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厚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0號、第1371號、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厚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厚志(綽號:阿志)曾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3月確定,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為下列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於104年3月11日上午6、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縣政十七街口,見鍾漢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起訴書記載為甲車)停放在該處,即持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插入該車駕駛座車門,再啟動電門,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並供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4年3月31日約凌晨5時3分,復將該黑色自小客車之鑰匙交付洪建𩃀使用(洪建𩃀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洪建𩃀於同日下午1時10分,駕駛該黑色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傅亞芳,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172公里處,因該車故障停放外側路肩,因而為警查獲上情(該車已發還車主鍾漢庭)。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於104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黑色自小客車,並攜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未扣案),至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四號門旁,見林德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起訴書記載為乙車)停放在該處,即持上開鐵製扳手1支拆卸該車車牌0面,竊取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前開黑色自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5J-2806號車牌0面已發還車主林德勝)。並於不詳時間,將上開黑色自小客車之8507-YL號車牌0面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口,經警於104年3月12日下午2時1分在上址尋獲(已發還車主鍾漢庭)。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於104年4月25日凌晨1時許,駕駛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另案竊得之9830-UX號車牌0面),至臺北市○○區○○街與重陽路203巷交岔路口,見柯建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記載為壬車)停放在該處,即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並供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不詳時間,其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旁時,因該車故障,乃將該車棄置在該處,經警於104年6月7日上午6時10分在上址尋獲(已發還車主柯建銘)。
二、緣林厚志於104年3月30日21時許,駕駛上開單獨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洪建𩃀,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旁,見吳長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未關,即由林厚志駕車在旁把風,再由洪建𩃀下手行竊該小貨車內之NIKE手提包、迷彩包及黑色包包各1個得手(林厚志、洪建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在案),適為吳長瑞所僱用之師傅蔡志偉當場發現,林厚志見狀駕車離開現場,洪建𩃀則立即逃逸,並趁隙擺脫蔡志偉、吳長瑞之追捕,一路狂奔逃至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始撥打電話予林厚志告知所在位置,林厚志隨即駕駛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洪建𩃀之妻傅亞芳(不知情)前往,並於翌日即104年3月31日凌晨1時43分抵達臺北市南港區與洪建𩃀會合。林厚志與洪建𩃀因恐遭警查緝,急需更換車輛駕駛,且林厚志因故須先返回戶籍地基隆後再南下臺中,洪建𩃀則須搭載其妻直接返回臺中而無法與林厚志同行。林厚志與洪建𩃀(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車輛沿途尋找作案之目標,而分別為下列竊盜自用小客車之既遂、未遂等犯行: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於104年3月31日凌晨2時45分(該處監視器錄影時間約快37分鐘),林厚志駕駛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洪建𩃀,駛至臺北市○○區○○街○○○號某洗車行停車,見該洗車行後方停有畢竣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起訴書記載為丙車),乃於同日凌晨2時46分,由林厚志持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插入該車駕駛座車門著手行竊,洪建𩃀則在旁把風,惟因林厚志不慎造成該車車門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無法開啟車門,致行竊未得逞。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於104年3月31日凌晨3時13分,林厚志駕駛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洪建𩃀,至臺北市○○區○○街與重陽路187巷交岔路口處,見陳明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黃色自小客車(起訴書記載為丁車)停放在該處,乃將所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暫時停放在路邊,由洪建𩃀在旁把風,林厚志則持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於同日凌晨3時28分竊取該黃色自小客車得手後,即由林厚志駕駛該車搭載洪建𩃀離開現場。嗣於不詳時間,遭林厚志棄置於不詳地點,迄未尋獲。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洪建𩃀、林厚志於104年3月31日凌晨2時46分行竊上開LS-7517號紅色自小客車未得手之際,又見臺北市○○區○○街○○○號洗車行前方停有陳文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起訴書記載為戊車),乃於同日凌晨約2時53分(該處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凌晨3時30分),洪建𩃀在旁把風,由林厚志持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該車駕駛座車門著手行竊,惟未能開啟車門,林厚志即駕駛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洪建𩃀,先至臺北市○○區○○街與重陽路187巷交岔路口,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黃色自小客車後,再由林厚志駕駛該黃色自小客車搭載洪建𩃀,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該處監視器錄影時間顯示為凌晨4時58分),洪建𩃀在返回臺北市○○區○○街○○○號前,由洪建𩃀持林厚志所有前開自備鑰匙1支,下車接續著手行竊停放該處之9350-L7號白色自小客車,經洪建𩃀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持上開鑰匙欲啟動電門,惟該車裝設有暗鎖,迄同日凌晨約5時許,洪建𩃀因持以行竊之鑰匙斷在電門鎖頭裡,始終無法啟動該車電門因而作罷,致輪流行竊該車未得逞。林厚志即駕駛上開黃色自小客車搭載洪建𩃀駛離現場。
