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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永哲

黃榮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86、1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永哲、黃榮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祥、柯永哲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由被告柯永哲以介紹告訴人黃國欽承接工程為由,邀請告訴人前往被告黃榮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黃榮祥、柯永哲提供酒菜宴請告訴人,待其卸下戒心後,即邀約告訴人至隔壁房間與陳聰朝(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黃榮祥以俗稱「筒仔目十」之賭博輸贏金錢,被告柯永哲為取信於告訴人,遂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壓在告訴人賭資上,稱合股做莊,告訴人不疑有詐,即同意「做莊」與陳聰朝、被告黃榮祥等人賭博輸贏金錢。後被告柯永哲見告訴人毫無防備,遂提供茅台酒予告訴人飲用,告訴人旋感覺意識不清。被告黃榮祥、柯永哲於當日晚間某時許,見告訴人意識不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飲用酒類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由被告黃榮祥書寫內容為「借據新台幣壹佰貳拾䦉(應為肆)萬元整此據。立據人:中華民國103年3月1日」字樣之借據乙紙,以不詳之方式誘使告訴人於前揭立據人欄位書寫姓名並按捺指紋,詐得前揭債權利益。後再由不詳之人將告訴人於載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告訴人方於同年4月1日上午6時許在前揭住處清醒。詎被告柯永哲竟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前往告訴人之前揭住處,稱「其昨天賭輸120萬元賭債」等語,並稱握有其簽立借據1張,欲向其追討現金124萬元未果。被告柯永哲竟於103年5月2日,復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前揭債權係虛偽,仍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03年5月9日,據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4754號支付命令予被告柯永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前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告訴人之母因深怕被告黃榮祥、柯永哲對告訴人不利,遂於103年8月25日至被告黃榮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與被告黃榮祥、柯永哲洽談和解,交付現金50萬元而取回前揭借據正本1紙,被告黃榮祥、柯永哲即以前揭方式得款50萬元。嗣經警於104年4月8日拘提被告黃榮祥、柯永哲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現金3萬5200元、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骰子236顆、遙控器2個、麻將1副、天九牌2副、護照(陳許明月)1本、台胞證(陳許明月)1本、計算機2臺、六合手冊1本、下注紀錄2張、撲克牌1副、電話簿1本、筆記型電腦1臺、四色牌19副、排尺14支、球棒2支、支票1張等物。因認被告柯永哲、黃榮祥均涉犯刑法修正前第341條第2項準詐欺得利、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永哲、黃榮祥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準詐欺得利、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永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永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754號卷影卷、被告柯永哲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永哲、黃榮祥均矢口否認有何準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柯永哲辯稱:伊是被騙的,是告訴人幫伊搭鐵皮屋叫伊要先給其一些錢,所以伊請黃榮祥幫伊寫借據,伊有交付告訴人124萬元現金,所以才請黃榮祥寫借據,請黃國欽簽名,案發當天並沒有賭博,現場只有伊和黃榮祥及告訴人3人,且告訴人錢沒有還伊等語;被告柯永哲則辯稱:伊只是幫柯永哲寫了借據及和解書,案發當天也只有看見柯永哲和告訴人在喝酒,伊只是在旁邊泡茶,現場並沒有賭博,且是其等在談生意,伊是泡茶給其等喝等語。經查:

(一)被告柯永哲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借據應與搭建鐵皮屋無關:

