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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富雄輔 佐 人 卓孝紘被 告 卓繁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

蔡其展律師(已於105年4月22日陳報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193號、104年度偵字第2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富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佔部分公訴不受理。

卓繁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富雄與卓繁雄為親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卓富雄與卓繁雄之間因土地等問題發生糾紛至法院爭訟而有嫌隙。卓繁雄於民國103年8月2日下午3時許,至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巡視時,見卓富雄佔用與其上開17地號土地相鄰近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該土地為案外人江忠義、江銘通共有)及同段456地號(該土地為國有地)土地上種植之南瓜,其認卓富雄疑似越界佔用其土地種植南瓜(事實上南瓜種植位置並未佔用卓繁雄之上開土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鐮刀1支(未扣案)割除卓富雄在上開455、456地號土地上所種植(起訴書誤載為佔用卓繁雄之土地所種植)之南瓜2株(約10顆),致卓富雄所種植之上開南瓜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卓富雄。斯時,卓富雄適在比鄰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除草,見狀隨即上前制止卓繁雄,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卓富雄、卓繁雄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拉扯扭打而互毆,其間卓富雄有用口咬卓繁雄之左耳、左臉頰,卓繁雄則有持老虎鉗1支(未扣案)揮打卓富雄,而致卓繁雄受有左耳、左臉頰撕裂傷及挫傷、鼻樑挫傷、右肩、頸部擦挫傷、下背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右小指挫傷等傷害;卓富雄則受有左臉及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繁雄告訴及卓富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說明:按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卓富雄所種植上開南瓜所在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別為案外人江忠義及江銘通共有、中華民國所有,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6日甲地二字第1040001991號函所檢○○○區○○段○○○○號、456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見交查字545號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憑。而上開455地號土地並非出租予告訴人卓富雄使用乙情,業經證人江銘通證述在卷(見交查字545號卷第62頁);又上開456地號國有土地於103年間並無出租他人使用,亦無他人以其他方式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乙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5年5月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500067970號函附卷可考且。且告訴人卓富雄亦自承無使用上開455、45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以,本件告訴人卓富雄應係無權佔用上開455、456地號土地種植南瓜,固堪認定,然告訴人卓富雄既已實際在上開土地上種植南瓜,其事實上已取得對該農作物之管領支配,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該農作物在法律上是否屬於告訴人卓富雄所有,及告訴人卓富雄有無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告訴人卓富雄仍不失為本件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故被告卓繁雄之辯護人辯以:告訴人卓富雄並非上開土地所有人,對土地上作物無收取權限,並非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等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卓富雄及其輔佐人、被告卓繁雄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毀損部分:訊據被告卓繁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鐮刀割除告訴人卓富雄所種植之上開南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認為告訴人卓富雄的南瓜種植在我17地號土地上,後來檢察官請地政機關測量鑑界後我才知道不是在我土地上,也不是在告訴人卓富雄的土地上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卓繁雄認為上開南瓜是種植在其所有17地號土地上,屬其所有,其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等詞。經查:被告卓繁雄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鐮刀割除告訴人卓富雄在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456地號土地上種植之南瓜2株(約10顆),造成上開南瓜損壞等情,業據被告卓繁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字30193號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第143頁反面至144頁、第15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卓富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6日甲地二字第1040001991號函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見交查字545號卷第45、48、49頁)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且觀之被告卓繁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剛才有表示你明知南瓜是卓富雄所種植的?)是。(問:既然你明知是卓富雄種植的,為什麼還去割除?)因為地不是他的,是種在我的田旁邊。(問:既然是種在你的田旁邊,也不是種在你的田地上,你為何還去割?)因為我不知道他種的地方是水利地,因為是在我的地旁邊,我以為佔用到我的土地。