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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敏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敏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敏雄與告訴人鄭隆田為兄弟,告訴人前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被告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凌晨0 時12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劉家兒女」之群組(共有17位成員),刊登內容為:「貪得無厭、會害死人、已涉詐欺、回頭是岸、減少財損」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貪得無厭,並暗指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劉家兒女」LINE群組對話內刊登上開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已涉詐欺」是指外勞費用是伊父母親自己出的,不是告訴人出的,只是用告訴人的名義請外勞,告訴人竟然說外勞費用是他支付的,還去民事庭請求扶養費,伊覺得告訴人的請求並非事實,懷疑告訴人詐欺,一隻牛剝兩次皮;而「貪得無厭」則是指告訴人在89年6月6 日勾串蔡東茂提領父親在三信商業銀行之存款200 萬元,伊懷疑是告訴人盜領的,且告訴人在父親過世之後,用父親的名義去農會和郵局提領伊父親帳戶內存款,也沒有拿來作喪葬費,伊所講的都是事實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0月9 日晚上11時54分、57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劉家兒女」之群組對話內上傳「102 年二水祖屋會談」之錄音譯文翻拍照片2 張後,旋於翌(10)日凌晨0 時12分許,刊登「貪得無厭、會害死人、已涉詐欺、回頭是岸、減少財損」等文字,復於同(10)日凌晨0 時24分至26分許,上傳「民事答辯狀」翻拍照片3 張,且該「劉家兒女」群組包含被告及告訴人在內,共有17名成員,故被告所刊登之上開文字,均為群組成員所得共見聞等節,有該「劉家兒女」群組成員及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被告上傳之「102 年二水祖屋會談」錄音譯文翻拍照片

2 張、「民事答辯狀」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0、12至1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具備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此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用語粗俗甚不禮貌,或有戲言笑謔,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除非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外,自不構成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經查:

1.告訴人確有以其長期負擔父親鄭秋水、母親鄭箱之老人會費用、申請及支付外勞薪資費用、醫療及生活照護費用為由,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被告及其他兄弟姊妹鄭毓英、鄭毓美、鄭毓卿應償還其所代墊父母親之扶養費等費用,並聲明被告及上開兄弟姊妹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2,48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嗣經本院家事庭於105 年5 月16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23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乙節,有該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此部分事實,合先敘明。

2.觀之被告於「劉家兒女」之LINE群組對話內刊登「貪得無厭、會害死人、已涉詐欺、回頭是岸、減少財損」等文字之前,係先上傳「102 年二水祖屋會談」之錄音譯文翻拍照片2 張,該錄音譯文乃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父親之外勞費用究係由何人支付之對話內容,其中關於「鄭隆田:是阿公說我們吃虧,所有錢都退還了。」「鄭隆田:就這樣子,我們二兄弟先出,父親再退還。」「鄭隆田:父親把錢全部退還我們二兄弟,這樣大家都沒出了。事實就這樣,但我要解釋,我們有出錢。」等文字之字體均放大並加粗;而被告在該LINE群組對話內刊登上開文字之後,旋即又上傳「民事答辯狀」翻拍照片3 張,其內容則是民事被告鄭毓英、鄭毓卿對民事原告鄭隆田、鄭箱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4 年9 月18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其中答辯理由第一(四) 點載明:「原告鄭隆田雖自稱為父母支出(一)老人會費用24,600元(二)外勞費用338,100 元(三)醫療等費用316,787 元(四)一般生活支出費用19,085元等云云,惟承上所述,兩造父母生前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並無由原告鄭隆田單獨扶養之事,原告鄭隆田空言主張,自屬無據。茲原告鄭隆田私下蒐集父母遺留之支出憑證充作其本件請求之證明,實屬不該」等文字。由被告上傳上開照片及刊登前揭文字之前後順序可知,被告於該「劉家兒女」LINE群組對話內所刊登之文字,顯係針對其與告訴人間就其等父母親之扶養費(含外勞費用)之訴訟所為之陳述,並足以使該群組之成員得知被告所指涉之人為告訴人,且被告刊登上開文字之用意亦係針對該具體事實陳述其意見,而非僅屬抽象地公然謾罵。

3.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102 年二水祖屋會談」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A 男(即告訴人):

針對問題來解決。B 男(即被告):你都是在閃躲,你今天,都說我,我再問你,請外勞是你出的嗎?A 男:這要讓我解釋。B 男:好。A 男:注意聽,最一開始,我們三個本來商量說,一人出一份,2 萬1 一人要出一份。B 男:我也跟你說…沒你的事。A 男:那跟你有關係,你不了解請外勞是…外勞是政府…不是你說不要就不要。B 男:

爸爸媽媽都沒說要我出這筆錢,從頭到尾我可以發誓,爸爸媽媽都沒說這筆錢我要出。A 男:對啊,他也沒叫你出啊,人家也沒叫你出啊。B 男:為什麼你跟我計較說我沒出錢?A 男:因為你就給人家用了。B 男:我就說…。A男:你要跟人家說你要多少就多少。B 男:我哪不要說多少就多少。A 男:對不對,我們沒花到你的錢,也請給你用。B 男:我說…不然你帶走啊。A 男:外勞就不像我們台灣人。B 男:你要想辦法啊。C 女(鄭毓英或鄭毓美):外勞不行啦。B 男:不是,我現在就跟你…外勞來之前我就說了。A 男:爸爸要啊。B 男:你要請是你的事情,如果說爸爸需要,為什麼爸爸沒跟我要?A 男:因為爸爸出的錢啊。B 男:這你說的喔,你說出來了喔,爸爸出的錢喔。A 男:我先解釋清楚。C 女:好啦,外勞都你在處理的。A 男:對,你都沒出到錢,我不怕你錄音,我從頭到尾,三個人本來說要分擔,大哥你說不要,結果是我們兩個請了,我們兩個出,我們兩個出,爸爸替你出你的份。B 男:為什麼爸爸都沒跟我說?A 男:那我就不知道。

