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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仲輔 佐 人 楊心怡第 三 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書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仲係設於桃園市○○區○○○街○○號22樓之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張書瑋則為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因顏惠莉於民國102 年間,向陳建仲表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0所示不動產,以低於市價行情出售,可合資購入該等不動產後,作為擔保品向金融機構融資等語,陳建仲認有機可趁,雖明知自己與亞洲時代公司均無與顏惠莉合夥的意思,但因欠缺購買該等不動產之自備款項,乃與張書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書瑋於102 年6 月25日,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顏惠莉簽訂「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約定亞洲時代公司與顏惠莉合夥購買華南金公司、曾淑琳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一人一半,並為共同借款人,由顏惠莉處理銀行貸款事宜,另以雙方共同在銀行開立之帳戶,收取上開不動產之租金,支付每月之貸款利息;陳建仲並當場將張書瑋已蓋妥亞洲時代公司大小印章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已勾選抵押權設定的欄位)、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建物標示清冊等資料,交付予顏惠莉,以取信顏惠莉,其與亞洲時代公司將遵守「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履行合夥購買,並全權委由顏惠莉處理貸款事宜等事項,致使顏惠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2 年

7 月19日、同年9 月2 日,依陳建仲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220 萬元,至陳建仲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陳建仲因而向顏惠莉詐得合計620 萬元財物得逞,陳建仲並將其向顏惠莉詐得上開

620 萬元,用以充作向華南金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的部分價款。嗣因亞洲時代公司購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後,陳建仲與張書瑋遲未依「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將所有權之一半,辦理移轉登記至顏惠莉名下,經顏惠莉調取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發現陳建仲與張書瑋已將附表所示的不動產,設定1 億3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金足、林健智、林純如,以及設定7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寶國,並未依「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約定,委由顏惠莉辦理抵押貸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顏惠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陳建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亞洲時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告訴人顏惠莉曾於102 年7 月19日、同年9 月2 日,先後匯款

400 萬元、220 萬元予其,且亞洲時代公司曾向華南金公司與曾淑琳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否認由張書瑋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告訴人於102 年6 月25日簽訂的買賣合夥協議書是真的,但伊對於張書瑋曾與告訴人簽訂該協議書,並不知情,應係告訴人私底下找張書瑋簽立的,而告訴人先後匯款620 萬元予伊,是基於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亞洲時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掌管亞洲時代公司的

財務,且被告確曾與告訴人約定,由亞洲時代公司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被告遂於102 年6 月25日指示亞洲時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張書瑋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告訴人因而於102 年7月18日、同年9 月2 日先後匯款合計620 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接受臺中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稱:「(問:經歷及現職?)答:‧‧於100 年設立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投資事業部業務,102 年間擔任執行長(職稱為總裁)迄今」、「(問:提示張書瑋與顏惠莉於102 年6 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影本,這份協議書內容是否真正?)答:是的」、「(問:前述張書瑋與顏惠莉簽訂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是否除了前述向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購得前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B1之4 等70戶之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外,還包括以500 萬元價格,向曾淑玲購買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32建物在內?)答:是的,總共購買71筆不動產」、「(問:顏惠莉有無依

102 年6 月1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及你之指示,於

102 年7 月19日及同年9 月2 日,分別匯款400 萬元、220萬元予你,作為共同購買前述71筆不動產之第一期款?)答:有的,但是顏惠莉匯款該兩筆款項是支付共同購買前述71筆不動產之第二期款」、「(問:雙方是否有簽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答:「是有簽立,刑事爭點整理狀㈡有說明,原意是告訴人引薦購買不動產時,告知可以貸款」、「‧‧關於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7頁的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是真正的,我不爭執」、「(問:亞洲時代公司你是實際負責人?)答:是,整個財務都是由我處理,張書瑋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卷宗【下稱臺中市調處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㈠第24頁正、反面、第12

7 頁、第213 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指稱:「‧‧張書瑋擔任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建仲擔任亞洲時代公司總裁」、「我曾於102 年6 月25日,與亞洲時代公司董事長張書瑋簽訂『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協議合夥向『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中市○○路○ 段○○○ 號B1、631 號2 樓及B2和B3樓層100 個停車位,共4 樓層,總價為新臺幣1 億2,000 萬元,其所有權各占一半,雙方也必須各負責6000萬元價款,並約定購買後共同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當天有前彰化縣北斗鎮長洪參民在場見證,並在協議書內簽名」、「‧‧於102 年6 月25日與亞洲時代公司簽訂協議書時,口頭約定由亞洲時代公司先付第一次頭期款1,150 萬(含200 萬元訂金),由我來支付第二次頭期款。

亞洲時代公司有依照約定先付了200 萬元訂金給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之後我‧‧於102 年7 月19日及同年9 月2 日,各匯款400 萬元、220 萬元予陳建仲於玉山銀行藝文分行(位於桃園縣○○市○○○ 街○○號1 樓)之帳戶,作為購置前述不動產之頭期款」、「(問:你有無出資1000萬元,證據為何?)答:有。我有匯款,是匯給陳建仲的戶頭,我當初要匯給亞洲時代,陳建仲叫我匯款到他戶頭,當初我有提出兩張匯款資料,共為620 多萬元現金,分為400 萬元、220萬元」、「‧‧‧本來是我跟另外的洪參民要合夥購買的,結果後來因為華南金公司說可能他們要二成自備款其他用貸款的,所以必須要由法人來購買比較好,個人購買貸不到八成,所以我才會尋找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陳建仲說我們是不是可以用這個方式,他也認為這樣很好,這樣他也可以多貸一些錢出來處理公司,當時他們付不出利息,公司面臨倒閉的狀況,被告就說好」、「(問:這件合夥買賣主要是跟被告在談?)答:對,因為他是亞洲時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問:亞洲時代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誰?)答:掛名的是張書瑋」、「(問:妳是否在102 年7 月19日、9 月2 日分別匯款400 萬元、220 萬元到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答:是」、「(問:匯這兩筆款項的目的是做何使用?)答:這是第二期款」等語(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 頁至第2 頁、104年度偵字第154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㈠第175 頁、第177 頁),證人即洪參民證稱:「(問:提示張書瑋、顏惠莉簽訂102 年6 月25日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影本l 份。張書瑋、陳建仲2 人與顏惠莉簽訂『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你是否在場擔任見證人,並在協議書上簽名?)答:(經檢視後)是的,我在現場擔任見證人‧‧‧

