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仁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仁淵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阮仁淵與吳美霓為朋友。緣吳美霓於民國92年5月8日購入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同段2294建號之房屋(92年5月16日完成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並向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土銀中港分行)辦理房屋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當年年息2.485%、借款期間9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0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180萬、存續期間92年5月8日至142年5月8日)予土銀中港分行。嗣吳美霓因其配偶欠稅問題,擔憂系爭房地遭查封,思欲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移轉至他人,遂與阮仁淵達成合意,借用阮仁淵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約定由吳美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至阮仁淵名下,雙方於93年4月24日簽立記載上開約定事項之同意書,系爭房地則於93年5月18日經辦理移轉登記至阮仁淵名下,因此掣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由吳美霓收執。詎阮仁淵明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吳美霓,自己並無任何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仍利用自己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阮仁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先於100年11月間向吳美霓佯稱:土銀中港分行貸款利率較高,可將貸款尚未清償部分轉至利率較低之三義鄉農會云云,致吳美霓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阮仁淵,阮仁淵持有上開權狀後,即於100年11月4日填寫「三義鄉農會授信申請書」2紙,欲向三義鄉農會申請貸款各300萬元、50萬元,並均願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但隱瞞其就系爭房地與吳美霓有上開約定、其僅係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之重要交易資訊,以此詐術手段,致三義鄉農會徵信會議小組陷於錯誤,決定核貸220萬、50萬元,並委派彭秀平對阮仁淵完成對保程序,阮仁淵於100年11月30日簽立借據暨三義鄉農會授信約定書2紙,約定借款年利率均為3%、借款金額220萬(科目抵押放款)及50萬元(科目信用放款)均全數撥入阮仁淵新立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每期應攤還之本息應由系爭帳戶內轉帳交付,系爭房地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340萬、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11月28日)予三義鄉農會,於100年12月5日完成登記,阮仁淵將房地權狀等文件返還吳美霓,三義鄉農會則將借款220萬元、50萬元於100年12月8日撥入系爭帳戶,阮仁淵除於同日將其中之952,840元(加計跨行匯款手續費30元,阮仁淵帳面支出952,870元)匯至土銀中港分行帳戶結清吳美霓之剩餘房屋貸款外,餘款由阮仁淵花用一空。阮仁淵復承前犯意,於100年11月29日填寫「三義鄉農會授信申請書」1紙,欲向三義鄉農會申請貸款80萬元,並願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但仍繼續隱瞞上揭之重要交易資訊,致三義鄉農會徵信會議小組仍陷於錯誤,決定核貸50萬元,並委派蘇哲煌對阮仁淵完成對保程序,阮仁淵於101年12月6日簽立借據暨三義鄉農會授信約定書1紙,約定借款年利率為5%、借款金額(科目信用放款)全數撥入系爭帳戶、每期應攤還之本息應由系爭帳戶內轉帳交付,三義鄉農會即將借款50萬元於同日撥入系爭帳戶,款項遭阮仁淵花用一空。
(二)吳美霓於102年間向阮仁淵要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阮仁淵乃向吳美霓坦承上開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三義鄉農會貸款情事,吳美霓遂要求阮仁淵必須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因阮仁淵於102年5月間欲提供擔保予陳瑞龍,以取得陳瑞龍之投資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向吳美霓詐稱:欲辦理塗銷抵押權云云致吳美霓陷於錯誤,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阮仁淵,阮仁淵即持系爭房地權狀,於102年5月22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200萬元予陳瑞龍,於102年5月24日完成登記,阮仁淵即因藉提供實際為吳美霓所有財產予債權人陳瑞龍供擔保而獲取陳瑞龍願意借款之利益,陳瑞龍果分別於102年5月23日、102年6月5日自其三義鄉農會帳戶各轉帳49萬元、97萬元至系爭帳戶供阮仁淵使用。嗣三義鄉農會因分期借款遭拖欠,聲請法院對阮仁淵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因而遭查封拍賣用以分配清償阮仁淵之各筆債務,致吳美霓受有損害。
二、案經吳美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阮仁淵、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
1.○○○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93年4月26日列印、89年8月19日建物完成、92年5月8日吳美霓登記取得,見偵卷第13頁);○○○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萬分之112、93年4月26日列印、92年5月8日吳美霓登記取得,見偵卷第15頁);⑶借據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各1份(92年9月20日簽立,借款150萬、借款期間9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當時郵局兩年期定存機動利率1.735%加1%減中央政府補貼年利率0.25%而為2.485%,見偵卷第19至20頁)。
2.同意書影本(93年4月24日簽立,吳美霓表明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地因故無法登記自己名義而同意以阮仁淵為登記買賣名義人,見偵卷第4頁)○○○區○○段0467之2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3年4月29日登記阮仁淵為所有權人、原因:買賣,見偵卷第18頁)。
