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梅英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梅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陳梅英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法庭旁聽104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之審理,於案件開庭結束後,告訴人卜家蓁步出法庭,被告隨後步出法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當庭陳述(起訴書誤載為作證)之內容,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不要臉」、「騙子」、「騙人」(起訴書誤載為「你這個不要臉的騙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向告訴人恫稱:「你賺得到花不到(起訴書誤載為我要讓你賺得到花不到)」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
(二)證人韓銘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並有104年8月27日上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法庭外之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
1.當時其只是說告訴人這麼會說謊,沒有說不要臉的騙子,這句話是告訴人自己編出來的。
2.其沒有恐嚇告訴人,其只是勸告訴人不要再到處說謊話,人在做,天在看,賺得到不一定花得到,其是在勸告訴人,那天告訴人的聲音比其還要大,如果告訴人會怕的話,就不會這樣大聲回話了等語。
(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被告前因購買彰化地區土地事宜,介紹友人即證人林金柱、葉銘仁與告訴人接洽,並由告訴人代表地主出面簽約,承諾會排除土地之租約、永佃權及地上物等,被告與證人林金柱、葉銘仁等因此將買賣期款交付告訴人收受。詎告訴人根本未依約辦理,經被告一再催促,告訴人方偕同林伸全律師出面,同意將之前收取之買賣期款存入以「葉銘仁、林金柱、林伸全」名義開立之帳戶,並簽立土地買賣給付尾款切結書,承諾「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期限屆滿之日乙方(即告訴人及林伸全律師)應將土地之佃農房屋拆遷完畢及排除三七五租約、永佃權、地上權、農育權等同時將全部土地由地政機關鑑界點交完畢供買方使用」。嗣又於101年11月5日與林伸全律師共同簽立切結書,載明「本案優先購買權人(永佃權、三七五租約原佃農已死亡其繼承人)於接獲出賣通知後逾時不表示優先承買,確已放棄本案優先購買權土地確無出租情事永佃權及三七五租約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辦理」等語。
2.然因告訴人仍未處理租約爭議,甚且,私下將委由林伸全律師保管之聯名帳戶存摺取走,被告與證人林金柱、葉銘仁等人唯恐權益受損,乃要求賣方親自出面,於101年11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林伸全律師負責排除三七五租約、地上物、永佃權等事宜。告訴人受託辦理上開土地買賣事宜,藉此賺取高額價差利潤,本應盡責任事,使買賣能順利完成,但告訴人非僅未依約處理土地爭議,屢屢拖延,委託期限到期後,還要求展延,其後,因被告之催促,告訴人竟以其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上之印文為偽造,向臺中地檢署自首,以獲取緩起訴處分,再慫恿佃農興訟,佃農張昱沂等人遂以上開土地未踐行優先承買權通知程序為由,請求塗銷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為土地登記處分,該事件即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
3.被告介紹證人林金柱、葉銘仁友人購買土地,卻因告訴人從中作梗,致未能與佃農張昱沂等人達成協商解決租約爭議,最終僅與除張昱沂以外之13位佃農和解,並因此涉訟,被告深感愧疚,復因告訴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塗銷土地登記事件陳述時未據實陳述,謊稱買方未取得買賣價款,被告一時氣憤,才會出言指謫告訴人說謊騙人、錢該是你的就是你的、人在做天在看等語。
4.當天,告訴人在臺中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72號塗銷土地登記事件,擔任參加人張弘謀之輔佐人,並於104年8月27日庭訊稱:「買賣過戶過程中,有一折讓書,買賣價金原是8700萬元,但通知佃農是9600萬元,明顯故意要將價金提高,讓佃農買不起,當時不知將該文件流出去給佃農,但在其上有其簽字見證該文件,當佃農收到通知9600萬元的價金,其僅承租小部分,如何用9600萬元買全部的土地,對佃農的通知,明顯不公平。在三七五租佃規定,通知如有價金修改,應重新再次通知,他們沒有,雖通知2次,但所有的通知程序完全不符規定,且通知的價金讓佃農無從以其權利購買」云云,惟該土地買賣係告訴人受地主委託辦理,優先承買之通知亦由告訴人處理,告訴人竟稱係買方未據實通知,伊所為陳述根本完全不實。
5.就上開土地買賣過程,被告原本信任告訴人會妥善處理,乃先行給付大筆款項予告訴人,使能順利辦理;但告訴人非僅未依約排除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等權利,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使被告等人誤信佃農已放棄優先承購,嗣又慫恿佃農提告,於開庭時擔任輔佐人,並為不實陳述,被告感覺受騙,才在庭後出言警告證人張耀文,卻引起告訴人不滿,雙方因此發生口角。