102 年6 月25日當天,顏惠莉與亞洲時代公司董事長張書瑋簽訂『買賣契約合夥協定書』,協議合夥向「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購置臺中市○○路○ 段○○○ 號B1、631 號2 樓及B2和B3樓層100 個停車位,共4 樓層,總價為新臺幣1 億2,000 萬元,其所有權各佔一半、雙方也必須各負責6000萬元價款,並約定購買後共同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問:崇德路的不動產究竟是誰要買?)答:是顏惠莉要跟亞洲時代公司要合夥購買」、「就是約定這不動產一人一半」、「(問:在102 年6 月25日顏惠莉跟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張書瑋簽立針對台中市○○路○段○○○ 號B1及631 號二樓,還有約定一百個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簽約時,你是否以見證人的立場在場?)答:有」、「(問:你當時是否知道被告是亞洲時代公司的什麼職務?)答:總裁」、「(問:登記負責人是誰?)答:張書瑋」、「(問:你們簽合夥協議書時,張書瑋跟被告都知道購買系爭不動產另外一半產權是要給顏惠莉?)答:對,都知道」、「(問:你是否知道後來顏惠莉分別有於102 年7 月19日、102 年9 月2日分別匯款400 萬元、220 萬元給被告?)答:有,我帶她去匯的」等語(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5 頁反面、偵查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以及證人即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負責人張書瑋證稱:「我認識顏惠莉及陳建仲,顏惠莉是英美達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我跟她有見過幾次面;陳建仲是亞洲時代公司總裁,也是該公司實際的負責人,陳建仲是我剛出社會應徵第一份工作時的主管,我也是應他的要求擔任亞洲時代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問:你為何要購買前述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Bl之4 等70戶之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預期之效益為何?)答:這個是陳建仲跟顏惠莉或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接洽的」、「(問:提示張書瑋與顏惠莉於102 年6 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影本,該協議書內容是否真實?)答:(經檢視後作答)確實是我和顏惠莉所簽訂的,當時陳建仲也都在場,是陳建仲要求我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跟她簽立的」、「我只是亞洲時代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平時也沒有處理亞洲時代公司的財務、業務,實際負責人是陳建仲,當時亞洲時代公司與顏惠莉、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簽約也都是陳建仲叫我簽的,簽約的時候陳建仲也都在場」、「(問:你算是空殼董事長?)答:是。我是人頭」、「(問:公司實際決策者?)答:陳建仲」、「(問:提示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此是否是你所簽立的?)答:字是我寫的」、「(問:你當時簽立合夥協議書時,當時陳建仲在場?)答:我記得我是講說我是照陳建仲指示的。我簽任何文件時,陳建仲都會在場」等語(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偵查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告訴人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4 頁、第53頁至第54頁、偵查卷第49頁),而堪認定。

㈡然被告事後以亞洲時代公司向華南金公司及曾淑玲購買並取

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後,不僅未依前述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之約定,將購入的不動產,按1/2 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更迄今未償還告訴人任何款項一節,則經被告供稱:「(問:這71筆不動產均為亞洲時代公司所買?)答:是」、「(問:你事後既然逕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購買前述71筆不動產,並未依與顏惠莉簽訂之契約約定,登記其1/2 之所有權予顏惠莉,而針對前述顏惠莉先行出資及墊付商場二樓清潔工程費等部分,是否有返還及支付?)答:還沒有」、「(問:告訴人匯款給你620 萬元,到現在也超過三年了,你總共還給她多少錢?)答:一毛錢都沒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臺中市調處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213 頁反面),並經告訴人證稱:「我只告他們兩人(指被告與張書瑋)詐欺」、「(問:你是認為他們自始沒有要跟你一起合夥買房子?)答:是。他們純粹是要騙我的錢,根本沒有要找我買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以及證人洪參民證稱:「(問:後來系爭不動產有無將一半產權登記給顏惠莉?)答:沒有,他們亞洲時代公司沒有登記給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並有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亞洲時代公司購買附表編號71所示不動產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亞洲時代支付購買附表編號71所示不動產之支票2 張,以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15頁、10

4 年度核退字第54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反面、臺中市調查處卷第55頁至第267 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第1 次接受臺中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

,已坦承由證人張書瑋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告訴人簽訂的「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為真正(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21頁),已如前述,卻於同年8 月7 日第2 次接受臺中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亞洲時代公司根本未曾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告訴人提出的「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上的印章,與亞洲時代公司的印章不同,該份「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應屬偽造云云(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42頁反面)。然將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公司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亞洲時代公司與張書瑋的印文(見本院卷㈡第8 頁、第15頁),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上所蓋「亞洲時代公司」與「張書瑋」的印文,加以比對結果,即可輕易發現兩者的印文完全相同,況且,證人張書瑋自始至終均承認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上的字,確實為其所簽署(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0頁、偵查卷第57頁反面、第7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

7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確係真正,被告與證人張書瑋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陳述:「(問:提示告訴人顏惠莉提出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供被告與證人張書瑋閱覽,對於這二份文書都是真正的,是否爭執?)被告陳建仲答:對這二份文書是真正的沒有意見,上面的章都是亞洲時代公司的大小章」、「證人張書瑋答:經比對確實都是真正的,上面的章確實都是亞洲時代公司的章與我的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係屬偽造的說法,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則不再主張「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為偽造的說詞,進而改稱:因簽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時,伊不在現場,故對有簽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乙事,伊並不清楚,可能是告訴人私底下找張書瑋簽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甚或表示:伊忘記有無指示張書瑋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云云(見偵查卷第74頁)。嗣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表示證人張書瑋承認「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名字,確係由證人張書瑋簽署,且證人張書瑋簽署任何文件,被告均會在場等語,被告於本院105 年5 月19日第1 次準備程序時,即不再繼續主張其對簽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乙事,並不知情的說法,而坦承確有簽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乙事,僅辯稱:簽立書面的目的,在於協議共同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第29頁),除了凸顯被告供詞反覆,而顯不可採外,從被告先是否認「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真正,到後來改口辯稱不知「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存在,或將「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內容,曲解成共同辦理融資,一再對其自己或亞洲時代公司依「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應負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一半予告訴人之義務,予以推諉,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依照「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內容,予以履行的意願。由此足認,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目的,係以日後亞洲時代公司順利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告訴人將可分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1/2 之誘因,作為騙取告訴人支付購買價款的手段而已,被告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屬無疑。

