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立
張程裕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何彥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偉立、張程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立於民國98年10月6 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上海銀行臺中分行),以「Su
n ,Luck International Inc 」名義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稱Sun Luck帳戶)。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以該帳戶為不詳之人處理轉帳匯款,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等竟仍共同基於幫助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下述之時間,代為轉帳下列款項。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2月間,透過名為「RSVP Dating for Singles 」之交友網站,認識澳洲籍單親母親即告訴人Jennifer Elizabeth Matth
ews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自稱為Gary Thomas Davi
son (下稱Gary),並向告訴人佯稱其為英國籍,曾在跨國石油公司擔任石油工程師,現為自行創業開設石油顧問公司云云,Gary並通過電子郵件及國際電話往來,表示欲與告訴人交往。Gary於100 年5 月間突向告訴人佯稱,有一艘油輪載有價值美金470 萬元之石油,預計由英國運往美國,因發生事故被英國政府扣押,急需一筆美金17萬元之擔保金始得解除油輪之管制繼續航向美國,惟因其一時無法籌出美金17萬元,故請求借款美金17萬元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0 年5 月26日將美金17萬元(其中美金25元為匯款手續費,故匯入Sun Luck帳戶實際金額為美金169,975 元)匯入Gary所指示之上開Sun Luck帳戶。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隨即聯絡被告張程裕將前揭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張程裕遂聯絡被告李偉立於100 年5 月27日轉匯美金89,121元、25,000元、18,000元、15,490元、92,87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Gary於100 年5 月30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已經以Jennifer名義在英國「Royal Bank of Scotland」銀行開設帳戶,油輪將石油運至美國,會請石油買家將美金
470 萬元之價金直接匯入告訴人在「Royal Bank of Scotland」銀行之帳戶,經告訴人向英國「Royal Bank of Scotland」銀行查詢,該行確認不曾有以告訴人名義開戶之帳戶存在,告訴人復聯絡Gary要求其返還系爭款項,Gary均無回應,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偉立、張程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又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刑法第4 條、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之管轄,乃裁判權之分配,即法院對具體之一定案件所得行使裁判權之界限。而法院管轄權之發生係以先有審判權為前提,必也普通法院先有審判權,始得審究應由何一法院管轄。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偉立、張程裕之犯罪行為,乃提供上開Sun Luck帳戶,並協助他人將詐騙款項進行轉帳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實際對告訴人Jennif er Elizabeth Matthews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分屬不同的犯罪行為,刑罰權亦屬個別存在,因被告李偉立與張裕程為本國人士,且所為的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均發生在我國領域內,當然適用我國刑法,本院對被告李偉立、張裕程經起訴的幫助詐欺犯罪,自有審判權無疑。又被告李偉立與張裕程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地區,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被告李偉立與張裕程之辯護人主張對告訴人施以詐欺取財犯罪者,疑為外國人士,施以詐騙與受騙地點,分別為英國與澳洲,且被害人即告訴人非我國人士,故本院對本案應無管轄權等語,尚無可採。
三、被告張程裕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張程裕自98年3 月起至
101 年6 月23日止,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判決確定。