三、迨林厚志、洪建𩃀於104年3月31日晚間均返回臺中後,林厚志、洪建𩃀因故需北上,乃於104年4月2日凌晨1時許,由林厚志之不知情友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該車係以王永義名義,於104年3月31日22時許,向吉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搭載林厚志、洪建𩃀北上。林厚志、洪建𩃀均明知其2人北上之後,因缺乏代步之交通工具,甚為不便,遂互有竊車以供代步工具之共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機車及自小客車供為代步工具等犯行: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於104年4月2日凌晨4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3段與昆陽路口處,林厚志、洪建𩃀即自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車步行,嗣於同日凌晨4時41分,2人步行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之1前時,見蔡月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記載為己車)停放在該處,洪建𩃀即在旁把風,由林厚志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林厚志即騎乘該機車搭載洪建𩃀駛離現場,供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不詳時間,遭林厚志棄置於新北市○○區○○路2段62巷,經警於104年9月7日下午4時20分在上址尋獲(已發還車主蔡月蓉)。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於104年4月2日上午9時43分,林厚志騎乘上開竊得之銀色普通輕型機車搭載洪建𩃀,因該車機油即將耗盡,乃至新北市○○區○○路○○○巷○○號旁,見林長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記載為庚車)停放在該處,洪建𩃀即在旁把風,林厚志則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林厚志即騎乘該機車搭載洪建𩃀駛離現場,供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不詳時間,遭林厚志棄置於新北市汐止區臺鐵汐科站前,經警於104年4月13日下午3時30分在上址尋獲(已發還車主林長成)。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於104年4月3日凌晨1時16分,林厚志騎乘上開竊得之銀色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建𩃀,因該車機油即將耗盡,乃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與重陽路184巷口,見張鴻奕所有交由伊胞弟張進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起訴書記載為辛車)停放在該處,洪建𩃀即在旁把風,林厚志則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1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林厚志即駕駛該車搭載洪建𩃀駛離現場,供為代步工具使用。旋林厚志於104年4月4日凌晨0時45分,駕駛該車停在臺北市○○區○○路1段277巷與市○○道○段路口中央時,遭巡邏員警盤查緝獲,林厚志即委由洪建𩃀駕駛該車駛離該處,並於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高鐵站旁時,因該車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洪建𩃀即將該車棄置於該處,嗣經警於104年4月15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尋獲(已發還車主張鴻奕)。
四、案經林長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林厚志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人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167-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厚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0頁反面),復與下列證據相符,其此部分自白應具有任意性,足徵合於事實。
1.被告洪建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傅亞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9頁)。
3.證人即被害人鍾漢庭於警詢中之指述(本院卷一第191頁正反面)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一第192頁)、8507-YL號黑色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9頁反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贓車照片)(警卷第10頁正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381頁);5J-2806號銀色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他卷第379-3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73-76頁)。
4.證人即被害人柯建銘於警詢中之指述(偵8585號卷第107頁正反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585號卷第109、110頁)。
5.證人即被害人畢竣堯於警詢(偵8585號卷第32-33頁)、偵查中(偵13269號卷第99頁)之指述及LS-7517號紅色自小客車行照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85號卷第38頁、第23頁)。
6.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毅於警詢(偵8585號卷第40頁)、偵查中(偵13269號卷第99頁)之指述及ES-6568號黃色自小客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585號卷第42-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585號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85號卷第24頁)、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之車輛通行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他卷第387頁)。
7.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和於警詢(偵8585號卷第50-51頁)、偵查中(偵13269號卷第99頁)之指述及9350-L7號白色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38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85號卷第21-22頁)。
8.證人即被害人蔡月蓉於警詢(偵8585號卷第61-62頁)、偵查中(偵字第13269號卷第99頁)之指述及DVE-555號銀色普通輕型機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8585號卷第64-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585號卷第59-6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85號卷第25-26、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他卷第15-1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卷二第76-1頁)。
9.證人即告訴人林長成於警詢(偵8585號卷第67-68頁)、偵查中(偵13269號卷第111頁)之指訴及CVP-091號銀色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卷二第7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85號卷第27頁)。
10.證人即被害人張鴻奕、證人即張鴻奕之胞弟張進忠於警詢(偵8585號卷第69頁正反面;第73頁正反面)、偵查中(偵13269號卷第99頁)之指述及DE-8077號紅色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8585號卷第71-7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85號卷第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偵8585號卷第75-106頁)。
