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宗少紘
陳家幸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被 告 林永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被 告 湯育達
莊弘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3163號、第4132號) ,因被告等5 人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宗少紘、陳家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林永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分十期向公庫支付共計新臺幣拾萬元。
湯育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本票貳拾張、「還款協聲明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弘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宗少紘、陳家幸、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0 頁、第229 頁)。
㈡被告湯育達夥同被告林永裕、莊弘至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
,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推由被告湯育達亮出所持瓦斯槍並出言「叫高秋桂拿200 萬出來處理,今天不處理好,就讓你們做不下去」、「那個年輕人是不是要押走」等語之方式,對被害人高辰雄進行恐嚇一節,除經被害人高秋桂、高辰雄指訴綦詳外(見104 年度他字第4119號偵查卷第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67頁反面、第84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8830 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44頁反面),核與被告湯育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問:高秋桂指稱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許,遭你與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其現工作地點雲林縣斗六市工務所內,對其父親高辰雄言詞恐嚇:『要高秋桂拿出200 萬元來處理,今天不處理好就讓高辰雄做不下去就不要怪他們』,並亮出掛在腰際上銀色手槍1 把,是否有此事?)答:有。但是‧‧當天我是將包包內的瓦斯槍翻給高辰雄看,並不是插在腰際」、「‧‧那是瓦斯槍,嚇人用的而已,我只是放在包包亮一下而已」、「我有拿瓦斯槍出來是確實的」、「‧‧當天我帶的是瓦斯槍,我也有恐嚇他們」等語相符(見警卷第
2 頁反面、104 年度他字第4119號偵查卷第181 頁反面至第
182 頁),而堪認定。而從被告湯育達攜帶足以令人心生畏懼的槍械(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到場,顯示被告湯育達與林永裕、莊弘至等人,自始即存有若討債不成,就使用非法的暴力威脅手段,進行逼債之準備。
㈢被害人高辰雄於104 年6 月10日上午6 時或7 時許,駕駛汽
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精誠路與南屯路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湯育達、林永裕、莊弘至攔下,並被迫簽署本票與「還款協聲明書」乙事,除經被害人高秋桂、高辰雄證述明確外(見
104 年度他字第4119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7頁反面、第84頁、104 年度偵字第28830 號偵查卷第35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並有被害人高辰雄駕駛汽車在路口遭攔下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 張,以及「還款協聲明書」影本、被害人高辰雄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2830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4頁)。依被告林永裕供稱:「當天我跟湯育達、王大富以及綽號小于男子到高辰雄住家樓下等他‧‧結果高辰雄看到我們就加速駕車離去,我們就搭乘王大富所駕駛的ACD-3517號黑色自小客車跟在他後面,後來到了精誠路與南屯路口時,高辰雄被前面停紅燈的計程車擋下來,湯育達就衝下去拍高辰雄車子的車窗‧‧‧我就跟王大富一起下車,王大富也跟著拍車窗要高辰雄把車停旁邊,當時我在旁邊抽菸」、「王大富就是莊弘至」、「104 年6 月10日我、湯育達、大富及湯育達另一友人共4 人早上即到高辰雄位於臺中市公益路住處等候,高辰雄開車出門後,我們即示意要高辰雄停車,但高辰雄不理會我們,我們便開車跟在後面,直到臺中市精誠路與南屯路交岔路,高辰雄因紅燈受阻,我便下車站在高辰雄車頭前面,張開雙手,要高辰雄下車」(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104 年度他字第4119號偵查卷第179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8830 號偵查卷第26頁),以及被告湯育達供稱:「‧‧我們才到他家等他上班,要找他(指被害人高辰雄)處理債務,但是高辰雄看到我們就趕快駕車離去,我們追到路口時剛好紅燈,所以我跟林永裕就下車去敲他窗戶」、「10
