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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策令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洪崇欽律師陳仕振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王蘊澎(已於民國101年5月12日死亡)之姪,庚○○及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分別為王蘊澎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王蘊澎於99年間發現罹患癌症,因甲○○為發展遲緩兒童,王蘊澎深恐若因病離世之後,無人可照顧甲○○日後生活,遂於100年2月1日,邀集乙○○、丁○○(乙○○之父即王蘊澎之兄)、戊○○(乙○○之叔即王蘊澎之弟)及辛○○(乙○○之姑丈),前往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陳聰能律師事務所,與乙○○簽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中約定略以:(第1條)王蘊澎所投資如信託契約書附表一所示「民生當鋪(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登記負責人為王蘊澎)」及「民之昇當鋪(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登記負責人為壬○○即乙○○之母)」等當鋪之所有權、股權,均移轉為乙○○所有,乙○○應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第2條)受益人為王蘊澎本人,然於王蘊澎死亡後,受益人變更為庚○○及甲○○;(第6條)乙○○應於領取上開信託財產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之股息後,代王蘊澎清償如信託契約書附表二、三所示債務之利息,及給付乙○○每月1萬2000元之「民之昇當鋪」借名費,所剩股息及上開信託財產每半年可領取200萬至300萬元之紅利則歸王蘊澎所有,於王蘊澎死亡後,上開信託財產每月剩餘之股息,庚○○、甲○○及乙○○各可分得百分之45、百分之45、百分之5;每半年可領取之紅利於抵充上開信託財產增資或清償如信託契約書附表二、三所示之債務後,如經信託監察人決議,庚○○、甲○○各可分得百分之50;(第13條)乙○○應就本信託造具帳簿,載明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且每年至少一次做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制收支計算表。該份信託契約書,並由在場之丁○○、戊○○、辛○○及陳聰能律師擔任見證人。王蘊澎嗣依據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於100年5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將民生當舖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詎料,王蘊澎於101年5月12日死亡後,乙○○明知有受王蘊澎委任處理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上開事項,受益人並已變更為庚○○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未依上開信託契約書之約定給付股息及紅利予庚○○及甲○○,僅支付甲○○之每月看護費用1萬6000元(後增加至2萬元),復要求2人拋棄繼承,民之昇當舖更自101年6月1日起停業,足以生損害於庚○○及甲○○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若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末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背信罪嫌,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之指訴;⑶證人陳聰能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⑷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⑹信託契約書影本;⑺民生當舖(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臺中市營利事業商業登記案卷、105年5月9日轉讓契約書影本;⑻民之昇當舖(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臺中市營利事業商業登記案卷;⑼楊俊彥律師函;⑽「王蘊澎交代事項」影本為據,並以:證人丁○○及戊○○於偵查中證稱「王蘊澎生前有大筆債務,發現生病後為了安撫債權人,所以簽立信託契約以安撫債權人,並由家族出面處理概括承受債務,實際上沒有信託的意思,沒有準備要執行,且王蘊澎過世後已經沒有財產了,無法支付股息」等語,固與被告辯解大致相符,然證人丁○○及戊○○為被告之父、叔,其證述是否客觀公允,並非無疑。