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江
蕭寶珠金濟群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清江、蕭寶珠夫妻係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段713 地號土地則係金濟群所有,與上開
711 、713 地號土地相臨之同段758 地號土地則係羅美梅所有。而謝清江、蕭寶珠與金濟群3 人前於民國100 年間對羅美梅訴請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1-A001、713-A001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並返還土地等案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圍牆係屬臺中市○○區○○路○○○ 巷兩旁住戶所有或屬全國健康庭園社區全體住戶所有,謝清江、蕭寶珠與金濟群3 人請求拆除系爭圍牆,惟羅美梅並無單獨之拆除權能,且羅美梅一人不能為其餘共同占用人為給付,而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僅訴請羅美梅一人拆除系爭圍牆,於法自有未合,而駁回謝清江、蕭寶珠與金濟群3 人拆除系爭圍牆之訴確定。故謝清江、蕭寶珠與金濟群3 人均已明知系爭圍牆係臺中市○○區○○路○○○ 巷兩旁住戶所有,或全國健康庭園社區全體住戶(包括羅美梅)所共有之物,系爭圍牆雖無權占用其等之土地,其等若欲拆除系爭圍牆須事先徵得上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依法向法院起訴請求全體共有人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其等竟未事先徵得上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依法向法院起訴請求全體共有人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林震義、林震德等人,於104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系爭圍牆予以破壞拆除,致生損害於羅美梅。
二、案經羅美梅委由羅國斌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且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0頁反面至第93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清江、蕭寶珠及金濟群就上揭時、地曾僱請工人拆除系爭圍牆乙節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意,均辯稱:101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書認為系爭圍牆並非告訴人羅美梅原始建造,建設公司也沒有讓與給告訴人,是以告訴人沒有單獨拆除的權利,伊等後來曾於103年5 月15日催告全體住戶拆除,但他們都沒有理會,本件只有告訴人反對,其餘住戶都同意拆除,且伊等有請教蘇慶良律師,蘇律師說系爭圍牆已經附合在伊等之土地上,是伊等所有,故伊等有權處分並拆除系爭圍牆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上開毀損犯行,業據告訴
代理人羅國斌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核與負責拆除系爭圍牆之證人林震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至17頁),並有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35頁、他字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確僱請工人林震義等人將系爭圍牆予以破壞拆除。
㈡關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之認定:1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之雙方當事人為謝清
江、蕭寶珠、金濟群(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為蘇慶良律師)及羅美梅(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羅國斌律師),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謝清江、蕭寶珠共有,
同段713 地號土地係金濟群所有;同段758 地號土地係羅美梅所有。
⒉羅美梅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與
其他54棟房屋,均係同一時間由銓國公司所興建之「全國藍天綠地健康庭園第3 期」社區型集合住宅。
⒊附圖所示編號711-A001、面積0.54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附圖
所示編號713-A001、面積0.54平方公尺之圍牆,係羅美梅於77年10月間買受取得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時,即由建商興建完成交付之圍牆;嗣並由社區住戶集資加高圍牆高度。
⒋對原審判決所附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2法院之認定:
⒈系爭圍牆屬臺中市○○區○○路○○○ 巷兩旁住戶所有或屬全
國健康庭園社區全體住戶所有,故羅美梅就系爭圍牆,並無單獨之拆除權能:
⑴按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
而有拆除權能之人,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中興路132 巷兩旁住戶紀明章(即門牌號碼為132 巷23號住戶)、吳博明(即門牌號碼為132 巷7 號住戶)於原審之證述及羅美梅提出之圍牆照片,確有事後增建加高之痕跡吻合,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信為真實。因而認定系爭圍牆下方係屬建設公司所原始建造,並轉讓交付予社區住戶管理使用者,系爭圍牆上方則係中興路132 巷兩旁住戶集資增建加高者至明,從而系爭圍牆並非羅美梅所原始建造而單獨所有之物,建設公司亦無將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單獨讓與羅美梅。故羅美梅對於系爭圍牆既無單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並無單獨拆除系爭圍牆之權能。
⑵羅美梅並不能為其餘共同占用人為給付,故謝清江、蕭寶珠
、金濟群僅以羅美梅一人為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圍牆,自屬無據:
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雖主張羅美梅與建商及集資增建加高系爭圍牆之住戶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依民法第185、272 、273 條之規定,得對羅美梅一人請求拆除系爭圍牆云云。惟查,依前開說明,系爭圍牆應屬臺中市○○區○○路○○○ 巷兩旁住戶所有或屬全國健康庭園社區全體住戶所有,則渠等雖共同無權占有系爭711 、713 地號土地,而屬共同侵權行為,然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如數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無法為全部給付之責,性質上即難成立連帶債務(司法院74年
5 月20日(74)廳民一字第377 號函參照─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4 輯68頁)。本件羅美梅並不能為其餘共同占用人為給付,亦即性質上不能由羅美梅一人為全部給付之債務。是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僅以羅美梅一人為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圍牆,自非有據。
⒉綜上所述,因系爭圍牆係屬臺中市○○區○○路○○○ 巷兩旁
住戶所有或屬全國健康庭園社區全體住戶所有,羅美梅並無單獨之拆除權能,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僅以羅美梅
1 人為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豐簡字第277 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25頁)。
㈢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謝清江
、蕭寶珠、金濟群3 人委由蘇慶良律師於102 年8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圍牆之共有人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其存證信函內容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所述,如判決附圖編號711-A001及713-A001、面積各0.54平方公尺之圍牆,係臺中市○○區○○路○○○巷兩旁住戶所有或屬全國健康庭園社區全體住戶所有,均共同無權占有寄件人3 人所有之711 、713 地號土地,屬共同侵權行為,特以本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返還土地,請於函到10日內開會決定,推派代表拆除系爭圍牆,並於一個月內拆除完畢等語,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因未獲回覆,故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於103 年5 月15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圍牆之共有人於函到10日內以存證信函就「由揚程工程行進行拆除圍牆與廢棄物處理費用合計共56000 元」表示意見,若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或未自行拆除,本人將於日後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拆除圍牆,所需費用共56000 元,由共有人負擔,此有郵局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足認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亦均認為系爭圍牆係臺中市○○區○○路○○○ 巷兩旁住戶所有或屬全國健康庭園社區全體住戶所有,故以存證信函發函各共有人,要求全體共有人開會決定推派代表拆除系爭圍牆,並於一個月內拆除完畢,惟未獲回覆,故乃又以存證信函通知全體共有人於函到10日內就「由揚程工程行進行拆除圍牆與廢棄物處理費用合計共56000 元」表示意見,若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或未自行拆除,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人將於日後拆除系爭圍牆。
㈣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雖均辯稱:系爭圍牆係建
在伊等3 人所有之711 、713 地號土地上,屬動產,因附合於伊等3 人之土地上,而成為伊等3 人土地之重要部分,依民法附合之規定,由被告3 人取得系爭圍牆之所有權,故縱令伊等3 人將系爭圍牆拆除,亦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毀損罪云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固定有明文,惟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具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本案系爭圍牆係屬定著物,而非動產,亦非如磚磈而得附合於土地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且圍牆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是以系爭圍牆自無從因附合而成為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由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取得系爭圍牆之所有權,故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拆除系爭圍牆即屬毀損他人之物,而非毀壞自己之物,是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㈤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雖均辯稱:縱認圍牆屬銓
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建造取得所有權之物,惟伊等3 人係徵詢蘇慶良律師之專業意見,蘇慶良律師提出相關判決確認圍牆因附合伊等3 人所有之土地,而成為伊等3 人所有,伊等3 人乃於104 年9 月15日雇工拆除,故伊等3 人主觀上係認為系爭圍牆最後因附合而屬伊等3 人所有,根本未認知拆除系爭圍牆係毀損他人之物,自均不具毀損故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謝清江於警詢供稱:(問:你稱臺中市○○區○○里