(問:你說你以為佔用到你的土地,你是否實際有鑑界過卓富雄種植的南瓜是否有佔用到你的土地?)沒有鑑界。(問:既然沒有鑑界你無法確定卓富雄種植的南瓜是否有佔用你的土地上,你為何任意割除?)就是有一個種田的人說那個土地是我的,但是卓富雄卻說是他的,所以我才去把他割掉。(問:你當時認為土地上種的南瓜是何人所有?)種田的人告訴我是卓富雄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可知被告卓繁雄明知上開南瓜係告訴人卓富雄所種植,且對於南瓜種植所在土地僅係單單聽聞他人告知可能為其所有,而懷疑告訴人卓富雄可能有越界種植,但未經鑑界測量或作任何查證,未有客觀事證足使被告卓繁雄確信上開南瓜係種植在其所有17地號土地,且事實上亦非種植在其土地之情形下,仍執意將上開南瓜予以割除毀損。佐以被告卓繁雄與告訴人卓富雄間因土地等問題而有糾紛,彼此相處不睦,為2人所自承,可徵被告卓繁雄實有毀損告訴人卓富雄所種植上開南瓜之動機存在。況本件告訴人卓富雄所種植上開南瓜所在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別為案外人江忠義及江銘通共有、中華民國所有,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6日甲地二字第1040001991號函所檢○○○區○○段○○○○號、456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見交查字545號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憑,而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告訴人卓富雄所種植之南瓜在尚未收取分離前,其所有權在法律上應屬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亦非被告卓繁雄所有,是被告卓繁雄所毀損者並非其自己所有之物亦甚明確。基上,被告卓繁雄既明知上開南瓜為告訴人卓富雄所種植,而在告訴人卓富雄對於該農作物有現實上占有管領之情況下,卻仍執意將上開南瓜予以割除毀損,足徵其主觀上已有毀損之犯意至明。而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卓富雄並未徵得上開455、4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在上開土地上種植南瓜,此為其所自承,其雖無合法占有權源,然對於所種植南瓜仍有現實上之管領支配,被告卓繁雄擅將告訴人卓富雄種植之南瓜割除毀損,自係侵害告訴人卓富雄對該農作物之現實占有管領權益,被告卓繁雄所為自應論以刑法毀損罪責。是以,被告卓繁雄上開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自難採取。另被告卓繁雄所割除毀損之上開南瓜係種植在上開455、456地號土地上,已如前述,起訴書記載係佔用被告卓繁雄之土地所種植,顯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繁雄之上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卓富雄、卓繁雄固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卓繁雄割除被告卓富雄所種植南瓜一事,雙方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卓富雄辯稱:是被告卓繁雄拿老虎鉗打我,我要搶他那支老虎鉗,是他先動手我才還手的,是他自己跌倒的云云,其輔佐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卓富雄是在正當防衛下,才做反擊舉動等詞;被告卓繁雄辯稱:是被告卓富雄先動手,我是正當防衛,我受傷很嚴重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卓繁雄係正當防衛,應屬不罰等詞。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卓繁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頁、交查字388號卷第141頁、交查字545號卷第4至5頁、第10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卓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6至7頁、交查字388號卷第5頁、第141頁反面、交查字545號卷第10頁反面)分別指證明確。又告訴人卓繁雄於案發當日16時10分許,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耳、左臉頰撕裂傷及挫傷、鼻樑挫傷、右肩、頸部擦挫傷、下背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右小指挫傷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字5867號卷第4至5頁)、該院105年9月22日李醫事字第1050000358號函所檢送之告訴人卓繁雄急診病歷影本及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74至80頁反面)在卷可憑;告訴人卓富雄於案發當日15時56分許,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診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亦有該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0至11頁)、該院105年10月6日(105)光醫事字第105甲00272號函所檢送之告訴人卓富雄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反面)附卷可考。佐以告訴人卓富雄、卓繁雄先後於案發當日15時40分許、15時56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報案時,因均有頭部流血受傷情形,員警乃通知救護車分別將渠2人送醫救治,員警於渠2人送醫前所拍攝之受傷情形照片,已可看出告訴人卓繁雄、卓富雄當時均有明顯受傷流血之情形,此有警員李儒霖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4至16頁、交查字388號卷第42頁)。則以告訴人卓繁雄、卓富雄於案發後旋即各自前往大安分駐所報案,經員警先行通知救護車分別將渠2人送醫救治之密接過程觀之,足認告訴人卓繁雄、卓富雄上述經醫師診斷之傷勢當係案發時雙方發生之肢體衝突所造成甚明。復觀諸被告卓富雄於警詢時供稱:卓繁雄轉身拿老虎鉗就朝我的頭部毆打,我用手順勢把他撥開,他因重心不穩摔落水溝造成頭部、頸部及肩膀受傷,倒地後我為了搶下他的老虎鉗怕他持續對我攻擊,我咬他的左耳及左臉頰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壓卓繁雄的脖子、卓繁雄打我,我把他撥開(見交查字388號卷第6頁)、因為我要搶卓繁雄的虎頭鉗才去咬他的耳朵、臉,我是有用嘴巴咬他、我只有用手肘去架住他的脖子、卓繁雄先動手打我,我才還手的(見交查字388號卷第141頁反面)等語;及被告卓繁雄於警詢時供稱:因當時我被卓富雄壓制在水溝,所以就臨時從口袋裡拿出老虎鉗反擊他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被卓富雄壓制在地,我就用右手還手打他的臉,後來卓富雄又抓我的睪丸,而且又咬我,因為我有一隻老虎鉗放在口袋,我就拿老虎鉗打他的臉,我承認有傷害卓富雄,但我被卓富雄傷害比較多(見偵字30193號卷第10頁反面),可知被告卓富雄、卓繁雄對案發經過雖多所避重就輕,然被告卓富雄已自承有撥開告訴人卓繁雄,造成告訴人卓繁雄摔落水溝、有壓住告訴人卓繁雄之脖子、有用口咬告訴人卓繁雄之左耳、臉頰、有還手等情,被告卓繁雄亦自承有用右手還手打告訴人卓富雄臉部、有拿出老虎鉗反擊告訴人卓富雄等情,且均未否認雙方當時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再衡諸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卓繁雄、卓富雄之傷勢情形,核與渠2人互相指證遭對方傷害之情節,及被告2人所自承之上開部分情節,尚屬相符。