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富
羅金富陳文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克仁律師被 告 洪靜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2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大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大圓桌壹張及椅子壹張、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椅子壹張、小鼓貳座、古珊瑚雕飾品壹件、獵椅貳張、虎頭造型銅雕貳個、金魚造型銅雕捌隻、銅製老鷹擺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金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通、洪靜誼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家富與蔡奕松、陳豊彬因得知王仕顯位於臺中市○○區○○○街○○巷○ 號之倉庫內存有古董,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某時至14日凌晨0 時33分許前某時,在陳豊彬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之住處,謀議由蔡奕松、陳豊彬進入王仕顯位於臺中市○○區○○○街○○巷○ 號之倉庫內竊取古董,由張家富負責銷贓,得款後朋分花用。謀議既定,陳豊彬乃另通知李庭鈞一同前往行竊,蔡奕松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陳豊彬、張家富及紀東霖,李庭鈞則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歐育忠,分別前往上開倉庫會合。眾人抵達現場後,張家富與蔡奕松、陳豊彬、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14日凌晨
0 時33分許,由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在外把風,蔡奕松、陳豊彬則開啟與上開倉庫相連之隔壁空屋(即平等六街83巷6 號)大門後,進入空屋之2 樓,再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倉庫2 樓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踰越鐵窗及窗戶進入上開倉庫內,徒手竊取王仕顯所有置於屋內之青銅劍1 把、佛像石碑1 座、大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1 組(含1 大圓桌及4 張椅子)、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1 組(含1 小圓桌及4 張椅子)、小鼓2 座、古珊瑚雕飾品1 件、獵椅2 張、虎頭造型銅雕2 個、金魚造型銅雕8 隻、銅製老鷹擺飾1 個。經張家富確認其有能力銷贓之後,蔡奕松、陳豊彬、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隨即將上開竊得之古董搬運至貨車上載離而得手(蔡奕松、陳豊彬、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所涉共同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張家富復於同日清晨,至陳豊彬上開住處,協議分配贓物藏放地點,且銷贓得款將朋分花用。
二、羅金富知悉青銅劍1 把、佛像石碑1 座、小鼓2 座、虎頭造型銅雕2 個、金魚造型銅雕8 隻、銅製老鷹擺飾1 個,以及大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大圓桌1 張及椅子1 張、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椅子1 張等古董,乃張家富等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故意,於104 年1 月14日至6月15日間某不詳時間,同意張家富將上開竊得之古董,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
三、嗣於104 年6 月15日23時15分許,陳豊彬持上開青銅劍1 把至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七星玉石館」兜售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佛像石碑1 座、青銅劍1 把等物(均已合法發還王仕顯之父王錫彬)。另於104 年7 月6 日16時50分許,經張家富帶同警方前往陳文通位於臺中市○○區○○路5 段225 巷之居處內取贓,當場扣得大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椅子3 張、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小圓桌1張及椅子3 張等物(均已合法發還王仕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仕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及被告張家富、羅金富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張家富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到現場的時候,古董都已經放在空地上,伊不知道那些古董是誰的,且伊沒有參與搬東西,又因為半夜太暗,伊沒有挑選古董就離開了,隔天早上陳豊彬把古董載過去豐原找伊,伊就挑了木頭圓桌1 張及羊頭椅子6 張,放到朋友陳文通那裡,打算去找買家把東西賣掉,這時候伊還不知道東西是偷來的,是後來陳豊彬和蔡奕松一直逼伊要錢,伊才覺得東西是偷來的云云。