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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喜被 告 陳少如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盧永盛律師被 告 張登榮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喜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少如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登榮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文喜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段旁五龍公墓時,見該公墓內有一貨櫃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聯絡陳少如至上址會合,賴文喜與陳少如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該貨櫃屋內,徒手竊取萬代人本有限公司(下稱萬代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20.4

9 公斤,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前往不知情之張登榮(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欲將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削除後,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嗣賴文喜與陳少如於張登榮之住處削除電纜線之塑膠外皮時,適有警員曾守仁、劉家均因他案前往張登榮之住處調查,見狀懷疑上開電纜線為他人失竊之物,乃當場逮捕賴文喜,陳少如則趁隙逃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翁劭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喜、張登榮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少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陳少如之選任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賴文喜、被告陳少如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文喜、陳少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一同拿取該貨櫃屋內之電纜線後,再至張登榮前揭住處削除電纜線之塑膠外皮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被告賴文喜辯稱:伊有去該貨櫃屋撿拾電纜線,該貨櫃屋看起來像廢棄的,伊以為撿了沒事云云。被告陳少如則辯稱:當天是賴文喜打電話找伊要去撿電纜線回收,伊和賴文喜會合後,就各騎一台機車過去公墓,該貨櫃屋看起來很像廢墟;伊有問賴文喜有無問題,賴文喜說沒有、那是廢棄的地方,伊才跟他一起去的云云。被告陳少如之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該貨櫃屋沒有門、窗,放置地點為一般人鮮少前往之公墓,且該貨櫃屋係經過拆卸,其上亦未張貼公告,屋內之電纜線等物均散落一地,極容易使人誤會該電纜線係他人棄置之無主物,故被告陳少如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萬代公司經理翁劭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貨櫃屋係萬代公司所有,因受地主委託做地上物的調查及墓主登記,才會將貨櫃屋放置在五龍公墓內,是要做臨時辦公用途,貨櫃屋裡面有冷氣管線、電線之類的,伊正在聲請配電,等電來時就可以用,結果遭被告拉光了,貨櫃屋沒有上鎖等語(見偵卷第9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貨櫃屋距離馬路大約50至100 公尺,才剛放

2 天而已,是伊從新竹花博買下來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該貨櫃屋廠商已經拆過,所以沒有門窗,也沒有裝設水電,只是還沒整理而已,不會說沒有人要,當時伊本來打算2 天後要去整理,因為東西很亂、都散落一地;電纜線被破壞伊有一點損失,但伊不想再追究,伊當時有跟警察說電纜線伊不要了,因為電纜線弄成那樣,對伊來講一點用都沒有,沒有經濟價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111 頁正面)。由證人翁劭薇上開證述可知,該貨櫃屋係萬代公司以3 萬5000元購得,置於五龍公墓內欲作為辦公室使用,惟尚在聲請配電、未及整理,旋遭被告賴文喜、陳少如竊盜電纜線,且證人翁劭薇係因電纜線遭竊之後,始認為該等電纜線已沒有經濟價值而不要了。可見在被告賴文喜、陳少如竊取上開電纜線之前,萬代公司顯無棄置該貨櫃屋或屋內電纜線之意,亦即本案之電纜線並非他人棄置之廢棄物。

(二)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曾守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電纜線是被扯下來的,貨櫃屋內還有裝潢,被害人說該貨櫃屋原本是在花博當臨時辦公室使用的,裡面還有冷氣裝設的線,所以才會有這麼多電纜線,該貨櫃屋外觀看起來也很新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核與證人翁劭薇前揭所證該貨櫃屋僅購入並置於公墓內2 日即遭竊乙節,相互吻合,足見該貨櫃屋確非長久置於五龍公墓內。

再觀之卷附之貨櫃屋照片(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該貨櫃屋為鮮黃色之鐵皮,外觀依然新穎,內部有地板、天花板輕鋼架、管線、變電箱等裝潢及設備,由此客觀情況以觀,一般人當可認識到該貨櫃屋置於五龍公墓內應有其特定用途,而非他人隨意棄置之廢棄物。是以,縱使該貨櫃屋並未裝設門窗,且屋內電纜線有散落之情形,在客觀上仍不至於使人誤認該貨櫃屋及其內之電纜線係屬他人棄置之物,而可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進入並隨意拿取屋內之電纜線。