1、被告柯永哲雖一再強調其為請告訴人搭建鐵皮屋,有交付124萬元之現金給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柯永哲先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3年3月31日當晚就先談好要搭鐵皮屋的工程,所以伊就先領了現金124萬元帶在身上,以現金借給告訴人,伊約在103年3月中旬從大陸地區回臺灣,當時大概攜帶40、50萬元,其他款項是伊慢慢籌到的,跟誰籌到伊忘記了,後來告訴人找人說要以50萬元和解,伊不想惹事情,只好收50萬元跟其和解;伊是要請告訴人在和平區梨山摩天嶺搭建鐵皮屋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復於偵訊中陳稱:伊跟告訴人是透過綽號「牛兄」之人認識的,因為伊要請告訴人幫伊搭建鐵皮屋,告訴人先跟伊拿124萬元,但沒有幫伊搭建,伊跟告訴人見面過2次,都在黃榮祥的住處,第一次只有介紹而已,第二次就說要幫伊搭鐵皮屋,伊是第二次見面時在黃榮祥住處拿124萬元給告訴人,當時沒寫契約書,告訴人也沒有幫伊搭建鐵皮屋,借據是請黃榮祥寫的,伊交付給告訴人的124萬元是伊從大陸地區帶回來的,有無向其他人借款伊忘記了,搭建鐵皮屋的總金額是300萬元,是第二次見面時才確認的等語(見偵卷第176至18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這124萬是你要搭鐵皮屋的工程款,這124萬元是全部的款項,還是只是頭期款?)他說總共差不多是這樣。」、「(問:有沒有說工程什麼時候開始,要做多久?)他說馬上幫我做,很快就好了,大概十幾天就可以了。」、「(問:124萬是怎麼算的?)他說總共差不多這樣,連工帶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則被告柯永哲雖陳稱其係經人介紹,欲請告訴人搭建鐵皮屋,然被告柯永哲先後就搭建鐵皮屋之費用於警詢時供稱係124萬元,於偵訊時改稱係300萬元,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124萬元,其前後所述顯然差距甚大,被告柯永哲之陳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且被告柯永哲於103年2月13日出境,於103年3月21日入境,有被告柯永哲入出境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596號卷二第162頁),被告柯永哲於103年3月21日入境後,距離其與告訴人簽訂「借據」之103年3月31日,僅相隔短短數日,被告柯永哲就其如何提出124萬元之現金支付給告訴人,僅陳稱其係從大陸地區攜帶40、50萬元回臺,其餘之款項為其向他人籌措,至於向何人籌措已經忘記云云。然124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柯永哲苟尚需向他人借用7、80萬元始能支付給告訴人,自當對於其款項來源十分清楚,以便日後歸還款項,惟被告柯永哲竟稱其向何人籌措金錢已經忘記,實與一般金錢往來之常情不合。況被告柯永哲自陳係第二次見面才確認搭蓋鐵皮屋款項數額,何以會預先在身上準備足額金錢以便支付,益徵被告柯永哲所述實有可疑。

2、另被告柯永哲辯稱其與告訴人間簽訂借據之原因係要請告訴人幫其搭建鐵皮屋,然請人搭建鐵皮屋,如要簽訂契約,應非以借據方式為之,而係簽訂承攬或委任契約,並於契約內載明施工地點、範圍、方式、建材用料及完工日期等,而被告柯永哲竟未與告訴人商議上開各項目,逕自直接交付124萬元並簽訂借據,顯然與實務上委託他人搭建鐵皮屋之實情不合。且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你有跟柯永哲先講工程的事才去賭博,那你們講工程是講到什麼程度?)講到要去現場看地點。」、「(問:才準備要約好時間要去看地點?)對。」、「(問:用什麼方式搭建,搭建的工期多久、款項多少,當天有無討論好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是依告訴人所述,其等關於搭建鐵皮屋之細項均未討論,當天只有約好時間要去看現場。自被告柯永哲與告訴人間所簽訂之「借據」絲毫未提及任何搭建鐵皮屋之地點、金額、日期以觀,則告訴人上開證述渠等就如何搭建鐵皮屋之細節均未討論等語,堪以採信。則在尚未進行任何商討之情形下,就搭建範圍、所需日數、建材均未能確定,如何能直接確定搭建金額為何?被告柯永哲前揭所辯其等已經約定好搭建鐵皮屋之金額云云,顯非可採。

3、復觀諸被告柯永哲於103年4月15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略為:告訴人向其借款124萬元,其執有告訴人親自簽立之借據1紙為憑,乃以該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7日內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754號卷,未編頁碼),則被告柯永哲與告訴人間果為鐵皮屋工程之承攬關係,告訴人如有不履行契約之情事,被告柯永哲嗣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衡情應會促請告訴人立即履行契約,抑或依法解除或終止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工程款項。然被告柯永哲於上開存證信函內均隻字未提有關鐵皮屋工程之情事,而僅稱促請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乃與常情不合。更況如被告柯永哲確有交付124萬元之工程款項,又豈有可能嗣後僅以5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之可能,更顯見被告柯永哲所辯簽立上開借據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存在鐵皮屋工程之承攬或委任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4、綜上,應認被告柯永哲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乃與鐵皮屋工程無關。