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竊盜之經過情形,業據同案被告蔡奕松、陳豊彬、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查扣現場照片7 張、扣案佛像石碑、青銅劍照片各1 張、案發現場照片7 張(見中市警清分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2至44、46至47、48至53、55至57、68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竊盜案初步勘查表、現場圖各1 份(見核交字第828 號卷第46至49、53至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4003521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12 、139 頁)在卷可稽。
(二)就本案遭竊之古董部分,起訴書固僅記載佛像石碑1 座、青銅劍1 把、木頭圓桌1 張、羊頭椅子6 張。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王仕顯業於警詢中指述:(問:損失物品為何?價值多少?)獵椅1 對、羊造型木雕桌椅2 組(1 圓桌+4張椅子)、佛像石雕、古珊瑚雕飾品、銅製老鷹擺飾
1 件等未明列之小型古董藝術品1 批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遭竊之古董為大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1 組(1 大圓桌及4 張椅子)、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1 組(1 小圓桌及4 張椅子)、獵椅2張(造型和太師椅一樣)、青銅劍1 把、佛像石碑1 座、小鼓2 座、虎頭造型銅雕(含木頭底座)2 個、金魚造型銅雕8 隻、銅製老鷹擺飾1 件、古珊瑚雕飾品1 件;而警方只尋回大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的3 張椅子、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的小圓桌1 張及3 張椅子、青銅劍1 把,以及佛像石碑1 座;伊只有遭竊過1 次,就是本案遭入侵租屋處這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反面、12頁反面至14頁正面),並提出失竊物品清單1 張及部分失竊古董照片數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7頁;警卷二第130 至
138 頁)。
2.經相互比對①被告張家富於警詢中供稱:大型古董桌椅如太師椅及羊頭椅等物是載運到陳文通處所寄放,其他銅製品、鼓等物是寄放在羅金富處所;當時羅金富位於公館路之住所係放置本案銅雕的動物頭及古董鼓等語(見警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正面、49頁反面);②同案被告李庭鈞於警詢中供稱:伊只負責搬運2 張太師椅、6 張羊頭椅、
1 個古董鼓、2 張桌子、1 個類似琥珀的古董(按應為告訴人所稱之古珊瑚雕飾品)等語(見警卷二第76頁正面);③同案被告歐育忠於警詢中供稱:伊和李庭鈞是負責把
2 張太師椅、6 張羊頭椅、1 張桌子搬運上貨車,並載送到陳豊彬家等語(見核交卷第86頁正面);④同案被告蔡奕松於警詢中供稱:大部分古董都由貨車載運,載到陳豊彬大甲國寶住處,因為當時貨車已開走,伊就載了羊頭椅
1 張、黑檀木桌子回家等語(見警卷二第8 至9 頁);⑤案外人陳松財於警詢中之供述:伊去羅金富家中有遇到蔡奕松等人所組成的竊盜集團,他們說有去靜宜大學附近竊取古董,竊得神明碑1 個、寶劍1 把、雕有羊頭形狀的木椅1 張、黑檀木桌子1 張,但伊當時只看到寶劍,黑檀木桌子是蔡奕松開車載伊去雲林看到的,羊頭形狀的椅子是陳豊彬載伊去豐原區看到的;神明碑和寶劍在陳豊彬那裡,羊頭木椅已經被陳豊彬跟張家富賣出去了等語(見核交卷第15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本案遭竊之古董,並非僅有起訴書所載之物品。告訴人前揭指訴其所失竊之古董,並非虛捏,堪以採信。綜上,本案遭竊之古董應為:青銅劍1 把、佛像石碑1 座、大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1 組(含
1 大圓桌及4 張椅子)、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1 組(含
1 小圓桌及4 張椅子)、小鼓2 座、古珊瑚雕飾品1 件、獵椅2 張(即被告張家富與同案被告所稱之太師椅)、虎頭造型銅雕2 個、金魚造型銅雕8 隻、銅製老鷹擺飾1 個(後3 種即被告張家富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稱之銅製品),足堪認定。
3.至告訴人於失竊物品清單上固另記載木製方型矮桌1 張、豬槽造型木雕刻1 座,然因告訴人前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此部分物品,卷內復無該等物品之照片,且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亦無人供稱竊得該等物品或看過該等贓物,尚難認被告張家富等人亦有竊得此部分物品,附此說明。
