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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陳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中簡字第

68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陳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總表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陳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太太」之成年女子(以下稱「周太太」)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 月16日止,在臺中市水湳及北屯地區不詳菜市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至上開地點,簽選號碼聚眾與之賭博財物。其經營之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或日)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供不特定人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圈選號碼後,至上開地點向丁陳菊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 組號碼相互核對,若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其中2 組號碼(即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倍彩金,若簽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其中3 組號碼(即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70 倍彩金,若簽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其中4 組號碼(即俗稱「四星」),每注可得7,000 倍彩金,若簽中「特別號」,每注可得36倍彩金,丁陳菊接受簽注後,即以其安裝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居所內之00-00000000 號傳真電話,將簽注總表傳真予「周太太」所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號HIBOX 網路傳真。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賭資均歸「周太太」所有,並由丁陳菊向賭客收取後交予「周太太」,如賭客有簽中,則由「周太太」親自將彩金交予丁陳菊,再由丁陳菊轉交予賭客,「周太太」與賭客每週結算賭金及彩金1 次,丁陳菊則以賭客每下注1 注80元中抽取佣金2 至

5 元之方式,從中獲利。嗣經警調閱「周太太」所使用之上開HIBOX 網路傳真服務資料,並於105 年2 月2 日晚上9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陳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陳菊所有供傳真予「周太太」所用之簽注總表

2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丁陳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就前揭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前揭自白,既有下列證據為證,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扣案之簽注總表2 張,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法搜索所查扣,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與本案具備自然之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閱覽,被告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該等扣案物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陳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31至32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233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傳真電話00-00000000 號申登資料各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號HI

BOX 網路傳真服務資料4 張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2張(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0頁、第22至23頁、第3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簽注總表2 張(見偵卷第15至16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曾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本身即愛簽賭,因常

至菜市場買菜,禁不住眾人要求,方答應趁自己簽注時順便代為轉交眾人之簽注單,且簽賭之眾人亦均知曉接受渠等簽賭的對象不是伊,伊代為接單並代為傳真,亦需花費時間與電話費用,故而伊收取每注2 至5 元之工本費,伊充其量僅構成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見本院中簡卷第7 至

8 頁、易字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惟查:⒈次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46年台非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於警詢時供稱:客戶向伊簽注,伊會將簽注總表傳真

予「周太太」,伊每注得5 元之代價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其復於偵訊時供稱:伊偶爾會收別人之簽單向上游組頭簽注,1 注80元,伊從中抽2 至5 元,如果賭客有中的話,由上游組頭將彩金拿給伊,再由伊轉交彩金予簽中之賭客,若賭客沒有中,則由伊轉交賭金給上游組頭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其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周太太」與賭客係1 週結算1 次,若賭客有中獎,「周太太」會將彩金親自交給伊,伊再交給中獎之人,1 注係80元,伊從中抽取2 至5 元,因伊也有簽賭,所以「周太太」會直接在要交給伊之款項中扣除伊應抽取之費用,如果賭客均未簽中,伊向賭客收完賭金後,會扣掉伊抽取之2 至5 元,再將剩餘之賭金交予「周太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均一致供稱其有實際接受賭客下注、將簽注內容傳真予「周太太」、向賭客收取賭金及代「周太太」交付彩金予中獎之賭客等行為,此亦有卷附之傳真資料4 份及扣案之簽注總表2 張可證(見偵卷第15至20頁),而上開行為均係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既係自「周太太」向賭客收取之每注80元賭金中抽取

2 至5 元之利益,顯見被告與「周太太」具有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僅具有幫助「周太太」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行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4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 月16日止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係依「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或日)開獎之特性所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及單一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太太」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透過與「周太太」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賭博之投機方式以營利,破壞社會秩序,使民眾沉迷賭博而影響其家庭、工作,所為實應加以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及其自稱職業為家管、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中簡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又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諭知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扣案之簽注總表2 張(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其傳真予「周太太」所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而本院觀諸其內容,確係被告彙整賭客之簽注內容並加以登載於該簽注總表,並均載有「給丁周」之文字,足認該簽注總表確係被告將賭客下注之內容彙整、登載後傳真予「周太太」所用,從而該簽注總表自非賭客下注之簽注單,而屬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陳菊與擔任上游組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太太」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共同犯意聯絡,自104 年11月間不詳之時起至105 年1月2 日止,由被告於臺中市水湳及北屯地區不詳菜市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開場所向其簽賭下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原審竟以檢察官另起訴上訴人等違反修正前之專利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而不在起訴範圍,爰不再論處,而僅就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已有違誤,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敘及被告提供賭博場地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並刪除刑法第266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論罪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9 頁反面),惟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自已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院即應予以審判,若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誤,自應循撤回之方式處理,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尚無法以減縮一部分犯罪事實之方式為之,故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係到臺中市水湳及北屯地區的菜市場買菜時接受賭客下注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係在菜市場內接受朋友簽注,伊並無在任何菜市場擔任管理委員,亦無擺設攤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接受賭客簽注之地點係屬公眾得自由進出之菜市場,其並無在該處設攤或擔任管理委員,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菜市場有何管領支配力,從而無法認被告得以「供給」該場所供賭客下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所犯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