3.⑴三義鄉農會100年11月4日授信申請書(阮仁淵欲申請貸款300萬,見偵卷第70頁)、三義鄉農會100年11月4日授信申請書(阮仁淵欲申請貸款50萬,見偵卷第71頁);⑵100年11月30日借據暨三義鄉農會授信約定書(阮仁淵向農會借得220萬、年利率3%,見偵卷第67頁至背面)、100年11月30日借據暨三義鄉農會授信約定書(阮仁淵向農會借得50萬、年利率3%,見偵卷第68頁至背面);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普登字第321150號土地登記卷宗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代理人劉萬基向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義鄉農會,見偵緝卷第53頁至第56頁背面)、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擔保債權總額340萬、100年12月5日登記,見偵卷第18頁);⑷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5年1月20日中港授字第1055000196號函(土銀中港分行查覆貸款係於100年12月8日自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本會匯入952,840元結清銷戶,見偵緝卷第67頁)、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5年1月5日中港授字第1055000004號函及檢附100年12月8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1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見偵緝卷第65至66頁)。
4.⑴三義鄉農會101年11月29日授信申請書(阮仁淵欲申請貸款80萬,見偵卷第72頁);⑵101年12月6日借據暨三義鄉農會授信約定書(阮仁淵向農會借得50萬、年利率5%,見偵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
5.三義鄉農會104年11月26日三鄉農信字第1041000530號函及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28日,見偵緝卷第39至44頁)、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0年12月8日至104年1月7日,見偵緝卷第45至50頁)。
6.○○○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瑞龍擔保債權總額200萬、102年5月24日登記,見偵卷第17頁);⑵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普登字第13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卷宗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案件補正通知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阮仁淵及陳瑞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阮仁淵自任代理人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瑞龍,見偵緝卷第57頁至第60頁背面);⑶陳瑞龍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XXXXX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68頁)。
7.⑴阮仁淵書具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53頁);⑵本院102年10月30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各1份(見偵卷第50至52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3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完成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回覆函(見偵卷第58頁);⑶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579號卷、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47號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卷、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42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38號卷。均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仁淵固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美霓合意而成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名義人;其曾有向告訴人提及轉貸至三義鄉農會利息較低;其有於100年間向告訴人吳美霓取得系爭房地權狀後,向三義鄉農會貸得220萬、5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萬,並以貸出款項清償告訴人在土銀中港分行所負房屋貸款餘額952,840元;復有於101年12月6日向三義鄉農會貸得50萬元,均未告知三義鄉農會其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其另有於102年5月間向告訴人取得權狀後,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200萬設定予證人陳瑞龍,作為擔保而向證人陳瑞龍借款並成功借得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⑴伊在三義經營藝術品生意,在擴充時有向告訴人尋求協助、欲以系爭房地向三義鄉農會抵押貸款,有經告訴人同意,但其中貸得50萬元部分係信用貸款,非出於系爭房地,伊有拿權狀,但從來沒有拿過告訴人身分證、印鑑證明,簽約當時三義鄉農會總幹事口頭說利息絕對比原來低,伊沒想到竟然會弄到比原來貸款高,轉貸至三義鄉農會後,貸款利息都是伊在繳,伊是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三義鄉農會貸款帳戶,由該帳戶定期扣款,(後改稱)伊是匯入伊另一個三義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伊與農會約定繳息都由該活期存款帳戶扣,101年底再向三義鄉農會借50萬元係信用貸款,不用設定抵押權;⑵伊向告訴人拿權狀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該次,伊並未向告訴人稱是要協助塗銷抵押權,而是稱當時有藝術品要進來,需要資金購買,故須持權狀去增加貸款額度,農會應該還有額度可增加,告訴人因信任伊故拿權狀給伊,但之後農