又信託契約係經陳聰能律師與被告及王蘊澎討論契約內容後擬定條文,並經丁○○、戊○○、辛○○在場見證,程序堪稱嚴謹慎重;參酌信託契約書內容及王蘊澎臨終時交代事項,可知王蘊澎所念茲在茲者為將來甲○○之生活照顧事宜,被告及王蘊澎縱另藏有對外安撫王蘊澎債權人之目的,與王蘊澎欲照顧告訴人2人之目的間,亦無互相排斥而不得兩立之關係;況王蘊澎確有依信託契約書之約定,移轉民生當舖登記負責人予被告;被告不能輕易指稱本件信託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受其拘束。被告縱有於王蘊澎過世之後,代替家族出面為王蘊澎清償處理債務之情事,然為王蘊澎處理債務及照顧告訴人2人係屬兩事,不能混為一談,信託契約書上復未以王蘊澎財產仍有剩餘作為履行照顧告訴人2人及製作信託財產帳簿等義務之條件。從而,被告辯稱本件信託契約書關於告訴人2人部分的約定不算數一節,不足採信等語,為起訴理由。

五、訊據被告坦認其有如起訴書所指時地簽訂本件信託契約書,並有起訴書所指之人見證。其曾於100年5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聲請變更為民生當舖負責人,其未曾給付任何當舖之利息或紅利予庚○○及甲○○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這份信託契約是假的,只是為了幫我二叔去安撫債權人,才去做這個信託契約,然後上面有講到說每個月有付給我一萬二民之昇當舖的借名費這個並不是事實,因為我從來沒有拿過,且民之昇當舖是我母親的。這邊還有提到說100年5月12日民生當舖有過戶到我名下,這是事實,但過戶的原因並不是因為按照這個信託契約才去過戶的,而是因為我二叔王蘊澎有跟家族協議,後來由家族去概括承受他的財產與負債,所以民生當舖是屬於家族的,因為我是家族的長孫,所以長輩們決定把民生當舖過戶到我名下。而且聽我四叔所言,家族會議後我二叔的負債已經遠大於他的資產,所以就沒有什麼收益去支付給甲○○及庚○○,那上面記載的看護費一萬六千元,那是家族基於道義去照顧甲○○所以才有支付這一萬六千元。再重申一次,民之昇當舖是我母親的,辦理停業是她的意思,她跟我四叔協商後由我四叔去辦理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⑴信託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只因王蘊澎罹患癌症恐債權人擔心清償能力,因而訂立信託契約,信託契約有3位見證人,第1個丁○○已證稱為了安撫債權人,因王蘊澎怕將來清償能力出問題、怕債權人抽銀根,所以自己想出辦法讓家族來幫助財產信託以安撫債權人;第2個戊○○亦證稱信託契約書是假的,只為了安撫金主,沒有實際管理財產,契約根本也沒有要執行,因王蘊澎生病了,債權人很不放心,家族必須出面來幫忙做一個擔保來處理債務;第3個辛○○也證稱確實是為了安撫債權人,陳聰能律師也證稱不能排除此種情形,故可證明信託契約確實僅係為安撫債權人,根本沒有要執行,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信託契約為真,何以王蘊澎生前從未告知過庚○○,也從未出示契約予庚○○看,且庚○○從來對此份信託契約不聞不問,顯見信託契約自始至終都是假的,況於101年5月1日王蘊澎有書立一個代辦事項,意思是王蘊澎在大陸有洗煤場還沒有過戶回來,希望家族協助處理,如果已有此信託契約,王蘊澎已經託孤了,又何必多此一舉再去書立一個交代事項呢。⑵另從客觀上來看,信託契約並未執行,依信託契約是王蘊澎向壬○○借名登記,但據丁○○審理時證述,民之昇是屬於壬○○所有,是由他們出資來擁有這個當舖,期間有委託王蘊澎經營,最後改由戊○○經營,訂約當時為了取信債權人,為了擴展債權,才把這部分做這樣的設定,參以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有關民之昇當舖於王蘊澎93年去大陸之後即交給戊○○經營,證人辛國樑在偵查中也證稱民之昇當舖老闆是戊○○,證人連隆豐也講是戊○○請其做店長,實際上支配的都是戊○○,證人吳怡儂於偵查中亦稱因王蘊澎經常不在台灣,所以把經營權委託給戊○○,綜合證人證述可見民生當舖、民之昇當舖於93年以後委託戊○○管理,於簽立信託契約後,於王蘊澎去世前及去世後,被告從來未曾管理過此兩家當舖,可證信託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設信託契約為真,則民之昇當舖依約應過戶給被告,則王蘊澎過世之前應該會要求履行過戶,可能會向壬○○主張,甚至發存證信函,但民之昇當舖從未過戶給被告,再者,信託契約上關於庚○○名字有9處誤載,王蘊澎身為庚○○之夫,豈會不知道有這樣錯誤,但卻未要求陳聰能律師更正,更可看出王蘊澎認為沒有要實際執行,參以陳聰能律師證稱其後來發現錯誤時,有打電話給王蘊澎等人,要求他們回來改,但他們沒有回來改。