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小麗
邱浩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7號),及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沈小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小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各如附表沒收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浩銘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浩銘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2、5沒收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沈小麗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3 「麗漫美容會館」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向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成為特約商家,雙方約定麗漫美容會館得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商品或勞務予客戶,交易經亞太公司同意後,即撥付相關交易款予麗漫美容會館,並由亞太公司代位取得相關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詎沈小麗明知其無銷售美容商品或勞務之真意,竟與邱浩銘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謀議,由邱浩銘或該成年人尋找人頭佯裝向麗漫美容會館以分期付款購買美容商品,而向如附表所示急需用錢、無資力購買美容商品之購買者表示:如能配合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麗漫美容會館佯裝購買美容商品,即得以該商品換取現金作為報酬等語,經各該購買者應允後,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及店家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開會館,由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填載美容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簽收單,交由沈小麗於上開約定書及簽收單上蓋用麗漫美容會館印章後,傳真予亞太公司審核,致亞太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撥款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金額予沈小麗,並由沈小麗、邱浩銘、該成年人將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報酬交予各該購買者後,餘款則由沈小麗、邱浩銘、該成年人等人朋分。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未清償分期款,經亞太公司多次催討未果,方知受騙。
二、案經亞太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人於本案
105 年度易字第634 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邱浩銘另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於105 年6 月28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經核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沈小麗、邱浩銘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小麗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開美容會館,予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填載約定書等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亞太公司申請撥款並獲核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內容予各該購買者,但各該購買者取得商品後要如何處理、轉賣與伊無關云云;被告邱浩銘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購買者報酬予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購買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本身有在使用前開美容會館產品,才會請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購買者幫忙購買,再用低價予以收購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2、5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小麗坦稱:確有於如附表編號
1 、2 、5 所示之時間在前開美容會館,予如附表編號1 、
2 、5 所示之購買者填載約定書等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亞太公司申請撥款並獲核發等情,及被告邱浩銘坦稱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購買者報酬予如附表編號1 、2、5 所示購買者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王光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因為有貸款需求,認識證人李健榮後,李健榮再介紹被告邱浩銘予伊,被告邱浩銘就叫伊去前開美容會館買產品,並由被告沈小麗接洽伊,讓伊填載約定書的申請人資料,但被告沈小麗並沒有對伊作任何膚況評估,也沒有建議伊買什麼產品,就拿一大袋產品交給伊,伊沒有清點,也不知道總金額是多少錢,因為伊根本不是要購買保養品,之後就到北屯某處將產品都交給被告邱浩銘,再由被告邱浩銘拿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伊等語(參本院卷第92至99頁);及證人即共犯賴棉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因為兒子在做生意而缺錢軋票,要辦理汽車貸款,但金額不足,友人因而介紹伊認識被告邱浩銘,被告邱浩銘就叫伊去前開美容會館購買商品,表示會用7 萬3000元將產品買回,之後伊到前開美容會館後,被告沈小麗只有簡單介紹,但沒有做任何膚況評估,就拿約定書給伊填載,並拿6 罐精油給伊,當天下午,伊就再到指定地點將產品交給被告邱浩銘,並取得7 萬3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00 至107 