是依上述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卓繁雄毀損南瓜一事發生爭執,雙方確有拉扯扭打而互毆,其間被告卓富雄有用口咬告訴人卓繁雄之左耳、左臉頰,被告卓繁雄則有持老虎鉗揮打告訴人卓富雄,而致渠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傷害犯行,已至為灼然。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卓富雄、卓繁雄確有互相攻擊對方之傷害行為,而為互毆乙情,業如前述,衡以被告卓富雄所為用口咬對方耳朵及臉頰、被告卓繁雄所為持老虎鉗揮擊對方之舉動,亦殊難想像僅係單純基於防衛目的而為,且被告2人僅係空言互相指責對方先為不法侵害,然均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取。是本件被告2人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互相攻擊、還擊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皆不相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卓富雄之輔佐人、被告卓繁雄及其辯護人皆辯稱本件為正當防衛云云,自難採取。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富雄、卓繁雄前揭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皆不足採,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互相毆打對方成傷,其等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卓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卓繁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卓富雄、卓繁雄為親兄弟,有渠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卓繁雄所犯上開毀損、傷害2罪及被告卓富雄所犯上開傷害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再被告卓繁雄所犯上開毀損、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卓富雄、卓繁雄為手足至親,卻不知和睦相處,理性溝通,被告卓繁雄明知上開南瓜為告訴人卓富雄所種植,竟率爾持鐮刀割除毀損,侵害告訴人卓富雄事實上對該農作物管領支配之財產法益,又被告2人因毀損南瓜一事而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然訴諸暴力,動手互毆,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2人分別造成對方所受傷勢程度,渠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卓富雄所犯傷害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卓繁雄所犯毀損、傷害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卓繁雄於上揭時、地,除毀損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南瓜2株(約10顆)外,另有持鐮刀割除毀損告訴人卓富雄所種植之另2株南瓜(約9顆),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訊據被告卓繁雄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割那麼多,伊割的南瓜差不多2株、10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144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卓富雄於103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卓繁雄毀損其所種植南瓜數量為2株、約10顆等語(見警卷第7頁),嗣於104年8月31日偵查中卻改口稱:被告卓繁雄毀損南瓜數量為4株、約19顆云云(見交查字388號卷第161頁反面),其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而衡之常情,一般人之記憶通常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告訴人卓富雄於偵查中所述距案發之時已超過1年之久,其所為與警詢時不相一致之陳述是否正確無誤,實非無疑,而相較於其偵查中所述,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楚,佐以被告卓繁雄亦供承其所割除南瓜之數量大約如同告訴人卓富雄於警詢時所述,是本件被告卓繁雄所毀損南瓜之數量,應以告訴人卓富雄於警詢時所為與被告卓繁雄供承一致之證述為可採,其於偵查中所稱遭毀損南瓜數量為4株、約19顆云云,尚難逕予採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卓繁雄另有持鐮刀割除告訴人卓富雄所種植之另2株南瓜(約9顆),尚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卓繁雄前開毀損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查被告卓繁雄持以割除告訴人卓富雄所種植上開南瓜之鐮刀1支,雖係供被告卓繁雄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卓繁雄堅稱該支鐮刀係向友人所借用,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支鐮刀係屬於被告卓繁雄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卓繁雄持以傷害告訴人卓富雄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卓繁雄所有供其本案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李儒霖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且非屬違禁物,復衡以該老虎鉗僅為一般家庭常用工具,本案如不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或遏止尚無何影響,且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富雄與告訴人卓繁雄2人為親兄弟,臺中市○○區○○段○○○○○○號、634-4地號土地係告訴人卓繁雄所有,與該地號比鄰之634地號、636-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卓富雄所有,緣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曾於99年4月19日對上址土地進行土地界址之複丈鑑界(複丈原因:分割、合併),被告卓富雄應對其土地之界址