000 0000 地號土地為你、蕭寶珠及金濟群3 人所有,為何告訴人羅美梅會聲稱該圍牆為她所有?)因為我們之前就已有此類糾紛了,因為土地是我們的,我、蕭寶珠及金濟群便要求羅美梅要拆除坐落於我們土地上之圍牆,但羅美梅卻聲稱該圍牆是原始建商蓋的,並非她蓋的,所以她無權拆除,我心想該筆土地是我們所有的,所以我有寄存證信函給羅美梅,請她拆除,但她均以該圍牆不是她所有為由,拒絕拆除,所以我太太蕭寶珠及金濟群才會雇請工人拆除原有之圍牆,並在我、蕭寶珠及金濟群所有之土地界線範圍內蓋上新的圍牆,況且我們3 人與羅美梅已有就上開圍牆糾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101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第13頁第4 點),該圍牆係屬羅美梅與建商的共同侵權行為,他們並無權占用在我們的土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係因之前與告訴人羅美梅即有土地、系爭圍牆之糾紛,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因告訴人羅美梅以系爭圍牆非其所有為由,拒絕拆除,故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始會雇請工人拆除系爭圍牆,並在土地界線範圍內蓋上新圍牆。
⑵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謝清江
、蕭寶珠、金濟群3 人委由蘇慶良律師於102 年8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圍牆之共有人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之存證信函內容及103 年5 月15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圍牆之共有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足認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亦均明確表示系爭圍牆係臺中市○○區○○路○○○ 巷兩旁住戶所有或屬全國健康庭園社區全體住戶所有,故以存證信函要全體共有人開會決定,推派代表拆除系爭圍牆,並於一個月內拆除完畢,惟未獲回覆,乃又以存證信函通知全體共有人於函到10日內以存證信函就「由揚程工程行進行拆除圍牆與廢棄物處理費用合計共56000 元」表示意見,若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或未自行拆除,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將於日後拆除系爭圍牆,足認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均非認為系爭圍牆已因附合而屬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所有,否則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又何須委請蘇慶良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全體共有人拆除系爭圍牆。
⑶證人蘇慶良律師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那判決之
後他們問你的時候,你是如何回答他們的?)我是說,判決書有提到,因為二審判決書跟一審判決書有寫到不一樣的地方,二審判決書說這個圍牆是建商的,而且是無權占有在他們土地,建商沒有把事實的處分權交給羅美梅,所以二審的時候我們會部分敗訴是因為,我們只有對羅美梅提告,判決理由這樣子大概交代,所以我建議他說,如果這樣的話,乾脆還是發個函通知他來拆除,因為判決已經這樣認定了,圍牆好像也不是你們的。(問:那有無告訴他們說他們有權利可以自行拆除?)那時候發第一次存證信函之後,我沒有這樣告訴他們。(問:檢察官問那是什麼時候告訴他的?)發函之後對方又不理,都過了好一陣子了,他們認為說好像他們家裡不曉得是因為採光問題還是有人生病還是什麼,希望他們趕快拆都不拆怎麼辦,這時候我們再發第二次存證信函,通知他說如果不拆那我們自己雇工,寫估價單,問他們要不要拆,不拆的話還是以判決書的意思,你是侵權行為人,那我們就代替你來拆,所需的費用大概估價單是5 萬元,請你們付。(問:但問題是這個東西即便他發了兩次存證信函,如果你們發函的被告他沒有拆的話,這個圍牆他們是否有權利拆?)這我就不清楚,所以那時候他問我可不可以拆,他就來我事務所一趟,那時候蠻為難的,我就把法條拿給他們看,我這邊有提到,當時六法全書有提到毀損構成要件,刑法第302 條、354 條拆別人的東西或竊盜他人的東西算不算是故意,還有民法第811 條的不動產附合,我是認為說圍牆在你的土地,是土地所有人所有,所有權人依照民法第
765 條可以自己處分自己的所有物,我說這個案件如果是我自己的家被人家倒垃圾或是把車子廢棄物放在我家,那我當然有權利把它推開,把它拆掉,類似的概念,我是比照六法全書給他們看這個概念。(問:所以你有很明確地告訴他們這個東西已經是屬於他們所有?)對。(問:可是依照民法第811 條的規定,動產應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它的最主要的一個要件是在於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這個圍牆是否為土地的重要成分?)因為我是看相關的法律見解,認為這個東西跟土地都已經黏在一起了,這不可分了,我就再查跟檢察官、法官作業系統一樣的法院光碟作業查詢系統,查了相關高院判決,也是認為這個東西都算是不動產所有人的。(問:這個東西都沒有得到具體的解釋?)有,就是圍牆插到土地裡面成為它的成分,所有人把它移除回去,判決無罪,那兩個案例,我在偵查中答辯狀有提到,我是這樣分析,我們律師一定會分析說可能有這樣的見解,如果是我,我認為我就自己拆了,我無因管理幫他們拆,他們侵權行為人不想拆,那我們就再次發函請他們拆。(問:35個所有權人都說可以拆?)他們沒有講,回函的只有5 個,5 個也是告訴代理人羅國斌律師也就是羅美梅的外甥幫她發函這5 個人不同意,她當然有意見,我是跟他講說就算這個是他們的,他也沒有過半說不同意。(問:那為何沒有建議他們再去向這35位住戶提拆牆還地的訴訟?因為就你剛剛所述,你幫他們打的訴訟,一審二審是因為當事人不適格,你們只列了其中一個住戶,沒有列所有的住戶,為何沒有再對35位住戶提起訴訟?)他有問我要不要再告其他的,我是認為說是否有判決既判力的問題,而且訴訟成本要告那麼多人,到時候其他人又說他沒有出錢,或是說建設公司拿原來判決書來說那你也不應該告我。(問:所以你認為圍牆已經是他們的就對了?)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惟證人蘇慶良律師證述系爭圍牆附合於被告所有之土地而成為土地之一部分,且屬被告所有之法律見解顯異於我國法制,又若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