頁);及證人即共犯林美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經濟情況不好,亟需用錢,有人介紹伊去前開美容會館以購買產品方式辦理貸款,伊抵達之後是由被告沈小麗接洽,但被告沈小麗沒有幫伊作膚況評估,也沒有介紹產品,只有問說「是不是誰介紹來的?」,被告沈小麗講的人就是介紹伊去前開美容會館的人,後來被告沈小麗就拿單子讓伊填,並拿產品給伊,叫伊等一下,伊就下樓去等,之後被告邱浩銘就來向伊取回產品,沒有問伊要多少錢,就直接拿6 萬多元給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8 至112 頁),復有麗漫美容會館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增補合約、亞太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家申請書等資料、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購買者之亞太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簽收單、身份及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103 年度偵字第23471 號偵查卷第23至32、35至38、121 至122 頁),應堪認定。
(二)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小麗坦稱:確有於如附表編號
3 、4 、6 、7 所示之時間在前開美容會館,予如附表編號
3 、4 、6 、7 所示之購買者填載約定書等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申請撥款並獲核發等情;並經證人即共犯鐘雪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因為丈夫去世,小孩正在就學,經濟情況很糟,伊在菜市場擺攤做生意時,有個客人帶伊去前開美容會館貸款,表示利息比較低,之後是由被告沈小麗跟伊接洽,拿約定書給伊填載,並裝一袋產品交給伊,帶伊去的友人表示不用清點,到時拿到錢再把產品交還即可,並說這是必要的程序,之後被告沈小麗就和另名男子開車到伊賣菜的地方將產品取回,並分2 次交給伊14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至136 頁);及證人即共犯王美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有借款需求,朋友介紹伊去前開美容會館,被告將產品交給伊後,伊就拿去該朋友處,該朋友就把14萬元交給伊,伊並不是要去前開美容會館護膚美容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144 頁);及證人即共犯蔡孟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經濟情況不佳,忘記是何人向伊介紹可以到前開美容會館,伊到之後由被告沈小麗跟伊接洽,並拿約定書給伊填載,但沒有對伊作任何膚況評估,就給伊一袋產品,過幾天原本介紹伊的那位小姐,就跟伊約在某處,並當場交付5 萬元給伊,但伊忘記對方有無取回產品,印象中好像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及證人即共犯胡馨婷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因為受禁治產宣告,無法辦理貸款,當時看報紙廣告要辦理貸款,對方介紹伊到前開美容會館找被告沈小麗買產品,將產品拿到樓下交給某人後就可以換現金,伊到前開美容會館後,被告沈小麗就叫伊簽文件,之後把產品交給伊,跟伊說待會到樓下就有人會給伊現金,之後伊下樓將產品交給另名中年男子,該名男子就給伊產品金額8折的現金等語明確(參104年度交查字第112號偵查卷第195至196頁),復有麗漫美容會館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增補合約、亞太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家申請書等資料、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之亞太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簽收單、身份及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103年度偵字第23471號偵查卷第23至34、39至42、45至46頁),應堪認定。
(三)被告沈小麗辯稱:伊並沒有單賣美容課程,都是賣美容產品,客人可以拿產品回來接受服務,而客人都會跟伊講需求來決定要購買什麼產品,之後再由客人填載申請書傳真予亞太公司審核,審核通過後再把客人證件、申請書、簽收單等資料寄回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再撥款給伊,其中證人王光華說是朋友介紹來要幫太太買臉部護膚產品,證人賴棉紫、蔡孟伶、胡馨婷則是自己到前開美容會館購買護膚產品,並分別以產品進行過幾次護膚服務,證人鐘雪梅、林美麗也是自己到前開美容會館來買產品,但沒有做過服務,而證人王美茹是朋友介紹來的,王美茹買完後還介紹其他朋友來買云云(參本院卷第48至52頁);被告邱浩銘則辯稱:當時伊因為部分保養品用完,不需要購買套組,但購買單品又比較貴,所以就叫王光華、賴棉紫、林美麗等人去買,伊再向他們買云云(參本院卷第49至50、145 頁反面至146 頁),經核渠等辯解,除與證人前開證述均不相符,是否可採,已有所疑外;被告沈小麗若確係為販賣美容商品或勞務,理應詳細審視評估各該購買者膚況並加以紀錄,以推薦適合之產品,避免各該購買者誤用與膚況不合之產品,而無法達到產品之訴求,甚產生過敏等症狀,徒增消費糾紛及影響商譽之風險,又豈會提出所謂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購買者之顧客售後服務表內,除載明各該購買者基本資料、購買產品內容、金額外,對於表上其餘欄位,諸如渠等皮膚性質、皮膚症狀、皮膚狀態、健康狀況、飲食狀況等之記載均付之闕如(參本院卷第122至126頁),益徵被告沈小麗並無販賣產品之真意;而被告邱浩銘若確因己身有使用產品需求,縱然欲以低價購入,亦理應指定購買者購買符合其需求之商品,或挑選檢視購買者所欲轉售之商品,又豈會無論王光華、賴棉紫、林美麗購買何種產品均一概購入,而與一般使用保養品之常情不符,是被告2人辯解均與常情有違,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小麗、邱浩銘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公布為「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同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外,另設符合法定條件之加重處罰規定,核其立法體例,與同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與同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情形相同,進言之,如有行為人犯罪之情節,符合前開刑法第339 條之4 