會告知設定額度已差不多,無法繼續增貸,伊才轉向證人陳瑞龍,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辦理設定抵押權之前,證人陳瑞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92年5月8日購入系爭房地,並向土銀中港分行辦理房屋貸款,總額150萬元、當年年息2.485%,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予土銀中港分行,嗣告訴人因其配偶欠稅問題,擔憂系爭房地遭查封,遂與被告達成合意,書立同意書,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36頁背面),且有○○○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93年4月26日列印、89年8月19日建物完成、92年5月8日吳美霓登記取得,見偵卷第13頁);○○○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萬分之112、93年4月26日列印、92年5月8日吳美霓登記取得,見偵卷第15頁);⑶借據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各1份(92年9月20日簽立,借款150萬、借款期間9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當時郵局兩年期定存機動利率1.735%加1%減中央政府補貼年利率0.25%而為2.485%,見偵卷第19至20頁);⑷同意書影本(93年4月24日簽立,吳美霓表明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地因故無法登記自己名義而同意以阮仁淵為登記買賣名義人,見偵卷第4頁)○○○區○○段0467之2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3年4月29日登記阮仁淵為所有權人、原因:買賣,見偵卷第18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有曾向告訴人提及轉貸至三義鄉農會利息較低;有於100年間向告訴人吳美霓取得系爭房地權狀後,向三義鄉農會貸得220萬、5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萬,並以貸出款項清償告訴人在土銀中港分行所負房屋貸款餘額952,840元;復有於101年12月6日向三義鄉農會貸得50萬元,均未告知三義鄉農會其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等情;其另有於102年5月間向告訴人取得權狀後,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200萬設定予證人陳瑞龍,作為擔保而向證人陳瑞龍借款,並成功獲得證人陳瑞龍匯予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第34至36頁),核與⑴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偵緝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2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第137頁、第140頁);⑵證人陳瑞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⑶證人彭秀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8頁);⑷證人蘇哲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⑴①三義鄉農會100年11月4日授信申請書(阮仁淵欲申請貸款300萬,見偵卷第70頁)、三義鄉農會100年11月4日授信申請書(阮仁淵欲申請貸款50萬,見偵卷第71頁);②100年11月30日借據暨三義鄉農會授信約定書(阮仁淵向農會借得220萬、年利率3%,見偵卷第67頁至背面)、100年11月30日借據暨三義鄉農會授信約定書(阮仁淵向農會借得50萬、年利率3%,見偵卷第68頁至背面);③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普登字第321150號土地登記卷宗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代理人劉萬基向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義鄉農會,見偵緝卷第53頁至第56頁背面)、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擔保債權總額340萬、100年12月5日登記,見偵卷第18頁);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5年1月20日中港授字第1055000196號函(土銀中港分行查覆貸款係於100年12月8日自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本會匯入952,840元結清銷戶,見偵緝卷第67頁)、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5年1月5日中港授字第1055000004號函及檢附100年12月8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1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見偵緝卷第65至66頁)。⑵①三義鄉農會101年11月29日授信申請書(阮仁淵欲申請貸款80萬,見偵卷第72頁);②101年12月6日借據暨三義鄉農會授信約定書(阮仁淵向農會借得50萬、年利率5%,見偵卷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⑶三義鄉農會104年11月26日三鄉農信字第1041000530號函及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28日,見偵緝卷第39至44頁)、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0年12月8日至104年1月7日,見偵緝卷第45至50頁)。⑷○○○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瑞龍擔保債權總額200萬、102年5月24日登記,見偵卷第17頁);②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普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卷宗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案件補正通知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阮仁淵及陳瑞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阮仁淵自任代理人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瑞龍,見偵緝卷第57頁至第60頁背面);③陳瑞龍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XXXXX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68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亦洵堪認定。
