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進寶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悔改,於104 年11月9 日凌晨5 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機車鑰匙1 支插入上開機車的龍頭鎖,予以扭動,發動上開機車的引擎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得丙○○所有上開機車1 輛得逞。嗣因丙○○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出門準備上班時,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而丙○○失竊之上開機車,已於105 年7 月1 日,經警在臺中市○○區○○路清平公園旁尋獲,並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至第179 頁、第182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而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之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當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戊○○、己○○(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登記名義人乙○○(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第176 頁、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然經本院依戊○○、己○○、乙○○之住所或居所,進行傳喚,證人戊○○、己○○、乙○○,均未到庭,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與派警拘提結果,亦均未到案,此有送達傳票10張,以及本院106 年3 月8 日審判期日報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31日函檢附拘票、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06 年5 月10日審判期日報到單、證人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06 年5 月11日函檢附拘票、報告書、本院106 年8 月30日審判期日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覆便表、拘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87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215 頁至第

218 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本院卷㈡第1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聲請傳喚證人戊○○與己○○,是要證明案發當日,被告手機曾經響起,而將證人戊○○、己○○吵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因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持手機的鈴聲,是否與何時響起,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且證人戊○○、己○○亦無法證明被告手機鈴聲響起的原因為何,而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接獲不詳姓名女性電話,而至案發現場牽一機車的說詞為真,致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規定,予以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持鑰匙插入上開機車的龍頭鎖,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騎乘離開現場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案外人乙○○撥打電話聯絡我,表示她當天不想去板模廠工作,委託我幫她去牽車,並把機車鑰匙拿給我,當時我自己也很累,也沒有想很多,就持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並將機車騎至漢口路四段,轉交給乙○○,我不知上開機車是告訴人的,我沒有要竊取的意思與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持鑰匙插入上開機車的龍頭鎖,而

將上開機車騎乘離開現場,脫離告訴人的持有,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的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用綽號大姐大大的女人給我的那支鑰匙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發動該KIL-141 號普通重型機車,然後將該KIL-141 號重機車騎走」、「(問:是否於104 年11月9 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前,竊取KIL-141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答:我有騎走‧‧‧監視器畫面就是我騎乘的畫面」等語綦詳(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查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指稱上開機車於案發當日失竊之情節(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畫面擷取照片17張,以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卷㈠第135 頁至第152 頁、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因上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告訴人自無可能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或騎乘上開機車,是被告未經上開機車的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的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機車騎乘離開案發現場,脫離告訴人的支配,已然該當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㈡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結果,顯示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機車,原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騎樓,被告自104 年11月9 日凌晨5 時10分15秒起,即出現在該騎樓內,除俯身觀察上開機的車牌與機車置物箱外,並曾坐在上開機車的椅墊上,右手拿著鑰匙,伸向上開機車的龍頭鎖,並扭動手腕,進行開鎖的動作,後來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43秒,突然起身離開上開機車的座椅,背對著鏡頭站在失竊機車的車尾,不斷左顧右盼,此段期間,可以觀察發現被告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被告隨後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54秒時,離開現場。相隔約5 分鐘至6 分鐘後,即同日凌晨5 時16分24秒起至同日凌晨5 時17分5 秒止,經由光線的投射,可從監視錄影鏡頭觀察到一名頭戴安全帽的男子,在騎樓前方走動之影子,投射在該騎樓的地面。緊接著於同日凌晨5 時17分10秒起至同日凌晨5 時17分38秒止,可觀察到被告配戴安全帽與口罩,右手並提著一個大提袋,出現在該騎樓,被告先將大提袋放在上開機車的腳踏板上,接著後從外套右側口袋,取出鑰匙,將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龍頭鎖,啟動機車,過程中,被告並非專注於啟動機車,不時左顧右盼。同日凌晨5 時17分39秒起至同日凌晨5 時17分59秒止,被告將發動中機車,先行熄火,將上開機車牽至靠近鐵捲門前,始再發動機車並開啟車燈,接著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此有本院

