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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進寶輔 佐 人 黃斐琇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進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邱進華」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邱進華」署名壹枚,沒收之。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進寶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不得酒醉騎車,竟仍於104年11月14日21時49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被訴竊取機車部分另詳後述),嗣於104年11月14日21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騎車姿態搖晃且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查,並對邱進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惟邱進寶為脫免刑法公共危險之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其胞兄「邱進華」之署名,足生損害於邱進華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後經警查詢邱進寶之年籍資料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陳稱:警察所做的書類和檢察署正本是屬於二位一體

的證據,希望判決不要引用非供述證據云云(見本院卷115頁),然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嚼檳榔吹出來的濃度可能達到

0.53,,事實上我是沒有喝酒;警察當時叫我簽名的時候,我的精神疾病就是幻聽在發作,所以我就簽我哥哥的名字,我以為攔下我的警員帶去派出所要聯絡家屬要寫給誰,他說簽一下不會怎麼樣,一直要我簽,我說簽什麼東西,並陳稱:我有精神中度殘障、腦傷認知功能退化、失憶症、生理跟心理引起的幻覺跟妄想等疾病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11月14日2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經警盤查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偵查卷第36頁),被告雖否認曾經飲酒,並辯稱係嚼檳榔所致,然一般市售供嚼食之檳榔並無酒精成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要無可能因嚼食檳榔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因代謝慢,加上醫院給的藥,或辯稱係因工作刷油漆所致云云(見偵查卷第29、30頁),然油漆之配方中並無酒精成分,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被告所提出其服用之藥物「帝拔癲持續性藥效膜衣錠500公絲」,經函查結果,認該藥物服用後,於人體內轉化為「valproicacid」,惟其代謝路徑並無代謝產生酒精(乙醇;C2H5OH),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明確(見偵查卷第100頁),足見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3毫克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其胞兄「邱進華」之署名,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可證,且邱進華確為被告之胞兄,亦有邱進華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9頁,並參照本院卷第4頁被告之戶籍資料),顯見被告係為脫免刑法公共危險之罪責,故意偽造邱進華之署押。被告雖辯稱當時幻聽發作,以為警員為要聯絡家屬,故而簽署「邱進華」云云,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另詳後述),且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警移送偵辦後,因嫌移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97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已有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經驗,要無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誤簽他人姓名之可能,堪信其上開辯解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罹患精神中度殘障、腦傷認知功能退化、失憶症、生理跟心理引起的幻覺跟妄想等疾病,並提出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b140.1〉〈b144.1〉〈b147.2〉〈b152. 2〉〈b164.2〉,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病名為器質性精神病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卷第63、64頁)為證,然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邱員之整體認知功能為中等至中下程度(此結果可能低估),且鑑定過程中其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無缺損,由此可知邱員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行為適當性及後果的判斷上並無困難」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4000410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嗣又因另案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一、…邱員過去曾因毒品使用出現多次混亂行為與幻聽等精神症狀而住院。長期使用毒品影響大腦功能造成目前邱員雖無使用毒品但仍有殘餘精神症狀,需要精神科藥物治療。二、雖邱員有殘餘精神症狀,但評估並無嚴重影響邱員之判斷能力。故評估邱員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沒有在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84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此外,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訊問事項均能清楚回答,並能針對不利於己之事項提出辯解,綜合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本院認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之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暨衡酌其與偽造署押之被害人邱進華為親兄弟關係,並自陳高職肄業,曾任廚師及駕駛貨車,未婚無子嗣(見本院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偵查卷第3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邱進華」署名1枚,乃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柯明財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外,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方式,竊取由柯明財所使用之該輛機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騎乘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為警查獲,而該機車為柯婉婷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該機車之使用人即柯婉婷之父柯明財於偵查中證稱其未將該輛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騎乘本案機車為警查獲乙節並無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偷竊之犯意,辯稱:認識柯明財已十幾年,我把機車牽到對面修理好,但是找不到柯明財,我認識柯明財十幾年,他原本機車就有插鑰匙,把鑰匙打開,就牽走機車,不是騎走的,並將機車牽到對面修理好;牽走之前,有留下一張很大的字條寫有:我是阿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財哥有問題馬上打電話給我,當日晚間騎機車要到柯明財那裡還機車時,在中清路、漢口路口被警查獲等語。經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為柯婉婷所有,平常均由其父柯明財使用,業經柯婉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可稽(警卷第37、40頁),且證人柯明財於偵查中亦證稱104年11月14日當天並未將機車借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則被告擅自騎走本案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然刑法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不適法而取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因而對之享有之配管領之權能。倘行為人僅有竊取行為,而無所有之意思時,如以暫時使用之意,竊取物品,用畢即還者,自不成立本罪。本案機車山葉牌,排氣量49CC,西元2000年3月出廠,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年份顯已老舊,殘值所剩無幾,不具交換價值,應堪認定。另證人柯明財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並未告知要借用機車,然亦證稱:機車有壞掉,不知道是誰簽去修理,後來有牽回來,之後又被騎走;之前曾經將機車借予被告,有跟他說過要借要說,不要偷偷騎走,不要提出告訴,因為被告是我朋友等語(詳見偵查卷第82頁)。依據上情可知,被告與機車實際使用人柯明財本即熟識,此前曾向柯明財借用機車,且此前曾經擅自騎走機車後,復自行返還機車。另被告辯稱曾將本案機車牽往機車行修理,與證人柯明財證述相符,修理機車自需耗費被告自有之金錢,惟本案機車殘值所剩無幾,堪信被告確係貪圖交通使用之便利,乃逕自騎走本案機車,其對於該機車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被告執此抗辯,尚非不足採信。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逕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