㈣被告雖曾以其當初的資金,即已足夠支應購買價款,不需告

訴人匯款的400 萬元與220 萬元,且告訴人匯款的時間為10

2 年7 月與同年9 月,與支付第二期款的時間有出入為由,否認告訴人所匯合計620 萬元款項,與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具有關連(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無非係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為據(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72頁)。然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因顏惠莉當初介紹買這些不動產時,告訴我他要用這些不動產去融資,融資出來的錢顏惠莉有說一部份的錢她要用」、「(問:是否有找顏惠莉一起合夥購買台中市○○路這些不動產? )答:是顏惠莉先找我的,因為當初我經營的公司財務已經出現困難,而當初有人跟我說購買這些土地可以貸款,所以我想買這些不動產,貸款出來剩下的給顏惠莉用的」、「(問:你們當初究竟有無合夥買這些不動產?)答:我個人沒有意願」、「(問:為何顏惠莉後來匯給你620 萬元?)答:因為我當時有困難,一期款、二期款可能會有不足,所以請她幫忙」、「(問:為何她還要幫忙?)答:因為她可以用到貸款出來的錢」、「(問:為何你要貸款給顏惠莉用?)答:當初要買這些不動產時,是顏惠莉說可以貸款出來」、「(問:若可以貸款的話,你自己財務也有困難,為何還要給顏惠莉使用?)答:有一部份我使用,另外一部份由顏惠莉使用」、「本案的原意要用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買這些不動產,告訴人跟我極力保證可以透過這些不動產來辦理貸款,因為當時告訴人的公司與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都有資金上的需求‧‧‧我有向告訴人表示同意貸得款項的一半可以供告訴人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㈠第128 頁),顯示被告當時經營的亞洲時代公司,亦處於財務困難的階段,被告當初起意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的目的,係在於能透過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得高額現金,供自己與告訴人使用,對照證人張書瑋表示:「這個是陳建仲跟顏惠莉或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接洽的,因為前述70筆不動產的總面積達2000多坪,售價只有1 億1500萬元,平均每坪只有4 、5 萬元,增值空間大,所以陳建仲才決定購買該等土地作為公司資產」等語(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益證被告最初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目的,係著眼於附表所示不動產的售價遠低於市價,以部分頭期款購得該等不動產後,期望以市價行情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取得貸款,以解決資金短缺的問題,足認被告前揭辯稱自有資金已足以支付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款,無需告訴人所匯620 萬元款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酌卷內所附登記謄本等資料(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55頁至第267 頁),被告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民間借貸而設定擔保的債權金額高達2 億多元,此經證人張書瑋證稱:「(問:你向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購得前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Bl之4 等70戶之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後,有無將該70筆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1 億3800萬元予王金足、林健智、林純如,另設定共同擔保債權7000萬元予郭寶國?)答:是的,確實有設定擔保債權1 億3800萬元予王金足、林健智、林純如,實際只有向王金足等人借款1 億1500萬元,這筆的設定抵押是陳建仲請我去辦理的,另外設定共同擔保債權7000萬元予郭寶國的部分,是陳建仲拿自己保管的公司印鑑去辦理設定抵押權的,實際上他向郭寶國借貸的金額,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0頁),是被告透過附表所示不動產向民間借貸的金額,遠超出亞洲時代公司向華南金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應支付的買價115,000,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8 頁),倘若被告自有資金已足以支付買價,又何需向民間大舉如此龐大金額的債務?是被告前揭辯稱其自有資金,已足以支付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㈤再被告除於臺中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與偵查中,均明確供稱

:「‧‧顏惠莉匯款該兩筆款項是支付共同購買前述71筆不動產之第二期款」、「(問:為何顏惠莉後來匯給你620 萬元?)答:因為我當時有困難,一期款、二期款可能會有不足,所以讓她幫忙」、「(問:顏惠莉匯給你這二筆錢,作為亞洲公司買賣崇德路不動產的款項?)答:是,但是頭期款我已經先付了,這些是補不足的二期款」等語外(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21頁、偵查卷第74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將告訴人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的620 萬元,用以支付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款,而表示:「(問:告訴人曾在102 年7 月19日匯款400 萬元給你,又在102 年9 月

2 日匯款220 萬元給你是否事實?)答:是事實」、「(問:告訴人所匯的款項共620 萬元,你是否拿來支付向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購買台中市○○區○○段的70筆土地?)答:

我真的沒有把握」、「(問: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卷第21頁,即被告調查筆錄第4 頁,你之前在調查局曾陳述告訴人匯款

620 萬,是支付本案不動產的第二期款,當時陳述內容是否正確?)答:應該有部份付在第二期款」、「(問:若告訴人沒有跟你合夥購買本案不動產,她為何出錢幫你付第二期款?)答:因為我剛剛有陳述,這個案子是我跟告訴人共同努力以本案的不動產去辦理貸款,所以告訴人負擔購買本案不動產的一些費用也是應該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

3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稱:當初約定由亞洲時代公司支付第一期款,由伊支付第二期款等語相符(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 頁反面),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依據民事判決的記載,主張告訴人所匯款項,與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無關,顯屬事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㈥依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記載:「證人許瑤

士於本院結證稱:系爭70戶不動產買賣,被告公司(指亞洲時代公司)最終有給付所有的價金(這些價金裡面有無顏惠莉支付的價金?)這個買賣有履約保證,所有的價金都是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依照履約保證專戶匯入的來源,都是亞洲時代公司的名義。第二期款是在102 年10月11日匯入,也是匯入到履約保證專戶裡面,匯了1150萬元,匯入人是亞洲時代公司。伊不清楚原告跟被告公司是否有約定第二期款、第三期款要怎麼付款。在第二期款於10月11日付款之前,被告公司已經發生第二期款項給付不出來的情況,這期間伊有跟陳建仲執行長電話聯繫,他給伊的答覆是說,被告公司可能會放棄這個案子,打算讓我們公司沒收第一期款,陳建仲很明確的告訴伊說,這個案子完全由顏惠莉董事長做接洽,但是伊聯繫顏惠莉董事長之後,她表示要完成整筆的交易,在此之後的付款及契約的進行,伊都是跟顏惠莉董事長接洽,沒有再跟陳建仲直接接洽。又因本案的第三期尾款買方沒辦法辦理銀行貸款,伊有跟張書瑋董事長電話接洽,他有承諾第三期款要用現金給付的方式交付,後來在10月16日確實有用現金的方式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總共有6 筆,之後在10月31日辦理交屋時,張書瑋董事長有親自出面辦理交屋,並且在交屋簽收單上由他本人蓋印。雙方在102 年10月11日有簽訂增補契約,是由張書瑋董事長親自簽訂,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總公司簽訂,簽約日是記載102 年10月11日,但是實際日期伊忘記了,簽約時陳建仲有在場,簽約原因就是因為買方亞洲時代公司第二期款跟第三期款延遲給付,已經導致前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失效,伊代表公司跟顏惠莉董事長洽談之後,他們還是有意要完成本案交易,買方承諾將於102 年10月11日匯入第二期款項,在102 年10月31日前支付尾款,後來確實也有依約支付等語」,以及證人許瑤士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亞洲時代在桃園,我都是以電話跟亞洲時代公司聯繫,但是實際上整個買賣過程都是跟顏惠莉、洪參民接洽,含支付第一次頭期款、後來第二次完稅款,他們有拖欠,我是跟陳建仲聯繫,但是他叫我跟顏惠莉、洪參民聯繫,我就跟顏惠莉聯繫,因為這筆款項違約很久,所以我就找顏惠莉、洪參民處理,這筆款項後來有匯款入我們公司,是誰匯款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足認亞洲時代公司支付第1 期款後,因財務困難而拖延至102 年10月11日,始行支付第2 期款,除了凸顯被告前揭辯稱其自有資金已足以支付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價款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外,依證人許瑤士於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之證詞,顯示亞洲時代公司拖延支付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2 期價款時,證人許瑤士雖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處理,但被告一概推由告訴人負責,因而證人許瑤士就買賣附表所示不動產的契約履行,均直接與告訴人接洽,則告訴人匯款至被告設於金融機構帳戶,既然係在亞洲時代公司給付第2 期款項之前,以告訴人匯款的時間,乃亞洲時代公司拖欠第2 期款項,證人許瑤士向被告催討無著,而改與告訴人聯繫之期間所發生,而籌措高達上千萬元的款項,非一蹴可及,告訴人於此段期間提出合計62

