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志明從事古董藝品買賣,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
3 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周欽明住處,經周欽明託售其所有之十二生肖雞血石12個、蜜蠟觀音1 座、小牙雕1 個、沈香108 顆念珠2 串、黑水沈手珠2 串、馬來沈香手珠4 串、蜜蠟手珠6 串、觀音牙雕1 座、沈香觀音
1 座等物,雙方約定若有售出,林志明應於同年4 月7 日將售出所得及未售出之物品一同交予周欽明。詎林志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約定期限屆至,經周欽明多次向林志明催討,林志明始先後返還價款共18,000元予周欽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林志明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欽明指述明確,並有估價單1 紙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等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善,被告經告訴人託售前揭古董藝品,因與他人發生車禍,一時無法籌措賠償金,因而將前揭古董藝品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補訴狀1 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6 月、5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0,000元,有前揭告訴人刑事補訴狀可稽,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且彌補告訴人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另參考德國法增訂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查本件被告侵占之古董藝品業經告訴人作價4 萬元,被告亦將
4 萬元賠償金全數交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補訴狀附卷可證,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全數合法發還具有民法上請求權之告訴人,依法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