6.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糾紛,被告認為其遭告訴人所騙,是縱被告言語用詞不當,亦僅屬舒發己見而已,主觀絕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7.又「賺得到,吃未到」(臺語發音)為台灣俗語,意指「賺得到錢,自己卻用不到。表示如果犧牲健康而賺到很多錢,那時沒了健康的身體,也享用不到錢了,被告固有藉此俗語諷刺告訴人賺錢方法不當,惟並無恐嚇、威脅要對告訴人不利之意。本案實屬事出有因,被告雖言語有所不當,但絕無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請求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一)公然侮辱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係證稱:「我以關係人身分(實則擔任輔佐人)出庭為地主張弘謀出庭,開完庭後走出法庭門口,我走在走廊,陳梅英跟在我後面,開始罵我說你這個騙子、不要臉,我案子給你辦,就變成這樣…(為何陳梅英會這樣跟你說?)因為我在該庭當張弘謀的證人(實則擔任輔佐人),她可能覺得我做的證詞對她不利,我出來就開始罵我騙子、不要臉」等語(他卷第7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妳跟被告陳梅英是何關係?)是因為買賣土地而認識的。…是因為在事務所我有接了一個案子,在進行這塊土地想要出售,他們就經過中間有人牽線來認識我,要進行這個買賣土地,這樣才認識的。(陳梅英跟這塊土地有何關係?)她是這塊土地隱名的投資人…我是代理地主出售這塊土地。(給陳梅英?)對,因為我們也在尋找買主…(你們是否因為這件的土地買賣有因此而發生訴訟?)對,在之前有糾紛,我們這個糾紛就是因為她認為我們說謊,其實那天我們衝突,在法院時,是因為我上法庭去作證,那他們認為我說的證詞對他們非常不利,所以她出來就很不高興,她就罵我說我不要臉、騙人、騙子」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面)。由上可知,本案案發時,被告應係以:「不要臉」、「騙子」、「騙人」等語辱罵告訴人甚明,公訴意旨誤認為係以「你這個不要臉的騙子」辱罵告訴人,容有誤會。
2.證人韓銘峰於偵查中結證稱:「開完庭後,我與當事人之子張耀文在庭外討論,卜家蓁在旁邊聽,陳梅英在開庭時,是在場旁旁聽,開完庭後我跟張耀文、卜家蓁先出來在外面,陳梅英稍後才從法庭走出來,當時已經開完庭了,卜家蓁、陳梅英就發生口角爭執,我印象中陳梅英有提到類似騙子或騙人的詞語」等語(他卷第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庭訊結束後,我跟當事人的兒子張耀文在庭外討論,告訴人卜家蓁站在旁邊聽我們針對該次庭期在討論的東西,在討論的過程中,被告陳梅英就從法庭走出來,被告跟告訴人就發生口角,…我印象中應該是陳梅英先開口跟張耀文說話,那個具體的字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可是她應該是告訴他說要小心告訴人,…我只是隱約記得他們有講到騙或是騙子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反面)。
3.證人張耀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開完庭後,被告陳梅英與告訴人卜家蓁有無發生口角?)有…(你當天有無聽到陳梅英提到說要小心告訴人之類的話語?)我那時候一直在跟韓律師講話,我沒有聽到。(你當天有無聽到被告陳梅英說告訴人卜家蓁不要臉?)有印象…只是有印象她有講這句話。
(哪一句話?)不要臉這句話,因為這個那時候很大聲。」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
4.觀之告訴人上開指證,核與證人韓銘峰、張耀文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確實有以「不要臉、騙人、騙子」等語批評告訴人,被告辯稱沒有說不要臉的騙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雖不足採憑,然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騙人、騙子」等負面意義詞彙未必當然即足堪貶損告訴人名譽,亦未必足資證明被告使用該言語本身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經查:
①證人林金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庭告訴人
卜家蓁?)是陳梅英介紹認識的。(陳梅英為何要介紹你認識告訴人卜家蓁?)她是介紹我跟她買土地…(由告訴人卜家蓁介紹你所購買的土地上面是否有三七五減租的租約?)有。(有關於佃農通知優先購買的部分是由何人處理?)那個本來應該是地主去處理的,那因為她有委託書,就交由林伸全律師跟卜家蓁去通知。(所以當時佃農的通知書是由告訴人卜家蓁以及林伸全律師處理去通知佃農的?)對。而且通知之後又寫了切結書,保證通知無誤,都確實通知到了,後來(卜家蓁)又跑去地檢署自首說是她偽造文書…因為告訴人做的事情真的是讓人忍無可忍,不只陳梅英生氣,我也很生氣。…我看到她們兩個在口角,然後我去把陳梅英拉開,本來我是在後面,我覺得不雅,那是公共場所,因為兩個女人口角這樣不好看,我只有跟陳梅英說不要跟她一般見識,反正她騙也騙好多次了…因為我在地檢署已經提出詐欺背信的告訴了,所以妳現在跟她口角無用。」等語(本院卷第157、158-159頁)。
②且查告訴人前因受張連福之繼承人張淑仁、張子儒、張洲源
