嵐於第一次與告訴人施建滄見面前,即與被告許銪城達成對告訴人施建滄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江鈺嵐並知悉其於詐術中地位與角色,被告江鈺嵐並配合被告許銪城,與告訴人施建滄見面數次,隨即於

101 年2 月22日、25日間2 度親自打電話予告訴人施建滄,被告江鈺嵐並於101 年2 月25日詢問告訴人施建滄是否願意交往,並向告訴人施建滄表示要匯款8 萬元還清學貸,以能放心與告訴人施建滄交往之方式,向告訴人施建滄施行詐術,並將被告許銪城後來用以傳送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告訴人施建滄,要告訴人施建滄記住,被告許銪城隨即於

101 年2 月29日傳送相同內容之簡訊給告訴人施建滄,足認被告江鈺嵐與許銪城2 人,確基於上開詐欺犯意聯絡,而分擔詐術之實施。

㈢再查,證人即被告許銪城於104 年10月6 日偵訊證稱:江鈺

嵐知情也配合伊去領錢,伊會給予適當的報酬,每5 筆款項約有3 次會給她報酬,有時她也不會收,但還是有收的時候。施建滄於101 年3 月29日匯了10萬元到江鈺嵐帳戶,江鈺嵐領了9 萬元,其中1 萬元是江鈺嵐的酬勞。101 年4 月2日,施建滄匯30萬元到江鈺嵐之帳戶,江鈺嵐分3 天各領10萬元,伊至少有兩次各有給江鈺嵐1 萬元現金。另外101 年

5 月24日,施建滄匯50萬元到江鈺嵐臺灣企銀帳戶,因為江鈺嵐是臨櫃領50萬元,領完後江鈺嵐回到伊車上,伊點了其中3 萬元給江鈺嵐。編號第13筆(按即附表二編號13),10

1 年7 月3 日江鈺嵐去臨櫃提領38萬元,伊應該至少有給江鈺嵐1 萬元報酬,編號第14筆(按即附表二編號14),101年7 月17日江鈺嵐臨櫃提領100 萬元,伊在車上給江鈺嵐2萬元報酬。編號第15筆(按即附表二編號15)101 年8 月20日江鈺嵐臨櫃提領65萬元,伊這條給江鈺嵐2 萬元報酬。編號第17筆(按即附表二編號17)江鈺嵐臨櫃提領45萬元以及編號第18筆(按即附表二編號18)江鈺嵐臨櫃提領50萬元,伊都至少各給江鈺嵐1 萬元報酬。編號第19到20筆(按即附表二編號19、20)伊就不確定有沒有給江鈺嵐錢等語(見10

4 年度偵字第24400 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亦足認被告江鈺嵐確實有分擔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至此,被告江鈺嵐與許銪城間,就附表二所示詐欺告訴人施建滄之犯行,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㈣被告許銪城雖於本院105 年6 月3 日審理時證稱:伊偵訊時

所述江鈺嵐於如何之時間點即知悉伊詐欺施建滄並配合演出等情節為錯誤之陳述,伊是到104 年2 、3 月間與江鈺嵐去輕井澤餐廳吃火鍋時才對江鈺嵐全盤託出,江鈺嵐才會說不要害到她就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204 頁反面),惟被告許銪城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跟江鈺嵐說,要介紹條件不錯的施建滄給她認識,你可以認識看看,施建滄經濟比較穩定,先見面,至少看到他不要覺得反感,應該也有隱約對江鈺嵐說過,施建滄匯到江鈺嵐帳戶內之金錢是伊從施建滄那邊獲得的好處,伊其實也不能確定是偵訊時或本院審理時所證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第20

3 頁、第202 頁反面),足認證人即被告許銪城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證,不無迴護被告江鈺嵐之嫌。本院審酌被告許銪城先前以證人身份於偵訊之證述,較之其於105 年6 月

3 日審理時上開所證,其記憶較近,且係於被告江鈺嵐當面對質詰問下所為之明確指證,當較本院審理時已經產生迴護之情之證述更為可信。況被告江鈺嵐亦坦承其有在被告許銪城之安排下,與告訴人施建滄見面數次之事實,觀之被告江玉嵐既與被告許銪城、告訴人施建滄多次見面聊天吃飯,其聊天之時間非短,如果被告許銪城、江鈺嵐事先沒有就談話內容套好招,彼此之間就詐術之相關內容達成相當具體之犯意聯絡,在此多次見面過程中,難免會有彼此之間話題不對遭告訴人施建滄戳破之情形,焉能讓告訴人施建滄陷於錯誤,而詐騙得手。再者,被告江玉嵐又打電話給告訴人施建滄,再分別提供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帳戶,高度配合被告許銪城以ATM 卡片提款或臨櫃提款,多次迅速提領告訴人施建滄匯入被告江玉嵐帳戶之款項,並且在其中的兩次提款裡面,也就是附表二編號4 匯入10萬元提領9 萬元,附表二編號19匯入30萬元提領26萬元,裡面還有5 萬元留在被告江鈺嵐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可知被告江鈺嵐事前有與被告許銪城共謀對告訴人施建滄詐欺取財、事中有配合提款、事後有朋分利益,被告江鈺嵐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00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從而,被告江鈺嵐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江鈺嵐否

認犯行,而以上詞置辯,稱其與被告許銪城交往,被告許銪城如何強勢,使其配合自其帳戶領款等語,縱使屬實,亦均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江鈺嵐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葉依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

102 年7 、8 月間認識許銪城,2 人是朋友關係,但不太熟,伊與許銪城曾見面過三次,許銪城都是要拿錢的時候才會過來找伊。伊從頭到尾不認識告訴人施建滄,而且被告許銪城跟伊說匯入伊之帳戶的金錢是他公司的貨款,許銪城說他開設的是貿易公司,因為要節稅所以要用伊之帳戶進出資金。伊沒有說要出借伊之帳戶給許銪城使用,102 年8 月10日,許銪城用LINE跟伊借錢,伊當時基於幫助他,就借錢給他,102 年8 月10日是匯1 萬元給許銪城,過了幾天再用伊之友人帳戶匯款1 萬元給許銪城,借款的部分是伊用土地銀行帳戶轉帳給許銪城,後來伊是提供許銪城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還款使用,是在許銪城還款到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伊才發現他怎麼還伊那麼多的錢,伊才問他,許銪城頭到尾都沒有跟伊說過這些是不正當來源的金錢,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許銪城一毛錢云云(見本卷卷二第16至17頁)。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許銪城先於104 年10月6 日警詢時證稱:葉依婷

的部分,我一開始向她謊稱是為了公司節稅,要她提供帳戶給我作為匯款之用,約一個月後我主動告訴葉依婷要詐騙施建滄的計畫,她知情後並沒有拒絕,繼續配合供我使用帳戶匯款,期間我也是用她的名義傳LINE給施建滄,以追求基金等種種虛假的理由,叫施建滄匯款到葉依婷之帳戶,等到付款完成後,葉依婷會去把錢全數領出來給我,而我也會當場交付佣金給葉依婷,但我並沒有每次都有給葉依婷佣金等語(見65563 號警卷第10頁)。其後,證人即被告許銪城又於

104 年10月6 日、104 年10月22日偵訊繼續證稱:伊有假冒葉依婷之名義,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三星手機傳LINE訊息詐騙施建滄(內容見葉依婷104 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第16至19頁),一開始伊有盜用葉依婷的大頭照,後來伊就用其他人的照片假冒是葉依婷的照片。伊也有請葉依婷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伊,伊一開始係對葉依婷說是公司的錢,伊於102 年12月4 日前主動對葉依婷說這些錢不是公司的錢,是伊用自己的方式從別的地方弄來的錢,不是正當來的,伊問葉依婷這樣是否還願意再繼續借帳戶給伊使用,葉依婷說願意只要不要害到她就好了,因為伊都會給葉依婷好處。102 年8 月14日至同年11月1 日間葉依婷都認為是伊公司的款項。葉依婷取得的好處約10萬元以內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400 號卷第8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被告許銪城於本院105 年6 月

3 日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對葉依婷說這是不正當來源的金錢,也沒有說這是詐欺來的款項,伊只有在中期時說這是伊自己弄來的金錢等語,伊警詢指述有對葉依婷說這是詐欺來的金錢,在偵訊時指述葉依婷說不要害到她就好等節,是說錯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至第206 頁)。則證人即被告許銪城就被告葉依婷知情後,仍繼續配合提領金錢乙節,於警詢、偵訊始終證述一致,僅就被告葉依婷知情之內容乙節,隨時間之經過,證述轉趨保留,至本院審理時始全部推翻先前供述。本院觀之被告許銪城係先於104 年10月6日警詢時即明確證稱:其有在使用被告葉依婷之帳戶約一個月後告知被告葉依婷是將她之帳戶用於受領詐騙款項等語,又於同日偵訊時改證稱:其沒有對葉依婷提到施建滄,也沒有對葉依婷明確說是騙施建滄得來的不法所得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400 號卷第13頁),足認證人即被告許銪城於