4 年6 月10日‧‧是看到他的車時,按喇叭,他不理我們,反而越開越快,後來等他停紅燈,林永裕才下車敲他的玻璃門,林永裕就說馬路上車輛很多」等語(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91頁),從被告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早就在被害人高辰雄住處樓下等候被害人高辰雄出門,並於被害人高辰雄駕車出門時,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因被害人高辰雄不予理會,而一路尾隨至臺中市精誠路與南屯路口,見駕駛汽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高辰雄,因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在該處等候號誌轉換的期間,陸續下車阻攔被害人高辰雄前進的情節,顯示被害人高辰雄並不願與被告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有所接觸,始對渠等所為示意停車,不予理會,事後被害人高辰雄在臺中市精誠路與南屯路口遭被告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攔阻,顯然違反被害人高辰雄自始即不願與渠等所有接觸之意願。再依本院勘驗卷附的監視錄影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林永裕與湯育達趁被害人高辰雄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無法動彈之際,分別下車,站立於被害人高辰雄駕駛汽車的副駕駛座與車前頭,被告林永裕悠閒的站在車前頭位置抽菸,被告湯育達則不斷拍打車窗,並試圖開啟副駕駛座的車門,被告莊弘至則將駕駛的車輛停在被害人高辰雄的後方,使被害人高辰雄駕駛的汽車無法後退,以致前方號誌轉換成綠燈後,因被告林永裕、湯育達未曾離開道路,且被告莊弘至駕駛的車輛擋住被害人高辰雄的退路,被害人高辰雄駕駛的汽車因而仍無法動彈,在僵持的過程中,被告莊弘至亦曾下車至被害人高辰雄所駕駛汽車的駕駛座旁,該路段並因被告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分站被害人高辰雄駕駛汽車的周圍,導致被害人高辰雄駕駛的汽車無法繼續前進,進而阻礙後方車輛的通行等過程,則有本院105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與擷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7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79 頁),因道路係供汽、機車通行使用,並非供他人商討債權債務之場所,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均難諉為不知。另參照被告湯育達供稱:「林永裕就說馬路上車輛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均知案發地點並非人煙稀少之處所,仍有其他往來汽、機車有通行該路段之需求,被告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以分站在被害人高辰雄駕駛汽車周圍,以及將車輛停在被害人高辰雄車輛後方之方式,防止被害人高辰雄駕車離開,除妨害被害人高辰雄駕車通行之自由外,更妨礙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益,而容易引起他人注意,且長時間站立道路上,尚存有遭汽、機車駕駛人撞擊的風險,被告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在光天化日之下,且毫不顧忌他人可能的異樣眼光,僅為追討私人債務,而佔據道路,禁止他人通行,除了凸顯被告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視法律與國家公權力於無物外,更彰顯渠等的暴力性質,而毫不擔心有使用道路需求之其他用路人,有所異議,相較於被害人高辰雄為00年0 月出生,此有記載被害人高辰雄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查(對照
104 年度他字第4119號偵查卷第20頁),於案發當日為年逾70歲之老年人,在駕車行駛途中突遭三名年輕力壯的成年男子包圍於所駕駛車輛的周圍,其心中的不安與恐懼,可想而知,被害人高辰雄於前方號誌已轉換成綠燈,卻因被告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仍圍繞其駕駛車輛周圍,不願離去,且無人可協助其脫困的情況下,始迫於無奈,開啟車門讓被告湯育達、林永裕、莊弘至進入車內之情節,即堪認定,否則,被害人高辰雄何不一開始在住家門口遭遇被告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時,即尋覓妥適停車地點,下車與渠等商討債務,甚至在路口遭攔阻時,於第一時間即開門放行,由此可證被害人高辰雄主張其係遭違反意願之方式,阻礙通行,並簽署本票與「還款協聲明書」等語,應屬事實。而被害人高辰雄證稱其遭脅迫簽署的書面,除「還款協聲明書」外,尚有本票等語,核與被告湯育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4 年6月10日被害人高辰雄確有出具「還款協聲明書」與本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益證被害人高辰雄前揭指證,確係事實。
㈣被告莊弘至於104 年6 月5 日、同年月10日所分擔之行為,
雖主要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湯育達、林永裕前往討債,但被告莊弘至若與被告湯育達、林永裕之間,並不具有犯意聯絡,應不可能於104 年6 月5 日發生被告湯育達當眾亮槍進行恐嚇之行為後,再次駕車搭載被告湯育達前往被害人高辰雄住處樓下等候,而在他人住處樓下等候並追蹤債務人的舉動,已足使人對被告林永裕、湯育達可能採取非法暴力討債,產生合理的懷疑,尤以,被告林永裕、湯育達利用被害人高辰雄駕駛車輛停等紅燈號誌之際,佔據道路,阻礙通行,任何人立於被告莊弘至之處境,均可輕易發現被告林永裕、湯育達下車包圍被害人高辰雄車輛之舉動,明顯超出合理討債的範圍,被告莊弘至若與被告林永裕、湯育達之間,就妨害被害人高辰雄自由,藉以暴力討債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見此情狀,理應駕車離開現場,以免妨害後方車輛通行,豈可能於前方號誌轉換成綠燈時,仍繼續將車輛停在被害人高辰雄駕駛的汽車後方,自己並曾下車,試圖進入被害人高辰雄駕駛的車內?是被告莊弘至於偵查中辯稱其無犯罪故意,自無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予論科。