而本案發生時間為100 年5 月26日,與前案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之時間重疊,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就本案為免訴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60頁、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然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張程裕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顯與提供上開Sun Luck帳戶,幫助Gary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與犯罪態樣,完全不同,難認是基於同一犯意,且被害法益與被害對象,亦俱不相同,如認定被告張程裕就本案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該幫助詐欺之行為,係發生在被告張程裕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但客觀上此兩種犯罪行為,可明顯區隔,應屬分論併罰,而無成立想像競合之餘地,是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本案起訴的犯罪事實,辯護人前揭有關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的主張,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著有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五、公訴人認被告李偉立、張程裕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無非以被告李偉立、張程裕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的指訴、證人即上海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管理員陳高堯之證述、「RSVP Dating for Single」之交友網站截圖、Gary在上開交友網站張貼之照片、Gary與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偽造「Royal Bank of Scotland」銀行之存款證明、告訴人與自稱「Gary」之男子於101 年5 月7 日即時通訊之對話、上海銀行臺中分行104 年12月1 日函及所檢附SunLuck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告李偉立於103 年12月31日所提陳報狀與所附出貨紀錄等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固不否認被告李偉立曾以「Sun ,Luck International Inc」名義,在上海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Sun Luck帳戶供被告張程裕從事風扇貿易的匯款使用,而告訴人於100 年
5 月26日轉帳美金169,975 元至上開Sun Luck帳戶後,被告張程裕曾指示被告李偉立於翌日即100 年5 月27日,從上開
Sun Luck帳戶轉帳美金89,121元、25,000元、18,000元、15,490元、92,879元至被告張程裕指定的帳戶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偉立辯稱:告訴人匯款至上開Sun Luck帳戶之前,被告張程裕即先行告知將有一筆貨款會匯到該帳戶,因為我知道被告張程裕在奈及利亞有從事風扇的生意,所以就認為告訴人所匯的款項是被告張程裕從事風扇生意的貨款或其他廠商的款項,所以後來我就依被告張程裕的指示,將告訴人匯入的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我不知道告訴人所匯入的款項是遭詐騙的款項,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被告張程裕辯稱:因奈及利亞對於外匯有所管制,在奈及利亞從事生意的人,賺取當地貨幣「奈拉」後,要匯兌為美金,並非容易,所以我就與在奈及利亞的中國大陸地區人士朱孔亮(英文名字Bernie)配合從事「奈拉」(即奈及利亞的貨幣)與美金的匯兌業務,由朱孔亮在奈及利亞對欲購買美金者,收取其所支付的「奈拉」後,將收取的「奈拉」匯入或存入有意出售美金的帳戶,該有意出售美金者,再將其所出售的美金,匯入朱孔亮所指定的上開Sun Luck帳戶,我收到美金後,再依朱孔亮的指示,將匯入上開Sun Luck帳戶的美金,轉匯至有購買美金需求者的指定帳戶,在本案,我以為告訴人匯入的美金,就是朱孔亮與我合作匯兌業務所匯入的美金,不知道是遭詐騙的款項等語。
七、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之犯罪均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故未就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卷內諸多證據之證據能力所為的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3頁、第154 頁正、反面),逐一敘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此敘明。
㈡告訴人委由律師具狀主張告訴人為單親母親,於100 年2 月
20日透過名為「RSVP Dating for Singles 」之交友網站,結識Gary,兩人並透過電子郵件互動,告訴人從未見過Gary,僅持有Gary放在上開交友網站之照片,自100 年3 月起至
100 年5 月4 日止之交往期間,告訴人曾依Gary的要求,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Gary,告訴人並於100 年5 月24日,以自己所擁有的房地為抵押,向「AS IAPAC Securities Finance Pte Ltd 」財務公司借款澳幣22萬元後,於100 年5月26日將借得澳幣中的164,217.73元,兌換成美金17萬元,再將該款項轉帳至上開Sun Luck帳戶等,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7171 號偵查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並有告訴人委由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RS
VP Dating for Singles 」交友網站列印資料、告訴人與Gary於100 年2 月20日、102 年12月10日之電子郵件、Gary在「RSVP Dating for Singles 」交友網站上之照片、告訴人於100 年5 月24日與ASIAPAC Securities Finance Pte Ltd簽訂之CREDIT AGREEMENT與附件、告訴人於100 年5 月26日以澳幣164,217.75元兌換成美金17萬元後匯款之單據各1 份,以及WESTERN UNION money transfer單據、AUSTRALI APOST單據各11張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3703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7 頁、第13頁至第77頁),而堪認定。㈢告訴人於100 年5 月26日以澳幣164,217.75元兌換成美金17
