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賢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前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乙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
上開丙、丁、戊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刑後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與石武乾(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由李俊賢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石武乾前往范月梅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下稱象鼻路住處),推由石武乾自范月梅住處後門(該處並未上鎖)侵入上開住宅內翻找財物,徒手竊取范月梅所有之銅板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及白色玉手環1只(價值約3,000元)得逞,李俊賢則在外把風、接應。適范月梅於斯時返回住處,李俊賢乃向范月梅佯稱欲找其子陳文進敘舊,范月梅回稱陳文進未住該處,李俊賢即找話題與范月梅攀談約30分鐘,讓屋內之石武乾得以繼續搜尋財物,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范月梅住處,至該處大路巷口等待石武乾,而在屋內之石武乾竊取財物得手後,又聞及范月梅與李俊賢二人談話聲,知悉屋主已返回,遂由該屋後門離去至巷口與李俊賢會合後駛離。范月梅察覺有異,乃進入屋內察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俊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3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同案被告石武乾(下稱石武乾),至被害人范月梅(下稱范月梅)象鼻路住處等情,惟辯稱:我當日係欲載石武乾回草屯,順便去找同學何嘉奇與范月梅兒子陳文進才過去那邊,我並不知道石武乾會進去偷東西,石武乾到那邊之後,說要上廁所,我就在那等他,後來與范月梅聊完天,我就騎本案機車到大路上等石武乾,石武乾出現後就載他離去,是警方通知我才知道石武乾有侵入范月梅住處竊取財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石武乾,前往范月梅象鼻路住處,發現無人在家,石武乾由范月梅住處後門侵入,竊取前揭事實欄所示財物,同時間范月梅返家,與被告在該處門口聊天,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至路口等待石武乾上車,石武乾從范月梅住處出來與被告會合,再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石武乾離去等情,業經石武乾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范月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出現在其住處,且其住處遭人從後門侵入竊取財物,被告後來騎機車載一個人離開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卷第170至171頁),並經證人即范月梅鄰居徐結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在范月梅住處門口與范月梅聊天,後來被告騎機車到路口等另一個人,另一個人從范月梅家走出去找被告,被告就載那個人騎走了等情屬實(見警卷第12頁正反面、偵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1頁反面),復有警員林瑞龍製作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范月梅住處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與竊嫌逃逸路線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第16至19頁、核退卷第6至7頁、第9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核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是載石武乾回草屯途中,順便繞過去找陳文進,並稱與陳文進十幾年沒見面云云。惟一般人欲拜訪十餘年未曾謀面的朋友,理應先以電話或其他例如書信、電郵等方式,確定友人現時是否仍居住原本住處;何時會在家等情,約定時日後再前往拜訪,方與常情相符。是以本件被告在未先行確認陳文進是否仍住在象鼻路住處;亦未確認陳文進是否在家,即貿然偕同根本不認識陳文進之石武乾前往,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上開至范月梅象鼻路住處,是欲拜訪陳文進之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范月梅住處臥房內櫥櫃均遭侵入行竊者翻箱倒櫃,櫃子內物品均遭翻出隨意棄置,鑑識人員更發現行竊者有帶手套行竊,此有前揭刑案現場照片可考(見核退卷第14至15頁反面)。而石武乾係本案侵入行竊者,業如前述,足認石武乾侵入范月梅住處行竊時,有帶著手套為之,用以避免留下指紋遭警方人員查獲,顯見石武乾行竊前已有預謀,而預先準備手套無訛。既然石武乾已預先準備手套用來行竊使用,而石武乾又係由被告搭載至范月梅象鼻路住處,倘石武乾未與被告就侵入范月梅住處行竊乙節事先有所謀議,則石武乾又何必攜帶手套前往范月梅象鼻路住處,益證被告辯稱伊於載石武乾回草屯途中,順便尋訪陳文進,不知道石武乾有侵入范月梅住處行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證人范月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於案發當天早上至鄰居家聊天,大約早上11點多回家,就看到被告在我家門口探頭探腦,沒聽到他在喊別人名字,也沒看到他找人的樣子,看到我過來,就用兩隻手遮著臉,我以為是我孫子,我就喊「大胖子」,一邊用手把被告的兩隻手抓下來,發現是被告,我不認識被告,他也沒有說要來找我兒子陳文進,被告以前也沒有來找過陳文進,我也沒聽我兒子提過被告,被告還有問我是否認識誰,我都不認識,被告跟我聊了約半小時,被告都沒有跟我說有人在我屋後上廁所,被告當天就是在把風,屋內的小偷應該是聽到門外被告的聲音,才知道我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證人徐結義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案發當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我有看到帶紅色安全帽(騎機車男子)與范月梅在門口聊天,之後就騎到我們巷口等另一男子,而身穿黑色衣褲男子就從范月梅家後面走出來,范月梅家後面是山壁,沒有路也沒有其他住家等語(見警卷第12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案發當日上午,有一名男子進入范月梅家裡,另一名男子在范月梅家門口,此時范月梅正好返家,在門口的男子就跟范月梅說話,講完就騎機車到大馬路上,等范月梅屋內的那名男子,後來那名男子走過我家門口,然後坐上機車離開,機車離開後范月梅進入屋內才發現家裡遭竊等語(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案發當日上午在我家摘樹仔,沒有聽到被告在呼喊別人的名字,走出家門有看到被告跟范月梅講話,時間大約20分鐘,後來被告騎機車到巷口大路上停車,等了約4、5分鐘,另一個人從范月梅住處走出來到大路上找被告,他們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至172頁)。