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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森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森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下午4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謝惠菁,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旱溪西路附近時,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身著便服在該處執行查緝竊盜及易銷贓場所之查訪勤務,林榮祥等3 人因見林政森身型及體態類似該轄區內多起竊盜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且於行進時,不時東張西望,行跡可疑,乃騎乘警用便車跟隨於林政森之後,迄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林榮祥等人見林政森將機車暫停放於旱溪街54-2號前,且其搭載之乘客謝惠菁進入該址商店購物,乃上前出示警員服務證表明員警身分,並要求林政森出示身分證件以查證其身分,詎林政森因而心生不滿,其雖明知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娘勒,你們這麼兇,林爸不用大聲一點(臺語)」、「阿不就很囂張,齁,你這個有牌的流氓(臺語)」等語辱罵員警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起訴書漏載「你娘勒,你們這麼兇,林爸不用大聲一點(臺語)」,至公然侮辱部分則均未據告訴),因而為警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等3 人發生爭執,且於爭執期間以「你娘勒,你們這麼兇,林爸不用大聲一點(臺語)」、「阿不就很囂張,齁,你這個有牌的流氓(臺語)」等語辱罵林榮祥等3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員警一開始並未給我看證件,員警把我的機車鑰匙拔掉,後來員警雖有出示證件,但也只是象徵性拿出來兩秒而已,我根本不知道他們為警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騎乘之機車暫停於前揭地點,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上前查核身分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先後以「你娘勒,你們這麼兇,林爸不用大聲一點(臺語)」、「阿不就很囂張,齁,你這個有牌的流氓(臺語)」等語辱罵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等人,業據證人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4頁、第103頁至第107 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 紙、現場錄影翻拍照片8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等

3 人為警察云云;而辯護意旨亦稱: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等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際,固曾由皮夾內出示一類似證件之物品,但其仍未持予被告詳細觀看後旋即收回皮夾,全程約2 秒鐘之時間根本不足以讓被告確認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等人之身分云云。惟查:

⒈員警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於前揭時、地上前查核被告身

分時,林榮祥、劉易軒即先後出示警察服務證表明為警察身分乙節,業經證人劉易軒、許文錡、林榮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第79頁、第104 頁),復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憑。

⒉另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日駕車為警攔停經過之錄影檔案,勘驗

結果如下:「警 員:證件。

被 告:你第幾分局的?警 員:我們證件從頭到尾沒有讓你看嗎?被 告:你第幾分局?警 員:就給你看了啊!又沒有... 。(員警出示證件予林

政森瀏覽)被 告:阿第幾分局啦?警 員:對啊!沒有讓你看嗎?被 告:沒有啦!阿你第幾分局啦?警 員:第三,這邊。

被 告:這邊齁。

警 員:東區分駐所。

警 員:嗯啊!就這裡啊!證件沒有讓你看嗎?有讓你看啊

!被 告:來才讓我看的,齁,哩嘎林爸關起來的(臺語)。

警 員:對啊!我就是要拿給你看。

警 員:...給你看。

警 員:難道沒有給你恁某(臺語)看?被 告:. . . (無法辨識)恁某來(臺語),那麼大聲是

怎樣?警 員:哪有大聲?警 員:哪有大聲?我們從頭到尾是不是態度都很好?被 告:你沒有大聲?他沒有大聲?警 員:誰大聲?被 告:阿不然,怎樣,要不要把我抓回去?警 員:你沒帶證件當然也是可以將你帶回去查。

被 告:那你抓我試試看啊!來啊!好啊!來啊!不用啦!