(三)況依被告賴文喜於偵查中供稱:伊和陳少如有懷疑過東西是別人的,電纜線沒有多到伊搬不動,伊是因為自己害怕才找人來陪等語(見偵卷第61頁正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伊經過五龍公墓看到電纜線,就去找陳少如相約一起去偷等語(見聲羈卷第5 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貨櫃屋是有人所有,不可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進入撿拾裡面的東西;本案拾取之電纜線價值約2 、3000元,伊不認為有人會無故把價值2 、3000元的東西隨意棄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面、103 頁反面至104 頁正面),可見被告賴文喜主觀上確知該貨櫃屋及屋內之電纜線乃他人所有之物。是被告賴文喜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陳少如雖辯稱:伊有問賴文喜有無問題,賴文喜說沒有、那是廢棄的地方,伊才跟他一起去的云云。惟證人賴文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只記得有跟陳少如說要撿回收,伊忘記陳少如有無對電纜線之來源提出質疑,也忘記伊有無跟陳少如說電纜線確定是沒有人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 ,則被告陳少如當時有無向被告賴文喜求證該電纜線是否為他人所棄置乙節,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曾守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萬代公司係將聯絡電話用A4紙張護貝起來貼在公墓的供品台上,表示該公司已承接該公墓業務,若有人需要遷葬可以找該公司,伊等就依照上面電話打過去跟該公司聯絡等語(見偵卷第85頁正面),核與證人翁劭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在當天晚上8 、9 時許,接獲警方電話,問伊是否有一個貨櫃屋在五龍公墓內,叫伊去製作筆錄,才得知本件竊盜案件;電線桿上有貼除草廣告,除草人員認識伊,因此告知警方現場墳墓前有貼墓主公告,上面有萬代公司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大致相符。可見五龍公墓內確實留有萬代公司之聯絡方式,故縱使該貨櫃屋上未貼有萬代公司之公告或聯絡方式,被告賴文喜、陳少如亦非無法在五龍公墓內他處找尋到相關公告,而連絡萬代公司以確認該貨櫃屋內之電纜線是否為廢棄物。況被告陳少如於偵查中亦供稱:應該不會有人丟棄貨櫃屋,伊也有想過貨櫃屋可能是別人的;伊和賴文喜一起去的時候,有感覺到貨櫃屋可能是別人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益徵被告陳少如對於該貨櫃屋及屋內之電纜線乃他人所有之物乙情,顯然有所認識。是被告陳少如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少如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五)再者,被告賴文喜、陳少如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重達20.4

9 公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6、42、43、44、50頁),且被告賴文喜、陳少如得手後,係將上開電纜線以機車載至同案被告張登榮之住處,削除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參以張登榮之住處與五龍公墓間之距離,較陳少如之住處距離五龍公墓為遠乙節,業經證人賴文喜及被告陳少如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面、第119 頁反面),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登榮於偵查中供稱:其住處係位於五龍公墓下方之三合院,位置偏僻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反面),足認被告賴文喜、陳少如係為免其等竊盜電纜線之犯行遭人發現,始將電纜線攜帶至距離五龍公墓較遠,且較為偏僻之張登榮住處,削除電纜線之塑膠外皮,以便利其等變賣電纜線內之銅線,此情亦為被告賴文喜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108 頁正面)。加以被告賴文喜、陳少如均自承該電纜線可以回收變賣乙節(見偵卷第60頁反面、73頁反面),益徵被告賴文喜、陳少如係因電纜線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利用該貨櫃屋未設門窗且無人看管之機會,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進入該貨櫃屋內拿取電纜線,欲加以變賣甚明。是以,被告賴文喜、陳少如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賴文喜、陳少如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賴文喜、陳少如上開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文喜、陳少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賴文喜、陳少如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文喜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嗣於10