所載各款情形,於該條公布、施行前加以裁判,僅得以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規定處罰;如在該條公布、施行後所為並加以裁判,同一犯罪情節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規定處罰,而無回歸適用刑法普通詐欺罪之餘地;而如在該條公布、施行前所為,且於裁判前該條經公布、施行,則因有行為前後同一犯行應適用之法條內容有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進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為裁判(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刑度,顯較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度為重,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件被告2 人所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各項之規定處斷;而就刑法第339 條本身而言,亦經前開總統令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有法律變更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條文業已將法定刑度中之罰金刑提高,顯較修正前條文之法定刑度為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 人所為各次犯行,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沈小麗如附表所示所為,及被告邱浩銘如附表編號
1 、2 、5 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沈小麗、邱浩銘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及被告沈小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編號3 、4、6 、7 所示犯行,及被告沈小麗、邱浩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沈小麗就如附表所示7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邱浩銘就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尚可,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利用王光華等人急需用錢之處境,與渠等共同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核撥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議,且犯罪至今仍否認犯行,並以無辜之店家及購買者自居,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犯後態度實難謂有反省之意,暨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
1 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而為宣告,合先敘明。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 、2 店家報酬欄所示金額為被告2 人分別與共
犯王光華、賴棉紫共同詐欺所得扣除共犯王光華、賴棉紫分得部分後之款項,性質均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本院無從查得渠等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多寡,僅得以2 人平均分攤認定之,而分別依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2 沒收欄所示。
⒉如附表編號3 、4 、6 、7 店家報酬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沈小
麗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與共犯鐘雪梅、王美茹、蔡孟伶、胡馨婷共同詐欺所得扣除共犯鐘雪梅、王美茹、蔡孟伶、胡馨婷分得部分後之款項,性質均屬於被告沈小麗與該成年人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沈小麗均否認犯行,本院無從查得其朋分之犯罪所得多寡,僅得以2人平均分攤認定之,而分別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4、6、7沒收欄所示。
⒊至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因林美麗至今仍無法確切
回憶究竟分得金額為何,供稱:僅記得拿到6 萬多元等語,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認林美麗取得之款項為6 萬9999元,扣除該部分之3 萬1 元始為被告2 人與該成年人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本院無從查得渠等朋分之犯罪所得多寡,僅得以3 人平均分攤,認定渠等各自犯罪所得均為10000.33元。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新臺幣基本單位為圓,輔幣為角、分。拾分為壹角、拾角為壹圓,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4 條前段訂有明文。而依我國現行流通輔幣最低幣值為5 角,如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就5 角以下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僅於執行時滋生困擾,且低於5 角以下之價值甚低,如執意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被告沈小麗、邱浩銘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酌減至1 萬元,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5 沒收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法 官 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購買者 │ 時間 │ 商品內容 │ 購買者報酬 │ 罪刑 │ 沒收 ││號├────────┤ ├──────┼───────┤ │ ││ │ 店家之人 │ │ 商品金額 │ 店家報酬 │ │ │├─┼────────┼───────┼──────┼───────┼───────┼───────┤│1 │王光華 │102年10月7日 │臉部套組 │2萬元 │沈小麗共同意圖│沈小麗之未扣案││ │(另經本院以105年│ ├──────┼───────┤為自己不法之所│犯罪所得新臺幣││ │度簡字第90號判決│ │8萬8900元 │6萬6900元 │有,以詐術使人│參萬參仟肆佰伍││ │判處有期徒刑2月 │ │(分24期) │ │將本人之物交付│拾元沒收,於全││ │確定) │ │ │ │,處有期徒刑肆│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月,如易科罰金│收或不宜執行沒││ │①沈小麗 │ │ │ │,以新臺幣壹仟│收時,追徵其價││ │②邱浩銘 │ │ │ │元折算壹日。 │額。 ││ │ │ │ │ │ │ ││ │ │ │ │ │邱浩銘共同意圖│邱浩銘之未扣案││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有,以詐術使人│參萬參仟肆佰伍││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拾元沒收,於全││ │ │ │ │ │,處有期徒刑肆│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月,如易科罰金│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以新臺幣壹仟│收時,追徵其價││ │ │ │ │ │元折算壹日。 │額。 │├─┼────────┼───────┼──────┼───────┼───────┼───────┤│2 │賴棉紫 │102年9月14日 │身體精油 │7萬3000元 │沈小麗共同意圖│沈小麗之未扣案││ │(另經本院以105年│ ├──────┼───────┤為自己不法之所│犯罪所得新臺幣││ │度簡字第90號判決│ │12萬1951元 │4萬8951元 │有,以詐術使人│貳萬肆仟肆佰柒││ │判處有期徒刑3月 │ │(分36期) │ │將本人之物交付│拾伍元伍角沒收││ │,緩刑2年確定) │ │ │ │,處有期徒刑伍│,於全部或一部││ ├────────┤ │ │ │月,如易科罰金│不能沒收或不宜││ │①沈小麗 │ │ │ │,以新臺幣壹仟│執行沒收時,追││ │②邱浩銘 │ │ │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邱浩銘共同意圖│邱浩銘之未扣案││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有,以詐術使人│貳萬肆仟肆佰柒││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拾伍元伍角沒收││ │ │ │ │ │,處有期徒刑伍│,於全部或一部││ │ │ │ │ │月,如易科罰金│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以新臺幣壹仟│執行沒收時,追││ │ │ │ │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3 │鐘雪梅 │102年9月16日 │臉部及身體精│14萬元 │沈小麗共同意圖│沈小麗之未扣案││ │(另由臺灣臺中地 │ │油 │ │為自己不法之所│犯罪所得新臺幣││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有,以詐術使人│伍萬壹仟玖佰伍││ │官以103年度偵字 │ │24萬3902元 │10萬3902元 │將本人之物交付│拾壹元沒收,於││ │第23471號為不起 │ │(分36期) │ │,處有期徒刑陸│全部或一部不能││ │訴處分確定) │ │ │ │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以新臺幣壹仟│沒收時,追徵其││ │①沈小麗 │ │ │ │元折算壹日。 │價額。 ││ │②某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不詳之成年人 │ │ │ │ │ │├─┼────────┼───────┼──────┼───────┼───────┼───────┤│4 │王美茹 │102年9月17日 │臉部及身體精│14萬元 │沈小麗共同意圖│沈小麗之未扣案││ │(另經本院以105年│ │油 │ │為自己不法之所│犯罪所得新臺幣││ │度簡字第90號判決│ ├──────┼───────┤有,以詐術使人│伍萬壹仟玖佰伍││ │判處有期徒刑4月 │ │24萬3902元 │10萬3902元 │將本人之物交付│拾壹元沒收,於││ │,緩刑2年確定) │ │(分36期) │ │,處有期徒刑陸│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或不宜執行││ │①沈小麗 │ │ │ │,以新臺幣壹仟│沒收時,追徵其││ │②某真實姓名年籍│ │ │ │元折算壹日。 │價額。 ││ │ 不詳之成年人 │ │ │ │ │ │├─┼────────┼───────┼──────┼───────┼───────┼───────┤│5 │林美麗 │102年9月10日 │臉部及身體產│6萬9999元 │沈小麗共同意圖│沈小麗之未扣案││ │(另經本院以105年│ │品 │ │為自己不法之所│犯罪所得新臺幣││ │度易字第634號判 │ ├──────┼───────┤有,以詐術使人│壹萬元沒收,於││ │決判處有期徒刑2 │ │10萬元 │3萬1元 │將本人之物交付│全部或一部不能││ │月,緩刑2年) │ │(分24期) │ │,處有期徒刑肆│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時,追徵其││ │①沈小麗 │ │ │ │,以新臺幣壹仟│價額。 ││ │②邱浩銘 │ │ │ │元折算壹日。 │ ││ │③某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不詳之成年人 │ │ │ │邱浩銘共同意圖│邱浩銘之未扣案││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有,以詐術使人│壹萬元沒收,於││ │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處有期徒刑肆│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月,如易科罰金│沒收時,追徵其││ │ │ │ │ │,以新臺幣壹仟│價額。 ││ │ │ │ │ │元折算壹日。 │ │├─┼────────┼───────┼──────┼───────┼───────┼───────┤│6 │蔡孟伶 │102年10月18日 │臉部套組 │5萬元 │沈小麗共同意圖│沈小麗之未扣案││ │(另經本院以105年│ ├──────┼───────┤為自己不法之所│犯罪所得新臺幣││ │度簡字第90號判決│ │9萬6000元 │4萬6000元 │有,以詐術使人│貳萬參仟元沒收││ │判處有期徒刑3月 │ │(分24期) │ │將本人之物交付│,於全部或一部││ │,緩刑2年確定) │ │ │ │,處有期徒刑肆│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月,如易科罰金│執行沒收時,追││ │①沈小麗 │ │ │ │,以新臺幣壹仟│徵其價額。 ││ │②某真實姓名年籍│ │ │ │元折算壹日。 │ ││ │ 不詳之成年人 │ │ │ │ │ │├─┼────────┼───────┼──────┼───────┼───────┼───────┤│7 │胡馨婷 │102年10月25日 │臉部套組 │4萬800元 │沈小麗共同意圖│沈小麗之未扣案││ │(另由臺灣臺中地 │ ├──────┼───────┤為自己不法之所│犯罪所得新臺幣││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6萬8000元 │2萬7200元 │有,以詐術使人│壹萬參仟陸佰元││ │官以103年度偵字 │ │(分18期) │ │將本人之物交付│沒收,於全部或││ │第23471號為不起 │ │ │ │,處有期徒刑參│一部不能沒收或││ │訴處分確定) │ │ │ │月,如易科罰金│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以新臺幣壹仟│,追徵其價額。││ │①沈小麗 │ │ │ │元折算壹日。 │ ││ │②某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不詳之成年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