⑶至於本件民生當舖負責人固於100年5月12日變更為被告,但依證人丁○○、戊○○證述可知因後來王蘊澎身體不好,想讓家族事業來承擔其所有的事,本欲過戶予丁○○,但丁○○不願意,故才指示由被告來過戶到名下,過戶給被告顯非基於信託契約,而是依王蘊澎與家族間協議,又民之昇當舖辦理停業,係因壬○○不願意再經營,辦理停業完全是壬○○所為,與被告無關。再依所提出陳報狀,王蘊澎負債金額高達3,900萬元,遠高於其資產1,849萬元,豈可能有股息與紅利可供分配,信託契約雖記載每月有2、3萬元股息,每半年有200萬至300萬元紅利,但無證據支持,不能僅依信託契約書記載就認為確有這樣的紅利與股息。退步言之,如認為信託契約有效,但信託契約也記載於王蘊澎死後,所領取紅利也要抵充各該當舖增資及償還契約附表二、三所示的債務之用,暫不交予受益人庚○○、甲○○,故縱然信託契約有效,紅利本應先清償債務而非先予受益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坦認其有如起訴書所指時間在陳聰能律師事務所,與王蘊澎簽訂本件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有證人丁○○、戊○○、辛○○見證,又民生當舖原登記負責人為王蘊澎、民之昇當舖原登記負責人為其母壬○○,其曾於100年5月12日委託他人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聲請變更為民生當舖之負責人,而王蘊澎已於101年5月12日死亡,其未曾給付任何當舖之利息或紅利予證人庚○○及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第82頁、第122頁、第123頁背面、第135頁;本院卷二第204頁背面、第208頁),核與證人陳聰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8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95至29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第93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調偵卷第186頁背面至187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調偵卷第215頁背面、第217頁;偵續一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調偵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系爭信託契約影本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92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9至34頁);⑵臺中市政府104年11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264093號函檢附100年5月9日民生當舖轉讓契約書(見偵續一卷第84至85頁);⑶民生當舖(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臺中市營利事業商業登記案卷、民之昇當舖(原久九當鋪、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臺中市營利事業商業登記案卷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綜上,本件被告既有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擔任受託人,擔負為委託人即受益人王蘊澎之利益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任務,且民生當鋪於100年5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被告於王蘊澎死亡後,確實未曾支付信託契約所示之股息、紅利予承繼之受益人即告訴人庚○○、甲○○,被告以系爭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抗辯,公訴人則以證人丁○○、戊○○與被告具親屬關係,渠等證述之客觀性可疑,系爭信託契約立約程序堪稱嚴謹慎重,系爭信託契約內容含有王蘊澎欲照顧告訴人2人之目的,況王蘊澎確有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移轉民生當舖登記負責人予被告,被告於王蘊澎過世後代替家族出面為王蘊澎處理債務與照顧告訴人2人係屬兩事為由,認系爭信託契約為真正,則本件主要爭點可歸納為:⑴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⑵民生當舖負責人嗣後變更為被告係基於履行信託契約或係因王蘊澎生前有另行與家族協議由家族成員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茲敘述如下:

1.本件王蘊澎於告訴人等提出本件告訴前已死亡,檢察官固無從以王蘊澎為證據方法調查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為真實或通謀虛偽,然檢察官既已傳訊系爭信託契約見證人即證人丁○○、戊○○、辛○○、陳聰能,渠等於證述前既有具結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則證人丁○○、戊○○之偵查中證述倘無瑕疵可指,自不得僅因渠等與被告具親屬關係,即率認渠等之證述可疑,合先敘明。觀諸⑴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接手前王蘊澎財務狀況已經不好,且當時身體狀況不佳,為了安撫金主,所以簽契約書有家族做後盾,信託契約沒有執行,當時王蘊澎也表示由自己掌管,當初因王蘊澎想安撫債權人,且乙○○是王家第二代長孫,就由乙○○簽信託契約,是王蘊澎的決定,王蘊澎有與家族協調,交代每月給告訴人2人55,000元,另教育費及外勞部分另外給付等語(見調偵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蘊澎當時因為身體狀況不好,他營運時在外面借了很多資金,他怕這些債權人覺得他將來還債的能力有問題,怕他們抽銀根,所以他自己想出這的辦法,等於讓家族替他背書,把財產做個信託來安撫這些債權人,所以他自己想出了這一條,做了這條以後要有個委託人就想到乙○○,因為乙○○是王家下一代的長孫,所以王蘊澎特別跟伊說要找乙○○做這個執行,寫這份委託書好安撫這些債權人,簽約前王蘊澎有概略向伊透露這些事情。民生當舖當年是家裡出資由伊去買的,買完之後因為我們考慮到王蘊澎那陣子經濟狀況不好,我們想找事情給他做,所以就請他來管理民生當舖,那時他去登記他的,我們家族也等於是默許,等於是我們家族買了民生當舖之後交給他來經營。王蘊澎簽了契約之後只有找伊去找過他的同學說明一下,除此之外他從來沒有把這個當舖經營權交給乙○○,因為當時當舖的經營權他已經交給戊○○在管理,所以他從來沒有把這些資產轉移到乙○○的手裡。後來王蘊澎後來沒有辦法維持下去,他跟家裡說希望讓家裡來幫他承擔這些東西,那時家裡就討論由戊○○來跟他協商,所以後面所有的事情都是戊○○來執行。民生當舖由家裡接管,有關當舖債權部分統一由家裡來背書,因為當舖的經營是整體的,裡面的債權人是交叉的,我們不希望在名聲上有任何不好的地方,所以我們等於是把原來跟當舖有關的債權我們全部都挑起來,那時是講說他把民生當舖轉還給王家,然後把所有有關當舖的債權由戊○○來替他來執行來還。王蘊澎當時跟律師寫的這個東西。因為王蘊澎知道民之昇不是他的,但是今天要寫這份信託契約書,要安撫他的債權人他要把這個寫進去去取信他的債權人。我們知道簽這份是安撫債權人的,我們怎麼會去跟律師講說我們簽的這個是假的,能這樣去講嗎,不可能這樣去講。乙○○對於把民生當舖負責人由自己再變更成為他人此事不得不同意,當時乙○○只是掛名,也從來沒有經營,只把身分證印章交給叔叔就行了。信託契約只是安撫債權人,並沒有任何要執行的可能,今天就是支撐不下去了,要由家族來接收,所以才叫戊○○代表家裡來跟王蘊澎談,談的結論就是把民生當舖交給家裡。民生過戶的目的是為了要安撫跟我們久大集團當舖有關的債權,當時定義就很清楚,王蘊澎外面還有其他的債權,他到最後為了修他的房子修了壹仟多萬元,他到外面到處去借錢,他那些錢將來要不要算。自簽署契約迄今沒有如信託契約所載開過監察人會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第72頁、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7頁、第80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⑵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信託契約是假的,只是為了安撫金主,無實際管理信託財產之人,因王蘊澎有大筆債務,其得癌症後,金主有抽回資金傾向,所以由大家出面表示其債務家族會負責,金主對王蘊澎之財產繼承人有疑慮,所以希望家族出面,該契約沒有執行。王蘊澎沒有財產了如何支付股息,王蘊澎財產與負債相抵後已沒有財產,因為沒有要執行,所以也無製作帳簿、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王蘊澎資產狀況有問題,希望家族接手其債務,所以我們將其當鋪及債務概括承受,因乙○○是長孫所以代表家族過戶,移轉當鋪是買賣行為,不是繼承,當初在王蘊澎神智清醒下與家族間買賣行為。王蘊澎在民生當鋪有一千六百多萬財產,其他三家財產不超過二百萬,但其負債超過五千萬。伊實際處理王蘊澎之財產及債務,乙○○只幫忙匯款及當鋪登記名下,目前已處理三千多萬,信託契約所列債務有償還一部份,有部分債務移轉到我們身上,債權人信任我們,有些是員工,願意讓我們換借據。對庚○○照顧純粹出於家族道義而不是必須的。