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東進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東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東進係仁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仁豪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登記負責人為沈東進之子沈仁豪)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仁豪公司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約日,以仁豪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契約編號」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及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雙方約定總價金未全部清償前,中租迪和公司仍保有對該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不得擅自為隱匿、處分、移轉或其他涉有負擔之行為,並約定應將上開機器放置在其所經營之工廠登記地址處所(臺中市○○區○○路○○○○號)。詎沈東進因資金週轉之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21日,先後將附表編號二②、附表編號二③、附表編號一①所示之機器設備以每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及於103 年1 月21日,因其個人欲向蕭鈺澤(原名蕭世玩)借款,遂擅自將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第四軸,包含油壓尾座、頂針尾座等物),運送至朱文振(為蕭鈺澤友人)之工廠處放置,以作為擔保品,並因此向蕭鈺澤借得23萬元,沈東進對該第四軸運至朱文振之工廠處後,即放任不管,該第四軸最終亦下落不明。沈東進將出售上開機器設備之價金共150 萬元及所借得之23萬元供己花用,而以此方式將上開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及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侵占入己。嗣於103 年7 月30日,仁豪公司未依約償還中租迪和公司分期帳款,同年8 月7 日,中租迪和公司派員至仁豪公司欲取回上開機器設備時,發現上開機器設備業已不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沈東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至183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東進固坦認其為仁豪公司實際負責人,仁豪公司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及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雙方並簽訂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契約編號」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有於102 年9月27日、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21日先後出售如附表編號二②、附表編號二③、附表編號一①所示之機器設備,並因而取得150 萬元,且其有以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第四軸為擔保品,向蕭鈺澤借得23萬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因為資金需要周轉,要向蕭鈺澤借錢,但蕭鈺澤說沒有多餘資金可借伊,蕭鈺澤就跟伊說唯一的解決方法是將仁豪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買的機器賣掉,他說只要能夠付中租迪和公司的錢就好。蕭鈺澤說他會叫朱文振來載走機器,伊賣掉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所示之3台機器設備,總共獲得150 萬元,錢都是蕭鈺澤轉交給朱文振,再由朱文振交給伊。伊是依照蕭鈺澤所說的去做,第四軸的部分也是蕭鈺澤教伊處分掉,伊不會法律常識,伊主觀上沒有侵占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為動產,其物權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而該等機器均已經由中租迪和公司交與被告,則本件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所有權均已移轉被告。且縱認仁豪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保留動產所有權之約定有效,既屬修正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除罪化範圍,自不能再以侵占罪論處。又被告係分別於102 年9 月27日將附表編號二②之機器設備(不含第四軸)、於102 年12月26日將附表編號一①所示之機器設備、於103 年1 月21日將附表編號二③之機器設備各以50萬元代價出售予蕭鈺澤,且均由朱文振自仁豪公司處運走。被告係一時聽信蕭鈺澤之建議,而處分本案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依刑法第16條規定,無刑事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仁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仁豪公司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簽約日,以仁豪公司之名義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契約編號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及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雙方約定總價金未全部清償前,中租迪和公司仍保有對該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不得擅自為隱匿、處分、移轉或其他涉有負擔之行為,並約定應將上開機器放置在其所經營之工廠登記地址處所。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102 年12月26日、103年1 月21日,先後將附表編號二②、附表編號二③、附表編號一①所示之機器設備以每台50萬元之價格出售他人,及於103 年1 月21日,因其個人向證人蕭鈺澤借款,遂將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放置於證人朱文振之工廠處,以作為擔保品,並以此向證人蕭鈺澤借得2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至11頁,交查卷第161 頁反面至162 、16