3 人及證人蘇慶良律師堅信系爭圍牆已因附合而成為被告3人所有之見解,則其僅須確認土地之界址,則系爭圍牆即可因附合於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所有之土地而成為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所有,則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自可自行拆除系爭圍牆,何須起訴請求告訴人羅美梅拆除系爭圍牆,並於拆除系爭圍牆部分訴訟遭駁回確定後,又先後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各共有人,要全體共有人開會決定推派代表拆除系爭圍牆,並於一個月內拆除完畢,及若未於期限內就拆除圍牆與廢棄物處理費用合計共
5 萬6,000 元表示意見,或未自行拆除,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將於日後拆除系爭圍牆。是以證人蘇慶良律師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3 人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足認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雖辯稱:金濟群之母因身
體十分虛弱,無法再自行爬上二樓臥房,而改以一樓客廳為起居室,惟因一樓密不通風,連一樓前方之客廳亦有嚴重壁癌,金濟群之母常因呼吸困難或細茵感染問題而多次就醫,並於105 年3 月18日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血管內支架置放手術,而系爭圍牆高3 公尺,緊臨渠等房屋後方,經年累月下來已嚴重影響渠等之居住品質,又金濟群之母即將進行心導管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血管內支架置放手術,術後更需良好照料環境,若此時始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緩不濟急,是被告金濟群為期能早日改善住屋品質,基於一片孝心,主觀上為救助自己母親身體健康之意思,而不得已將影響金濟群之母住居環境之系爭圍牆拆除,且系爭圍牆業經鈞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判決確認為無權占有,可知羅美梅財產法益受損輕微,故被告係為緊急避難始拆除系爭圍牆云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現場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履勘情形為:經勘驗現場並對照卷內複丈成果圖所示,當時被告雇請工人所拆除圍牆即713 地號713-A001與713-A002,711 地號711-A001與711-A002之間之圍牆。卷內蒐證照片為告訴人以手機拍攝再交由警方附卷,今日勘查結果,系爭圍牆已全部拆除,據被告蕭寶珠表示已於104 年
9 月15日開始拆除,工期約2 、3 天,拆除完畢後立即雇工重新砌圍牆,該地為被告蕭寶珠所有,新圍牆高度約3 米,新圍牆為ㄇ字型,長度約1.6 公尺、9 公尺、1.6 公尺等情,此有履勘現場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
是以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拆除系爭圍牆後,係立即雇工重新砌高度約3 公尺之ㄇ字型圍牆,三邊之長度約
1.6 公尺、9 公尺、1.6 公尺。再被告金濟群所述其為早日改善其母一樓起居室之居住環境,以使其母親身體健康,始拆除系爭圍牆,縱屬實在,惟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早已於102 年6 月7 日確定,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蘇慶良律師亦已於102 年
6 月14日收受該民事判決書,而本案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係於104 年9 月16日始拆除系爭圍牆,是以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自有相當充裕的時間可訴請共有人拆除系爭圍牆,亦無猝遇危難之緊急情形,且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上開拆除系爭圍牆之行為與被告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之要件不符,自非屬緊急避難,足認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於收受本
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並已知悉法院之認定,且該案亦已確定,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除事先徵得所有權人即臺中市○○區○○路○○○ 巷兩旁住戶或全國健康庭園社區全體住戶同意拆除外,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等竟捨此不為,而擅自僱請工人將系爭圍牆拆除,自非適法允當。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毀損他人之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於收受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民事確定判決,即已知悉本院民事庭認定占用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上開土地之系爭圍牆係屬臺中市○○區○○路○○○ 巷兩旁住戶所有或屬全國健康庭園社區全體住戶所有,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除事先徵得所有權人即臺中市○○區○○路○○○ 巷兩旁住戶或全國健康庭園社區全體住戶同意拆除外,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渠等竟不思理性面對,妥善處理,捨此不為,竟擅自僱請工人直接拆除系爭圍牆,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因上開土地遭告訴人羅美梅等人占用,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占用人拆除系爭圍牆,惟占用人均不予拆除而僱工拆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羅美梅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謝清江、蕭寶珠、金濟群3 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 至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