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18號
105年度易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秋
林春立林岑棋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林春祥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728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慶秋係盈泰餐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盈泰公司)負責人,林春立則擔任盈泰公司之執行董事,盈泰公司實際上由林春立與林岑棋負責經營管理。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對盈泰公司及林慶秋有附表所載之債權,並經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情形詳如附表),詎林慶秋、林春立及林岑棋均明知上情,竟仍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2月28日,由林春立經林慶秋之同意,代表盈泰公司,將盈泰公司所有之中古餐具1 批(系爭中古餐具),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鴻樺公司),不知情之鴻樺公司負責人林雪枝再於102 年12月31日,以附條件方式出售予林岑棋所經營之金鋐(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鋐公司),金鋐公司並將系爭中古餐具借予盈泰公司使用迄103 年1 月20日,損害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債權可得強制執行之範圍。
二、案經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及被告林春立、林岑棋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固坦承其等知悉告訴人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對盈泰公司及被告林慶秋有附表所載之債權,並經告訴人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盈泰公司將系爭中古餐具,以4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鴻樺公司,林雪枝再於102 年12月31日,轉售予金鋐公司之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林慶秋辯稱:我從102 年10月15日就已經離開盈泰公司,且於102 年12月4 日盈泰公司透過股東會議將我的職務除去,公司所有的事情交給林春立來處理,我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嗣於102 年12月20日盈泰公司開會要將公司債務的問題執行清算,林春立並以執行董事發文說要執行清算,因為我還是掛名董事長,有電話告知我,至於具體要賣哪些東西、賣給誰、賣多少錢,我都不知道,是林春立決定將系爭中古餐具以40萬元賣出,我們本來就是要進行清算,是要賣東西來償還債務,後來他們找我去85度C,拿出公司需要清算的資料,問我同不同意清算,我回答同意,當下就由林春立及林岑棋拿出2 份文件要我簽,之後我發現上面添很多文字,還有蓋公司大小章及我的章云云。被告林春立辯稱:當時年關將近,希望不要造成社會的困擾,經過股東的同意,賣掉系爭中古餐具來付員工的薪水云云;被告林春立之辯護人辯稱:系爭中古餐具並未賤價求售,所得款項亦流入盈泰公司帳戶,為不得已之處分,客觀上並未侵害債權人之債權,主觀上亦認為這不是盈泰公司的債務,更無侵害債權之故意或過失,又本罪是身分犯,依照林慶秋的說法,他在處分這批系爭中古餐具之前,就已經不是董事長,如果林慶秋他不該當本罪,林春立就算他們有去做這樣的犯行,因為他們並不是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所持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所以也不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云云。被告林岑棋辯稱:因為金鋐公司需要餐具設備,我們小姐大概在102年12月底向多家詢價,詢價時鴻樺公司說有批中古餐具要賣,我買下來而已,盈泰公司也不是我的,盈泰公司原本的營運狀況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林岑棋之辯護人辯護稱:本罪是身分犯,依照林慶秋的說法,他在處分系爭中古餐具之前,就已經不是董事長,如果林慶秋他不該當本罪,林岑棋就算他們有去做這樣的犯行,因為他們並不是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所持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所以也不該當本罪構成要件。林岑棋自始至終沒有涉入盈泰公司經營,亦非該公司員工或股東,金鋐公司與鴻樺公司之餐具租購合約書乃真實交易,他是買到餐具才知道盈泰公司有問題,基於與林春立私交,偶然瞭解一些事情,因林岑棋口才好,比較會表達,故不可因鈞院勘驗之會議記錄,林岑棋講的頭頭是道,非常瞭解,就認為林岑棋對盈泰公司的業務有所涉入,尤其是在
