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光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光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光智自民國103 年8 月底某日起至104 年10月1 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街○段000 ○0 號之燦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燦星公司),並被派駐在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 巷○ 號之國泰美村名廈擔任日班管理員,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費或電梯修繕費等雜項費用,及開立一式三聯之國泰美村名廈收費憑證(下稱收據)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廖光智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行使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5 、7 、10至12所示時間,在上址國泰美村名廈管理室內,利用附表編號1 至5 、7 、10至12所示住戶繳交如附表「正確收款金額」欄所示費用之機會,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7 、10至12所示方法,在附表編號3 所示未交予住戶楊大寬之紅色收據聯上塗改後登載繳款人為林美雲等不實事項及以附表編號1 至5 、7 、10至12所示方法,將「不實收款金額」欄所示費用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國泰美村名廈黃色收據聯,並將附表編號3 之紅色收據聯交予該住戶林美雲,及將附表編號1 至5 、7 、10至12所示內容不實黃色收據聯持交予晚班管理員轉交或親自交予燦星公司經理何士胤而行使之,以此方法將該附表編號之「正確收款金額」欄與「不實收款金額」欄二者間差額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燦星公司對於管理費等費用稽核之正確性。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及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6 、8 、9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管理室,未經晚班管理員林賜誠同意或授權,利用附表編號6 、8 、9 所示住戶,繳交如附表「正確收款金額」欄所示費用之機會,以如附表編號6 、8 、9 所示方法,在該附表編號黃色收執聯上填寫「不實收款金額」欄所示費用,並在收款人欄上偽造「林賜誠」之署名,完成表示係晚班管理員林賜誠收取該「不實收款金額」欄所示費用之私文書,並將該黃色收據聯交予該燦星公司經理何士胤而行使之,以此方法該「正確收款金額」欄與「不實收款金額」欄二者間差額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林賜誠及燦星公司對於管理費等費用稽核之正確性。嗣經燦星公司發覺有異,清查住戶管理費繳納情形後,始知悉廖光智利用職務之便,以前述方法侵占所收取之前開費用共計5 萬2552元。

二、案經燦星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光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受僱於燦星公司並被派駐在國泰美村名廈擔任日班管理員,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收據聯填載不實收款內容並於附表編號6 、8 、9 所示收據聯上偽造「林賜誠」之署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燦星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伊才配合公司將所收取的住戶管理費拿給公司去週轉,附表所示差額款項並非伊所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光智自民國103 年8 月底某日起至104 年10月1 日止

,受僱於燦星公司,並被派駐在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 巷○ 號之國泰美村名廈擔任日班管理員,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費或電梯修繕費等雜項費用,且於收取上開費用時,需開立一式三聯之收據,將其中紅色收據聯交予住戶作為繳費證明,黃色收據聯為燦星公司會計做帳使用,白色收據聯則留存予國泰美村名廈管理委員會等情,業據證人即燦星公司經理何士胤於偵查中、負責人吳英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本院卷第14