要不要回去啊!某 女:...(無法辨識)證件。

警 員:有嗎?沒有啊!他沒有出示證件。

警 員:他有證件嗎?被 告:我有報給你嗎?警 員:他沒有出示證件啊!被 告:我有報給你嗎?某 女:你不要急,你不要急。

警 員:他剛剛從頭到尾都沒有證件。

被 告:我有報給你嗎?某 女:你不要急,你不要急。

被 告:阿林爸(臺語)現在給你勒!某 女:你要有一個來源。

被 告:蛤!你抓林爸(臺語)看看,我如果現在給你呢?警 員:他說他沒有證件啊!警 員:現在給我,來啊!現在給我。

被 告:你有報我嗎?警 員:剛剛我們都有錄影,他說他沒有證件。

被 告:我報給你對還是不對?某 女:他有露證件,有露證件給你看。

被 告:對還是不對?警 員:我,我要回去看那臺電腦啦!被 告:看你要不要回去看。

某 女:也要你露證件,...(無法辨識)。

警 員:沒有啊!他沒有,他剛剛沒有出示證件啊!警 員:他有沒有念,有沒有念,有啦吼!被 告:這證件啦齁!你剛剛有出示證件嗎?你後來才拿給我看的。

某 女:你要先露證件,我才有辦法露證件給你看嘛!警 員:不要那麼大聲啦!某 女:這合理的嘛!被 告:你娘勒,你們這麼兇,林爸(臺語)不用大聲一點。

警 員:你講那句話是什麼話?被 告:怎樣!警 員:蛤!被 告:怎樣!警 員:不要那麼大聲啦!被 告:蛤!不然我是有罵到你喔!警 員:蛤!不然你講那句是什麼?被 告:我是有罵到你喔!蛤!來啦!你看要怎樣啦!最好辦林爸(臺語)啦!怎樣!我是有帶,我是有帶。

警 員:你就想說我們是認真做事情這樣就好了,你何必這

樣要做什麼?被 告:認真做事情喔!警 員:對不對!被 告:要人喔!蛤!警 員:你這樣,你什麼,要人什麼意思?你的意思是怎樣

?被 告:阿不然,怎樣,不然你們的意思怎樣?警 員:沒有啊!你說。

被 告:你們那麼多人要欺負林爸(臺語)一個人齁。

警 員:沒有啊!我們從頭到尾態度都很好。

被 告:你們哪裡態度好啦!警 員:不然我們怎樣態度不好?被 告:不然現在去你們那裡啦!警 員:我們有很大聲嗎?被 告:現在去你們那裡看片啦!看看誰態度不好?警 員:可以啊!可以啊!可以看片啊!沒有問題啊!被 告:嗯啊!來啊!警 員:阿你現在...。

被 告:去,去你們派出所啊!(林政森戴上安全帽並欲騎

乘機車離去)警 員:你對我們盤查還有什麼意見?被 告:意見很多啦!某 女:你要先露出證件,我才證件給你看。

被 告:你沒有證件的時候,你把我...(無法辨識)。

警 員:有啊!證件從頭到尾都有給他看啊!某 女:你,你沒有...。

警 員:剛剛證件就有給你看。

警 員:有,我有給他看。

被 告:什麼時候來的時候露出來啦!警 員:我們有拿給你看,沒有拿給你看嗎?被 告:後面我說的時候啦!警 員:都沒有拿給你看嗎?被 告:. . . (無法辨識)沒下車,我下車一下子他才拿給我看的。

某 女:. . . (無法辨識)。

警 員:...(無法辨識)。

被 告:也要有證件啦!警 員:我是跟你講說「警察」。

被 告:走呀!警 員:齁!被 告:走走走,要就走啦!警 員:好啦好啦好啦!不是啦!阿你,你現在。

某 女:...(無法辨識)。

警 員:你現在對我們盤查還有哪裡有什麼意見你可以直接

講啊!被 告:什麼意見?跟你來見面怎樣?蛤!你有證件給我嗎

?警 員:我先跟你講說我們「警察」,你說,你說。

被 告:阿不用證件嗎?警 員:你說,你說,我,我現在先跟你解釋啊!被 告:還三個,阿不就很囂張,齁,你這個有牌的流氓,我不知道說那麼兇。

警 員:你,你說我流氓嗎?你是說我流氓嗎?被 告:你那麼兇喔!警 員:沒有,你剛剛說我流氓嗎?被 告:不然你那麼兇喔!警 員:我沒有兇啊!被 告:不然我怎樣?警 員:我只是跟你講而已啊!被 告:我騎機車我怎樣?警 員:你是說,你說我流氓嗎?被 告:我有違規,還是我怎樣嗎?警 員:你說我流氓嗎?被 告:蛤!警 員:你剛剛是說我是有牌的流氓嗎?被 告:阿,阿你那麼兇。

