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于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于萱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于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22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區貨架上之波蜜蘋果醋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30元)、Airwaves牌口香糖1包(市價79元),離開該商店後即搭乘不知情之許明桂所駕駛LK-0356號自小客車離去。嗣因副店長黃興銓發覺楊于萱行徑怪異,經調閱監視器及盤點楊于萱所碰觸之商品後,查知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興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于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當天本來是去看麵包的,其沒有偷東西,其本來有要買蘋果醋及口香糖,但後來決定不買了,其拿了2罐蘋果醋及1包口香糖,之後把一罐蘋果醋放回原來貨架,另一罐放在其蹲下去的地方,口香糖放回去原來的貨架,其沒有帶任何東西離開該超商,其沒有竊盜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興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被告係搭乘不知情之許明桂所駕駛LK-0356號自小客車前往該便利商店及搭乘該自小客車離去等情,亦據證人許明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車籍詳細資報表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經本院勘驗上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被告確有從上開便利超商貨架拿取2瓶飲料,並轉身走至畫面右上方處的走道,因該處商品架的遮掩而僅露出頭部,並朝天花板及店內張望;嗣走回飲品區,僅將其中1瓶飲料放回冷藏商品架上。隨後又在零食商品架上拿取2包口香糖,又走至同上處之走道,因該處商品架的遮掩而僅露出頭部,嗣走回零食商品區,亦僅將1包口香糖放回商品架等情形,顯然被告係分別拿取2瓶飲料及2包口香糖,隨後僅將1瓶飲料及1包口香糖放回商品貨架。且證人黃興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店裡面貨物盤點的機制是怎麼樣,可否跟我們說明一下?)你們剛才在勘驗畫面裡面有看到,我有拿一個小小的平版,公司會把進貨資料輸入到平板裡面,例如這個商品有10個,你點架上就要有10個,我們盤點的時候,當初東西失竊的時候,我們盤點例如說東西是10個,可是當下卻只有9個,這樣表示數字上有差異,這樣表示東西就有少。」、「(就是說你們的平板上會顯示某一個商品,店裡面該有存量、庫存就對了?)對。」、「(你怎麼發現在104年10月22日當天店內商品短少?)因為雖然被告在店裡待的時間不長,可是當我走過去的時候,我覺得被告一直在我們店內角落蹲著很奇怪,因為一般客人並不會這樣。」、「(你已經先有注意到被告就對了?)對。當下並沒有想什麼,因為我們都很忙,我走進去又走出來,我看了被告一眼,好像在翻找什麼,被告也發現我在看她,所以後來她好像有做了一些動作就離開了,我開始跟我同事說我要調監視器查看她在做什麼。」、「(你是說被告楊于萱當天在你們店裡面都沒有消費?)沒有消費。」、「(被告沒有消費離開之後,你就調閱監視器看她做了些什麼,事後你有進行盤點嗎?)有。」、「(盤點的結果是怎麼樣?)就查詢被告碰觸過的商品。」、「(你是依監視器被告碰觸過的商品進行盤點這樣子?)對,然後就是減少了那一罐白色的蘋果醋飲料,然後口香糖少一包,然後我記得好像還有什麼有少,因為被告有一些是有拿了又放回去,她有拿過的我都有看。」、「(被告有碰過的你都有看?)對,吐司後來被告有放回去。」、「(你有走到剛才被告一直蹲下去,就是監視器看到那個上方,蹲在貨架的那邊去,你有看一下東西、飲料有沒有被她放到那邊嗎?)我們當下,後來其實在下班前都會整理整個店裡面,並沒有發現任何被她拿過的飲料之後被放在貨架的角落之類的。」、「(你們每天都會有固定的時間會整理整家店就對了?)對。」、「(都沒有發現貨物有被錯置放到不應該放的貨架上的情況?)對。」、「(你們店裡面商品如果沒有刷條碼,走出去,你們沒有感應的設施可以感應出來嗎?)沒有。」、「(所以她沒有結帳拿出去,你們也不知道?)對。」、「(當天你發現被告行為有一些異常,所以才去做清查的動作?)對。」、「(是在被告離開之後,你馬上就做清點的動作?)在被告離開的當下我就去有看她是怎麼離開的,然後我跟同事說我要檢查監視器她剛才行動的畫面。」、「(有馬上清查就對了?)對。」、「(被告說她是把這個醋飲放在其他的架上,你有在其他的架上發現這一罐醋飲嗎?)沒有。」、「(你有去清查嗎?)那個時候有檢查,因為那個如果不冰的話,醋飲會壞掉。如果你放在其他貨架上的話,就算我沒有發現,隔天其他班的人也會發現。」、「(所以一直都沒有人說有發現這個東西?)沒有發現。」、「(你剛才講關於平板裡面店內那一些資料,是即時的資訊還是說上一次盤點的紀錄?因為你盤點完之後一定還是會有人去消費,那你平板裡面那一些商品資料是即時更新過的資訊,,還是上一次盤點的資訊?)即時的資訊,因為我們的系統在這3年其實有很大的進步,絕對不像被告楊宇萱所說的一個月才盤點一次,電腦會把所有進貨、銷貨、因過期而廢棄的商品紀錄全部儲存進去。」、「(你們那個是有消費、有人買走了資料會及時更新就對了?)是。」