(三)被告張家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豊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奕松有去過失竊地點看過,說那裡有東西可偷,後來張家富到伊住處找伊,蔡奕松正好提到要去行竊的事情,伊就跟張家富、蔡奕松說要去拿東西,當時張家富說他有辦法銷贓,伊就跟他說好來去看;因為張家富說要看是什麼東西,他才有辦法銷贓,伊等才會叫張家富一起去行竊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反面、201 頁正面),被告張家富亦不否認其有於本案發生前,在同案被告陳豊彬位於大甲之住處與同案被告陳豊彬、蔡奕松碰面,並前往行竊現場乙節,僅辯稱:同案被告陳豊彬等人只是要伊過去看古董,希望賣給伊換取現金,伊不知道古董是偷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正面)。然而,由證人陳豊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果張家富到現場說他沒辦法銷贓的話,伊等就不會去偷了;去的時候,張家富是在屋外等伊等把東西搬出來,張家富先看了搬出去的物品之後說他有辦法銷贓,伊等才會繼續搬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反面、201 頁正面),與其於偵查中供稱:張家富綽號鴻明,蔡奕松綽號黑松;蔡奕松不知道什麼東西有價值,什麼東西沒有價值,但是張家富知道,如果他有參與馬上就可以竊取比較有價值的古董,所以張家富就一起去等語(見偵字第16476 號卷第32頁反面),前後一致且明確,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奕松於本院具結證稱:張家富有在屋外看東西有沒有價值,看完後他說這些他都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正面),相互吻合。況被告張家富亦於警詢中自承:當時參與的人有綽號黑松即蔡奕松、黑仔即歐育忠、阿林即紀東霖、阿彬即陳豊彬及伊等人;是蔡奕松、陳豊彬、紀東霖等人進入該住宅行竊古董,伊是在屋外負責鑑定這些古董物品等語(見警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正面)。由上足認,被告張家富係於竊盜現場負責判斷古董之價值及銷贓之難易度,以利同案被告陳豊彬等人決定偷竊何等物品,至為明確。
2.再依被告張家富於警詢中自承:案發後,約清晨5 點多,伊有到陳豊彬大甲國寶大廈住處談論古董要如何處置,大型古董例如桌椅是載運到伊朋友陳文通處所寄放,其他銅製品、鼓、香爐等物則是寄放在羅進富處所;是陳豊彬主意要這樣分配,因為陳豊彬知道伊對古董很知道,且有門路,所以比較大型的物品交由伊處置等語(見警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正面),可見被告張家富於案發後,尚有與同案被告陳豊彬等人討論如何處置本案竊得之古董,並由其負責較為大型古董之銷贓。且被告張家富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陳豊彬一開始是說賣多少的價格要讓他知道,他們說可以賣,伊才可以賣,伊就是負責去找買家,然後跟陳豊彬講價錢,他說可以,伊才可以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27頁正面),可知被告張家富於出售竊得之古董前,尚須得同案被告陳豊彬之同意,此與一般故買贓物者向竊盜者購入贓物後,可自訂定價格並任意出售之情形,迥不相同。足認被告張家富辯稱:伊只是故買贓物,是陳豊彬等人要賣給伊,但伊還沒付錢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張家富雖又辯稱:伊不知本案古董為他人之物,是陳豊彬說倉庫有古董要賣給伊,伊才到現場云云。然而,衡以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且為下雨天,倘本案遭竊之古董確為同案被告陳豊彬等人所有,其等豈會選擇如此異常之時間,邀約被告張家富前來挑選古董,又任憑古董在屋外淋雨,而不請被告張家富入內挑選。何況,被告張家富業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在廣場看時,就可以猜到東西是他們偷的等語(見偵字第16476 號卷第77頁反面),益徵被告張家富主觀上知悉上開古董並非同案被告陳豊彬等人所有,而係他人所有之物,至為灼然。被告張家富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綜上,足認被告張家富於本案發生前,有在同案被告陳豊彬位於大甲住處,與同案被告陳豊彬、蔡奕松謀議本案竊盜分工事宜,復於行竊現場負責判斷古董之價值及銷贓之難易度,又於案發後,與同案被告陳豊彬討論如何分配竊得古董之藏放地點,並由其負責較為大型古董之銷贓,且銷售金額需得同案被告陳豊彬之同意,而與同案被告蔡奕松、陳豊彬、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各自分擔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犯行。是以,被告張家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羅金富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那時候伊是租房子給張家富住,張家富說東西是別人欠錢搬到他那邊放的,後來張家富被抓,紀東霖到伊那裡說要搬東西,伊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關於藏放在羅金富住處之贓物,起訴書固僅記載佛像石碑、木頭圓桌、羊頭椅子等物。惟查:
1.被告羅金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放到你家的贓物是什麼物品?)伊看到1 塊石頭做的像墓碑的東西、1 個銅製像狗頭的、3 張羊頭椅、1 張桌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8 頁正面),經核與①同案被告張家富於警詢中供稱:銅雕的動物頭及古董鼓等物均放置在羅金富位於公館路處所;在伊羈押期間,陳豊彬及蔡奕松直接到張家富家中,將該等物品載走等語(見警卷二第49頁反面)、②證人紀東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去羅金富家找張家富時,有看過木頭圓桌、羊頭木椅、佛像石碑等物等語(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71頁正反面)、③證人歐育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家富被抓去關之後,伊去找陳豊彬拿錢,陳豊彬說要去羅金富那裏,到了羅金富家,陳豊彬就從羅金富家中載走佛像石碑、青銅劍、羊頭椅子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1頁反面)、④證人陳豊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家富將羊頭椅子、佛像石碑及青銅劍載到羅金富家放,張家富又去蔡奕松住處搬一些偷來的古董拿到羅金富家裡放,後來張家富被收押後,伊就去羅金富家裡把青銅劍及佛像石碑拿回來等語(見偵字第16476 號卷第60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小件的物品如青銅劍、佛像石碑則是搬到羅金富那裡;伊後來有去羅金富那裡拿走佛像石碑跟青銅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正面、204 頁反面)、⑤案外人陳松財於警詢中所述:伊去羅金富家中有遇到蔡奕松等人,他們說有去靜宜大學附近竊取古董,黑檀木桌子是蔡奕松開車載伊去雲林看到的,羊頭形狀的椅子是陳豊彬載伊去豐原區看到的;神明碑和寶劍在陳豊彬那裡,羊頭木椅已經被陳豊彬跟張家富賣出去了等語(見核交卷第15頁正反面),均相互吻合。
2.綜觀被告羅金富之供述及證人紀東霖、歐育忠、陳豊彬、陳松財之證述,可知本案告訴人失竊之小型古董如佛像石碑、青銅劍、鼓、銅製品等物,確係藏放於被告羅金富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再依查獲現場照片顯示,羊頭椅子確有大、小之分(見警卷二第94頁),經比對告訴人提出之羊頭造型桌椅組照片(見警卷二第132 頁),並參酌證人陳豊彬及張家富均證稱、被告陳文通供稱:本案經查扣之大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3 張椅子、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1 小圓桌及3 張椅子,均於竊得之當日清晨,即載運至被告陳文通處放置,直至警方查扣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核交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正面),可知在被告陳文通住處扣得之桌椅,係大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椅子3 張、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小圓桌1 張及椅子3 張。足認本案曾經放置於被告羅金富住處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應係尚未查獲之大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大圓桌1 張及椅子1 張、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椅子1張,堪以認定。
3.綜上,被告羅金富住處曾經藏放青銅劍1 把、佛像石碑1座、小鼓2 座、虎頭造型銅雕2 個、金魚造型銅雕8 隻、銅製老鷹擺飾1 個等小型古董,以及大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大圓桌1 張及椅子1 張、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椅子1 張等贓物,堪可認定。
4.至證人陳豊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羊頭桌椅均放在陳文通那裡,沒有放在羅金富住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正反面),應係為避免本案竊得之古董已有部分銷贓乙事曝光,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另被告羅金富供稱其曾在住處內看過3 張羊頭椅子部分,就椅子之數量,與前述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不符,是被告羅金富此部分之供述,應屬記憶錯誤,應以上述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為準,附此敘明。
(二)被告羅金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觀諸被告羅金富於警詢中供稱:古董是張家富和紀東霖寄放的,載來的當下伊不在家,之後伊回到家裡看見,問他們古董是誰的,張家富就說是他購買的;因為那時候張家富和紀東霖寄住在伊家裡,所以就讓他們寄放;後來伊有問紀東霖,你們連毒品都買不起了,怎麼會有錢買這些古董,紀東霖才回說那些古董是去偷來的等語(見核交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前在中所關的時候,就認識張家富,十幾年沒見面,伊是去陳豊彬家裡施用安非他命時,才又相認;因為張家富說他沒地方住,伊就說不然暫時來伊家裡住;伊知道陳豊彬他們都在行竊,但伊沒有跟他們偷東西,只有跟他們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伊沒有跟張家富買過毒品,但張家富來伊家時會拿出來給伊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反面),可見被告羅金富與被告張家富、同案被告陳豊彬為一起吸毒之朋友,被告羅金富亦知悉同案被告陳豊彬等人會行竊,且被告張家富放置在其住處內之古董為贓物。
