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泰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泰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泰德與告訴人陳啟川均為Facebook(下稱臉書)「現代MEF 家族」社團之成員,被告於民國104年4 月22日19時20分許,向告訴人訂購鑰匙包24個,嗣因本件買賣產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4 年
4 月26日19時許,在上開臉書社團留言版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版面上,以「吳技安」為暱稱,刊登:「這個廠商賣家陳啟川(腿狠短)目前已去大甲分局備案收了車友訂的錢6000....不出貨想吞錢請大家務必特別小心而且還會狡辯裝傻說沒說錢行為真的狠可惡故意刻意吞車友的錢標準黑心賣家已終止廠商關係請大家不要跟他買東西跟他買東西會吞你錢如果跟他買有糾紛請自行負責」等文字(下稱臉書PO文),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然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揆諸前揭說明,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其在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符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相當理由而誤認有此事實,並在客觀上指摘說明其所誤認之事,縱令該事已足致他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減損,惟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則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未盡相符,實難逕以誹謗罪責相繩。至於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四、又言論內容除「事實陳述」外,尚包括「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係行為人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對於特定事物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無所謂真實與否。又行為人之言論,係客觀陳述事情的實在情形,或主觀表達個人之意思和見解,固難期涇渭分明,惟行為人如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表達主觀意見,無論其是否夾論夾敘,既可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自不因整體言論中含有「意見表達」成分,即置「事實陳述」之真偽於不顧。惟為免言論自由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在難以劃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情形,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且行為人所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亦不必與真實情形分毫不差,祗要其主要部分與真實情形相符,即無需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我國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即明文規定,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乃就誹謗罪特設阻卻違法事由,以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換言之,行為人非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即不得擅以誹謗罪相繩。該條第1 款所謂「自衛」、「自辯」,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至同條第3 款規定所謂「善意」,則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無庸論敘。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泰德(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臉書留言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七、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刊登臉書PO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寫的是事實,我向告訴人訂購24個鑰匙包,並先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我沒有跟告訴人要收據,事後告訴人不承認有收6,000元訂金,因為訂購的人都是臉書「現代MEF 家族」的成員,我要跟車友交待,讓車友知道我已經有去訂購鑰匙包且支付6,000 元給對方,但對方遲未交貨;告訴人後來來交貨是希望我將文章刪除,104 年4 月28日交易完成後,文章我就刪掉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連結網路登入其臉書社群網站申請之個人網頁,並以「吳技安」名義發表上開臉書PO文,事後於
104 年4 月28日報警並完成交易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9367 號卷第14、23頁)、台中市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調偵字卷第21頁)、簽立字據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臉書社團上有說被告支付的6,000 元是一半而已,因為商品是向大陸進貨,需要一個禮拜才能到貨,後來約3 、4 天就到貨,我當天就打電話請被告來拿貨,但被告說他不要來拿,且當天就在臉書上PO文,我隔天就拿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證稱貨到後有通知被告領取,卻經被告拒絕,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有跟證人說我要託人過去拿,但他不交貨給我,也不承認我有交付6,000 元給他,隔天我PO文後,證人才打電話表示他要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證人陳啟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清楚為何貨到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卻不來領取;我晚上
7 、8 點打電話給被告,請他過來拿貨,但他拒絕,之後我就經車友得知被告有PO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然衡諸一般買賣交易常情,買家為期交易順利,往往預先支付訂金,亦即對於賣家履約保證之一種表示,本案被告既已支付訂金,且高於交易總額之5 成即5,400 元,足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之意,且被告係幫車友一起訂購,尚無對於賣家取貨通知置之不理,而延滯交貨與車友之時間;再者,證人陳啟川證稱其於本件鑰匙包交易前,未與被告交易過,亦與被告無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糾紛仇隙,且被告為履行與車友間訂購鑰匙包之承諾,理應力促交易及早完成,實無拒絕取貨且無端誣指告訴人不出貨之情形。從而,證人陳啟川證稱被告經其通知領貨時,拒絕領貨乙情,並無憑據,且與一般常情有違,是其此部分證述,實難採信。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4 年4 月27日13時用LINE通知被告取貨,被告說沒空,15時被告用LINE問我在哪,又對我說「我有拿錢給你,為何錢給了不交貨」,後來就留言臉書毀謗我等語(見偵字第19367 號卷第9 ~10頁);於偵查中則稱:我在104 年4 月28日報案前一天看到被告PO文內容;在104 年4 月27日下午1 點我貨到了有通知被告要來領貨,但被告又不來領,被告就說要讓我出名等語(見偵字第19367 號卷第22頁),經檢察官訊問:「吳泰德PO此文是在104 年4 月26日,但你是在27日通知吳泰德來取貨,有何意見?」後,始改口稱應是於4 月26日就用LINE通知被告取貨。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反應未拿到剩餘的鑰匙包,核與被告在臉書PO文中表示告訴人不出貨一情相符,可見該臉書PO文內容尚非全然憑空捏造。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就打電話請被告來拿貨,但被告說他不要來拿,且當天就在臉書上PO文,我隔天就拿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頁)。然依前揭指訴及證述內容,無從得知告訴人究係看到臉書PO文始通知被告取貨或貨到即通知被告,且告訴人對於其何時通知被告領貨以及通知方式,前後所述明顯不一,雖一般人之記憶力有限,未必能周詳當記得事發過程,且證人之證詞因觀察角度、記憶、描述能力或問題切入點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惟本件告訴人之陳述,非僅細節有所不符,而係就案情關鍵部分,即其何時通知被告取貨一節,前後證詞反覆不定,其證述難認無瑕疵,自難遽以採信。再被告係於104 年4 月26日19時許刊登臉書PO文,而於104 年4 月28日進行後續交付金錢、貨品之行為以完成交易,業述如前,反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告訴人在我26日刊登之後他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來交貨收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時復稱:
我PO文後證人才打電話表示他要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就本案買賣糾紛之經過,歷次供述均一致,堪認告訴人係在被告刊登臉書PO後始通知被告領取剩餘之鑰匙包。
(四)綜前論述,足認被告104 年4 月26日刊登臉書PO文之內容,尚非子虛,是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至於內容中「行為真的很可惡刻意吞車友的錢標準黑心賣家」等語,應屬「意見表達」範疇,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因訂鑰匙包之人都是臉書「現代MEF 家族」臉書的成員,其刊登臉書PO文內容也是要跟車友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買賣糾紛存在,則無論被告係出於保護其買賣之合法利益而為,或欲向其他車友表明彼此是非,其所刊登之臉書PO文內容,摻雜情緒反應用語,係捍衛自己權利或主張之詞,尚難認係單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所為之貶意性評價,且其上開據以提出之評論亦非毫無依據,應屬合理意見表達,而屬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因自衛、自辯或合法保護之利益而善意發表之言論範疇。此外,告訴人確實兼職網拍業而在網路上公開販售汽車鑰匙包,業經告訴人自陳在案(見偵字第19367 號卷第9 頁),則被告於臉書社團版面表示其與告訴人交易之過程及心得,並提醒社團成員注意,事涉不特定大眾之交易權益,並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此出發點所為之意見表達,亦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善意基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從而,對於被告刊登臉書PO文之行為,自難逕以誹謗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網頁刊登臉書PO文,惟乃被告陳述自身經歷,尚難遽謂其行為時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且其所為之評論亦涉及該臉書社團眾多成員交易權益,尚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