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易睦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易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易睦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與黃盈菁、游耀泉、李明昌、何祐男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合夥經營銓泰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並由張易睦擔任董事長,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嗣由張易睦先於
103 年3 月6 日至永豐銀行西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易睦- 銓泰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下稱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以個人簽名作為該帳戶之開戶及取款印鑑,再由張易睦與游耀泉各出資10萬元,李明昌及何祐男則各出資2 萬5000元,共計25萬元之出資額,均於
103 年3 月7 日匯入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張易睦、游耀泉、李明昌、何祐男並於同日共同出具股東同意書,表明以該25萬元作為銓泰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由渠等4 人作為銓泰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渠等4 人並按上開合夥契約之約定,於該股東同意書上表明同意由張易睦擔任銓泰公司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嗣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於申請設立登記之同日即103 年3 月13日,按上開股東同意書之內容,核准銓泰公司之設立登記,由張易睦登記為銓泰公司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為執行業務之人,仍由張易睦保管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而持有銓泰公司存於該帳戶內之資本(金錢)。詎銓泰公司設立登記後,張易睦自103 年3 月底即不出面處理銓泰公司營運事務,復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6月9 日自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將上開銓泰公司25萬元資本,轉帳10萬元匯入張易睦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內(下稱系爭個人帳戶)內,旋即於同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期間內,分次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張易睦旋又於103 年6 月25日,再自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將上開銓泰公司所餘之15萬元資本,轉帳10萬元匯入系爭個人帳戶內,旋即於同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之期間內,分次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張易睦仍不停手,續於103 年
7 月18日,自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將上開銓泰公司所餘5 萬元資本,全部轉匯入系爭個人帳戶內,於同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之期間內,連同其他人匯入系爭個人帳戶內之金錢,全數提領一空,均用於私人用途花用殆盡,而將銓泰公司之出資額25萬元侵占入已。
二、案經游耀泉、李明昌、何祐男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易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提出者,均據被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本案各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用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均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完畢,本院審酌此等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易睦固坦承其有以「張易睦- 銓泰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留存其個人之簽名(非公司大小章)作為開戶及取款印鑑,在永豐銀行西屯分行開立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存入公司登記各股東之出資,合計25萬元,並於銓泰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分別於103 年6 月9 日、103 年
6 月25日、103 年7 月18日將該25萬元,分為10萬元、10萬元、5 萬元,自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入其個人之系爭永豐銀行個人帳戶,再陸續以數千元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完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永豐銀行通知我關戶,另立公司戶,才會為上開三個時間點的轉帳行為,我以為把帳戶內之金錢領走就可以關戶。但我從103 年3 月份就跟其他出資人表示不要繼續待在公司,但他們不願選出新負責人。我沒有侵占這25萬元的意思,也有依照檢察官的要求另開一個郵局帳戶,存入該25萬元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係當時經銀行多次催促才將25萬元領出,自始並無業務侵占的意圖。依據銓泰公司4 位股東之商業習慣,可以股東游耀泉之私人帳戶保管公司的公款,三位告發人也曾經要求被告將存放在郵局之25萬元款項,匯至游耀泉私人帳戶內等語。惟查:
㈠被告張易睦係於103 年3 月5 日與黃盈菁、證人即告發人游
耀泉、李明昌、何祐男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渠等共同出資
150 萬元,合夥經營銓泰公司,由被告張易睦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銓泰公司等情,業經證人游耀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並有該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至5 頁),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堪予認定。
㈡被告張易睦係於103 年3 月6 日以「張易睦- 銓泰租賃有限