104 年10月6 日偵訊時起,已有迴護被告葉依婷之嫌,始會再於104 年10月22日偵訊時改證稱:其有於102 年12月4 日前主動對被告葉依婷說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不是正當來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4400 號卷第89頁反面),對照證人及被告許銪城於迴護被告葉依婷之情況下,仍於104 年10月6日偵訊時主動證稱:葉依婷有說不要害到她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4400 號卷第13頁),本院觀之被告葉依婷並非法律專業,又無前科,其對犯罪之危機感,應與一般理性之民眾相同,則若被告葉依婷果真僅知悉款項的來源與被告許銪城先前借用帳戶時所告知之「公司要用的錢」乙節不同,全然不知款項有任何其他問題,被告葉依婷當不致突然產生警覺心,而反過來交待被告許銪城「不要害到她」,足認被告許銪城當非僅單純告知被告葉依婷款項來源來源不正當而已,必然包含其他有明顯的違法情事之內容,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許銪城於同日偵訊時改證稱:其沒有對葉依婷提到施建滄,也沒有對葉依婷明確說是騙施建滄得來的不法所得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4400 號卷第13頁),即與被告葉依婷突然產生警覺心之反應不符,不足採信。再審究附表三編號11至編號19所示款項之提領,有的是臨櫃提領現金,有的是用提款卡提領現金,有的是臨櫃轉匯,不一而足,被告葉依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許銪城沒有辦法去操控或是自己去處理有關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裡面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足認被告葉依婷係每次均配合被告許銪城去做提領,對照被告葉依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許銪城僅是朋友關係,但不太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則被告葉依婷以此等淺薄之交情,卻不厭其煩地為被告許銪城辦理臨櫃提領現金、臨櫃轉帳及以提款卡提款,顯然與常情不符。反觀被告許銪城有於102 年12月4 日前主動對被告葉依婷說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不是正當來源,且應有告訴被告葉依婷此等款項會涉及詐欺之不法情事之相關內容,始會激起被告葉依婷之警覺心,而交待被告許銪城「不要害到她」,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葉依婷於102 年12月4 日之後,又繼續配合被告許銪城提領款項,亦為被告葉依婷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被告許銪城上開證稱:伊於102 年12月4 日前主動對葉依婷說這些錢不是公司的錢,是伊用自己的方式從別的地方弄來的錢,不是正當來的,伊問葉依婷,這樣是否還願意再繼續借帳戶給伊使用,葉依婷說願意等語相符,則被告葉依婷於102 年12月4 日之後,即了解被告許銪城最初行為之意思,而於被告許銪城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與被告許銪城就附表三編號11至19所示詐欺告訴人施建滄之犯行,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葉依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許銪城有跟伊借

1 萬元,後來許銪城要還款,所以伊才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這個帳戶供許銪城還款之用,而且許銪城在102 年8 月15日或16日之間有把1 萬元匯入該帳戶云云,惟對照被告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104 年度他字第4582號卷第97頁以下),可知告訴人施建滄於102 年8 月14日第一筆匯款3 萬元入帳後,被告葉依婷馬上就去存入10

0 元,使帳戶餘額成為30,109元,以便扣除15元之手續費,再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53秒許整筆轉入被告許銪城台新銀行之帳戶,並無被告葉依婷所稱留下1 萬元來償還向被告葉依婷之借款之情形,翌日告訴人施建滄再於102 年8 月15日下午7 時27分23秒許轉帳2 萬元至被告葉依婷帳戶內,被告葉依婷仍於同日下午9 時51分18秒許,將2 萬元整筆轉帳到被告許銪城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仍未留下1 萬元來償還被告葉依婷之前對於被告許銪城之借款,接著告訴人施建滄又於10

2 年8 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葉依婷之帳戶,分別經被告葉依婷以金融卡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5分止,分5 次,每次提款2 萬元全部提領一空,帳戶僅餘94元,亦無留下1 萬元來償還被告葉依婷對被告許銪城之借款,是依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葉依婷辯稱其是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給被告許銪城,是要讓被告許銪城還她1 萬元,顯然與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顯示之交易金額完全不符,是以被告葉依婷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四、訊據被告陳錦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匯入伊帳戶的金錢是來源不明的金錢,當時伊在許銪城的飲料店上班,月薪約16,000或17,000元,許銪城說他有自己的錢匯到伊之帳戶,伊可以幫他領錢,就可以給伊2 至3,00

0 元,因為伊半工半讀想說多少賺一點錢,伊那時候貪心,自己那時候比較辛苦就想要多賺一點錢,且伊又在許銪城之飲料店上班,伊覺得許銪城對伊還不錯,也覺得許銪城看起來很大氣,看起來是有錢人,所以伊就想說幫他這個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惟查:

㈠證人許銪城於104 年10月6 日偵訊證稱:伊有假冒「謝雯如

」之名義,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三星手機傳LINE訊息詐騙施建滄,「謝雯如」是伊杜撰的人物,伊一樣是以謊稱介紹女友的方式詐騙施建滄金錢,伊是以扣案之白色三星手機,用「謝雯如」的名義傳LINE給告訴人施建滄,並以追求「謝雯如」之基金等種種虛假的理由,叫施建滄匯款到陳錦城之帳戶以及黃心怡之帳戶,錢匯到陳錦城之帳戶後,伊叫陳錦城去領出來,一共17筆,另外還有2 、3 筆是叫施建滄匯到黃心怡之帳戶,黃心怡並不知道這是伊向施建滄詐騙來的款項,因為伊是跟黃心怡說公司為了節稅希望她幫忙。伊有跟陳錦城說這是詐騙得來的錢,伊確定有講是不正當的錢,只是陳錦城不知道伊是詐騙誰,伊跟陳錦城聊天都有跟陳錦城講,因為陳錦城係伊之員工,伊跟陳錦城說這邊有些詐騙的款項,如果他願意提供帳戶給伊使用,那每筆款項給他應有的佣金,印象中伊每次給陳錦城2,000 到5,000 元不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4400 號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陳錦城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以受領告訴人施建滄陷於錯誤所交付之金錢,被告陳錦城並為被告許銪城臨櫃提領告訴人施建滄匯入該帳戶之金錢,應堪認定。嗣後證人許銪城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沒有對陳錦城講是詐欺或來源不明的錢,也沒有說過是不正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 至207 頁)。然對照被告許銪城於10

4 年10月6 日警訊時係明確供稱:陳錦城部分,伊並沒有告訴他詳情,伊只告訴他伊這邊有些詐騙的款項,如果他願意提供帳戶讓伊使用,那每一筆款,伊會給他應有的佣金等語(見65563 號警卷第4 頁),同日被告許銪城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訊問:「你在警詢時表示陳錦城的部分,你沒有告訴他詳情,你只有告訴他,你這邊有些詐騙的款項,如果他願意提供帳戶讓你使用,那你每一筆款項願意給佣金,是否實在?」被告許銪城回答:「實在。」檢察官接著訊問:「你從什麼時候跟陳錦城說匯到他帳戶的錢,是詐騙所得款項?」,許銪城作證說:「第一筆開始就跟陳錦城說『這是來路不明的錢』。如果你願意的話,帳戶借伊,幫伊領,陳錦城就說好。」檢察官進一步追問:「你有跟陳錦城說來路不明的錢是詐騙的錢嗎?」,許銪城回答:「有,這是詐騙得來的黑錢,伊確定有講,是不正當的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4400 號卷第13頁反面),觀之被告許銪城在警詢、偵訊中歷次所為之供述、證述,係明確區分毫無犯意聯絡之證人黃心怡,以及有犯意聯絡的被告陳錦城,且具體明確,顯然係對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情節深思熟慮後所為之供述、證述,較之其於本院一概翻異前詞之迴護之詞,當更為可信,從而,被告陳錦城自其帳戶第一筆受領告訴人施建滄匯入之款項時起,就已經知道匯入其帳戶之金錢係不法來源之金錢錢,而願意配合被告許銪城於附表四編號3 至19所示的時間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且獲得利益,是以本件被告陳錦城與被告許銪城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陳錦城辯稱其不知匯入其帳戶之金錢是詐騙所得的錢,或是不法所得的錢,並沒有犯罪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㈡被告陳錦城既明知被告許銪城有向他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

足認被告陳錦城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其與被告許銪城間,就附表四所示之犯行,為共同正犯,應堪認定。其空言否認犯罪,而以上詞置辯,實均不足採。

五、訊據被告林宜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整件事是一個詐騙的事實,伊也沒有當面對施建滄佯稱說伊是牙醫師,是許銪城那邊介紹的,而且傳給施建滄LINE手機門號不是伊的,LINE訊息也不是伊傳的,伊的名義被冒用;至於提款機的部分,伊也不知道這筆錢的來源不正當,許銪城當時跟伊說他與施建滄有生意往來,這些金錢是他們生意往來的錢,是施建滄欠他錢才匯款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頁)。惟查:

㈠證人許銪城於104 年10月6 日偵訊證稱:林宜蕙是在103 年

12月5 日過後跟伊交往。104 年1 月那時,伊想再介紹一、兩個女子給施建滄認識,再看看施建滄的意思,當時伊也希望能夠讓施建滄緩一緩,不要去提告。伊說服林宜蕙假冒「林牙醫」,伊把林宜蕙假冒林牙醫該說的話都跟林宜蕙講好,由伊帶著林宜蕙去跟施建滄吃飯,希望施建滄能夠緩一緩,不要去提告。伊有假冒林宜蕙之名義,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三星手機傳LINE訊息詐騙施建滄(訊息內容見林宜蕙104 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第10到11頁),伊在LINE對話裡要求施建滄匯15萬元到林宜蕙之帳戶,但後來施建滄只匯了3,000 元。104 年1 月26日施建滄匯了3000元到林宜蕙的戶頭之後,施建滄就沒有再受伊詐騙了,也沒有再匯任何的錢給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4400 號卷第10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林宜蕙於104 年10月6 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3 年10月認識許銪城,同年11月11日才有一同出去,現在(指104 年10月6 日)為男女朋友。許銪城告訴伊,他跟施建滄有財務糾紛,所以夥同3 名女子以介紹認識女子為由,詐騙施建滄財物,伊聽許銪城說完後,同意以幫忙追討施建滄之前被詐騙的財務為由,騙施建滄可以追討受騙的財物,讓歸還施建滄財物的時間可以往後延,伊有與施建滄見過2 次面,向施建滄自稱伊是牙醫師,有能力替施建滄討回先前受江鈺嵐、葉依婷、「謝雯如」詐騙之金錢。後來許銪城又於104 年1 月26日叫伊去領告訴人施建滄匯到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3,000 元款項,伊到超商以提款卡領出後,交給許銪城等語(見65563 號警卷第211 至212 頁、第216 頁)相符,並與證人施建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自稱為牙醫的林宜蕙總共見過兩次面,一次是103 年12月22日在「春水堂」,一次是在「川布餐廳」,伊與林宜蕙在「川布餐廳」見面的那一次有錄音存證,並且有拍下自稱為林牙醫的林宜蕙的照片。103 年12月22日,伊與林宜蕙、許銪城在「春水堂」與林宜蕙第一次見面,林宜蕙就跟伊討論被騙的事,說要幫伊討錢。許銪城也介紹林宜蕙是牙醫師,許銪城在見面前就跟伊說,還有一個很厲害的人會來,黑白兩道都很熟,家族企業都是牙醫,有律師團或是法官退休的律師,有能力幫我要這些錢回來,只有林牙醫才有辦法幫我把這些被騙的錢要回來。除了這兩次見面外,伊都是用LINE跟林宜蕙聯絡,104 年1 月22日林宜蕙用LINE傳訊息給伊要伊給付保證金15萬元,但伊於104 年1 月26日只匯了3,000 元,因為當時伊已經先於103 年12月30日去警察局報案,知道他們在騙人,所以伊不要再損失那麼多錢,再加上伊身上也沒有什麼錢,伊說15萬元太多了,跟許銪城討價還價,許銪城說跟林牙醫說好,只要3 萬元,叫伊先匯3 萬元,伊按錯了,按成3,000 元。伊匯這3,000 元的目的,就是要繼續蒐證,一方面也要看看是不是真的能要回伊之前被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88 頁),互可勾稽。此外,並有告訴人施建滄提出其於「川布餐廳」內與被告許銪城、林宜蕙見面之照片與談話錄音檔案及譯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林宜蕙操作超商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9至51頁、警卷第155 、157 頁)。對照該錄音檔案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林宜蕙、許銪城於「川布餐廳」內,是由被告林宜蕙直接對告訴人施建滄回答:「新光那個(指葉依婷)喔,是1月23日就會先給你」、「(施建滄問:依婷那個400 萬元有說要提早給妳就對了)對,(施建滄問:到時候妳拿到再跟我通知嗎?)嗯。」、「(施建滄說:主要是該我的錢要拿回來,所以拜託林小姐幫我要回來)你怎能夠不見面就給人家那麼多錢」、「你匯錢要看清楚這個人啊」、「你太容易聽信別人」等語,被告許銪城則對告訴人施建滄說:「(施建滄問:另外那個空姐鈺嵐就是2 月13日星期五是嗎?)阿就照舊啊,她(指被告林宜蕙)會處理她就對了。」、「起碼人家(被告林宜蕙)約的時間都很準時的,不會說像那永遠見不到面的」、「現在我們都盡力在幫你用了」等語,足認被告許銪城與林宜蕙2 人確實先就以虛偽之「林牙醫」之身分,佯稱要為告訴人施建滄追討金錢云云之詐術,欺騙告訴人施建滄乙節達成共識,是以被告許銪城與林宜蕙確有詐欺告訴人施建滄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宜蕙並基於該犯意聯絡,配合被告許銪城2 度與告訴人施建滄見面,共同分擔詐術之實施,隨後被告林宜蕙又依照被告許銪城之指示,前去領取告訴人許銪城匯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3,000 元款項轉交被告許銪城等情,均堪認定,則被告林宜蕙係以與被告許銪城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被告林宜蕙與許銪城間,就詐欺告訴人施建滄之犯行,為共同正犯。㈡再據告訴人施建滄所證,其依照被告許銪城所傳送之簡訊,

匯款3000元至被告林宜蕙之玉山銀行帳戶,是為了繼續蒐集證據,是以告訴人施建滄並非因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應堪認定,故被告許銪城、林宜蕙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林宜蕙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其雖空言否認犯行,並以上詞置辯,然其所辯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均不相符,顯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銪城、江鈺嵐、葉依婷、陳錦城、林宜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㈠本案被告許銪城、江鈺嵐、葉依婷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項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由1 千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許銪城、江鈺嵐、葉依婷3 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許銪城、江鈺嵐、葉依婷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至本案被告許銪城、陳錦城之接續犯(詳下述)行為過程中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許銪城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為,被告江鈺嵐如附表二所為,及被告葉依婷如附表三編號11至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銪成如附表四所為,及被告陳錦城如附表四編號3 至19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銪成、林宜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許銪成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被告許銪城、江鈺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銪城、葉依婷間,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1至1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銪成、陳錦城間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四編號3 至1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銪城、林宜蕙間,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銪城、江鈺嵐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示之2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銪城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示之19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葉依婷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編號11至19之9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銪城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四所示之19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錦城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四編號3 至19之17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施建滄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論以接續犯之1 罪。

五、被告許銪城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固均以告訴人施建滄為犯罪對象,惟就其犯罪手法而言,被告許銪城均係因告訴人施建滄發覺前一女子可能是詐術後,始另臨時捏造介紹新的女子給告訴人施建滄認識之詐術,而非自始即計畫妥介紹被告江鈺嵐、葉依婷與施建滄交往,並虛構女子「謝雯如」,及安排被告林宜蕙佯稱追討金錢等全部詐術情節,應認被告許銪城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 次接續詐欺告訴人施建滄既遂,以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告訴人施建滄未遂之犯行,均係各自另行起意之獨立犯罪行為,是以被告許銪城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堪認定。故被告許銪城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依婷、陳錦城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葉依婷、陳錦城均係以共犯之意思,加入被告許銪城之詐欺犯行,並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均應以正犯論處,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揆之上開說明,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銪成、林宜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許銪成、林宜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揆之上開說明,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對被告葉依婷、陳錦城、林宜蕙敘明可能涉犯之法條,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告訴人施建滄係受被告許有城詐欺後,將LV水桶包1 只,內裝現金68萬元,送到勤美誠品百貨公司2 樓Mellissa專櫃給綽號「摩摩」之事實,而該LV水桶包,價值32,300元,亦有路易威登店收據及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發票在卷可憑(見65563 號警卷第188 頁),應認告訴人施建滄受詐欺所交付之財物,除現金68萬元外,尚有該價值32000 元的水桶包1 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匯入、匯出帳戶,或現金交付」漏列該價值32,300元的水桶包1 只,顯有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七、被告許銪城、林宜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鈺嵐、葉依婷、陳錦城、林宜蕙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其4 人與被告許銪城於本件行為時正值青壯,卻不循規蹈矩,而與被告許銪城共同詐欺告訴人施建滄,詐欺之財物(含LV水桶包及金錢)總額高達15,562,300元,並及被告江鈺嵐、葉依婷、陳錦城、林宜蕙所涉部分之詐欺金額,並斟酌被告許銪城前因對告訴人施建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詐欺取財罪(共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3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上訴字第2049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被告許銪城緩刑2 年,於101 年2 月17日確定,被告許銪城竟不知悔改,隨即又自前案判決尚未確定之101 年1 月間展開本案對告訴人施建滄之新一波詐欺取財犯行,又於104 年9 月間對其友人即告訴人楊婷麟為詐欺犯行,足認其法治、道德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許銪城、江鈺嵐、葉依婷、陳錦城、林宜蕙迄今未與告訴人施建滄和解,被告許銪城迄未與告訴人楊婷麟和解賠償損害,以及被告許銪城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餘被告之犯罪情節多所隱瞞,所證前後不一之犯後態度,被告江鈺嵐、葉依婷、陳錦城、林宜蕙則空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許銪城自陳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65563 號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江鈺嵐自陳係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65563 號警卷第3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葉依婷自陳係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65563 號警卷第8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陳錦城自陳係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65563 號警卷第13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宜蕙自陳係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65563 號警卷第14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銪城、江鈺嵐、葉依婷、陳錦城、林宜蕙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許銪城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許銪城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業於102 年1 月23日起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較之變更前後之條文內容,可知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逕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原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諭知。若依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則不逕併合處罰,容許受刑人自行決定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放棄上開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許銪城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許銪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之白色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為被告許銪城假冒被告江鈺嵐、葉依婷、林宜蕙及虛構之「謝雯如」之名義傳LINE給告訴人施建滄施行詐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銪城陳述明確(見65563 號警卷第

3 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4400 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頁),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許銪城犯罪事實一至四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被告江鈺嵐、葉依婷、陳錦城、林宜蕙各罪刑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NOKIA 手機1 支,係被告許銪城所有

,為被告許銪城用來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SIM 卡未扣案),以被告江鈺嵐的名義傳簡訊詐欺告訴人施建滄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許銪城於104 年10月6 日警詢、偵訊陳述明確(見65563 號警卷第3 頁,104 年度偵字第24400 號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1頁),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許銪城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一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被告江鈺嵐罪刑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及存摺、提款卡,係被告許銪城所申請,均由被告許銪城自行保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明確(見65563 號警卷第3 頁,10警卷第3 頁,104 年度偵字第24400 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頁),係被告許銪城用以受領被告江鈺嵐、葉依婷轉入告訴人施建滄所匯受詐贓款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0、15、附表三編號編號1 、4 、

6 、10、15所示),及用以受領告訴人楊婷麟轉入受騙款項

7 萬元所用之帳戶,有被告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582號卷第84頁、第97至98頁、第99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57929 號警卷第10頁),為供被告許銪城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許銪城犯罪事實一至二、五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五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被告江鈺嵐、葉依婷各罪刑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之手機及門號SIM 卡,為被告許銪城所

申辦,為被告許銪城以自己名義與其他被告聯絡,以及以自己名義聯絡告訴人施建滄、楊婷麟施行詐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銪城陳述明確(見65563 號警卷第3 頁、57929 號警卷第1 至4 頁,104 年度偵字第24400 號卷第10頁反面),為被告許銪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許銪城犯罪事實一至五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被告江鈺嵐、葉依婷、陳錦城、林宜蕙各罪刑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帳戶存摺,為被告林宜蕙所有,

業據被告林宜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65563 號警卷第166 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用以受領、提領告訴人施建滄所匯3000元款項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被告林宜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林宜蕙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被告許銪城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號四罪刑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提款卡,為被告江鈺嵐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江鈺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65563 號警卷第39頁),核屬被告江鈺嵐提領告訴人施建滄受詐欺匯入被告江鈺嵐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被告江鈺嵐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江鈺嵐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被告許銪城犯罪事實一罪刑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為被告葉依婷所有,業據

