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上午9時49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家瑜書記官 林育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美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沈小麗(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麗漫美容會館」負責人,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成為特約商家,雙方約定麗漫美容會館得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或勞務予客戶,交易經亞太公司同意後,即撥付相關交易款予麗漫美容會館,並由亞太公司代位取得相關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詎沈小麗明知其無銷售美容商品或勞務之真意,竟與邱浩銘(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謀議,尋找人頭佯裝向麗漫美容會館以分期付款購買美容商品,而由該成年人向急需用錢、無資力購買美容商品之林美麗表示:如能配合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麗漫美容會館佯裝購買美容商品,即得以該商品換取現金作為報酬等語,林美麗即與沈小麗、邱浩銘及該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0日,在前開會館,由林美麗填載美容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簽收單,交由沈小麗於上開約定書及簽收單上蓋用麗漫美容會館印章後,傳真予亞太公司審核,致亞太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撥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款予沈小麗,並由邱浩銘將其中6萬餘元交予林美麗,餘款則由沈小麗、邱浩銘等人朋分。嗣因林美麗未清償分期款,經亞太公司多次催討未果,方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書記官 林育蘋法 官 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