(三)嗣三義鄉農會因分期借款遭拖欠,聲請法院對阮仁淵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因而遭查封拍賣用以分配清償阮仁淵之各筆債務等節,亦有本院102年10月30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各1份(見偵卷第50至52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3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20012564號完成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回覆函(見偵卷第58頁)在卷可考,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579號卷、103年度司執字第116551號卷、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47號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卷、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42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38號卷核閱無訛。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按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本為交易上貸與人所著重之資訊,又若係以第三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依法自需獲得該第三人同意,是該不動產究屬何人所有此資訊足以影響貸與人決定是否與借款人交易,本件被告縱然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有物權效力),但究非實際所有權人,若其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未得告訴人同意即以系爭房地向貸與人設定抵押權,姑不論告訴人與被告之借名約定是否僅具債權效力、是否不能對抗第三人,仍容易衍生糾紛,衡諸常情,貸與人若知悉上情,應不願與被告交易,從而被告隱瞞其非真正所有權人之重要資訊而向三義鄉農會申辦貸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致三義鄉農會誤信被告本人有資產得以擔保還款,而陸續核准貸款,被告所為本屬施用詐術行為無訛。況證人彭秀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三義鄉農會有一個徵信部分與被告接觸,有一個會議小組,會議小組開完可以貸這個案件之後,由被告來寫借據由伊與被告對保,就是核對身分證,看被告是否是本人簽,然後照程序借多少錢給被告簽,整個借款及對保過程中,被告沒有向伊說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的、所有權人是別人,如果知道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而非實際房地所有權人,不會同意此兩筆貸款予被告,對保時一定要向被告確認房地是其所有,因為被告有權狀那些,伊依照那個來看,如果知道被告只是借名登記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時,就不會核貸,信用貸款會審核申貸人財力證明,就本件50萬元信用貸款,審核財力證明時,系爭房地是被告產權此點當然有一併考慮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背面、第149頁);證人蘇哲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筆是信用貸款,當初審核被告本人身分證印章,還要調查被告信用資料,當時自受理這筆信用貸款申請到核准,不知道系爭房地被告僅是借名登記人、非實際所有權人,如果知道的話,不會核准這筆信貸,伊對三義鄉農會法務催收業務有瞭解,若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義鄉農會後,不論抵押借貸或信用借貸,若債務人最後債務不清償,信用借貸部分亦可以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初被告申請此筆信貸時候未告知系爭房地只是借名登記人而非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依上開證人證述,足徵被告所隱瞞之其僅係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人、非實際所有權人此事實,確為三義鄉農會審核是否貸款時所著重之交易資訊。至告雖另抗辯50萬元屬信用貸款,與抵押權無關云云,然上開證人已明確證稱被告財力為審核是否准許信用貸款之一環,參以系爭房地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萬予三義鄉農會,被告嗣後陸續向債權人即三義鄉農會借款,依法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本件被告前後共向三義鄉農會借得320萬元,尚在最高限額抵押權340萬範圍內,則三義鄉農會核准信用貸款,實與被告之擔保品即系爭房地仍足以擔保債務有因果關係,況依卷附三義鄉農會100年11月4日授信申請書(阮仁淵欲申請貸款50萬,見偵卷第71頁)、三義鄉農會101年11月29日授信申請書(阮仁淵欲申請貸款80萬,見偵卷第72頁),可見被告於「申請種類」欄位均有勾選「擔保」,並於「擔保品」欄位均填寫系爭房地之地號及建號,益徵被告自始即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而向三義鄉農會申請該2筆貸款。
2.本件毋論被告有無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而向三義鄉農會申辦貸款,被告所為本屬詐術之施行,已如上述。至被告雖另辯稱有向告訴人尋求協助、欲以系爭房地向三義鄉農會抵押貸款,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告訴人沒有同意將系爭房地當抵押品,告訴人不知伊有借錢出來自己用,伊未告知告訴人要將系爭房地設定340萬抵押權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至第3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為如上辯解,已難憑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稱土地銀行欠多少,他就借多少,他沒有多借,伊無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當物保之意,也未同意被告這樣做,設定抵押前被告沒有告訴伊,是伊要將房屋收回時被告才告知有設定抵押權340萬,伊不知道被告要借更多錢,伊不可能接受增加貸款額度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要向三義鄉農會借款來清償土銀中港分行貸款,伊交付不動產權狀予被告,當時被告稱欠土銀多少,就去向三義鄉農會借多少來還,被告未額外請求幫忙,未稱有資金需求要多借一點,伊未允許被告可用房屋多貸款給被告使用、由被告負擔本息,被告說借95萬元即可,沒有多