㈤依被告湯育達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事後才介入這件事(指
向高秋桂、高辰雄討債之事),之前他們已經處理過沒有辦法才找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119號偵查卷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以及被告宗少紘陳稱:「後來綽號『小朱』(指被告林永裕)男子接受委託後,他有向我表示他有黑道兄弟背景」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4119號偵查卷第11
1 頁、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被告林永裕供稱:「(問:湯育達是否有黑道背景?)答:他讓我們感覺是有」、「因為他讓我感覺有辦法處理這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顯示被告宗少紘、陳家幸委託被告林永裕、湯育達向被害人高秋桂、高辰雄討債之前,即曾以其他管道向被害人高秋桂索債未果,始轉而委託被告林永裕、湯育達處理,且被告宗少紘、陳家幸若非期待被告林永裕、湯育達可能具有黑道背景之身分,而擅長以暴力或威脅之江湖手段進行討債,得以藉此造成被害人高秋桂心理壓力方式,追討取得被害人高秋桂積欠之債務,又豈可能知悉或感覺被告林永裕、湯育達可能具有黑道兄弟之背景身分時,仍不收手,繼續委託渠等代為討債之理!況且,經質以被告林永裕、湯育達之學歷與經歷,被告林永裕表示:學歷為高職肄業,並無從事債務催收之經驗,更無任何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本票或支票的應記載事項,稍微瞭解,並不是知道的很詳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湯育達則表示:學歷為國中畢業,曾經營豆漿店,本案之前,並無受託向他人催收債務之經驗,且未曾學過任何談判技巧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
219 頁),凸顯被告林永裕與湯育達均學識不高,且對債權催收之相關法律知識與談判技能,更無任何專業可言,對照被告宗少紘針對有關「林永裕或湯育達在催討債務上有什麼專業能力」的問題時,支吾其詞表示:「當時只相信王寶華可以介紹一個人可以幫忙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宗少紘、陳家幸委由被告林永裕、湯育達向被害人高秋桂追討債務,並非看中被告林永裕或湯育達對於債務催收有任何專業之知識與能力,而是寄望藉由被告林永裕、湯育達在討債過程中,使用暴力或威脅手段,致被害人高秋桂、高辰雄因而心生畏懼,為顧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而還款,由此可證被告宗少紘、陳家幸對於被告林永裕、湯育達以言語恐嚇、妨害自由等方式向被害人高秋桂、高辰雄追討債務,均應有所認識,而具有犯意聯絡。被告宗少紘、陳家幸並為使被告林永裕、湯育達方便與被害人高秋桂、高辰雄接觸與索討債務,除提供被害人高秋桂、高辰雄之住居處所與工作地點等資訊外,並交付被害人高秋桂以弘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的支票與本票,以及出具債權轉讓契約書供被告林永裕、湯育達得以持以向被害人高秋桂、高辰雄討債(見104 年度他字第4119號偵查卷第126 頁至第133 頁、第151 頁、第13頁、第107 頁),而為行為之分擔,被告宗少紘、陳家幸自均應就被告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於10
4 年6 月5 日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及於同年月10日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湯育達夥同被告林永裕、莊弘至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
8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以亮出瓦斯槍與言語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高辰雄追討債務後,被告湯育達曾於同日下午,在臺中市中清路的星巴克與被告林永裕、陳家幸會面,被告湯育達並於同日18時26分許,持手機與被害人高秋桂聯繫過程中,針對被害人高秋桂否認債務乙事時,將手機轉交被告陳家幸接聽,由被告陳家幸與被害人高秋桂對話等情,業據被告湯育達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 頁),並有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內容,顯示被害人高秋桂於當日在電話中,曾以「不是有去法院了嗎?我覺得我們應該到法院去處理」、「你知道你今天委託的這個人,到工地去那邊然後亮槍」、「然後要押人,你知道嗎?」