0 萬元的資金,連同被告與亞洲時代公司的資金,整合成1筆,而於102 年10月11日交付予華南金公司,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本院因而認被告依據本院的民事判決主張告訴人所匯款項與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無關,難認有據。況且,證人張書瑋係接受被告的指示,代表亞洲時代公司簽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業已認定如前,然依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記載「因本件張書瑋、陳建仲經通知均未到庭,無從確認系爭合夥協議書之真正及其用意」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反面),顯示被告與證人張書瑋以不出庭,而委由律師到庭否認「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之方式,妨害本院民事庭認定正確的事實,因依前述,被告與證人張書瑋均已自承「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真正,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

639 號民事判決,確因告訴人未能舉證,而無法認定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為真,因該民事判決就告訴人是否與亞洲時代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關鍵事實所為之認定,因與實際情形不符,其事後的推論,即難期正確。本院依據告訴人曾與亞洲時代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且依證人許瑤士之證述內容,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告訴人主動與其接洽,事後與亞洲時代公司簽約後,因亞洲時代公司拖延支付第2 期款項,仍由告訴人與其接洽後續處理事宜,則告訴人於此段期間支付予被告的款項,若非為履行「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即無從予以合理解釋,故本院認被告以告訴人匯款的時間點與支付第2 期款的時間不吻合為由,否認告訴人所匯款項與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有關,並無可採。

㈦被告就告訴人何以先後匯款400 萬元、220 萬元至其金融機

構帳戶乙節,於接受臺中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先是坦承告訴人匯款之目的,是用以支付共同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

2 期款(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21頁),後則改稱:「第1 筆

220 萬元是英美達公司與亞洲時代公司間的股東往來款項,第2 筆400 萬元是我個人向前彰化縣北斗鎮長洪參民借貸的‧‧‧均與本案買賣標的物無關」云云(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43頁),嗣因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忘記其自己於臺中市調查處人員的詢問時所為答辯內容,而再次承認告訴人所匯

620 萬元款項,係用以支付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2 期款,而陳稱:「(問:對本件有何答辯?)答:我忘記上次我回答什麼」、「(問:為何顏惠莉後來匯給你620 萬元? )答:因為我當時有困難,一期款、二期款可能會有不足,所以請她幫忙」、「(問:顏惠莉匯給你這二筆錢,作為亞洲公司買賣崇德路不動產的款項?)答:是,但是頭期款我已經先付了,這些是要補不足的二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正、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次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告訴人所匯620 萬元,乃其與告訴人之間的私人借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127 頁正、反面)。經詢問被告具體的借貸關係時,被告先供稱:「從101 年間初認識後,因為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希望我有財力支援,從小額的數十萬元到後來的百萬元,前後總共借貸金額400 萬元」云云,經質以:「這部分有何證明?」,被告則答以:「因為告訴人無法償還,所以就把借貸金額轉為股份,這部分就由會計師來作業」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反面),被告就告訴人為何先後匯款400 萬元、220 萬元至其金融機構帳戶乙事,說法一變再變,以致歷次說詞莫衷一是,被告並因而發生忘記上一次說詞內容之窘境,足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依告訴人所提亞洲時代公司101 年及100 年12月31日的財務報表附註,顯示亞洲時代公司投資告訴人所經營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達公司)的金額為381 萬元(見10

4 年度偵字第1548號偵查卷第93頁、第97頁),依告訴人到庭證稱:亞洲時代公司入股英美達公司後,英美達公司曾發生半年未營業狀態,故從未分派紅利或盈餘予股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當時告訴人的公司與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都有資金上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足認被告或亞洲時代公司入股告訴人經營之英美達公司後,英美達因經營狀況不佳,而呈現資金短缺的狀態,衡情應無可能分派任何盈餘或紅利予被告或亞洲時代公司。且以入股金額381 萬元,每年可分得19萬餘元(即381 萬元的5%)至38萬元(即381 萬元的10% )之盈餘或紅利,已屬高投資報酬率,絕無可能發生分派的盈餘或紅利超過投資金額而高達620 萬元之理!另告訴人匯款予被告金額達620 萬元,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金額381 萬元,並不吻合,顯非退還之股款,被告復從未提出任何有關亞洲時代公司請求英美達公司退還股款之證據資料,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匯款項,乃其與英美達公司之股東往來,要屬無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告訴人無法償還,所以就把借貸金額轉為股份,這部分就由會計師來作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反面),不僅完全無法解釋告訴人何以事後匯款620 萬元至其銀行帳戶乙事,反而凸顯被告說詞的矛盾。蓋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借貸予英美達公司的金錢,因告訴人與英美達公司無法償還,而將之轉換為亞洲時代公司對英美達公司的股權,告訴人或英美達公司就更沒有匯款給被告的理由,益證被告所辯不實。因告訴人於102 年7 月19日、102 年9 月2日先後匯款之金額為400 萬元、220 萬元,已如前述,每次匯款金額均超過百萬元,數額龐大,若為單純的金錢往來借貸,衡情必會書立借據、約定償還日期、利息與擔保品,不可能毫無緣由的突然借貸如此數額龐大金錢予被告,況且,自102 年7 月19日、102 年9 月2 日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起,迄至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相隔超過3 年,被告竟然從未償還告訴人一分一毫,充分展現被告意在詐取告訴人交付的620 萬元款項,自始至終均無歸還款項之意願,換言之,不論被告係以借貸或履行「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為由,誘使告訴人匯款620 萬元,均無礙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以上開620 萬元乃其與告訴人之間的借貸關係而生,進而否認具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自無可採。