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第135頁背面、第137頁),核與上開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情節,大致相符,益證被告辯解不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另有辯稱其有向告訴人稱要增加貸款額度云云(見偵緝卷第34頁),然被告既然於偵查中坦認其未告知告訴人將借款出來供自己花用,則其僅將土銀中港分行剩餘貸款轉貸至三義鄉農會即可,其豈會又附帶告知告訴人將「增加貸款額度」而相形矛盾,參以依卷附同意書影本(見偵卷第4頁),可見告訴人、被告僅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未授予被告任何可對系爭房地處分或使用收益或管理之權限,又依卷附借據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知土銀中港分行核定之房貸利率為年息2.485%,然經被告受託辦理轉貸至三義鄉會後,依卷附100年11月30日借據暨三義鄉農會授信約定書(見偵卷第67頁至背面)、100年11月30日借據暨三義鄉農會授信約定書(見偵卷第68頁至背面),利率為年息3%,竟較土銀中港分行之利率為高,與被告初始向告訴人建議三義鄉農會利率較低可轉貸之目的,已有違背,縱然不增加貸款額度,告訴人亦無同意可能,被告竟仍執意申辦,顯見其自始稱三義鄉農會利率較低等語,僅係為詐騙告訴人而佯稱不實資訊。綜上,被告辯稱有告知告訴人將增加貸款額度云云,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語,同為本院所不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伊將土地設定給證人陳瑞龍,告訴人不知情,事後才告知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農會說設定的額度已差不多,沒有辦法繼續增貸,所以伊才轉向陳瑞龍,用房子來抵押借款,這點告訴人不曉得,告訴人只知道伊好像又跟農會貸款了,伊沒有跟告訴人說伊是私下跟陳瑞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及證稱:102年4、5月間伊向被告稱要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被告向伊拿謄本稱要辦理塗銷更名,後來伊才知道又被設定給證人陳瑞龍200萬元。被告騙伊說要拿權狀出來將340萬元抵押權塗銷,要伊提供權狀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偵緝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陳瑞龍,設定時伊不知情,被告事先沒說,當時伊又將權狀交給被告,因為被告騙伊說要辦回來,要將房子返還回伊名下,需要這些東西辦理,伊就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有關被告於申辦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予證人陳瑞龍之前,確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此節相符。又證人陳瑞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向伊提過房屋跟土地是他人借名登記給他,如果有伊怎麼可能會願意去做設定,當時不知道有吳美霓,是在執行假扣押前幾天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2頁背面)。從而,告訴人與證人陳瑞龍於案發前既不相識,復無利害關係,告訴人更無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地供予證人陳瑞龍擔保。綜上,被告於索取系爭房地權狀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證人陳瑞龍,取得陳瑞龍願意借款之利益,對告訴人而言已屬施行詐術,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至被告辯稱未曾向告訴人稱要協助塗銷抵押權,而係稱需資金購買藝術品,故須持權狀至農會增加貸款額度,因而取得權狀云云,不僅與告訴人所指訴、證述相左,況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增加額度,已如上述,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殊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繳付三義鄉農會貸款本息云云,然依卷附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0年12月8日至104年1月7日,見偵緝卷第45至50頁),可知100年間之220萬元貸款部分,至104年1月1日尚有本金餘額2,021,145元;100年間之50萬元貸款部分,至104年1月1日尚有本金餘額429,294元;101年間之50萬元貸款部分,至104年1月1日尚有本金餘額482,288元,合計總額2,932,727元,均於103年4月30日起轉列催收轉帳。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26日分配結果彙總表(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579號卷)記載三義鄉農會對被告之「債權原本」為2,884,751元。矧以被告借得總額320萬元扣除上開「債權原本」,為315,249元。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都是被告先幫伊繳,後來被告說利息多久沒有繳,就跟伊拿了10幾萬元,伊還有去郵局匯款兩次給被告。被告跟伊說沒有關係,要伊放心,但是伊想說這樣伊是欠被告,伊自己會覺得過意不去,所以伊就問被告,那天被告就跟伊說有急用,叫伊把利息還給他,伊這邊有收據,但被告沒有寫金額,就故意不寫金額,102年4月8日代繳之房貸,伊是拿現金給被告,大約7、8萬元。伊叫被告寫收據,他就寫這樣子,說這樣就可以了,然後故意金額不寫,被告沒有跟伊說農會貸款是多少,伊不知道,被告就跟伊說要伊拿幾萬幾萬,在這個同意書之前伊有去郵局匯四個月錢,兩個月匯款一次,所以匯了兩次。被告先代繳,被告就說要伊準備多少錢,要來拿。伊叫被告先幫伊繳,因為伊不可能每次都拿去三義給被告,因為被告每天都會來臺中比較方便,伊跟被告說如果要繳的話再跟伊講,再來拿,被告之前叫伊用匯的,後來伊想說用匯的很麻煩,因為郵局不好停車,又很慢,被告就說時間到了會過來拿。伊利息都是交給被告對。兩次到郵局也是匯到被告名下,好像是國泰還是富邦銀行,被告叫伊要寄那個帳號,帳號是伊沒有看過的。匯1萬多元,農會利息也是差不多7千多元,伊匯差不多1萬5仟元,1萬5仟元是兩個月利息,匯了兩次。