4 至165 、208 至209 頁,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第50頁、第185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敏慧(前為中租迪和公司業務副理)、徐美琴(為被告之配偶)、沈仁豪、羅志雄(為趨勢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證人沈仁豪於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及證人朱文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頁及反面、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36至38頁、第42至44頁、第54至57頁,交查卷第160 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81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 0000AC 、K0000000AC,該
2 份契約書均載明「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甲方(即中租迪和公司)保留對該物品之所有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撥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影本、中租迪和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偵查報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104 年1 月29日104 后里字第000008號函(檢附仁豪公司相關資料)(以上見警卷第32至35、66至69、72至77頁、第123 頁及反面、第124 頁及反面、第182 至184 頁反面、第203 至218 頁)、仁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仁豪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下稱A 收據,其上記載蕭世玩(即蕭鈺澤)台照、簽收人:朱文振、簽收日期:103 年1月21日、簽收物品:仁豪滑板上下300 組、400 組、第四軸1 台、油壓尾座1 台、頂針尾座1 台)、被告之刑事陳報狀(103 年8 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以上見交查字卷第10、195 、196 至202 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仁豪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100 年11月25日、101 年
4 月11日以仁豪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簽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契約編號」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及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雙方約定條款如下:「乙方(即仁豪公司)依本契約所購物品,在價款尚未全部清償前,甲方(即中租迪和公司)保留對該物之所有權」、「在乙方對甲方所負一切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毋庸經甲方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或取回占有原標的物,如甲方取回占有標的物時,該標的物依市價評估如不足償還原價款及利息時,甲方仍得向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請求害賠償:…6.未經甲方同意,就標的物為隱匿、處分、移轉或其他涉有負擔之行為」,且分別於100 年12月19日、101年5 月28日至登記機關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已如上述,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契約編號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3 至
126 頁),堪信為真正。被告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已明示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其等簽立之上開契約書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觀之,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及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雖在被告占有中,惟於價款尚未全部清償前,該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仍歸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至為明確。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為動產,其物權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而該等機器均已經由中租迪和公司交與被告,則本件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所有權均已移轉被告云云。