2.佐以證人陳豊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竊得之佛像石碑及青銅劍等物,伊只知道是張家富放在羅金富家裡,不知道紀東霖有沒有去;因為羅金富住家附近都沒有人,放在那邊比較保險;當時張家富、紀東霖住在羅金富家;羅金富不用猜就知道那些東西是偷來的,因為他和張家富、紀東霖是朋友,且張家富會拿安非他命給羅金富,所以羅金富有同意讓伊等寄放等語(偵字第16476 號卷第61頁正面),足見被告羅金富係為換得免費吸食毒品之好處,而同意被告張家富將上開贓物藏放在其住處內。
3.至被告羅金富另辯稱:伊只是租屋給張家富居住,伊知道是贓物之後,有叫張家富搬走云云。然查,被告羅金富迄未提出其與被告張家富間之租賃契約,則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被告羅金富與證人陳豊彬對質時,經證人陳豊彬證稱:(被告羅金富問:張家富被抓了之後,是不是蔡奕松說陳豊彬要來搬東西,東西是他們的?)伊去搬的時候,羅金富也在家,伊只有拿佛像石碑跟青銅劍,其他東西羅金富看一看之後又搬回屋內,羅金富當然知道東西去那裡,伊只是不想說而已等語,亦為被告羅金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反面)。可見被告羅金富在被告張家富另案遭逮捕後,僅讓被告陳豊彬取走部分古董,其餘古董仍繼續藏放在上開住處內,益徵被告羅金富確有寄藏贓物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羅金富確曾於104 年1 月14日至同年6 月15日間某不詳時間,同意被告張家富在其住處藏放青銅劍1 把、佛像石碑1 座、小鼓2 座、虎頭造型銅雕2 個、金魚造型銅雕8 隻、銅製老鷹擺飾1 個等贓物。被告羅金富所為寄藏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家富上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羅金富上開寄藏贓物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家富部分:
(一)核被告張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案被告蔡奕松、陳豊彬係先破壞上開倉庫之鐵窗後,踰越該鐵窗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足認其等所為乃「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富及同案被告蔡奕松、陳豊彬、李庭鈞、歐育忠、紀東霖所為僅構成「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容有未洽;又告訴人承租上址房屋係供存放古董之用,並未有人居住於該處,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二第107 頁反面),顯見上址房屋非屬住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富及前述同案被告所為亦構成侵入住宅竊盜,顯有誤會,惟此均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仍適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關於大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大圓桌1 張及椅子1 張、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椅子1 張、小鼓2 座、古珊瑚雕飾品1 件、獵椅2 張、虎頭造型銅雕2 個、金魚造型銅雕8 隻、銅製老鷹擺飾1 個等古董,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業已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被告張家富與上開同案被告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家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家富未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為上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自陳為國中畢業、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由太太照顧、無須撫養父母親、曾在梨山果園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羅金富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金富係受同案被告張家富所託,同意提供其住處藏放上開古董。