、張陳幸、張弘謀、張滋欣、張必昌等委託,代為出賣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惟因其中彰化縣彰化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一)及石牌段417、41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二)之土地前已分別與戴金池、藍木煌簽訂耕地租佃契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否則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告訴人乃數次向戴金池、藍木煌寄發存證信函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均遭退件。告訴人因恐遲誤客戶之委託,竟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戴金池」、「藍木煌」之印鑑各1顆後,於101年10月9日守候在戴金池(居彰化縣○○市○○路○段○○○號)及藍木煌(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住處外,待郵務人員再次投遞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時,持上開偽造之印鑑在掛號郵件回執欄上偽造「戴金池」、「藍木煌」之印文各1枚後交還郵務人員,佯以戴金池及藍木煌本人已出面收受存證信函,足以生損害於戴金池及藍木煌。律品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之其餘職員於取得上開偽造之掛號郵件回執後,誤以為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予戴金池及藍木煌,遂在法定期間經過後填具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2紙,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上「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後簽名、蓋印,將系爭土地一出賣予涂宗泰及鄭陳喜雀;系爭土地二出賣予證人林金柱、葉銘仁,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分別於101年11月15日為系爭土地一之移轉登記;101年11月8日為系爭土地二之移轉登記。嗣因證人林金柱、葉銘仁欲與全體承租人終止耕地租佃關係,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法庭義股提起103年度訴字第239號租佃爭議之訴,戴金池及藍木煌始知渠等耕作之土地已經易主,遂向承審法官提出抗辯,告訴人見事態擴大,乃於103年10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上情,告訴人因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002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1至51-2頁)。而告訴人明知上開土地優先購買權人並非全部均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猶於101年11月5日就彰化市○○段○○○○○○○○○○○○號等土地調解移轉登記案,切結謊稱「本案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本案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且與林伸全共同出具切結書交予證人林金柱、葉銘仁,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43-44頁),藉以訛騙證人林金柱、葉銘仁,是告訴人上開行為本難謂能享有良好評價之名聲,則被告基於該等土地隱名投資人之地位,因不滿告訴人所為,以「不要臉、騙人、騙子」等語當面批評告訴人,應係出於對於告訴人上開行為所為之意見評論,並非單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被告所為負面評價之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顯非杜撰告訴人子虛烏有之事,亦非出於無端謾罵告訴人,被告縱使在言語上未能維持風度而有偏失,惟尚難以被告有此等言語,遽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5.綜上所述,被告雖對告訴人揚言:不要臉、騙子、騙人等語,惟於被告主觀上僅當面向告訴人表達不滿,並未刻意杜撰虛偽事項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批評告訴人為騙子,尚為有據,客觀上亦難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會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受貶損,自無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餘地,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罪之犯行,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或僅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等未能以人力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之詛咒內容,均難認係惡害通知。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且該條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者,始足當之。倘恐嚇之結果,被害人心裡並未產生任何不安,則其安全顯未生危害,要難成立本罪。
2.經查:①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開完庭後走出法庭門口,我走在
走廊,陳梅英跟在我後面,開始罵我說你這個騙子、不要臉,我案子給你辦,就變成這樣,接著她說我要你錢賺得到花不到,重複有三遍。…她可能覺得我做的證詞對他不利,我出來就開始罵我騙子、不要臉,我要你錢賺得到花不到。」等語(他卷第7頁反面)。惟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稱:
「當時我和韓銘峰在說話,被告從旁邊過來,當時旁邊最少有10個人,被告很大聲的說騙子,還用台語說我賺得到花不到,至少說了3次。被告說我賺得到花不到是在詛咒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們是否因為這件的土地買賣有因此而發生訴訟?)對,在之前有糾紛,我們這個糾紛就是因為她(指被告)認為我們說謊,其實那天我們衝突,在法院時,是因為我上法庭去作證,那他們認為我說的證詞對他們非常不利,所以她出來就很不高興,她就罵我說我不要臉、騙人、騙子、賺得到花不到…(罵妳什麼?)騙子、不要臉、妳賺得到花不到,她這句話講了好幾次」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由上可知,本案案發時,告訴人應係以台語對告訴人揚言:「你賺得到花不到」一語甚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略有誇大之嫌,公訴意旨誤認為被告以「我要讓你賺得到花不到」等語恐嚇告訴人,容有誤會。
②又證人韓銘峰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在被告跟告訴人爭
執的過程當中,告訴人有回被告話?)有。(音量是否也是很大聲?)音量蠻大聲的。(剛剛檢察官有問你說,當時是否有聽到被告講讓妳賺得到花不到,被告當時正確的講法為何?)賺得到花不到我有印象有這一段話…(所以你現在只有印象她有提到賺得到花不到?)對,被告有對告訴人說賺得到花不到這樣的話。(告訴人卜家蓁在聽到這句話之後,她的反應為何?)因為她們兩個就是你一言我一語,所以這個反應大概就是她有講這句話,所以卜家蓁有回她,但是她回什麼我現在想不起來。…妳(指被告)有說到人在做天在看,這段話我有印象…(當天你聽到被告說賺得到花不到這句話的意思,是意味說希望告訴人得到報應,還是要找人讓告訴人花不到、有生命危險的意思,當場你聽到的意思是比較接近何種情形?)我覺得是比較偏向於被告希望告訴人得到報應的意思。
」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正、反面)。
③又證人林金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分多鐘的口角你聽
到陳梅英講到什麼樣的話?)就是人在做天在看,這個比較大聲有聽到。(內容為何?)意思大概就是人在做天在看,意思是說要照道義做事情,不然賺得到又不一定吃得到。…(被告有指責卜家蓁四處騙人、賺得到花不到?)對。(被告當時是跟卜家蓁說,賺得到花不到,還是說賺得到不一定花得到?)賺得到不一定花得到,她的意思大概就是說叫她不要這樣騙人,妳用騙的賺得到吃不到(臺語),這個口頭禪臺灣人一般都是這樣講話。…只是規勸的意味,規勸告訴人不要再這樣做,因為她這樣做對她自己也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59-160頁)。
④由上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對告訴人揚言:你賺得到花不到
之際,尚有對告訴人提及「人在做天在看」一語,綜觀被告所言:「人在做天在看」、「你賺得到花不到」等語,依當時在場聽聞此等言語之告訴人及證人韓銘峰、林金柱等人,固分別有詛咒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受到報應及規勸告訴人等不同解讀,惟告訴人是否「賺得到花不到」,要非被告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充其量僅係咒罵之語,實難謂為將來惡害之通知。況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發生嚴重之口角衝突,衡情應係被告一時脫口說出非理性之怨懟氣憤之詞,而非屬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告主觀上應欠缺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為明確。
⑤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04年8月27日上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法庭外之監視器光碟錄影內容,其結果如下:
2015/08/27 AM10:32:00,證人韓銘峰律師步出法庭門口,往左手邊座椅區走去。
2015/08/27 AM10:32:06,佃農張耀文隨後步出法庭門口,往左手邊座椅區走到證人韓銘峰律師身旁。
2015/08/27 AM10:32:10,被告步出法庭門口,在法庭門口踱步。
2015/08/27 AM10:32:19,被告踱步走入法庭內。
2015/08/27 AM10:32:31,告訴人步出法庭門口,往左手邊座椅區走到證人韓銘峰律師及佃農張耀文身旁。
2015/08/27 AM10:32:33,被告再度步出法庭門口,往左手邊座椅區走到佃農張耀文身旁。
2015/08/27 AM10:32:41,被告站在佃農張耀文左邊,手指著告訴人,和佃農張耀文說話。
2015/08/27 AM10:32:54,被告手指著告訴人,與告訴人說話,其間,告訴人也有以手指著被告與被告對話。(略)2015/08/27 AM10:33:14 ,被告走到告訴人身旁,手指著告訴人和告訴人對話。
並有本院105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衡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過程中,告訴人亦有不甘示弱,以手指著被告而回話等情,而告訴人回話時聲量也很大聲此節,亦據證人韓銘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如前述。是以,此部分客觀上既未見告訴人有因被告揚言「你賺得到花不到(臺語)」一語而心生退縮、畏懼情事,實難認告訴人當時主觀上已生畏怖之心,應堪以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告訴人主觀上亦未有何畏怖之心,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法亦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