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關於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機器設備之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除須有讓與之合意外,並須移轉各該機器設備之占有,始能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然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與仁豪公司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已約定於機器設備價款付清前,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保留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是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縱將機器設備交予被告,其等之間並無移轉該機器設備所有權之讓與合意,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雖以其沒有侵占之犯意等語置辯,然查,證人沈雅玲(為被告之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文振將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所示之機器設備從仁豪公司載走時,被告沒有阻止,被告是同意,是因為家裡缺錢,所以才要將這3 台機器賣掉、載走。載走機器的日期分別是102年9 月27日、102 年12月26日、103 年2 月5 日,因為伊當時在場,所以伊可以明確證稱是朱文振來將這3 台機器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91頁),與被告供承係由證人朱文振來載走上開機器設備乙節並無不符,依據證人沈雅玲前開證詞,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乃有意處分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所示之機器設備。而證人朱文振雖否認該等機器確實係由其載走(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然與證人沈雅玲前開所述並非一致,是否可信本非無疑問,且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後以電話向證人朱文振表示「偷賣去也沒關係,他講刑事…」、「我回來跟你研究這個,不然我們之前那3 台機械也是同樣」等語,證人朱文振則回覆被告「那也都沒什麼事啦」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62頁及反面),可見證人朱文振應非全然不知悉被告處分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所示之機器設備之事。又被告經本院送請測謊,結果顯示被告對於下列問題即:「你說那3 台機器(起訴書附表所示)是朱文振來拖走的這件事,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你說那3 台機器(起訴書附表所示)是朱文振來拖走的這件事,有沒有騙我?(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之情,有卷附測謊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反面)。是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所示之機器設備,應均在被告同意之下,由證人朱文振自仁豪公司載走乙節,應可認定。
(四)又證人蕭鈺澤雖曾告知被告可以自行處分機器,然其證稱並無向被告具體指定處分哪一台機器,第四軸部分,其也不知道被告是將哪一台第四軸放在證人朱文振的工廠內,被告對於是否出售或處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機器設備,顯仍有自行決定、判斷之能力與空間。且實際上,本案附表編號一①、編號二②③所示之機器設備,確實均係由被告自己決定而出售,附表編號三④之機器設備部分,亦係被告自己選擇以該機器設備作為向證人蕭鈺澤借款之擔保品等節,業據證人蕭鈺澤及朱文振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蕭鈺澤部分:
⑴於偵查中證稱:(問:朱文振說第四軸是你跟沈東進講好
,要當擔保品,沈東進才會載去朱文振那邊存放,有何意見?)…被告一直盧伊,又說過年需要資金,伊就跟被告說看工廠內有價值的物品,先放到朱文振那邊,伊再請朋友借被告錢,但是伊沒有指定等語(見交查卷第210 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那時候要向伊申請展延,伊是跟
被告說「你自行處分設備,處分之後你還了中租,每個月還款降低,就不會有那麼大負擔了」,伊沒有打電話叫朱文振到仁豪公司載走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所示之機器設備,伊不知道那3 台機器還有四分軸的下落。
中租迪和公司的正常程序來說,會告知客戶簽了哪些合約書,公司有盡到該盡的告知義務讓被告瞭解所簽訂的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被告已經有多次以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的方式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機器,所以被告對於機器價金未清償前,所有權屬於中租迪和公司這件事應該很清楚。被告擅自賣掉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所示之機器設備過程伊沒有參與,伊沒有叫朱文振去仁豪公司將機器運走,伊也沒有介紹被告把這3 台機器賣給別人,伊只是告訴被告如果缺錢可以自行處分機器,但伊沒有指定被告要處分哪一台機器,且仁豪公司內的機器,並非每一台都有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伊並沒有特別要被告去處分有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的標的物。第四軸的部分,因為被告要向伊借錢,伊就跟被告說「看你廠內有什麼重要的東西,你放到朋友那邊去,那我再叫我朋友借錢給你」,伊後來是從伊朋友那邊調錢然後借被告20幾萬元,但被告是將哪一台第四軸送到朱文振那邊去,伊都不知道,後來被告有還伊10幾萬,伊不知道後來是何人來載走第四軸,伊沒有處分這台第四軸去抵償被告沒有還清的債務。仁豪公司出具之A 收據,上面記載朱文振在1 月21日簽收,收據上台照的部分是寫伊的名字,但伊沒有辦法看出收據上所載的機器,有哪一個是跟中租迪和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所購買的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150 頁)。