106 年3 月8 日審判期日記載的勘驗結果1 份與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的擷取照片17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正、反面、第135 頁至第152 頁),被告亦坦承上開監視錄影內容中的男子(勘驗筆錄記載為A 男),就是他自己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從前述勘驗監視錄影的結果,可知被告利用凌晨,路上往來行人稀少的時間,觀察並試探其所持的鑰匙,能否發動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認可啟動上開機車後,始暫時離開現場,先至他處配戴安全帽與口罩,並提著大提袋,再返回案發現場,以自備的鑰匙啟動機車,騎乘離開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無誤,以被告先行試探,確認所持鑰匙可啟動機車,再動手行竊之情節,堪認被告對於其騎乘離開現場的機車,非其所有,且無權騎乘乙事,應有所認識,被告自具有竊盜的故意。再依勘驗結果有關「A 男(指被告)背對著鏡頭,以右手拿著類似鑰匙的物品,伸向失竊機車的龍頭鎖,並進行開鎖的動作(右手左右扭動),但A 男仍目視前方狀態,偶而偷瞄失竊機車龍頭鎖的位置」、「之後從外套右側口袋拿出鑰匙,A 男取出鑰匙啟動機車,過程中,A 男並非專注於啟動機車,不時左顧右盼」的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反面),顯示被告於持鑰匙伸入上開機車,試探能否發動時,以及確認其所持鑰匙可發動上開機車,而配戴安全帽與口罩,返回案發現場,持鑰匙啟動機車時,均顯得心虛,而未將注意力集中在機車龍頭鎖上,除會注視前方的動靜外,亦會不時左顧右盼,而與一般人於發動機車時,會全神貫注在機車發動乙事上,明顯不同,益證被告對其自己所為乃竊盜他人所有之物,有所認識,其因而為免犯行遭人識破,始無法將注意力,全部集中在發動機車乙事上,而需分神注意、提防四周的動態。參酌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竊取普通重型機車KIL-141 號作何用途?)答:我要載一些厚重的衣服拿去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附近的自助洗衣店洗滌」等語(見警卷第4 頁),核與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曾提著一個大提袋到場之情節吻合,足認被告竊得上開機車後,曾將竊得之上開機車供己使用,騎乘至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附近的自助洗衣店。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然觀察被告歷次的說詞,

可以發現其所辯,反覆不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是一名綽號大姐大大的女性,將鑰匙拿給我,說上開機車已經沒有機油,希望我幫忙騎去換機油,我不知道綽號大姐大大的年籍資料,也沒有她的手機號碼,因為她都是用公用電話打給我云云(見警卷第4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日凌晨4 時許,一個綽號大姐的女子,撥打我手持的行動電話,約在上開機車停放旁的圍牆處,就是曉明女中宿舍的外面,她將鑰匙拿給我,要我騎一騎,順便把機油換好,我就拿鑰匙去騎機車,我騎著機車至自助洗衣店,把衣服拿去洗,後來綽號大姐的女子,又打我行動電話,問我機油換好了嗎,我有在英才路與忠明南路的中油加油站,更換機油,我就騎到7-11把機車交還給該綽號大姐的女子,我不知道她的聯絡方式,她好像是幾年前大雅粗工公司一起工作的同事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嗣於本院106 年1 月4 日準備程序中,則辯稱:「在104 年11月9 日大約上午5 時我接到一通電話,來自0000000000,自稱是劉淑霞的室友,劉淑霞的室友我之前有跟她聊過天,因為要找劉淑霞,所以有跟她聊過天,但沒有見到她本人,她要我去把本案的機車騎去斜對面的7-11,我就洗把臉,下樓去,在這部機車停放地點的隔壁,就是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曉明女中旁邊的圍牆,跟劉淑霞的室友見面,她穿著休閒的服裝與拖鞋,我看到她發現是以前在大雅區板模廠的同事,她就把壹把鑰匙交給我,然後她以右手指指出本案機車給我看,表示她當天不想上班,我就從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騎乘本案的機車到斜對面的7-11,把機車交給劉淑霞的室友,所以這件事情我沒有偷,也沒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劉淑霞的室友把機車鑰匙交給我,我就騎到我公司的一樓,當時公司的位置是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我就進去公司的一樓拿衣服,隨後就騎到剛剛講的7-11,但是沒有遇到劉淑霞的室友,於是我就騎機車到通豪飯店旁的自助洗衣店,把機車停好,把衣服放進去洗,劉淑霞的室友就用公共電話打給我,說她已經在7-11那裡等我,所以我就再把機車騎到7-11跟劉淑霞的室友聊一下天,就把機車交給她」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被告於本院106 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辯稱:

案發當日是乙○○拿鑰匙給我,說她身體不舒服,不想去板模廠上班,要在7-11坐一下,我就隨口答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頁),被告歷次的供述內容,不僅就案發當日交付鑰匙予被告以發動上開機車者,究為綽號「大姐大大」,或綽號「大姐」,或自稱劉淑霞的室友,抑或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登記名義人乙○○,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就案發當日該女性交付鑰匙的原因,究竟是委請被告更換機車機油,抑或身體不適,委請被告代勞騎乘機車至對面的7-11,歷次所述情節,亦相互矛盾。況且,以案發當時,為凌晨5 時許,並非上班時間,一般而言,不論是民間的機車行,或附設於加油站的汽機車用品店,均尚未開始營業,被告亦無法在該期間為他人更換機油,足見被告前揭所述,並非事實。至於被告所辯該女性係因身體不適,始交付機車鑰匙,委託被告代為移動機車,然該女性如因身體不適,衡情不會外出,當然也無需使用機車,如有使用的必要,以被告所述,該女性既然可自行下樓與被告見面,並交付機車鑰匙,顯示行動並無障礙,豈需委由被告代勞?且依被告所辯,該女性交付機車鑰匙的地點,距離機車停放位置,極為接近,該女性衡情可自行前往機車所停放位置,發動機車,並無委由他人代勞之必要,凸顯被告所辯,與一般常情不符。何況,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內容,被告在案發現場,使用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並將機車騎乘離開現場之前,即曾在案發現場逗留,不時左顧右盼的進行觀察,並曾先行測試鑰匙可否扭動機車的龍頭鎖,之後,始至他處取得安全帽與口罩後,再返回案發現場,以所持之鑰匙發動機車,顯與被告辯稱取得該女性交付的鑰匙之後,立即到案發現場牽車之情節,截然不符,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

㈣另被告於案發後隔日即104 年11月10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曾

將自己使用的手機提供警方,經警方將被告所持手機的通聯紀錄,予以翻拍附卷,除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仁派出所警員游家寶到庭證稱:我就本件竊盜案件,負責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將被告手機的通聯紀錄予以翻拍,當時被告表示案發當日(即104 年11月9 日)曾接到一個綽號大姐的人的電話,被告表示對方是用公共電話撥打到他的手機,所以只要是104 年11月9 日的通聯紀錄,我就會進行拍照存證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所持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而觀察卷附被告所持手機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顯示警方拍攝的通聯紀錄內容,包含104年11月8日被告所撥出的電話紀錄1通,以及自104年11月9日(手機紀錄為「昨天」,此乃因被告提供給警方拍照的時間為104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起至15時4分止,共計5通的通聯紀錄。是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於104年11月9日,使用手機與外界通聯的最早的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38分,而與被告所辯其曾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17分以前,曾接獲不詳姓名之女子電話云云,並不吻合。且依前開通聯紀錄,顯示案發當日,被告僅有1通來電,來電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時間則為104年11月8日上午10時38分,此外,均為被告持以撥出的門號,而與被告前揭辯稱案發當日約凌晨5時許,接獲來電,請求其外出移動車輛的說詞,截然不符,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被告事後雖主張其所持手機,可裝放兩張SIM卡,警方僅拍攝其中1張SIM卡的通聯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0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對方(指該不詳姓名女子)係使用公共電話撥打其所持手機,而經警方拍攝被告所持手機,進行蒐證結果,並未發現案發當日有任何使用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所持手機的紀錄,倘若案發當日被告所持手機內有裝放另1張SIM卡,致其供述內容與警方所拍攝的結果不符,被告理應會立即發現,並通知警方就另1張SI M卡的通聯紀錄,進行蒐證,被告捨此未為,已如可疑。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持手機,顯示其所持手機確有可裝置2張SIM卡的插槽,但被告實際上僅裝置1張SIM卡(見本院卷㈡第3頁),難認案發當日被告所持手機有另1張SIM卡可供警方拍攝與蒐證。此外,依卷附被告所持手機的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登記名義人為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的時間,為案發當日的下午1時57分,且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該門號的持有者,而與被告所辯係案發當日約5時許,該不詳姓名女性主動撥打電話至其所持手機的情節,並不吻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辯稱上開機車的鑰匙係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登記名義人即乙○○所交付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