及範圍知之甚詳,詎被告卓富雄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上開土地鑑界完成後之某時,未經63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卓繁雄之同意,即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至現場,由被告卓富雄指界請工人施工架設模版澆灌混凝土設置田埂(即附件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3年11日10日實施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上之A-B-C-D-E-F連線及G-H連線),以方便農作及進出,而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卓繁雄所有之上開634-1地號土地面積達5.06平方公尺(即附件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3年11日10日實施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上之B-C-D連線圍繞部分)。因認被告卓富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卓富雄經公訴人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提起公訴。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卓富雄為告訴人卓繁雄之胞兄,此經渠2人陳明在卷,且有被告卓富雄與告訴人卓繁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被告卓富雄與告訴人卓繁雄之間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卓富雄被訴之竊佔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卓繁雄於102年6月20日,即已向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卓富雄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約13.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水泥田埂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於事實及理由載明「……同上段63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緊鄰之同上段634地號土地為被告卓富雄所有,被告卓富雄復無使用權源佔用原告上開土地舖設水泥路面……」,又該民事事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於102年10月30日到場勘驗並請地政人員測量後,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日甲地二字第1020010873號函所檢送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政人員經測量後已標繪出該民事事件原告卓繁雄所主張被告卓富雄所設置水泥田埂佔用文安段634-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該民事事件之原告卓繁雄嗣並依據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於102年12月26日具狀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卓富雄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5.26平方公尺及其餘未經測定但實際有佔用前揭地號土地之水泥田埂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56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及附圖二、勘驗筆錄、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日甲地二字第1020010873號函所檢送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㈡狀及附圖四影本存卷可查(見該民事影卷第3至5頁、第18頁、第67至68頁、第87、89頁、第98至102頁、第104頁),且經比對告訴人卓繁雄於該民事事件所提出上開附圖二、附圖四所標示其主張被告卓富雄無權佔用其所有上開634-1地號土地設置水泥田埂所在之位置,即為本件被告卓富雄被起訴之上開起訴書附件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3年11日10日實施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上之B-C-D連線圍繞部分。復參諸告訴人卓繁雄於本院亦陳稱:「(問:你就竊佔的案件,你之前是否就已經曾對卓富雄提起102年度沙簡字第256號的確認通行權等的民事訴訟案件?)對。(問:你一開始對卓富雄提起民事訴訟時,當時你是否就有主張卓富雄有佔用到你的土地?)那是文安段的。(問:文安段不是就是本案的?)對,本案的,文安段。(問:既然你當時一開始就已經知道卓富雄的田埂有佔用到你的土地,那你為何隔了那麼久才到地檢署提起竊佔的刑事告訴?)本來是,這個東西,我實在是不要跟他計較……(問:你提起民事訴訟就是主張卓富雄水泥田埂佔用到你的土地,是否這個時候就知道有佔用的事情,所以你才去對他提出民事的訴訟?)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153頁反面)。基上,足見告訴人卓繁雄於102年6月20日具狀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時,即已知悉被告卓富雄所設置水泥田埂有無權佔用其所有上開634-1地號土地之情事,縱認其提起該民事訴訟時因所主張被無權佔用之土地範圍尚未經地政機關測量而非明確,然於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3日檢送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至遲於102年12月26日告訴人卓繁雄依據該土地複丈成果圖而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前,告訴人卓繁雄顯已明確知悉被告卓富雄涉嫌竊佔其上開634-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及面積,然告訴人卓繁雄卻遲至103年9月6日,始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卓富雄提起本件竊佔告訴,此有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件)章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5867號卷第1至2頁),顯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堪以認定。

是以,本件告訴人卓繁雄對被告卓富雄上開竊佔犯行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業已逾法定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卓富雄被訴竊佔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