民之昇當鋪壬○○持股百分之百,因王蘊澎過世前對外聲稱有12家當鋪,之所以將民之昇當鋪列入信託財產主要是讓王蘊澎之債主知道王蘊澎還有資力,因信託契約主要是拿給債主看,王蘊澎曾經協助丁○○經過營民之昇當鋪,這樣寫可取信債權人。100年5月間有清算王蘊澎投資盈餘約1700萬元左右,當時王蘊澎已經生病,口頭向伊說要由家族來處理債務。我們各家當鋪金主都是同樣那些人,16家當鋪不會因為1家當鋪而將其他當鋪信用毀掉,乙○○匯款予債權人是家族調度資金,由乙○○去匯款等語(見調偵卷第215頁背面至第217頁;偵續一卷第47頁、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蘊澎說要讓伊去簽個文件,到了當場之後說為了要安撫債權人要伊簽這個文件,當天他說為了要安撫債權人,因為他自己得了癌症,這些債權人擔心他們的債權受損,所以要簽這個東西,因為根本只是為了安撫債權人用的,所以沒有執行。民生當舖於93年王蘊澎去大陸忙他事業時就交給伊經營,後來王蘊澎發現他的身體狀況愈來愈差,他的債務愈來愈大,在他有生之年恐怕沒有辦法把所有的事情處理好,他就請家族出面幫他的忙,然後就跟伊談,因為民生當舖最早以前就是家族由丁○○出面買下來然後給王蘊澎經營的,在他身體不好的時候他想要讓家族來承擔他所有的事情,家族就來概括承受,家族要概括承受對他的要求就是這個當舖再過回給家族裡面的人,我們承受了這些東西,這些債權我們將來也會處置,這是我們當初私下達成的協議,100年的4月多就開始陸陸續續談這些事情。信託契約書裡面記載要照顧庚○○還有丙○○,伊覺得是人之常情,這份契約書是怎麼寫伊也不是很在意,因為這份契約書只是為了要安撫債權人而已。民之昇當舖於93年以前是壬○○委託王蘊澎經營,93年以後委託給伊經營,清償民生當舖的債權人資金是由家族出資,債權人帳號由伊提供給乙○○。民生當舖變更負責人為乙○○,因為當舖是家族當初買給王蘊澎的,他生病之後就要變更回來,變更回來之後我們當初想說是不是變更回給丁○○,丁○○說他不願意,我們就委託給我們家長孫乙○○為代表人,接受了這家當舖。信託契約第6條的部分沒有執行過,在王蘊澎生前也沒有執行過,因為這份契約根本不是真的,王蘊澎也沒有要求要執行,信託契約成立前、後,有關民之昇當舖及民生當舖都是由伊經營管理。兩家當舖結束營業之後,有繼續清償附表二、三所示債務,伊請乙○○匯款予這些人,王蘊澎名下負債我們全部還清了,一種是我們直接還錢,另一種是王蘊澎的借條改成伊的名字或是乙○○的名字或是丁○○的名字,由我們來承擔,共清償三千七、八百萬以上,已經沒有外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7頁、第68頁背面)。⑶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受託人是乙○○,但實際管理信託財產還是王蘊澎,王蘊澎過世後伊不清楚,當初只是要簽給王蘊澎金主看,伊是擔任見證人,王蘊澎說要給金主看,因為他生病了怕金主擔心,王蘊澎過世前財產就由戊○○幫忙處理,當時確實有附表二、三之債權人,有些是王蘊澎同學、有些是員工,之後王蘊澎把伊那份信託契約拿走,說另有安排等語(見調偵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蘊澎是跟伊說有些債權上的問題,要讓債權人知道他有安排一些事情,契約當時王蘊澎就拿走了,他說要拿給債權人看,他說這份他處理就好,伊不需要瞭解。伊印象中戊○○好像不太願意這個事情,然後王蘊澎就說這個是給債權人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87頁背面)。綜上,互核證人丁○○、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尚無矛盾或瑕疵之處,又渠等對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前,王蘊澎之經濟狀況已陷入困難,為取信王蘊澎之債權人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王蘊澎同意由家族概括承受王蘊澎之財產及債務,系爭信託契約則從未執行等節,證述均屬一致。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堪可採信。

2.至證人陳聰能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他們訂立信託契約來照顧王蘊澎之太太及小孩,主要是由乙○○經營,讓財產繼續維持,不讓庚○○繼承財產,王蘊澎說是為了要在他過世之後能照顧告訴人二人,避免直接由告訴人庚○○繼承,當時完全沒有提到要博取債權人或金主信任之事,伊印象中沒有提到等語(見調偵卷第295頁背面至第296頁、偵續一卷第88頁至第88頁背面)。惟證人陳聰能僅係受託依其法律專業擬具信託條款,至於當事人間訂立契約之真實目的如何,證人陳聰能未必能窺知,況證人陳聰能於偵查中同時證稱:當時王蘊澎稱希望即使定了信託契約,在其生前仍由其本人支配領取紅利,過世之後才交給乙○○處理。信託契約上寫成「許品淳」,伊有打電話請王蘊澎等人回來改,但他們沒有回來改等語(見偵續一卷第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蘊澎當時人還在,是希望在他還在的時候,那些東西跟錢還是給他,所以裡面有關於這部分有交代有特別講,這是他的要求。