、「你今天委託的人,到工地亮槍,威脅恐嚇我們」等語,向被告陳家幸反應並抱怨遭到被告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等人以亮槍、恐嚇方式,進行違法的暴力討債,並質問被告陳家幸為何不經由正當的法律管道處理其與被告宗少紘、陳家幸間之債務,而被告陳家幸針對被害人高秋桂的諸多疑問,並無正面回應,亦未顯現出驚訝或詫異的口氣,只是不斷質問被害人高秋桂何時要歸還款項;再對照被告湯育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家幸與被害人高秋桂通完電話後,只是對被害人高秋桂很生氣,並沒有向伊反應任何事情,更沒有向伊詢問當日早上去雲林工務所是使用何種手段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頁),倘若被告陳家幸對於被告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使用暴力手段討債,事先並無認識,則其在電話中聽聞被害人高秋桂指摘遭到以亮槍與言語恐嚇之犯罪手段,進行討債,理應感到極為震驚與訝異,而會積極查證被害人高秋桂所言是否屬實,且為免波及自己,衡情應會終止與被告林永裕、湯育達之間的委託關係,又豈有可能因此聽聞被害人高秋桂陳述遭被告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威脅的內容後,仍可以如此無動於衷,而未向同在星巴克的被告林永裕、湯育達查證。由此益證,被告宗少紘、陳家幸就使用暴力手段向被害人高秋桂、高辰雄討債,與被告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之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因此被告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於
104 年6 月5 日,在雲林縣○○市○○路00號,使用亮槍、言語恐嚇之暴力手段進行討債,並未出乎被告陳家幸的意料之外,其始以淡然的態度面對高秋桂的連番質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宗少紘、陳家幸、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所為,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宗少紘、陳家幸、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所犯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與強制等2 罪,雖均係基於追討債務的同一目的,但犯罪日期與地點,均非同一,犯罪手段與態樣,亦不相同,且侵害的法益,亦屬有異,犯罪行為互殊,顯非基於單一犯意,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宗少紘、陳家幸、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等5 人間,
就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與強制等2 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宗少紘、陳家幸、林永裕,均前無犯罪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被告湯育達則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莊弘至除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並緩刑2 年之紀錄,現仍在緩刑期間外,即無其他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宗少紘、陳家幸、林永裕均素行尚可,被告湯育達則素行不良,被告莊弘至素行普通,被告宗少紘、陳家幸為向被害人高秋桂、高辰雄追討債務,不思循合法管道,卻委託被告林永裕、湯育達以非法的暴力手段,向被害人高秋桂、高辰雄索債,而被告林永裕、湯育達則夥同莊弘至先後於104 年6 月5日,在被害人高辰雄工作地點亮槍與出言恐嚇,以及於同年月10日,在臺中市精誠路與南屯路,妨害被害人高辰雄駕車離開與逼迫簽署本票、「還款協聲明書」之犯行時,均在光天化日,且有不特定人在場的情況下而為,目無法紀,尤以被告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等3 人於104 年6 月10日,絲毫不顧忌臺中市精誠路與南屯路乃車輛往來之道路,在眾目睽睽下,以強制手段逼迫被害人高辰雄出面與簽立本票、「還款協聲明書」,而被告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等3 人之所以如此膽大妄為,在於臺灣地區民眾因常面臨幫派組織、地痞流氓、討債公司,憑藉人多勢眾的優勢,對不順其意者,率以暴力相向,以致一般民眾對此等份子,均心存畏懼,致使臺灣安寧秩序遭受嚴重破壞,社會充斥著暴力,黑道或幫派份子更常以誇張方式進行宴客與告別式,法治國家淪為口號與想像,而暴力討債公司圍堵或圍毆債務人,甚或強擄債務人至他處凌虐,更是屢見不鮮,因此使被告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得憑藉人多勢眾,敢在光天化日且公開場所肆無忌憚的對被害人高辰雄出言恐嚇或妨害通行,並逼迫簽署本票與「還款協聲明書」,凸顯臺灣社會秩序因長期遭暴力團體蹂躪,民眾並無信任國家公權力能保障其得免除遭受此等暴力份子侵害的基礎,是被告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對被害人高辰雄所為之討債手段,雖未使被害人高辰雄淪為其等得任意支配客體的地步,但其等三番兩次在光天化日且公開場合,憑藉人多勢眾的優勢,肆無忌憚的對被害人高辰雄使用威脅與暴力手段,除侵害被害人高辰雄的人身安全與自由外,此種目無法紀的暴行,更戕害臺灣的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而被告宗少紘、陳家幸明知被告林永裕、湯育達受託後,將使用非法手段進行討債,竟仍出具相關書面並提供被害人高秋桂、高辰雄之相關資訊,亦難辭其咎,原均應以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宗少紘、陳家幸、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均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均尚非全無悔意,並因而免除冗長調查證據之司法資源的浪費,另考量被告宗少紘、陳家幸並未親自到場對被害人高辰雄施以恐嚇或強制行為,被告莊弘至的行為分擔,主要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湯育達、林永裕,其等3 