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英志(原名蕭錦榕)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35、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英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蕭錦福」署押共參拾陸枚(含簽名拾貳枚、指印貳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英志自民國98年間起擔任祭祀公業蕭積玉(已於103年1月17日依祭祀公業條例改制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蕭積玉)之管理人,負責管理該祭祀公業之事務、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個人財務周轉困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至103年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其掌管該祭祀公業財務之便,接續將該祭祀公業所有之結餘款新臺幣(下同)387萬9481元(起訴書誤載為382萬8573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給付予該祭祀工業之土地補償費39萬1776元(起訴書誤載為78萬2552元,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嗣因蕭英志失去聯繫,且未向祭祀公業派下員提出財務報告,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蕭英志另於104年5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買家量販店」北屯店內,徒手竊取鹹豬肉、大腸頭、豬耳朵各1包,得手後,為警查獲(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33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其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蕭錦福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偽簽「蕭錦福」署名及按捺指印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其中編號7係偽冒「蕭錦福」名義表示蕭錦福本人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交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蕭錦福本人及檢警機關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嗣蕭錦福收受本院之判決書,發覺其身分遭冒用報警處理,經警將蕭英志應訊時留存之指紋卡送指紋鑑定,發現與蕭英志之檔存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蕭積玉訴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英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錦福之證述相符,並有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書、臺中市政府潭子區公所民政課104年2月1日積玉公業字第104001號函、98年12月14日潭鄉民字第980025812號函、祭祀公業蕭積玉公管理委員會102年第14屆支出明細表、手機簡訊翻拍相片、土地使用協議書、矽品公司103年12月12日矽人字第103081號函、整批匯款資料清單、委任書契約書、本院電話紀錄表、代書張素甘提出之支票影本、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蕭建欣提出之祭祀公業蕭積玉管理委員會99、100、101、102年度收支明細、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3535號卷第8至20頁,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第29至32頁、第55至58頁、第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具有表示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性質上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於102至103年擔任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蕭積玉管理人期間,因個人財務問題,利用掌管該祭祀公業財務之機會,將該祭祀公業所有之結餘款及矽品公司給付予該祭祀公業之土地補償費侵占入己,乃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
為,僅表示該署押之人係「蕭錦福」其人無誤,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其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提審權利告知書上偽造「蕭錦福」之署名,則具有表示已被告知如認符合提審法相關要件,可以聲請提審之權利,被告除有表示係本人之意思外,尚有以「蕭錦福」名義,表示了解文書所載之告知內容,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實均係因在同一查獲時日內,為同一冒名掩飾犯行之目的,接續多次冒用「蕭錦福」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蕭錦福」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屬接續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所為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附表編號7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且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8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之犯行既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蕭積玉管理人,本應誠
信任事,竟貪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總計達400餘萬元,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該祭祀公業之損失,又為規避刑責,即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接受檢警調查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1萬多元,離婚,小孩均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宣告刑因與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不得定應執行刑,爰僅就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款項總計427萬1257元,
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蕭錦福」署押共計36枚(含簽
名12枚、指印2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蕭錦│卷宗頁數 ││ │ │ │ │ │福」署押數│ │├──┼────┼────┼──────┼─────┼─────┼─────────┤│ 1 │104年5月│臺中市政│調查筆錄 │騎縫處 │指印2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18日0時 │府警察局│ │ │ │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 │35分許 │第五分局│ │ │ │字第1040019146號卷││ │ │偵查隊 │ │ │ │第2頁 ││ │ │ │ ├─────┼─────┼─────────┤│ │ │ │ │受詢問人處│簽名1枚、 │同上頁 ││ │ │ │ │ │指印1枚。 │ ││ │ │ │ │ │ │ ││ │ │ │ │ │ │ │├──┼────┼────┼──────┼─────┼─────┼─────────┤│ 2 │104年5月│臺中市北│臺中市政府警│受搜索人簽│簽名1枚、 │同上卷第5頁 ││ │17日20時│屯區北屯│察局第五分局│名處 │指印1枚。 │ ││ │20分許 │路370號 │搜索扣押筆錄│ │ │ ││ │ │「大買家│ ├─────┼─────┼─────────┤│ │ │量販店」│ │受執行人簽│簽名1枚。 │同上卷第5頁反面 ││ │ │ │ │名捺印處 │ │ ││ │ │ │ ├─────┼─────┼─────────┤│ │ │ │ │受執行人處│簽名1枚、 │同上卷第6頁 ││ │ │ │ │ │指印1枚。 │ │├──┼────┼────┼──────┼─────┼─────┼─────────┤│ 3 │104年5月│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所有人/持 │簽名3枚、 │同上卷第7頁 ││ │17日20時│ │察局第五分局│有人/保管 │指印3枚。 │ ││ │30分許 │ │扣押物品目錄│人處 │ │ ││ │ │ │表 │ │ │ │├──┼────┼────┼──────┼─────┼─────┼─────────┤│ 4 │104年5月│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簽│簽名1枚、 │同上卷第12頁 ││ │17日20時│ │察局第五分局│名捺印處 │指印1枚。 │ ││ │20分許 │ │執行逮捕、拘│ │ │ ││ │ │ │禁告知本人通│ │ │ ││ │ │ │知書 │ │ │ │├──┼────┼────┼──────┼─────┼─────┼─────────┤│ 5 │同上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被通知人簽│簽名1枚、 │同上卷第13頁 ││ │ │ │察局第五分局│名捺印處 │指印1枚。 │ ││ │ │ │執行逮捕、拘│ │ │ ││ │ │ │禁告知親友通│ │ │ ││ │ │ │知書 │ │ │ │├──┼────┼────┼──────┼─────┼─────┼─────────┤│ 6 │104年5月│臺中市政│指紋卡 │ │簽名1枚、 │同上卷第20至21頁 ││ │18日0時 │府警察局│ │ │指印14枚。│ ││ │許 │第五分局│ │ │ │ ││ │ │偵查隊 │ │ │ │ │├──┼────┼────┼──────┼─────┼─────┼─────────┤│ 7 │104年5月│臺灣臺中│臺灣臺中地方│被告知人處│簽名1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18日10時│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提│ │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 │45分許 │檢察署 │審權利告知書│ │ │14264號卷第7頁 ││ │ │ │ │ │ │ │├──┼────┼────┼──────┼─────┼─────┼─────────┤│ 8 │104年5月│同上 │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處│簽名1枚。 │同上卷第9-1頁 ││ │18日12時│ │ │ │ │ ││ │29分許 │ │ │ │ │ ││ │ │ │ │ │ │ │├──┴────┴────┴──────┴─────┴─────┼─────────┘│總計:偽造「蕭錦福」之署押共36枚(含簽名12枚、指印24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