警 員:是嗎?被 告:你那麼兇,林爸(臺語)不知道你是警察。

警 員:我沒,我沒有,我沒有兇啊!我只是跟你說(林政森:你沒有兇?)你剛剛是不是說我有牌的流氓。

警 員:你怎麼會說他有牌的流氓比較囂張。

警 員:你剛剛是不是,你剛剛是這樣說我嗎?被 告:蛤!警 員:你剛剛是說我流氓嗎?等一下,你剛剛是說我流氓

嗎?被 告:好啦!走走走。

某 女:這樣就好了。

被 告:好啦!走啦!某 女:來,去第三分局。

警 員:你怎麼會說他有牌的流氓比較囂張。

警 員:對啊!你你,你的意思是說我嗎?被 告:你沒,你沒,你沒證件的時候。

警 員:沒有,你剛剛(林政森:就要將我移送啊!),你

剛剛已經知道我的身分了,你剛剛說我是什麼?被 告:我剛剛說什麼?警 員:你剛剛是不是說什麼?你是不是說我是有牌的流氓

?警 員:你這樣就不對了啊!警 員:你剛剛是不是這樣說,你剛剛是不是這樣說?是不

是,有沒有?被 告:好啦好啦!走走走。

警 員:有沒有,有沒有?被 告:走走走。

某 女:... (無法辨識)打給誰,你現在先錄起來,你有本事你錄起來。

警 員:我錄了,我錄了,放心,我剛剛有聽到喔!他剛剛

是這樣說我喔!某 女:他,他就是有牌的流氓好不好。

警 員:沒有,他剛剛是說我,他不是說他喔!警 員:辦他妨害公務。

警 員:齁,你剛剛是說我對不對?被 告:你你你你不要碰到我。

警 員:你剛剛是說我有牌流氓對不對?齁,我有,我有,

我有錄影喔!」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由前揭勘驗內容可知,員警除於渠等爭執之始即再度出示證件向被告表明員警之身分外,經細繹被告與員警之前揭對話內容,被告於口出「你娘勒,你們這麼兇,林爸(臺語)不用大聲一點」之前,並曾明確向員警表示「你剛剛有出示證件嗎?你後來才拿給我看的」,嗣於爭執過程中並再表示「我下車一下子他才拿給我看的」等語,堪認被告於辱罵員警之際,確已觀覽過警員服務證,而明確知悉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等人均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疑;況且,倘若被告彼時仍不知悉林榮祥等3 人之警察身分,被告又何以使用「有牌」的流氓稱呼林榮祥等3 人?基此,被告辯稱不知林榮祥等3 人為警察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意旨雖以:林榮祥等3 人並非出於合理懷疑而盤查被告

,其等並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僅係搭載其配偶去購買綠豆湯,並無可能有所謂東張西望,形跡可疑之事,事實上被告經移送到第三分局後,林榮祥等人經由第三分局警員楊英哲之提醒,才在被告筆錄上加註「經警方告知騎車時而加速、時而減速、東張西望、行跡可疑」這句話,可見林榮祥等人是違法任意臨檢云云。然查:

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

切危害及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其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2 款、第3 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 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警察依前開規定查證人民身分時,基於比例原則,對於犯罪預防之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作為,以有「合理懷疑」為已足。亦即,應考量警察依據情資、經驗及當時事實狀況等情事所作之具體合理推斷為其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員警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於104 年11月4 日16時至18

時許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之查緝易銷贓場所勤務乙節,業據證人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而證人林榮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當天在橋那邊就是離盤查點大約2 、3 百公尺處看到被告,被告騎乘的車忽快忽慢,在當月的部分就是有發生竊盜案件,因為從後面看不是很清楚,我們就覺得這個跟有類似的竊行稍微有點像,所以我們才會慢慢地跟著他,到他停車的時候我們才對他發動盤查巡邏,我們所裡面發生好幾件竊盜案件,有時調閱監視器較模糊,被告背影看過來確實有點類似,加上被告騎車忽快忽慢,依據專業合理的判斷,認為有盤查的必要,我們才會去實施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106 頁);證人劉易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當天的勤務是查贓,勤務內容是針對地點的查贓和人的查贓,依照我們從警的經驗,正常人騎車不會東張西望,而且我們東區所的竊盜案件非常多,我們根據相關竊案的照片、影像,合理判斷被告與影像內的嫌犯外型類似,所以才去盤查被告,而且顧忌雙方的安全,也是等到被告停下車後才發動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6頁);另證人許文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在騎車,我們是針對轄區犯有竊案,疑似有可疑的人,被告人的體型、騎車忽快忽慢的行為我覺得可疑,我們就上前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徵員警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確係基於渠等轄區內之情資,而依職務上之經驗合理推斷被告涉有竊盜之犯罪嫌疑,因而上前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以查證其身分,此項執行職務之行為當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警察職權發動依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員警臨檢時並無任何依據,是移