(二)被告林厚志雖曾供稱:同案被告洪建𩃀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二、(一)、(二)及三、(一)至(三)等部分犯行,惟查,被告林厚志各於上開時、地,下手行竊LS-7517號紅色自小客車、ES-6568號黃色自小客車、DVE-555號銀色普通輕型機車、CVP-091號銀色普通重型機車、DE-8077號紅色自小客車之際,均由同案被告洪建𩃀負責把風等情,已據被告林厚志於警詢時供證在卷(偵8585號卷第5-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第2-12頁)、松河街汽車竊盜案嫌犯作案路線(徑)圖(他卷第354-37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371-378頁)在卷可憑。且觀之此部分竊盜案件發生時間,大多均在凌晨時分,係幾乎已無人出入之深夜時段,此與一般拜訪客戶當擇上班時間前往之常情已有不合。同案被告洪建𩃀既供稱其係陪同被告林厚志前往拜訪客戶,理應與被告林厚志一同進入客戶處所,豈有屢屢依照被告林厚志之指示,提前下車在附近等候,且於見被告林厚志單獨拜訪客戶完畢後,頻頻更換交通工具駛回一節,亦無何質疑被告林厚志之隻字片語,均有悖常情。若非同案被告洪建𩃀於事前與被告林厚志已有共同行竊之合意,又何能屢屢配合被告林厚志之要求在竊案現場附近等候,此用意無非係欲掩人耳目,避免2人一同實施犯罪過於暴露,又便於把風接應使然,顯見同案被告洪建𩃀於事前對被告林厚志係前往現場行竊等節均已知情,被告林厚志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供稱:此部分竊案都是其單獨所為,同案被告洪建𩃀不知其要去行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同案被告洪建𩃀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意,亦無不可(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洪建𩃀於事前既已知悉被告林厚志欲前往各該現場行竊,仍應允陪同前往停留在現場附近,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把風接應之工作,被告林厚志則分擔下手實施竊盜之工作,2人確有互為此部分竊盜犯罪之分工,甚為明確,是同案被告洪建𩃀就被告林厚志下手行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負共同竊盜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厚志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厚志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二、(二);三、(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行竊所用之鐵製扳手係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核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係以自備鑰匙行竊,而非持鐵製扳手行竊等語,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被害人鍾漢庭,經被害人鍾漢庭本人表示,伊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時,該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並無明顯破壞痕跡,因該車車輛老舊,使用一般汽車鑰匙亦可輕易開啟車門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7頁),是此部分既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持鐵製扳手行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林厚志與同案被告洪建𩃀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竊盜既、未遂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林厚志曾於98年間,因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3月確定,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林厚志就犯罪事實二、(一)及二、(三)所為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林厚志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林厚志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以獲取交通工具,僅因貪圖一時便利,即單獨或與同案被告洪建𩃀共同任意行竊他人所有自小客車及機車,均供己代步工具使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竊盜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林厚志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犯罪事實二、(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黃色自小客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記載估計現值6萬元),係遭被告林厚志共同竊取,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尋獲致未發還被害人陳明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犯罪事實所示失竊之自小客車、車牌及機車,事後均經尋獲,且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厚志所有單獨行竊犯罪事實一、(二)5J-2806號車牌0面所用之鐵製扳手1支,及其所有共同行竊犯罪事實二、(三)9350-L7號白色自小客車未遂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均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等物品之價值甚微,且該鐵製扳手1支尚乏證據證明仍實際存在,及該自備鑰匙1支則已於行竊當時斷在該車電門鎖頭裡,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其餘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林厚志共同行竊自小客車及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與被告林厚志另案竊取蔡孟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均為同1支,且該鑰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1號確定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5-175頁),於本案此部分犯行,爰不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3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 主刑及沒收 │├──┼────┼──────┼────────────────┤│ 1 │犯罪事實│刑法第320條 │林厚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一)│第1項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刑法第321條 │林厚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一、(二)│第1項第3款 │有期徒刑柒月。 │├──┼────┼──────┼────────────────┤│ 3 │犯罪事實│刑法第320條 │林厚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三)│第1項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刑法第320條 │林厚志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二、(一)│第3項、第1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犯罪事實│刑法第320條 │林厚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二、(二)│第1項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 │ │ │號自小客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6 │犯罪事實│刑法第320條 │林厚志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二、(三)│第3項、第1項│有期徒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犯罪事實│刑法第320條 │林厚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三、(一)│第1項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8 │犯罪事實│刑法第320條 │林厚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三、(二)│第1項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9 │犯罪事實│刑法第320條 │林厚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三、(三)│第1項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