萬元後,將款項轉至上開Sun Luck帳戶,扣除匯款手續費美金25元,實際轉帳至上開Sun Luck帳戶的金額為169,975 元,上開Sun Luck帳戶除於100 年5 月26日收受告訴人轉帳匯入的美金169,975 元外,並於同年月27日,另收受他人轉帳匯入的美金49,990元與10,000元,以上合計為美金229,965元(計算式=169,975 元+49,990元+10,000元),再由被告李偉立於同年月27日,依被告張程裕的指示,分別轉帳美金89,121元、25,000元、18,000元、92,879元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除經被告李偉立、張程裕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並有上海銀行臺中分行104 年12月1 日函檢附Sun Luck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 份、上海銀行臺中分行105 年8 月18日函檢附「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共4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12293 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2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㈠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亦堪認定。
㈣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5 月26日轉帳美金169,975 元至上開
Sun Luck帳戶,係遭Gary佯以其所有價值美金470 萬元的石油,於運送途中,發生不可預見事故遭扣押,亟需澳幣164,
217.75元解除扣押之詐術手段,致陷於錯誤而匯款所致,並提出Gary於100 年5 月26日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以及告訴人於100 年6 月2 日寄發給Gary之電子郵件各1 份為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3703號偵查卷第79頁、第86頁),但告訴人並未提出Gary以裝載油輪遭扣押為由,需告訴人協助提供資金等內容之電子郵件或相關通訊內容,而告訴人提出之上開2 份電子郵件,僅能證明Gary於100 年5 月26日曾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承認其收到告訴人所交付的美金3 萬元,並收到告訴人匯款至臺灣地區的通知,以及告訴人於100 年6月2 日以電子郵件請求Gary與其進行溝通或聯繫等事實,但均與告訴人指稱Gary曾以裝載石油的油輪遭扣押為由,請求告訴人匯款至上開Sun Luck帳戶的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是告訴人指稱其係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Sun Luck帳戶乙事,除告訴人單方面之證述外,因缺乏相關佐證,而難據為被告李偉立與張裕程之不利認定。又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之前,Gary係以何種名義或理由,使告訴人同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亦未提供任何有關其與Gary往來之電子郵件或通聯資訊,以供查證與判斷,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Gary係以石油生意需小額周轉為由,要求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7171 號偵查卷第132 頁反面),然觀諸卷附WESTERN UNION money transfer單據(見103 年度他字第3703號偵查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顯示告訴人於100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4 月19日透過西聯匯款時,均在「匯款目的(即Purpose of transaction)」欄位註記:「Gift(即贈與)」等文字,而與告訴人指稱係暫時借貸予Gary之說詞,明顯不合,足認告訴人的指證內容,尚非全無瑕疵可指。另依告訴人委由律師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載「男子Gary於100 年5月3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表示,一旦油輪將上開石油送抵美國‧‧‧會指示『NVG America Limited 』嗣後給付款項時,直接把貨款匯入該帳戶,故告訴人之債務絕對會獲得清償。然,因男子Gary此時提議之還款方式與之前不同,且過於不合常理(竟然表明會將美金470 萬直接匯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開始心生懷疑,便立刻開始透過網路調查男子Gary」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3703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似乎是指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Gary曾有歸還或清償之紀錄,只因Gary就本案款項(即美金169,975 元)所提議的清償方式,與先前的不一樣,始引起告訴人的懷疑。惟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GARY第一次從100 年3-5 月間有跟你借了37500 元澳幣,這筆款項GARY有無清償過?)答:沒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7171 號偵查卷第133 頁),相互矛盾,足認告訴人指訴內容,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倘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Gary係以石油生意需小額周轉為由,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則其何以在Gary尚未清償附表一所示款項的情況下,願再出借本案的大額款項?尚且不惜以自己所有的不動產作為抵押?就此,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表示:「我有要求GARY先把37500 元先還掉再借第二筆,但GARY說他現在沒有辦法還,要等借第二筆後,再全部一起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7171 號偵查卷第