㈧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所謂

「所有權一人一半」,其真意是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貸款之後,伊得以其在亞洲時代公司的權力,將申貸所得款項,其中一半交由告訴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凸顯被告對於「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之存在,自始即已知情,倘如其於偵查中所辯,該份「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係告訴人私底下找證人張書瑋簽署的,其又何能對該份「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內容或真意,有所瞭解?益證被告說詞反覆。參以,被告承認其於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時,曾經在場,並始終知情(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3頁、偵查卷第17頁),然證人張書瑋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公司、訴外人曾淑琳簽訂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時,被告均未在該等契約書面上留下任何署名,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15頁、104 年度核退字第54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足認證人張書瑋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時,被告未必會在相關契約簽名,以擔任見證人,則被告以其未在「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簽名為由,否認其知悉「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存在(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自屬無據。尤其依照證人張書瑋證稱:「(問:提示張書瑋與顏惠莉於102 年6 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影本,該協議書內容是否真實?)答:(經檢視後作答)確實是我和顏惠莉所簽訂的,當時陳建仲也都在場,是陳建仲要求我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跟她簽立的」、「(問:你算是空殼董事長?)答:是。我是人頭」、「(問:提示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此是否是你所簽立的?)答:字是我寫的」、「(問:你當時簽立合夥協議書時,當時陳建仲在場?)答:我記得我是講說我是照陳建仲指示的。我簽任何文件時,陳建仲都會在場」、「(問:(請求提示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原本,簽名是否你簽的?)答:字的部分是我寫的沒有錯」、「(問:當時簽協議書時,被告有無在場?)答:我在公司的話,我簽任何文件一定需要被告在場或是授權」等語(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0頁、偵查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本院卷㈠第187 頁反面),除了證明「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確係證人張書瑋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且證人張書瑋簽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時,被告亦在現場,而不可能不知悉「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存在外,更凸顯證人張書瑋僅為亞洲時代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操控與決策者乃被告自己,對於此種涉及龐大利益的不動產事件,證人張書瑋絕無可能在未經被告授權或指示下,逕自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益證被告辯稱其事先不知有「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再依「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有關「合夥購置崇德路一段‧‧‧,其所有權一人一半‧‧‧此協議書正式授權:銀行貸款相關事宜處理全權由顏惠莉董事長處理」之記載(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4 頁),顯然明白約定告訴人與亞洲時代公司合夥的事業,為購置附表所示不動產,產權為一人一半,而協議的內容乃購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後之相關貸款,協議委由告訴人處理,被告前揭辯稱「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真意係指申辦所得款項,告訴人與亞洲時代公司一人一半,顯與「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白紙黑字記載的文義不符,而不可採。因究竟是合夥購買不動產,或受託協助申辦貸款,並取得部分貸款,充作報酬,要屬不同的兩事,並無相互混淆之虞,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的內容,並不涉及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豈會在「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記載「合夥購置」、「所有權」等字樣,足見被告為求卸責,而刻意扭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真意,要無可採。

㈨依卷附有關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㈡第8 頁至第15頁),可明顯觀察到原來簽署的日期為102 年6 月24日,其中日期為「24日」的部分,事後曾遭塗改,變更為「25日」(見本院卷㈡第15頁),對照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有關「‧‧證人許瑤士於本院結證稱:系爭70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伊本人代表華南金公司將合約正本攜往桃園市亞洲時代公司的總公司辦理簽約,本公司函復給法院的第一個版本(按即簽約日為

102 年6 月24日)是舊版本,是公司經辦沒有仔細看清楚就函復,第二個版本(本院按即簽約日為102 年6 月25日)才是正確的版本。兩個版本的差別在於簽約日有經過修正,因為依照合約的第3 條,第一期款必須在契約簽訂同時給付,也就是第一期款給付日要跟契約的簽訂日同一天,因為實際簽約日是在102 年6 月24日上午約10點半到11點半間完成簽約,是在亞洲時代公司桃園總公司簽約,契約由張書瑋董事長親自簽名,當天張書瑋是以亞洲時代公司的支票做為第一期款的給付,但是當天沒辦法提示支票,張書瑋董事長承諾隔天會用匯款的方式給付第一期款,迨25日確定他有匯款,我們公司要求必須要跟契約的約定相符,所以我們公司授信人員有跟張書瑋聯繫要修正契約書的簽約日期,請他回台中時做修正蓋印,後來是由張書瑋親自到臺中華南金公司修改日期,並蓋修正章,至於實際上張書瑋是哪一天來修正蓋印已經不記得了等語」之記載(見偵查卷第65頁),可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實際簽訂日期,確為102 年6 月24日,嗣因亞洲時代公司給付第一期款的日期為102 年6 月25日,為免產生亞洲時代公司給付第一期款的時間,與契約書記載的簽約日不符,進而引發爭議,乃經契約當事人即亞洲時代公司、華南金公司同意下,事後會同證人張書瑋修改簽約日期為102 年6 月25日。對照告訴人提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2頁至第16頁),記載簽約日期為102 年6 月24日,應係華南金公司會同證人張書瑋修改簽約日期前的版本,也就是證人張書瑋實際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公司簽約的日期,倘若告訴人並未曾與亞洲時代公司約定一起合夥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則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公司簽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時,又何需影印

1 份交予告訴人?益證告訴人主張其曾與被告約定,與亞洲時代公司合夥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而簽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之情節,應為事實。

㈩因證人張書瑋既然曾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告訴人簽署「買賣

契約合夥協議書」,其就亞洲時代公司曾承諾將購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的其中一半,應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事,自難諉為不知。尤其「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記載內容,簡短而明確,應可輕易閱覽明瞭,而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內容,與亞洲時代及華南金公司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均係有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且簽訂日期僅相隔1 日,證人張書瑋既因代表亞洲時代公司簽約,而知悉亞洲時代公司向華南金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又豈有可能獨對其曾代表亞洲時代公司向告訴人承諾合夥申購附表所示不動產乙事,毫無記憶之理!足認證人張書瑋於臺中市調查處證稱:伊依被告的指示,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等語(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10頁反面),其事後否認知悉「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而表示對「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乙事,沒有什麼印象或記憶云云(見偵查卷第5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7 頁反面),應屬推諉之詞,而無可採。尤其,相較於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多達8 頁,規範內容極為繁複,證人張書瑋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告訴人所簽訂的「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僅有1 張,且內容單純而一目瞭然,被告如對內容繁複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象深刻,更無可能對「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毫無印象之理!又證人張書瑋除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外,並曾在空白的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亞洲時代公司與自己的印章後,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將依「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之約定,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購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將所有權之一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事宜,全權委由告訴人處理,除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認為條件不夠所以他們又補了這一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我,是為之後給我登記用的」、「我交錢給被告並非借貸,是雙方合夥,所有權各自一半,被告有交付合夥協議書、抵押權設定書給我」、「(問:妳在何時、何地,由何人交付蓋有亞洲時代公司大小章的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妳?)答:

102 年6 月25日我跟亞洲公司簽立賣契約合夥書時,張書瑋簽了字及蓋了大小章之後拿給我的」、「(問:這份文件是張書瑋交給妳的?)答:不是,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綦詳外(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核與證人洪參民證稱:「(問:提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無見過?)答:有」、「(問:這是誰拿出來的?)答:陳建仲拿給顏惠莉的,當時張書瑋也在場,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拿出這個,好像是要給顏惠莉安心的,要叫顏惠莉趕快出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已蓋用亞洲時代公司與張書瑋印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勾選抵押權設定的欄位)、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建物標示清冊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70頁),對照偵查卷第41頁所附亞洲時代公司的變更登記表上,可以發現告訴人所提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上所蓋用的印章,與亞洲時代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的印章,完全吻合,被告與證人張書瑋亦均坦承告訴人所提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上的印章,確為亞洲時代公司的大小章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90頁反面至第191 頁),證人張書瑋並曾於偵查中表示:「(問:就本件不動產買賣簽約,陳建仲給你什麼指示?)答:就是指示我簽立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5頁反面),因亞洲時代公司與證人張書瑋的印章,非被告或證人張書瑋以外之他人所能觸及,並參酌被告雖為亞洲時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但涉及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從事的行為,不論是與華南金公司、告訴人或案外人曾淑琳簽訂書面,被告均不會代替證人張書瑋簽名或用印之慣例,堪認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係由證人張書瑋用印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一節,應為真實。再觀諸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有關「被告方面:‧‧‧㈤原告(指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被告公司(指亞洲時代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張書瑋之大小章,均是真正,是被告公司所交付‧‧‧被告公司信任原告,委任她來處理貸款事宜,始交付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見偵查卷第63頁反面),除與證人張書瑋於偵查中陳稱:「(問:就本件不動產買賣簽約,陳建仲給你什麼指示?)答:就是指示我簽立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等語相符外(見偵查卷第75頁反面),更與告訴人前揭指證內容,不謀而合,是證人張書瑋對於其曾代表亞洲時代公司承諾委由告訴人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事宜,自難諉為不知。從被告夥同證人張書瑋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公司簽訂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後的隔日,就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約定合夥一同出資,且約定取得的不動產一人一半,不動產的貸款事宜,全權委由告訴人處理,同時並出具已填妥抵押權設定事宜基本資料且蓋用亞洲時代公司大小印章之土地登記書與抵押權設定書面,交由告訴人收執的過程,足認證人張書瑋出具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後,經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目的,在於誘使告訴人相信被告與亞洲時代公司確會遵守「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的約定,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證,確係事實,而證人張書瑋不但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並將用以取信告訴人的抵押權設定資料,透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顯已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參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39 號民事判決記載證人許瑤士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又因本案的第三期尾款買方沒辦法辦理銀行貸款,伊有跟張書瑋董事長電話接洽,他有承諾第三期款要用現金給付的方式交付,後來在10月16日確實有用現金的方式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總共有6 筆,之後在10月31日辦理交屋時,張書瑋董事長有親自出面辦理交屋,並且在交屋簽收單上由他本人蓋印。雙方在102 年10月11日有簽訂增補契約,是由張書瑋董事長親自簽訂,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總公司簽訂,簽約日是記載102 年10月11日,但是實際日期伊忘記了,簽約時陳建仲有在場,簽約原因就是因為買方亞洲時代公司第二期款跟第三期款延遲給付,已經導致前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失效,伊代表公司跟顏惠莉董事長洽談之後,他們還是有意要完成本案交易,買方承諾將於102年10月11日匯入第二期款項,在102 年10月31日前支付尾款,後來確實也有依約支付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與證人張書瑋證稱:「(問:後來系爭不動產是登記在亞洲時代公司名下?)答:是」、「(問:後來誰去辦理抵押借款?)答:我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反面),顯示證人張書瑋不僅參與102 年6 月24日與華南金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就亞洲時代公司為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過程,因拖延第二期與第三期價款的給付,曾與告訴人洽談後,向華南金公司表達仍有意完成交易,進而與華南金公司簽訂增補契約,事後證人張書瑋並就給付第三期價款乙事,向證人許瑤士承諾會履行,且參與交屋、辦理抵押貸款等程序,絕非如證人張書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就沒有再管這件事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證人張書瑋顯然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的買賣過程,有所瞭解,並曾參與,則以其曾代表亞洲時代公司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並曾蓋印設定抵押權資料予告訴人,後來並曾與告訴人洽談第二期價款給付遲延等問題,證人張書瑋絕無可能對亞洲時代公司曾與告訴人約定合夥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全權委由告訴人處理貸款的事情,一無所悉,是證人張書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推稱其對於被告或亞洲時代公司與告訴人間合夥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乙事,均不知情云云,不過為其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院因而認證人張書瑋就簽訂「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以誘騙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價款乙事,與被告之間,具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的張書瑋簽訂「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尚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揭對告訴人詐取合計620 萬元財物之犯行,參照前揭說明,與證人張書瑋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除因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交易法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接受偵查外,尚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而被告以合夥投資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遭詐騙合計620 萬元款項,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詐取數額龐大的金錢,犯罪手段惡劣,更造成告訴人需背負龐大的債務,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嚴重,且破壞社會的信任與秩序,被告於接受偵查及審理期間,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更未對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害,付出任何努力加以彌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嚴重、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且無業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夥同張書瑋以合夥購買不動產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騙,致使告訴人先後將400 萬元、220 萬元匯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的帳戶,已如前述,因告訴人所匯合計62

0 萬元款項,均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為被告犯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對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取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權,法律更未賦予承辦刑事案件之法院,得逕自認定犯罪所得是否原屬被害人所有,而諭知發還被害人,僅得諭知沒收與追徵其價額。然依前所述,犯罪所得,雖經法院諭知沒收,但仍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對諭知沒收標的之權利,告訴人自得於裁判確定1 年內,就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亞洲時代公之實際負責人,亞洲時代

公司因財務困難,被告為獲取不動產以貸款供亞洲時代公司使用,明知其並無意以亞洲時代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竟因欠缺購買上開不動產所應支付之自備款項,而意圖為亞洲時代公司不法之所有,指示張書瑋於102 年6 月25日,在亞洲時代公司,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合夥協議書」,被告並當場將以亞洲時代公司為義務人及債務人之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告訴人以為擔保,以此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其係與亞洲時代公司共同投資上開不動產,並將取得上開不動產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而陷於錯誤,乃依被告指示,於10

2 年7 月19日、102 年9 月2 日,分別匯款400 萬元、220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支付購買上開不動產之價金,並於同年7 月間,將修繕上開不動產之費用共計180 萬元,支付予廠商顏清松。因認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180 萬元部分,亦係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得財物之一部分,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洪參民、顏清松之證述,以及證人顏清松提出之統包工程單1 份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告訴人因遭詐欺而支付180 萬元修繕費之

犯行,辯稱: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曾因修繕而支付180 萬元等語。

㈤經查:

⒈告訴人原先於103 年2 月16日接受詢問時,指證:「另我於

102 年7 月底,支付臺中市○○路○ 段○○○ 號2 樓整修工程款260 萬元」等語(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2 頁),嗣於同年

5 月16日接受詢問時,改口表示:「經我事後仔細回想,事實上只有我先支付180 萬元給顏清松裝潢家俱設計公司」等語(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35頁反面),因告訴人墊付的修繕款,究竟是260 萬元,抑或180 萬元,兩者相差80萬元,金額頗大,而墊付修繕款項的事實,係發生於000 年0 月間,距離告訴人最初接受臺中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相隔半年以上,對於此種業經發生並已確定的事實,何以會產生260 萬元與180 萬元的矛盾說法,實屬啟人疑竇。因告訴人之指訴,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存有誇大或渲染的風險,以告訴人就其支付修繕款的數額,前後所述存有極大差異一節,凸顯本案告訴人可能存有誇大或渲染被害情節的高度風險,自應審慎認定。