是核被告羅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起訴書認被告羅金富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法條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關於小鼓2 座、虎頭造型銅雕2 個、金魚造型銅雕8 隻、銅製老鷹擺飾1 個等古董,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業已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羅金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9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5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羅金富受被告張家富之託,同意提供其住處藏放上開贓物,造成告訴人追索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自陳為高中肄業、小孩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吊車工作、月薪6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竊得之古董贓物,係依被告張家富及陳豊彬之協議,分別寄藏於被告羅金富住處及借放在被告陳文通住處,待銷贓後得款朋分花用,足認該等古董贓物為被告張家富及陳豊彬所有之犯罪所得。是以,未扣案之大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大圓桌1 張及椅子1 張、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椅子1 張、小鼓2 座、古珊瑚雕飾品1 件、獵椅2 張、虎頭造型銅雕2 個、金魚造型銅雕8 隻、銅製老鷹擺飾1 個等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家富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失竊之青銅劍1 把、佛像石碑1 座、大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椅子3 張、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小圓桌1張及椅子3 張等物,固亦為被告張家富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其父王錫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47、56頁;警卷二第112 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文通能預見陳豊彬、張家富所交付之木頭圓桌、羊頭椅子等骨董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6 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居處內,收受而持有該等贓物。被告洪靜誼能預見同案被告蔡奕松所交付之佛像石碑、青銅劍等古董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6 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與同案被告陳豊彬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6 樓之租屋處內,收受而持有該等贓物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通、洪靜誼分別涉犯收受贓物罪,無非係以被告陳文通於偵查中供稱:伊跟張家富認識約2 年,不了解張家富的工作,他說有幾張椅子要放在伊這裡,改天再載回去等語;被告洪靜誼於偵查中供稱:伊跟陳豊彬的居處有3 個空房間,松哥跟1 名男子半夜出去清晨回來時就拿佛像石碑、青銅劍來這裡放等語,佐以被告陳文通不知悉被告張家富之工作,被告洪靜誼亦不知悉同案被告蔡奕松工作之情形下,且同案被告蔡奕松係於凌晨時分將佛像石碑、青銅劍等物放置在被告洪靜誼與同案被告陳豊彬之租屋處內,則被告陳文通、洪靜誼焉有不知其所收受之上開古董等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之理為其全部論據。
四、就被告陳文通部分:訊據被告陳文通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大概在
104 年1 月過年前,張家富和一個不認識的人,將東西搬來伊那裡寄放;伊只認識張家富,張家富是直接把東西帶來,說要暫時寄放在伊這裡,伊看只是幾張木頭椅子和桌子,想說借他放也沒有關係,就放在貨櫃屋外面,張家富說借放幾天就會拿走,但後來張家富因為另案被抓,東西就一直放在伊那裡,後來有其他人來要那些東西,說張家富欠他們錢,張家富的太太就要伊幫忙處理,伊因此幫張家富償還7 萬元,讓東西繼續留在伊那裡;那些人也沒說東西是去偷來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豊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大概是早上7 、
8 點的時候,把贓物載到陳文通那裡;陳文通不知道伊等搬過去的木頭圓桌及羊頭椅子是贓物,伊等因為沒有地方放偷來的物品,所以去向陳文通借用他的鴿寮來放東西,是由張家富向陳文通說要借地方放東西,因為桌椅沒有辦法立刻銷贓,張家富才提議說要先放他朋友陳文通那裡;伊搬東西過去的那天是第一次見到陳文通,伊不清楚陳文通和張家富的私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正面至206頁正面),與被告張家富於偵查中供稱:木頭圓桌及羊頭椅子是陳豊彬載去豐原,伊在陳文通那裡坐,陳豊彬打給伊,叫伊馬上處理這些東西,伊就叫陳豊彬先載來陳文通那裡放;陳文通有同意讓伊等放東西,但他不知道這些東西的來源,伊跟他說是朋友搬家沒地方放,要借放一下等語(見偵字第16476 號卷第77頁反面),相互吻合,是被告陳文通辯稱其不知道該等物品為贓物乙節,尚非不可採信。