9 頁反面、153 頁),並有人事履歷表(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憑,堪信真實。

㈡被告明知附表於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該住戶繳交如該附表

編號「正確收款金額」欄所示費用,卻在該附表編號所示紅色收據聯塗改後填寫住戶林美雲姓名或在黃色收據聯上虛偽填寫「不實收款金額」欄所示費用,且未經晚班管理員林賜誠之同意或收權,在其中如附表編號6 、8 、9 所示之黃色收執聯之收款人欄偽造「林賜誠」之簽名,完成表示「林賜誠」收取該費用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除將附表編號3 之紅色收據聯交予該被害住戶林美雲外,其餘編號所示黃色收據聯則持交予晚班管理員或經理何士胤送交予燦星公司會計等情,業據證人何士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頁79頁至80頁),且為被告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有附表所示內容真實之收據聯影本及內容不實之紅色收據聯、黃色收據聯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至104 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伊未將上開差額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係交由燦

星公司週轉云云。然被告確係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燦星公司經理何士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被告與晚班管理員林賜誠不合,燦星公司負責人吳英男要被告離職,公司的高經理與被告交接時,被告無法交出管理費,才發現被告有侵占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吳英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 年9 月份去國泰美村名廈查帳,伊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親口說錢他花掉了。燦星公司並沒有為了週轉而叫管理員把收來的管理費先給公司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146 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況被告於偵查就上開犯行坦認在卷,並詳稱:「(問:提示告訴代理人庭呈之告訴內容資料,是否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侵占款項、偽造文書之行為?)我承認我有侵占,侵占金額就如告訴代理人今日提出整理之明細表所載。偽造文書的部分我也承認,因為我在黃單上動手腳,所以在其上簽立林賜誠的簽名。(問:對告訴人指訴你侵占之金額、偽造林賜誠簽名,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都承認。(問:你如何在黃單上動手腳?)我是用墊板墊於黃單上,讓收費時寫的字跡無法複寫到黃單上,侵占後再將黃單上的金額或是住戶姓名更改,再交由公司入帳。(問:提示告代今日庭呈之收費憑證編號12487 ,為何編號12487 的白、黃單住戶姓名是楊大寬,紅單的住戶姓名是林美雲?)因為這筆我侵占的是林美雲的6172元,林美雲部分並沒有開白單及黃單。我沒有侵占楊大寬的5 千元。(問:涉嫌業務侵占、偽造文書,是否認罪?)認罪。(問:補充?)沒有,我都坦承犯行,希望給我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明確,足見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已難採信。再參以燦星公司管理員向住戶收取費用後需連同黃色收據聯一併交予公司經理何士胤送交該公司會計做帳,經理何士胤需核對管理員所收取之金額是否與黃色收據聯相符乙節,為證人何士胤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若被告無將附表「正確收款金額」欄與「不實收款金額」欄二者間差額之費用予以侵占入己之意,衡情,被告理應在黃色收據聯上填寫正確收款金額以供燦星公司核對金額並做帳方符常情,豈有於附表編號3 住戶林美雲繳交費用時,以住戶楊大寬之紅色收據聯登載不實內容混充交予住戶林美雲,未留下任何白色及黃色收據聯讓管委會、燦星公司得悉有此筆繳款,及以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黃色收據聯交予燦星公司讓該公司誤認被告僅收到「不實收款金額」欄所示費用之理。