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鎮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鎮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損壞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 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緣林國鎮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7 建號(門號號碼為臺中市○區○○○○路248);同上區段102之3、105之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8 號建號(門號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等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惟因財務危機遭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公開拍賣而於99年3月16日由朱祐宗標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99年3 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及於99年4 月23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林國鎮不願騰空遷出,復經朱祐宗向本院對林國鎮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林國鎮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返還朱祐宗確定,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4年4月8 日執行遷讓、點交。詎林國鎮心有不甘,竟分別為下犯行:

(一)林國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4年4月7日某時,以其住處內之市內電話撥打予朱祐宗之助理張智維恫稱:伊要搬遷費,不然就要把系爭房地的門窗、馬桶打破等語,復接續撥打電話予張智維恫稱「你明天早上7點以前給我答覆,不然明早8點我就敲掉就好啦。」、「我的意思就是說,叫他拿點錢給我,不管什麼時候,早上7 點以前拿錢給我,我這個動作我就不要做,但是他若沒有拿錢給我,我這動作就要做了!」等語,經張智維轉告朱祐宗,致朱祐宗心生畏懼,惟因朱祐宗認已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而不願給付始未得逞。

(二)林國鎮見朱祐宗遲未給付上開搬遷費後,旋萌生毀損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上午9時15分執行遷讓、點交前某時,在系爭房地內,徒手將系爭房地之門窗及馬桶破壞,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朱祐宗。

二、案經朱祐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智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3452號卷第31至32頁),復有本院99年3月23日中院彥民執98執卯字第1029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本院104年3月6日中院東民執字第103司執松字第26402號執行命令影本、現場遭破壞照片、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5、6至7、9至10、11、12至23頁,104年度偵字第19930號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朱祐宗於99年3月16日標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經本院於99年3月23日發給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復於99年4 月23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99年3 月23日中院彥民執98執卯字第1029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朱祐宗於99年3 月2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遭被告破壞之門窗及馬桶等物,均屬系爭房地之一部分,是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亦應歸屬於不動產所有人即建築物拍定人之告訴人朱祐宗所有,先予敘明。

(二)按所謂恐嚇,乃以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查告訴人朱祐宗既係透過法院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可透過執行遷讓、點交等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合法占有,自無另行給付被告搬遷費之義務,被告竟以恐嚇毀損系爭房地之手段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因朱祐宗不願給付始未得逞,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系爭房地內之門窗及馬桶等物,於告訴人朱祐宗取得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即為該等物品之所有人,且被告上開所為並未破壞系爭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四)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林國鎮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與上揭未遂減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藉故拖延點交系爭房地,復因心有不甘而以毀損系爭房地之恐嚇手段向告訴人朱祐宗索取錢財,並於告訴人朱祐宗不願給付之情況下,率然破壞系爭房地之門窗及馬桶,不僅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損害,更無視法院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祐宗達成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9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遂行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市內電話,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酌以該等設備係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僅因偶然之機會供作本件犯罪之用,倘將之沒收認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宛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