C 女:大哥,這我可以作證,爸爸有說過。A 男:爸爸幫你出,跟我們兄弟沒關係,本來請了爸爸幫你出,到後來爸爸覺得這樣不對,我作父親的,你們兄弟幫我請外勞不行嗎?爸爸他也不請了,他也不出了,但不請又不行,你也在用,大家都在用,不是說我們用而已,大家都在用。

B 男:我有請你,我們的部分你把外勞帶走。A 男:就沒辦法。……你也給人家用7 、8 年了。人家也煮給你吃。

B 男:我事先都跟你們說清楚了,爸爸也沒叫我出錢。A男:對啊,爸爸沒叫你出錢啊,爸爸沒跟你要錢,我們兄弟也沒跟你要錢啊。B 男:哪沒有要錢。A 男:都沒有啊。B 男:講也有講啊,怎麼會沒有要錢。D 男(即被告之子):怎麼剛剛說是阿公出的?這外勞是阿公出的錢?照你們剛才說阿公出的,你們也有出到錢?A 男:最一開始都我們出的啊。D 男:到後來呢?A 男:到後來阿公說這樣不對,不對的時候,他怎麼說呢,他說這樣不對啊,後,我們兩個在吃虧啊,他替你們出,有一陣子他也不出你知道嗎?我們看不下去,我們兄弟倆本來都要出,但是一直請一直請下去的時候,爸說這樣不對啊。D 男:你們出幾個月?A 男:啊?D 男:出幾個月?A 男:8 年都是我出的啊。D 男:那你剛才怎麼說都阿公出的?A 男:後來阿公說這樣我吃虧啊。整個錢都退還了。D 男:你剛才不是說8 年都你出的?後面又幾年?E 男:在審問嗎?D 男:我沒有審問,我只是要釐清事實。C 女:他在講後面了啦。A 男:阿公的錢都花在外勞,是這樣子。C 女:都有退還他們了。A 男:我們都先出,你們都不知道,我們都先出。D 男:對啦,你剛就要先講說,你們都先出。C 女:對啦對啦。A 男:你沒聽下去。D 男:他沒有講後面的啦。A 男:阿公替他出啦。我們兩個一直出一直出,出不知道幾年,也是蠻長一段時間,後,啊爸爸說這樣不行,兩個兄弟吃虧,啊你佔便宜。B 男:我沒佔便宜,我絕對包袱收一收回來這邊睡,我都沒佔到便宜。A 男:那你有煮飯嗎?我問你。B 男:有!也是有煮。A 男:好啦好啦。B 男:外勞爸爸叫他去作事情,爸爸叫他去外面作事情。D 男:事實就出來了。A 男:後來爸爸有把這些錢都退給我們。C 女:這樣就好。A 男:事情就這樣而已。C 女:嘿啦,他們這樣有說了。A 男:都退還給我們。C 女:

他這樣有說就好。D 男:這樣就知道事實了。A 男:事實就是這樣子,但是我要解釋說我有出錢啊。」上開對話時間約於102 年4 月2 日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過世後幾日乙情,亦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02 年4 月間確有向被告陳稱其曾支付聘請外勞之費用,惟嗣後父親已全數退還之事實。

4.且證人即被告之妹鄭毓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外勞的錢是伊等父親自己出的,但是告訴人都說外勞的錢都是他出的,其實那天他也講剛開始時他可能有出幾個月,但是他也說那些錢父親都還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114 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之妹鄭毓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父母親曾經對伊講過,他們沒有那麼好命,外勞的錢都是他們自己出的;伊母親說一開始因為老大鄭敏雄不出錢,漸漸的老二鄭隆志也不出錢,剛開始老三鄭隆田有出沒有錯,出了幾個月,後來伊母親就說乾脆他們自己出錢就好,因為伊父親有月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15 頁正面)。可見被告係基於102 年4 月間經告訴人告知外勞費用均為父親所自行支付後,又接獲告訴人向法院聲請被告應償還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含外勞費用)此一具體事實,主觀上因而認為告訴人聲請給付扶養費(含外勞費用)之主張不實,乃涉及詐欺行為,遂於「劉家兒女」LINE群組對話上刊登「已涉詐欺」等文字,足認被告係對於告訴人已自父親處獲償外勞費用卻又聲請被告償還乙事,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

5.又被告於其等父親過世之後,發現告訴人於89年6 月26日曾以其父親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匯出200 萬元給蔡東茂,然94年以前其等父親身體硬朗,且帳戶均係自行保管,因而懷疑該筆匯款係告訴人竊取父親之印章及存摺所為,並提出三信商頁銀行89年6 月26日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父親鄭秋水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對此告訴人則於民事準備書續二狀第六點中陳稱:其係依父親鄭秋水之授意,依指示代為匯款,其根本無冒領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可見告訴人並不否認其有自父親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200 萬元給蔡東茂。另告訴人確有於102 年4 月2 日、10日,自其父親於二水鄉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1,000元、25,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提出二水鄉農會現金支出傳票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對此告訴人亦不否認,僅爭執提領之原因及用途(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由上可見,在其等父親過世之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父親之遺產即多有爭執,被告因告訴人有上開匯款及提款行為,於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挪用父親之遺產,而於「劉家兒女」LINE群組對話內刊登「貪得無厭」等文字,亦係針對上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且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遽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批評性之文字,雖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然綜合被告所刊登之文字內容及前因後果等全部情狀,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以具體事實為基礎,基於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主觀評價,並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難謂被告已具公然侮辱或誹謗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相繩。又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