人參與或支配犯罪程度,均不及被告湯育達、林永裕,而被告湯育達先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暴力或持有危害社會治安之槍械等與暴力有關之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後,仍不知反省,未記取前案教訓,而再犯本件暴力犯罪,量刑上應較其他共犯為重,並斟酌被告宗少紘、陳家幸、林永裕、湯育達、莊弘至等5 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知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宗少紘、陳家幸、莊弘至部分,以及被告林永裕、湯育達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宗少紘、陳家幸、莊弘至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4 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林永裕、湯育達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與強制等
2 罪,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得就被告林永裕、湯育達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宗少紘、陳家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已如前述,被告宗少紘、陳家幸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均堪認尚具悔意,因被害人高秋桂積欠之債務,數額非少,被告宗少紘、陳家幸因急於追討債務,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信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被告林永裕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如前
述,其因貪圖順利追討債務,可取得一半數額之利益,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考量其先前並無任何有關類似的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再犯的可能性不高,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督促被告林永裕遵守法律規範,以心生警惕,認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林永裕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明顯不足,且為避免被告林永裕心存僥倖,且考量被告林永裕自陳需扶養小孩的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 頁),為免造成被告林永裕過重的經濟負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林永裕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由檢察官斟酌個案狀況決定以1 個月至
5 個月為1 期,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方式,共分10期向公庫支付共計10萬元,以示警惕,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林永裕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被告湯育達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湯育達持有之瓦斯槍,乃其於104 年6 月5 日至雲林
縣○○市○○路00號,對被害人高辰雄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所用,且為被告湯育達購買取得,而為被告湯育達所有,此經被告湯育達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104 年度他字第4119號偵查卷181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本院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湯育達夥同林永裕、莊弘至於104 年6 月10日,以強
制手段逼迫被害人高辰雄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共20張及「還款協聲明書」1 張,乃被告湯育達、林永裕、莊弘至犯本件強制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而依被告湯育達供稱:「(問:高辰雄簽下之面額10萬元本票20張現在去向為何?)答:我忘記我收到哪裡去了」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以及「還款協聲明書」記載被害人高辰雄應償還的對象為被告湯育達,而非其他共犯之情節,堪認被害人高辰雄於104 年6 月10日遭逼迫簽署的本票20張與「還款協聲明書」1 張,均由被告湯育達取得,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照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湯育達宣告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扣案之喜樂釘1 罐、底火1 包、槍管3 枝、黑色火藥2
瓶、子彈半成品1 批(彈頭9 顆、彈殼20顆)、復進簧導桿