⒉對照證人洪參民的證詞,可以發現,證人洪參民於103 年2

月16日接受詢問時,證稱:伊事後知道告訴人依照被告、張書瑋指示,除先後匯款400 萬元、220 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外,另墊付260 萬元的修繕款項等語(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

6 頁),與告訴人於同日所述情節相符,倘若告訴人係一時記憶錯誤或口誤,而誤將實際支付的180 萬元款項,陳述為

260 萬元,何以證人洪參民亦為相同錯誤內容的陳述?由此益加令人懷疑所謂的260 萬元修繕款項,是否可能係出於告訴人與證人洪參民的勾串所致,倘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自無法依憑告訴人與洪參民的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顏清松於103 年5 月16日接受詢問時,雖曾證稱:伊確

有受告訴人、洪參民委託承攬臺中市○○路家樂福二樓的統包工程,當時估價為260 萬元,但因冷氣工程沒有施作,故只收到180 萬元的工程款,是洪參民分2 次支付給我,第1次是現金40萬元,第2 次是現金140 萬元等語(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37頁反面),是依證人顏清松該次證詞,修繕款18

0 萬元,係由洪參民所支付,而非告訴人。但此與告訴人到庭證稱:「(問:這筆款項是支付給包商還是給被告?)答:我是直接支付給包商,但是被告有同意,我有傳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顯然矛盾,亦與證人洪參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這180 萬元修繕費用是何人支付?)答:我跟顏惠莉共同出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相互齟齬,換言之,證人顏清松、洪參民與告訴人就修繕款180 萬元,究係何人所支付一節,彼此之陳述內容,竟無一相符,而無法盡信。證人顏清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後來跟何人拿180 萬元?)答:一次40萬元,一次140 萬元,跟顏惠莉拿」、「(問:顏惠莉給你現金或是匯款?)答: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反面至第

181 頁),則與其接受臺中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明確表示款項係由證人洪參民支付乙情,相互矛盾,是告訴人、證人洪參民、顏清松之陳述情節,存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而不得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⒋再觀諸證人顏清松所提之統包工程單(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

39頁),內容極為簡單,僅有施工項目與工程款總額,對於每項工程的金額為何,則付之闕如,致本院無法審查或判斷,未施作冷氣工程而僅支付180 萬元,是否與統包工程單記載內容相符。然依上開統包工程單的記載,付款方式為簽約入場30% 現金,施工進度50% 請款30% 現金,完工30% 現金,驗收10% 的現金,而260 萬元的30% 與10% 分別為78萬元、26萬元,換言之,如果告訴人曾委由證人顏清松進行修繕工程,則依證人顏清松所提的統包工程單,告訴人依約付款的金額應各為78萬元、78萬元、78萬元、26萬元,證人顏清松證述告訴人分2 次給付的金額各為40萬元、140 萬元的過程,顯與統包工程單的約定內容不符。再告訴人各次給付的金額40萬元、140 萬元,數額龐大,證人顏清松卻未書立任何收據予告訴人,此經證人顏清松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181 頁、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已與常情不符。再質以證人顏清松有關施作修繕工程有無簽立正式的契約書、開立發票、對於施作工程的結果有無相關施作照片、工程是否曾經驗收、進入家樂福進行修繕係與家樂福的何人聯絡等事項,經證人顏清松表示: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伊收受告訴人給付的款項,或伊支付工資予工人,均未開立發票或收據,伊並無施作工程的照片可資提供,而施作的修繕工程,並未經過驗收,且伊進入家樂福施作,從未與家樂福的人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至第183 頁),以證人顏清松進入家樂福的賣場施作工程,不可能未曾與家樂福相關人員進行聯繫,且施作的結果,進行拍照,在通訊裝置普遍且盛行的情況,亦難以理解何以證人顏清松對於修繕工程,未留下任何更直接的資料提供,且依統包工程單的記載,施工進度50% 、完工、驗收,乃不同階段的請款時點,證人顏清松如未提供施工資料(不論是書面或照片)供身為業主的告訴人檢視,告訴人又如何認定或知悉施工進度是否已達50% 。

因一個曾經發生過的修繕工程,以工程需耗費一定的人力、物料與時間,必然會產生或遺留工程開始、進行中或結束的相關資料與物證,不可能只有一張任何人都可以輕易事後製作的書面,作為證據而已。