被告葉依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65563 號警卷第84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為被告葉依婷用以受領、提領、轉出告訴人施建滄受詐欺而匯入被告葉依婷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款項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被告葉依婷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葉依婷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被告許銪城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二罪刑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8、19、2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錦城所有,

供被告陳錦城臨櫃提領告訴人施建滄受詐欺匯入被告陳錦城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錦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65563 號警卷第13

4 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為被告陳錦城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陳錦城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被告許銪城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三罪刑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

,為被告許銪城於103 年6 月間利用當時詐欺告訴人施建滄所得之款項所購買之物,業據被告許銪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為犯本件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許銪城關於犯罪事實一至三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被告江鈺嵐、葉依婷、陳錦城罪刑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而該自用小客車於查獲時即依法予以查扣,因該車輛長久閒置,恐有減損該車輛價值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及被告許銪城之請求、同意,公開拍賣該車輛,經拍賣結果,以140 萬2700元拍定,該筆拍賣價金並已提存入國庫暫存帳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4826號),附此敘明。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之陳錦城打卡表,為被告許銪城開設飲

料店僱用被告陳錦城之上班紀錄,業據被告許銪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65563 號警卷第3 頁,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之房屋租賃契約4 張,分別為被告許銪

城開設飲料店之店面租賃契約(2 張)、承租漢翔路居所之租賃契約(1 張)、公司讓售的店面頂讓合約書(1 張),業據被告許銪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65563 號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1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之駕駛執照,為被告江鈺嵐所有之物,

然對照被告許銪城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伊載江鈺嵐去便利超商傳真給施建滄,但不知道江鈺嵐是直接傳真還是先影印號後傳真影本,伊也忘記怎麼說服江鈺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被告江鈺嵐則於警詢陳稱:我沒有把駕駛執照給施建滄,只有提供影本給許銪城作為飲料店室內電話及房屋租賃之保證人使用等語(見65563 號警卷第60頁),尚難遽認該駕照正本為直接供被告許銪城、江鈺嵐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江鈺嵐父親以被

告名義設立之帳戶,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連;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葉依婷所有,業據被告葉依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65563 號警卷第84頁,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然本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物與被告許銪城、葉依婷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16、17所示之物,為證人黃心怡所有

之物,業據證人黃心怡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65563 號警卷第122 頁反面),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錦城所有,業據被