1 枝,雖均為被告湯育達所有,此經被告湯育達供稱:「都是我的。那是我買瓦斯槍的時候附贈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 頁反面),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殺傷力,而均非屬違禁物,此有鑑定書2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而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品曾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難認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等罪,具有直接關連,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830號105年度偵字第3163號105年度偵字第4132號被 告 湯育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永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弘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宗少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家幸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育達、林永裕(綽號「小朱」)因故結識宗少紘、陳家幸夫婦,得知高辰雄、高秋桂父女積欠宗少紘、陳家幸夫婦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無意歸還,宗少紘、陳家幸已認無從依合法管道追討上述欠款,湯育達、林永裕因認渠等以暴力討債之方式,應有從中獲利之機會,先於民國103年11、12月間,邀宗少紘、陳家幸夫婦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宣稱渠等可以代為討債,要求宗少紘、陳家幸允諾讓渠等向高辰雄、高秋桂父女討債,並約定不論追討多少金額回來,均五五分帳,宗少紘、陳家幸明知渠等非以合法方式討債,為求討回款項而應允之,渠等4人遂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宗少紘、陳家幸於104年1、2月間,簽訂受託人空白之委託書,交付給湯育達、林永裕,陳家幸復於104年4月15日,與湯育達簽訂100萬元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並交付之。湯育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年5月19日上午8、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與大昌街交岔路口,攔下高秋桂所駕駛之7776-XU號自用小客車,向高秋桂出示陳家幸所書立之債權轉讓契約書與100萬元本票,要求高秋桂還款,被高秋桂所拒,臨走前對高秋桂稱以「我知道你的住所與工作地點」等語,使高秋桂產生心理壓力。其後為使討債能順利進行,湯育達、林永裕乃推由亦明知上情之莊弘至為渠等駕車,而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湯育達、林永裕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許,搭乘由莊弘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高辰雄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務所,由湯育達出面對高辰雄恫以「叫高秋桂拿200 萬出來處理,今天不處理好,就讓你們做不下去」、「那個年輕人是不是要押走」等語,隨後又拿出瓦斯槍1 把向高辰雄示威,致高辰雄心生畏懼。㈡因高辰雄、高秋桂父女仍不出面,於同月10日上午
6 、7 時許,湯育達、林永裕仍搭乘由莊弘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南屯區精誠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強行攔下由高辰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湯育達及林永裕未經同意自行進入高辰雄駕駛之上開車輛,迫其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20張及還款協議聲明書1 張,以此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育達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永裕固坦承於104年6月5 日、10日均搭乘被告莊弘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月5日與被告湯育達前往高辰雄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務所,及於同月10日上午6、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精誠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攔下從高辰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伊與被告湯育達有進入高辰雄駕駛之車輛,要求高辰雄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20張及還款協議聲明書1 張等情;被告莊弘至坦承於104 年6月5日、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被告湯育達、林永裕至高辰雄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之工務所,及在臺中市南屯區精誠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攔下從高辰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被告宗少紘、陳家幸亦坦承委託被告湯育達、林永裕追討高辰雄、高秋桂之欠款,及於104年 1、2月間,簽訂受託人空白之委託書,交付給被告湯育達、林永裕,被告陳家幸坦承於104年 4月15日,與被告湯育達簽訂100萬元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並交付之。惟被告林永裕、莊弘至、宗少紘、陳家幸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林永裕辯稱:伊只是幫助被告宗少紘、陳家幸確認債權數額,被告莊弘至辯稱:伊只是開車,被告宗少紘、陳家幸均辯稱不知被告湯育達、林永裕之討債方式等語。經查:
㈠經於105年1月13日,傳喚證人高辰雄、高秋桂,被告宗少紘
、陳家幸當庭對質,確認雙方總債務為1200萬元,並有高秋桂整理之帳務明細資料(他卷49-56 頁)附卷可參,而高秋桂為躲避債務之追討,經被告宗少紘邀約當面商談,均予以拒絕。是被告宗少紘、陳家幸之犯罪動機,乃為將高辰雄、高秋桂之欠款追回,及上揭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陳家幸於104年4月15日,與被告湯育達簽訂100 萬元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並交付被告湯育達,被告湯育達、陳家幸均不否認,並有債權轉讓契約書附卷(他卷第13頁參照)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高辰雄證稱:104年6月5日上午8、9 時許,在其位於雲
林縣○○市○○路00號之工務所,被告林永裕也在場,被告湯育達對伊恫稱「叫高秋桂拿200 萬出來處理,今天不處理好,就讓你們做不下去」、「那個年輕人是不是要押走」等語,隨後又拿出瓦斯槍1把向伊,同月10日上午 6、7時許,被告湯育達、林永裕,在臺中市南屯區精誠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攔下伊駕駛的車輛,被告湯育達及林永裕進入伊的車輛,迫其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20張及還款協議聲明書 1張等語,並有104年6月5日上午9時27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他卷第4頁偵查報告參照)、湯育達持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5日下午6時26分41秒之通話譯文內容(他卷第19頁)、高辰雄書立之還款聲明書影本(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頁)、臺中市南屯區精誠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器拍攝之影像翻拍照片4張(104年度偵字第28830號卷32-33頁),是被告林永裕辯稱為非暴力討債乙節,被告莊弘至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至被告宗少紘、陳家幸辯稱不知被告湯育達等人討債方式云
云,然見諸高秋桂與被告湯育達、陳家幸通話之譯文(他卷17-19頁參照),於104年6月5日晚間6時26分,高秋桂本與被告湯育達對談,隨即高秋桂之對談人改為被告陳家幸,且高秋桂質問被告陳家幸,為何去亮槍等語,被告陳家幸亦不否認,反而回以:「現在妳才知道出來找我講」等語,顯見被告陳家幸、宗少紘辯稱不知情等語,亦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㈣綜上,被告5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就上揭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就上揭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5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30年上第668號、24年上第366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係為取回高辰雄、高秋桂積欠被告陳家幸、宗少紘之款項元,而為上揭犯行,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高辰雄雖檢附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頸部受有傷害,然其並未對此提出告訴,而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從予以偵辦。
四、另報告意旨認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165號所扣得之槍管3枝、黑色火藥2瓶、子彈半成品1批,故被告湯育達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語。而扣案物送請鑑定結果認定:?喜樂釘1罐,為口徑0.2 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無殺傷力;?底火1包,係底火片及底火帽;?槍管3枝,其中2枝為具阻鐵的金屬槍管,另1枝為土造金屬槍管;?彈頭9顆,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20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復進簧導桿1枝,為金屬復進簧桿,上扣案物均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然上揭扣案物既不具殺傷力,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被告縱未經許可持有之,亦不構成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俊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淑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