133 頁反面),作為解釋,但以Gary對於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需要時間籌措,並無法立即清償之情節以觀,凸顯Gary的經濟狀況,並非甚佳,而本案出借的金額即澳幣164,217.73元(後兌換成美金17萬元),乃先前借貸金額(即附表一所示合計澳幣37,500元)的4 倍以上,告訴人何以仍能對素未謀面之人(即Gary)如此信心十足,願在前債絲毫未償的情況下,再出借如此大額的款項?尤以,依告訴人的經濟能力,本案的金額即澳幣164,217.73元,已超出其負荷,致需以自己所有的房地為擔保,向財務或金融公司進行融資,如果僅是基於男女情誼,而為資金的相互協助,以告訴人從未與Gary謀面的情況下,已無償出借如附表一所示的金額,可謂已對Gary鼎力相助,而Gary對告訴人先前墊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既然從未清償,無從藉此產生或強化彼此資金相互流通的信任關係,告訴人何以願不惜以不動產為抵押,融資款項以協助Gary,亦屬可疑。再依告訴人委由律師於偵查中提交的資料,顯示告訴人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西聯匯款之方式(即WESTERN UNION money transfer),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該自稱「Gary」之男子外,尚曾於
100 年5 月26日,透過西聯匯款之方式,交付Gary美金5,00
0 元共2 筆(合計美金1 萬元)後,又於100 年5 月30日以西聯匯款之方式,交付Gary美金3,500 元共2 筆(合計美金7,000 元),此有105 年2 月1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有關告訴人陳報金錢損失明細(即「SCHEDULE B-PAYMENT & FINANCI
AL LOSS SUMMARY 」)1 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第183 頁、第214 頁反面),倘如告訴人所言,其係遭Gary謊稱裝載石油的油輪遭扣押,為解除扣押,始於100 年5 月26日轉帳美金169,975 元至上開Sun Luck帳戶,則告訴人又是基於什麼理由,於同一天再轉帳美金1 萬元予Gary?且依告訴人委由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的記載(見
103 年度他字第3703號偵查卷第5 頁),告訴人於100 年5月30日即透過網路搜尋之方式,發現Gary屬於奈及利亞的愛情詐騙集團,則告訴人又何以於本案遭詐騙之後,仍再以西聯匯款之方式,交付美金3,500 元共2 筆予Gary?是被告李偉立、張程裕之辯護人因而質疑告訴人主張其係遭詐騙而匯款美金169,975 元至上開Sun Luck帳戶等語的真實性,尚非全屬無據。準此,本院對匯款至上開Sun Luck帳戶的款項,是否確係告訴人遭詐騙所為之匯款,尚無法獲致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故被告李偉立提供上開Sun Luck帳戶,以及被告張程裕指示被告李偉立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出行為,自均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又依大眾銀行針對本院函詢有關西聯匯款之領款方式,函覆
表示:「西聯匯款為國外快捷匯款方式之一,客戶可透過銀行使用西聯匯款執行匯出及匯入款交易,匯款人可指定收款人及指定收款國家,指定收款人需持相關身分證件至指定國家之西聯匯款網點進行領款」、「客戶於本行執行匯出及匯入款皆須持有效身分證件辦理,本國人為國民身分證,外國人為居留證或護照,銀行員核對身分無誤後始可辦理」等語,此有大眾銀行106 年3 月8 日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頁),是告訴人透過西聯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英鎊予該Gary,Gary必須在英國持有效證件辦理提領手續,始能取得告訴人所交付的款項,倘若告訴人有心追訴該Gary,應可透過英國的相關政府單位或司法機關,確定並特定Gary的真實身分,並進行訴追,刑事告訴人指稱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Gary,Gary的身分無法確定(見103 年度他字第3703號偵查卷第1 頁),顯與事實不符,致令人懷疑告訴人不對真正的罪魁禍首即該自稱「Gary」之男子進行提告或訴追的動機與原因。
㈥又被告張程裕的英文名字為Terry ,而被告張程裕自98年3
月16日起至101 年6 月23日止,確有與綽號「小朱」的大陸地區人民朱孔亮(英文名Bernie)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曾使用被告李偉立提供的上開Sun Luck帳戶,作為替客戶兌匯款項業務之帳戶等情,則經核閱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全卷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65頁),而堪認定。因本案發生的時間,不僅與被告張程裕另案涉犯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的期間重疊,且告訴人匯入的款項,亦與被告張程裕另案用以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的帳戶相同(即上開Sun Luck帳戶),則被告張程裕主張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所匯入的款項,乃與非法從事匯兌業務的款項等語,即非無憑。再觀諸被告張程裕另案自101 年4 月5 日起至同年6 月20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另案101 年度聲拘字第36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51 頁),內容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張程裕與Gary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通訊之相關內容,而均為被告張裕程從事風扇生意,或與朱孔亮同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的討論內容,足認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前揭辯稱:被告張程裕借用被告李偉立的上開Sun Luck帳戶,係為從事風扇出口至奈及利亞的生意,以及使用於地下匯兌業務等語,應係事實。