102 年12月31日買到這批餐具後她可能對這方面更清楚了,所以她在那次股東會上替林春立講了那麼多話,也可以把她單純認為是代理人,也不代表她是股東或幕後經營的人,林岑棋唯一有跟盈泰公司接觸的部分,就是在她拿到餐具之前,盈泰公司有財務困難,金鋐公司才把部分對外承攬業務交由盈泰公司執行,目的是為了讓盈泰公司圓滿結束營業,順利支付員工薪資、資遣費等,林岑棋沒有涉入盈泰公司任何經營,只是轉手從鴻樺公司取得系爭中古餐具所有權,林慶秋、林春立如果有損害債權的行為,也與林岑棋沒有任何關係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對盈泰公司及被告林慶秋有附表所載之債權,並經告訴人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102 年12月28日,林春立將系爭中古餐具,以4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鴻樺公司,林雪枝再於102 年12月31日起,將系爭中古餐具以附條件方式出售予金鋐公司,金鋐公司並將系爭中古餐具借予盈泰公司使用迄103 年1 月20日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雪枝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頁、偵續卷第36頁),且為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所不否認,並有買賣合約書(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18號卷【下稱易字第1418卷】二第119 至121 頁)、鴻樺公司與金鋐公司之餐具租購合約書(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63 號卷【下稱易字第563 卷】第28至31頁)、告訴人郭哲豪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8232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吳淑娟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3925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40至42頁)、告訴人劉玉娟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票、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073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偵卷第45至49頁)、被告林岑棋提出之餐具租購簽收單(見偵卷第79頁)、鴻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3張(見偵卷第80至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林春立於偵訊時供稱:盈泰公司將餐具賣給鴻樺公司,林慶秋有同意,股東都有同意,才去執行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買賣合約書給林慶秋簽的時候,上面已經有寫鴻樺公司,也有寫二手餐具1 批,賣價40萬元也寫上去了,我是基本資料都填好,才讓林慶秋簽的,當時林慶秋還是負責人,所以大小事、買賣還是要他簽名,林慶秋他也知道這批餐具要以40萬元賣掉等語(見易字第1418卷一第79頁背面);審理時證稱:我們決定出售系爭中古餐具,絕對有經過林慶秋的同意,盈泰公司102 年12月4 日臨時股東會議中林慶秋對外行使之權利遭撤換,重大案子還是要他簽名,他只是不能出面來做任何決策,重大買賣還是要他同意,所以102 年12月28日盈泰公司賣系爭中古餐具給鴻樺公司的買賣合約書,還是要經過他同意,他沒有簽名不能賣,我跟林慶秋說員工要發薪水需要一筆錢,大家要過年、要生活,要賣餐具,林慶秋同意要將系爭中古餐具賣掉,我才去執行的,價金都在上面,才可能拿給他簽,拿空白的林慶秋不可能簽,上面已經寫字了,一定至少要有金額,一定有中古二手餐具這6 個字,都沒有後來才寫的,簽這張合約書時有周益萱、陳國棟、林慶秋跟我在場,都經過股東同意,一定要有董事長簽名才可以去做交易動作,要不然不能賣,簽完這張買賣合約書之後,是我拿去鴻樺公司給林雪枝簽的等語(見易字第1418卷二第70至74頁),參以被告林慶秋於10
5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要賣公司資產,林春立及林岑棋告訴我等語(見易字第1418卷一第80頁);
105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春立通知我於103 年
1 月3 日盈泰公司有決議清算,要處理公司所有債務及無法營運下去的問題,林春立說我還是公司負責人,我簽了
2 份文件,第1 個是移轉公司所有權給他,第2 份就是買賣餐具合約書等語(見易字第1418卷一第155 頁),由上可知,被告林慶秋於簽立買賣合約書時,當已知悉盈泰公司要變賣系爭中古餐具,參以盈泰公司自100 年間被告林慶秋之妻林庭儀為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林慶秋,且其於102 年7 月為盈泰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林慶秋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字第1418卷二第66頁),其應知悉簽名於文件後所生之法律效果,益徵被告林慶秋係於確認買賣細節後始簽名,被告林慶秋上開所辯其不知具體要賣哪些東西、賣給誰、賣多少錢,且買賣合約書上事後增添很多文字云云,不可採信。
(三)本件毀損債權罪,固屬身分犯,然被告林春立於審理時自承系爭中古餐具之買賣係由其執行等語(見易字第1418卷二第72頁),核與證人林雪枝於審理時證稱:是林春立說系爭中古餐具要賣給我,且買賣合約書也是林春立拿給我簽的等語(見易字第1418卷二第104 至106 頁)相符,由此可見,出售系爭中古餐具一事,係經被告林春立從中聯繫、斡旋交易條件。是被告林春立明知盈泰公司及被告林慶秋為告訴人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之債務人,且知渠等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前因後果,亦知告訴人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就附表所載之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竟仍將系爭中古餐具出售予鴻樺公司,顯係有意誤導法院之執行程序,以達妨害執行之目的。又被告林慶秋於偵訊時供稱:買賣合約書是林岑棋拿給我簽的,而且盈泰公司經營時,林岑棋也介入主導,加上債務人在扣押時,林岑棋有在場,盈泰公司後期的經營都是林岑棋主導的等語(見偵卷第77頁背面);證人劉源興於偵訊時證稱:都是林岑棋在做主,林岑棋沒有在盈泰公司任職,但他有參與裡面的經營,股東會也都有出席,也會表示意見,我們開協調會也都是林岑棋到場做主,他比較有意見,林春立都是聽林岑棋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另經本院勘驗證人吳水德於偵查中提出之光碟內儲存檔案名稱為「140324會議錄影」錄音檔結果,將近10餘分鐘之對話中,多為證人劉源興與被告林岑棋之對話,且被告林岑棋亦有提及「錢在哪裡?」、「針對一下,分配盈餘的部分,小姐是說