金額是被告跟伊說交給被告要繳三義鄉農會貸款利息,之前匯款兩次加起來3萬元,還有寫借據那次被告跟伊拿差不多8萬多元,伊叫被告寫金額,被告說不用了,這樣寫就可以了,所以伊真的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背面、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且依卷附阮仁淵書具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53頁)記載「阮仁淵收到吳美霓給付阮仁淵從100年12月8日至102年4月8日代繳之房貸費已全數給付給阮仁淵」,據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交付被告10幾萬元、郵局匯款予被告3萬元、取得收據當時交付8萬元,則合計總額逾21萬元,與上開被告借得總額320萬元扣除「債權原本」之餘額315,249元相去無幾,從而,被告獲取三義鄉農會核撥之貸款後,竟仍由告訴人負擔貸款之本息攤還,且任由系爭房地最終因其欠各項債務而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可見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以他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而向三義鄉農會申辦貸款,且隱瞞其並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訊息,致使三義鄉農會陷於錯誤,同意核發貸款,被告因而可取得款項花用;復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取得可提供債務擔保之利益,俾便向他人借款,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施用詐術行為,並因而取得財物及利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阮仁淵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即一併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罰金刑部分已由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起訴書認被告尚有詐取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云云,又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目的為從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權狀等文件,進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取得貸款或以系爭房地擔保之利益,各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云云。然查,被告為免其並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情曝光,自無將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提示予三義鄉農會或地政機關之理,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會,又被告既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則系爭房地權狀自係由地政機關掣發予被告,本件告訴人僅係居於保管地位,況被告僅是為便利向三義鄉農會詐欺貸款、向地政機關登記抵押權予證人陳瑞龍而需利用權狀,對權狀本身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義鄉農會貸款辦好之後,被告有將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交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第137頁),是就系爭房地權狀並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減縮。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目的在於取得貸款,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義鄉農會,固因而獲得擔保信用、還款能力之不法利益,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之階段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吸收,即毋庸論以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上開減縮部分、吸收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減縮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吸收部分則經公訴人認與犯罪事實一(一)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藉用告訴人所有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機會,詐取貸款花用,復任意設定抵押權於告訴人之不動產上,將還款負擔轉嫁他人,致系爭房地最終遭拍賣,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惡性非輕;⑵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告訴人審理時陳述);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尚非智率淺薄之人,兼衡其犯罪手段、獲取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施用詐術所詐取之貸款總額為320萬元,扣除於100年12月8日匯入土銀中港分行貸款帳戶之952,840元係為清償告訴人之貸款而非由己終局取得外,餘款2,247,1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返還三義鄉農會(按系爭房地遭拍賣後,三義鄉農會債權原本2,884,751元、利息及違約金127,550元,因參與分配完全受償),應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施用詐術取得證人陳瑞龍供擔保而獲取陳瑞龍願意借款之利益,證人陳瑞龍既然確有轉帳49萬元、97萬元至系爭帳戶供被告使用,且依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26日分配結果彙總表(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記載證人陳瑞龍對被告之「債權原本」為200萬元(無利息及違約金),分配金額為1,334,478元(不足額為665,522元),可見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其中有1,334,478元為證人陳瑞龍取得,此部分本應由被告負擔,卻因被告犯罪行為而致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遭拍賣而清償、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則獲取此範圍內債務已清償之利益,應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未賠付告訴人,自應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附表┌──┬────────┬─────────────────────────────┐│編號│行為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阮仁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阮仁淵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