又另案警方從被告張程裕住處電腦中所儲存的「匯款帳目120624」檔案,列印之帳務明細(見另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際字第101009552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1頁反面、第96頁至第170 頁),就本案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明確註記於100 年5 月27日,分別轉匯至Korea 、Mega
for Nell、zero、Aesuk song等語(見該警卷第119 頁反面),而與上海銀行臺中分行105 年8 月18日函檢附「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共4 份的記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大致相符。再觀察被告張程裕儲存在電腦「匯款帳目120624」中有關本案款項的記載內容,與其他和朱孔亮平常往來的帳戶明細,並無任何特殊之處,而難以認定被告張裕程於處理告訴人所匯入的款項時,曾意識到本案款項可能係遭他人詐騙的贓款,而具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另依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之辯護人提出之朱孔亮護照影本1 份,以及朱孔亮(護照英文姓名:kongliang zhu )與被告張程裕(英文名:Terry )間之電子郵件8 封(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至第165 頁),顯示朱孔亮因與被告張程裕共同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經常以電子郵件指示被告張程裕就匯入上開Sun Luck帳戶的款項,進行轉帳至他人帳戶的動作,其中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所示的4 筆轉帳金額與對象,被告張程裕確係於100 年5 月27日接獲朱孔亮的電子郵件,並依朱孔亮在電子郵件所為的指示,通知被告李偉立進行附表二所示的轉帳一節,亦有該日被告張程裕與朱孔亮之電子郵件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是本案被告張程裕使用上開Sun Luck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的款項後所進行的轉帳行為,核與被告張程裕平常與朱孔亮合作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對業,而依朱孔亮指示進行轉帳之情狀,並無明顯差異,客觀上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張程裕或李偉立於告訴人匯款至上開Sun Luck帳戶時,已從朱孔亮或其他人口中,獲悉該款項可能是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則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辯稱其等2 人均不知告訴人所匯入的款項,是他人遭詐騙的贓款等語,應屬可信。再依上海銀行臺中分行104 年12月1 日函檢附Sun Luck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12293 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以發現被告張程裕依朱孔亮的指示,通知被告李偉立從上開Sun Luck帳戶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受款人的款項,並非全部源自告訴人所匯入的款項(即美金169,975 元),尚包括不詳人士於100 年5 月27日所匯入的美金49,990元與美金10,000元,因前述美金49,990元與美金10,000元等款項,並未曾遭人反應係遭詐騙所匯入的款項,而被告張程裕確與朱孔亮共同從事「奈拉」與美金的地下匯兌業務,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程裕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所匯入的美金169,975 元,乃透過朱孔亮進行匯兌之人所匯入的款項等語,尚非無憑,縱認本案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匯款,惟以被告張程裕於案發期間,確有使用上開Sun Luck帳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情節,被告張程裕確實有可能誤認告訴人所匯入的款項,亦屬與地下匯兌業務有關的款項,而對告訴人係遭詐騙而匯款一節,欠缺認識,遑論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則依被告張程裕的指示,至銀行辦理附表二所示轉帳行為的被告李偉立,因未直接接觸告訴人匯款原因的相關訊息,更無從知悉告訴人所匯入的款項,係遭詐騙所致,自亦欠缺犯罪故意。
㈦被告張程裕、李偉立於100 年5 月27日,將告訴人所匯入的
款項,連同前述不詳人士所匯入的款項,將其中89,121元美金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ZERO LIMIT LTD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該帳戶係由ZERO LIMIT LTD的代表人鄧仁宏所申請設立,此有兆豐銀行八德分行106 年3 月13日函檢附ZERO LIMIT