公司籌備處」之名義,留存其個人之簽名(非公司大小章)作為開戶及取款印鑑,在永豐銀行西屯分行開立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並由被告及告發人李明昌、何祐男、游耀泉於103 年3 月7 日依序存入10萬元、2 萬5 千元、2 萬5 千元、10萬元,合計25萬元,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由被告張易睦保管等情,業經證人游耀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並有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48、49頁)、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104 年2 月11日永豐銀西屯分行(104 )字第3 號函檢附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文件(含客戶基本資料、客戶確認開戶事項、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張易睦護照內頁影本、帳戶往來明細、籌備處開戶資格及限制說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63頁),並經被告張易睦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 1頁),堪予認定。
㈢嗣被告張易睦及告發人李明昌、何祐男、游耀泉自任銓泰公
司設立登記之股東,於103 年3 月7 日出具股東同意書、訂立公司章程、表明選任被告張易睦擔任銓泰公司董事,章程定明各股東出資金額各如上開匯款金額,於103 年3 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銓泰公司,並於同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等情,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銓泰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97至114 頁),堪予認定。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則被告及告發人李明昌、何祐男、游耀泉於103 年3 月7 日依序存入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之10萬元、2 萬5 千元、2萬5 千元、10萬元,於103 年3 月13日銓泰公司核准設立登記之時起,成為銓泰公司之財產,被告張易睦自不得任意將此筆25萬元之金錢轉入其個人之帳戶內。
㈣再查,上開103 年3 月5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出資
150 萬元經營銓泰公司,由被告張易睦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中25萬元為銓泰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由張易睦與游耀泉各出資10萬元,李明昌及何祐男則各出資2 萬5000元,共計25萬元之出資額,均於103 年3 月7 日匯入張易睦負責申設、保管存摺之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由被告張易睦、李明昌、游耀泉、何祐男出名擔任登記股東,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並於同年月13日按上開內容核准銓泰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均為被告張易睦知之甚詳乙節,業據證人游耀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至16
3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且據被告張易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而堪予認定。則被告張易睦於銓泰公司103 年3 月13日獲准設立登記後,為銓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保管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為執行業務之人,因業務關係保管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而持有該帳戶內銓泰公司所有之股東出資25萬元乙節,亦堪予認定。
㈤而被告張易睦係於銓泰公司獲准設立登記後之103 年3 月底
某日起,避不與上開合夥契約之其餘合夥人見面,也不處理銓泰公司營業所需之不動產經濟業營業許可、設立備查、發放薪資、辦理營業稅申報、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等相關事宜,亦刻意不出席103 年4 月22日舉行之股東臨時會,始終未辭任銓泰公司董事,致銓泰公司於103 年6 月2 日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裁罰10萬元乙節,業經證人游耀泉、李明昌、何祐男檢附合夥契約書(偵卷第4-5 頁、本院卷第125-126 頁)、銓泰租賃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開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偵卷第7 頁)、銓泰租賃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偵卷第8 頁)、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偵卷第
9 頁)、銓泰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10-11 頁)、銓泰租賃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偵卷第12頁)、銓泰租賃有限公司章程(偵卷第13-14 頁)、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證人李明昌於103 年3 月7 日匯款25,000元至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偵卷第46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紙(證人何祐男於103 年3 月7 日匯款25,000元至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偵卷第47頁)、存證信函信封2 件、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投遞記要3 件(本院卷第89至91頁)證人游耀泉提出LINE簡訊翻拍畫面資料(本院卷第92頁)等文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3 年12月8 日中市地價二字第1030051637號函(偵卷第52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行政裁處書(銓泰公司未依規定辦理不動產經紀業經營許可及設立備查遭裁處100,000 元)(偵卷第53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繳費單(偵卷第54頁)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銓泰公司卷宗(本院卷第96至114 頁),亦查無被告張易睦辭任董事之任何相關文件,且對照銓泰公司於103 年6 月2 日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裁罰10萬元時,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公函上仍列被告張易睦為公司負責人,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11月間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郵寄信封影本(見偵卷第27至28頁)仍列被告張易睦為公司負責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5 月查詢泰租賃有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之結果,被告張易睦仍為銓泰公司負責人(見偵卷第75頁)等情,堪認證人游耀泉上開所證屬實。