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上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15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廖光智受僱於燦星公司並被派駐在國泰美村名廈擔任日班管理員,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停車費或電梯修繕費等雜項費用,及開立一式三聯之國泰美村名廈收據,為從事業務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製作國泰美村名廈收據為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屬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5 、7 、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附表編號6、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偽造「林賜誠」署名之所為,乃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冒用「林賜誠」名義偽造附表編號6 、8 、9 所示之黃色收據聯持交予燦星公司經理何士胤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其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之。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5 之均係同一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言,各於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應各為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均為接續犯。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7 、10至12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各觸犯業務侵占罪;及於附表編號6 、8 、9 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各觸犯業務侵占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

,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觀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業務侵占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12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自104 年5月5 日至同年9 月15日止,該12次侵占行為有時間上之區隔,顯然欠缺時間之密接性,故其各次侵占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均具獨立性,尚非不能或難以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12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核與接續犯性質不符,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為接續犯,應屬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㈣爰審酌被告受雇於燦星公司派駐國泰美村名廈擔任管理員,

本應恪盡職守,竟利用職務機會,以前述手法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等費用,誠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有悔意,暨其各次侵占之金額非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侵占之總金額為5 萬2552元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

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侵占金額,為被告本案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與告訴人燦星公司,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是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6 、8 、9 所示之黃色收據聯收款人欄上偽造「林賜誠」署名後,偽造完成國泰美村名廈會計聯各1 張,已交付予告訴人燦星公司,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其上收款人欄上偽造之「林賜誠」署名各1 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

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