(二)本件無法排除借據係告訴人積欠債務而簽立:

1、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證稱其曾於103年3月31日當日與被告柯永哲等人賭博等語(見警卷第328頁反面、他字第3596號卷一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而本案警員於104年4月8日持搜索票至被告黃榮祥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即告訴人指訴之賭博地點)搜索,該處確設有麻將間,並扣得骰子、麻將牌、天九牌等可供賭博之物,有現場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6、32至33頁),足認告訴人指稱曾在該處賭博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2、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與被告2人賭博輸贏金錢,而被告2人係以提供茅台酒方式致告訴人意識不清,利用告訴人飲酒後辨識能力不足時,以不詳方式誘使告訴人簽立上開借據,乃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2項準詐欺得利罪嫌等節。

惟按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經查,就公訴人所指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提供茅台酒飲用後,旋即意識不清、不省人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被告2人即誘使告訴人簽立借據而交付之等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乃欠缺其他具有信憑性之補強證據;而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身上的1萬6,000元都輸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可能存在債務糾紛,其片面指述是否可採,本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曾委請某員警出面,欲以30萬元與被告和解,復於103年8月25日,由其母親及舅舅出面,與被告柯永哲商談和解事宜,雙方協議以50萬元解決本件債務糾紛,並取回借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欽證述在卷(見偵字第9786號卷第251至252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倘若告訴人確係遭被告2人趁機對其施詐取得債權,則何以其於事後竟願委請員警出面協商,嗣更由其親人代為協談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此顯與常情有違,是本院認依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令本院確信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提供酒類予告訴人飲用後,而利用告訴人意識不清之狀態誘使告訴人簽立借據之情事。反之,由告訴人始終指稱曾與被告等賭博,嗣自行與被告等和解,暨本案被告等就本案簽寫借據之緣由,支吾其詞,所辯明顯不可採等情綜觀,本案唯一合理解釋,應係告訴人確有與被告等賭博而積欠賭債之情形,即不能排除該借據係告訴人因積欠賭債所簽立。

3、至被告黃榮祥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榮祥辯護稱:檢察官於104年度偵字第97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起訴書中均認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有賭博之犯行云云,惟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乃記載略以:「…且本件均係由同案被告柯永哲與其洽談債務協商,則被告陳聰朝、趙登豐、林忠、莊志銘雖曾與證人黃國欽賭博,依證人黃國欽前揭證述,亦難以證明其等有參與前揭犯行」等語(見偵卷第341頁)。足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陳聰朝等人並未於告訴人簽寫借據時在場,並未指明本案無賭博行為,被告黃榮祥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明知上開借據之債權為虛偽,仍執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嗣後被告2人即與告訴人之母洽談和解,因而得款50萬元,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然查,告訴人既自承係與被告等為「筒仔目十」之賭博,而本案借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積欠賭債所簽,有如前述,本案復無從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賭博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或利用告訴人意識不清之狀態而使其簽署上開借據。則被告柯永哲與告訴人間容有賭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柯永哲執上開借據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行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要件有間。且被告柯永哲與告訴人之母成立和解,而得款50萬元,亦係基於其認與告訴人間有124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雙方相互讓步以中止爭執而成立,此亦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要件有異。至告訴人如因積欠被告柯永哲賭債,而簽立上開借據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告訴人或其母是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永哲返還受領之50萬元等情,亦僅為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民事法律關係之評價問題,尚不得逕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即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確有準詐欺得利故意、詐欺取財故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意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柯永哲、黃榮祥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柯永哲、黃榮祥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查,被告2人於本院106年2月16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告訴人簽立之借據無涉賭博,被告柯永哲並證稱其因搭建鐵皮屋而交付124萬元給告訴人等節,是否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宜另由檢察官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