2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賴文喜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賴文喜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素行(不包含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被告陳少如前有強盜之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未能克制自身物質慾望,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萬代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等所竊得之電纜線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賴文喜為國中畢業、從事貨櫃工、月薪約4、5 萬元;被告陳少如為高中畢業、從事電信公司光纖熔接之工作、月薪約4 、5 萬元,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以黑色膠帶包裹把手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賴文喜所有,惟該老虎鉗係置於被告賴文喜之機車車箱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文喜、陳少如有使用或預備以該老虎鉗供本案竊取電纜線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美工刀2 把、老虎鉗2 把,則係被告賴文喜自同案被告張登榮住處之工具箱內取得,用以削除所竊得之電纜線塑膠外皮,並非供本案竊盜犯行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賴文喜、陳少如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20.49 公斤,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經理翁劭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同案被告賴文喜、陳少如於105 年3 月5日15時許竊得上開電纜線後,即一同前往被告張登榮前揭住處,欲寄藏上開電纜線,而被告張登榮知同案被告賴文喜、陳少如係欲寄藏上開電纜線,仍同日16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寄藏上開電纜線。因認被告張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登榮涉犯寄藏贓物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賴文喜、陳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翁劭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曾守仁、劉家均於偵查中證述之查獲經過、被告張登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賴文喜、陳少如有攜帶上開電纜線至其住處,且其住處位處偏僻乙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登榮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住處的門都沒有鎖,那天賴文喜、陳少如拿著電纜線就直接進到伊住處,伊問他們怎麼會有電纜線,他們就說是撿來的,接著他們就到伊住處後面剝除電纜線的塑膠外皮,那天伊本來是要去看糖尿病,不到半小時警察就來了,伊有感覺怪怪的,但也沒有趕他們走,伊並未寄藏贓物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賴文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稱:張登榮並未共同竊盜,是伊和陳少如偷完電纜線之後,到張登榮之住處剝除電纜線塑膠外皮,順便找張登榮聊天,打算剝除完畢後拿去變賣,因為張登榮住處就在五龍公墓下,且張登榮有糖尿病,都不會出門,伊都是直接去張登榮家找他,伊和張登榮是朋友;當時張登榮有問電纜線的來源,伊跟張登榮說是在五龍公墓撿來的,張登榮就沒有再問了,張登榮不知道電纜線是伊和陳少如偷來的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正面;偵卷第44頁反面、61頁正面;聲羈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正面、107 頁反面至108 頁正面),及同案被告陳少如於偵查中供稱:伊和賴文喜拿了電纜線之後,賴文喜說要去一個三合院的阿伯(即被告張登榮)那邊,後來伊等在張登榮住處待了30至40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正面),與被告張登榮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共同竊盜,是賴文喜、陳少如載電纜線到伊住處,在伊住處削皮,伊有問電纜線如何來的,賴文喜說是在五龍公墓撿來的;伊和賴文喜是朋友,伊住處的門都沒有上鎖,賴文喜和陳少如就直接進來,伊當時因為糖尿病腳都水腫,正準備要去看病,賴文喜進到伊住處之後,就將電纜線拿到後面去削皮,伊有說伊要去看病,但不到半小時警察就來了等情(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偵卷第45頁正面、76頁反面至77頁正面;聲羈卷第

5 頁反面;本院卷第112 反面至114 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同案被告賴文喜、陳少如竊得上開電纜線後,係逕自至被告張登榮住處削除電纜線之外皮,且同案被告賴文喜於被告張登榮詢問時,確有向被告張登榮表示電纜線係在五龍公墓拾得乙節,堪可認定,依此,被告張登榮自無從認識且明知同案被告賴文喜、陳少如搬入其住處內放置之電纜線係他人失竊之物。

二、雖同案被告賴文喜、陳少如所竊得之電纜線重達20.49 公斤,其中亦有成捆捲齊之電纜線,有現場照片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2、43、44、50頁)。然細觀上開卷附之電纜線照片,可見該等電纜線之粗細、長短及塑膠外皮之顏色均有所不同,加以被告張登榮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覺得賴文喜、陳少如行為可疑,但他們說是撿的,電纜線看起來也小小的,感覺也很像是撿的;伊有覺得怪怪的,但沒有趕他們走等語(見偵卷第76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供稱:電纜線是捆好的,沒有很大包;因為賴文喜已經說是撿來的,伊就沒有再詢問賴文喜為何可以撿拾到大量捆好、整齊的電纜線;伊在偵查中稱伊覺得怪怪的,是指賴文喜他們不在前面庭院削除電纜線塑膠外皮,卻要拿到後面去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正反面、116 頁正面),故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張登榮係因信賴同案被告賴文喜之說詞,誤認電纜線係同案被告賴文喜、陳少如所拾得。從而,縱使被告張登榮對於同案被告賴文喜、陳少如擅自進入其住處,並在其住處內削除竊得之電纜線塑膠外皮乙情,並無積極反對之舉,亦不足以此遽認被告張登榮主觀上確有寄藏贓物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依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登榮有起訴書所指之寄藏贓物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張登榮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忠榮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