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當日在上開便利商店並未付費結帳購買任何商品,而證人黃興銓發覺被告行徑怪異,在被告離開便利商店後隨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盤點被告曾經接觸之商品,核對即時更新之商品資訊,即發現被告曾接觸之商品有短少波蜜蘋果醋1瓶及Airwaves牌口香糖1包,亦未該便利商店其他貨架上發現上開商品。足見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波蜜蘋果醋1瓶及Airwaves牌口香糖1包,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5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低收入戶,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惟經告知後並未聲請指定辯護人)、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僅109元,尚屬輕微,且已與黃興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及其犯後猶未坦然面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蘋果醋飲價值30元,口香糖價值79元,而被告已與黃興銓達成和解,賠償該便利商店500元,有和解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2015/10/22,20時12分41秒至20時13分15秒止。
甲女(即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僅露出頭部與頸部,並站在畫面右方下處的麵包商品區前選購。20時12秒57秒,甲女因蹲下而自畫面中消失。20時13分03秒,甲女因起身而自畫面中出現,並朝畫面上方走去,此時,甲女左手拿著2個提袋和1個麵包,右手則拿了1包吐司。20時13分15秒,甲女自畫面中消失。
2015/10/22,20時13分16秒至20時13分52秒止。
1名男性客人走至畫面上方處的飲品區選購飲品,惟未拿取任何飲品即離開該處。
2015/10/22,20時13分53秒止至20時14分23秒止。
甲女自畫面上方出現,左手拿著2個提袋跟1包麵包,右手拿著1包吐司。20時13分57秒,甲女一邊抬著頭往天花板看去一邊走至畫面右上方處的走道,因該處商品架的遮掩而僅露出頭部。20時14分00秒,B店員與1名男性客人自畫面下方出現,2人走至畫面上方處的飲品區。20時14分06秒,甲女待2人走過,自畫面右上方處的走道,經畫面中間處的走道,走至畫面下方處的麵包區前,僅露出頭部與頸部,身體並有微彎的動作。20時14分19秒,甲女朝畫面上方處的飲品區看去,1名男性客人拿著飲品從飲品區朝畫面左下方走來。20時14分23秒,甲女朝畫面上方走去而露出全身,此時甲女左手拿著2個提袋,右手手上則無任何東西。
2015/10/22,20時14分24秒至20時15分55秒止。
B店員自畫面上方處的飲品區走來,甲女與該男性客人與B店員錯身,又與另1名男性客人錯身後,走至畫面左方處的冷藏商品區前,左右張望,並將左手拿的2個提袋吊掛至左手腕關節處。20時14分36秒,甲女向冷藏商品區走近,舉起右手碰觸架上的冷藏商品。20時14分40秒,甲女舉起雙手至將最上層的冷藏商品架的位置,左右張望後,拉出該商品架。20時14分47秒,甲女伸出右手拿取放置在內層的冷藏商品2瓶,之後將該商品架推回,並轉身往畫面上方走去,甲女推回該商品架時使得該商品架上另一瓶冷藏商品掉落地上,甲女發現有東西掉落後,停下腳步並轉身往地上看去,此時甲女的右手拿著2瓶冷藏商品。20時14分55秒,甲女將2瓶冷藏商品換到左手拿著,身體蹲下,並四處張望一下,以右手拿起地上的冷藏商品,並將該掉落的冷藏商品放回最上層的商品架上。20時15分04秒,甲女轉身走至畫面右上方處的走道,因該處商品架的遮掩而僅露出頭部,並朝天花板及店內張望。20時15分30秒,甲女頭部自畫面中消失。20時15分33秒,甲女頭部自畫面中出現,並朝畫面左方移動,此時甲女雙手拿著1瓶冷藏商品,而B店員自畫面下方出現並走至飲品區,甲女與B店員錯身後走至冷藏商品區前,將手上的1瓶冷藏商品放回最上層的冷藏商品架上,並左右張望。20時15分50秒,甲女走至畫面右上方處的商品區旁。
2015/10/22,20時15分56秒至20時17分09秒止。
甲女自畫面右上方處的商品區旁走至畫面右方處的零食商品區前。20時15分59秒,甲女伸出右手碰觸該處商品架上所吊掛的口香糖,再以右手往內自拿取吊掛的口香糖,轉身移動至零食商品區靠左邊的商品架前。20時16分06秒,甲女右手中拿著2包口香糖。20時16分08秒,甲女朝畫面上方處的飲品區看去,並將右手中的口香糖換到左手拿著。20時16分09秒,甲女轉頭看著該處最上層的商品架,並舉起右手拿取架上的零食商品,拿取時使得架上的另一零食商品掉落地上。20時16分14秒,甲女先將右手中的零食商品換到左手拿著,再彎下身體,以右手拿起地上的零食商品並放回商品架上。20時16分19秒,甲女往畫面上方移動,並往畫面上方處的飲品區看去。20時16分24秒,甲女走至畫面右上處的走道,因該處商品架的遮掩而僅露出頭部。20時16分28秒,甲女頭部自畫面中消失。20時16分41秒,畫面右上方處的商品區旁露出了甲女拿著零食商品的左手與2個提袋,20時16分43秒,甲女的左手與2個提袋自畫面中消失。20時16分46秒,B店員自畫面上方處的飲品區出現,走至畫面下方處,觀看了該處的商品後,自畫面中消失。20時16分58秒,甲女自畫面中出現,走至畫面右方處的零食商品區前,將右手將左手的零食商品放回最上層的商品架上。20時17分05秒,以右手將左手的1包口香糖掛回口香糖的商品架上,並左右張望。
2015/10/22,20時17分10秒至20時17分59秒止。
甲女走至畫面右上方處的走道後蹲下,因該處商品架的遮掩僅露出部分的身體背部。20時17分37秒,B店員自畫面下方出現,並走至畫面上方處的飲品區,自畫面中消失。20時17分44秒,甲女起身,朝畫面下方走來,此時甲女右手拿著2個提袋,左肩側背著包包。20時17分52秒,甲女自畫面中消失。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