送到第三分局後,經過分局警員楊英哲之提醒,才在筆錄上加註臨檢之依據云云。惟證人楊英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第三分局偵查佐,我認識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但沒有印象曾經提醒許文錡要在筆錄上加註被告有騎車時而加速、時而減速之狀況,我們偵查隊看到移送的案件有不足的地方,會要求他們修改,但本案承辦偵查佐是高泳濬,我沒有看過本案移送書,依照分局的分工,本案移送書是高泳濬寫的,這不是我承辦的案件,我並不會去檢視其他偵查佐承辦案件的相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反面至第109 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僅憑己意,擅自臆測第三分局偵查佐楊英哲曾提醒證人許文錡必須於被告警詢筆錄上加註臨檢之依據云云,不足為採。

⒋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惠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被告

騎車要去找朋友,我就跟他一起去,當時我們是要買1 杯綠豆湯才停下來,我在買綠豆當的過程中聽到我先生講說你們是誰、要幹嘛、為什麼拿我的機車鑰匙,我就轉頭過去,並走過去看,當時他們3 個人都沒出示證件,在爭執過程中我也一直強調要出示證件,我在與這3 人接觸的過程中沒有辦法確定對方是警察,因為他們沒有穿制服,也沒有出示證件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然被告與員警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等人起口角爭執之期間,員警已再次出示警員服務證表明警察身分,業如前述,證人謝惠菁證稱員警未曾出示證件云云,即與本院職權勘驗爭執錄影畫面之結果未符。況且,證人謝惠菁係於購買綠豆湯之際,因聽聞被告在後方與人發生爭吵,始轉頭了解狀況,證人謝惠菁顯然並未目睹員警上前查核被告身分之經過,而證人謝惠菁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到我先生很大聲說「你們是誰,你要出示證件,為什麼要搶我的鑰匙」,我才轉頭去看,但我沒有聽到那3 個人怎麼回答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益徵證人謝惠菁對於被告與員警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等人發生口角爭執之細節均無所知,自不得以其片面、與客觀錄影畫面不符之證詞,遽認員警林榮祥等3 人未依法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即行使查核被告身分之警察職權。

⒌綜上,員警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於執行警察盤查勤務時

,其權力發動之依據、權力行使之程序及過程,符合法律規定,且未逾越比例原則。再者,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問題,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2378、1521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準此,上開員警林榮祥等3 人形式上既係依法執行職務,已如前述,被告縱對其等執行職務之實質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服,當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而非以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至明,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辯護意旨另以:為保障被告之言論自由,被告所為之陳述

應屬合理評論並無真實惡意,且被告所述衡情亦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 項異議之表示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之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侮辱公務員罪,一旦有公然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與保護人格法益之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本有所不同。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 311條第1、3款固有明文,惟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因員警非法盤查,而對此事件善意發表言論,然觀諸被告前揭言詞內容,被告僅係出言「你娘勒」、「有牌的流氓」等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並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對當日員警查核身分之看法、評價,顯非在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是本案被告所為「你娘勒」、「有牌的流氓」之用語,要屬主觀、情緒性、抽象之謾罵,該等用語既非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聽聞被告發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該等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單純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自屬公然侮辱行為,並非誹謗罪,並無主張刑法第311 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

⒉再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員警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定查證其身分時,固一再爭執員警林榮祥等人為何未先出示證件,惟員警於被告爭執之際既已再次出示證件表明員警身分,且被告係於清楚知悉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係以員警身分行使警察查證身分職權之情況下,執意出言以「你娘勒」、「有牌的流氓」等語辱罵員警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業如前述,而「你娘勒」為閩南髒話,用意在藉由語彙上侵害對方母親之意,而表達輕蔑、嘲諷、鄙視及使對方難堪之意涵;所謂「流氓」更係泛稱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的不法分子,凡此,均可認被告係故對員警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詞,而非所謂表示異議之意思表示甚明。況且,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再辯稱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等人並未出示員警證件,其全然不知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具有員警身分云云,則被告既全然不知林榮祥、劉易軒、許文錡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又豈有所謂以義務人身分而以言詞行使「異議權」之理?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僅為辯護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次對警員為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你娘勒,你們這麼兇,恁爸不用大聲一點(臺語)」等語,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對於員警3 人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出言侮辱,仍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僅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執行勤務,猶出言侮辱員警,對於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不無嚴重斲傷,所為實無足取,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