LTD 的開戶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56頁),而依ZERO LIMIT LTD設於兆豐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41頁反面至第44頁),顯示被告張程裕依朱孔亮指示,曾上開Sun Luck帳戶,將款項轉帳至ZERO LIMIT LTD帳戶,非僅止於本案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的1 次,在本案之前,即曾於99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1日、100 年1 月11日、同年1 月28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4 月14日,分別轉帳美金49,992元至199,992 元不等金額至ZERO LIMIT LTD的帳戶,而本案發生之後,尚曾於100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8 日各轉帳美金69,992元(共2 筆)至ZERO LIM
IT LTD的帳戶,足認ZERO LIMIT LTD的帳戶,並非被告張程裕於案發時,第1 次往來的銀行帳戶,而證人鄧仁宏於本院
106 年12月1 日、107 年1 月26日傳喚,均未到庭,此有該
2 次審判期日之報到單共2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30頁、第149 頁),證人鄧仁宏父親與配偶並分別具狀表示證人鄧仁宏因長年在國外經營事業,無法專程返台出庭作證,此有證人鄧仁宏父親與配偶具名之書狀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第146 頁),足認證人鄧仁宏因長年在國外經營事業,而可能存在透過朱孔亮或被告張程裕進行國內外匯兌之需求。另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於100 年5 月27日,將告訴人與前述其他不詳人士所匯入的款項,轉帳美金25,000元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FAMOUS ACE INTERNATION LTD設於兆豐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MEGA INTERNATIONAL COM
ME RCIALBANK CO . , LTD . OFFSHORE BANKING BRANCH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該帳戶係由FAMOUS ACEINTERNATION LTD 的代表人曾惠君(英文名:Nell)所申請設立,此有兆豐銀行金門分行105 年9 月23日函檢附FAMOUS
ACE INTERNATION LTD 之開戶申請書與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至第211 頁、第213 頁至第243 頁),而依卷附FAMOUS ACE INT ERNATION LTD 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至第231 頁、第233 頁、第
235 頁),顯示被告張程裕依朱孔亮指示,從上開Sun Luck帳戶,將款項轉帳至FAMOUS ACE INT ERNATION LTD 的帳戶,亦非僅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的1 次,在本案之前,即曾於
100 年1 月5 日轉帳美金3 萬元、同年1 月20日轉帳美金52,000元、同年1 月31日轉帳美金6 萬、同年2 月10日轉帳美金4 萬元、同年年3 月2 日轉帳美金5 萬、同年3 月3 日轉帳美金1 萬元、同年4 月13日轉帳美金1 萬元、100 年5 月25日轉帳美金3 萬元,可見FAMOUS ACE INTERNATION LTD的帳戶,並非被告張程裕於案發時,始第1 次往來的銀行帳戶。準此,被告張程裕依照先前與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ZERO LIMIT LTD的帳戶與FAMOUS ACE INTERNATION LTD的帳戶往來的慣例與經驗,而認定其依照朱孔亮指示,將告訴人匯入的款項連同其他不詳人士匯入款項,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不過為其與朱孔亮合作從事地下匯兌工作的一環,並不涉及詐欺犯罪,應屬合理,是告訴人指稱其係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Sun Luck帳戶,縱屬事實,亦因被告張程裕主觀上欠缺認識,而不具犯罪故意,則依被告張程裕指示辦理轉帳的被告李偉立,當然更不可能對告訴人所匯入款項的原因事實,有所認識,亦因而欠缺犯罪故意。
㈧又告訴人於100 年5 月26日,將美金169,975元匯入上開Sun
Luck帳戶時,因從國外匯入的款項,帳號戶名一致,上海銀行臺中分行即會自動入帳,僅透過電腦以傳真通知,並未以電話通知被告李偉立或其公司即Sun ,Luck Internat ional
Inc ,此有上海銀行臺中分行106 年3 月7 日函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7頁)。而依證人陳高堯於偵查中證稱:
「(問:澳洲律師何時打電話來?)答:100 年6-7 月間。
之後100 年6-7 月間我有問李偉立我有接到對方要求退費的訴求。李偉立表示該是筆款是他們的貨款,貨已出了不能退」、「(問:當時有無說澳洲為何要退費?)答:沒有。後來9-10月間澳洲律師來台,後找到我們分行並說明告訴人被騙的經過」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293 號偵查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 頁),可知上海銀行臺中分行於100 年6 月或同年7 月,始接獲告訴人方面的通知,請求退還所匯款項,經銀行轉知被告李偉立,遭被告李偉立拒絕,但銀行當時並未向被告李偉立說明告訴人請求退還匯款的原因,直到10
0 年9 月或同年10月間,上海銀行臺中分行人員,始經由告訴人委任的律師,聽聞告訴人係遭詐騙而匯款乙事,因上海銀行臺中分行聽聞告訴人指控遭詐騙而匯款的時間,距離被告張裕程與李偉立將告訴人與不詳人士匯入的款項,進行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的時間,已相隔4 至5 個月以上,並無法佐證被告張程裕與李偉立係在明知告訴人係遭詐騙而匯款的情況下,仍故意拒絕退還匯款的事實。
㈨依另案卷附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程裕於101 年4 月13日
