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伯胤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伯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侵占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伯胤因認識柯淑芳之姐柯采彤,而知悉柯淑芳有意購買土地,即於民國103 年3 月間,介紹柯淑芳購買何嘉仁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柯淑芳因未居住臺中,即委由柯采彤代為處理購地事宜,柯采彤再委任劉伯胤與地主何嘉仁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之細節、簽約及給付價金等事宜。劉伯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侵占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劉伯胤明知受委任簽訂契約,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
據實告知柯淑芳;且劉伯胤於受柯淑芳委託出面締約時,柯淑芳並未與劉伯胤間預先達成欲承購價格之區間,及如劉伯胤可洽談出更優惠之買賣價格,該低於授權價格與實際出售價格間之差價,即屬劉伯胤可得獲得佣金之協議。
劉伯胤明知何嘉仁擬以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且初期簽約款僅收取110 萬元,然劉伯胤為賺取價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柯淑芳佯稱何嘉仁欲以44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而簽約款為
170 萬元等情,致柯淑芳陷於錯誤,於103 年3 月5 日、
103 年3 月7 日及4 月25日,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接續給付劉伯胤89萬元、51萬元、70萬元,用以支付簽約款
170 萬元及後續之買賣價款40萬元,劉伯胤取得持有上開款項後,遂於103 年5 月9 日與何嘉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在系爭契約書上自行填載買賣總價款440 萬元及已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170 萬元予賣方等內容,實則僅交付何嘉仁110 萬元,而以此方式詐得簽約款之價差60萬元。
㈡嗣柯淑芳欲支付後續之買賣價款,又陸續於103 年6 月13
日、6 月25日分別以匯款及現金給付方式,交付80萬元、90萬元予劉伯胤,劉伯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前於103 年4 月25日前,即自柯淑芳處取得而持有之買賣價款40萬元,及於103 年6 月間自柯淑芳處所取得持有之前揭買賣價款170 萬元共210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挪作他用,未如期依約給付買賣價款予何嘉仁。嗣因柯淑芳發現系爭土地遲未完成移轉所有權手續,經詢問劉伯胤後,劉伯胤始告知已先行將上開款項挪用,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淑芳委由江來盛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劉伯胤(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淑芳於偵訊時陳稱:當時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匯付款項之經過及目的,及其並未與被告協議任何仲介費用,抑或欲以所匯款項委由被告進行土地開發建設,而系爭土地相關農用證明跟分割費用10,360元亦係其支付等情(分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及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者何嘉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出面與其洽談時,即約定買賣價格為380 萬元,至於被告欲在買賣契約中記載多少金額之買賣價額,其不過問,因為其知道被告想要賺仲介費用。被告前後總共僅支付110 萬元給其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及證人即當時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謝維昌於偵訊時證稱: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迄今尚未繳納任何稅金,被告只有支付代書費用2,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㈠柯淑芳委任柯采彤購地之委任書1 紙(見偵卷第6 頁)㈡系爭土地103 年5 月9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見偵卷
第8 頁至第10頁)㈢系爭土地103 年9 月24日遲延給付買賣價款協議書1 份(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㈣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所簽發面額190 萬元之本票1 紙(
見偵卷第13頁)㈤104 年2 月11日遲延給付買賣價款協議書備註紀錄1 紙(
見偵卷第14頁)㈥104 年4 月15日遲延返還價款協議書1 紙(見偵卷第15頁
)㈦104 年8 月25日被告手寫遲延給付協議書(見偵卷第16頁
)㈧被告於104 年8 月25日所簽發面額180 萬元之本票1 紙(
見偵卷第17頁)㈨告訴人柯淑芳所提供吳沛縈之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
頁)㈩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3 年4 月25日、6 月13日匯款委託
書各1紙(見偵卷第32頁)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簽收90萬之收據1 紙(見偵卷第33
頁)告訴人柯淑芳支付價金之明細1 紙(見偵卷第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12月25日中管字第
1041803307號函及所附劉伯胤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18日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49頁至第57頁)證人謝維昌庭呈之過戶資料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1 份(見偵卷第72頁至第84 頁)證人謝維昌地政士事務所服務費收據1 紙(見偵卷第86頁
至第88 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 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平日係以從事園藝為業,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尚非屬其業務或附隨業務事項,被告僅係因受告訴人柯淑芳之委託而暫代收系爭土地買賣款項,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前揭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受託出面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倘確欲賺取相
關仲介費用,實因與告訴人柯淑芳明確約定,竟捨此未為,擅自以虛報買賣價格之方式,自告訴人柯淑芳處詐得上開款項;嗣後復將告訴人柯淑芳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予以侵占入己,而詐欺款項高達60萬元,侵占款項則高達210 萬元;且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告訴人柯淑芳無法順利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故告訴人柯淑芳前已履行之買賣價款110 萬元,其中之55萬元終遭證人即賣方何嘉仁沒收乙情,亦據告訴人柯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告訴人柯淑芳所受損害甚鉅;而被告迄今僅清償告訴人柯淑芳9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柯淑芳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尚未能積極賠償告訴人柯淑芳之損害,另參酌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兩名子女均係由前妻監護,僅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罹有C 型肝炎之個人教育、家庭、經濟、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100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均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從而,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又前揭沒收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改變,實與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向來將沒收置於各該關聯犯罪主刑下個別宣告沒收,並無必然之排斥。從而,為使主文宣告時,如有被告犯數罪時,較能區別被告各別犯罪相關聯之沒收事項,仍將被告各別犯罪所認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品,於各罪主刑後予以宣告之。
⒉被告為前揭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乃60萬元;又為前揭侵占犯
行之不法所得則為210 萬元。而被告嗣後業已返還告訴人柯淑芳90萬元,業如前述,故應可認定就被告前揭詐欺犯行不法所得60萬元,及上開侵占犯行不法所得30萬元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柯淑芳。從而,應僅就被告其餘侵占不法所得部分180 萬元(即210 萬-30萬)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並未扣案,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雖告訴人柯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提及因系爭土地買賣違約,故所交付之款項55萬元業遭證人何嘉仁沒收,然此部分尚屬被告與告訴人柯淑芳間之民事賠償問題,並非本案被告之不法所得,自非刑法第38條之1 所規範不法所得沒收之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