6 月」、「你的帳裡面就沒有這個。分配盈餘的部分你叫大家都要簽。」、「第二個,會計事務所,來做清算,到12月底沒有要給我做了。1 月、2 月也不要給我做了,叫他報稅,他也不要給我們報。通通都不要了。是全部都不要報了。」、「再來第二個,我們銀行存款,裡面還有兩千三百多萬,也是她們公司做出來的,那兩千三百多萬那個要怎麼講?」、「不然現在是怎樣?現在要清算。」、「也沒有那麼多。」、「沒關係,你可以跟小姐調單子。」、「不對,不對。你可以去調資料,你一千兩百五十萬已經退掉了」、「沒關係啦。現在有在錄音錄影,麻煩你把你們公司的帳單拿出來對,裡面三千多萬減資減成一千兩百多,因為我去問律師」、「三千多萬,那看你的帳單哪邊有問題。你現在就看」、「沒有全部做。資料等一下,我放車上。」、「減資你們有沒有拿到。」、「再來就是2 月20號那天,我就說錢不夠嘛。」、「這些東西,你說過的,我現在針對給你看,你剛剛講的180 幾萬。」、「你說三百萬沒收,在這裡。」、「現在針對沒收的跟你講,你聽。」、「應收未收,去給銀行卡住。」等語(見易字第1418卷二第216 至219 頁)。依此可知,被告林岑棋對於盈泰公司之營運狀況甚為瞭解,顯非被告林岑棋所稱僅係幫被告林春立看一下資料,幫被告林春立提出意見,益徵證人劉源興及被告林慶秋上開所述非虛。況證人吳水德於審理時證稱:103 年1 月9 日會同書記官去盈泰公司扣押系爭中古餐具,林春立、林岑棋有跟我還有執行官說可否延後扣押,讓學期結束,執行官跟書記官有跟我討論,說不要急著查封,這學期快結束了,叫我這次先不要封下次再來封,下次去門都關掉了。在場的人有林春立、林岑棋、陳國棟,還有1 個周益萱那邊的小姐。周益萱是執行官走了他們才來等語(見易字第1418卷二第77至78頁),由上可知被告林岑棋就附表所示債權之強制執行積極參與,倘非被告林岑棋與被告林春立間就出售系爭中古餐具予鴻樺公司有共同謀議,盈泰公司實無徒增困擾,而甘冒違背相關執行命令,將系爭中古餐具先出售予鴻樺公司,再由金鋐公司向鴻樺公司以附條件方式購買系爭中古餐具後,又借予盈泰公司使用,故上開處分系爭中古餐具之損害債權行為,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3 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被告林春立、林岑棋雖無債務人身分,但其等與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林慶秋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林春立、林岑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春立、林岑棋並不是告訴人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所持之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不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云云,顯有誤會。
(四)被告林春立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因為支付員工薪資,而處分系爭中古餐具,並非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然按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可參;是以若債務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實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被告辯稱以支付員工薪資為由,而處分系爭中古餐具縱使屬實,然從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急切出售系爭中古餐具之行為,實難認其等無損害債權之意圖,故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主觀上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告訴人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客觀上復以此等方式處分、隱匿財產,顯然已損及告訴人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公平受償之權利,足證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核與毀損債權之要件該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前開毀損債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被告林春立、林岑棋並非債務人,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林慶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春立、林岑棋雖無債務人身分之特定關係,仍應與被告林慶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以一毀損債權行為,同時損害分屬告訴人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之債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3 毀損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毀損債權罪。