基本上他希望在訂立信託契約以後,信託財產移轉給被告,只是移轉的時候,他還是要使用權方便,他還是希望就是被告在他身前時,該照他那部分去處理。要讓債權人安心那部分可以照顧,有一點好像是被告講的,因為當舖有10幾間,去交叉持股,每個當鋪辦幾%,又拿誰的錢,是這樣交叉,當時伊印象是被告應該有講,被告是說王蘊澎突然走掉,那關於王蘊澎持股那部分是怎麼處理,有一點是說寫這個也是要王蘊澎的債權人安心,應該是被告講的,是簽約前講的。附表一是信託財產,內容是當時王蘊澎跟被告提供給伊,但從頭到尾沒有提供相關的信託財產資料給伊,他們有些相關是用手寫,不是提供那些財產給伊看,他們是用手寫的,未提供股權實際價值或金額之數據,未提供當鋪之具體財物的品項或種類等財產資料。信託契約簽立以後,當事人雙方或見證人事後未再找伊協助執行信託契約、移轉股權,亦無另外成立移轉書面或是點交財產。信託契約是100年2月1日訂立,訂完了後,伊之後有看過裡面有問題,有部分條款有問題或有錯別字,伊曾經有一次有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明請他們再找王蘊澎及信託監察人來,伊要再跟他們補正資料,再補做一個進度,但是那次聯絡之後,他們後來也沒有來。信託契約書第六條記載信託財產之收益約為每半年領取股息新台幣20至30萬元,及每半年領取紅利200至300萬元,金額的依據是他們當時給伊的數據,無任何人給伊其他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第176至177頁)。是證人陳聰能上開證述,亦提及系爭信託契約隱含有讓王蘊澎之債權人安心之目的,且系爭信託契約訂立當時,當事人竟並無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予證人陳聰能,僅單純表列如契約附表一之王蘊澎當鋪股權持股比例,單純提出股息、紅利數字,擬約過程已嫌草率,又系爭信託契約既已簽立,王蘊澎卻仍要求於其生前欲繼續管理信託財產、支配收益,則豈非架空信託契約,參以雙方當事人於契約訂立後,僅民生當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於王蘊澎生前別無後續執行信託財產移轉之動作,甚且經證人陳聰能通知欲更正契約內容,卻無人配合。綜上,王蘊澎、被告是否有成立信託契約之真意,即屬可疑。

3.依信託契約附表一所載,王蘊澎信託財產為民生當鋪持股100%、民之昇當鋪持股100%、輔仁當鋪持股5%、新北市民生當鋪持股5%、新北市久大當鋪持股5%,再依信託契約第6條所記載,王蘊澎就信託財產收益原約為每月領取股息20至30萬元、每半年領取紅利200至300萬元,則以每月20萬股息及每半年200萬紅利保守估算,王蘊澎每年個人所得可達640萬元,然依卷附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5年6月23日中區國稅局大屯營所字第10 52507102號函(查覆民生當鋪屬小規模營利事業無須辦理營所稅申報,故無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提供)及檢送民生當舖100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線上查詢總歸戶資料4紙(見本院卷一第50至54頁背面);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年7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051617699號函(查覆民生當鋪屬小規模營利事業無須辦理營所稅申報,故無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提供)及檢送民生當舖98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詢資料2紙(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年7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050605369號函(查覆民之昇當鋪屬小規模營利事業無須辦理營所稅申報,故無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提供)及檢送民之昇當舖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線上查詢總歸戶資料2紙(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58至59頁);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5年7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50156812號函(查覆民之昇當鋪屬小規模營利事業無須辦理營所稅申報,故無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