14時44分31秒,接獲0000000000000 的來電,詢問:「伊朗是不是又叫銀行退一次吧?」,經被告張程裕表示:「對吧,我在想」等語(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367 號偵查卷第42頁),以及同年4 月26日16時21分39秒,被告張程裕向朱孔亮表示:「那我們五萬五千多那一筆,對方打電話說我們怎麼沒有收到,我們有收到啊,所以你要跟A-La-ghi講,叫對方不要雞歪,等一下在那邊說要退匯,我就揍他」等語(見另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際字第101009552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3頁),凸顯被告張程裕與大陸地區人士朱孔亮合作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經常會面臨匯款人提出退匯的要求與問題,而要求退匯的原因或理由,可能各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李偉立或張程裕曾接獲上海銀行臺中分行的通知,轉達告訴人提出退還匯款之請求,遽認被告李偉立或張程裕對於告訴人所匯入的款項,可能係遭他人詐騙乙事,有所認識。又依警方從被告張程裕電腦中取得「匯款帳目」電磁紀錄的列印資料(見另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18 頁正、反面、第122 頁),以及被告張程裕另案警詢時之陳述情節(見同上警卷第94頁正、反面),顯示被告張程裕於99年11月11日曾退匯美金12,900元、同年12月3 日退匯美金16,990元、100 年5 月19日退匯美金5,091 元、3,15
0 元、同年5 月26日退匯美金15,490元、同年9 月9 日退匯美金13,950元,而退匯原因與過程,係因被告張程裕接獲銀行通知,轉達匯款人要求退還,被告張程裕向朱孔亮交涉結果,朱孔亮拒絕退匯,但銀行向被告張程裕反應匯款人表示係遭詐騙,並建議被告張程裕退匯,但被告張程裕已將相關款項,依朱孔亮的指示進行轉帳,因而僅能以其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所賺取的佣金,進行匯還的行為。由此可知,被告張程裕果真係詐欺集團的成員之一,或明知匯入相關帳戶的款項,為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仍予以接受,其應無可能對匯入其所支配帳戶內的款項,進行退還的動作,而依上所述,可知被告張程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時,會經常面臨匯款人以各種理由要求退匯的問題,以自己受騙為由要求退匯,在被告張程裕眼中,可能只是為求退匯的一個藉口,基於免去不必要的麻煩,被告張程裕對於主張自己遭詐騙而匯款部分,雖願意以自己從事地下匯兌業務的所得報酬範圍內,予以退還,卻因本案告訴人匯款金額較鉅,超出被告張程裕負擔能力,且告訴人所匯入的款項,被告張程裕確實均已依照朱孔亮的指示,進行轉帳,並未保留分文在上開Sun Luck帳戶內,被告張程裕因而無能力將款項匯還告訴人,尚難據此為被告張程裕或李偉立不利之認定。
㈩又依被告張裕程提出之ZENITH BANK PLC 的存款單據5 張及
FIDELITY的存款單據1 張(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至第129 頁),可資認定奈及利亞民眾kabiru rufai、Adebayo Onabol
u 、Benjamin Bboho存入Bernie(即朱孔亮)設於奈及利亞的帳戶金額合計為3800萬元的奈拉(計算式=800 萬奈拉+
900 萬奈拉+600 萬奈拉+500 萬奈拉+600 萬奈拉+400萬奈拉)。而本院經由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協助查明奈及利亞是否對外匯進行管制,管制內容為何,被告張裕程提出的存款單據,是否真正,以及100 年5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美元兌換奈拉的匯率等事項,經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函覆表示:「奈國央行於(西元)2011年5 月間曾持續通令奈國銀行對其客戶(包括旅奈外籍人士在內)每日之外匯交易金額限制不得超過1 萬美元,每週則不得超過
5 萬美元」、「根據奈國央行之外匯匯率歷史統計數據資料庫,奈國2011年5 月26日及27日兩日之美元兌換奈幣匯率,買進匯率為152.59,賣出匯率則為153.59。另奈國2011年5月之美元黑市平均匯率為158.05,該月銀行間交易平均匯率則為156.17」、「關於本案所附之奈國Zenith及Fidelity兩家銀行之存款單存根,經洽該兩家銀行人員辨識其真偽,獲告稱,乍看之下,似屬真件」等語,此有本院審理單、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9 月26日函、105 年11月1 日函、駐奈及利亞代表處105 年10月27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86 頁、第244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足認被告張裕程提出之存款單據,並非全然虛偽,而駐奈及利亞代表處表示奈及利亞的央行確有對該國的外匯進行管制,而核與被告張程裕的辯解相符,且依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函覆表示該國美元黑市平均匯率為158.05,予以計算,被告張程裕提出之上開存款單據所記載的3800萬奈拉,兌換美元的數額為240,43
0.24元(計算式=3800萬元÷158.05),核與被告張程裕依照朱孔亮的指示所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225,000 美元,約略相符,堪認被告張程裕辯稱:我認為告訴人與不詳人士所匯入上開Sun Luck帳戶的款項,是透過朱孔亮進行兌換而匯入的款項等語,應係事實,益證被告張程裕依朱孔亮的指示,要求被告李偉立配合將告訴人與不詳人士匯入的款項,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主觀上並非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
告訴人提出之偽造「Royal Bank of Scotland」銀行的存款
證明(見103 年度他字第3703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主張是Gary寄交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但上開「Royal Bank of Scotland」銀行的存款證明,究係如何製作或取得,除告訴人片面陳述外,告訴人並未提出Gary寄交該存款證明知相關資料,或其與Gary在電子郵件談論有關上開存款證明之相關資料,而欠缺可支持其主張的佐證,而難據為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不利認定的依據。至於被告李偉立於103 年12月31日以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明細對照表、出貨紀錄、入帳通知(見103 年度偵字第27171 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125 頁),雖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但可證明被告張程裕確有從事風扇的進出口生意,並因此向被告李偉立借用上開Sun Luck帳戶,供廠商匯款使用的事實,益證被告張程裕、李偉立對於告訴人可能係遭詐騙而匯款乙事,並無認識。