3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本案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7頁),而

依被告於本院105 年7 月19日提出之培德醫院領藥單,其上記載被告有器質性幻覺徵候、器質性情感徵候、失憶症徵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被告與其辯護人並主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情事。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臺中榮民總醫院綜合被告當場之陳述、本院提供警卷、偵查卷與本院卷的資料,以及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家族史、犯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會談、神經及身體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認被告對於犯案前後之情況,可清楚描述,且所述內容與卷宗內容一致,雖無法證明被告所言是否為真,但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認知能力正常,而被告的神經及身體檢查,以及腦波檢查,均無異常,被告的智能落在中下到平均智能的範圍,整體能力可,有不錯的語文能力,鑑定過程,被告回答問題方面,可理解問題並配合回答,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現象,於思考方面並無明顯脫離現實、不切實際或怪異想法,被告過去曾因毒品使用出現多次混亂行為與幻聽等精神症狀而住院,長期使用毒品影響大腦功能造成被告雖無使用毒品但仍有殘餘精神症狀,需要精神科藥物治療,但被告有殘餘精神症狀,並無嚴重影響被告之判斷能力,評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沒有在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至第104 頁)。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時,受僱於人力公司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再參酌被告供稱其案發當日,從騎乘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從案發地點前往自助洗衣店,進行洗滌衣服(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對照警方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至第22頁),顯示被告竊得上開機車後,先至臺中市○區○○街○○○ 號前停放,被告則前往他處拿取物品,後來再返回停放機車所在位置,騎乘機車離開的過程,足認被告雖可能殂有精神疾病的症狀,但其意識清楚,且能自理生活,不僅能自行騎乘機車上路,且能受僱從事工作,以賺取自己生活所需,顯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再被告曾於99年10月15日、99年12月9 日,因先後竊取他人機車與竊取「干城跳蚤市場」70號攤位的手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意圖型塑自己能力低下的形象,然被告之實際能力較其展現的狀況好,認被告於犯案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事後;被告另於103 年8 月4 日、103 年10月8 日,先後在彩券行與「愛買量販店」復興分店,分別竊取手機1 支、電池9 盒,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行為適當性及後果的判斷上並無困難,犯行當時意識清楚,其思考與判斷力並無受損,而認為被告該上開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事後,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共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8頁),堪認被告並未因其精神狀態而影響其認知社會現況與規範之能力,被告不過存有透過精神狀態的抗辯,可能獲得減輕或免除刑罰的僥倖心理,始一再抗辯其精神狀況有問題,本院因而採認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見解,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規定之免除刑罰或減輕刑責的事由。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贓物、

侵占、恐嚇取財、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以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拘役與徒刑,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從事勞動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告訴人因機車失竊期間,而受有無法自由使用與處分上開機車的財物損失外,同時並造成告訴人於機車失竊期間,必須另覓交通工具的困擾,行為實屬可議,雖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價值,並非鉅額,且竊得之機車,事後業經警方尋獲後,並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之擴大,然被告自始至終均飾詞否認犯罪,且被告前於另案2 次竊盜犯行,均送精神鑑定結果,一致認定被告行竊時,並未曾受精神狀況的影響,而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8 日所附之精神鑑定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8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一再主張其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反面、第58頁),凸顯被告仍心存僥倖,並無任何悔意,被告事後亦未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付出任何努力加以彌補,告訴人事後能取回機車,純係出於警方的協助,併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歷經判刑與執行,均未能矯正其行竊之惡習,本件自不宜再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及斟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㈠第4 頁),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職業為粗工(見警卷第3頁)與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目前在工廠從事機台操作工作(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1 輛,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於105 年7 月1 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清平公園旁尋獲,旋即通知告訴人將上開機車領回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且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反面),堪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11-24