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被│正確收款金額│業務侵占(新臺幣)、業務│罪名及主刑│ 沒收 ││號│害人姓名├──────┤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文書之│ │ ││ │、樓號及│不實收款金額│方法 │ │ ││ │收據編號│ │ │ │ │├─┼────┼──────┼────────────┼─────┼──────┤│1 │104 年5 │正確:管理費│左列住戶於左列時間,在上│廖光智犯業│未扣案犯罪所││︵│月5日 │1000元、車位│址管理室向管理員廖光智繳│務侵占罪,│得新臺幣肆仟││即│ │費300 元、電│交104 年4 月份左列「正確│處有期徒刑│玖佰伍拾元沒││起│周蔡淑春│梯系統更新費│繳款金額」欄所示項目費用│陸月,如易│收,於全部或││訴│E3 │10000 元、公│時,廖光智基於業務侵占及│科罰金,以│一部不能收或││書│12567 號│車位租金3500│在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附│ │、電梯保養費│以行使之犯意,在黃色會計│元折算壹日│時,追徵其價││表│ │150 元,合計│聯單上墊上墊板,避免上開│。 │額。 ││編│ │14950 元。 │繳費金額複寫於黃色會計聯│ │ ││號│ ├──────┤單上,再將左列「不實收款│ │ ││2 │ │不實:電梯系│金額」欄所載費用,登載在│ │ ││︶│ │統更新10000 │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左列編號│ │ ││ │ │元 │黃色收執聯上,連同該不實│ │ ││ │ │ │收款金額持交予晚班管理員│ │ ││ │ │ │轉交或親自交予燦星公司經│ │ ││ │ │ │理何士胤而行使之,以此方│ │ ││ │ │ │式將差額4950元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2 │104 年5 │正確:管理費│左列住戶於左列時間,在上│廖光智犯業│未扣案犯罪所││︵│月7日 │1000元、電梯│址管理室向管理員廖光智繳│務侵占罪,│得新臺幣伍仟││即│ │系統更新費50│交104 年4 月份左列「正確│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起│張雅菁 │00元、電梯保│繳款金額」欄所示項目費用│陸月,如易│部或一部不能││訴│A5 │養費150 元,│時,廖光智基於業務侵占及│科罰金,以│收或不宜執行││書│12579 號│合計6150元。│在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新臺幣壹仟│沒收時,追徵││附│ │ │以行使之犯意,在黃色會計│元折算壹日│其價額。 ││表│ │ │聯單上墊上墊板,避免上開│。 │ ││編│ ├──────┤繳費金額複寫於黃色會計聯│ │ ││號│ │不實:管理費│單上,再將左列「不實收款│ │ ││3 │ │1000元、電梯│金額」欄所載費用,登載在│ │ ││︶│ │保養費150 元│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左列編號│ │ ││ │ │,合計1150元│黃色收執聯上,連同該不實│ │ ││ │ │。 │收款金額持交予晚班管理員│ │ ││ │ │ │轉交或親自交予燦星公司經│ │ ││ │ │ │理何士胤而行使之,以此方│ │ ││ │ │ │式將差額5000元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3 │104 年5 │正確: │左列住戶於左列時間,向廖│廖光智犯業│未扣案犯罪所││︵│月12日 │管理費1000元│光智繳交104 年4 月份左列│務侵占罪,│得新臺幣壹萬││即│ │、電梯系統更│「正確收款金額」欄所載項│處有期徒刑│壹仟壹佰柒拾││起│林美雲 │新費5000元、│目費用時,廖光智基於業務│陸月,如易│貳元沒收,於││訴│D3 │電梯保養費15│侵占及在業務上所掌文書登│科罰金,以│全部或一部不││書│12487 號│0 元、修繕費│載不實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新臺幣壹仟│能收或不宜執││附│ │22元,合計收│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原應交予│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表│ │款金額為6172│另名住戶楊大寬之左列左色│。 │徵其價額。 ││編│ │元。 │收據聯上(按另名住戶楊大│ │ ││號│ │ │寬係於104 年4 月7 日繳交│ │ ││1 │ ├──────┤電梯系統更新費5000元時,│ │ ││、│ │不實: │廖光智未將左列編號紅色收│ │ ││4 │ │以左列編號舊│據聯交予楊大寬)塗改並填│ │ ││︶│ │的紅色收據聯│載不實之繳費樓層、姓名,│ │ ││ │ │塗改內容不實│再交予林美雲而行使之,將│ │ ││ │ │之繳費住戶、│林美雲交付之6172元予以侵│ │ ││ │ │樓層及合計 │占入己;及在編號12595 號│ │ ││ │ │6172元 │黃色會計聯單上墊上墊板,│ │ ││ ├────┼──────┤避免上開繳費金額複寫於黃│ │ ││ │104 年5 │正確:管理費│色會計聯單上,再將左列「│ │ ││ │月12日 │1000元、車位│不實收款金額」欄所載費用│ │ ││ │ │費300 元、電│,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 ││ │王麗香 │梯系統更新費│左列編號黃色收執聯上,連│ │ ││ │M3 │5000元、電梯│同該不實收款金額持交予晚│ │ ││ │12595 號│保養費150 元│班管理員轉交或親自交予燦│ │ ││ │ │,合計6450元│星公司經理何士胤而行使之│ │ ││ │ │。 │,以此方式將差額5000元予│ │ ││ │ ├──────┤以侵占入己。 │ │ ││ │ │不實:管理費│ │ │ ││ │ │1000元、車位│ │ │ ││ │ │費300 元、電│ │ │ ││ │ │梯保養費150 │ │ │ ││ │ │元,合計1450│ │ │ ││ │ │元。 │ │ │ │├─┼────┼──────┼────────────┼─────┼──────┤│4 │104 年5 │正確:電梯系│左列住戶於左列時間,在上│廖光智犯業│未扣案犯罪所││︵│月13日 │統更新費5000│址管理室向管理員廖光智繳│務侵占罪,│得新臺幣肆仟││即│ │元。 │交104 年4 月份左列「正確│處有期徒刑│玖佰柒拾捌元││起│卓意琹 │ │繳款金額」欄所示項目費用│陸月,如易│沒收,於全部││訴│B5 ├──────┤時,廖光智基於業務侵占及│科罰金,以│或一部不能收││書│12600 號│ │在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新臺幣壹仟│或不宜執行沒││附│ │不實:樓號D7│以行使之犯意,在黃色會計│元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表│ │、姓名王柳美│聯單上墊上墊板,避免上開│。 │價額。 ││編│ │珠繳納修繕費│繳費金額複寫於黃色會計聯│ │ ││號│ │22元。 │單上,再將左列「不實收款│ │ ││5 │ │ │金額」欄所載費用、不實繳│ │ ││︶│ │ │款人樓號D7、姓名,登載在│ │ ││ │ │ │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左列編號│ │ ││ │ │ │黃色收執聯上,連同該不實│ │ ││ │ │ │收款金額持交予晚班管理員│ │ ││ │ │ │轉交或親自交予燦星公司經│ │ ││ │ │ │理何士胤而行使之,以此方│ │ ││ │ │ │式將差額4978元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5 │104 年6 │正確:管理費│左列住戶於左列時間,在上│廖光智犯業│未扣案犯罪所││︵│月4日 │1000元、車位│址管理室向管理員廖光智繳│務侵占罪,│得新臺幣柒仟││即│ │費300 元、電│交104 年5 月份左列「正確│處有期徒刑│貳佰元沒收,││起│廖文吉 │梯保養費150 │繳款金額」欄所示項目費用│陸月,如易│於全部或一部││訴│K6 │元、修繕費22│時,廖光智基於業務侵占及│科罰金,以│不能收或不宜││書│12644 號│元,合計1472│在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新臺幣壹仟│執行沒收時,││附│ │元。 │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接續在│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表│ ├──────┤左列編號黃色會計聯單上墊│。 │ ││編│ │不實:管理費│上墊板,避免上開繳費金額│ │ ││號│ │1000元、車位│複寫於黃色會計聯單上,再│ │ ││6 │ │費300 元、電│將左列「不實收款金額」欄│ │ ││、│ │梯保養費150 │所載費用或不實樓號、姓名│ │ ││7 │ │元,合計1450│,接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 │ ││︶│ │元。 │作之左列編號黃色收執聯上│ │ ││ ├────┼──────┤,連同該不實收款金額持交│ │ ││ │104 年6 │正確:管理費│予晚班管理員轉交或親自交│ │ ││ │月4日 │600 元、車位│予燦星公司經理何士胤而行│ │ ││ │洪樹根 │費600 元、公│使之,以此方式接續將差額│ │ ││ │D1-1 │車位租金6000│22元、7178元予以侵占入己│ │ ││ │12646 號│元,合計7200│。 │ │ ││ │ │元。 │ │ │ ││ │ ├──────┤ │ │ ││ │ │不實:樓號K6│ │ │ ││ │ │、姓名廖文吉│ │ │ ││ │ │繳納修繕費 │ │ │ ││ │ │22元。 │ │ │ │├─┼────┼──────┼────────────┼─────┼──────┤│6 │104 年6 │正確:管理費│左列住戶於左列時間,在上│廖光智犯業│未扣案犯罪所││︵│月11日 │1000元、車位│址管理室向管理員廖光智繳│務侵占罪,│得新臺幣肆仟││即│ │費300 元、車│交104 年5 月份左列「正確│處有期徒刑│玖佰貳拾捌元││起│周蔡淑春│位費1450元、│繳款金額」欄所示項目費用│陸月,如易│沒收,於全部││訴│E3 │公車位租金35│時,廖光智基於業務侵占及│科罰金,以│或一部不能收││書│12679 號│00元、電梯保│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新臺幣壹仟│或不宜執行沒││附│ │養費150 元,│在黃色會計聯單上墊上墊板│元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表│ │合計4950元。