八、綜上所述,告訴人的指訴與其所提的證據,雖可相當理由相信告訴人係因遭他人詐騙,始匯款至上開Sun Luck帳戶,但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有關Gary向其施用詐術之相關電子郵件或其他資料,以及告訴人指訴其遭詐騙過程,復存有前述內容相互齟齬,或與透過西聯匯款的單據註明是「贈與」不符之瑕疵,致無法使本院獲致告訴人確係因遭詐騙而匯款的毫無合理確信。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李偉立與張程裕,對於告訴人匯款至上開Sun Luck帳戶帳戶的原因事實,有所認識,且能清楚區辨告訴人所匯入的款項,與其他因匯兌或貨款而匯入的款項,明顯不同,因而存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本院自無從獲致被告李偉立、張程裕構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李偉立、張程裕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李偉立、張程裕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被告李偉立、張程裕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附表一:
┌─┬─────┬─────┬─────┬──────┬───────┐│編│ 日 期 │澳幣金額 │兌換英鎊大│ 方式 │ 備 註 ││號│ │ │約數額 │ │(單據資料) │├─┼─────┼─────┼─────┼──────┼───────┤│1 │100.03.17 │1500元(不│878,58 │WESTERN UNIO│見103 年度他字││ │ │含手續費30│ │N money tran│第3703號偵查卷││ │ │元) │ │sfer │第1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9││2 │100.03.24 │1,000 元(│599.01 │同上 │頁 ││ │ │不含手續費│ │ │ ││ │ │20元) │ │ │ │├─┼─────┼─────┼─────┼──────┤ ││3 │100.03.30 │4,000 元(│2,467.25 │同上 │ ││ │ │不含手續費│ │ │ ││ │ │30元) │ │ │ │├─┼─────┼─────┼─────┼──────┤ ││4 │100.04.01 │2,500 元(│1,546.21 │同上 │ ││ │ │不含手續費│ │ │ ││ │ │30元) │ │ │ │├─┼─────┼─────┼─────┼──────┤ ││5 │100.04.18 │1,500 元(│931.95 │同上 │ ││ │ │不含手續費│ │ │ ││ │ │30元) │ │ │ │├─┼─────┼─────┼─────┼──────┤ ││6 │100.04.19 │5,000 元(│3,098.76 │同上 │ ││ │ │不含手續費│ │ │ ││ │ │30元) │ │ │ │├─┼─────┼─────┼─────┼──────┤ ││7 │100.04.19 │5,000 元(│3,098.76 │同上 │ ││ │ │不含手續費│ │ │ ││ │ │30元) │ │ │ │├─┼─────┼─────┼─────┼──────┤ ││8 │100.04.20 │5,000 元(│3,097.73 │同上 │ ││ │ │不含手續費│ │ │ ││ │ │30元) │ │ │ │├─┼─────┼─────┼─────┼──────┤ ││9 │100.04.27 │2,000 元(│1,256.43 │同上 │ ││ │ │不含手續費│ │ │ ││ │ │30元) │ │ │ │├─┼─────┼─────┼─────┼──────┤ ││10│100.05.03 │5,000 元(│3,155.22 │同上 │ ││ │ │不含手續費│ │ │ ││ │ │30元) │ │ │ │├─┼─────┼─────┼─────┼──────┤ ││11│100.05.04 │5,000 元(│3,155.14 │同上 │ ││ │ │不含手續費│ │ │ ││ │ │30元) │ │ │ │├─┴─────┼─────┼─────┼──────┴───────┤│ 合 計│37,500元 │23,285.04 │ │└───────┴─────┴─────┴──────────────┘附表二:
┌─┬─────┬─────┬────────┬───────┐│編│ 日 期 │美金金額 │ 受 款 人 │ 備 註 ││號│ │ │ │ │├─┼─────┼─────┼────────┼───────┤│1 │100.05.27 │89,121元 │設於兆豐銀行之ZE│⑴見本院卷㈠第││ │ │ │RO LIMIT LTD. │ 113 頁、第11│├─┼─────┼─────┼────────┤ 5頁至第117頁││2 │100.05.27 │25,000元 │設於兆豐銀行國際│ 、第119頁。 ││ │ │ │金融業務分行之FA│⑵依上海銀行臺││ │ │ │MOUS ACE INTERNA│ 中分行函文內││ │ │ │TIONAL LTD . │ 容,顯示Sun │├─┼─────┼─────┼────────┤ Luck帳戶於10││3 │100.05.27 │18,000元 │設於KOOK MIN BAN│ 0年5 月27 日││ │ │ │K. CENTRAL CITY │ 尚曾轉出美金││ │ │ │BRANCH之AESUK │ 15,490 元, ││ │ │ │SONG . │ 但該筆為國外│├─┼─────┼─────┼────────┤ 匯入匯款,經││4 │100.05.27 │92,879元 │設於WOORI BANK,S│ Sun Luck自行││ │ │ │HIH WAGONDAN BRA│ 要求退回款項││ │ │ │NCH之MECHATRON │ 。 ││ │ │ │CO.,LTD .( SON │ ││ │ │ │SUK HO) │ │├─┴─────┼─────┼────────┴───────┤│ 合計 │22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