㈥綜上所述,因告訴人、證人洪參民與被告的利害關係衝突,

以致立場顯然偏頗,而依證人顏清松證稱:「洪參民與我是很要好的朋友」等語(見臺中市調查處卷第37頁),顯示其與證人洪參民因關係良好,證詞難免有利於告訴人,因渠等

3 人之證述內容有前述瑕疵,而均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證人顏清松就其曾參與家樂福修繕工程乙事,僅提出一紙統包工程單為證,因該統包工程單並無告訴人的簽名,難認為告訴人與證人顏清松簽訂的正式契約書面,且統包工程單的記載內容有極為簡單,無法完全排除以事後製作的方式完成,而存有臨訟杜撰的高度風險,且證人顏清松的證述內容,不僅與其提出之統包工程單記載內容,未盡相符,以實際進行而完成部分修繕工程,必須叫工進場、與家樂福賣場協調施工範圍、時間,以免干擾家樂福的營運、支付工人工資、對於施作結果,以照片或書面呈給業主確認、請領工程款等繁瑣的程序與過程,不可能整個工程僅有一紙非正式契約書面的統包工程單為證,本院因而無法獲致告訴人確曾因墊付修繕工程款180 萬元的毫無合理懷疑心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向告訴人詐得修繕工程款180 萬元部分,尚屬無據,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土地及建物明細表┌──┬─────────┬──┬──┬──────────────────┐│序號│段 別│地號│建號│門 牌 │├──┼─────────┼──┼──┼──────────────────┤│ 1 │臺中市○○區○○段│255 │2107│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40 │├──┼─────────┼──┼──┼──────────────────┤│ 2 │臺中市○○區○○段│255 │2108│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41 │├──┼─────────┼──┼──┼──────────────────┤│ 3 │臺中市○○區○○段│255 │2112│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45 │├──┼─────────┼──┼──┼──────────────────┤│ 4 │臺中市○○區○○段│255 │2113│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46 │├──┼─────────┼──┼──┼──────────────────┤│ 5 │臺中市○○區○○段│255 │2114│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47 │├──┼─────────┼──┼──┼──────────────────┤│ 6 │臺中市○○區○○段│255 │2115│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48 │├──┼─────────┼──┼──┼──────────────────┤│ 7 │臺中市○○區○○段│255 │2116│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49 │├──┼─────────┼──┼──┼──────────────────┤│ 8 │臺中市○○區○○段│255 │2117│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50 │├──┼─────────┼──┼──┼──────────────────┤│ 9 │臺中市○○區○○段│255 │2119│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52 │├──┼─────────┼──┼──┼──────────────────┤│ 10 │臺中市○○區○○段│255 │2071│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4 │├──┼─────────┼──┼──┼──────────────────┤│ 11 │臺中市○○區○○段│255 │2072│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5 │├──┼─────────┼──┼──┼──────────────────┤│ 12 │臺中市○○區○○段│255 │2073│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6 │├──┼─────────┼──┼──┼──────────────────┤│ 13 │臺中市○○區○○段│255 │2074│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7 │├──┼─────────┼──┼──┼──────────────────┤│ 14 │臺中市○○區○○段│255 │2075│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8 │├──┼─────────┼──┼──┼──────────────────┤│ 15 │臺中市○○區○○段│255 │2076│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9 │├──┼─────────┼──┼──┼──────────────────┤│ 16 │臺中市○○區○○段│255 │2078│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11 │├──┼─────────┼──┼──┼──────────────────┤│ 17 │臺中市○○區○○段│255 │2079│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12 │├──┼─────────┼──┼──┼──────────────────┤│ 18 │臺中市○○區○○段│255 │2080│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13 │├──┼─────────┼──┼──┼──────────────────┤│ 19 │臺中市○○區○○段│255 │2081│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14 │├──┼─────────┼──┼──┼──────────────────┤│ 20 │臺中市○○區○○段│255 │2082│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15 │├──┼─────────┼──┼──┼──────────────────┤│ 21 │臺中市○○區○○段│255 │2084│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17 │├──┼─────────┼──┼──┼──────────────────┤│ 22 │臺中市○○區○○段│255 │2085│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18 │├──┼─────────┼──┼──┼──────────────────┤│ 23 │臺中市○○區○○段│255 │2086│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19 │├──┼─────────┼──┼──┼──────────────────┤│ 24 │臺中市○○區○○段│255 │2091│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24 │├──┼─────────┼──┼──┼──────────────────┤│ 25 │臺中市○○區○○段│255 │2092│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25 │├──┼─────────┼──┼──┼──────────────────┤│ 26 │臺中市○○區○○段│255 │2094│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27 │├──┼─────────┼──┼──┼──────────────────┤│ 27 │臺中市○○區○○段│255 │2096│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29 │├──┼─────────┼──┼──┼──────────────────┤│ 28 │臺中市○○區○○段│255 │2097│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30 │├──┼─────────┼──┼──┼──────────────────┤│ 29 │臺中市○○區○○段│255 │2098│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31 │├──┼─────────┼──┼──┼──────────────────┤│ 30 │臺中市○○區○○段│255 │2099│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32 │├──┼─────────┼──┼──┼──────────────────┤│ 31 │臺中市○○區○○段│255 │2102│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35 │├──┼─────────┼──┼──┼──────────────────┤│ 32 │臺中市○○區○○段│255 │2103│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36 │├──┼─────────┼──┼──┼──────────────────┤│ 33 │臺中市○○區○○段│255 │2083│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16 │├──┼─────────┼──┼──┼──────────────────┤│ 34 │臺中市○○區○○段│255 │2087│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20 │├──┼─────────┼──┼──┼──────────────────┤│ 35 │臺中市○○區○○段│255 │2104│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37 │├──┼─────────┼──┼──┼──────────────────┤│ 36 │臺中市○○區○○段│255 │2105│臺中市○區○○路一段635號B1之38 │├──┼─────────┼──┼──┼──────────────────┤│ 37 │臺中市○○區○○段│255 │2143│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20 │├──┼─────────┼──┼──┼──────────────────┤│ 38 │臺中市○○區○○段│255 │2145│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22 │├──┼─────────┼──┼──┼──────────────────┤│ 39 │臺中市○○區○○段│255 │2146│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23 │├──┼─────────┼──┼──┼──────────────────┤│ 40 │臺中市○○區○○段│255 │2147│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24 │├──┼─────────┼──┼──┼──────────────────┤│ 41 │臺中市○○區○○段│255 │2148│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25 │├──┼─────────┼──┼──┼──────────────────┤│ 42 │臺中市○○區○○段│255 │2149│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26 │├──┼─────────┼──┼──┼──────────────────┤│ 43 │臺中市○○區○○段│255 │2150│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27 │├──┼─────────┼──┼──┼──────────────────┤│ 44 │臺中市○○區○○段│255 │2152│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29 │├──┼─────────┼──┼──┼──────────────────┤│ 45 │臺中市○○區○○段│255 │2163│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40 │├──┼─────────┼──┼──┼──────────────────┤│ 46 │臺中市○○區○○段│255 │2164│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41 │├──┼─────────┼──┼──┼──────────────────┤│ 47 │臺中市○○區○○段│255 │2153│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30 │├──┼─────────┼──┼──┼──────────────────┤│ 48 │臺中市○○區○○段│255 │2154│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31 │├──┼─────────┼──┼──┼──────────────────┤│ 49 │臺中市○○區○○段│255 │2156│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33 │├──┼─────────┼──┼──┼──────────────────┤│ 50 │臺中市○○區○○段│255 │2158│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35 │├──┼─────────┼──┼──┼──────────────────┤│ 51 │臺中市○○區○○段│255 │2159│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36 │├──┼─────────┼──┼──┼──────────────────┤│ 52 │臺中市○○區○○段│255 │2162│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39 │├──┼─────────┼──┼──┼──────────────────┤│ 53 │臺中市○○區○○段│255 │2144│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21 │├──┼─────────┼──┼──┼──────────────────┤│ 54 │臺中市○○區○○段│255 │2151│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28 │├──┼─────────┼──┼──┼──────────────────┤│ 55 │臺中市○○區○○段│255 │2157│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34 │├──┼─────────┼──┼──┼──────────────────┤│ 56 │臺中市○○區○○段│255 │2160│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37 │├──┼─────────┼──┼──┼──────────────────┤│ 57 │臺中市○○區○○段│255 │2161│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38 │├──┼─────────┼──┼──┼──────────────────┤│ 58 │臺中市○○區○○段│255 │2124│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1 │├──┼─────────┼──┼──┼──────────────────┤│ 59 │臺中市○○區○○段│255 │2125│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2 │├──┼─────────┼──┼──┼──────────────────┤│ 60 │臺中市○○區○○段│255 │2126│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3 │├──┼─────────┼──┼──┼──────────────────┤│ 61 │臺中市○○區○○段│255 │2127│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4 │├──┼─────────┼──┼──┼──────────────────┤│ 62 │臺中市○○區○○段│255 │2129│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6 │├──┼─────────┼──┼──┼──────────────────┤│ 63 │臺中市○○區○○段│255 │2134│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11 │├──┼─────────┼──┼──┼──────────────────┤│ 64 │臺中市○○區○○段│255 │2136│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13 │├──┼─────────┼──┼──┼──────────────────┤│ 65 │臺中市○○區○○段│255 │2140│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17 │├──┼─────────┼──┼──┼──────────────────┤│ 66 │臺中市○○區○○段│255 │2291│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15之1 │├──┼─────────┼──┼──┼──────────────────┤│ 67 │臺中市○○區○○段│255 │2128│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5 │├──┼─────────┼──┼──┼──────────────────┤│ 68 │臺中市○○區○○段│255 │2131│臺中市○區○○路一段631號2F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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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