⒉證人朱文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為被告與蕭鈺澤的債
務關係,所以才將第四軸借放在伊那邊,伊只是單純提供場地借放,伊是在103 年1 月21日簽收第四軸的,大約放了4 、5 個月至半年後,才有人來載走第四軸,伊不清楚是誰來載走的。102 年9 月27日伊有開立50萬元支票給仁豪公司,但那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82頁、第86頁)。
⒊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伊跟中租迪和公司借不到錢
,蕭鈺澤就建議伊直接賣掉機器來填補資金缺口,伊說這樣不行,機器設備賣出去會有刑事責任。蕭鈺澤沒有跟伊說要處分哪幾台機器,伊每次都有跟他說看能不能再借錢給伊周轉,蕭鈺澤說只有賣掉機器的方法,把票顧好,所以伊就陸續這樣做,蕭鈺澤打電話問伊要賣哪一台,伊就跟他說哪一台機器,蕭鈺澤說他朋友僅能出價每台機器50萬元,要不要賣看伊自己,當時伊快跳票,就直接答應他,要處分本案附表的3 台機器時,蕭鈺澤沒有指定要這3台機器,他只有說要賣就要賣比較新的機器。伊知道這樣犯法,但是因為蕭鈺澤告訴伊的資訊是伊無法跟中租迪和公司談,伊情急之下才會配合蕭鈺澤。第四軸的部分,蕭鈺澤的朋友炅達公司要借伊錢,伊跟炅達公司不認識,蕭鈺澤在電話中跟伊說炅達公司會借伊錢,但需要超過20萬元的擔保品,沒有特別指定,伊說第四軸可以給他作為抵押品,還包含一些滑板等零件,伊才將東西載到朱文振那裡等語(見交查卷第161 頁反面第208 頁反面至209 頁反面),而被告供稱其於103 年1 月21日交付第四軸予證人蕭鈺澤、朱文振,由證人蕭鈺澤、朱文振簽收,藉此向證人蕭鈺澤借款23萬元,並於103 年1 月23日由炅達興業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乙節,有上開仁豪公司出具之A 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195 、20
1 至202 頁),與被告上開關於第四軸所述部分相符。被告既供承其係本於自己之意志,自行選擇出售哪一台機器,足見其辯稱都是依照證人蕭鈺澤說的去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刑事法上之侵占行為概念,係指行為人將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吞入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1.承上所述,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及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均係被告本於其自由意志而自行選擇處分之機器設備。2.而被告係以每台50萬元之代價出售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所示之機器設備,至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即第四軸)部分,證人朱文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收據之日期為103 年1月21日,當時伊簽收A 收據上所記載的「滑板上下300 組、上下400 組、第四軸1 台、油壓尾座1 台、頂針尾座1台」等物品,這些東西都是被告要向蕭鈺澤借錢的擔保品,第四軸、油壓尾座、頂針尾座是一組的,滑板上下300組、400 組部分,是被告自己所有的加工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及反面),證人蕭鈺澤於審理時則證稱:第四軸的部分,因為被告要向伊借錢,伊就跟被告說「看你廠內有什麼重要的東西,你放到朋友那邊去,那我再叫我朋友借錢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被告則供稱:
第四軸明明是中租迪和公司的物品,是蕭鈺澤教伊處分掉,蕭鈺澤交代伊說載去朱文振那邊放,說這樣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159 頁),相互參照證人朱文振、蕭鈺澤及被告之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明知本案第四軸屬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之物品,其竟僅為向證人蕭鈺澤或由證人蕭鈺澤居間向他人借款,即自行決定將該第四軸連同其他自己有之「滑板上下300 組、400 組」等物,載運並放置在證人朱文振工廠內,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顯係將該第四軸當作自己之物而任意處分,且被告既供承就該第四軸係要「處分掉」、「放在朱文振那邊沒關係」等語,更可見被告主觀上就該第四軸係以所有人自居之地位,且被告對於第四軸載至證人朱文振工廠後,自始無取回該機器設備,其對於該物之下落為何顯然放任不管,而該第四軸最終亦下落不明。3.再者,被告處分附表編號三④之機器設備之目的係為作為其自己向他人借款之擔保,並非為償還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而被告擅自處分而出售將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所示之機器設備,因此所取得之150 萬元,亦未用以償還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而係將該款項存入銀行,作為支付到期支票之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208頁反面),此亦有中租迪和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所載:「沈東進並因此取得150 萬元價款而用以償還非屬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等語可參(見交查卷第62頁反面)。4.據此,是被告主觀上顯係易其持有原屬中租迪和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而為自己所有,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且於客觀上係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擅自處分或變賣上開機器設備,該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六)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為國中畢業,一時聽信證人蕭鈺澤之建議,以為處分本案之機器設備不會有刑事責任云云,然而:
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
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
⒉證人蕭鈺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跟被告說「你現
在缺錢,你自行處分與中租迪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在你廠內的標的物,沒還錢也沒有關係」,伊大一的時候有學過民法,但伊不曾告訴被告伊具備法律專業背景,或對被告說伊對民、刑事法都很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4頁),證人蕭鈺澤既無向被告聲稱其為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人,則被告當無全然相信證人蕭鈺澤之法律知識而毫無判斷力之理。
⒊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跟中租迪和公司借不到錢
,蕭鈺澤就建議伊直接賣掉機器來填補資金缺口,伊說這樣不行,機器設備賣出去會有刑事責任。蕭鈺澤沒有跟伊說要處分哪幾台機器,伊每次都有跟他說看能不能再借錢給伊周轉,他說只有賣掉機器的方法,把票顧好,當時伊快跳票,就直接答應他。伊知道這樣犯法,但是因為蕭鈺澤告訴伊的資訊是伊無法跟中租迪和公司談,伊情急之下才會配合蕭鈺澤等語(見交查卷第161 頁反面第208 頁反面至209 頁反面),被告供承其知悉若將機器設備出售或處分,「有會刑事責任」,「這樣犯法」,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任意擅自處分本案之機器設備乃違法行為。⒋再參酌被告與證人朱文振之電話通話內容,被告先後向證
人朱文振表示「那蕭ㄟ到底是賣去哪裡,到時被查到…」、「…這是要怎麼脫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勘驗筆錄),益徵被告已經知悉其擅自處分附表所示機器乃違法行為,否則其為何向證人朱文振表示「到時被查到」、「怎麼脫身」等語?⒌是以,證人蕭鈺澤雖曾告知被告可處分向告訴人中租迪和
公司購買之機器,以作為資金周轉之方式,然被告主觀上本即知悉其若擅自處分該等機器設備乃違法行為,其仍執意為之,更遑論被告於偵查中更曾為認罪之表示(見交查卷第162 頁)。是依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機器設備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於付清價款前,該等機器設備屬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所有,為維護交易安全,不得擅自處分,此乃一具社會經驗之人可輕易得知之事項,而被告自承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見警卷第8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更為仁豪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經營公司,其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是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故被告主觀上仍具有違法性之認識乙情甚屬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七)關於第四軸(即附表編號三④)部分,證人沈雅玲證稱:福裕那台是朱文振先把機台載走,第四軸有先拆下來放旁邊,朱文振是先載福裕的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佐以證人朱文振證稱:伊在103 年1 月21日簽收第四軸等語如上,而與上開仁豪公司出具之A 收據(記載簽收之物品包含第四軸1 台、簽收日期為103 年1 月21日)亦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朱文振拖走福裕CNC 立式綜合加工機(即附表編號二②)時,因為電腦數位分度盤(即第四軸)在別台機器也可以用,所以先留著等語(見交查卷第208 頁反面),故應認定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擅自處分之機器並未包含第四軸。再者,證人朱文振證稱:A 收據上所記載的油壓尾座、頂針尾座與第四軸是一組的等語如前,是應認定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另包含油壓尾座、頂針尾座等物,是起訴書關於上開部分事實均應予更正,一併指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蕭鈺澤提議將3 台機器賣伊迫於無奈所以答應,由蕭鈺澤去找買家,分3 次將機器拖走等語(見警卷第9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蕭鈺澤說他的朋友僅能出價每台50萬元,要不要賣看伊自己,因為伊快跳票了,所以答應蕭鈺澤等語(見交查卷第208 頁反面),是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102 年12月26日、103年1 月21日,擅自先後陸續處分、出售如附表編號一①、附表編號二②③及附表編號三④所示之機器設備,出售之價金150 萬元及所借得之23萬元以供己花用,被告以此方式易持有該等機器為所有之犯行,顯係出於同一目的,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隔不遠,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是應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其明知仁豪公司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不得處分、出售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機器設備,竟僅因資金需求,擅自出售該等機器設備。⒉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情節:被告所為,破壞社會交易安全,侵害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甚為不該,其於本案所侵占之機器設備,契約之總價額高達235 萬3872元,變賣及借款之所得達173 萬元,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亦難謂輕微。