可提供)暨檢附民之昇當舖98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線上查詢總歸戶資料2紙(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可見民生當鋪、民之昇當鋪於系爭信託契約簽立前,均屬小規模營利事業,王蘊澎竟可藉由此兩當鋪及其他股權僅5%之當鋪而每月領取股息20至30萬元、每半年領取紅利200至300萬元,已難令人置信,再者,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庚○○,下同)核定通知書(見偵續一卷第5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偵續一卷第6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偵續一卷第65頁),可見王蘊澎上開3年度來自民生當鋪之全年所得均僅57,600元,且王蘊澎名下別無其他所得資料來源,實與上開保守估算每年個人所得可達640萬元,差距甚遠,益徵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可疑。至告訴人庚○○雖於偵查中提出「民生當鋪101年2月報表」1紙(見偵續一卷第67頁),惟單憑該報表記載內容,尚無從與民生當鋪產生關連而堪認為民生當鋪之業務資料,況該報表右下角雖記載「庫存共229,950,760」、「流當庫存共59,967,020」、「總計289,917,780」,然僅係數字,並無實體證據可證明民生當鋪資產總值確有此鉅額,況設若民生當鋪資產如此鉅額,則以王蘊澎持股100%,自可用以清償全部債務,其豈會陷入經濟困難,是上開「民生當鋪101年2月報表」1紙,為本院所不採。

4.證人丁○○、戊○○均已證稱王蘊澎因個人健康因素,無法繼續維持,遂與家族協議希望由家族承擔債務,當舖則由家族接管等情,已如上述,參以卷附王蘊澎於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1月10日簽發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調偵卷第260至277頁、第280頁)及王蘊澎分別於100年7月18日、100年12月5日、100年8月11日簽立之借據共3紙(見調偵卷第278至279頁),可見王蘊澎當時早已陷入經濟窘境,則其求助家族力量解決債務,並將當鋪經營權交付家族,即不難想見。再依被告於審理時提出於本院之代王蘊澎清償債務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及檢附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第121至124頁、第128至129頁、第131至132頁、第136至137頁、第139至140頁、第144至145頁、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54頁、第156至157頁、第159至160頁、第162至163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4頁、第178至179頁)、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25至126頁、第130頁、第133頁、第138頁、第141至143頁、第146至149頁、第152頁、第155頁、第158頁、第161頁、第164頁、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2頁、第175頁、第180頁),確有以乙○○之帳戶陸續匯款予系爭信託契約附表二、附表三所列債權人,則有關家族協議乙節應非虛偽,從而民生當舖負責人嗣後變更為被告係基於王蘊澎生前另行與家族協議由家族成員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等情,堪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非顯不可採,經本院詳予稽核卷附之證據內容,仍認系爭信託契約存在被告與王蘊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性,且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受王蘊澎委託而管理其財產,被告既未受王蘊澎之委任,自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而被告將民生當鋪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自己,復係基於王蘊澎與王氏家族之協議,秉承家族長輩之意而為,被告當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背信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