│,避免上開繳費金額複寫於│。 │價額。未扣案││編│ │ │黃色會計聯單上,將左列「│ │左列黃色收據││號│ ├──────┤不實收款金額」欄所載費用│ │聯上偽造之「││8 │ │不實:偽造「│、樓號、姓名填寫在左列編│ │林賜誠」署名││︶│ │林賜誠」名義│號黃色收執聯上,並在收款│ │壹枚沒收。 ││ │ │填載、樓號 │人欄上偽造「林賜誠」之署│ │ ││ │ │KL2 、姓名楊│名,完成表示係林賜誠收取│ │ ││ │ │陳玉琴繳納修│該「不實收款金額」欄所示│ │ ││ │ │繕費22元。 │費用之私文書,並將該黃色│ │ ││ │ │ │收據聯交予該燦星公司經理│ │ ││ │ │ │何士胤而行使之,以此方式│ │ ││ │ │ │將差額4928元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7 │104 年6 │正確:管理費│左列住戶於左列時間,在上│廖光智犯業│未扣案犯罪所││︵│月9日 │1000元、電梯│址管理室向管理員廖光智繳│務侵占罪,│得新臺幣貳仟││即│ │保養費150 元│交104 年5 月份左列「正確│處有期徒刑│肆佰參拾柒元││起│林美雲 │、修繕費150 │繳款金額」欄所示項目費用│陸月,如易│沒收,於全部││訴│D3 │元,合計3587│時,廖光智基於業務侵占及│科罰金,以│或一部不能收││書│12668 號│元。 │在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新臺幣壹仟│或不宜執行沒││附│ ├──────┤以行使之犯意,在黃色會計│元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表│ │ │聯單上墊上墊板,避免上開│。 │價額。 ││編│ │不實:管理費│繳費金額複寫於黃色會計聯│ │ ││號│ │1000元、電梯│單上,再將左列「不實收款│ │ ││9 │ │保養費150 元│金額」欄所載費用,登載在│ │ ││︶│ │,合計1150元│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左列編號│ │ ││ │ │。 │黃色收執聯上,連同該不實│ │ ││ │ │ │收款金額持交予晚班管理員│ │ ││ │ │ │轉交或親自交予燦星公司經│ │ ││ │ │ │理何士胤而行使之,以此方│ │ ││ │ │ │式將差額2437元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8 │104 年6 │正確:管理費│左列住戶於左列時間,在上│廖光智犯業│未扣案犯罪所││︵│月28日 │2000元(預繳│址管理室向管理員廖光智繳│務侵占罪,│得新臺幣壹仟││即│ │7 月份)電梯│交104 年6 月份左列「正確│處有期徒刑│肆佰伍拾元沒││起│許翠花 │保養費300 元│繳款金額」欄所示項目費用│陸月,如易│收,於全部或││訴│G7 │(預繳7 月份│時,廖光智基於業務侵占及│科罰金,以│一部不能收或││書│12707 號│),合計2600│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新臺幣壹仟│不宜執行沒收││附│ │元。 │在黃色會計聯單上墊上墊板│元折算壹日│時,追徵其價││表│ ├──────┤,避免上開繳費金額複寫於│。 │額。未扣案左││編│ │不實:管理費│黃色會計聯單上,並將左列│ │列黃色收據聯││號│ │1000元、電梯│「不實收款金額」欄所載費│ │上偽造之「林││10│ │保養費150 元│用及不實繳款人樓號、姓名│ │賜誠」署名壹││︶│ │,合計1150元│填寫在左列編號黃色收執聯│ │枚沒收。 ││ │ │。 │上,並在收款人欄上偽造「│ │ ││ │ │ │林賜誠」之署名,完成表示│ │ ││ │ │ │係林賜誠收取該「不實收款│ │ ││ │ │ │金額」欄所示費用之私文書│ │ ││ │ │ │,並將該黃色收據聯交予該│ │ ││ │ │ │燦星公司經理何士胤而行使│ │ ││ │ │ │之,以此方式將差額1450元│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9 │104 年7 │正確:管理費│左列住戶於左列時間,在上│廖光智犯業│未扣案犯罪所││︵│月4日 │1000元、車位│址管理室向管理員廖光智繳│務侵占罪,│得新臺幣貳仟││即│陳安娜 │費300 元、電│交104 年5 月份左列「正確│處有期徒刑│肆佰參拾柒元││起│C3 │梯系統更新費│繳款金額」欄所示項目費用│陸月,如易│沒收,於全部││訴│12725 號│5000元、電梯│時,廖光智基於業務侵占及│科罰金,以│或一部不能收││書│ │保養費150 元│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新臺幣壹仟│或不宜執行沒││附│ │、修繕費2437│在黃色會計聯單上墊上墊板│元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表│ │元,合計8887│,避免上開繳費金額複寫於│。 │價額。未扣案││編│ │元。 │黃色會計聯單上,將左列「│ │左列黃色收據││號│ ├──────┤不實收款金額」欄所載費用│ │聯上偽造之「││11│ │不實:管理費│、樓號、姓名填寫在左列編│ │林賜誠」署名││︶│ │1000元、車位│號黃色收執聯上,並在收款│ │壹枚沒收。 ││ │ │費300 元、電│人欄上偽造「林賜誠」之署│ │ ││ │ │梯系統更新費│名,完成表示係林賜誠收取│ │ ││ │ │5000元、電梯│該「不實收款金額」欄所示│ │ ││ │ │保養費150 元│費用之私文書,並將該黃色│ │ ││ │ │,合計6450元│收據聯交予該燦星公司經理│ │ ││ │ │。 │何士胤而行使之,以此方式│ │ ││ │ │ │將差額2437元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10│104 年9 │正確:管理費│左列住戶於左列時間,在上│廖光智犯業│未扣案犯罪所││︵│月1日 │3000元(繳納│址管理室向管理員廖光智繳│務侵占罪,│得新臺幣壹仟││即│ │9 至11月),│交左列「正確繳款金額」欄│處有期徒刑│貳佰元沒收,││起│楊翠芳 │合計1800元。│所示項目費用時,廖光智基│陸月,如易│於全部或一部││訴│D1-2 ├──────┤於業務侵占及在業務上所掌│科罰金,以│不能收或不宜││書│12874 號│不實:預繳9 │文書登載不實以行使之犯意│新臺幣壹仟│執行沒收時,││附│ │月份管理費10│,在黃色會計聯單上墊上墊│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表│ │00元。 │板,避免上開繳費金額複寫│。 │ ││編│ │ │於黃色會計聯單上,再將左│ │ ││號│ │ │列「不實收款金額」欄所載│ │ ││12│ │ │費用,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 │ ││︶│ │ │作之左列編號黃色收執聯上│ │ ││ │ │ │,連同該不實收款金額持交│ │ ││ │ │ │予晚班管理員轉交或親自交│ │ ││ │ │ │予燦星公司經理何士胤而行│ │ ││ │ │ │使之,以此方式將差額1200│ │ ││ │ │ │元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11│104 年9 │正確:管理費│左列住戶於左列時間,在上│廖光智犯業│未扣案犯罪所││︵│月6日 │1000元、電梯│址管理室向管理員廖光智繳│務侵占罪,│得新臺幣捌佰││即│ │保養費150 元│交左列「正確繳款金額」欄│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起│邱贊生 │、修繕費800 │所示項目費用時,廖光智基│陸月,如易│部或一部不能││訴│H4 │元,合計1950│於業務侵占及在業務上所掌│科罰金,以│收或不宜執行││書│12899 號│元)。 │文書登載不實以行使之犯意│新臺幣壹仟│沒收時,追徵││附│ ├──────┤,在黃色會計聯單上墊上墊│元折算壹日│其價額。 ││表│ │不實:管理費│板,避免上開繳費金額複寫│。 │ ││編│ │1000元、電梯│於黃色會計聯單上,再將左│ │ ││號│ │保養費150 元│列「不實收款金額」欄所載│ │ ││13│ │,合計1150元│費用,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 │ ││︶│ │)。 │作之左列編號黃色收執聯上│ │ ││ │ │ │,連同該不實收款金額持交│ │ ││ │ │ │予晚班管理員轉交或親自交│ │ ││ │ │ │予燦星公司經理何士胤而行│ │ ││ │ │ │使之,以此方式將差額800 │ │ ││ │ │ │元予以侵占入己。 │ │ │├─┼────┼──────┼────────────┼─────┼──────┤│12│104 年9 │正確:管理費│左列住戶於左列時間,在上│廖光智犯業│未扣案犯罪所││︵│月15日 │600 元、車位│址管理室向管理員廖光智繳│務侵占罪,│得新臺幣陸仟││即│ │費600 元、公│交104 年8 月份左列正確繳│處有期徒刑│元沒收,於全││起│洪樹根 │車位租金6000│款金額欄所示項目費用時,│陸月,如易│部或一部不能││訴│K1-1 │元,合計7200│廖光智基於業務侵占及在業│科罰金,以│收或不宜執行││書│12930 號│元。 │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以行│新臺幣壹仟│沒收時,追徵││附│ ├──────┤使之犯意,在黃色會計聯單│元折算壹日│其價額。 ││表│ │不實:管理費│上墊上墊板,避免上開繳費│。 │ ││編│ │1200元、樓號│金額複寫於黃色會計聯單上│ │ ││號│ │K1、K2、姓名│,再將左列「不實收款金額│ │ ││14│ │黃淑雅。 │」欄所載費用及不實之繳款│ │ ││︶│ │ │人樓號、姓名,登載在其職│ │ ││ │ │ │務上所製作之左列編號黃色│ │ ││ │ │ │收執聯上,連同該不實收款│ │ ││ │ │ │金額持交予晚班管理員轉交│ │ ││ │ │ │或親自交予燦星公司經理何│ │ ││ │ │ │士胤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將│ │ ││ │ │ │差額6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 │├─┼────┴──────┴────────────┴─────┴──────┤│備│ 總計:共侵占5 萬2552元 ││註│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