⒊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之損失,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⒋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自稱為國小畢業之學歷,其現從事鐵工工作,月入有2 萬多元,有時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86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5586號判決意旨)。另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如前所述,被告自承係因資金需求,故擅自變賣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證人沈雅玲亦證稱是因為家中缺錢,被告才將機器賣掉等語如前,是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其不無於之後生活中再犯罪之可能性;又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機器設備,契約之總價額高達235 萬3872元,變賣及借款之所得達173 萬元,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如給予緩刑宣告,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本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二)經查:本案被告以各50萬元之價格擅自出售附表一編號①、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3 台機器,其並因而實際收取合計
150 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該150 萬元屬於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為本案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另就第四軸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以陳報狀自承其以第四軸為擔保品向證人蕭鈺澤借款23萬元,該23萬元由炅達公司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96 至202頁),證人蕭鈺澤亦證稱:被告以第四軸為擔保品借款20多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 頁),故應認定就第四軸部分,被告所借得之款項23萬元亦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均無證據顯示另獲有孳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然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被害人即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因犯罪所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簽約日 │契約有效期間│ 契約編號 │機器設備之標的物名稱、規│契約總價額 ││ │ │ │ │格型式機號、製造廠商、廠│ ││ │ │ │ │牌、單位及數量(附條件買│ ││ │ │ │ │賣標的物) │ ││ │ │ │ │ │ │├──┼─────┼──────┼─────┼────────────┼──────┤│ 一 │100.11.25 │100.11.29至 │K0000000AC│①機器設備: │235萬3500元 ││ │ │105.02.28止 │ │ 標的物名稱: │ ││ │ │ │ │ 晶禧CNC 立式切削中心機│ ││ │ │ │ │ 1 台 │ ││ │ │ │ │ 規格型式機號: │ ││ │ │ │ │ JHV-1020 │ ││ │ │ │ │ S/N:JH105F281 │ ││ │ │ │ │ 製造廠商: │ ││ │ │ │ │ 晶禧 │ ││ │ │ │ │ 廠牌: │ ││ │ │ │ │ 晶禧、2011.11.24 │ ││ │ │ │ │ 單位及數量: │ ││ │ │ │ │ 1台 │ │├──┼─────┼──────┼─────┼────────────┼──────┤│ 二 │101.04.11 │101.04.26至 │K0000000AC│②機器設備: │372萬元 ││ │ │105.07.30止 │ │ 標的物名稱: │(含附表編號││ │ │ │ │ 福裕CNC 立式綜合加工機│三之第四軸)││ │ │ │ │ 1 台 │ ││ │ │ │ │ 規格型式機號: │ ││ │ │ │ │ QP2040-L │ ││ │ │ │ │ S/N:ML9451-02 │ ││ │ │ │ │ 製造廠商: │ ││ │ │ │ │ 福裕 │ ││ │ │ │ │ 廠牌: │ ││ │ │ │ │ 福裕、2005.5. │ ││ │ │ │ │ 單位及數量: │ ││ │ │ │ │ 1 台 │ ││ │ │ │ │③機器設備: │ ││ │ │ │ │ 標的物名稱: │ ││ │ │ │ │ 福裕CNC 立式切削中心機│ ││ │ │ │ │ 1 台 │ ││ │ │ │ │ 規格型式機號: │ ││ │ │ │ │ JHV-1020 │ ││ │ │ │ │ S/N:JF105F269 │ ││ │ │ │ │ 製造廠商: │ ││ │ │ │ │ 晶禧 │ ││ │ │ │ │ 廠牌: │ ││ │ │ │ │ 晶禧、2011.8.11 │ ││ │ │ │ │ 單位及數量: │ ││ │ │ │ │ 1 台 │ ││ │ │ │ │ │ │├──┼─────┼──────┼─────┼────────────┼──────┤│三 │101.04.11 │101.04.26至 │K0000000AC│④機器設備: │372萬元 ││ │ │105.07.30止 │ │ 標的物名稱: │(含附表編號││ │ │ │ │ 電腦數控分度盤1台 │二之標的物)││ │ │ │ │ 規格型式機號: │ ││ │ │ │ │ NRT-250R │ ││ │ │ │ │ (含油壓尾座、頂針尾座│ ││ │ │ │ │ 等物) │ ││ │ │ │ │ 製造廠商: │ ││ │ │ │ │ 綜欣 │ ││ │ │ │ │ 廠牌: │ ││ │ │ │ │ 綜欣、2012.4.12 │ ││ │ │ │ │ 單位及數量: │ ││ │ │ │ │ 1 台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