被告辯稱其與銓泰公司其他股東不合,有辭任銓泰公司董事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㈥被告張易睦為銓泰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於103 年6 月9 日
自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將上開銓泰公司25萬元資本,轉帳10萬元匯入系爭個人帳戶內,旋即於同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之期間內,分次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張易睦旋又於
103 年6 月25日,再自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將上開銓泰公司所餘之15萬元資本,轉帳10萬元匯入系爭個人帳戶內,旋即於同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之期間內,分次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張易睦仍不停手,續於103 年7 月18日,自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將上開銓泰公司所餘5 萬元資本,全部轉匯入系爭個人帳戶內,於同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之期間內,連同其他人匯入系爭個人帳戶內之金錢,全數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系爭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偵續卷第16頁正、反面),而堪予認定。被告張易睦雖提出春立廣告企業社請款單(見偵卷第2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郵寄信封影本(見偵卷第27-28 頁),辯稱:其自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之款項係用於其個人及銓泰公司事務云云,惟本院詢問被告張易睦其所指公司事務為何時,被告張易睦答稱:就是上開春立廣告企業社請款單及營業稅至怠報繳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本院請其當庭指出此二筆支出係源自系爭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表上之何筆領款或轉帳時,被告張易睦竟答稱:此二筆費用是現金支出,我不知道是哪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本院復對照上開春立廣告企業社請款單之記載,其付迄日係
103 年4 月15日,遠早於被告首次轉帳之103 年6 月9 日,至營業稅制怠報核定稅額,其繳款期間為103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遠晚於被告將最後5 萬元資本提領殆盡之103年8 月31日,堪認春立廣告企業社請款單及營業稅至怠報繳款書之2 筆支出,與被告張易睦自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之資本均不相關,被告張易睦復不能提出其他可供認定其如何運用自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入系爭個人帳戶之資本之證明,難認被告上開辯稱有用於公司事務云云屬實,其係將銓泰公司存於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本,轉入系爭個人帳戶,易持有為所有,用於個人用途侵占入己,已堪予認定。
㈦被告張易睦又辯稱:其係因受到永豐銀行通知,應將系爭銓
泰公司籌備處帳戶關戶,才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光,其認為這樣就可以關戶云云。惟對照永豐銀行西屯分行函覆檢察官係以:「依本行作業規範,開戶半年內,應向存戶查詢是否已正式成立,如已成立,應請存戶儘速來行辦理,若否,得請存戶辦理關戶手續。本行已於103 年6 月、9 月、11月、10
4 年1 月,多次電話聯繫客戶(即被告張易睦)前來辦理公司開戶或銷戶,但至今客戶尚未來行辦理。」,有永豐銀西屯分行(104 )字第3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則被告張易睦於受永豐銀行西屯分行通知時,係明知銓泰公司已獲准設立登記,本應前去辦理成立銓泰公司帳戶將資本轉給銓泰公司,或銷戶領出資本全數歸還銓泰公司,萬不得逕自領走其內之金錢後置帳戶於不理,足見被告張易睦辯稱其係遵照銀行通知關戶云云與事實不符,再對照被告自陳其係大學財務金融管理系畢業,畢業後自己當老闆開設小型建設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豈有分不清領空存款與關戶、銷戶之區別,認為領空金錢即可自動關戶之理,亦足見其所辯稱將帳戶內之金錢領光,其認為這樣就可以關戶云云,顯然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㈧被告張易睦於受永豐銀行西屯分行通知時,係明知銓泰公司
已獲准設立登記,且其為公司執行業務代表公司之董事,為執行業務之人,縱使其有何不滿,均應先將資本歸還銓泰公司,詎其反將系爭銓泰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銓泰公司25萬元資本轉入系爭個人帳戶內用於私人用途,即屬侵占有限公司董事業務上持有之銓泰公司之物,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如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均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 年6 月9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所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其擔任銓泰公司負責人期間,於密切接近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公司之設立資本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且所侵占之款項達25萬元,數額非少,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擔任小型建設公司老闆(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扣案之業務侵占款項25萬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