佐以扣案之大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椅子3 張、小型木雕羊頭造型桌椅中之小圓桌1 張及椅子3 張,係於早上始載運至被告陳文通之住處,且該等桌椅係放置於屋外空地,毫無遮掩乙情,有卷附之現場查扣照片1 張可憑(見警卷二第94頁)。證人陳豊彬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文通的工寮從外面看得到,伊不知道有沒有上鎖,但是伊等去的時候都可以直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正面)。可見被告陳文通放置該等古董之方式,與一般收受贓物者會遮掩隱蔽贓物之情形,顯然有所差別,則被告陳文通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該等桌椅為贓物,容有疑問。本院尚難僅憑被告陳文通不知悉被告張家富工作情況,便同意讓被告張家富放置上開古董乙節,遽認被告陳文通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該等古董為贓物。
(二)至被告陳文通固有於事後交付7 萬元給同案被告歐育忠及陳豊彬乙節。然查,關於被告陳文通給付該7 萬元之原因,業經證人即被告張家富之妻呂佩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家富另案被收押禁見之後,阿彬和歐仔(按即陳豊彬及歐育忠)有來伊家裡2 、3 次,說張家富欠他們錢,他們一起有寄東西在陳文通那裡,叫伊要處理,他們講的金額伊沒有辦法,且寄東西的事情伊也不知道,張家富當時又在禁見,伊也問不到,因為他們說東西是借放在陳文通那裡,所以伊就麻煩陳文通幫忙處理;7 萬元的金額是陳文通打電話跟伊說的,陳文通說7 萬元之後再慢慢還;後來伊有問陳文通,陳文通說他也不知道東西是誰的,不知道能不能讓人搬走,如果事後張家富向他要東西,他要如何跟張家富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至5 頁反面、8 頁反面),核與被告陳文通供稱:後來張家富因為另案被抓,東西就一直放在伊那裡,後來有其他人來要那些東西,說張家富欠他們錢,張家富的太太就要伊幫忙處理,伊因此幫張家富償還7 萬元,讓東西繼續留在伊那裡等語,相互吻合。佐以被告張家富確實自104 年1 月29日起羈押至104 年7 月31日為止,且未出監隨即轉執行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見被告陳文通係因被告張家富另案在押,無法處理借放在其住處之古董,為免證人呂佩聰遭其他同案被告騷擾,以及遭其他同案被告取走被告張家富所借放之古董,始替被告張家富支付該筆7 萬元。據此,本院亦無從以被告陳文通事後曾交付7 萬元給同案被告陳豊彬及歐育忠,即推認被告陳文通於收受上開古董時,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該等古董為贓物。
五、就被告洪靜誼部分:訊據被告洪靜誼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和陳豊彬是男女朋友,之前同居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6 樓,該處是陳豊彬租的,伊沒有權利說任何話,那些人都是陳豊彬的朋友;伊不知道那些是贓物,伊只是暫時住在陳豊彬上開租屋處而已,伊那時候才剛認識他,伊是自己住○○○區○○路○○○ 巷○○○ 號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豊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洪靜誼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她也不知道,行竊當晚,蔡奕松及張家富先到伊住處討論要怎麼偷,洪靜誼雖然有在伊住處客廳,但是她在泡茶做家事,不知道伊等在討論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與同案被告蔡奕松於偵查中供稱:洪靜誼沒有一起到竊盜現場,也沒有跟伊等一起討論要去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0頁正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洪靜誼辯稱:伊沒有過問陳豊彬的事情,伊不知道那些是贓物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二)況同案被告陳豊彬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正犯,其將竊得之古董存放在其租屋處內,乃合乎常情,且為不罰之後行為。檢察官復未指出被告洪靜誼有何收受贓物之具體行為。是以,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洪靜誼為同案被告陳豊彬之同居女友,及其知悉同案被告蔡奕松等人有放置古董於陳豊彬住處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洪靜誼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且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文通、洪靜誼有起訴書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文通、洪靜誼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文通、洪靜誼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被告洪靜誼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紙(本院卷三第50、5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