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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百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百隆與告訴人林來發就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即詹百隆之住處)所○○○區○○段○○○○號土地(為林來發之父林輝、林猛、林裕森等人所共有,林輝持分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使用權源素有糾紛,其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上午10、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屋頂,因故與林來發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毆打林來發,致林來發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3 ×5公分)、右肩挫傷及開放性傷口(5 ×6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來發告訴被告詹百隆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0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