告陳錦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65563 號警卷第134 頁),惟此項物品與被告許銪城、陳錦城本案之犯行並無關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第25條、第50條(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一 │許銪城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三九條第││ │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6 、9 ││ │ │、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江鈺嵐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三九條第││ │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6 、9 、22││ │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犯罪事實二 │許銪城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三九條第││ │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3 、6 、12││ │ │、14、2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葉依婷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三三九條第││ │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3 、6 、12││ │ │、14、2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犯罪事實三 │許銪城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 │ │案如附表五編號1 、6 、18至20、22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陳錦城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案如附表五編號1 、6 、18至20、22所││ │ │示之物均沒收。 │├──┼──────┼─────────────────┤│四 │犯罪事實四 │許銪城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三項、││ │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6 、7 所││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林宜蕙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三項、││ │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6 、7 所││ │ │示之物均沒收。 │├──┼──────┼─────────────────┤│五 │犯罪事實五 │許銪城犯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表五編號3、6 所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施用詐術日期│行為人│犯罪手法 │├──┼──────┼───┼──────────────────┤│ 1 │101 年2 月22│許銪城│由江鈺嵐於101 年2 月22日、25日,撥打││ │、25、29日 │江鈺嵐│電話予施建滄詢問是否願意交往,江鈺嵐││ │ │ │向施建滄佯稱: 其因有助學貸款壓力,欲││ │ │ │向施建滄借款新台幣(下同)8 萬元,以││ │ │ │幫助還清貸款,好放心與施建滄交往云云││ │ │ │,再由許銪城於101 年2 月29日以江鈺嵐││ │ │ │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 │ │送簡訊予施建滄佯稱: 親愛的你幫我轉8 ││ │ │ │萬好了,6 萬我要還助學貸款云云,致使││ │ │ │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2 月29日││ │ │ │至玉山銀行匯款8 萬元至江鈺嵐聯邦銀行││ │ │ │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前往提領一空││ │ │ │。 │├──┼──────┼───┼──────────────────┤│ 2 │101年3月4日 │許銪城│由許銪城於101 年3 月4 日以江鈺嵐名義││ │ │江鈺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 │ │訊予施建滄佯稱: 希望購買LV水桶包,並││ │ │ │將現金68萬元放在包包中,再拿到勤美百││ │ │ │貨二樓「Melissa 」櫃位,交給一位叫「││ │ │ │摩摩」的小姐,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 │ │ │,施建滄於新光三越百貨購買LV水桶包後││ │ │ │於101 年3 月4 日將現金68萬元放在包包││ │ │ │中,至勤美百貨二樓「Melissa 」櫃位,││ │ │ │交給一位叫「摩摩」的小姐,再由許銪城││ │ │ │前去拿取。 │├──┼──────┼───┼──────────────────┤│ 3 │101年3月15日│許銪城│由許銪城於101 年3 月15日以江鈺嵐名義││ │ │江鈺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 │ │訊予施建滄佯稱: 要再匯20萬元給她,並││ │ │ │表示她已經訂好旅館,匯完錢以後告訴她││ │ │ │,她要跟我去開房間,以表示對我的感情││ │ │ │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 │ │ │年3 月21日至玉山銀行匯款20萬元至江鈺││ │ │ │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前││ │ │ │往提領一空。 │├──┼──────┼───┼──────────────────┤│ 4 │101年3月29日│許銪城│由許銪城於101 年3 月29日以江鈺嵐名義││ │ │江鈺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 │ │訊予施建滄佯稱: 再給10萬,要把第一次││ │ │ │給你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 │ │ │101 年3 月29日至台新銀行匯款10萬元至││ │ │ │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 │ │ │嵐前往提領一空。 │├──┼──────┼───┼──────────────────┤│ 5 │101年3月30日│許銪城│由許銪城於101 年3 月30日以江鈺嵐名義││ │ │江鈺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 │ │訊予施建滄佯稱: 必須再匯30萬元給我,││ │ │ │我才願意跟你交往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 │ │ │陷於錯誤,於101 年4 月2 日至台新銀行││ │ │ │匯款30萬元至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 │ │ │許銪城帶江鈺嵐前往提領一空。 │├──┼──────┼───┼──────────────────┤│ 6 │101年4月23日│許銪城│由許銪城於101 年4 月23日以江鈺嵐名義││ │ │江鈺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 │ │訊予施建滄佯稱: 不會後悔愛上你,我不││ │ │ │會考慮別人云云,要求匯款新台幣10萬元││ │ │ │,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4 ││ │ │ │月23日至台新銀行匯款10萬元至江鈺嵐聯││ │ │ │邦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前往提││ │ │ │領一空。 │├──┼──────┼───┼──────────────────┤│ 7 │101年4月26日│許銪城│由許銪城於101 年4 月26日以江鈺嵐名義││ │ │江鈺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 │ │訊予施建滄佯稱: 要再匯10萬元作為零用││ │ │ │金,花剩下再還你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 │ │ │陷於錯誤,於101 年4 月27日至台新銀行││ │ │ │匯款10萬元至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 │ │ │許銪城帶江鈺嵐前往提領一空。 │├──┼──────┼───┼──────────────────┤│ 8 │104年5月4日 │許銪城│由許銪城於101 年5 月 4日以江鈺嵐名義││ │ │江鈺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 │ │訊予施建滄佯稱: 媽媽在某學校任職教師││ │ │ │,因該學校財務困窘,請以ATM 轉帳方式││ │ │ │捐款2 萬元到帳號000-000000000000(即││ │ │ │不知情之王心怡臺中商銀帳戶)行善云云││ │ │ │,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5 ││ │ │ │月4 日至台新銀行操作ATM 匯款2 萬元至││ │ │ │不知情之王心怡台中商銀帳戶。 │├──┼──────┼───┼──────────────────┤│ 9 │101年5月14日│許銪城│由許銪城於101 年5 月14日以江鈺嵐名義││ │ │江鈺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 │ │訊予施建滄佯稱: 28日要去一日旅遊,我││ │ │ │零用金已經花完,要再匯10萬元給我作為││ │ │ │零用金,要計畫愛的之旅云云,致使施建││ │ │ │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5 月15日至台││ │ │ │新銀行匯款10萬元至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 │ │ │,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前往提領一空。 │├──┼──────┼───┼──────────────────┤│10 │101年5月18日│許銪城│由許銪城於101 年5 月18日以江鈺嵐名義││ │ │江鈺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 │ │訊予施建滄佯稱: 我考上華航空姐所繳交││ │ │ │的保證金3 萬元忘記領出,現在急須用錢││ │ │ │,要匯3 萬元借我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 │ │ │陷於錯誤,於101 年5 月18日至中國信託││ │ │ │銀行操作ATM 匯款3 萬元至江鈺嵐聯邦銀││ │ │ │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前往轉帳入││ │ │ │許銪城台新銀行帳戶。 │├──┼──────┼───┼──────────────────┤│11 │101年5月23日│許銪城│由許銪城於101 年5 月23日以江鈺嵐名義││ │ │江鈺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 │ │訊予施建滄佯稱: 要與你簽結婚協議書,││ │ │ │但必須先匯50萬元作為結婚基金云云,致││ │ │ │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5 月24││ │ │ │日至台新銀行匯款50萬元至江鈺嵐臺灣企││ │ │ │銀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前往提領一││ │ │ │空。 │├──┼──────┼───┼──────────────────┤│12 │101年6月5日 │許銪城│由許銪城於101 年6 月5 日以江鈺嵐名義││ │ │江鈺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 │ │訊予施建滄佯稱: 律師說結婚基金要100 ││ │ │ │萬元才有保障,你要再匯50萬元給我云云││ │ │ │,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6 ││ │ │ │月6 日至台新銀行匯款50萬元至江鈺嵐台││ │ │ │灣企銀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前往提││ │ │ │領及轉入許銪城指定之帳戶內。 │├──┼──────┼───┼──────────────────┤│13 │101年7月1日 │許銪城│由許銪城於101 年7 月1 日以江鈺嵐名義││ │ │江鈺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 │ │訊予施建滄佯稱: 律師已經將結婚協議書││ │ │ │處理好,現在想要買車需要50萬元,因為││ │ │ │以後結婚你要幫我理財云云,致使施建滄││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7 月2 日至台新││ │ │ │銀行匯款50萬元至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 │ │ │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前往提領一空。 │├──┼──────┼───┼──────────────────┤│14 │101年7月16日│許銪城│由許銪城於101 年7 月16日以江鈺嵐名義││ │ │江鈺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 │ │訊予施建滄佯稱: 我希望能夠嫁給你,你││ │ │ │要再匯100 萬元給我作為三年感情的保證││ │ │ │金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101 年7 月17日至玉山銀行匯款100 萬元││ │ │ │至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 │ │ │鈺嵐前往提領一空。 │├──┼──────┼───┼──────────────────┤│15 │101年8月16日│許銪城│由許銪城於101 年8 月16日以江鈺嵐名義││ │ │江鈺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 │ │訊予施建滄佯稱: 要再匯68萬元給我作為││ │ │ │感情的保證金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 │ │ │錯誤,於101 年8 月17日至玉山銀行匯款││ │ │ │68萬元至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許銪││ │ │ │城帶江鈺嵐前往提領並轉帳予許銪城。 │├──┼──────┼───┼──────────────────┤│16 │101 年10月30│許銪城│由許銪城於101 年10月30日以江鈺嵐名義││ │日 │江鈺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 │ │訊予施建滄佯稱: 要再匯15萬元給我作為││ │ │ │三年感情的保證金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 │ │ │陷於錯誤,於101 年11月1 日至玉山銀行││ │ │ │匯款15萬元至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 │ │ │許銪城帶江鈺嵐前往提領一空。 │├──┼──────┼───┼──────────────────┤│17 │101年12月4日│許銪城│由許銪城於101 年12月4 日以江鈺嵐名義││ │ │江鈺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 │ │訊予施建滄佯稱: 要再匯45萬元給我,我││ │ │ │要以結婚為前題,要先與你發生性關係云││ │ │ │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 │ │ │12月5 日至玉山銀行匯款45萬元至江鈺嵐││ │ │ │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前往││ │ │ │提領一空。 │├──┼──────┼───┼──────────────────┤│18 │101 年12月28│許銪城│由許銪城於101 年12月28日以江鈺嵐名義││ │日 │江鈺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 │ │訊予施建滄佯稱: 我急須用錢,你要匯50││ │ │ │萬元給我,匯款後會立即與你見面,簽立││ │ │ │結婚協議書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 │ │ │誤,於102 年1 月2 日至玉山銀行匯款50││ │ │ │萬元至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 │ │ │帶江鈺嵐前往提領一空。 │├──┼──────┼───┼──────────────────┤│19 │102年1月16日│許銪城│由許銪城於102 年1 月16日以江鈺嵐名義││ │ │江鈺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 │ │訊予施建滄佯稱: 我做生意要預付貨款差││ │ │ │30萬元,你要匯30萬元借給我云云,致使││ │ │ │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1 月17日││ │ │ │至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匯款30萬元至江鈺嵐││ │ │ │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前往││ │ │ │提領一空。 │├──┼──────┼───┼──────────────────┤│20 │102年3月4日 │許銪城│由許銪城於102 年3 月4 日以江鈺嵐名義││ │ │江鈺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 │ │訊予施建滄佯稱: 要以結婚為前題先與你││ │ │ │發生性關係,但你要匯款20萬元給我云云││ │ │ │,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3 ││ │ │ │月5 日至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匯款20萬元至││ │ │ │江鈺嵐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 │ │ │嵐前往提領一空。 │├──┼──────┼───┼──────────────────┤│21 │102年3月26日│許銪城│由許銪城於102 年3 月26日以江鈺嵐名義││ │ │江鈺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 │ │訊予施建滄佯稱: 結婚基金還缺50萬元,││ │ │ │你要再匯款50萬元給我云云,致使施建滄││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3 月29日至台新││ │ │ │銀行員林分行匯款50萬元至江鈺嵐聯邦銀││ │ │ │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前往提領一││ │ │ │空。 │├──┼──────┼───┼──────────────────┤│22 │102年6月13日│許銪城│由許銪城於102 年6 月13日以江鈺嵐名義││ │ │江鈺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 │ │ │訊予施建滄佯稱: 結婚基金還缺10萬元,││ │ │ │你要再匯款10萬元給我云云,致使施建滄││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6 月14日至台新││ │ │ │銀行員林分行匯款10萬元至江鈺嵐聯邦銀││ │ │ │行帳戶,再由許銪城帶江鈺嵐前往提領一││ │ │ │空。 │└──┴──────┴───┴──────────────────┘附表三┌──┬──────┬───┬──────────────────┐│編號│施用詐術日期│行為人│犯罪手法 │├──┼──────┼───┼──────────────────┤│ 1 │102年8月14日│許銪城│許銪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 │ │取財犯意,先向葉依婷謊稱公司節稅需要││ │ │ │云云,要求葉依婷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帳戶供許銪城匯款節稅。許銪城另於 ││ │ │ │102 年8 月間某日,向施建滄佯稱將介紹││ │ │ │葉依婷予施建滄,以作為彌補施建滄遭江││ │ │ │鈺嵐詐騙之損失,再由許銪城於102 年8 ││ │ │ │月14日以當時尚不知情之葉依婷名義,利││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LINE簡││ │ │ │訊予施建滄佯稱:先匯款3 萬元給我云云││ │ │ │,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8 ││ │ │ │月14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匯款3 萬││ │ │ │元至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 │ │ │葉依婷轉匯至許銪城台新銀行帳戶。 │├──┼──────┼───┼──────────────────┤│ 2 │102年8月15日│許銪城│許銪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 │ │取財犯意,先向葉依婷謊稱公司節稅需要││ │ │ │云云,要求葉依婷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帳戶供許銪城匯款節稅,再由許銪城於││ │ │ │102 年8 月15日以當時尚不知情之葉依婷││ │ │ │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 │ │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要與你發生性││ │ │ │關係,但要再匯2 萬元給我當愛情保證金││ │ │ │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 │ │ │年8 月15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匯款││ │ │ │2 萬元至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再由葉依婷轉匯至許銪城台新銀行帳戶。│├──┼──────┼───┼──────────────────┤│ 3 │102年8月16日│許銪城│許銪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 │ │取財犯意,先向葉依婷謊稱公司節稅需要││ │ │ │云云,要求葉依婷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帳戶供許銪城匯款節稅,再由許銪城於││ │ │ │102 年8 月16日以當時尚不知情之葉依婷││ │ │ │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 │ │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要與你發生性││ │ │ │關係,但要再匯15萬元給我當愛情保證金││ │ │ │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 │ │ │年8 月1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10萬││ │ │ │元至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 │ │ │葉依婷提領一空轉交許銪城。 │├──┼──────┼───┼──────────────────┤│ 4 │102年8月19日│許銪城│許銪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 │ │取財犯意,先向葉依婷謊稱公司節稅需要││ │ │ │云云,要求葉依婷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帳戶供許銪城匯款節稅,再由許銪城於││ │ │ │102 年8 月19日以當時尚不知情之葉依婷││ │ │ │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 │ │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要與你發生性││ │ │ │關係,但要再匯15萬元給我當愛情保證金││ │ │ │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 │ │ │年8 月19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15萬││ │ │ │元至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由葉││ │ │ │依婷提領現金轉交許銪城及轉匯至許銪城││ │ │ │台新銀行帳戶或許銪城指定之其他帳戶。│├──┼──────┼───┼──────────────────┤│ 5 │102年8月26日│許銪城│許銪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 │ │取財犯意,先向葉依婷謊稱公司節稅需要││ │ │ │云云,要求葉依婷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帳戶供許銪城匯款節稅,再由許銪城於││ │ │ │102 年8 月26日以當時尚不知情之葉依婷││ │ │ │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 │ │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購買房屋交││ │ │ │屋款不足17萬,你要匯20萬元借給我云云││ │ │ │,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8 ││ │ │ │月2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20萬元至││ │ │ │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由葉依婷││ │ │ │提領一空轉交許銪城。 │├──┼──────┼───┼──────────────────┤│ 6 │102年8月29日│許銪城│許銪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 │ │取財犯意,先向葉依婷謊稱公司節稅需要││ │ │ │云云,要求葉依婷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帳戶供許銪城匯款節稅,再由許銪城於││ │ │ │102 年8 月29日以當時尚不知情之葉依婷││ │ │ │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 │ │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需要代書費││ │ │ │及零用金共15萬,你要匯15萬元給我云云││ │ │ │,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8 ││ │ │ │月30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15萬元至││ │ │ │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由葉依婷││ │ │ │提領現金轉交許銪城及轉匯至許銪城台新││ │ │ │銀行帳戶。 │├──┼──────┼───┼──────────────────┤│ 7 │102年9月8日 │許銪城│許銪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 │ │取財犯意,先向葉依婷謊稱公司節稅需要││ │ │ │云云,要求葉依婷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帳戶供許銪城匯款節稅,再由許銪城於││ │ │ │102 年9 月8 日以當時尚不之情之葉依婷││ │ │ │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 │ │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母親知道我││ │ │ │們在交往,為了證明你有能力養我,所以││ │ │ │要先匯80萬元到我的帳戶,給我母親看過││ │ │ │存摺後,會再全數歸還你云云,致使施建││ │ │ │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9 月9 日至中││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80萬元至葉依婷中國││ │ │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由葉依婷提領現金轉││ │ │ │交許銪城。 │├──┼──────┼───┼──────────────────┤│ 8 │102年9月23日│許銪城│許銪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 │ │取財犯意,先向葉依婷謊稱公司節稅需要││ │ │ │云云,要求葉依婷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帳戶供許銪城匯款節稅,再由許銪城於││ │ │ │102 年9 月23日以葉依婷名義,利用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LINE簡訊予施││ │ │ │建滄佯稱:我們交往的感情保證金太低,││ │ │ │你要再匯20萬元到我的帳戶云云,致使施││ │ │ │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9 月24日至││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20萬元至葉依婷中││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葉依婷提領現││ │ │ │金轉交許銪城。 │├──┼──────┼───┼──────────────────┤│ 9 │102 年10月16│許銪城│許銪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日 │ │取財犯意,先向葉依婷謊稱公司節稅需要││ │ │ │云云,要求葉依婷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帳戶供許銪城匯款節稅,再由許銪城於││ │ │ │102 年10月16日以當時尚不知情之葉依婷││ │ │ │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 │ │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許銪城有去公││ │ │ │司找我理論,為什麼都沒跟你見面,害我││ │ │ │很沒有面子,你要再匯30萬元到我的帳戶││ │ │ │,補償我的精神損失,不然就不繼續跟你││ │ │ │交往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 │ │ │102 年10月1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 │ │ │30萬元至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再由葉依婷提領現金轉交許銪城。 │├──┼──────┼───┼──────────────────┤│10 │102 年10月31│許銪城│許銪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日 │ │取財犯意,先向葉依婷謊稱公司節稅需要││ │ │ │云云,要求葉依婷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帳戶供許銪城匯款節稅,再由許銪城於││ │ │ │102 年10月31日以當時尚不知情之葉依婷││ │ │ │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 │ │送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你要再匯20萬││ │ │ │元到我的帳戶,作為我們感情保證金云云││ │ │ │,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11││ │ │ │月1 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20萬元至││ │ │ │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葉依││ │ │ │婷提領現金轉交許銪城。 │├──┼──────┼───┼──────────────────┤│11 │102年12月3日│許銪城│許銪城於102 年12月3 日前之12月間某日││ │ │葉依婷│,向葉依婷坦承匯入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帳戶之金錢非節稅用,係屬不正當之││ │ │ │金錢,詢問葉依婷是否願意繼續供匯款使││ │ │ │用,葉依婷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繼續將前揭││ │ │ │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惟葉依婷不知悉││ │ │ │金錢之來源係許銪城詐騙施建滄所得),││ │ │ │由許銪城於102 年12月3 日以葉依婷名義││ │ │ │,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 │ │ │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欠之前交往的││ │ │ │男朋友30萬元,你要再匯30萬元到我的帳││ │ │ │戶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102 年12月4 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 │ │ │30萬元至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再由葉依婷提領現金轉交許銪城。 │├──┼──────┼───┼──────────────────┤│12 │102 年12月29│許銪城│許銪城於102 年12月3 日前之12月間某日││ │日 │葉依婷│,向葉依婷坦承匯入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帳戶之金錢非節稅用,係屬不正當之││ │ │ │金錢,詢問葉依婷是否願意繼續供匯款使││ │ │ │用,葉依婷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繼續將前揭││ │ │ │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惟葉依婷不知悉││ │ │ │金錢之來源係許銪城詐騙施建滄所得),││ │ │ │由許銪城於102 年12月29日以葉依婷名義││ │ │ │,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 │ │ │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還有欠之前交││ │ │ │往的男朋友20萬元,你要再匯20萬元到我││ │ │ │的帳戶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 │ │ │於102 年12月30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 │ │款20萬元至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再由葉依婷提領現金轉交許銪城。 │├──┼──────┼───┼──────────────────┤│13 │102 年12月30│許銪城│許銪城於102 年12月3 日前之12月間某日││ │日 │葉依婷│,向葉依婷坦承匯入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帳戶之金錢非節稅用,係屬不正當之││ │ │ │金錢,詢問葉依婷是否願意繼續供匯款使││ │ │ │用,葉依婷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繼續將前揭││ │ │ │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惟葉依婷不知悉││ │ │ │金錢之來源係許銪城詐騙施建滄所得),││ │ │ │由許銪城於102 年12月30日以葉依婷名義││ │ │ │,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 │ │ │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的前男友要8 ││ │ │ │萬元的分手費,你要再匯8 萬元到我的帳││ │ │ │戶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102 年12月30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 │ │ │8 萬元至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 │ │再由葉依婷提領現金轉交許銪城。 │├──┼──────┼───┼──────────────────┤│14 │103年1月6日 │許銪城│許銪城於102 年12月3 日前之12月間某日││ │ │葉依婷│,向葉依婷坦承匯入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帳戶之金錢非節稅用,係屬不正當之││ │ │ │金錢,詢問葉依婷是否願意繼續供匯款使││ │ │ │用,葉依婷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繼續將前揭││ │ │ │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惟葉依婷不知悉││ │ │ │金錢之來源係許銪城詐騙施建滄所得),││ │ │ │由許銪城於103 年1 月6 日以葉依婷名義││ │ │ │,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 │ │ │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你要再匯12萬元││ │ │ │到我的帳戶,作為我們感情保證金云云,││ │ │ │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1 月││ │ │ │7 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12萬元至葉││ │ │ │依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葉依婷││ │ │ │提領現金轉交許銪城。 │├──┼──────┼───┼──────────────────┤│15 │103年1月9日 │許銪城│許銪城於102 年12月3 日前之12月間某日││ │ │葉依婷│,向葉依婷坦承匯入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帳戶之金錢非節稅用,係屬不正當之││ │ │ │金錢,詢問葉依婷是否願意繼續供匯款使││ │ │ │用,葉依婷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繼續將前揭││ │ │ │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惟葉依婷不知悉││ │ │ │金錢之來源係許銪城詐騙施建滄所得),││ │ │ │由許銪城於103 年1 月9 日以葉依婷名義││ │ │ │,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 │ │ │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急需用錢,你││ │ │ │要匯8 萬元到我的帳戶借我云云,致使施││ │ │ │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1 月10日、││ │ │ │11日、13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匯款││ │ │ │3 萬元、3 萬元、2 萬元至葉依婷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葉依婷提領現金轉││ │ │ │交許銪城,以及轉帳入許銪城台新銀行帳││ │ │ │戶內,葉依婷並獲取許銪城交付之佣金。│├──┼──────┼───┼──────────────────┤│16 │103年1月14日│許銪城│許銪城於102 年12月3 日前之12月間某日││ │ │葉依婷│,向葉依婷坦承匯入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帳戶之金錢非節稅用,係屬不正當之││ │ │ │金錢,詢問葉依婷是否願意繼續供匯款使││ │ │ │用,葉依婷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繼續將前揭││ │ │ │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惟葉依婷不知悉││ │ │ │金錢之來源係許銪城詐騙施建滄所得),││ │ │ │由許銪城於103 年1 月14日以葉依婷名義││ │ │ │,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 │ │ │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你要再匯12萬元││ │ │ │到我的帳戶,作為我們感情保證金云云,││ │ │ │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1 月││ │ │ │15日、16日、17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 │ │ │路匯款3 萬元、3 萬元、6 萬元至葉依婷││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葉依婷提領││ │ │ │現金轉交許銪城。 │├──┼──────┼───┼──────────────────┤│17 │103年1月16日│許銪城│許銪城於102 年12月3 日前之12月間某日││ │ │葉依婷│,向葉依婷坦承匯入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帳戶之金錢非節稅用,係屬不正當之││ │ │ │金錢,詢問葉依婷是否願意繼續供匯款使││ │ │ │用,葉依婷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繼續將前揭││ │ │ │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惟葉依婷不知悉││ │ │ │金錢之來源係許銪城詐騙施建滄所得),││ │ │ │由許銪城於103 年1 月16日以葉依婷名義││ │ │ │,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 │ │ │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急需用錢,要││ │ │ │匯20萬元到我的帳戶借我云云,致使施建││ │ │ │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1 月17日至中││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20萬元至葉依婷中國││ │ │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葉依婷提領現金││ │ │ │轉交許銪城,葉依婷並獲取許銪城交付之││ │ │ │佣金。 │├──┼──────┼───┼──────────────────┤│18 │103年1月22日│許銪城│許銪城於102 年12月3 日前之12月間某日││ │ │葉依婷│,向葉依婷坦承匯入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帳戶之金錢非節稅用,係屬不正當之││ │ │ │金錢,詢問葉依婷是否願意繼續供匯款使││ │ │ │用,葉依婷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繼續將前揭││ │ │ │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惟葉依婷不知悉││ │ │ │金錢之來源係許銪城詐騙施建滄所得),││ │ │ │由許銪城於103 年1 月22日以葉依婷名義││ │ │ │,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 │ │ │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認為我們的感││ │ │ │情保證金太少,要匯20萬元到我的帳戶,││ │ │ │我見到款項匯入後就會與你見面云云,致││ │ │ │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1 月22││ │ │ │日至台新銀行匯款20萬元至葉依婷中國信││ │ │ │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葉依婷依照許銪城││ │ │ │之指示,轉匯至陽信銀行桃園分行戶名邱││ │ │ │文科之帳戶,葉依婷並獲取許銪城交付之││ │ │ │佣金。 │├──┼──────┼───┼──────────────────┤│19 │103年1月27日│許銪城│許銪城於102 年12月3 日前之12月間某日││ │ │葉依婷│,向葉依婷坦承匯入葉依婷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帳戶之金錢非節稅用,係屬不正當之││ │ │ │金錢,詢問葉依婷是否願意繼續供匯款使││ │ │ │用,葉依婷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繼續將前揭││ │ │ │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惟葉依婷不知悉││ │ │ │金錢之來源係許銪城詐騙施建滄所得),││ │ │ │由許銪城於103 年1 月27日以葉依婷名義││ │ │ │,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 │ │ │LINE簡訊予施建滄佯稱:我與前男友的分││ │ │ │手費還缺30萬元,要匯30萬元到我的帳戶││ │ │ │,我才能夠專心的與你交往云云,致使施││ │ │ │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1 月27日至││ │ │ │台新銀行匯款30萬元至葉依婷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帳戶,再由葉依婷提領現金轉交許││ │ │ │銪城,葉依婷並獲取許銪城交付之佣金。│└──┴──────┴───┴──────────────────┘附表四┌──┬──────┬───┬──────────────────┐│編號│施用詐術日期│行為人│犯罪手法 │├──┼──────┼───┼──────────────────┤│ 1 │103年4月9日 │許銪城│許銪城於103 年4 月9 日得知施建滄開始││ │ │ │懷疑遭詐騙,許銪城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虛構「謝雯如」││ │ │ │之女子,向施建滄稱「謝雯如」該人有能││ │ │ │力幫忙施建滄拿回先前遭江鈺嵐、葉依婷││ │ │ │詐騙之匯款,再由許銪城以虛構之「謝雯││ │ │ │如」名義,將施建滄加入微信通訊軟體之││ │ │ │好友,許銪城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假冒「謝雯如」傳送微信簡訊予施││ │ │ │建滄佯稱: 我願意與你交往,要先匯50萬││ │ │ │元到我指定的帳戶,作為感情保證金,我││ │ │ │才能夠放心的與你交往云云,致使施建滄││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4 月21日至台新││ │ │ │銀行匯款50萬元至不知情之黃心怡郵局帳││ │ │ │戶,再由黃心怡提領現金轉交許銪城。 │├──┼──────┼───┼──────────────────┤│ 2 │103年4月25日│許銪城│許銪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 │ │財犯意,於103 年4 月25日,許銪城以虛││ │ │ │構「謝雯如」之女子之名義,利用門號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 │ │ │建滄佯稱: 我們感情保證金還缺20萬元,││ │ │ │要先匯20萬元到我指定的帳戶,我才能夠││ │ │ │放心的與你交往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 │ │ │於錯誤,於103 年4 月28日至台新銀行匯││ │ │ │款20萬元至不知情之黃心怡郵局帳戶,再││ │ │ │由黃心怡提領現金轉交許銪城。 │├──┼──────┼───┼──────────────────┤│ 3 │103年5月13日│許銪城│許銪城於103 年5 月13日前,向陳錦城表││ │ │陳錦城│示有一筆來源不明之款項,需要借用陳錦││ │ │ │城之帳戶使用,詢問陳錦城是否願意提供││ │ │ │帳戶供匯款使用,陳錦城竟與許銪城共同││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 │聯絡,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 │ │ │許銪城使用,由許銪城於103 年5 月13日││ │ │ │,許銪城以虛構之「謝雯如」名義,利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 │ │ │予施建滄佯稱: 我們感情保證金還缺30萬││ │ │ │元,你要先匯30萬元到我指定的帳戶,我││ │ │ │才能夠放心的與你交往云云,致使施建滄││ │ │ │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5 月13日至台新││ │ │ │銀行匯款30萬元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帳戶,再由許銪城聯絡陳錦城提領現金││ │ │ │轉交許銪城,許銪城則給予陳錦城2,000 ││ │ │ │元至3,000元不等之佣金。 │├──┼──────┼───┼──────────────────┤│ 4 │103年5月15日│許銪城│許銪城向陳錦城表示有一筆來源不明之款││ │ │陳錦城│項,需要借用陳錦城之帳戶使用,詢問陳││ │ │ │錦城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陳錦││ │ │ │城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其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由許銪城││ │ │ │於103 年5 月15日,許銪城以虛構「謝雯││ │ │ │如」之女子之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 ││ │ │ │我們感情保證金還缺10萬元,要先匯10萬││ │ │ │元到我指定的帳戶,我才能夠放心的與你││ │ │ │交往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 │ │ │103 年5 月15日至台新銀行匯款10萬元至││ │ │ │陳錦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許銪││ │ │ │城聯絡陳錦城提領現金轉交許銪城,許銪││ │ │ │城則給予陳錦城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 │ │ │之佣金。 │├──┼──────┼───┼──────────────────┤│ 5 │103年5月19日│許銪城│許銪城向陳錦城表示有一筆來源不明之款││ │ │陳錦城│項,需要借用陳錦城之帳戶使用,詢問陳││ │ │ │錦城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陳錦││ │ │ │城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其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由許銪城││ │ │ │於103 年5 月19日,許銪城以虛構「謝雯││ │ │ │如」之女子之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 ││ │ │ │我們感情保證金還缺50萬元,要先匯50萬││ │ │ │元到我指定的帳戶,我才能夠放心的與你││ │ │ │交往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 │ │ │103 年5 月20日至台新銀行匯款50萬元至││ │ │ │陳錦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許銪││ │ │ │城聯絡陳錦城提領現金轉交許銪城,許銪││ │ │ │城則給予陳錦城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 │ │ │之佣金。 │├──┼──────┼───┼──────────────────┤│ 6 │103年6月8日 │許銪城│許銪城向陳錦城表示有一筆來源不明之款││ │ │陳錦城│項,需要借用陳錦城之帳戶使用,詢問陳││ │ │ │錦城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陳錦││ │ │ │城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其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由許銪城││ │ │ │於103 年6 月8 日,許銪城以虛構「謝雯││ │ │ │如」之女子之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 ││ │ │ │我們感情保證金還缺50萬元,要先匯50萬││ │ │ │元到我指定的帳戶,我才能夠放心的與你││ │ │ │交往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 │ │ │103 年6 月9 日至台新銀行匯款50萬元至││ │ │ │陳錦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許銪││ │ │ │城聯絡陳錦城提領現金轉交許銪城,許銪││ │ │ │城則給予陳錦城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 │ │ │之佣金。 │├──┼──────┼───┼──────────────────┤│ 7 │103年7月8日 │許銪城│許銪城向陳錦城表示有一筆來源不明之款││ │ │陳錦城│項,需要借用陳錦城之帳戶使用,詢問陳││ │ │ │錦城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陳錦││ │ │ │城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其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由許銪城││ │ │ │於103 年7 月8 日,許銪城以虛構「謝雯││ │ │ │如」之女子之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 ││ │ │ │我幫你要回「江鈺嵐」騙你的金錢,需要││ │ │ │處理費30萬元,要先匯30萬元到我指定的││ │ │ │帳戶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 │ │ │103 年7 月9 日至台新銀行匯款30萬元至││ │ │ │陳錦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許銪││ │ │ │城聯絡陳錦城提領現金轉交許銪城,許銪││ │ │ │城則給予陳錦城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 │ │ │之佣金。 │├──┼──────┼───┼──────────────────┤│ 8 │103年7月20日│許銪城│許銪城向陳錦城表示有一筆來源不明之款││ │ │陳錦城│項,需要借用陳錦城之帳戶使用,詢問陳││ │ │ │錦城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陳錦││ │ │ │城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其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由許銪城││ │ │ │於103 年7 月20日,許銪城以虛構「謝雯││ │ │ │如」之女子之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 ││ │ │ │幫你要回「葉依婷」騙你的金錢,需要處││ │ │ │理費30萬元,要先匯30萬元到我指定的帳││ │ │ │戶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103 年7 月21日至台新銀行匯款30萬元至││ │ │ │陳錦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許銪││ │ │ │城聯絡陳錦城提領現金轉交許銪城,許銪││ │ │ │城則給予陳錦城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 │ │ │之佣金。 │├──┼──────┼───┼──────────────────┤│ 9 │103年7月23日│許銪城│許銪城向陳錦城表示有一筆來源不明之款││ │ │陳錦城│項,需要借用陳錦城之帳戶使用,詢問陳││ │ │ │錦城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陳錦││ │ │ │城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其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由許銪城││ │ │ │於103 年7 月23日,許銪城以虛構「謝雯││ │ │ │如」之女子之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 ││ │ │ │幫你要回「葉依婷」騙你的金錢,還需要││ │ │ │追加處理費10萬元,要先匯10萬元到我指││ │ │ │定的帳戶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 │ │ │,於103 年7 月24日至台新銀行匯款10萬││ │ │ │元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 │ │ │許銪城聯絡陳錦城提領現金轉交許銪城,││ │ │ │許銪城則給予陳錦城2,000 元至3,000 元││ │ │ │不等之佣金。 │├──┼──────┼───┼──────────────────┤│10 │103年8月5日 │許銪城│許銪城向陳錦城表示有一筆來源不明之款││ │ │陳錦城│項,需要借用陳錦城之帳戶使用,詢問陳││ │ │ │錦城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陳錦││ │ │ │城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其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由許銪城││ │ │ │於103 年8 月5 日,許銪城以虛構「謝雯││ │ │ │如」之女子之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 ││ │ │ │幫你要回「江鈺嵐」及「葉依婷」騙你的││ │ │ │金錢,兩件還需要追加處理費30萬元,要││ │ │ │先匯30萬元到我指定的帳戶云云,致使施││ │ │ │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8 月6 日至││ │ │ │台新銀行匯款30萬元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聯絡陳錦城提領││ │ │ │現金轉交許銪城,許銪城則給予陳錦城2,││ │ │ │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佣金。 │├──┼──────┼───┼──────────────────┤│11 │103年8月10日│許銪城│許銪城向陳錦城表示有一筆來源不明之款││ │ │陳錦城│項,需要借用陳錦城之帳戶使用,詢問陳││ │ │ │錦城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陳錦││ │ │ │城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其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由許銪城││ │ │ │於103 年8 月10日,許銪城以虛構「謝雯││ │ │ │如」之女子之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 ││ │ │ │要先匯15萬元到我指定的帳戶,我才願意││ │ │ │把收回「葉依婷」400 萬元支票給你云云││ │ │ │,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8 ││ │ │ │月11日至台新銀行匯款15萬元至陳錦城中││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聯絡陳││ │ │ │錦城提領現金轉交許銪城,許銪城則給予││ │ │ │陳錦城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佣金。 │├──┼──────┼───┼──────────────────┤│12 │103年8月31日│許銪城│許銪城向陳錦城表示有一筆來源不明之款││ │ │陳錦城│項,需要借用陳錦城之帳戶使用,詢問陳││ │ │ │錦城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陳錦││ │ │ │城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其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由許銪城││ │ │ │於103 年8 月31日,許銪城以虛構「謝雯││ │ │ │如」之女子之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 ││ │ │ │要先匯15萬元到我指定的帳戶,我才願意││ │ │ │把收回「葉依婷」400 萬元支票給你云云││ │ │ │,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9 ││ │ │ │月1 日至台新銀行匯款15萬元至陳錦城中││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聯絡陳││ │ │ │錦城提領現金轉交許銪城,許銪城則給予││ │ │ │陳錦城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佣金。 │├──┼──────┼───┼──────────────────┤│13 │103年9月8日 │許銪城│許銪城向陳錦城表示有一筆來源不明之款││ │ │陳錦城│項,需要借用陳錦城之帳戶使用,詢問陳││ │ │ │錦城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陳錦││ │ │ │城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其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由許銪城││ │ │ │於103 年9 月8 日,許銪城以虛構「謝雯││ │ │ │如」之女子之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 ││ │ │ │幫你要回「葉依婷」騙你的金錢,還需要││ │ │ │追加處理費10萬元,要先匯10萬元到我指││ │ │ │定的帳戶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 │ │ │,於103 年9 月9 日至台新銀行匯款10萬││ │ │ │元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 │ │ │許銪城聯絡陳錦城提領現金轉交許銪城,││ │ │ │許銪城則給予陳錦城2,000 元至3,000 元││ │ │ │不等之佣金。 │├──┼──────┼───┼──────────────────┤│14 │103年9月15日│許銪城│許銪城向陳錦城表示有一筆來源不明之款││ │ │陳錦城│項,需要借用陳錦城之帳戶使用,詢問陳││ │ │ │錦城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陳錦││ │ │ │城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其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由許銪城││ │ │ │於103 年9 月15日,許銪城以虛構「謝雯││ │ │ │如」之女子之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 ││ │ │ │已幫你要回「江鈺嵐」騙你的金錢900 萬││ │ │ │元,因為有多幫你要80萬元,所以處理費││ │ │ │要多加20萬元,你要先匯20萬元到我指定││ │ │ │的帳戶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 │ │ │於103 年9 月16日至台新銀行匯款20萬元││ │ │ │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許││ │ │ │銪城聯絡陳錦城提領現金轉交許銪城,許││ │ │ │銪城則給予陳錦城2,000 元至3,000 元不││ │ │ │等之佣金。 │├──┼──────┼───┼──────────────────┤│15 │103年10月6日│許銪城│許銪城向陳錦城表示有一筆來源不明之款││ │ │陳錦城│項,需要借用陳錦城之帳戶使用,詢問陳││ │ │ │錦城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陳錦││ │ │ │城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其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由許銪城││ │ │ │於103 年10月6 日,許銪城以虛構「謝雯││ │ │ │如」之女子之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 ││ │ │ │要幫你要回「許銪城」欠你的金錢460 萬││ │ │ │元,但處理費要給我15萬元,要先匯15萬││ │ │ │元到我指定的帳戶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 │ │ │陷於錯誤,於103 年10月7 日至台新銀行││ │ │ │匯款15萬元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戶,再由許銪城聯絡陳錦城提領現金轉交││ │ │ │許銪城,許銪城則給予陳錦城2,000元至3││ │ │ │,000元不等之佣金。 │├──┼──────┼───┼──────────────────┤│16 │103年10月8日│許銪城│許銪城向陳錦城表示有一筆來源不明之款││ │ │陳錦城│項,需要借用陳錦城之帳戶使用,詢問陳││ │ │ │錦城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陳錦││ │ │ │城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其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由許銪城││ │ │ │於103 年10月8 日,許銪城以虛構「謝雯││ │ │ │如」之女子之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 ││ │ │ │要幫你要回「許銪城」欠你的金錢460 萬││ │ │ │元,但處理費要加給我3 萬元,要先匯3 ││ │ │ │萬元到我指定的帳戶云云,致使施建滄因││ │ │ │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10月8 日至臺灣銀││ │ │ │行匯款3 萬元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帳戶,再由許銪城聯絡陳錦城提領現金轉││ │ │ │交許銪城,許銪城則給予陳錦城2,000 元││ │ │ │至3,000元不等之佣金。 │├──┼──────┼───┼──────────────────┤│17 │103 年10月12│許銪城│許銪城向陳錦城表示有一筆來源不明之款││ │日 │陳錦城│項,需要借用陳錦城之帳戶使用,詢問陳││ │ │ │錦城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陳錦││ │ │ │城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其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由許銪城││ │ │ │於103 年10月12日,許銪城以虛構「謝雯││ │ │ │如」之女子之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 ││ │ │ │如果要取回「江鈺嵐」欠你的900 萬元支││ │ │ │票及「葉依婷」欠你的400 萬元支票,就││ │ │ │必須再給我38萬元的處理費,我在看到款││ │ │ │項匯入後就會把支票寄放在你住處的管理││ │ │ │室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 │ │ │3 年10月13日至臺灣銀行匯款38萬元至陳││ │ │ │錦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 │ │ │聯絡陳錦城提領現金轉交許銪城,許銪城││ │ │ │則給予陳錦城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 │ │ │佣金。 │├──┼──────┼───┼──────────────────┤│18 │103 年10月25│許銪城│許銪城向陳錦城表示有一筆來源不明之款││ │日 │陳錦城│項,需要借用陳錦城之帳戶使用,詢問陳││ │ │ │錦城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陳錦││ │ │ │城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其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由許銪城││ │ │ │於103 年10月25日,許銪城以虛構「謝雯││ │ │ │如」之女子之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 ││ │ │ │如果要取回「江鈺嵐」欠你的900 萬元支││ │ │ │票及「葉依婷」欠你的400 萬元支票,就││ │ │ │必須再加給我28萬元的處理費,我在看到││ │ │ │款項匯入後就會叫「許銪城」把支票交給││ │ │ │你云云,致使施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 │ │ │3 年10月27日至臺灣銀行匯款28萬元至陳││ │ │ │錦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 │ │ │聯絡陳錦城提領現金轉交許銪城,許銪城││ │ │ │則給予陳錦城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 │ │ │佣金。 │├──┼──────┼───┼──────────────────┤│19 │103 年11月26│許銪城│許銪城向陳錦城表示有一筆來源不明之款││ │日 │陳錦城│項,需要借用陳錦城之帳戶使用,詢問陳││ │ │ │錦城是否願意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陳錦││ │ │ │城竟與許銪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其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許銪城使用,由許銪城││ │ │ │於103 年11月26日,許銪城以虛構「謝雯││ │ │ │如」之女子之名義,利用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傳送微信簡訊予施建滄佯稱: ││ │ │ │還要追加15萬元的處理費,我才願意把「││ │ │ │江鈺嵐」欠你的900 萬元支票及「葉依婷││ │ │ │」欠你的400 萬元支票給你云云,致使施││ │ │ │建滄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11月26日至││ │ │ │臺灣銀行匯款15萬元至陳錦城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帳戶,再由許銪城聯絡陳錦城提領││ │ │ │現金轉交許銪城,許銪城則給予陳錦城2,││ │ │ │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佣金。 │└──┴──────┴───┴──────────────────┘附表五┌────┬─────────┬─────┬────┬──────┐│編號 │項目 │數量/單位│所有人 │備註 │├────┼─────────┼─────┼────┼──────┤│ 1 │白色SAMSUNG 手機(│壹支 │許銪城 │ ││ │IMEI:000000000000│ │ │ ││ │359 ),含門號0984│ │ │ ││ │020450號SIM卡 │ │ │ │├────┼─────────┼─────┼────┼──────┤│ 2 │電子產品(黑色NOKI│壹支 │許銪城 │ ││ │A 手機,無SIM 卡)│ │ │ │├────┼─────────┼─────┼────┼──────┤│ 3 │台新銀行帳號812203│捌本 │許銪城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存摺 │ │ │ │├────┼─────────┼─────┼────┼──────┤│ 4 │陳錦城打卡表 │拾壹張 │許銪城 │ │├────┼─────────┼─────┼────┼──────┤│ 5 │店面租賃契約、房屋│肆張 │許銪城 │ ││ │租賃契約、店面頂讓│ │ │ ││ │合約書 │ │ │ │├────┼─────────┼─────┼────┼──────┤│ 6 │白色蘋果Iphone 6手│壹支 │許銪城 │ ││ │機(IMEI:00000000│ │ │ ││ │0000000 ),含門號│ │ │ ││ │0000000000 號SIM卡│ │ │ │├────┼─────────┼─────┼────┼──────┤│ 7 │玉山銀行帳號125296│參本 │林宜蕙 │ ││ │0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8 │江鈺嵐自用小客車駕│壹張 │江鈺嵐 │ ││ │駛執照 │ │ │ │├────┼─────────┼─────┼────┼──────┤│ 9 │聯邦銀行帳號 │壹張 │江鈺嵐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金融卡 │ │ │ │├────┼─────────┼─────┼────┼──────┤│10 │江鈺嵐陽信商業銀行│壹張 │江鈺嵐 │ ││ │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存摺 │ │ │ │├────┼─────────┼─────┼────┼──────┤│11 │星展商業銀行帳號 │壹本 │江鈺嵐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存摺 │ │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壹本 │葉依婷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存摺 │ │ │ │├────┼─────────┼─────┼────┼──────┤│13 │印章 │壹顆 │葉依婷 │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壹張 │葉依婷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提款卡 │ │ │ │├────┼─────────┼─────┼────┼──────┤│15 │郵局郵政金融卡 │壹張 │黃心怡 │ │├────┼─────────┼─────┼────┼──────┤│16 │郵局存摺 │壹本 │黃心怡 │ │├────┼─────────┼─────┼────┼──────┤│17 │印章 │壹顆 │黃心怡 │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壹本 │陳錦城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存摺 │ │ │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壹張 │陳錦城 │ ││ │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提款卡 │ │ │ │├────┼─────────┼─────┼────┼──────┤│20 │印章 │壹顆 │陳錦城 │ │├────┼─────────┼─────┼────┼──────┤│21 │安全帽 │壹頂 │陳錦城 │ │├────┼─────────┼─────┼────┼──────┤│2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壹部 │許銪城 │已變價1,402,││ │小客車 │ │ │700 元存入國││ │ │ │ │庫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