由證人范月梅與徐結義之證詞可知,被告與石武乾到范月梅象鼻路住處後,已明知該處無人在家,卻未離去,則衡以常情,一般人訪友未遇,理應離去該處,下次再來訪為是,惟被告與石武乾卻捨此不為,反而推由石武乾下車後準備手套,侵入范月梅住處搜刮財物,更足以證明被告與石武乾就侵入范月梅住處行竊乙事,事先已有謀議之事實。再佐以前揭刑案現場照片顯示(核退卷第10至16頁),范月梅住處有客廳、多間房間與小閣樓,面積非小,加上衣櫥與床頭櫃內所裝之物,均遭石武乾翻出尋找財物,可知石武乾在范月梅住處內需花費相當時間搜尋財物行竊,而由范月梅及徐結義上開之證述可知,被告原本在范月梅住處門口把風,見范月梅返家甚至以手遮臉,更故意與范月梅攀談約30分鐘,使石武乾有時間下手行竊與離開現場,更足以認定被告與石武乾事前已有謀議侵入范月梅住處行竊等情無疑。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檢察官問以:「為何你不在范月梅家門口等他,要去馬路上等?」答稱:「我已經在范月梅家門口已經等他半個多小時,可是石武乾還沒有回來,我才打電話問石武乾為何這麼久,然後我就跑到大馬路上等。」然石武乾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在被害人家時李俊賢在做什麼?)答:李俊賢在外面叫一下...」(見本院卷第84頁),與被告上開供稱伊有打電話給石武乾等情,已有不符,是被告是否有撥打電話給石武乾,容有可疑。更何況,由證人范月梅與徐結義上開證述可知,渠等均未聽見被告在象鼻路住處外呼喊他人姓名,亦未見被告有撥打電話給石武乾,被告即直接騎乘本案機車到巷口大路,後來石武乾就直接到該處與被告會合一同離去。由此可以推知,被告之所以先騎本案機車到巷口大路上等待,係避免石武乾直接從范月梅住處後方走出與被告會合,恐為范月梅懷疑其二人有不法行徑,而致人贓俱獲。是以由被告此部分之舉動,可認被告與石武乾事前就侵入范月梅住宅行竊乙事,已有所策劃與謀議,殆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被告上揭辯詞,或與證人所述不符,或明顯悖於事實、常情,自難為本院所採用。另起訴書雖載被告與石武乾竊取之金錢為5,000元,然石武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僅竊取100餘元之銅板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83頁),雖范月梅於警詢中證稱係遭竊5,000元,然業經石武乾否認如上,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信石武乾所竊得之金錢為5,000元,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與石武乾此部分係竊盜100餘元銅板,茲更正起訴書上開部分之記載。又范月梅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竊者有用菜刀撬開櫃子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然觀諸前揭刑案現場照片,現場櫃子並無遭刀類金屬工具撬開痕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亦無此部分之記載,自不得僅憑范月梅此部分無其他證據佐證之證詞,即遽認被告與石武乾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是本件被告與石武乾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石武乾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之科刑執行紀錄外,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范月梅之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危害范月梅之財產及居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需照顧母親,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四、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1.被告與石武乾所竊得之財物,屬於犯罪直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能杜絕犯罪,即原則上犯罪者因其犯罪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則上予以沒收,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本件被告與石武乾共同竊取范月梅如上所述財物,自屬產自犯罪之直接利得,是以關於被告應否沒收此犯罪所得部分,自應適用增訂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2.被告並非因犯罪而有利得者: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增訂第38條之1後,關於共同被告利得之沒收,應本乎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本質,即利得受領在於何人,該人就是利得沒收宣告之對象,共同犯罪本身並非直接證立連帶沒收之正當理由,若共同正犯有所分贓,則在分配額度內受利得沒收宣告,至於有無利得或何人得利,皆只問事實上的支配權是否存在。經查,石武乾於警詢時供稱略為:我所竊得之財物(指現金),已自行花用完畢,而竊得之玉手環我認為不值錢,就丟棄在象鼻路路邊的水溝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竊得財物離開范月梅住處後,我有去買飲料,被告並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由石武乾前揭先後供述可知,其竊得范月梅之金錢,係自行單獨花用;而所竊得之玉手環,則在其竊取後屬事實上支配之狀態下,單獨決定將之丟棄在路邊水溝,並無與被告有分贓之情形,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有所直接利得或事實上支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石武乾所竊得之財物,並無直接利得。則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說明,本案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