(四)爰審酌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明知告訴人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對盈泰公司及被告林慶秋有附表所載之債權,並經告訴人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卻仍隱瞞而執意處分系爭中古餐具,完全剝奪告訴人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上開債權受償之機會,使渠等損失甚鉅,其等惡性非輕,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任何悔意,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林慶秋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尚有女兒需要撫養,被告林春立高職畢業,目前為興耀不銹鋼公司的代表人,月入約6 萬元,家有父親、妻子及2 個小孩需扶養,被告林岑棋大學肄業,目前任職興耀不銹鋼公司,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中古餐具賣得之40萬元係用來支應盈泰公司員工102 年12月份薪水及勞健保費用,業據被告林春立供承在卷,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慶秋、林春立、林岑棋因前揭損害債權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故無法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林春立、林岑棋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林春立、林岑棋諭知緩刑等語。惟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岑棋前於
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03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宣告緩刑。至被告林春立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然觀諸被告林春立如前認定所為之犯行,案發迄今未向告訴人郭哲豪、吳淑娟、劉玉娟為絲毫補償,難認有何改正遷善以圖自新之可能,且犯後飾詞圖卸,是否已坦然知錯仍有可議,且未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林春立有何暫不執行其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情形,自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林春立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至被告林春立及林岑棋之辯護人聲請俟系爭中古餐具鑑價之結果,以證明其等並未賤賣系爭中古餐具等語(見易字第1418卷二第168 頁背面),惟按損害債權罪為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處分責任財產之際,罪即成立,且本院認被告林春立、林岑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事證已屬明確。從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2 款、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婉萍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因原宣判日期107 年8 月24日適逢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執行名義之取得 │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 │ │執行日期│ │├──┼───┼──────────────┼────┼────┤│一 │郭哲豪│郭哲豪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3年2月│103年度 ││ │ │,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 日以10│26日 │司執字第││ │ │2 年度司促字第38232 號裁定債│ │21407號 ││ │ │務人盈泰公司、林慶秋應向郭哲│ │ ││ │ │豪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540 │ │ ││ │ │萬元,並於102 年12月2 日確定│ │ ││ │ │。 │ │ │├──┼───┼──────────────┼────┼────┤│二 │吳淑娟│吳淑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2年12 │102年度 ││ │ │,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以10│月12日 │司執字第││ │ │2 年度司促字第33925 號裁定債│ │126023號││ │ │務人盈泰公司、林慶秋應向吳淑│ │ ││ │ │娟連帶清償100 萬元,並於102 │ │ ││ │ │年11月22日確定。 │ │ │├──┼───┼──────────────┼────┼────┤│三 │劉玉娟│劉玉娟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102年11 │102年度 ││ │ │本院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月22日 │司執字第││ │ │度司票字第5073號裁定准許就盈│ │119115號││ │ │泰公司、林慶秋共同簽發面額31│ │ ││ │ │7 萬元之本票強制執行,並於10│ │ ││ │ │2 年11月6 日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